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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瓊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6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愛瓊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及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愛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其已經10幾年沒有用本案帳戶,直到要去提款時 才發現不能用,其中間也搬家多次,帳戶資料應該是遺失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附表所示事由 遭詐騙後,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若渝、洪家 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0、24至29頁),並 有本案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陳若渝遭詐騙 之網路拍賣平台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9、11至16 、37至39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 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1、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提款卡之專 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盜領存款或利 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提款卡妥為保管,以 防他人任意使用。此外,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 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 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 而領取款項,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各金融機構為免發 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 限制,逾此次數時自動櫃員機即主動將提款卡予以留置, 此亦為周知之事,是使用本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詐 欺犯罪成員,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款項之 可能,而可認係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或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無訛,被告辯稱其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 知他人云云,顯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有主張,被 告並不確定是否有將提款密碼寫在卡片上、而經他人拾得 卡片後提領云云(本院審金訴字卷第71頁),然查,金融 帳戶設定提款密碼本即為了防止他人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 錢,帳戶密碼乃具有高度祕密性,而不會輕易顯露於外, 且為避免提款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任何人 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提款密碼牢記心 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徒增帳 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及密碼盜領之風險,是被告辯護人上 開關於被告可能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之辯詞,明顯不 合常情。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女兒之生日,為「83 0911」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 顯見其並無任何記憶困難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益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一般常情有違,而難遽信。   2、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遭竊或 遺失之情,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通常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通報金融機 構,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 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申登人報警或掛失通報而凍結帳戶導致無法提領而 功敗垂成,枉費其等大費周章,甘冒遭追訴、處罰風險而 從事犯罪行為。是以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犯罪對詐欺集團 成員而言,其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甚高,其等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通報金融機構,而可自由 、安全地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事犯 罪。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 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39頁背面),益徵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欺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並無遭被 告報警或掛失通報凍結之虞,足認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 前某日,確係自行同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3、至被告雖辯稱其事後有前往警局備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考 (偵卷第44頁),然依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稱 :其是被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凍結之後,才發現找不到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偵卷第42頁背面),且本案之告訴 人均係於112年10月29日即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然被告 卻遲於相隔1個月餘之同年12月11日始前往派出所備案, 斯時該帳戶內款項早已遭提領一空,對於詐欺集團而言, 該帳戶再無任何利用價值,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方為 報案行為,並無阻卻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效果,尚難以被 告事發後有上開報案行為,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 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 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 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作為掩飾不法資金之來源及去向,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65歲 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於案發前亦有從事過補習班 導師、火鍋店員工等多項工作經驗(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所示:被告於交出該帳戶前,帳戶餘額為新臺幣0元 (偵卷第39頁背面),顯見被告存有該帳戶縱遭不法使用 ,其本身亦不致有何嚴重損失之僥倖心理,始敢將毫無分 文存款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使用,是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顯存有縱其所為係屬幫助詐欺、洗錢之工 具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 資料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 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2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 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 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二)又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係「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是依此修法意旨,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 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奪不法利得之問題,而無 從宣告沒收。經查:   1、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 他人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 卷第39頁背面),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就該 等款項宣告沒收。   2、被告堅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若渝 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拍賣 112年10月29日15時41分許 1萬2千元 2 洪家宥 112年10月25日9時許 假罰款 112年10月29日18時45分許 10萬元

2024-11-29

PCDM-113-金訴-1995-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1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 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5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忻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忻宇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忻宇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 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 國人,經臺北市政府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 工之管理,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 、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堪認有悔意;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期間為3個多月 、人數僅1人;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 、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前案均與交通事件有關,並無本案之同類前案,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 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4號   被   告 吳忻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忻宇係設於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0巷12號「忻殿堂 」火鍋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自民國112年2月1 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僱用未經許可聘僱之越南籍逾期居留 學生CHAU VINH LAP在「忻殿堂」火鍋店從事廚務等工作, 嗣於同年112年3月7日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巿 專勤隊(下稱臺北巿專勤隊)當場查獲,經臺北巿政府於11 2年4月17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59157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之罰鍰。詎仍不知警惕,復於5年內之112年 9月17日起,僱用工作許可期間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已 為未經許可工作之越南籍留學生TRUONG VAN PHAN(中文姓 名張文粉,下稱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內從事洗碗等 工作。嗣於113年1月11日下午2時59分許,為臺北巿專勤隊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忻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張文粉,並知悉張文粉之工作許可半年要申請1次 2 證人張文粉之證述 證人受被告僱用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工作許可於112年9月16日到期後未即時再申請許可 3 臺北巿政府勞動局裁處書 被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3月7日間,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逾期居留學生CHAU VINH LAP,遭臺北巿政府於112年4月17日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 4 臺北巿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查察現場照片 臺北巿專勤隊於113年1月11日在忻殿堂火鍋店查獲張文粉在忻殿堂火鍋店工作之事實 5 外國人聘僱許可紀錄 張文粉之聘僱許可已於112年9月16日屆至,至113年1月18日始再獲許可,是於112年9月17日至113年1月17日間,張文粉係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請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1-29

TPDM-113-審簡-205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2日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 人力招募-志偉」,應徵擔任收取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上手 之車手工作。乙○○於113年6月間,遭「人力招募-志偉」的 同夥即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凌如雯愛」者施以投資 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除依指示 加入「大隱國際」APP(乙○○警詢筆錄誤載「太隱國際」) ,並依「凌如雯愛」指示,先後於113年6月21日、7月11日 、7月31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40萬元 予「凌如雯愛」或「人力招募-志偉」指派到場收款之不詳 車手(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而非本案起訴的範 圍)。「凌如雯愛」與「人力招募-志偉」食髓知味,欲再 次向乙○○詐取財物,而向乙○○謊稱:需要償還融資,始能取 回投資獲利云云,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 佯裝與「凌如雯愛」相約交付款項的時間、地點。丙○○則基 於其與「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少年黃○○(00 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人力招募-志偉」的指示,從嘉義搭乘高鐵 至臺中後,持已接收「人力招募-志偉」所傳送二維條碼如 附表編號1所示的手機,在臺中某便利商店,將冒用「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大穩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存款憑證,以及冒用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SoFi」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 5至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予以列印後,於113年8月8日16時2 0分許,攜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乙○○ 出示附表編號5所示冒用「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偽 造的工作證,佯裝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人 員,同時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私文書,而行使偽造 工作證與偽造私文書,並準備向乙○○收取200萬元款項時, 旋即遭埋伏在旁的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山路與中山路1巷 口,查獲負責監控丙○○之少年黃○○,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9頁 ),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偵查卷第32頁 至第36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 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告訴人乙○○ 之證述情節(偵查卷第39頁至第45頁【少年黃○○】、第47頁 至第54頁【乙○○】),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被告所 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36張、 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翻拍照片、附表編號 2與編號4所示偽造大隱國際存款憑證影本、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彩色照片共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87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63 頁至第173頁、第83頁、第105頁),復有被告持有而供本案 或預備供本案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7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既然是用以證明 被告任職於「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並經公司指派到場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 種文書。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 任車手成員外,尚有負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凌如雯愛」 、陪同並監控被告的少年黃○○、通知被告持偽造工作證與偽 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人力招募-志偉」,足認參與 本案詐取財物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其同夥在存款憑證上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 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私文書與工作證後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存款憑證與偽造工作證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 少年黃○○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夥同「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少年黃○○所為 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 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查黃○○係00年0月出生,其參與本案犯行時年僅17歲, 有記載少年黃○○年籍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1頁) ,故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堪認定。而案發當日,被告 為19歲,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 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屬成年人。但被告與少年黃○○雖彼此 知悉為同夥,但案發前,互不認識,且參與本案犯行,彼此 間並無任何聯繫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33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黃○○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3頁) ,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少年黃○○之實 際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且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㈦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付200萬元款項之真意,且相關款項均在 警方監控下,故被告雖與同夥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為,因未能實際取得受騙款項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因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 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 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 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 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 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 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 竟從事收受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與其他同夥分工合作 ,進行詐欺犯罪計畫,對告訴人的財產權益造成威脅,並使 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同夥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犯罪猖獗,被告以偽造私文書與工作證,試圖取 信告訴人,減損文書與服務證明的社會信用與可靠信,紊亂 社會秩序,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 行尚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節約有 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係分擔向受騙民眾收 取款項後轉交之犯罪參與情節,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非處於領導、核心或支配的角色,而屬被動聽命遵循指示之 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 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因本案犯罪未遂而告訴人未受實際 財產損害、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 補償舉措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 案發前曾在火鍋店任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供被告與同夥「人力招募-志 偉」聯繫使用,附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或工作證 ,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堪認均 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且預備供詐欺犯罪所 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至於被告或其同夥在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所為造 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因均屬偽造存款憑證 之一部分,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均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 其上偽造印文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其 同夥係先行偽造「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始偽 造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有關「大隱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蓋被告的同夥可能係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資料,藉以偽造附表編號 2至編號3所示之存款憑證,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存款憑證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 ,明顯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不得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凌如雯愛」、「人力招募-志偉」、 少年黃○○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依「 人力招募-志偉」的指示,於113年8月8日16時20分許,至臺 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 表編號2、編號5所示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欲向告訴人收取 200萬元款項時,遭埋伏在旁的警察查獲,被告除成立起訴 並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外,尚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且被告 所犯洗錢未遂罪嫌,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2項、第1項之 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述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一、洗錢多 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 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 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 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 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 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 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   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 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三、除第一款洗錢核心 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 所得,仍符合第二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 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 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 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修正第二款。四、第三款未修正。五、有關犯 罪所得之使用,原僅現行第三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特定犯罪所得,只要收受之人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所接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收受、持有或 使用,即構成犯罪,惟漏未規定使用自己犯罪所得仍應處罰 之類型。蓋若已因前置犯罪而受處罰者,則對於收受、持有 自己犯罪所得部分,屬不罰之後行為;然當行為人將源自不 法行為之財產標的,與他人進行有償或無償之交易時,即屬 另一個洗錢行為,應不屬不罰之後行為,爰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3項及第4項第一句,增訂第四款。而本案涉及者, 乃被告有無將特定犯罪所得予以「隱匿」,或「掩飾」犯罪 所得來源,即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 (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 、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 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來源難以被辨識之 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 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 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 被掩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 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 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 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參閱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  ⒊本案告訴人先前已遭同一方式詐騙,因而察覺有異,於被告 到場前,已先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被告的同夥要約會 面的時間地點,被告與少年黃○○依同夥指示,於113年8月8 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85度C」, 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的警察逮捕查獲一節, 業已認定如前。由此可見,告訴人於被告到場前,即已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顯然其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告 訴人或警方備妥的款項,自始至終均在警方的掌控下,被告 並無法實際取得該等款項,故被告與其夥同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準此以言,既然財物仍在告訴人或 警方掌控中,被告當然也無從對該財產進行掩飾或隱匿,而 無從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 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 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至多亦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洗錢未遂 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 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 已填寫存款戶名為「乙○○」及金額為200萬元之大隱國際存款憑證 1張 3 內容空白之大隱國際存款憑證 4張 4 僅填寫金額15萬元而其他內容空白之大隱國際存款憑證 1張 5 記載姓名為丙○○且張貼丙○○大頭照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2張 6 記載姓名為黃天賜且張貼某年籍不詳男子大頭照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7 記載姓名為丙○○且張貼丙○○大頭照之SoFi之工作證 1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2814-20241129-1

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廖恩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戊○○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庚○○、丁○○、 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 ,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 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陸續下車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 ,乙○○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 備,庚○○、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 ○○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 電擊棒電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 ○○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更 正為「江浚凱、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明知 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 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江浚凱竟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庚○○、丁○○、乙○○、丙○○、廖恩齊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戊○○車 輛,先由江浚凱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啟副駕駛 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丁○○、 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戊 ○○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致戊○○受有左側手臂 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庚○○、丁○○、乙○○、丙○○、廖恩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廖恩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 擊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戊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 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戊○○ 施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 公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 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庚○○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丁○○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無 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被 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3、4萬 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350頁 );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月 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 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廖恩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廖恩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廖恩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陳永豐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恩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戊○○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戊 ○○之妹己○○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戊○○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庚○○、丁○○、乙○○、丙○○、廖恩齊一同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與戊○○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廖恩齊前往上開火鍋店 外等待戊○○,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戊○○出現,且與戊○○通 話時遭戊○○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持球棒砸毀由己○○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門玻璃、大熊 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江浚凱毀損 上開物品後,即與庚○○、丁○○、乙○○、丙○○、廖恩齊等人離 開,嗣戊○○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返回上開火鍋店,其 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店外,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鍋店,江浚凱將車輛 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戊○○之車輛,丁○○則將車輛停在戊 ○○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庚○○、丁○○、乙○○、丙 ○○、廖恩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 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 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 包圍戊○○車輛,江浚凱先開啟戊○○車輛駕駛座車門,乙○○開 啟副駕駛座車門,廖恩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庚○○ 、丁○○、丙○○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戊○○談判, 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 擊戊○○身體左側,而對戊○○施以強暴行為,造成戊○○身體受 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 時16分許,戊○○趁隙開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丁○○、乙○○、丙○○於警詢 及偵查中、被告庚○○、廖恩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6 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丁○○、乙○○、丙○○、庚○○、廖恩齊均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廖恩齊 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重妨害秩序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妨害秩 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秩序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庚○○前因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被告廖恩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 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尚無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丁○○、乙○○、丙○○、庚○○ 、廖恩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丁○○ 、乙○○、丙○○、庚○○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 4條毀損罪嫌;被告廖恩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 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經合 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此 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原簡-8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5號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毓祥 黃琦元 黃士泓 黃政偉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恩齊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6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 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毓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琦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士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政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丙○○即於」更 正為「江浚凱即於」、第18-31行「江浚凱、賴毓祥、黃琦 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馬路為公 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將波及行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丙○○車輛駕駛 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駛 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以強暴 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之傷害」更正為「江浚凱、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 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如意圖 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 動搖,江浚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賴毓祥、黃琦元 、黃士泓、黃政偉、戊○○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先由江浚凱開啟丙○○車輛駕 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甩棍在駕 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駛座旁戒護 ,嗣江浚凱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丙○○施 以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左側腰部挫 傷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等5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5人行為之地點乃馬路 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 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名有異,無礙被告等5人 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㈡被告等5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查被告戊○○攜帶甩棍、同案被告江浚凱則持電擊 棒至現場,衡諸本案緣起係因同案被告江浚凱與告訴人丙○○ 間之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江浚凱因而起意,聚集被告等5人 ,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由同案被告江浚凱對告訴人丙○○施 暴,被告等5人則在場戒備、助勢,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並考量肢體衝突之過程、時間、影響公眾安寧之程 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因同案被告江浚凱 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反應同案 被告江浚凱之邀集,於該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 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5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丙○○之損害,兼衡被告等5人在場助勢之角色、 案發時間地點為晚間之市區道路,足致社會大眾驚恐,對社 會秩序及安全影響非輕、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 程度,暨被告賴毓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擺攤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6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39頁);被告黃琦 元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5萬元 、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415頁) ;被告黃士泓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 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 350頁);被告黃政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 工作、月收入25,000元至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 雙親(見本院原訴卷第155頁);被告戊○○自述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前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35,000元、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原訴卷第537頁)暨被告等5人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甩棍1支,固屬被告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63號   被   告 江浚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毓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琦元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A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政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浚凱與丙○○有債務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12年6月22在丙 ○○之妹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沐喜 鍋物食堂」火鍋店外談論債務問題。丙○○即於民國112年6月 22日晚間,邀友人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 一同前往上開火鍋店外與丙○○談論債務問題,由江浚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毓祥、黃琦元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士泓、黃政偉、戊○○前 往上開火鍋店外等待丙○○,詎江俊凱等待許久未見丙○○出現 ,且與丙○○通話時遭丙○○之言語激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22時許,持球棒砸毀由丁○○管領之上開火鍋店之電動 門玻璃、大熊裝飾品、噴水花盆、石階等物,致令不堪使用 。江浚凱毀損上開物品後,即與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 黃政偉、戊○○等人離開,嗣丙○○撥打電話向江浚凱表示其已 返回上開火鍋店,其等即於同日23時9分許,返回上開火鍋 店外,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開火 鍋店,江浚凱將車輛停放在和祥路中央,堵住丙○○之車輛, 黃琦元則將車輛停在丙○○車輛後方,防止其逃跑。江浚凱、 賴毓祥、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戊○○等人明知上揭餐廳 外之馬路為公共場所,為行人往來地點,若聚眾叫囂、鬥毆 ,將波及行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陸續下車包圍丙○○車輛,江浚凱先開啟 丙○○車輛駕駛座車門,黃士泓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戊○○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之甩棍在駕駛座旁戒備,賴毓祥、黃琦元、黃政偉均站在駕 駛座旁戒護,由江浚凱與丙○○談判,雙方一言不合,江浚凱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電擊棒電擊丙○○身體左側,而對 丙○○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丙○○身體受有左側手臂開放型傷口 、左側腰部挫傷之傷害。直至同日23時16分許,丙○○趁隙開 車逃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賴毓祥、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報價單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6人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 犯,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彼此間並無成立 共同正犯之餘地,惟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 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 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 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本案被告阮漢翔、陳 建成及徐國峰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再按 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 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 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 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 。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 、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 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 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 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 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 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 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 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 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 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 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 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 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 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 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 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三、核被告江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之首謀罪嫌。被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戊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犯行具有行為分擔及犯意 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江浚凱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加 重妨害秩序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處斷,被告江浚凱所犯毀損及加重妨害 秩序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賴毓 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4月28日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等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 同,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江浚凱、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 、賴毓祥、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黃琦元、黃士泓、黃政偉、賴毓祥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45條毀損罪嫌。然查,告訴人丙○○於 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自難遽認被告 等人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 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9

TCDM-113-簡-207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137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素香於民國113年3月11 日晚間8時20分許,至告訴人許皓婷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火鍋店用餐,因不滿店家未提供打包服務,明知將 鍋內湯品、食品倒於桌面,極易造成桌面爐子毀損,竟仍基 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將鍋內湯品、食品傾倒於桌面上 ,致使桌面2個爐子遭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該罪依同法 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 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等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易-1675-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康浩維 被 告 宋奇恩 林翠鳳 吳政展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前 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乙○○稱 其為「賴柏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人所屬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 歲之人),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即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並確保帳戶可開通使用),再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上 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款金額抽 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集團收購 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戶資料交 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乙○○、被 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  ㈡被告甲○○知悉訴外人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 ,並由被告甲○○出面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 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 價換取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杏 梅臺銀帳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 ,再由被告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 ,被告乙○○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 於110年12月間支付丙○○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被告丙 ○○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 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 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 為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 在LINE社群軟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 引誘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 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旋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始查知上情。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 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   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 1月5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 之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簿手工作,再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給上游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通訊軟體群組聯繫,自被害人匯 款金額抽取3%作為報酬。被告丙○○得知被告乙○○從事替詐欺 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可由被告乙○○將所收取之人頭帳 戶資料交給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竟與被告 乙○○、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洗錢使用之行為。被告甲○○因知悉訴外人 吳杏梅需要用錢,遂告知被告丙○○此事,並由被告甲○○出面 與吳杏梅接洽,於110年12月間某日,在雲林縣斗六市一品 香火鍋店外面,與吳杏梅約定以一定對價換取吳杏梅臺銀帳 戶,經吳杏梅同意後,吳杏梅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甲○○,再由被告 甲○○轉交給被告丙○○,被告丙○○轉交給被告乙○○,被告乙○○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上游成員,被告乙○○並於110年12 月間支付丙○○8萬元報酬,被告丙○○委託不知情之當時男友 即訴外人蔡亞霖於110年12月30日2時許,駕駛被告丙○○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0號快速道 路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從中拿取7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被告甲○○再從中分給吳杏梅3萬元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取得前揭吳杏梅臺銀帳戶資料後,乃在LINE社群軟 體張貼虛假投資訊息,對原告佯以投資名義,引誘原告匯款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6日12時24分許匯款1 00萬元至吳杏梅臺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 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匯款單、LINE對 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漲互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 等人因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37號刑事判決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告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2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甲○○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損 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丙○○、甲○○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3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   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1-28

ULDV-113-訴-652-20241128-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世坤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郭雄賜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99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67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世坤以被告郭雄賜涉犯妨害自 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099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AW000-H0000000為夫妻關係 ,二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路邊擺攤販賣滷味食物 ,聲請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開設鍋舖仔火鍋店, 雙方相處不睦,於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25分許,雙方因移 動腳踏車問題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作 勢攻擊,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 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 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當日被告有自自己攤位上拿取刀子乙把,但在未超過其 突出於路面攤位之時,即為AW000-H0000000以手阻擋推回, 被告即返回而未有持刀對聲請人為任何舉動乙情,業經檢察 官勘驗甚詳,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無誤。是檢察官 認被告因未有持刀對聲請人為任何舉動,故難僅因有取刀之 行為,即認為惡害通知;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 返回攤位後,聲請人仍持手機向被告靠近之舉,亦難認聲請 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形,因而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認事用 法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持刀對聲請人比劃 之舉,已與客觀事證不符;又稱被告前已有多次對聲請人持 刀恐嚇之行為,故此次持刀即足使其心生畏懼云云,卷內亦 無客觀證據可佐,單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述,尚不足憑採,所 為聲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及高 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DM-113-聲自-225-20241128-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澄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婷律師 陳又新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劉邵恩(原名劉惠貞) 江昊翎 上 2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澄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 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劉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江昊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 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扣案物沒收。   事 實 張澄岳、劉邵恩(原名劉惠貞)、江昊翎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 織,由張澄岳擔任面交車手,劉邵恩、江昊翎則負責監控及收水 。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理 財專業-吳淡如」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黃韋翔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執行網路巡 邏勤務而發現上開廣告,連結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先後加入通 軟體LINE暱稱「林雅慧」、「Una」之好友,隨即加入「每天進 步一點點A53」之LINE投資群組,「Una」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 黃韋翔佯稱:可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警員黃韋翔即向「Un a」表示可提供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代操股票資金。嗣張 澄岳依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指示,先取 得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姓名:李 宇彬、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勤部)、理財取款憑條(含「 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李宇彬」之簽 名1枚)、合作協議書(含「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 代表人「黃炳鈞」之印文各1枚、「李宇彬」之簽名1枚)後,再 於113年8月5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20巷之 順興公園,向假扮為被害人之警員黃韋翔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收 取現金50萬元及交付上開理財取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而行使之, 劉邵恩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昊翎在附近 負責監看張澄岳及收水。張澄岳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另警方在上址順興公園附近之桃園市蘆竹區忠 孝西路182巷某處查獲劉邵恩、江昊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4頁、第63-68 頁、第95-99頁、第187-190頁、第195-197頁、第203-205頁 ;本院原金訴卷第44、106、127頁),並有警員黃韋翔與提 出之其與「林雅慧」、「Un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卷第135-137頁)、被告張澄岳手機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38 -142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130頁)、車輛詳 細資料表(見偵卷第1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5-39頁、第69- 73頁、第101-105頁)、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卷第133頁) 、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 卷第143-173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在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足堪認定,俱應依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同詐欺集團而遭起 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 而,被告等3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自應同時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本案參與面交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3人外,尚有指示被告3 人前往向員警取款之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 」之人,堪認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 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張澄岳在取得款項 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被告劉邵恩及江昊翎,復由 被告劉邵恩、江昊翔送往指定地點以往上層交,而被告張澄 岳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惟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 、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3人之行 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3人與暱稱「BMW」、「Michael」、「火鍋店」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所 示之識別證,並由被告張澄岳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3人前往收取款項 ,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係警員佯裝受害者而不遂,故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均坦 承詐欺犯行,而被告3人亦確在面交取款時為警現行犯逮捕 而未及將款項向上層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被告張澄岳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 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 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張澄岳為本案犯行時非無 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張澄岳所為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 犯減輕其刑,又被告張澄岳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自陳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澄岳已 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張澄岳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在被告3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等 人前均未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或組織犯罪條 例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其等於本案主要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款項之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尚未生詐得財物之實 害結果、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要件,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考量其等因一 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等於案發時年紀尚輕,思慮未 臻成熟,然其等於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被 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3人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之 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 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等3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及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被告3人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 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3人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張澄岳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手機亦係供被告劉邵 恩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0之手機係供被告江昊翎 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張澄岳、劉邵恩、江昊翎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6-107頁、第124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澄岳、劉邵恩及江昊翎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合作協 議書及收據,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 該等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為未遂,且否認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識別證1張 2 合作協議書2張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收據2張 5 新臺幣1,500元 6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1-28

TYDM-113-原金訴-144-2024112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                         第1016號                         第1183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44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第12012號、第14782號、 第17223號、第18696號、第19632號、第22200號、第18319號、 第18968號、第19005號、第37158號、第37943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飾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沛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1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 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黃沛汝竊得附表編號8之財物後,明知方瓊珠未允許或授權 其得持卡消費,其自己亦無清償信用卡帳款之意願,又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至4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大潤發賣場1樓珠寶店內,接續持方瓊珠之玉山銀行1576號 金融卡(詳細卡號不予揭露)刷卡購買金飾3件,分別消費 新臺幣(下同)48,600元、26,500元及34,500元,並在各次 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各偽簽「方瓊珠」之署名1枚,用以 表示其為有權刷卡簽帳之人,「方瓊珠」亦同意日後按簽帳 單上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 再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金飾,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 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 及帳款之正確性。 三、黃沛汝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1年12月13日19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民族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口 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車,行駛時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而貿然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復未注意民族一 路南向北車道之車輛動向,適有鄭本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南向北亦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黃沛汝所駕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鄭本立人車倒地,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雙足鈍傷之傷害。 黃沛汝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四、案經鄭本立告訴及附表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沛汝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C案警一卷第2至4頁、警二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2至 3頁、警四卷第2至3頁、警五卷第1至2頁、D案警一卷第2頁 、警二卷第2至4頁、E案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2至4頁 、A案偵卷第96頁、B案偵卷第2至3頁、第74頁、C案偵一卷 第129至131頁、D案偵一卷第8至9頁、E案偵一卷第73至75頁 、A案本院卷第175、311頁、B案本院卷第103頁、C案本院卷 第113、235頁),核與證人方瓊珠警詢(見C案警四卷第9至 10頁)、證人鄭本立警詢(見D案警一卷第4至5頁)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事實二 之消費紀錄、簽帳單檔案、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方瓊珠之信 用卡申辦資料、台新銀行112年11月7日、同年月17日回函、 事實三鄭本立之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見C案警四卷第11 至13頁、第17至19頁、D案警一卷第6至7頁、第9至27頁、C 案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20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包含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消費關係、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擔保給付關係及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 之補償關係三面向,亦即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由發卡銀行 授予一定之信用額度,持卡人在此信用額度內刷卡所為之消 費,發卡銀行受持卡人之委任,依其指示先行付款予特約商 店,嗣於一定期間後再向持卡人請求清償,使持卡人得享有 延期清償之利益。故使用信用卡消費並在簽帳單上簽名,具 有表明為持卡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所為消費,及發卡銀行有 義務依持卡人指示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義,無權使用他人信 用卡刷卡消費並簽帳確認,將使特約商店因此誤認發卡銀行 會代持卡人付款,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予持卡人,自屬 對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之行為。另電子簽章法所規定之電 子文件及電子簽章,既均屬刑法之電磁紀錄,是未得他人授 權或同意,在電子文件上為電子簽章並傳送予業者,使業者 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電子文件之用意, 並可辨識或確認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查方瓊珠並未授權被告得使用 玉山金融卡簽帳消費,被告盜刷金融卡消費而取得相關商品 ,即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既無製 作簽帳單之權,卻於各次消費之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 」之署名後,提示予不知情之店員以系統上傳簽帳單檔案而 行使,該簽帳單當有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該名義人為文書真 正且有權製作者之危險,當合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 並因此足生損害於方瓊珠、該珠寶店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 性及玉山銀行管理信用卡交易及帳款之正確性無疑。公訴意 旨認係偽造實體之簽帳單,則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 行車,行駛時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同坦承其 當時是違規左轉,發生碰撞前均未看到對方(見D案警一卷 第2頁、第15至16頁),足徵被告確未遵守交通標誌指示行 駛,轉彎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 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 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各次在電子簽帳單上偽簽「方瓊珠」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先後盜刷及簽帳數次,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專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 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另於附表編號11係在同一地點 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竊取不同人之財物,同應評價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盜刷玉山金融卡並偽造簽帳單後行 使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附表編號11以一 行為竊取陳卲東、曾怡青2人之財物,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 犯上開13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635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回上 訴後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937號判 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駁回上訴後確定;③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處徒刑確定;④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 57號判處徒刑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1040號判處徒刑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359號判處徒刑確定,前開①至⑦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 0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⑧竊盜等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前開⑧至⑨案件經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7號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 行,於105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 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各編號及 事實二所載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 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罪質與本案相近,更於前 案入監執行逾5年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仍未深切記 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藉由不同財產犯罪 類型獲取財物花用,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 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 A、B、C案起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345頁),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事實三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因成長環境及婚姻關係均不佳,約於99年起開始就診 精神科,經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99至109年間,憂鬱症 有加重情形而修正為嚴重型憂鬱症,於111年間診斷修正為 雙相情緒障礙症,112年3月21日就診時經診斷當時有精神病 特徵之躁症發作,但相關病歷均未出現被告曾失去現實感或 有解離之情形。至於被告智力測驗結果雖落於輕度障礙程度 ,但其先前既能從事經營火鍋店、貴姐、水果批發等需要一 定認知功能之業務,即與智力測驗結果有落差,不排除智力 測驗結果不具代表性,故綜合被告於本案各次案發期間雖罹 患雙極性情感疾患,但均可選擇內含高價值物品之標的竊取 ,行竊後亦得以交通工具逃離現場,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 失去現實感之混亂行為或情緒激躁之情事,因認被告各次行 為時均未達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及被告相關病歷在卷(見C案 本院卷第135至159頁、第161至187頁、E案本院卷第103至10 8頁)。再參以被告雖多次辯稱當時吃藥不清醒、不知為何 會竊取他人財物,也沒有特定用途云云,但諸如附表編號8 及事實二,卻又清楚供稱其竊取包包是為了看有無值錢物品 ,盜刷卡片去購買黃金後,也是拿去銀樓變賣,以換錢繳納 易科罰金(見C案警四卷第2至3頁);附表編號10同能於竊 取他人物品後觀看被害人反應,並於遭發現後選擇逃離、要 求被害人不要報警(見E案警一卷第1頁背面),可見被告不 但能夠清楚辨識財物價值,更清楚知悉其行為之後果而能有 意識地逃避法律責任,應認其各次犯行均有明確之竊取動機 與目的,責任能力顯未受前述疾病影響,上開鑑定結論即屬 可採,應認被告各次行為時均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 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 ,復未得方瓊珠之同意或授權,盜刷其金融卡並簽帳而詐取 價值合計高達109,600元之相關商品,損及方瓊珠、特約商 店及銀行之利益,並影響交易上對信用卡交易制度、簽帳單 之信任及市場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特約商店之財產損 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刷 取得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 物及部分已賠償者外,其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 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復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貪圖方 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貿然左 轉,導致事實三所載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應負 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且 迄今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均值非難。又除前述構成累 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 前科紀錄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各罪自白之時間 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 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 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及其他身體病症之身心狀況(詳卷內各診斷證明及 戒護就醫紀錄),入監前在市場擺攤,尚須扶養失業之姐姐 、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二、三)所示之徒刑 及罰金刑,並就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各次犯行,竊盜部 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但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且時間已橫跨1年,犯罪地點及 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被害人數達10人,合計竊 取之新臺幣現金已逾8萬7千元,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 鉅;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各次犯行,竊盜部分竊得之財 物價值固非甚鉅、部分損失已獲填補,但時間同相隔逾半年 ,且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 亦不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 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 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 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 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 附表編號1至8、11及事實二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就 附表編號9、10及事實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徒 刑部分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罰金刑部分同依刑法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犯事實二犯行時所偽簽之「方瓊珠」署名電磁紀錄共3枚 ,因電子簽帳單已提示予特約商店並傳送予銀行收執,非屬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之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及11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見各該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 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事實二盜刷金融卡所購得之商品 ,同均未扣案並發還,亦應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 9、10所竊得之物則已實際發還或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4、6、7、8、11之證件、金融卡及存摺等,因性 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 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B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被告竊取李汶賢財物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諭知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鄭舒倪、曾靖雅、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 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事實) 鍾楚硯 111年10月2日2時2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趁店內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職員鍾楚硯所有、放置於櫃台上之皮包1個及其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鍾楚硯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13至1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案警卷第17至2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髮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宋毓婷 112年1月17日18時48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該髮廊老闆宋毓婷置於店內櫃臺之皮夾1個及其內宋毓婷之提款卡4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0,000元,得手後離去。 1、宋毓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案警一卷第5至9頁、C案偵一卷第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16至19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C案警一卷第10至1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號之髮廊內 除現金3萬元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外,其餘物品均已尋回發還宋毓婷。 3 (即B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蔡淑真 112年1月31日14時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蔡淑真所有之皮包內現金7,0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蔡淑真警詢證述(B案偵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案偵卷第6至7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修理皮鞋攤位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4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㈡) 巫永豐 112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巫永豐置於該攤位下方之背包1個及其內巫永豐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現金17,000元,得手後離去。 1、巫永豐警詢證述(C案警三卷第5至6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三卷第7至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中正路口之涼糕攤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㈢) 吳貴美 112年4月9日7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貴美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現金8,000元,得手後離去。 1、吳貴美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6至8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二卷第16至1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㈠) 洪慶仲 112年4月10日15時16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慶仲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300元及存摺5本,得手後離去。 1、洪慶仲警詢證述(D案偵一卷第11至15頁)。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偵一卷第17至3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人民幣伍仟參佰元及後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愛河店內「安娜的家」寢具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D案起訴事實一㈡) 洪瑞霞 112年4月12日9時2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洪瑞霞所有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現金5,600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酒精1瓶,得手後離去。 1、洪瑞霞警詢證述(D案警二卷第7至12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D案警二卷第13至21頁)。 3、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D案警二卷第22至25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壹元、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服飾店內 斜背包1個、酒精1瓶及現金89元已尋回發還洪瑞霞,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㈣) 方瓊珠 112年4月12日20時1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方瓊珠置於該攤位貨架上之包包1個及其內方瓊珠之手機2支、提款卡、信用卡各3張及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方瓊珠警詢證述(C案警四卷第5至7頁)。 2、現場照片(C案警四卷第15頁)。 3、方瓊珠遭竊手機之IMEI碼資料(C案本院卷第189頁)。 4、各該手機基地台位址查詢紀錄及Google地圖(C案本院卷第193至201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包包壹個及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9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㈤) 吳秀惠 112年5月21日10時35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吳秀惠置於攤位上之洋蔘1盒,未付款即行離去。 1、告訴人即吳秀惠之配偶林泰郎警詢證述(C案警五卷第4至5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五卷第6至8頁)。 3、和解書(C案警五卷第9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攤位 已和解並全部賠償 10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㈠) 黃書韋 112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書韋置於其貨車內之後背包1個及其內之行照、合約書、耳機、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為黃書韋發覺,乃當場返還。 1、黃書韋警詢證述(E案警一卷第3頁正背面)。 2、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潤發鳳山店前 已發還。 11 (即E案起訴事實一㈡) 陳卲東 曾怡青 112年10月3日19時許 黃沛汝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卲東置於座椅上皮包內之現金700元,及曾怡青之皮夾1個及其內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3張,得手後離去。 1、陳卲東、曾怡青警詢證述(E案警二卷第5至8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E案警二卷第9至12頁)。 黃沛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段00號和樂會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5743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44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04號卷,稱B案偵卷。 ㈡、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7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8953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77700號卷,稱C案警三卷。 ㈣、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412900號卷,稱C案警四卷。 ㈤、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2700號卷,稱C案警五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4782號卷,稱C案偵一卷。 ㈦、112年度偵字第17223號卷,稱C案偵二卷。 ㈧、112年度偵字第18696號卷,稱C案偵三卷。   ㈨、112年度偵字第19632號卷,稱C案偵四卷。   ㈩、112年度偵字第22200號卷,稱C案偵五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卷,稱C案本院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下稱D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950000號卷,稱D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001300卷,稱D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他字第1548號卷,稱D案他字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18319號卷,稱D案偵一卷。   ㈤、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卷,稱D案偵二卷。 ㈥、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卷,稱D案偵三卷。 ㈦、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卷,稱D案本院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下稱E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225500號卷,稱E案警一卷。 ㈡、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817900號卷,稱E案警二卷。 ㈢、112年度偵字第37158號卷,稱E案偵一卷。 ㈣、112年度偵字第37943號卷,稱E案偵二卷。   ㈤、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稱E案本院卷。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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