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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黃志穎 相 對 人 陳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3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查核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票字第2484號第3頁之系爭本票影本),認屬無效 之票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檢附已填載發票日期之本 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9頁),陳稱:系爭本票確有記載發 票日期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原 本確未記載發票日期,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票字 第2484號卷宗系爭本票影本附卷上蓋有「本影本證明與原本 無異 原本驗後依規定寄還」之戳章至明(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票字第2484號第3頁),足認抗告人抗告所附本 票影本之發票日期係事後填載,即與原裁定時之情狀有異, 抗告理由自難採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萬1,450元 112年3月31日 CH663668 2 20萬元 112年3月31日 CH663669

2025-01-17

CHDV-113-抗-70-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蔡鑒溏 被上訴人 洪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2日本院臺中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我不認識被上訴人,我簽系爭本票是因為我欠邱小 娟賭債,所以我才簽系爭本票給邱小娟,但系爭本票上國字 金額及最下方之日期均非我所填寫,況我已清償積欠邱小娟 之賭債,我主張以我已經清償積欠邱小娟賭債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我不認識上訴人,邱小娟拿系爭本票跟我借錢,我有 交付借款予邱小娟,邱小娟雖然有陸續還款,但還有新臺幣 (下同)30萬還沒有清償,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⒈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已有規定。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自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次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甲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若干張交付丙,既已決 定以嗣後每月之15日為發票日,囑丙逐月照填1張,以完成 發票行為,則甲不過以丙為其填寫發票日之機關,並非授權 丙,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代為票據行為而直接對甲發生 效力,自與所謂『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嗣丙將 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張交付乙,轉囑乙照填發票日, 乙依囑照填,完成發票行為,乙亦不過依照甲原先決定之意 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甲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 簽發支票之行為無異,乙執此支票請求甲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甲即不得以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此種情形 ,與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尚無關涉」。  ⒉經查,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日期非其所寫,然不否 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寫,且開票之原因為積欠邱小娟 賭債,方將系爭本票簽名後交付邱小娟(見原審卷第44頁、 本院卷第62-63頁),此與而證人邱小娟於審判中具結證稱 :(問:本票上原告陳述除了發票人、地址及身分證號是他 親自簽名之外,其他內容都不是他自己書寫的,請說明?) 簽發過程,原告跟我說他大寫的數字不會寫,拜託我幫他寫 ,其餘發票日都是他自己寫的,阿拉伯數字是我幫他寫的, 剩下的都是原告自己寫的,發票年月日都是他自己寫,他同 意我幫他寫國字金額及阿拉伯數字(見原審卷86頁)等語大 致相同,足徵上訴人係因積欠邱小娟債務,在系爭本票上自 行簽名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邱小娟,並授權邱小娟將其餘 應記載事項補足,而依上開說明意旨,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 項,乃上訴人授權邱小娟而補足,應屬有效,與因欠缺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部事項,致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不同,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  ⒈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因邱小娟持之向其借款而 取得,其不認識上訴人,其有借款給邱小娟,邱小娟至今尚 有3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此經上訴人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 第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一情, 應堪可信,應採為判決基礎。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邱小娟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是縱然上訴人已清償邱小 娟之欠款,仍不得以此拒負發票人之責任,況卷內亦無任何 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況,是上訴 人所稱其可以已清償對邱小娟之債務為由,對抗執票人即被 上訴人,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雖於審判中聲請傳喚證人林宗諺、曾鈺翔,然其待證 事實為證明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均非上訴人所撰寫,且 與邱小娟之間為賭債,然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縱非上訴 人所撰寫,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且上訴人與邱小娟間 之抗辯,亦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 喚之證人,均無必要,一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而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邱小娟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故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全部不存 在,核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主張,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未記載 1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2 WG0000000 112年6月16日 蔡鑒溏 100,000元 未記載 3 WG0000000 112年6月15日 蔡鑒溏 100,000元

2025-01-17

TCDV-113-簡上-486-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徐金樹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被 告 詹明珠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2,76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95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59頁暨背面),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 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即忠誠不 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下稱甲、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甲契約約定由伊以 新臺幣(下同)45,600,000元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20地號土地);乙契約則約定由伊以112,40 0,000元向被告購買同區段23至26地號土地,伊並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系爭本票僅有發票人欄位係 伊簽名,其餘金額、受款人、發票日、到期日均非伊書寫, 伊亦從未授權他人填載,是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屬無效。  ㈡縱認系爭本票有效,惟伊已屆80歲高齡,前罹患缺血性腦中 風,致體力、判斷力均有減損,而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 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何人解說契約內容 及買賣流程,伊未了解契約內容,自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表 示承諾,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兩造契約自始不成立,故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伊不負票據責任。  ㈢縱認系爭契約成立,然伊係因被告及被告配偶屢次要求伊先 行簽署契約,並保證若有任何致履約困難事由得再行協議, 方於系爭契約簽名,自屬因錯誤、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伊 已於113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已失其效力,伊自不負票據責任。  ㈣又系爭契約應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定型化契約 ,惟伊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審閱期間,依消 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㈤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然20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之起造人為訴 外人北大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大欣公司),並 非被告,而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起 造人另出具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 ,是伊在尚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 約,自無須給付違約金。  ㈥且伊於簽約時早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資金尚未到位,若兩造 得協商延長付款期限,當不會發生本件爭執,伊並非惡意違 約;又系爭契約係112年12月1日簽約,伊已於113年1月8日 寄發存證信函撤銷其意思表示,遲延期間僅有1月,佐以近 年來全國各地不動產價格高漲,故縱認原告有違約情事,然 系爭契約標的之土地價值應高於兩造簽約時之價值甚多,堪 認被告並未受有損失,是本件被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數額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㈦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並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此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於系爭契約簽立時,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 告主張未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應自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百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豐富之不動產買 賣經驗,原告主張不了解契約內容並非事實。且簽立系爭契 約前,地政士、房屋仲介反覆向原告確認欲購買之土地,買 方仲介亦協助原告確認土地地號、指導原告應於何處簽名, 原告顯已了解系爭契約內容,其主張簽名不具法效意思、契 約自始不成立,均無理由。  ㈢又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過程,並無錯誤或遭詐欺情事,其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㈣被告係使用兩造委任之仲介公司提供之制式契約書,並非使 用被告所預先擬具之定型化契約,尚無消保法之適用,原告 主張未給予審閱期間,亦無理由。  ㈤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可拒絕給付買 賣價金,原告主張其未給付買賣價金非屬違約,並無理由。  ㈥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而系爭契約 總價款高達158,000,000元,伊聲請系爭裁定之金額僅為2,7 61,800元,實難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在有巢氏房屋八德桃智加盟店( 即忠誠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內,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 ,並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交付被告等節,有系爭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背面、第33頁 、第34至36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 頁暨背面),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 式要件而無效,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㈢原 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契約欠缺法效意思,系爭契約不成立,有 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 無效,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或應予酌 減,有無理由?㈦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6款規定,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是依 前開規定,可知本票面額、發票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 系爭本票之面額、發票日已記載完備,此據本院調取系爭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就其主張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 系爭本票面額、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卷附之簽 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原告係於簽約之際當場於系爭本 票上簽名、蓋手印,並交由代書助理繼續書寫本票上其他文 字,此有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譯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 65頁),原告既於簽名、蓋手印後交付他人當場補充本票上 其餘記載,則其應有授權他人填載面額、發票日之意無訛。 此外,原告就其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面額、發票日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 當屬無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其擔保範圍應 包含違約金:   系爭本票係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一同簽立及交付,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112年12月1日與詹明珠女 士簽土地買賣契約及擔保本票」等語,有113年1月8日蘆竹 錦興郵局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 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既係擔 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給付責任,包含 違約金、損害賠償等,均應為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乃屬當 然。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欠缺完整法效意思而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所謂法效意思(學說上又稱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 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法效意思非屬意思表示的必 要構成部分,法效意思的欠缺不影響意思表示的存在,外部 的表示與內心的意思不一致時,乃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見 王澤鑑,民法總則,103年2月增訂新版,第375至376頁)。 是原告固主張伊已屆80歲高齡,曾罹患缺血性腦中風,於簽 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前,未曾審閱過契約內容,亦未經任 何人解說契約,其簽名不具法效意思云云,然原告既已於系 爭契約上簽名,則已有外部表示行為,縱其內心欠缺法效意 思,僅屬能否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尚非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不得依錯誤、詐欺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 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 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 張其簽立系爭契約有錯誤、受詐欺情事而欲撤銷意思表示,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有利於己之主 張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此固稱:簽約當日代書及雙方仲介均未解說契約之內 容,亦未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伊無充分時間閱覽契約 條款,致誤認縱未依期限給付價金仍有協商空間,乃遭詐欺 、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惟觀簽約當日監視錄影畫面 譯文,當日兩造於15時35分許即開始磋商買賣事宜,磋商時 間長達3小時餘,期間就買賣標的、條件、價金等節均有討 論,直至18時30分許磋商完畢後,原告方開始簽署系爭契約 、系爭本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8至186頁),足認系爭契 約條款乃兩造經磋商後合意之內容。又系爭契約第10條已明 確約定兩造債務不履行時應負之違約責任(見本院卷第27頁 背面、第35頁背面),並無原告給付遲延時得以另行協商之 約定,依上開磋商、簽約之過程及時序暨契約文義,實難認 原告有何遭詐欺或陷於錯誤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 證其有遭詐欺或錯誤之情事,是其主張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 等節,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為無理 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生產、製 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消費關係」 ,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再「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等規定即明 。  ⒉查原告購買土地係欲進行後續之開發,並非出於消費為目的 而為交易,顯非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銷售土地為營業之人,是被告亦非消保法所稱之企 業經營者;況系爭契約係由仲介所提供之制式買賣契約,而 非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而預先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原 告主張被告未給予消保法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應屬無效 云云,即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其無須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惟違約金應酌減為2,7 61,800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原告)若有遲 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或繳納稅費 等,應賠償賣方(即被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下 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頁背面)。 原告固主張:取得建照為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若未能取得 起造人之同意書,伊即無法變更起造人、取得開發權利,是 伊在未取得起造人同意書前未給付買賣價金,並非違約云云 。然通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原告在取得起造人同意書 前得不給付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所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 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 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因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 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 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至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 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 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 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 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 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 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 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 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項約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 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5 頁背面)。足見兩造約定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真意,係在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外,更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又甲契約 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6頁), 乙契約之簽約款給付期限為簽約當日即同年月1日(見本院 卷第34頁),計至被告寄達存證信函予原告解約日即113年1 月31日(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原告分別遲延給付達46日 、61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原應給付違約金4,477,000元【 計算式:45,600,000×0.5‰×46+112,400,000×0.5‰×61=4,477 ,000】。惟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價為158,000,000元,再衡 諸被告遲延給付分別達46日、61日之違約情事,復考量被告 仍為買賣標的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可另行使用收益或處分土 地,所受損失尚屬有限,認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即2,761,800元為當。  ㈦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既已酌減為2,761,800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1,800元,及自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被告僅就系爭本票面額中之2,761,800元聲請系 爭裁定,並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此與本院認定之違約金數額 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2,76 1,800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被告 112年12月1日 4,600,000元 112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1-17

TYEV-113-桃簡-1071-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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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蘇泳蒼 相 對 人 羅柳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另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 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 票載發票日「年」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 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 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 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 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又系爭本票,其「發票人」 之欄位未有相對人簽名或印文,而相對人之簽名位置係位於 「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之欄位,衡酌一般本票使用 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受款人之用,並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 處所,依前開說明,尚不能認相對人之簽名為發票行為。故 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0年12月24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1月24日 TH646840 本票附表㈡: 113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100,000元 未記載 TH788351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3-司票-1185-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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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勝貞 相 對 人 黃靖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黃靖堯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54268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 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 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 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 ,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17

PTDV-114-司票-1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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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黃小榛 相 對 人 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7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 章代之。」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 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次按欠缺本法所 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 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 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 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如附 表㈡所示之本票3紙,票載發票日「年」之部分經改寫,惟改 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 ,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 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 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 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6年12月5日 70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TH437679 002 109年10月29日 403,362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564553 003 109年10月29日 17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564554 004 110年2月10日 1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258078 005 112年10月10日 13,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838626 006 113年10月10日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838638 007 113年11月10日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日 CH838639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CH838636 駁回 002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CH838637 003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元 113年12月1日 CH838641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1-17

PTDV-114-司票-4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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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卓麗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永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1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票號AA211203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字樣,依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因欠缺本票應 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6

TCDV-114-司票-38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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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建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內載金 額新臺幣96,25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4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 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6

KSDV-114-司票-641-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張維翰 盧麗琴 相 對 人 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9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3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30日,詎 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2人為母子關係,盧麗琴居住南投不 曾到過桃園,亦不曾在系爭本票簽名,更未積欠相對人任何 債務;聽聞相對人疑似經營博奕網站之詐騙集團,張維翰應 係遭脅迫或詐欺而簽立賭債即詐欺金額,然印象中簽署文件 並非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之數字書寫方式、筆順與抗 告人身分證字號截然不同,足見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填載發 票日,係遭相對人事後偽造,是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應屬無效票據。末系爭本票雖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等字樣,然並非免除執票人仍須依法提示票據之義務,實 際上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 亦未完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並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票據法第123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 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於本票屆期後向抗 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等語,則原審就系爭本票 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 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非抗告人所簽發,且兩造間原因關係 不存在等語,然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 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 示系爭本票之抗辯,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6

TYDV-114-抗-17-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1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OKI SUGI SANTOSO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 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 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2024年5月9日簽發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5萬 2,000元,詎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 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欄位,蓋有兩個MAY 09 2024印文,其中一個印文上覆蓋了APR 09 2024之印文,故 無法確認發票日為何,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依上開規定, 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5

SLDV-113-司票-3209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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