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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 出租不動產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不動 產,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訂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該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 伊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 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俟新北地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 決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 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經該院以109年度板簡字 第747號簡易判決認定兩造確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租賃契約,並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後述),則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兩造 是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 」等情,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本院得斟酌兩造 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為認定,故本件並無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8/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1日   屆滿,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 年9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本 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供伊與父母同住, 伊與父親胡友仁均以駕駛挖土機挖土或拆除廢棄房屋為業。 胡友仁於109年9月間邀同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合資1,031萬2 ,500元,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 司)與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 定瑋公司負責拆除嘉義市○○路0段之廢棄大樓,拆除後所得 鋼筋之出售價款歸定瑋公司所有,故約定總工程款為零元。 侯瑞龍嗣後將其出資額之20%讓與胡友仁,胡友仁並向侯瑞 龍借款相當於出資額之40%即412萬5,000元。兩造於103年11 月14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真意則為以系爭房地擔保侯瑞 龍對胡友仁之債權,復另立協議書約定伊得於109年1月1日 前買回系爭房地,並由侯瑞龍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 之貸款餘額800萬餘元,代償金額併計入債權總額。兩造又 於104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實為貸款利息補貼。從而兩 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上訴 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450萬元。但上訴人業已向新 北地院另案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113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 ,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 9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屬無效,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 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 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 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方以輝於108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胡友仁與 本件上訴人清償借款,主張:胡友仁向侯瑞龍借款2,040萬2 ,243元,於103年11月14日結算餘額為485萬2,243元未清償 ,侯瑞龍於同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惟胡友仁與上訴人未 清償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胡友仁是 否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嗣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胡友仁應給付方以輝485 萬2,243元本息,上訴人及胡友仁不服提起上訴,方以輝並 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命上訴 人及胡友仁應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及胡友 仁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9 頁),其理由如下:  ⑴方以輝與胡友仁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 載明:「茲因乙方(即胡友仁)積欠甲方(即方以輝)新臺 幣485萬2,243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方為擔保債權,擬提供 動產供甲方擔保,為此,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協議,同意訂 立各條款如下:……附記:⒈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 金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以月利1分計算。⒉屆時2年後未全 部清償,甲方可自由處分該車輛,價格以當時行情計算。」 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已明確表彰胡友仁積欠方以輝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旨,且其簽名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故方以輝主 張其與胡友仁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胡友仁積欠伊系爭借款 債務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⑵證人呂榮進於第二審即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 動產特約代書,侯瑞龍透過方以輝找伊去上訴人住處商談債 務,伊根據方以輝、胡友仁及侯瑞龍當場協調的內容,由伊 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附記」等文字,當天談 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償債務,亦訂有5年 內以原價買回之協議,上訴人當場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 。足認方以輝主張胡友仁、侯瑞龍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訂 立時,先結算借款餘額,再依結算金額485萬2,243元修改, 侯瑞龍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方以輝,方以輝與胡友仁再簽名 蓋章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等情,確屬有據。另上訴人於 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且當場訂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並參酌證人呂榮進之證言,足見方以輝主張上訴人 為併存債務承擔等語,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 爭房屋,為此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 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 嗣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簡易判決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呂榮進於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 借款事件)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當時 侯瑞龍稱胡友仁積欠債務,請伊一同至系爭房屋商討,到場 者有伊、方以輝、侯瑞龍、胡友仁及上訴人,主要是侯瑞龍 、胡友仁討論債務,上訴人為胡友仁概括承受上開債務,而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 償債務,在場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友仁於5年期間可住在系 爭房屋,並得選擇買回系爭房屋,經侯瑞龍、胡友仁結算債 務,由伊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等語。另被上訴 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合計843萬8,243元至上 訴人所指定帳戶,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胡友仁曾積欠侯瑞龍債 務未償,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後續匯款總 額,亦與呂榮進在場依債務結算結果加註之文句所載相關金 額無悖,是被上訴人主張:胡友仁因債務未償,上訴人始將 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胡友仁所欠債務,並約定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5年,上訴人得於5年內決定是否買 回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⑵侯瑞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占案 件偵查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不是賣給伊,是借貸關係,胡友 仁向伊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有約定4年後胡友仁 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來說明。系爭房地過戶,不是還 合夥40%錢,是胡友仁還其他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 至99頁)。證人呂榮進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地過戶登記到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伊記得作 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 仁有欠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侯瑞 龍前後所述雖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緣由與經過, 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上訴人徒憑侯瑞 龍前開語詞遽行辯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帳戶,非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得經兩 造同意指定其受款帳戶,不以其個人帳戶為限,且被上訴人 未以其個人帳戶為上開租金受款帳戶,可能原因關係非僅一 端,非必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故,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為利息而非租金,自難單憑上訴人非將系 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每月租金25,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 戶乙節,逕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 人所辯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 月1日終止,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  ⒋從而兩造既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返還租賃房屋 等事件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且前案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前後兩訴之標的均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則前案業已將「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爭 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 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下: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 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應於本件發生爭點 效之拘束力。上訴人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故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爭點,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上 訴人辯稱:兩造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應屬無 效,依侯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供擔 保胡友仁之借款,非為買賣,伊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個人帳戶,而非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該等匯款實 為給付侯瑞龍之利息,並非各期租金云云,均不可採。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 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 至111年9月27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10頁), 則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證明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而受有使用該 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 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共計82萬1,667元(計算式:2 5,000元×〔32+26/30〕月=8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屬有據(原判決誤算為82萬0,83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 聲明不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2月14日(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姓 名 原出資比例 異動後出資比例 侯瑞龍 20% 0% 陳進龍 50% 50% 胡友仁 20% 40% 侯阮毅 10% 10% 合 計 100% 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2-11

TPHV-113-上易-384-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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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5號 原 告 林錫伸 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被 告 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黃世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天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貓公司)、黃世詮(下稱姓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在原 告經營之彰化縣○○鎮○○里○○巷000○00號2樓公司內,以口頭 方式成立隱名合夥,約定原告對天貓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 縣鹿港鎮郭厝巷820(嗣後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 ,下稱820、820-1、820-2地號土地)、821、822地號土地 (下分稱821、822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 出資,並以原告先前對於系爭3筆土地之訂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勞務作價1,500萬元作為出資額;原告後於113年 11月11日利用聊天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被告聲明退夥 ,上開隱名合夥既經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即應辦理退夥結算 並連帶給付結算後之款項。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 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 告就合夥購得之財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退夥結算後之金額,及自本起訴狀送達後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黃世詮僅曾於107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立土 地購置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生法 律爭執,已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9號請求清算合夥財 產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判決),原告再以系 爭協議書稱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又 其等否認兩造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天貓公司 於107年11月23日時並未完成登記,無從為法律行為,且前 案判決理由已敘明天貓公司非兩造合資設立,亦有爭點效適 用,系爭3筆土地為天貓公司購入所有,並非兩造隱名合夥 投資標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 議書面記載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得系爭3筆土地。  ㈡天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吳萬得等人就系爭3筆土 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820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因分割增加820-1、820-2地號土地,其中820地號 土地於113年5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羽喬工 業有限公司所有,820-1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 記為訴外人鄭火龍所有、820-2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為原 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有。  ㈣821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 所有,後於113年4月13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所有。  ㈤822地號土地於108年4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天貓公司所 有,後於11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啟筑公司所有。  ㈥天貓公司現法定代理人為黃世詮,依其登記資料天貓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為160股,每股金額為5萬元,資本總額為800 萬元,其董事長黃世詮持有股數為90股,其監察人黃秋南持 有股數為65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月23日與被告以口頭方式成立隱名合夥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規定聲明退夥,並   依同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結算並返還結算金額暨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黃世銓間於107年11月16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成立合夥,並約定以合夥出資額成立天貓公司,再 以天貓公司名義購入系爭3筆土地,因其已聲明退夥,上開 合夥僅餘1人,爰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9條規定, 訴請黃世詮清算系爭協議書所載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有前 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3-74頁);於本事件則主張兩 造間於107年11月23日口頭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原告對 天貓公司所購買系爭3筆土地出資,原告以訂金、勞務作價 方式出資1,560萬元,後於113年11月11日向黃世詮聲明退夥 ,爰依民法第70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 協同辦理退夥結算及連帶給付結算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顯 見二訴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均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 夥契約,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且有系爭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3筆土地登 記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天貓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21-27頁、前案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81-102頁、第 119-121頁),首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固執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然系爭協議 書係於107年11月16日作成,立約人為原告、黃世詮,於第2 條「合夥項目及合夥項目所有權利所佔比例」欄後方,以手 寫方式書立「各持1/2」,於「合伙人共同出資購得:」欄 下方,再以手寫方式書立系爭3筆土地之地號、面積,且未 見天貓公司簽署於上,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是依系爭協 議書文義記載,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 名合夥情形。原告再執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主 張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等等,然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天 貓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與吳萬德等人簽立乙節,已如前述 ;證人即代書周秀紅於前案證稱:原告、黃世詮與系爭3筆 土地之地主10幾個人至其事務所簽約,其等簽約前幾天有到 其事務所跟其談,詢問如何貸款、如何貸得高額貸款,其就 跟渠等分析用公司貸款比較好貸,以後處分土地之房地合一 稅額亦較低,渠等就決定委託其設立天貓公司,並以天貓公 司名義簽立買賣契約;當時倆人都說要買土地,但沒有說所 佔比例,107年11月23日簽約時公司預查名稱已經核准,其 等就決定要以天貓公司名義簽約等語(見前案卷一第285-28 9頁)。是縱認周秀紅前開證述真實,亦僅能證明原告或黃 世詮聽從周秀紅建議,以天貓公司名義取得系爭3筆土地, 欲以此方式辦理貸款、處分土地。上開證述內容僅關於系爭 3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締約緣由,並不能據此認定原 告、黃世詮、天貓公司有約定成立隱名合夥之情事。  ⒊原告再舉聊天對話紀錄、手寫紀錄、鹿港鎮農會取款憑條、 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弘原公司) 簽發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大傳建築收據聯及和美鎮農會 匯款申請書、施秀雅與原告、黃世詮簽立之協議書等件(見 本院卷第33頁、第37-41頁、第43頁、第45-49頁、第51頁、 第53頁、第55頁),並說明為資本額、補償9個地主之1蔡錫 輝大陸來回、履保金、地價稅、建物整修費、天貓貸款本息 、匯入天貓鹿港農會、建築線申請費、施秀雅仲介費150萬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欲佐證兩造間存有隱名合夥等 等。然上開證據其中之匯款執據、支票等件,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弘原公司曾有款項支出,但就上開款項係因何原因流 向何處,並無從認定;關於原告、黃世詮與施秀雅所簽立之 協議書,僅能認黃世詮負有給付系爭3筆土地仲介費用,及 原告願就上開給付連帶保證之意,渠等3人簽立上開協議書 之動機,自上開協議書文義亦無從推知。故本院實難以上開 證據資料推認兩造有另於107年11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另 原告陳報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原告係稱「黃世銓(應為「 詮」)我要退出我們的合夥關係,我們於107年11月16日簽 訂的合夥協議,我要退夥。特此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顯見原告主觀認定之合夥(此為原告定性,非前案 判決之契約定性)始終為其、黃世詮於107年11月16日簽立 之系爭協議書,其未曾於上開訊息提及兩造另有於107年11 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是上開訊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 張真實。  ⒋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認定兩造間有於107 年11月23日另成立隱名合夥之事實,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0 8條準用第686條、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退夥結算、連 帶給付退夥結算後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其就合夥購得之財 產即系爭3筆土地辦理退夥結算,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退夥 結算後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固有明文。原告請求傳訊周秀紅以查明 兩造間是否存有隱名合夥存在(見本院卷第132頁),然原 告主張兩造係於原告經營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周秀紅係 於107年11月2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在場,前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在周秀紅之事務所簽立乙節,已據周秀紅證述 如前,依此情況,周秀紅實無可能見聞兩造成立隱名合夥情 形;且周秀紅於前案已就原告、黃世詮於其事務所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何以由天貓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 詳為證述,並經本院提示兩造辯論(見本院卷第132頁), 上開證據即無再為調查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1

CHDV-113-訴-1375-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新臺幣896萬5,7 5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許景琦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228萬4,2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許景琦負擔7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76萬1,417元 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許景琦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景琦如各以新臺幣228 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原判 決駁回其原審所為先、備位之訴(先、備位之訴僅聲明之記 載方式不同,請求權依據均相同,原審卷四第25、236頁) 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先位之訴(本院卷一第 445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備位聲明第㈢、㈣項原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之 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景琦(下與許陳阿秀,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下同)228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算( 本院卷二第191、196、21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其等因 未能取得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損害 ,原以備位聲明㈤、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 損害各為450萬元,擴張聲明請求: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1、195、196、21 0頁)。且就原審備位聲明及擴張聲明部分,追加依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5、366至368、424、 425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 第51、71、72、211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上 訴人於本院請求審理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原審備位之訴(原審先位之已撤 回),改列為先位之訴,另以其等與許景琦、訴外人御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書),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後,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而追加 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並追加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併同先位訴訟標的其餘法律關係,作為備 位且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15至223、227、228、 264、265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以及御康公司股東股權轉換為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且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學說上 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 先後順序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4所示聲明,就被上訴人繼承許 恂華部分,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撤回(本院卷二第191頁),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即先位部分:  ⒈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後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提供臺中市 北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0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待醫院開業時, 由伊等取得御康公司股份25%,且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 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許景琦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伊等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且雙方真 意包含醫院將來改制為醫療法人時,由伊等取得相應比例社 員出資額在內。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後,經多 次增資後,伊等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許恂華於95年 間,擔任御康公司負責人,許景琦為許恂華之子,擔任御康 公司董事及實質負責人,御康公司當時則經營維新醫院。許 恂華、許景琦於95年間,欲將御康公司所經營之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乃於95年7月8日召開御康公司股東常會,向 包含伊等在内之股東承諾: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產將合 併,御康公司股東即為社員,御康公司股東投資價值將同比 例1.5倍放大等語,並據此作成決議;且於會議中確認伊等 已為御康公司股東(下稱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然 許景琦未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履行,將伊等排除於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外, 以御康公司其他股東為發起人向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申請改制,致伊等未能按持有御康 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 萬元(75萬股,按每股10元計算,為750萬元;750萬元×1.5 =1,125萬元),許景琦應負給付義務。惟許景琦實際僅持有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 6萬8,500元部分,即屬給付不能,許景琦應賠償其價額。   ⒉御康公司股東係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 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 74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 元、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 有返還該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 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 ,即屬不能返還,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⒊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伊等為御康公司股東,以及 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 內容之存在,竟未按伊等持有御康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 ,使伊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 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御康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 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即屬不 能返還,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⒋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致未受分配 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受有75萬元之損害,許 景琦、許恂華應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 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㈡追加之訴(即擴張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金額之聲明)部分 :   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 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450萬元,除原審所主張各受有75萬 元之損害外,尚各受有375萬元之損害,許景琦、許恂華亦 應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 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 帶責任,爰依附表編號8、9所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該部 分聲明。  ㈢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縱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效力不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然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 ,嗣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 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8、9 所示聲明。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關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不 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移轉之爭點 ,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許 景琦、御康公司間;下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作成判斷, 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關於上訴人與御康公司間之權利義 務,已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轉變為股東對公司之 法律關係,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履行之 股權移轉義務已履行完畢之爭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 御康公司、維新法人、許恂華、許景琦、蔡坤璋、陳凱程、 陳捷南、○○○、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間,下稱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作成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再 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召開時,尚非御 康公司股東,無從向御康公司主張其等具有股東之地位,並 據以請求御康公司依該股東會議決議,將其等股東身分轉換 為維新法人之社員。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多數公司股東平行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並非契約,且上訴人未參與御康 公司95年股東常會,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可能, 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尚難作為許景琦與上訴人成立契 約之依據。  ㈢上訴人關於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既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所負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  ㈣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原證6御康公司96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原審卷一第45頁)均非真正。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並 無違反95年股東常會關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 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之決議,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㈤御康公司股份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不相同,尚無上訴 人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以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僅許景琦部分,本院卷二第191頁)之 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即原審備位聲 明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如附表 編號8、9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至6、8、9之聲明,追加不當 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 暨就同上聲明提起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及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與前揭各 項之法律關係(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外,其餘各項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兩造就上訴、追 加之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審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②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③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前開第3項至第6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 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⑧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⑴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1、2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 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⑷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㈠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 大樓。該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許景琦 ;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取 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甲方 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㈡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均為100萬元;於92年9月26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1,200萬元;於93年7月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3,620萬元;於93 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4,500萬元 ;於9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 元、6,000萬元;於9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7,000萬元;於9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8,000萬元。  ㈢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醫院之用, 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同)保證興 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 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上訴人, 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 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記給丙方 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乙方作為 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 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  ㈣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 :「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 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 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 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 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 」。  ㈤御康公司於94年9月26日以桃園20支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條文,登記御康公司股份10 0萬股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若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後,未明示股份指定登記至何人名下、交付該人之身分證 影本及印章、返還御康公司開立之本票,致不能登記時,御 康公司決定將上開股份登記於許恂華名下,上訴人得隨時要 求返還。  ㈥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 字第95061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 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 日,以臺中3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 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 未依許景琦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 續。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於95年6月30日以德欽字第95063 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將應行移轉予上訴人之股票用印完成, 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請上訴人前往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 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㈦御康公司於95年7月7日傳真95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上訴 人。  ㈧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主張會 議記錄為原證3,原審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主張會議記錄 為被證4,原審卷一第255頁),許景琦於會議中就「維新醫 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為報告。該次會議 召開時,上訴人尚未領取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 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會議。  ㈨御康公司於96年6月24日以臺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將於96年6月27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原審卷二第4 03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㈩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對御康公司提起移轉股 權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審理中,雙方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御康公司當場將股 票號碼00-00-0000000號至000號、00-00-0000000號至000號 、00-00-0000000號至00號,共計100張股票,合計100萬股 ,交付給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命許景琦將登記其名義之御 康公司股份50萬股背書轉讓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許景琦於105年1月15日以臺中地 院105年度存字第85、86號,將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辦理清 償提存。  上訴人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  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  維新法人99至107、109、111年度每股分配股利依序為0.12元 、0.95元、0.48元、0.42元、0.45元、0.46元、0.34元、0. 31元、0.34元、0.166元、0.178元。  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以及御 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許景琦負有給付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其等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前以許景琦、御康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有 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 ,訴請許景琦、御康公司給付違約金,經系爭41號確定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1 至202頁)為證。  ⑶上訴人於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既主張:許景琦、御康公司 不願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有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 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 金云云,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2頁)可參;足見關 於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負有移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之義務,雖非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該案 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系爭4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伍、得心證之理由」 第三、㈣點既已詳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維 新法人之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 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 人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 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 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 轉事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7條、第8條之約 定意旨,其對維新醫院(或維新法人)應有經營權,故被上 訴人御康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系爭醫院大樓房 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云云,顯已逸脫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範圍,而應屬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整體契約目的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蓋設若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於94年10月27日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即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予上訴 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嗣後被上訴人許景琦另設立維新法 人,並將維新醫院大樓房地悉數移轉予該法人及股東,上訴 人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無從再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由上開設例情形,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履約保證責任(或違約金事由),應僅限於『御康公司應於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不得少於4,000萬元資本額其 中百分之25之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 而不包括履行給付維新法人股權之義務」(本院卷一第201 、202頁)。堪認系爭41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就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 為判斷。  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 約定為判斷,並未論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云 云。惟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 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 司興建醫院大樓,且該備忘錄第3條、第6條約定:「甲方( 即御康公司、許景琦;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取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甲方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執行細節,雙方另訂契約」;嗣於92年7月11日再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 醫院之用,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 同)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 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 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 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 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許景琦則於同 日另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茲因92年7 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 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萬元範圍內,乙 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 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 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有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審 卷二第40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合作協 議書係雙方本於系爭備忘錄之基礎,再行議定其他細節而來 ,系爭承諾書亦僅為上訴人於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在6,000 萬元範圍內,除系爭土地外,無需繳納增資款之補充約定, 三者自無從割裂判斷、認定。且觀諸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全文,除前揭備忘錄第3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外,別無其他許景琦或御康公司應轉讓或登記御康公司 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更無任何維新醫院將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或上訴人可取得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 之隻字片語,益徵系爭41號確定判決尚非僅就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條約定而為前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⑹至於上訴人另稱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云 云,惟查:    ①許景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14號背信等案 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雖載有:御康公司當時成立的宗 旨就在於經營維新醫院,但當時醫療法就醫療社團法人並未 設立專章,因此,先行成立御康公司,待將來醫院可以社團 法人化之際,再依法令規定辦理;其後,醫療法增設醫療法 人專章,並於95年6月20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因應醫療 法人設立法制化,為確保股東權益,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社團 醫療法人,成為各股東的共識,因此,御康公司在95年7月8 日召開的股東會中,由許景琦報告關於醫療社團法人的法令 依據及設立流程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另於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 時,成立宗旨之一是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 醫療社團法人化,以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 療法之施行,在95年7月8日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許景琦於維新醫院設立之初,有將來醫療 法修正之後,將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其後,亦 因醫療法修正施行,經御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推動改制 為維新法人之事實。惟醫療法是否或何時修正、御康公司股 東是否同意改制,均非雙方於92年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時,得以預見,且雙方亦未於該等文書中為相 關記載,尚難僅憑前揭事證推論雙方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 社團法人乙事已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②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美鈴製作之比例換算表(原審卷一第1 55頁),其下方表格雖在許恂華實際持有維新法人持分174 萬欄之後方,另有林振廷持分150萬之記載,且證人即維新 醫院前副院長○○○於本院證稱:該比例換算表為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時,由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73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一第414頁,本 院卷二第81頁),且許景琦與○○○間因維新醫院、御康公司 、維新法人之週轉資金、股份、出資額等糾紛,先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本院1 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57至1 79頁)為證,而前揭比例換算表即為雙方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中之重要事證(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則○○○就 前揭事證既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難期客觀、公允, 不能遽信;該比例換算表是否為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其 內容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況該比例換算表之上方表格, 在許恂華成立後分發回社員後持分174萬股欄後方之「其他 變更註明」欄,另載有「按比例出售100萬持分,償還林振 廷(未定)」等字,與下方表格之前揭記載,顯然不同,則 該比例換算表內容是否足以表徵上訴人所稱林振廷在維新法 人之股份為150萬股云云,即非無疑,自難據以推翻前案之 判斷。  ③許景琦於100年1月24日曾委任游孟輝律師向上訴人所委任劉 憲璋律師提出願意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予上 訴人各1/2之和解方案,固經上訴人提出傳真函(本院卷一 第225、226頁)為據。然此僅為雙方於他案訴訟過程中,為 試行和解所提出之方案,不足作為推翻前案判斷之證據。  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 移轉之內容,有包含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因為許景琦招募股 東時,會告訴股東將來改設醫療社團法人,股東的投資才有 保障,伊也知道要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才會投資等語(本院 卷二第78、79頁);證人即許恂華之女、許景琦之妹○○○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父許恂華有向伊說設立御康公司就是 要成立維新醫院,之後要成立醫療社團法人,伊參與投資御 康公司前,即知道將來醫院要改制成醫療社團法人等語(本 院卷二第82、00頁)。然○○○、○○○均非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之當事人,且證人○○○亦證稱:關於御康公司 、許景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等事情,伊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則許景琦、許恂華縱於御 康公司及維新醫院成立前,曾向○○○、○○○表示未來將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亦無法證明許景琦曾向上訴人提 及同一構想,更無法以此推論雙方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 有所約定,否則雙方何以於該等文書中未為任何相關記載, 自難僅憑○○○、○○○前揭證述,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⑤92年2月22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固載有立法委員提 案修正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379至387頁),惟醫療法相關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始 修正公布,與雙方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間相隔甚遠,尚難僅憑立法委員 於雙方簽訂前揭文書前,即有前揭提案,逕行推論雙方於簽 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 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⑥綜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系 爭41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抗 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可採。    ⑺本件上訴人與許景琦既同為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 ,且該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 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 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 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 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其報告事項第3案,雖載有許景琦就維新 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提出報告,然考其內容 僅為許景琦向御康公司股東報告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 人之相關規劃,並無該公司股東就該報告內容作成決議之記 載,尚難認為許景琦與御康公司股東間,甚至與上訴人間, 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而該會議記錄之提案討論第2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 益主張案」,其決議內容為「本公司依據92年7月11日與林 振廷、陳碧真二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應行移轉於 該二人之股票,業經用印完成並放置於洪錫欽律師事務所處 代為保管,請林振廷先生、陳碧真女士盡速前往領取」,僅 為御康公司股東就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御康公司股份乙事,所為決議,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亦無關連。  ⑵況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記名股票之轉讓 ,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股份轉讓為準物權行為,故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讓與人 及受讓人間就股份轉讓之準物權行為成立意思表示合致,經 讓與人在記名股票上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 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查御康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6、307頁)。又上訴人於95 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字第95061 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依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日,以臺中3 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持有股權及 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未依許景琦 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另御康 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上訴人尚未領取 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 會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許景琦雖於95年6月間即向 上訴人為轉讓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要約,然上訴人至95 年7月8日御康公司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仍未就該要約為 承諾,亦未受領而持有御康公司股票,依照前揭說明,該等 御康公司股份即未發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 司之股東,應堪認定。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中所為決議 ,對於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之上訴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景琦間就95年度股東常會內容關 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 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 云云,自無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 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即不可採; 其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 予上訴人,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餘不能移 轉之社員出資額價額損害各228萬4,250元,均屬無據。又許 景琦既不負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則其未為移轉登記,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 萬元,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何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此部分請求,均應 無據。  ㈡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4 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 、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 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有 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許恂華、許景琦與○○○、蔡坤璋、林樹、許正典、陳凱程、陳 明崇、陳捷南(下稱○○○等7人)共同為發起人,向衛生署申 請設立維新法人,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設立,許恂華 、許景琦因而於98年3月31日分別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各4,620萬元、600萬元,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許恂華、許景琦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係因其等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 而取得,尚難認為許恂華、許景琦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僅負有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不負 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責,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已於100年3月16日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 與御康公司成立和解,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合計100萬股,再 因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1 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裁定),獲得勝訴判決,經許景琦於105年1 月15日提存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有該等判決書、臺中地院 提存所函(原審卷一第9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9頁 )、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90頁)為證,上訴人本無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權利,自不因此 而受有損害。  ⒊至於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係於100年3月16日以後,始先後取得御康公司股份,成 為御康公司股東,於98年3月31日維新法人成立當時,上訴 人既非御康公司股東,自無從本於御康公司股東之身分,取 得任何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縱使許恂華、許景琦及其他 御康公司股東,未另行出資,即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亦未造成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或股利而 受有損害。  ⒋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恂華、許景琦 負有返還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並請求許景琦(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 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 範圍內)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 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等為御康公 司股東,以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 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存在,未使其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且執行御康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與御康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許景琦不負移 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 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 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發生任何效力,均如前述,自難 認為許恂華有上訴人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之情事。  ⒉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許恂華負有賠償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並請求許景琦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各項聲明之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嗣 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 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人之出資額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係先後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 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並由御康公 司負責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之營運,出租予許景琦負責之維 新醫院開業,上訴人則取得御康公司25%之股份,有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 審卷二第4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因醫療 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 關規定,御康公司股東乃於95年間,開始籌劃將維新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事宜,並先後於95年12月4日、97年11月1 9日向衛生署提出申請,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於同年 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 法人之相關規定,及御康公司股東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 人,均非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間成立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⒊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後,即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嗣 該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維新法人9名發起人即許恂華12000分之4572、 ○○○12000分之2640、許景琦12000分之1920、蔡坤璋12000分 之240、林樹生12000分之720、許正典12000分之240、陳凱 程12000分之1000、陳明崇12000分之120、陳捷南12000分之 500,僅留存12000分之48;其後,許景琦於95年12月22日, 再將其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明崇;繼於98年5月18日,由許恂華及○○○等7人,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 記予維新法人;御康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將所保留應有部 分12000分之48,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維新法 人;維新法人因而於99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有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7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四第157至163頁)為證,且經系爭268號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佐以維新法人發起人 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91、19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 所附必要財產條件之文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審卷四第 153、155、199、203、207、209、213頁),雖記載維新法 人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1億2,000萬元,其中8,000萬元係由 許恂華及○○○等7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抵繳部分出資額 ,其餘4,000萬元則係由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各以現 金繳納出資額;然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 東取得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係以包含上訴人作 為出資之系爭土地在內原屬於之御康公司資產,作為其等設 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可見包含許景琦在內之御康公司股東 ,因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而以原屬 於御康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額,申請設立維新法人。  ⒋又御康公司自110年8月23日起,即已停業,且董事會於110年 8月22日決議通過辦理解散事宜,目前董事長缺額未補,有 御康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 、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239至259頁)可參,堪認御康 公司自110年8月起,已停止營運。且維新法人自99年度起11 1年度止,除108、110年度外,每年均有分配股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負責醫院大樓 及相關設施營運之業務,已移由維新法人營運。如仍依照上 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原定之法律效果,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許景琦、御康公司 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無異使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出資後, 只能取得主要資產(即維新醫院所在土地及建物)及業務均 遭移轉之空殼公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許景琦既為御康 公司股東、維新醫院院長,復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全程主 導維新法人之設立申請及將原屬於御康公司之資產及業務移 轉至維新法人之過程,將此一情事變更所生風險加以合理分 配,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擴及維 新法人出資額,由許景琦負擔給付相應比例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之義務,不僅合於誠信原則,亦較公平、合理。  ⒌御康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之實收資本額為8,000萬元,而維 新法人於98年3月31日設立時登記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 ,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39頁)、設立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195頁)為證。另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各取得御康公司75萬股即750萬元 股份,按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本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 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750萬元÷8,000萬 元×1億2,000萬元=1,125萬元)。  ⒍上訴人前以許景琦未依系爭承諾書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為由,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訴請許景琦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認定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 負有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由上訴人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 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之義務(本院卷第135 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123至139頁)為證;亦即,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負有 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再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  ⒎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應屬有據。  ㈡許景琦應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許景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 義務,已如前述。惟許景琦目前持有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僅為1,793萬1,500元,有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371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2頁),則上訴人 請求許景琦依其持有之出資額,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 6萬5,750元(17,931,500元÷2=8,96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本院既 已認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 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為主張其餘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許景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景琦原應移轉合 計2,250萬元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然其持有之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僅有1,793萬1,500元,就其無從移轉予 上訴人之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22,500,000-17,931,50 0=4,568,500),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屬給付不能,且該給 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許景琦,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此受有與出 資額同額即456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景琦按給付不能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賠償上訴人各 228萬4,250元,亦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許景琦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111年3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許景琦,有 該書狀上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17頁)為憑,許景琦迄未給 付,固應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 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自法院為 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就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許景琦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許景琦所為此部分本息 請求,既經准許,上訴人對許景琦併為主張其餘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陳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 8萬4,250元,為無理由:    許恂華係因擔任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而取得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其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許景琦請求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復因許景琦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因未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而受有損害,與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 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 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 發生任何效力,許恂華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亦如前述,自不因本院事後依上訴人請求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而有不同。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 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陳 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 元,為無理由:  ⒈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    按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 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既如前述,故本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 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尚無 請求許景琦移轉該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及受分配維新法人 股利之權利,許景琦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亦未因此 而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其中 債務不履行部分,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 完全給付何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均應無據 。  ⒉依繼承與不當得利承、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   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屬不當得利,亦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院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 本無權受分配維新法人之股利,不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如前 述。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或賠償其等因未 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按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 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同時審理,先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 ,無庸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 ,則應駁回先位訴訟標的之訴,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 先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上 訴即先位請求(即原審備位之訴)部分,既全部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追加 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⒈許景琦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⒉許景琦應 給付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追加之訴(即擴張 聲明)部分,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命許景琦為金錢給付部分,兩造既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再給付375 萬元)部分,既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審理範圍之聲明 與原審聲明之關係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審訴之聲明部分 1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會議內容之法律關係(下稱甲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甲以外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2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 3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3項 ㈠先位之訴: ⒈對許景琦部分,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但書)、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4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4項 5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5項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6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6項 7 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 8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⒉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9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1

TCHV-112-重上-58-20250211-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和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永沂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趙信宏 趙毓靜 趙昱昶 趙啟超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 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 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開規定,由數人共有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者,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19條第2項 、第831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規定關於共有 物管理,原則得以共有人多數決之;惟所謂共有物之管理, 係專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至於涉及共有 物之權利義務消滅者,關涉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或變動,核已 非屬管理範圍;而租賃權乃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終止共有 之租賃權,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將使共有人原有之權利 發生變動,自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0-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張碧默(以下逕稱張碧默)曾於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34號拆屋還地案件(下稱前案)訴請 ㈠被告張慶宗、趙信宏、趙昱昶、趙啟超、趙毓靜(下稱被 告張慶忠等5人)及訴外人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探索公司)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1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2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碧默。㈡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 共同給付張碧默新臺幣(下同)666萬109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張碧默12萬1584元,經前案判決認被告張慶宗等5人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用並支付對價,性質屬於租賃關係, 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告與追加原告永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邑豐公司)、統一工商綜合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工商公司)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取得土地,依民法 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與追 加原告永邑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及修 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均與張碧默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0-1地號、410-2地號、410-3地 號、410-4地號等5筆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與被告張慶宗等5人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原告 擬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捐贈予新北市政府做 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以便於申請容積移轉,惟被告張慶 宗等5人爭執有租賃關係存在,導致原告喪失容積移轉之利 益,而有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因租賃關係為一個租賃 契約,系爭判決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永邑 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及張碧默等語,經查:原告非系爭41 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是以 被告張慶宗等5人與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 等3筆土地所有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爭執,與原告私法 上之權益並無影響。又被告趙信宏前於民國72年8月間與祭 祀公業劉三發商議以支付購地價金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支付退耕補償費700萬元之對價,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 台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 地,並同時以額外支付補貼款700萬元之對價,取得台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內之8米道路(即重編後之保生 段410地號土地)及面臨前揭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即重 編後之保生段417地號土地)、及292-7地號全部(即重編後之 保生段393地號土地)做為建築所買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有 被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收據、協議書各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7至446頁),可見原告並無與追加原告共有 收取租金之債權或基於租賃之適用而取得之債權,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非行使與追加原告共有之債權或基於共有所有土 地之共有權,判決結果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件原告與追 加原告固為輾轉繼受適用租賃規定之法律關係之人,然原告 之前手張碧默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系爭410-2 地號、系爭410-3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原告與追加原告永邑 豐公司、統一工商公司,各土地所有人間與被告張慶宗等5 人就各土地之法律關係,雖因被告已支付補貼款700萬元之 對價,而應適用租賃之規定,惟各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張慶 宗等5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即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其所有之系爭410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慶宗等5人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判決結果與追加原告並 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請求追加原告,爰由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碧默所有,且經前案認被告張慶 宗等5人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建物通行使用,已支付對價700萬 元,性質上屬租賃(下稱系爭租賃),而原告、永邑豐公司 及統一工商公司既為張碧默之繼受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即爭點效效力所及,並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 租賃之規定,均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未定期之租賃關係 。嗣被告張慶宗等5人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附隨空橋等地上物出租予探索公 司經營汽車旅館,並同意探索公司得於兩側旅館建物間通行 ,探索公司因被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為被告履行系爭租賃 之使用人。系爭土地無論依約或依其道路用地之性質,應限 於「通行使用」,業經前案判決認定,詎被告張慶宗等5人 竟容任探索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置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 橋(包含現存於系爭土地上之女兒牆及水泥路面)及圍牆等 各式地上物,顯已逾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探索公司仍拒絕拆除女兒牆及水 泥路面。原告乃於112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及探 索公司拆除,均遭回函拒絕,則被告違反約定方法及道路用 地之性質為租賃物之使用,原告遂於112年9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終止系爭租賃,被告卻回函否認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 訴訟之確認利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重測、分割成5筆土地,並由不同之 人受讓所有權,已屬分別之租賃關係,原告僅為系爭410地 號及系爭41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就非屬其所有之系爭410 -2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4地號土地上租 賃關係是否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伊與探 索公司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為新北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探索公司非伊於履行系爭土地通行使用 契約之使用人,原告主張無理由。而原告既認女兒牆及水泥 部分為二樓空橋之一部,即屬交通空間,供與下方橫越及直 行分割前410地號土地之車輛分離通行,並以該等措施維護 人車通行安全,未逾越通行使用之範圍。又被告趙信宏於72 年8月間,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三筆土地,並約定就坐落 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之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內之8米道路及面臨前 揭買賣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係提供作為建築前揭買賣 土地之道路通行全權使用,故被告張慶宗等5人應享有系爭 土地專用權。再者,縱本件存在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然女 兒牆及水泥路面既係位於系爭410-1地號土地,則系爭410地 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410-3地號土地及系爭41 0-4地號土地顯無終止事由,且女兒牆及水泥地之事實上處 分權非屬被告張慶宗等5人所有,原告不得依此主張終止租 賃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重測前新北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增加系 爭410-1地號、410-2地號、410-3地號土地,並因分割增加 系爭410-4地號土地。又被告趙信宏於72年8月間與祭祀公業 劉三發商議以支付購地價金2100萬元、支付退耕補償費700 萬元之對價,向祭祀公業劉三發承購台北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並同時以額外支付 補貼款700萬元之對價,取得台北縣○○市○○○○○段○○○○段0000 0地號內之8米道路(即重編後之保生段410地號土地)及面臨 前揭三筆土地之15米道路一半(即重編後之保生段417地號土 地)、及292-7地號全部(即重編後之保生段393地號土地)做 為建築所買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張碧默前對被告張慶忠等 5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前案確定判決判命探索公司應將 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2頁「地號410⑴」面積21. 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拆除。另前案判決於109年7 月6日確定,嗣410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1日分割為系爭410 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系爭410-2地號土地、系爭 410-3地號土地,其中上述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係坐落於系爭 410-1地號土地上,另原告於111年3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前案判決書、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系爭410-2 地號、系爭410-3地號土地、系爭410-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112年度抗字第369號裁定各件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證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其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消極確認之訴,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410-2地 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無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既非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就被告與系爭410-2地號、410-3地號、410-4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間有無租賃關係之存在之爭執,尚不影響原告私 法上之權益,則被告就系爭410-2地號土地、就410-3地號、 410-4地號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對被告並無影響,即屬 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非系爭410-2地號 、410-3地號、41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並無確認利益,為無理由。而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410 地號土地、系爭410-1地號土地與被告間有無系爭租賃之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就此部分,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8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表示,終止被告就系爭410地號土地 、系爭410-1地號土地應適用租賃規定之法律關係,系爭租 賃業已經原告終止而不存在等語,是否依法有據?  ⒈按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 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 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 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 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 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 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 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 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 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前手張碧默於前 案訴請本案被告張慶忠等5人及探索公司應共同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6.51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55 .23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張 碧默。及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共同給付原告666萬109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萬1584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經前案判決命探索公司應將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第1頁 「地號410(1)」面積55.23平方公尺1樓建物、複丈成果圖第 2頁「地號410(1)」面積21.20平方公尺水池造景及2樓空橋 及廣告市招拆除。其餘請求駁回。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 證核閱屬實(前案於113年1月30日更正主文,附此敘明)。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此部分為前案既判力範圍。而前案 判決理由中雖記載:「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系爭土地所取得 者為通行使用權,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 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使用權,而系爭 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盆栽、圍牆等 各式地上物,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探索公 司應予拆除,即屬有據。被告張慶忠等5人對上開地上物,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併請求被告張慶忠等5人應共同拆 除,難認有據。」等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非屬既判 力範圍。原告主張被告張慶宗等5人就前案判決理由中記載 :「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 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通行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 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 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乙節,有既判力,被告應受既判力 之拘束云云,依法不合,核屬無據。  ⒉原告復主張前案於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探索公司向被告 張慶忠等5人承租建物土地經營汽車旅館,所取得者自亦係 通行使用權,而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 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 乙節,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探索 公司為被告張慶宗等5人之系爭租賃使用人,違反約定通行 之目的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 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 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 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 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 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 2號判決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前案判決僅就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空橋 、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處分權人為探索公司,探索公司 已逾越通行使用之目的之事實等情,縱認前案有爭點效之適 用,其範圍僅為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1樓建物、水池造景、 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物處分權人為何人?有無逾越 通行使用之目的?前案既未就爭點即被告張慶宗等5人有無 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出租予探索公司使用或 探索公司為系爭租賃被告之使用人,就原告主張探索公司為 被告張慶宗等5人之系爭租賃使用人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 難認可採。  ⑶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被告與探索公司間租賃契約記載:租賃標 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被告張慶宗等人抗辯並未 將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權出租於探索 公司,亦非無據。又消極未阻止行為或單純沉默並非等同有 事後承認之意思表示。原告僅以被告等5人明知探索公司租 用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旅館,若不使探索公司可專用系爭410 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作為人車通道,勢必使汽車旅館 之經營窒礙難行,於此情形下原告乃將上開附隨有「2樓空 橋」之建物出租予探索公司云云,估不論原告上開主張違法 前案確定判決認「2樓空橋」之處分權人為探索公司非被告 張慶宗等5人,地上物部分為被告探索公司所設置、部分為 被告前手御庭汽車旅館所建,被告探索公司援用舊有設備, 繼受前手之權利,對前開地上物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之前 案爭點效。且原告僅以推測之詞推斷原告有將建物出租即據 以推定原告有將「2樓空橋」附隨建物出租,難認可採。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出租系爭410地號、系爭410-1 地號土地予探索公司使用,自難據以探索公司於系爭410地 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設置空橋、盆栽、圍牆等各式地上 物,遽認被告張慶宗等5人有違反通行使用目的使用系爭410 地號、系爭410-1地號土地,則原告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租 賃之事由存在,原告縱以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賃之意思 表示,依法不合,尚不發生終止系爭租賃之效力,系爭租賃 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訴請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10

PCDV-112-重訴-614-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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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6號 原 告 穩喬建設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雄 被 告 江柏蒼 江偉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宜珍於民國108年6月22日 與原告簽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之「穩喬精 誠家」建案編號A5戶(下稱A5房地)之房地買賣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並指定過戶予被告。嗣「穩喬精誠家」建 案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由彰化銀行大雅分行(下稱彰化銀 行)辦理貸款及對保後,A5房地之貸款即購屋尾款924萬元 可隨時撥付予原告,原告於收受被告共同簽發以保證支付尾 款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於110年1月18日將A5房 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詎料完成登記後,被告竟通知彰化銀 行拒絕撥付貸款予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貸款約定 及第7條付款條件及方式,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應各給 付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違約金198萬元,被告於112年5月26 日繼受系爭合約書之一切權利,自應負擔違約金義務。爰依 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96萬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陸續匯款20萬元交屋款、代書費用,及簽發 系爭本票予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貸款部分由雙方 協同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及交付貸款本票為擔保,可見被告 於110年9月8日已繼受李宜珍之買受人地位。被告購買之A5 房地,須負擔高於社區其他區分權利人之公設面積,被告在 社區內基地通道即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建造鐵門及水錶,占用法定空地及A5房屋,妨害通行,非 經拆除不能達應有之使用功能,均屬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 之重大瑕疵,被告因此提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訴訟( 下稱另案),以維護自身權益,所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 法律上之權利,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並無違約。被告於 辦理貸款後,原告並未配合辦理對保,亦未塗銷A5房地有關 之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數筆抵押權,且未交還系爭本 票後,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彰化銀行無法撥款,與被 告無涉。且貸款未依約撥付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7 條約定,可逕行行使系爭本票,並無涉違約處罰。原告不得 以同一違約事由請求2次違約金,被告已依另案判決給付原 告系爭本票票款及利息,原告並無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為系爭合約書之相對人   原告主張與李宜珍於10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有合 約書影本在卷可佐(卷一第21至57頁),又原告對被告稱其 於110年9月18日收受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時,已繼受李宜珍 之買受人地位等語,亦不爭執(卷一第371頁),則系爭合 合約書之權利義務於110年9月18日後,存在於兩造間。  ㈡被告未辦妥貸款,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⒈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如逾期二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 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 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 ,不在此限;第16條約定:第5條契約總價內之部分價款924 萬元,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 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 起20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 撥付賣方;第17條約定:買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並由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 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 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如賣方未依約付款,買方同意貸 款本票將由賣方逕行行使權利等語,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 一第31、43至45頁),可見兩造約定被告依合約書第16條應 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以取得銀行貸款924萬元,及依合約書 第17條除有約定之重大瑕瑕外,被告不得終止撥付貸款,如 未依約付款,買方可行使系爭本票以取得價金尾款,應付款 於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則有違約處罰約定適用。  ⒉原告主張於110年9月18日收取系爭本票後,於同年11月8日將 A5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於同日設定抵押完畢 ,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卷一第155頁),堪予採信, 則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移轉房地所有權,配合被告辦理抵押貸 款之前置程序,被告自應辦妥一切貸款手續,並依約付清尾 款。查證人柳翠亮證稱:江柏蒼是10月6日以買賣合約來申 請貸款,分行先作審核,在10月29日核准貸款924萬元,在1 1月8日前完成對保,江柏蒼在11月8日設定抵押權,動撥日 期至111年2月28日,期間申請人沒有通知撥款,沒有跟申請 人說要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才能撥款等語(卷一第501至504 頁),可見本件貸款924萬元未撥放之原因為被告未通知彰 化銀行放款而未完備貸款手續,非因原告所致,被告此部分 抗辯即無憑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 係屬有據,  ⒊又依經證人柳翠亮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為消極未通知銀行撥款 ,並未終止貸款程序,惟被告未給付尾款,仍屬系爭合約書 第17條後段未依付款之情況,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 限期催告被告給付尾款。被告雖抗辯A5房地有前揭重大瑕疵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違約等語,惟被告所舉瑕疵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以 被告購入A5房屋,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類型,無共有土地權 利範圍應依社區17戶平均(即1/17)之適用,其房地所有權 圍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標的內容;社區內之鐵門及水錶設置 另有約定,且無致土地減損價值及通常效用或危害A5房屋安 全之情事,標的並無瑕疵,復經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設置亦有合法權源等情,基於爭點效 ,此部分認定於兩造間應受拘束而不得再做相反之主張,被 告抗辯因存有上開瑕疵而未支付尾款等語,自不足採。又被 告未依約付款,原告本得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規定限期催告 被告履行,以請求剩餘價金,如未支付則有違約之處罰。惟 查,原告於110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貸款撥款事 宜時,係向非契約相對人之李宜珍為通知,有存證信函影本 可佐(卷一第143頁),未對被告發生限期催告之效力,原 告自無得主張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違約之處罰約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 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 照)。  ⒉查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項約定:違約之處罰四、買方違反有 關「付款條件及方式」、「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 貨(應為貸)款約定」、「房地轉售條件及質權禁止」及「 特約事項」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計算之金 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 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有系爭合約書可佐(卷一第49至 51頁)。可知上開約定內容載明買方違反貸款約定之債務時 ,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15%,最高以已繳價款為限,其 目的顯係為確保債務履行,約定買方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之金錢數額;而系爭合約書文義上並未明文約定係懲罰性違 約金,依照前述說明,其性質上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  ⒊查原告將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被告於本院向 原告提起訴訟,另案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 高分院112年上字第333號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於113年9月12 日駁回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另案確定判 決後,已於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票款金額9 24萬元,及自發票日110年9月18日起以年息計算5%之利息共 1,722,43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卷二第33頁),並有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卷一第553到555頁),可見被告已 支付尾款及補足遲延給付價金之利息完畢,原告已無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存在,自不得再以合約書第34條第4項向被告請 求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96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7

CHDV-112-訴-686-20250207-2

勞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荊建文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輔 佐 人 鄧學良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廖福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鄭泰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舒博,經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訊息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0 3至20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   職期間曾經被派任大陸地區,107年11月1日返回台灣,回台 後擔任被告經紀代理部高雄分公司襄理,負責業務推廣、行 銷支援及合約管理維護,每月需拜訪40家以上經紀代理商, 故被告於原告返台時將原告每月薪資調升至新台幣(下同)88 ,000元,其中包含本薪73,500元、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 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不料被告於109年 4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調降原告薪資,然原告原有工作 內容均未變動,被告將原告之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 1,500元,合計13,500元,調降及變更科目為外勤津貼5000 元,顯然變相短少給付薪資8,500元(計算式:13,500元-5,0 00元=8,500元)。原告擔任經紀代理部(即業務部門)襄理, 被告給予原告之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係因擔任經紀代理部 襄理須維持與經濟代理商間良好合作關係,每月須拜訪40家 以上經濟代理商,被告因而給予加給,足證該加給與勞務之 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 放,屬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 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之加給,在制度上具有「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自非恩 惠性給予,故被告自109年4月擅自變更薪資名目,並調降原 告薪資,致原告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金額短少,造成權益受 損,原告自得依勞動契約原薪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 調薪後,即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之薪資短少差額共計374 ,000元(計算式:〔88,000元-79,500元〕x44個月=374,000元) ;又被告於每年春節均有發給依薪資計算2個月之年終獎金 ,惟因被告違法調整原告之薪資,原告亦得依勞動契約原薪 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違法調薪之109年、110年、111年 之年終獎金差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8,500元x3年共計6 個月=51,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返台後,除領有本薪外(自1   08年1月1日起本薪為73,500元),並依被告公司制度領有交 通津貼12,000元、話務津貼(即電話津貼)1,500元,至於原 告所述之福儲信託津貼,則係自109年8月起實施之福利措施 ,原告於107年11月1日回台時尚無此項福利措施,故原告稱 107年11月1日起即領有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顯有誤會。 原告自107年11月1日起擔任IC人員之工作內容,包括於轄區 內推廣教育訓練、行銷技巧、支援通路活動、訓練、考照課 程,以及市場資訊蒐集(包含拜訪客戶)等,由於IC人員經常 需於其所負責之轄區內往來移動,且經常需以私人行動電話 聯絡公務,被告為補貼IC人員該等業務上之費用支出,並免 除IC人員需逐一提供單據報銷之繁瑣程序,乃善意提供定額 之交通費用、電話費用補貼,即上述之交通津貼、話務津貼 ,作為IC人員支出公務費用之補償,並規定IC人員領有交通 津貼者,就責任區內之移動不得再重複請領出差費用。關於 被告補助交通津貼、話務津貼之制度沿革為:㈠105年之前,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之經紀代理 部門,考量到員工人數眾多,倘要求員工每月提出實際支出 公務費用之單據,再逐一核實計付交通費、電話費等,作業 流程將極為繁複且將造成巨大之行政負擔,故訂有「(資深) 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採每月定額補助交通費 用、電話費用之方式支給。㈡自105年1月1日起,被告與中信 人壽合併(被告為現存公司),因被告於合併前並無經紀代理 部門,關於經紀代理部門之制度,被告乃持續沿用原中信人 壽之制度迄至107年4月1日,並將中信人壽之「(資深)AO、I 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 獎金辦法。」。㈢後於108年8月23日,被告再將「經紀代理 業務津貼及獎金辦法」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 ㈣另被告考量網路、交通日益發達等時空環境之變化,乃自1 09年4月起廢止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等舊有規定,另行訂 定「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將補助IC人員之交通津 貼、話務津貼統一調整為外勤津貼5,000元,惟如有責任區 以外之出差,則仍得依員工出差辦法檢具單據向被告報銷交 通費等出差費用。準此,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僅屬費用補貼 之性質,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自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上之工資,是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年4月至112年11 月之薪資短少差額共計374,000元,並無理由。又姑不論交 通津貼、話務津貼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春節獎金之計算僅為 本薪及福儲信託補助,本即不包含交通津貼與話務津貼在內 ,是原告請求春節獎金差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 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之102   年11月1日雙方曾簽立被證1之台灣人壽派任中國大陸工作人 員定期契約書,原告並調派至大陸工作,至107年11月1日返 台工作,原告並曾於107年10月23日簽署被證8之聘任條件通 知函。 (二)原告返台後,至109 年3 月止,每月除領取本薪外,尚領有   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另自108年8月起每 月領有福儲信託補助1,000元。自109年4月起迄今,原告未 再領有交通津貼12,000元及話務津貼1,500元,而改以每月 領取外勤津貼5,000元。原告自108年2月起迄113年2月止之 薪資明細如被證7所示。 (三)被告所發放之春節獎金為每年固定發放2 個月,計算式為(   本薪+福儲信託補助)x2個月;另年終獎金之發放金額則每年 並非固定。 (四)被告公司於105 年之前,就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發放,訂   有被證2之「(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復 於107年4月1日修訂為被證3之「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 法」,後於108年8月23日修訂為被證4之「經紀代理業務津 貼辦法」,再於109年4月起廢止上開辦法,而新訂被證5之 「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均為工資,據而請求短少之薪 資差額及春節獎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 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減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 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9、 110年、111年之春節獎金而應為給付,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自109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減 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額,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原告經被告錄取時之錄取通知聯 、於102年11月1日派往中國大陸工作之定期契約書、於107 年10月23日因將返台工作而簽訂之聘任條件通知函及107年1 1月1日簽訂之內勤同仁僱傭契約等文件(參本院113年度勞簡 專調字第5號卷,下稱專調卷,第279頁至第284頁、本院卷 第99頁),均僅見有關於「本薪」、「伙食津貼」或「派外 生活津貼」(為原告派往中國大陸工作期間) 之金額約定, 而未曾將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納入薪資約定項目內,是原告 主張交通津貼、話務津貼均屬兩造議定之工資範疇,已難認 無疑。 2、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 具經常性者,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另所謂對價 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 衡關係,而恩惠性給與是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 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必然關 聯之給與。復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亦載有 明文,是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非屬工資性質。 3、經查,有關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依被告於105年所實施之 「(資深)AO、IC主管與(資深)IC業務制度 」規定:「交通 津貼:於各(資深)IC、IC責任區內以定額給付,不得再請領 出差費。交通津貼之金額與給付方式,公司得依實際狀況專 案簽核調整。..(b)中、南及東區(資深)IC、IC交通津貼每 月NTD12,000。電話津貼:(資深)IC、IC電話津貼每月NTD1, 500。...五、當市場有所變動時,本公司有權做相關的調整 ,並報請總經理核定。」(參專調卷第287頁、第290頁);於 107年4月1日雖經被告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及獎金辦 法」、108年8月23日修訂為「經紀代理業務津貼辦法」,惟 均仍沿用上開規定(參專調卷第291頁至第297頁、第299頁至 第302頁),而依上開規定內容,可見交通津貼實質上係IC人 員於責任區內定額給付之出差費,爰規定不得再請領責任區 內之出差費,以避免重複領取;另話務津貼部分,因IC人員 有通話聯繫需求,且衡情有支付頻繁、費用瑣碎之特性,IC 人員亦難以實報實銷以核算電話費用,且復查無得另以實報 實銷之補償規定,爰亦以定額補貼之方式,故以上均明定得 由被告依市場變動情形作相關之調整,是被告抗辯交通津貼 及話務津貼僅係為簡化IC人員須逐一提供單據報銷之繁瑣程 序所提供之定額補貼,應屬可信。從而,交通津貼及話務津 貼,被告雖採行定額給付方式,然究其本質,仍屬差旅及交 際之補貼,且IC人員因工作而需移動地點、電話聯繫公務, 本屬業務工作之一部分,並無不合理或額外支出勞力,而既 已發給工作報酬,尚無另外給予交通津貼或話務津貼以作為 此部分提供勞務之對價,是上開津貼應非屬勞務所得報酬之 工資,而僅為差旅及電話費用之補貼,則揆諸前揭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自非屬工資性質,且關於此類費用 之補貼係採定額或實報實銷之方式給予,本即得由被告基於 其營運考量而審酌所需行政繁複程度、作業時間及成本等因 素以為決定,當不因被告係採行定額之給付方式,逕認已變 更補貼之性質為工資。 4、準此,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均為相關費用之補貼,雖係以定 額方式給付,惟仍未具勞務之對價性,復未經兩造約定納入 勞動契約之工資範疇,自非屬工資性質。又被告嗣雖於109 年4月制定「IC/機場櫃台人員津貼辦法」而將交通津貼、話 務津貼統一調整為外勤津貼5,000元(參專調卷第305頁),然 此亦僅屬費用補貼之金額調整,而非工資之調降,是原告依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起迄112年11月間之每月 減少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差額374,000元,洵屬無據。 5、又原告主張被告調動勞工工作,應遵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 規定,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有不利之變更云云 (參本院卷第185頁),然被告於109年4月間並未調動原告職 務,僅係更改有關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之給付,核與勞基法 第10條之1所規定之調動原則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 有據。另原告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1號 民事判決認定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均屬工資一節(參本院卷 第113頁至第125頁),惟因該案件之當事人並非本件原告, 於本件不生爭點效或既判力,本件之判斷自不受其拘束,附 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短發109、110年、111年之春節獎金而應為給 付,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原告雖主張被告因減發交通津貼及話務津貼,導致其109年 至111年間之春節獎金金額短少云云。然查,被告所發放之 春節獎金為每年固定發放2 個月,計算式為(本薪+福儲信託 補助)x2個月一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項 ㈢,參本院卷第223頁),是春節獎金之計算本即未將交通津 貼及話務津貼納入,故原告執此主張其春節獎金金額短少,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獎金差額51,000元云云,並非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及春節 獎金差額共42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5-02-07

KSDV-113-勞簡-26-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李夏淑芬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宗信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7-118地號土地),並於 其上搭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相鄰之同段55地號土地 (下稱55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認系爭建物占用其土 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由本院以 109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該案承審法院 採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5年間之鑑定結果(下稱105年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無權占用55地號土地2平方公尺 ,故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被上訴人乃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199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前因認105年鑑定結果認 定之界址有誤,代位國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 下稱另案經界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 件審理中,該案承審法院因認系爭建物越界至55地號土地下 方可能有水溝經過,而水溝多屬國有,105年鑑定結果測量 或許有誤,遂於113年6月13日再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確認原 測量認占用55地號土地下方確實為水溝;佐以臺中市議員陳 文政協同國產署中區分署、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養護工程處人員前往現場會勘結果,認定「國產署57 -118地號土地確實有暗溝」等語,足證105年鑑定結果認定 之土地界址應有錯誤。此項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作為執行名義 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之障礙,明顯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上訴人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係爭執「55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承租之國有57-118地號土地之真實界址為何?」被 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倘嗣後經 界確認結果,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占用之55地號土地 部分屬國有土地,則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土地即無所有權, 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歸於消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有理由,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非適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確定判決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鑑定書暨鑑定 圖,確認上訴人增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55地號 土地,並於判決理由就55地號及57-118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實 質認定,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 就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另以代位提出經界之訴之形 式重複爭執,自非可採。且上訴人非57-118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不得代位提起確認經界之 訴。另案經界事件履勘位置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 而土地縱有地下暗溝,亦不能推斷暗溝流經處皆屬國有土地 。又上訴人在57-118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55地號部分土地已有數十年,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下方是 否有所謂「水溝」通過,應為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前所明知及 存在之事實,與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使債權人無從 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故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依 同法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 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 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 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 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 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 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 地號土地之部分,下方經發現為水溝,應屬國有土地,並非 被上訴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 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惟依上訴人所指之事實觀之,乃認為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55地號土地之部分,實際上並非55地 號土地,亦即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之 請求自始不當,並非認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 或罹於不能行使。況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占用55地 號土地之部分,下方有無水溝、是否為55地號土地等情,均 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並非於原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縱系爭確定判決就該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誤或不當,亦與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07

TCDV-113-簡上-625-202502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柳約有 被 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律師 複 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陳俐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0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 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 13日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1紙可稽(原審卷第17頁), 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 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 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3台及控制設定警戒或解除警戒防拷貝滾動編碼遙控器(該遙控器於上訴後改稱『遙控啟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下合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遭被上訴人侵害等語,乃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對上訴人系爭設備所有權之妨害,㈡備位於上開侵害無法除去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0,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稱:系爭設備係因系爭契約而設置,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或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變更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為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讓上訴人到現場取回,㈡備位於上訴人到場不能取回系爭設備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5萬0,075元本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變更前原請求之訴已視為撤回而終結,自無庸審判,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間簽訂之系爭契約自同年2月1日起生效,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安裝至包含被上訴人所經營「天康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吉利店)在內之6個地點,被上訴人並自同年3月1日起支付系爭設備之使用費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8日註銷系爭吉利店之營業登記,上訴人數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均遭拒絕後,遂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惟上訴人迄今未能回復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而系爭設備現在價值(即購買時之價額扣除經被上訴人使用6個月之折舊後)為45萬0,075元,為此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請求等語。並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㈡備位於上訴人至現場無法取回系爭設備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妨害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而系爭吉利店經註 銷登記後,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但該址現 在是其他商家在使用,被上訴人亦無法確認現場情形,故本 件上訴人是否確實取回系爭設備,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反覆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 ,然系爭契約已於104年8月19日經上訴人發函終止乙節,業 經本院於108年度訴字第26號及110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事件 中列為爭點並確定在案,故該等前案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應生 爭點效而拘束本件認定。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19日終 止,則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其於110年1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亦未就系爭設備何以滅失、依據何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如何計算賠償價額等節,為主張及舉證,自應駁回其請 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該契約存續期間為97年2 月1日起生效至100年1月31日終止,然因被上訴人於期滿前 未終止,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視為同意自動續約。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防衛系統產品,分別安裝在被 上訴人所經營之天康北投店(天康大藥局)、天康新光店( 文昌大藥局)、天康榮總店(天賀大藥局)、系爭吉利店、 天康淡水店(天文大藥局)及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等6 個地點,被上訴人則按月給付服務費。 (三)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預先開立12張支票(自97年 3月1日起至98年2月1日,每月1萬8,270元)作為含系爭吉利 店在內上開6處安裝防衛系統商品之按月服務費用。 (四)系爭設備經上訴人安裝在系爭吉利店內。 (五)系爭吉利店於97年8月8日註銷營業登記,並於99年7月27日 由獨資商號即訴外人愛特莉亞美髮工作室在同址設立營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將系爭設備回復原狀使上訴人取回,如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設備,被上訴人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 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 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又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 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是同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於契約終 止之情形,並不在準用之列甚明。經查:  ⒈上訴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其特定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後(本院卷第159頁),仍主張其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責任,即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使其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45萬0,075元云云(本院卷第159、166、228頁),參以上述說明,姑不論系爭契約客觀上係於何時、經何人終止,假設本件上訴人上述主張之事實均為真,即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0年1月4日終止,則系爭契約之效力應自該日起向後消滅,契約終止前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當無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回復原狀之問題;換言之,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與法律關係間欠缺一貫性,顯無理由。  ⒉又上訴人復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然民法第260條僅謂「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則於上訴人具體陳明其就本件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前,被上訴人尚不單憑該條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系爭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上訴人於本件原審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為請求,嗣經原審分別認定其就前者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就後者未盡主張與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乃於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及訴之聲明如上。本院受命法官就上訴人前述變更後錯誤之法律觀點,業於準備程序為如下闡明:「本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讓上訴人到現場取回』之法律依據為何?民法第260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本件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後,如何再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然上訴人陳稱:「先位依照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備位依照民法第1條規定,財產設備本來就屬於上訴人所有,照常理可以取回(後不再主張民法第1條規定)……損害賠償之依據為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因為我在其他案件都主張過了,但我還是想拿回東西,所以本件只剩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可以主張」(本院卷第159頁),足見上訴人係因其歷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損害賠償,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本院卷第204至221頁),猶仍執意為本件請求,為避免本院認定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方為前開請求權基礎及聲明之變更,其所為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外,亦難認無濫用訴訟資源之虞,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因民法第259條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不在契約 終止後法律規定得準用之列,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 依據間欠缺一貫性;且民法第260條亦非單獨之請求權基礎 ,則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擇一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或 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 至現場取回系爭設備,備位於上訴人至現場無法取回系爭設 備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0,075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2-05

TPDV-113-簡上-386-20250205-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0號 原 告 胡乃馨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鄒熙華律師 賴育佑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理 人 高敬棠律師 被 告 陳盈 陳雍正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一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陸萬肆仟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 佰伍拾陸元,扣除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 拾肆元,尚應補繳新臺幣玖萬肆仟零柒拾貳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兩造就臺北市○○區○○路○○○號十二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使用權爭訟,就暫時狀態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家聲抗 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內容認定,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鄰近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二元,故每 月租金以十八萬二千二百元計算為適當,該裁定業已確定, 對兩造應生爭點效之效果。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故本件系爭建物使用權期間以十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元(計算式:182,200×120=21,864 ,000)。 三、被告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另主張加計兩個停車位十年租金 價額二百四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九五頁、第二九六頁), 然前揭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以系爭建物面積一○二點八坪 計算,已經包括兩個停車位面積(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 被告重複加計二百四十萬元之主張並不足採;另原告切割系 爭建物之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分別計算(參本院卷第三○ 五頁、第三○六頁),與原告提出鄰近租金行情乃合併計算 室內面積與停車位面積並不相符(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 原告之計算方式亦不足採。

2025-02-05

TPDV-113-重家繼訴-60-202502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福生 陳福來 陳文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 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3 71號,起訴主張與訴外人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與上訴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於同段2 76、277、280地號土地相毗鄰(下均稱該地號土地)。上開 土地前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重測後,被上訴人發 現所共有274、275地號之部分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有而設 置圍牆、地上物,因現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有意於上訴人 等人所占用之土地上,設置道路對外交通聯絡,惟上訴人等 人之磚造圍牆及地上物尚未移除,妨害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對於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圍 牆、地上物及樹木移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 人。嗣本院北斗簡易庭於111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斗簡字第 371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 件上訴。 三、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上訴人等人即對於被上訴 人與訴外人所共有274、275地號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嗣於111年3月29日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9年度斗簡字第211 號為第一審判決(見原審卷二第41頁),上訴人等人表示不 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審理 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現以114年度斗簡 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審理中。 四、依前述說明,本院核另案(本院北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 一字第1號)之法律關係為本件判決之重要爭點,另案訴訟 程序倘經判決確定,對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基此,本院審 酌上情,為避免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發生認定歧異,影響當 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並為兼顧得利用另案訴訟所有審級審 理程序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本件訴訟兩造之主張或抗辯是 否有據之訴訟經濟,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 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本院北 斗簡易庭114年度斗簡更一字第1號確認經界事件之民事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03

CHDV-112-簡上-37-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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