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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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 上 訴 人 方建詠 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上 訴 人 張美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 訴 人 張家銘 蔡涵羽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5、52 6、532、5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7601、33614號、111年度偵字第258、320、3856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277、31432、31433、31434、31435 、3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方建詠有如第一審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5、900、926、1566號,〈下稱甲判決〉) 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3、4、6、8及14);上訴人張美娟有甲判決事實欄一之 ㈡(包含附表一編號14);上訴人蔡涵羽有第一審判決(112年 度金訴緝字第63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 量處方建詠、蔡涵羽、張美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 、8及14;編號9;編號14之「第二審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暨就方建詠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 詳敘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 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各略以: ㈠方建詠、張美娟一致部分:   依方建詠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簡 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張美 娟係受其配偶即原審共同被告陳泓明指使而為,犯後已知悔 悟,且與陳菘裕達成民事上調解,並履行完畢,獲得諒解並 同意宣告緩刑各情。又方建詠、張美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 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張美娟另以:  ⑴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32、31433、31 434、31435、31436號案件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所 示,檢察官並未將張美娟列為被告,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載陳菘裕遭詐騙匯款),並無記載 張美娟為共同正犯等情,以及張美娟雖曾參與交付詐騙款項 及統計詐騙帳務資料,惟仍不能推認張美娟有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原判決逕依甲判決增列張美娟有甲判決附 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而為量刑,已逾越檢察官之起訴範圍 ,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⑵檢察官及第一審均未曾就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 張美娟,致張美娟無從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就此為自白, 已剝奪張美娟之訴訟防禦權。因此,張美娟既於原審審理時 自白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應符合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原判決均未據以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 ㈢蔡涵羽部分:      蔡涵羽年輕識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且其犯罪所得不多, 復於犯後已深知悔悟,可見態度良好等情。原判決未詳加審 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張美娟明 示僅就甲判決關於對其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 括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甲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則非審理範圍之旨。況甲判決說明:追加起訴書雖未以張美 娟為被告,惟第一審認為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 關於張美娟部分(即甲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與已起訴之張美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旨(見甲判決 第45頁)。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係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為要件。  卷查,於第一審審理時,審判長就追加起訴事實(即甲判決 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詢問張美娟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張美娟供稱:請辯護人回答,我不認罪;辯護人陳稱:為否 認犯罪之答辯各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88頁、卷四第179、 180頁),並無張美娟上訴意旨所指第一審未就被訴犯罪事 實詢問,致張美娟無從自白犯行之情事。原判決據以說明: 張美娟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等旨(見原判決第23頁) 。可見原判決認定張美娟不符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於法並無 不合,不因張美娟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而受影響。又原 判決未贅予敘明張美娟犯行,不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結果,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蔡涵羽參與犯罪程度、詐騙所得金額多寡 、實際犯罪所得,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蔡涵羽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審酌:方建詠、張美娟之參與犯罪程度及犯罪後態度 (包含與簡志健、蔡慶賢、吳柏運、陳菘裕等人成立民事上 和解)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均認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等旨,因而未宣告緩刑,乃其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方建詠、張美娟此部分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方建詠、張美娟及蔡涵羽之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 刑(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 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其等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蔡涵羽請 求從輕量刑,以及方建詠、張美娟、蔡涵羽請求宣告緩刑一 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乙、張家銘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 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張家銘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10月9日出具「刑 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 容後補陳」,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517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許世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9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許世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聲請調查扣案手 機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而警方及檢察官未予調查。原審 亦未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誤。 四、經查: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 起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之旨。上訴意 旨猶以原判決未審酌警察及檢察官未調查扣案手機為由,任 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權未盡之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M-114-台上-400-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曾威綸共同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7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 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時我確實在場,我是跟王麒皓一起去的,其他人都不是 我找的,我也沒有攜帶空氣槍、電擊棒,我是空手去的。我 知道他們要問告訴人李昱翰有關債務之事,但我僅詢問告訴 人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綜上, 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 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邱文斌、陳梓騫、王麒皓、少年陳○○與許○○及告訴人 原本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對案外人烏耀輝心有不滿,被告 、邱文斌與陳○○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告訴人之託,前往位於 基隆市○○區的○○○○社區對烏耀輝為傷害等犯行後涉案,被告 、邱文斌與陳○○為與烏耀輝達成和解,乃自行墊付賠償金予 烏耀輝,告訴人事後卻未支付被告、邱文斌與陳○○前述自行 墊付的賠償金,致被告、邱文斌、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頻向告訴人索討前述款項,告訴人乃於111年2月12日某時, 邀約陳○○一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即攜帶安全帽1頂, 邀集被告、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與許○○於上述時間到場 ,並通知王麒皓等情,已經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王麒 皓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偵卷第27-31、34-36 、38-40、42- 44、160-163、179-181頁,原審卷第95-96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案發現場的GO 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1-85頁,原審卷第 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到場,因為我家住那 邊,其他人是陸續到場,我認識被告、邱文斌、陳○○、陳梓 騫、王麒皓、許○○,與他們原本是朋友關係,其他人不知道 叫什麼名字,他們到了之後,我主要是跟陳○○、被告、邱文 斌講話,他們說要跟我拿和解金,其他人站在旁邊看,在我 們談話過程中,其他人差不多都在附近,當時被告有拿BB槍 或空氣槍,我認為這2個是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擊發 的是何物,但被告當時朝我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 1槍,致我左臉擦傷,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左邊 還是右邊肩膀我忘記了,但沒有導致我受傷,因為有衣服蓋 住,至於陳○○則用安全帽打我的頭,導致我頭部受有鈍傷等 語(原審卷第204-205、209-212頁)。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左 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 月1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又王麒 皓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陳○○拿著安全帽走過去等 語(偵卷第160頁)。綜上,前述證人王麒皓的證詞及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案發時陳○○、 曾威綸確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陳○○持其 攜帶的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被告持其攜帶的BB槍1 把朝告訴人的頭部擊發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的傷害。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BB槍或空氣槍朝我 的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1槍,以致我左臉擦傷, 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但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有攜帶BB槍、電擊棒 到場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 日有攜帶BB槍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又陳○○於偵 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與告訴人談判的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持BB槍擊發,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6頁) 。綜上,由前述告訴人、陳○○的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的供稱,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BB槍、電擊棒抵 達現場,並於案發時持BB槍、電擊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 空手前往現場、沒有攜帶BB槍與電擊棒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達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44-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淑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1年度交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63號、第1664 號、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陳奕辰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各處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認被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的罪證不足 ,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當,認原審諭知被 告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 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 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告訴人陳慶 龍就發生事故的過程證述明確、前後相符,參酌陳慶龍於案 發後隨即報警並提供其行動電話錄影畫面與被告供述,顯見 被告是在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仍毅然決定騎車逃 離現場,足認被告對陳慶龍是否因該交通事故而造成傷勢, 毫無留意或關心,執意離去現場的情事明確。而刑法第185 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的事實為必 要,被告既知悉現場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供稱陳慶龍當場 要求他賠償,則縱使陳慶龍未人車倒地,兩車既然已發生碰 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撞擊到機車 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此應為一般人通常智識所能 認知且預見,被告實無從諉為不知,應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的 主觀犯意(至少亦有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能詳酌上情, 判定無從認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的主觀犯意,顯已有判決適 用法則不當的違背法令。綜上,原審此部分的認事用法尚有 疏漏,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縱使Dcard社群平台所提供登記帳戶的基本資料與被告本人 相符,但這些登記資料可能由他人冒名予以登錄。亦即,僅 憑Dcard提供帳號內的註冊所留存的資料,實不足以評斷實 際使用該帳號者為何人。被告曾有2件曾遭他人冒用個資創 建帳號,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處分。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經比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安康店提供的監 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該竊嫌的身形與髮型雖與被告相似,但 誤差範圍過大,不足以作為判定為同一人的判準。縱使認為 此部分確為被告所為,被告最終未為結帳、未將物品取走離 去,所為竊盜犯行至多僅屬未遂。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被告雖然有在案發現場,卻無從推論被告所為有造成車禍。 何況陳慶龍指訴被告「暫停於車道中」,顯然不是常態之舉 ,自不能單憑他的指訴,遽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三、本院審理範圍:   由前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顯見原審所認被告犯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各罪,以及原審就肇事逃逸諭知被告無罪部分 ,應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基於加重誹謗及偽 造公文書的犯意,偽造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通知 書公文書,再接續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時間」 欄所示的時間,在不詳處所,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編號1至14「社群平台」欄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的社群平台、網頁,散布編號1至14「貼文/留言內容」欄 所示的不實言論及偽造的公文書,足以毁損告訴人楊婷聿的 名譽。原審審理後,認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的諭知,但因這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論罪科刑部分是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的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由此可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則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本院駁回被告上訴(有罪部分)的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誹謗罪部分:  ⒈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文章留言,分別張貼於各編 號所示的社群平台等情,這有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貼 文/留言出處」欄所示的文章擷圖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而Dcard社群平台會員的驗證方式為姓名驗證、學 校系級、電子信箱、學校信箱、手機驗證,如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的文章留言,是以「學校信箱」驗證方式作 為會員身分驗證的方式,即會員透過大專院校電子信箱接收 和發送驗證郵件並完成綁定,該文章留言為「張清溪」所張 貼,其學校系級為「淡江大學國際企業學系」,電子郵件為 「0000000000000.tku.edu.tw」;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 所示文章的留言為「陳揚晴」所張貼,這部分是以「學生證 」方式驗證其會員身分,此人的學校系級為「國立高雄大學 金融管理研究所」,手機為「0000000000號」等情,這有狄 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狄卡公司)108年11月21日 、112年5月8日、112年11月7日出具的函文在卷可證。由此 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3至5所示文章的留言,分 別為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以下簡稱淡江大學) 的「張清溪」與國立高雄大學(以下簡稱高雄大學)的「陳 揚晴」所張貼,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由淡江大學113年6月20日函所檢附的學籍資料,可知張貼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留言會員「張清溪」驗證時所使 用的學生信箱為「0000000000000.tku.edu.tw」,實屬就讀 淡江大學的「陳揚晴」所有,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 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戶籍地為「新北市○ ○區○○里0鄰○○街000號12樓」,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 」。而經高雄大學109年3月21日的函文,可知該校學籍資料 中姓名為「陳揚晴」之人,已於100年9月16日退學,其身分 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亦即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留言的會員「陳 揚晴」,其驗證使用的學生證為「陳揚晴」,其身分證字號 為「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綜 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的 文章留言,都是由「陳揚晴」所張貼,而其身分證字號均為 「Z000000000號」、出生年月日為「70年5月28日」。  ⒊由被告的個人資料更改紀錄、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顯示,被 告於107年1月26日將原姓名「陳揚晴」更改為「陳奕辰」, 身份證字號由「Z0000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等 情,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姓名更改資料、統號更 改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更改姓名前的姓名 為「陳揚晴」,原使用的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核與前述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 揚晴」的姓名、身份證字號資料相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Dcard高雄大學版的內容是我發言的;卷附對話紀錄 中的高雄大學學生證是真的,因為網路上一直有人說我的帳 號是假的,我為佐證帳號為真,有將自己的高雄大學學生證 傳上去等語,核與卷附對話紀錄中被告的高雄大學學生證相 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陳他使用的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核與就讀淡江大學之「陳揚 晴」留存的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又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留存的門號「0000000000號 」,經查詢其通聯申登紀錄,該門號申請人的身分證號碼為 「Z000000000號」、姓名為「陳揚晴」、帳寄及戶籍地為「 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亦與被告的戶籍地、變更前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相同, 且與被告自陳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門號一致。此外, 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住所為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0號12樓之情,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核與前 述「陳揚晴」的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一致。綜上,由前述被 告供稱及相關書證,可知被告即為張貼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文章留言之「陳揚晴」無訛。是以,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文章並非他所為等語,即 不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孫媛郁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於110年3月19 日在任職的OK便利商店安康店上班時,看見有1名客人手裡 拿了很多東西,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因 為此人行跡很可疑,我於該名客人要走出店門口時,有叫住 他並要求他將物品取出,此人才將物品放在店內桌面上,旋 即離去等語。而依照該超商店內的監視器畫面顯示,確實有 1名男子於店內挑選商品後,其腹部位置的衣服形狀明顯凸 出,且於走出店門口時經店員孫媛郁叫住,才返回店內歸還 商品,其後該男子隨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等情,這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又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情,這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參。再者,該機車並無失竊的報案紀錄,被告騎乘 該機車經裁罰的交通違規紀錄共計6次之情,這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文檢附的違規查詢紀錄 在卷可證。另經原審調取前述違規經查獲時的員警密錄器畫 面,勘驗該密錄器畫面並比對前述超商監視器畫面,認騎乘 該車違規並經查獲之人,其安全帽顏色、騎士的身形、騎車 姿勢均與超商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相似,再比對該超商監視 器畫面所示之人的身形及髮型,均與在庭被告相似等情,這 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竊取統一布 丁2個、白蘭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 全醇奶布丁2個等物,並將這些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並無結帳之意即有意步行出店面,嗣經孫媛郁叫住,方回 店內歸還商品。  ⒉竊盜罪既遂、未遂的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取的物品 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由前述說明可知,被告於 前述時間在OK便利商店安康店內,已將統一布丁2個、白蘭 氏學進雞精6罐、森永牛奶糖珍珠雪糕3個、味全醇奶布丁2 個等物,將之藏放在自己的腹部,並以衣服蓋住,且於走出 店門口時未將之取出以結帳,亦即已將前述商品移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縱使被告之後有將這 些物品取出,並放在店內桌面上後旋即離去,亦不影響被告 已成立竊盜既遂罪。是以,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辯稱僅成立未遂罪等語,亦不可採。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過失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與陳慶龍同在新北市○ ○區○○街○號127354號路燈前的案發現場之情,已經陳慶龍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相片、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這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陳慶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遠遠的看到有人在正前 方,騎的速度很慢,甚至快要停下來,我有打燈示意要超車 ,結果被告停在路中間好幾秒,且突然一個轉頭斜插在我的 面前,被告所騎乘的機車龍頭往左打停在路中間看著我,我 看到被告的怪異行為,車速已經減慢,因為擔心直接騎過去 會撞到被告,才趕快切到右邊,但因當時距離被告很近,以 致我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機車的右側排氣管擦撞,案發時 前方僅有被告一台車,我提供的錄影畫面是被告已移動後的 位置,並非案發時被告停在路中央的位置,該錄影畫面是被 告迴轉後離開的影像,因被告壓過中線斜插在路中央,車子 佔據整個路面,我閃避不及,而且我原本是要左傾超車,但 我當下判斷再往前騎會撞到被告才往右偏,我的機車受損部 分如偵卷第51頁照片所示,我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做完警 詢筆錄後即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以下簡稱 耕莘醫院)檢查,醫生說是右側手部挫傷等語,核與他於偵 訊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又陳慶龍於案發後隨即報警並提 供他的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經員警到場測量並製作相關紀錄 等情,這有新店分局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ㄧ)(二)、查證照片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及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耕莘醫院110年4月23日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為證。綜上,由前述相關書證,可以佐證 陳慶龍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陳慶龍確實因為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害。  ⒊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由陳慶龍所 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案發時被告確實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車離去之 情,這有原審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核與前述陳慶龍證稱被告於案發後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離去之 情相符。又自前述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案 發時確有停留在案發地點之情,則如非雙方確有發生車禍, 被告實無在騎車過程中突然暫停於路邊的必要。再者,由卷 附陳慶龍所騎乘機車的照片,可知該機車受損位置為左側, 核與陳慶龍前述證稱車損位置一致。另陳慶龍於案發後至耕 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的傷勢,該傷勢 核與陳慶龍所證述因本案事故受傷的部位相合。綜上,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陳慶龍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而 受有前述傷害。是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路段時,本不 得任意暫停於車道中,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的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致陳慶龍為閃 避被告所騎乘機車,乃緊急右偏而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碰 撞,致其受有前述傷勢,被告的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且 與陳慶龍前述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此過失傷害犯行,亦不可採。  二、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的理由: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被告於110年4月22日晚間11時47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業街往陽光運動公園方向 行駛,行經位於該路段編號127354號路燈前,本應注意行駛 於車道中,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以避免危害的發生,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意於車道中暫 停,致於同向後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陳慶 龍閃避不及,與被告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慶龍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害,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等情,已 經原審認定屬實。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已經本院認為上 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亦已如前述,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案發時陳慶龍雖未人車倒地,兩車 既然已發生碰撞,騎士仍有因不可控制地脫離原有身體狀態 、撞擊到機車把手等位置而受有傷害的可能,被告實無從諉 為不知,被告有肇事逃逸的直接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要件,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的不 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的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的限制 ,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由此可知,不論修法前後,如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發生交通事故者,即已該當此部分行為情狀的規定。本條文 所規定的「逃逸」,是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然而,肇事 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則其犯罪的內涵,除離 開現場(作為)之外,實為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的作為義務(不作為),顯見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 的雙重性質。本條文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 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成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 為保障事故發生後的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並為保 護事故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的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的 義務。再者,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 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的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 ,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 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的義務。這由 本罪是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與歷次立法理由說明,以 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 離去等情,亦可印證。據此,如肇事者未盡前述作為義務, 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3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然如此,本罪的成立固不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 亦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的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但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 逸的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 死傷的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 然離去、棄之不顧的犯意,始足成立。是以,本罪必須行為 人對被害人的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如行為人對此無認 識,即欠缺主觀要件,自難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陳慶龍的證詞、所提供的現場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圖及相 關事證,顯見案發時陳慶龍所騎機車的左側車身前面與被告 所騎機車的右側排氣管發生擦撞後,被告向陳慶龍揮手後騎 車離去,陳慶龍於報警後至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 側手部挫傷」的傷勢等情,已如前述。而陳慶龍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兩車發生擦撞後,我的機車並未倒地,我還沒跟被 告說到話,被告即離去,我並未跟對方說自己有受傷;發生 車禍當下我沒有感覺自己有受傷,是報警後覺得右手疼痛, 才去耕莘醫院檢查,當時是手扭到,沒有外傷等語(原審交 訴卷三第91、93頁)。又陳慶龍於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亦表示:我不太確定自己有沒有受傷,要給醫生檢查才 能知悉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7159號卷第23頁)。由此可知 ,案發時陳慶龍騎乘的機車僅與被告的機車稍有擦撞,且陳 慶龍的機車並未倒地,並無明顯可見的外傷,加上陳慶龍於 發生車禍之初,亦未察覺自己有受傷,則從客觀情狀來看, 即難認被告於肇事時,已知悉陳慶龍因該事故受有傷害。何 況依照陳慶龍前述證稱,可知他於發生車禍之初,不僅未發 現自己受有傷害,遑論將自己受傷之情告知被告。是以,被 告既無從知悉陳慶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即不符合「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的要件,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騎車離去現場 的行為,自無從論以肇事逃逸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的上 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及所定應執 行之刑均無違誤,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犯行,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 證被告確有這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所述。原審同此見解而就這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 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他的陳述 ,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於林淑玲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 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有關肇事逃逸部分所為無罪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 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陳奕辰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 陳奕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陳奕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08

TPHM-113-交上訴-19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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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勲於民國113年2月7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 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 線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楊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車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 駛至該處,而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二車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 楊淑婷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腕部擦挫傷之傷勢 (被告簡銘勲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 詎被告簡銘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明知該事 故造成人車均倒地,可能導致人員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 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資料,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警據 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判決書 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 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 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證人簡元誠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籍資料、駕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暨翻拍照 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113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惟堅詞 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有與告訴人發 生交通事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南102線道交岔路口右轉彎;告 訴人則騎乘乙車,沿南314線道同方向亦行駛至該處,甲乙 二車極為接近,嗣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雙側膝部、左側 腕部擦挫傷之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明確,復有路口監視 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此節固堪認定 。  ㈡被告與告訴人有在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行車紀錄器) ,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47至48頁):  ⑴行車紀錄器所屬汽車位於南102線,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攝影, 此時南102線路口號誌為紅燈(南314線為綠燈)。  ⑵畫面時間4秒,被告與告訴人先後出現於南314線及南102線交 叉路口,被告騎乘於告訴人前方。  ⑶畫面時間6秒,被告打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進入南102線,此 時告訴人騎乘於後方,極為接近被告車輛,嗣告訴人人車倒 地。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其所 騎乘乙車之車頭碰撞到被告甲車之車尾等語(警卷第5頁; 偵卷第40頁),以及告訴人乙車之前擋泥板位置確有擦痕( 警卷第52頁下方照片)等節,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先後騎乘機 車沿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該路段與 南102線交岔路口,於被告右轉彎前,遭告訴人騎乘乙車追 撞車尾,是二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無誤。  ㈢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該罪之成立, 除具備客觀要件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 場,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騎乘 甲車位於告訴人前方,且觀諸卷內甲車照片(警卷第54至56 頁),其上雖有多處車損,惟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如位於 車頭、車身等明顯非本案擦痕,且擦痕殘留車漆顏色亦與告 訴人乙車不同),而甲車最接近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車 尾、擋泥板處亦無明顯擦痕,可見告訴人騎乘乙車追撞被告 甲車之力道非大,何況被告斯時已右轉彎進入南102線交岔 路口,則被告是否有注意到位於其後方之告訴人已因失去平 衡而人車倒地之情形,並非無疑。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結證 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我摔車等語(偵卷第40頁), 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不知道告訴人摔車乙節,應屬非虛。  ⒊至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結果,於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被告有回頭之情事(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亦承認其 有聽到後方聲響因而回頭等節(警卷第17頁;偵卷第41頁) ,惟被告否認於回頭時有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亦 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有看到其摔車等語,已如前述,而參與 交通過程中,突發聲響之原因眾多,一般駕駛人聽聞後方聲 響,未必會聯想與自己騎車行為有關,進而停留在現場,是 被告縱有聽聞後方聲響並回頭,然其辯稱並未看見告訴人人 車倒地,甚至意識到自己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等情,難認與 常情相違,核屬可採。從而,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已預見其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事實,自難認其主觀上確 有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依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犯行,依 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3-交訴-165-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羅孝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乙○○(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丁○○所駕駛及管領使用,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人對共犯羅孝謙挑釁,羅孝謙、甲○○、丙○○、乙○○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甲○○、乙○○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羅孝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乙○○,跟隨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甲○○、丙○○、乙○○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乙○○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戊○○,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戊○○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丙○○持球棒在場助勢。其後羅孝謙駕車搭載甲○○、丙○○、乙○○離開現場。丁○○、池○○、戊○○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羅孝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 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羅孝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丁○○、戊○○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甲○○及共犯乙○○、 丙○○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人身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 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完成本 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該當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 條件。基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告羅孝謙 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甲○○就上揭下 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乙○○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孝謙與同案被告丙○○就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為「 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甲○○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少 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定 就與共同被告乙○○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一偶 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甲○○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甲○○不依上開規定予 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持球棒毆打車內之丁○○,並破壞 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丁○○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 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被 告甲○○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訴人 丁○○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TNDM-113-訴-317-202501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逸 羅孝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7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53號),被告等對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被告江俊逸、羅孝謙部 分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葉、辛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理)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山泉人力工程」前,因懷疑告訴人甲○○所駕駛及管領使用, 附載少年池○○(96年生,詳細年籍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 號警卷第29頁)、告訴人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內之人對共犯丙○○挑釁,丙○○、江俊逸、葉孟達、辛子 軒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江俊逸、辛子軒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江俊逸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跟隨並於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江俊逸、 葉孟達、辛子軒均分持鋁製球棒(下稱球棒,均未據扣案)下 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壞該車輛之左前門 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 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另經撤回告訴);辛子軒 持球棒毆打車內未滿18歲之少年池○○(民國96年生)、乙○○, 導致池○○受有右上臂鈍挫傷、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未據告 訴),乙○○受有左側胸部鈍挫傷之傷害;葉孟達持球棒在場 助勢。其後丙○○駕車搭載江俊逸、葉孟達、辛子軒離開現場 。甲○○、池○○、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俊逸、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其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江俊 逸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丙○○部分原即為獨任案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告訴人甲○○、乙○○及被害人 池○○之指述及其餘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 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 需。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 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 治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 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應依法論處;次按 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刑法 第150條第1項雖已就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行為態樣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如聚集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何人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 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經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道路屬公共場所,雖事發 時間為凌晨2時35分許,惟仍有人車路過通行,被告2人及其 餘共同被告等共4人在馬路上公然砸車、傷人之犯行均隨時 可能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 安,致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無訛。又被告江俊逸及共犯辛子 軒、葉孟達實施時均持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 人身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誤。準此,被告2人相互利用下手實施之人所持之兇器以 完成本案犯行,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自均屬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之加重條件。基此,核被告江俊逸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被 告丙○○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㈢再按「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 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 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 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說明,被告江俊逸就上揭 下手實施之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與共犯辛子軒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葉孟 達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 施罪,既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均不於主文贅 為「共同」文字之記載,併予指明。  ㈣此外,前揭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 之權。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雖目無法紀,影響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渠等犯罪目的原為教訓告訴人等,且未波及來往無 辜之人,未嚴重影響公眾,亦無擴大之跡象,對社會危害程 度有限,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評價渠等犯行,爰均 不予適用此條項規定予以加重。  ㈤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江俊逸案發固時為成年人,被害 少年池○○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原得依前揭規 定就與共同被告辛子軒共犯部分,然依卷內情節足認本案為 一偶發事件,被告與少年池○○並不認識,且依卷內事證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江俊逸知悉池○○為少年,故被告江俊逸不依上 開規定予以加重。  ㈥另本案被告二人係因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行為不 滿,而在公共場所對特定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池○○為傷害、 毀損等犯行,然因被告二人係在公共場所持球棒圍毆、砸毀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等人車,在行為過程中,極易 殃及過往之人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並未採取任何其 等暴力行為外溢之防止措施,故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構成為保 護公共利益之妨害秩序罪,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 池○○均不相識,亦無恩怨嫌隙,卻因一時誤會不分青紅皂白 毆打、毀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之身體及車輛,除 造成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受有前揭傷勢及財產上 損害外,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且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 ○達成和解或有為任何賠償,然念及被告2人皆已坦承犯行, 復衡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及分工情形 、對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少年池○○所受傷勢輕重及財產損害 程度,暨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本院審理時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雖為本 案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核該等球棒之性質,隨處可 購得,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 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 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 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 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 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 、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 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 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 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 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俊逸持球棒毆打車內之甲○○,並破 壞該車輛之左前門及雨遮,導致甲○○受有右上臂瘀挫傷、左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下頷骨挫傷之傷害,上述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門凹陷,駕駛座雨遮損壞,因認 被告江俊逸另涉犯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惟查該部分業經告 訴人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第127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惟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02

TNDM-113-易-1029-20250102-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0號 上 訴 人 蔡宴溱(原名蔡宜文)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67、20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宴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   三、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月起,在澳門浩天 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主席兼任集團旗 下浩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澳門浩天企管公司〉負責 人呂達豐,經檢察官通緝中)旗下醫美診所任職,負責店務 管理事宜,復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理,負 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相關業務推廣。嗣澳門浩天集 團於103年9月間,來臺投資設立浩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浩天投顧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莊美蘭〈亦為澳門浩天集團 之財務主管〉,實際負責人則為呂達豐),上訴人依呂達豐 指示,負責該公司存款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緣呂達豐、 莊美蘭自103年2月起,以澳門浩天企管公司之名義,與其他 真實身分不詳之業務人員,在澳門地區共同推廣「B2賭廳投 資案」。上訴人則經呂達豐之推介招募,自103年8月起,陸 續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投資 加入前開投資案,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莊美蘭共同非 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他人以該集團員工親 友之名義參與「B2賭廳投資案」等情。與其理由說明上訴人 自103年7月起任職於澳門浩天集團,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並負責該公司存款帳 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等情,並無矛盾情事。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於104年間調任該集團旗下市場部副 理,負責投資移民、生物科技與醫美,與原判決理由稱上訴 人於103年9月經呂達豐之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工作有所不符云云。 無非任意擷取原判決之片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再者,證人 包育丞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富葰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富葰公司)為澳 門浩天集團之相關企業,另依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之業務版圖 亦列有富葰公司,及富葰公司之簡介。雖上訴人向臺北市調 查處自首(105年7月27日)後,於105年12月22日向澳門初 級法院對富葰公司提出欠付僱員勞動關係終止後應得款項及 欠付僱員年假補償等訴訟,經該法院判決富葰公司應支付上 訴人澳門幣139,320元。該判決之事實理由記載上訴人於103 年11月10日至105年7月14日期間受僱於富葰公司,惟上開判 決已載明富葰公司未提交書面的答辯狀。何況,依卷附105 年7月29日之新聞報導,澳門浩天集團之負責人吸金捲款逃 逸無蹤,現仍為檢察官通緝中。換言之,上開判決係以上訴 人之單方陳述而為判決,與本件卷內證據、案情及案由尚有 不同,自無從以上開判決之內容,遽認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 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陸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投資金額自行 投資加入「B2賭廳投資案」,竟自斯時起,萌生與呂達豐、 莊美蘭共同非法收受投資款項之犯意聯絡等情,係與卷內證 據不符。上訴意旨執以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坦承自103年7月起受僱於澳門浩天集團,該集團 有規劃、營運「B2賭廳投資案」,其於103年9月間,經呂達 豐指示,回臺協助設立浩天投顧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呂達豐〉 ,並負責該公司帳戶之存提及帳務管理,而浩天投顧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係澳門浩天集團之財務主管莊美蘭,其有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款項進出事宜等情),佐以 證人張峻豪、周沄庭、游朝義、王景暘、林信興、包育丞、 徐琮傑、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潘奕 滕、楊彥興、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 詞,及卷附澳門浩天集團人員通訊錄、浩天投顧公司於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松江分行、元大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兆豐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投資合作合同、收據、浩天投顧公 司於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電子檔、扣案「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提出之台新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辯稱:針對「B2賭廳投資案」,其業務內容及工 作範圍只有在澳門,之前負責醫美業務,後來調到市場部, 負責生技、移民、餐飲,有參與公司業務,但未招攬投資人 及推銷投資案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以浩 天投顧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其年投資報酬率可達18 %至30%不等,較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104年至105年間,公告 1年期定存利率高出數十倍之多,堪認上開投資案約定給付 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 金,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而上訴人於 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分別自承是依呂達 豐指示處理帳務問題,澳門浩天集團在其進入集團前,就有 推出投資方案,約定60天合作期,到期後由澳門浩天集團給 予5%的報酬,並償還本金,本金可繼續投資,以此吸引資金 。呂達豐鼓勵其加入,並協助公司帳戶入出金事宜,其於10 4年間投資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呂達豐會指示其確認匯 款金額及客戶名稱,定期回報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將投資 人款項再分配匯給各投資人或作為公司營運之用。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是由其保管,公司大小印鑑章曾經保管過,約於10 5年4月間帶回澳門交由莊美蘭保管。有的投資人會把投資款 匯到浩天投顧公司在臺灣的帳戶。合約部份,其有負責轉交 或寄送,協助將投資文件帶回臺灣。另其有找自己的兄弟姊 妹投資,也有經手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的提匯款事 務。103年間周沄庭有詢問「B2賭廳投資案」,周沄庭的合 約書與款項一開始係透過伊處理。而楊彥興是周沄庭的小叔 ,他和潘奕滕都不是浩天的員工。高惠美是伊表姊,蔡桔甄 、蔡瑁䅞是伊姊、弟,張峻豪則是伊前夫,都有參與「B2賭 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是透過伊投資,林汭萱則是蔡 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核與周沄庭、楊彥興、潘奕滕、張峻 豪、王景暘證述之情節相符。再者,觀諸卷附「賭廳投資B2 -合同編號統計.xls」檔案列印,該文件記載各投資人參與 「B2賭廳投資案」之投資情形,包含各投資人之姓名、投資 日期、合同編號、投資金額(含幣別)及業務員、資金發放 日等事項,其中周沄庭、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 、蔡瑁䅞等於上揭期間均有加入前開投資案,其等之業務員 均註明為「女神」。而上訴人自承「女神」就是伊等語。復 參以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電子檔,自10 3年10月30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周沄庭、潘奕滕、楊彥 興、張峻豪及高惠美、林汭萱、蔡桔甄、蔡瑁䅞等人陸續轉 帳匯款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於此期間,亦有 自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予上開投資人之交 易紀錄,交易說明均有註記投資人姓名。上訴人既負責保管 該帳戶存摺,且實際經辦款項的進出存提,對於該等款項係 包含「B2賭廳投資案」投資人之資金,而其轉帳匯出者,亦 包含向周沄庭等投資人支付之利潤或出金乙節,自知之甚詳 。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 主敬、彭淑貞等人雖均證稱係經由潘奕滕介紹,而獲悉並加 入「B2賭廳投資案」,並未提及曾與上訴人直接會面、接觸 。潘奕滕證稱:有跟幾位朋友分享介紹「B2賭廳投資案」, 吳景農、李淑綺、鄭榮傑、賴豪哲等人都是因伊告知「B2賭 廳投資案」而參與投資等語。惟一般投資人需具有澳門浩天 集團員工身分,或形式上以集團員工親屬之名義,始能加入 「B2賭廳投資案」。再參諸「賭廳投資B2-合同編號統計.xl s」檔案列印資料,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 神」,則賴豪哲等人縱非經由上訴人直接轉介招攬,然其等 確實是因上訴人擔任其等之業務員、得以上訴人親友的名義 加入「B2賭廳投資案」,是賴豪哲、羅文亮、蔡榮展、吳景 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係經由上訴人 輾轉介紹而加入「B2賭廳投資案」。雖蔡桔甄、蔡瑁䅞、高 惠美均與上訴人為親友關係,且分別證稱上訴人並未招攬其 等投資「B2賭廳投資案」。然蔡瑁䅞、林汭萱投資「B2賭廳 投資案」,實係因上訴人之緣故,蔡瑁䅞之證述,係迴護上 訴人之詞。另依高惠美之證詞可知,蔡桔甄雖證稱未投資「 B2賭廳投資案」,是上訴人向其借錢而指示其匯入浩天投顧 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云云,然其證詞顯屬可疑。何況上訴人於 第一審供承:高惠美、蔡桔甄、蔡瑁䅞、張峻豪都有參與「B 2賭廳投資案」。蔡桔甄、蔡瑁䅞會投資是因伊的關係,因為 伊是員工,透過伊可以投資,他們也想投資,伊跟他們說這 個案子,他們匯款的浩天投顧公司帳戶是伊跟他們說的,林 汭萱是蔡瑁䅞當時的女友等語。可見蔡桔甄、蔡瑁䅞、高惠美 ,係因上訴人之分享、招攬,而投資「B2賭廳投資案」。上 訴人不僅依呂達豐指示,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 帳戶存摺,及辦理帳戶內投資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相關 帳務處理,並協助傳遞投資合約及向投資人發放現金利潤, 復於返臺期間,向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等人及 眾多親友介紹說明「B2賭廳投資案」之內容、利潤分配方式 、周沄庭、潘奕滕、楊彥興、張峻豪、高惠美、林汭萱、蔡 桔甄、蔡瑁䅞等人因而決定加入該投資案;賴豪哲、羅文亮 、蔡榮展、吳景農、鄭榮傑、李淑綺、鄭主敬、彭淑貞等人 ,則係經由上訴人輾轉介紹而加入該投資案。上訴人於潘奕 滕嗣後表示有意續行投資時,告知該投資案已無最低投資額 限制,而允其加碼投資。是上訴人所為,顯非如其所辯僅止 於家人間單純分享投資訊息而已。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招攬附 表編號2至17所示之人加入該投資案,顯係對不特定多數人 招攬投資,而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訴人除自行以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參與投資外,先後向 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吸收之資金(加計 自行投資金額)共計6,529萬6,813元。上訴人雖否認有犯罪 所得,然證人包育丞於偵訊時證稱:任職浩天公司的人介紹 他人參加「B2賭廳投資案」有佣金等語;另證人周曉芳於偵 訊亦證稱:介紹親友投資,每個投資會有3.5%獎金,3.5%的 獎金應是每人都有等語。衡諸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公司每 項業務績效獎金不同,我獎金的部分1年平均約100萬元等語 。從而,上訴人招攬附表編號2至17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 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共計5,459萬1,913元,上訴人獲得之 佣金計191萬717元(計算式:5,459萬1,913元×3.5%),自 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所為論斷,並 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或以臆測認定事實情 事。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呂達豐、莊美蘭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及何時有犯意聯絡之說明較簡略,但與未說明 理由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 執陳詞,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伊與呂達豐、莊美蘭有犯意聯 絡之證據及理由,且其二人尚未到案,是否為共同正犯亦有 不明。賴豪哲等人投資之業務員均註記為「女神」,但其真 實性尚待確認,如僅因該記載即認定係經由伊輾轉介紹而加 入「B2賭廳投資案」,有臆測之嫌。另原判決未認定伊與潘 奕滕有犯意聯絡,則伊何須對潘奕滕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再 者,張峻豪投資「B2賭廳投資案」是透過呂達豐介紹,原判 決認張峻豪之投資係伊招攬的,與張峻豪之證詞不符,原判 決未說明業績獎金3.5%之依據為何,逕認伊獲得佣金191萬7 17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 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己之供述(坦承依呂達豐指示擔任豪 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天公司〉名義上之股東兼董事, 持股15萬股,由徐琮傑擔任豪天公司股東兼登記負責人,持 股25萬股,徐兆治、王景暘擔任股東,各持股5萬股,莊美 蘭擔任股東兼董事,持股50萬股,擬辦理該公司1,000萬元 之設立登記;其中莊美蘭之股款部分,係於104年12月1日自 國外匯入港幣119萬476.19元,結售50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 處帳戶、王景暘之股款50萬元,則由其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徐琮傑之股款,則由伊於104年12月14日,自伊之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元至徐琮傑之玉山商業銀行〈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再由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 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伊應繳付之股款來自浩天投顧公司帳戶 ,經由伊之台新銀行帳戶再轉帳1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 帳戶,實際上並未出資;徐兆治之股款係自徐兆治之玉山銀 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嗣上開驗資之50 0萬元於同年月15日,自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律師陳建 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其中200萬元則於同日自豪天 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其中50 萬元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兆治之玉山銀行帳戶、其中249 萬9,000元則於同年月21日轉帳至徐琮傑之玉山銀行帳戶, 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內餘額僅存1,272元等情),佐以徐琮 傑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 稱經濟部投審會)104年10月26日函、104年12月16日函、玉 山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外 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豪天公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 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徐琮傑、上訴人、徐兆治、 王景暘之身分證、莊美蘭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董事長、 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月20 日函檢送存戶豪天公司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台新銀行10 8年4月8日函檢送北大分行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相關交易 傳票、豪天公司登記案卷所附豪天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中市 政府104年12月24日函、104年12月28日函、補正申請書、登 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全體發起人身分證件影本、董事會議 事錄及簽到簿、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之個人入出境資料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 繳納股款犯行,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僅依呂達豐指 示匯款,呂達豐未告知匯款的實質內容及目的,伊均不知情 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上訴人明知豪天公司有出資不實 之情,猶受呂達豐指示擔任豪天公司之人頭股東,其應繳納 之股款150萬元,並非由其本人出資,於驗資完畢後,旋即 返還浩天投顧公司。何況徐琮傑於偵訊時證稱:知道1,000 萬元只是純粹借款來驗資之用,公司未將這資金作為營運使 用等語;並於第一審證稱:104年12月21日250萬元自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轉至我在玉山銀行帳戶,這是驗完資把錢退回 來。驗資後,104年12月15日各有500萬元、200萬元匯入陳 建三、浩天投顧公司的帳戶等語。可見豪天公司之股款均僅 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之用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豪天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未將股 款作為營運使用。而上訴人任職期間負責保管浩天投顧公司 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且經常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辦理帳戶 款項之進出、利潤支付與處理相關帳務,參以上訴人自104 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均在臺灣境內,有其個人入 出境資料在卷可考。益徵浩天投顧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 4年12月15日的2筆轉帳轉出交易,以及同日自上訴人之台新 銀行帳戶提領70萬元之交易,均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非僅 單純依指示,將呂達豐提供之資金轉帳至豪天公司籌備處帳 戶而已,亦於驗資完畢後,負責部分資金之匯出,主觀上不 僅知悉應收股款非由其本人實際繳納,亦知豪天公司之股款 僅係短暫匯入豪天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充作驗資繳納證明, 迨驗資完畢旋即匯出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 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另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資本確實原則, 加強對債權人之保護,以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 要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向主管機關提出不實之申請者,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 件成立犯罪,而從公司設立登記之時序階段以觀,於上開要 件合致時,公司往往尚未完成設立登記,仍屬籌備階段,惟 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此從經濟部投審會於104年10月26日函 復說明澳門浩天集團(係由莊美蘭提出)申請設立豪天公司 ,應先匯入等值外幣作為股本投資;嗣臺中市政府係於104 年12月24日要求豪天公司於文到30日內補正經濟部投審會核 准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以憑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 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 於104年12月14日自台新銀行帳戶匯款333萬6,000至徐琮傑 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徐琮傑將其中250萬元轉帳至豪天公 司籌備處帳戶時,豪天公司尚未成立,難認係豪天公司之董 事,自非豪天公司之負責人,而非公司法第9條處罰之對象 ,不能僅因伊供稱:呂達豐告訴我,會計師說驗資後,就可 動用款項等語,即認伊與徐琮傑、呂達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其觸 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的判斷 ,再為爭辯,暨對公司法第9條有所誤解,仍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部分之 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30-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翌任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81 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68、5869號、112年度偵字第42、56 9、659、675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乙編號1至4、7、9、16所示之罪刑均撤   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之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均免訴。 三、上開撤銷部分之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李翌任原   審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乙編號1至   3、9、16所示之刑。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免訴部分(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翌任(下稱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就附表一乙編號4部分為全部上訴, 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277頁)。然 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基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被告既僅就刑 度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是否及於未經被告聲明上訴之事實 、罪名部分,暨本院能否就上開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判決, 涉及科刑一部上訴之效力與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即應先予以 釐清。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第348條,就第1項 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另增訂第3項「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 肯認科刑之一部上訴,打破過去司法實務的罪刑不可分原則 。就當事人之利益而言,一部上訴之規範目的在於尊重當事 人所設定之攻防範圍,上訴審理範圍限於當事人上訴有爭執 之部分,當事人得以針對爭點進行攻擊防禦,並較能預期上 訴結果,不至於因對於原審判決不爭執之部分遭到上級審撤 銷改判而對當事人造成突襲。就法院負擔及訴訟經濟而言, 在現行刑事訴訟結構下,第二審採行覆審制,考量司法資源 的有限性,倘無一部上訴之規定,第二審就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爭執之部分仍為重覆審理及認定,不僅造成司法資 源的無益耗費,甚至可能使訴訟重心轉移到第二審,導致第 一審之審判功能遭到架空(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 析,新學林,五版,2022年9月,頁373至392)。  ㈢然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 為亦已上訴」,此即傳統司法實務的上訴不可分原則,與一 部上訴(特別是科刑之一部上訴)間,產生適用上之緊張關係 。在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與上訴不可分原則發生衝突時 ,其一部上訴之效力如何、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發生移審之 效力、如何認定上訴審理範圍,即有探究之必要。由於我國 的一部上訴制度與德國的上訴限縮制度,就規範內容及制度 目的均有所雷同,且德國的上訴限縮制度在長年實務運作下 ,其運作模式及判斷基準均已具體明確,本院基於比較法之 借鏡,爰參酌德國上訴限縮制度所揭示之法理及準則,作為 我國一部上訴制度之補充說明,以為明暸。  ㈣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第1項規定:「適時提起事實審上訴 時,於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阻礙判決之確定力。」第318條規 定:「事實審上訴得限縮於特定之爭點。未為前述限縮或於 上訴理由無從確認時,以對於判決內容全部提起上訴論。」 第327條規定:「法院僅就對於判決聲明不服之範圍內進行 審查。」此即上訴限縮(Berufungsbeschränkung)制度(按上 訴限縮制度在事實審上訴及法律審上訴,均一體適用)。一 方面而言,基於當事人就上訴程序享有行為裁量空間及處分 自由,當事人就其上訴爭點享有各自獨立不受拘束的程序支 配權;他方面而言,基於訴訟經濟及促進訴訟的需求,當事 人任何一方就原審判決未經上訴部分既無欲為重新判斷,上 訴審法院自毋庸重新評價,以避免程序重複耗費,故僅就上 訴限縮範圍內的爭點進行審理。  ㈤就上訴限縮之效力及上訴審理範圍而言,當事人提起一部上 訴時,其一部上訴是否有效,係以「可分性公式」(Trennba rkeitsformel)作為判斷依據,亦即,當事人聲明上訴部分 與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具有可分離性或獨立性而屬可分, 或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屬不可分。在判斷是否符合可分性公式 時,可由二種角度作為基準:其一,由上訴審之審理過程正 面觀察,若上訴審得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認定為基 礎,據以審理聲明上訴部分,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 部分係屬可分,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 明上訴部分。其二,由上訴審可能之審理結果反面觀察,當 聲明上訴部分被撤銷改判時,若原審判決未聲明上訴部分之 認定仍予以維持,與聲明上訴部分撤銷改判後之審理結果不 會產生矛盾時,則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分係屬可分 ,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 反之,若二者間會產生矛盾時,其一部上訴為無效,未聲明 上訴部分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即上訴審理範 圍包括未聲明上訴部分(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冊,新 學林,八版,2017年9月,頁386至389)。具體而言,就數罪 型之案件,由於各罪間本質上具有獨立性,自屬可分,就其 中部分罪名提起一部上訴係屬有效。就一罪型之案件,針對 科刑(法律效果)提起一部上訴,如僅就量刑、定執行刑、緩 刑、保安處分、沒收等提起一部上訴,亦屬有效。惟就一罪 型之案件,於犯罪行為單一之情形(即程序法之一行為,指 整個自然行為歷程的同一生活事實或單一歷史進展過程的範 圍),因單一行為事實原則上具有不可分性,故就一部行為 事實聲明上訴,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視為整體行為事實均提 起上訴。  ㈥上訴限縮如符合可分性公式,其一部上訴為有效,上訴審理 範圍僅限於聲明上訴部分,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 束;惟在極少數例外情形,一部上訴會被認定為無效,視同 全部上訴,上訴審理範圍及於未聲明上訴部分,上訴審不受 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前開例外情形包括程序上事由及 實體上事由。就程序上事由而言,若未聲明上訴部分涉及訴 訟前提要件或訴訟障礙事由,上訴審在任何情況下皆應依職 權進行審查,如發現有違反程序事由之法律上違誤,例如應 為免訴、不受理判決、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檢察官 起訴不合程式等情形,縱使該部分未聲明上訴,仍與聲明上 訴部分具有內在關聯性而屬不可分,視同全部上訴。就實體 上事由而言,倘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極為模糊不清(晦暗不 明),導致根本無法判定犯罪是否存在或原審是否正確適用 法律構成要件(罪名),以至於無從確認犯行之不法或罪責範 圍,對刑度判斷欠缺合適基礎,或原審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 定有重大瑕疵之情形(例如原審判決未經參與判決之法官簽 名),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舉例而言,如被告就科刑提起一 部上訴,上訴審認為原審未能證明犯罪(尤其是主觀構成要 件),或被告行為時無責任能力,或發現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而原審就犯罪事實認定錯誤,則其一部上訴為無效,蓋被告 既僅就科刑上訴,上訴審不應被迫在錯誤基礎上對量刑為不 當判斷。惟倘檢察官以被告不利益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審發覺原審有應判決無罪之情形時,則其一部上訴為有效 ,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不可撤銷改判被告無 罪,蓋被告既未提起上訴,法院應認被告已接受有罪判決。 又倘檢察官或被告僅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縱使上訴審發現 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原審有認定事實之錯誤,其一部上訴仍 為有效,上訴審受到未聲明上訴部分之拘束,僅得就科刑部 分予以審理,蓋如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更重之罪名,則不應 限縮上訴範圍,檢察官既已就事實部分放棄上訴,即不能事 後就此部分擴張上訴範圍,以免對被告造成突襲(上開德國 上訴限縮制度之運作模式及判斷基準,為法官學院113年度 國外短期實務暨理論進修計畫「德國刑事訴訟一部上訴制度 研究團」前往德國各級法院參訪所得)。  ㈦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雖僅就科刑提起一部上訴,然此部 分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是原審判決有違反程序事由之法律上違誤,縱使事實、罪 名部分未經上訴,仍與一部上訴屬於有關係之部分,視為已 提起上訴。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提起科刑一部上訴為無效 ,本院自不受到原審所認定事實及罪名之拘束,故本院審理 範圍及於未經上訴之事實、罪名部分,並據以為免訴之判決 (詳後述),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吳秉紘(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偵辦中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負責自帳戶提領被害人款項,再交付予詐欺集團。 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乙編號4、7所示之詐騙時 間,詐騙附表一乙編號4、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一乙 編號4、7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同一案件, 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 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 ,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 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 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 ;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或交款紀錄,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 之款項,分散轉帳匯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 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甚或多次交款之情形 。是以,同一被害人雖有數次匯款或交款行為,然係詐欺集 團成員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 自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間加入吳秉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 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乙 編號4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附表一乙編號4所示之人,致其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 告於附表一乙編號4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本院卷 第126、297至304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 既判力效力所及。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1年 8月15日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吳淑萍,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23時5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1,033元至人頭帳戶,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同年8月16日0時7分,至桃 園市○○區○○○路00號處,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20,000 元、11,000元,被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 (本院卷第112至113、323至336頁)。而吳淑萍遭詐騙後,除 於前開時間匯款外,亦於附表一乙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被告於附表一乙編號7 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附表一乙 編號7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 實,係詐欺集團基於取得單一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同一目的 ,且單一被害人在同一次詐騙過程中,於同日密接時間內陸 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自亦為前案 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從而,本案附表一乙編號4、7部分之事實,均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 審誤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據此就附表一乙編號4 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7部分提 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科刑上訴部分(附表一乙編號1至3、5、6、8至16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被告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5 、6、8至16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本院卷第27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依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 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審有關 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 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被 告經警方查獲時即主動告知持有提款卡6張,是被告擔任詐 欺車手時作為提領贓款之用,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其所犯各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時不 查而誤信臉書社團招募工作之廣告,致誤觸法網,惟其所為 較諸幕後指揮規劃之核心人員,實屬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之 角色,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尚有悔意,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其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亦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乙編號1至 3、9、16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並說明相關 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犯行時,即因通 緝案件為警查獲時,經警詢問後告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有提款卡6張,並提供予警方扣押,嗣於警方製作筆錄時 ,經警詢問提款卡6張之用途,被告表示係其擔任詐欺車手 時所使用拿來提領贓款之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52870號函暨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111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可佐(偵41483 卷第8至10頁,金訴1343卷第249至251頁),足見被告主動坦 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未依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就附表一乙編號1至3、9、16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其所為犯行時,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 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命其於 113年12月24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其屆期均未繳交,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88、339、341 頁),此部分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 ,又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擔任 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參與犯罪次數、受騙 之被害人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此部分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理由   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 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 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 」,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⒈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求謀生,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 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 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犯罪 手段尚非嚴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被 害人為5人,詐騙款項為38萬餘元,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均 非少,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 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洗錢之類似前科經 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77 至158頁),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 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287頁),其 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 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 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 削減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已與附表 一乙編號1至3、9、1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尚 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可考(金訴1343卷 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其非無悔改之意, 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擔任廚師, 有家庭成員,且有女兒需要扶養(本院卷第287頁),其有勞 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 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 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 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 事由後,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予以小幅下修。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量刑行情,認被告此部分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乙編號5、6、8、10至15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一乙編號5、6、 8、10至15部分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被告明示 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㈡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 手,收受交付詐欺贓款,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有槍砲、毒 品、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另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蔡美雪、陳胤 傑、蔡宜蓉、蔡郁程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併斟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西餐廚師,月薪4至6萬元,需 要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乙編號5、6、8、10至15所示之刑等旨 。  ㈢不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命其於11 3年12月24日前繳交犯罪所得,其屆期均未繳交,已如前述 ,此部分自無從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擔任車手而危害社會秩序, 其參與犯罪次數、受騙之被害人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依其 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俱如 前述,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 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 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 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 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 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略為削減至 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 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 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在處斷刑範圍內 之低度區間予以小幅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 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 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 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 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 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㈥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不予定應執行刑   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分別繫屬於各法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96至148頁),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被告據此請求本院暫不予定應執行刑,待被告所犯各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乙(科刑上訴部分毋庸記載犯罪事實,均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提領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呂思盈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李宜璇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蔡美雪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 10月。 4 陳月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17時53分,以電話向陳月秀訛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系統設定錯誤等語,致陳月秀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1分匯款29,988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李翌任依指示於111年8月25日19時1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提領30,000元。 免訴。 5 蘇弘毅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謝佩儒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7 吳淑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23時56分前某時,以電話向吳淑萍訛稱其先前刷卡購物之系統錯誤等語,致吳淑萍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56分匯款99,989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 李翌任依指示陸續於111年8月15日23時59分、同年8月16日0時,持左列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各提領20,000、20,000元。 免訴。 8 褚玉菁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9 陳胤傑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 10月。 10 趙子慧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1 蔡宜蓉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林月雲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3 蕭喬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4 楊識玉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5 蔡郁程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高慧沂 略 略 李翌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6142-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海威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第13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51 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海威部分撤銷。 王海威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簡瑞賢(所共犯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本院以113年度 原上訴字第246號判決駁回)自任車手頭,邀集顧澤民(所 涉詐欺等部分,經原審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處罪刑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陳耀宗(原審通緝中)、王海威擔任 搭載車手司機。簡瑞賢、顧澤民、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 號11②、20至2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 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 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變更原金流軌跡製造斷點而洗錢 既遂。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許以 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顧澤 民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顧澤民遂電詢簡瑞賢處 理方式,簡瑞賢即指示王海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至上址搭載顧澤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並由顧澤民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新 臺幣(下同)119萬元,惟因行員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逮捕 顧澤民,王海威見狀則駕車逃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20至23、2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上訴人即被 告王海威授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 卷第217至226、271至2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未經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 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載送共 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西瓜」請伊幫忙從板橋載廠商 去古亭找他,伊不知道共犯顧澤民是車手,且被告係從家中 前往,此部分均為被告之載運成本,是700元車資難謂與常 情有違。況且一般實務監督及收水角色之薪水,相較計程車 資與700元之差距,係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欲收受逾原審 試算之計程車資,應非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詐騙情 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如於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 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 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共犯顧澤民名下 帳戶。共犯顧澤民經簡瑞賢通知後,自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 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共 犯顧澤民嗣自上址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 ,並下車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119萬元,惟遭行員通報員警 到場並當場逮捕,致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則於員警到 場時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偵訊、原審證述明確 (I1卷第184至186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7至18頁 ),並有附表三「證據資料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共犯簡瑞賢指示共犯顧澤民於上開時、地前去臨櫃領取詐欺 贓款,亦有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民等情,有 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簡瑞賢綽 號叫「幹欸」。伊在疫情期間日子不好過,施沛涵就有問伊 說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伊同意後,施沛涵就給伊簡瑞賢之 聯絡方式,伊就跟簡瑞賢約在伊住家下方的全家便利商店見 面了解工作內容,簡瑞賢當然知道伊就是當詐騙集團車手, 因為錢什麼時候匯進來、今天要不要領款都是其打電話通知 伊的,伊總共提供簡瑞賢5個帳戶,簡瑞賢會打Facetime給 伊,告訴伊等一下會有多少錢在什麼時候匯到哪一個戶頭, 叫伊臨櫃取款,簡瑞賢會派1名開車的人在伊中和住家樓下 等伊,帶伊去銀行領錢。111年4月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 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 去,行員說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 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 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 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 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 55至26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三峽的朋友施 沛涵借錢,恰逢疫情嚴重收入不穩定,伊有一段時間無法還 款,她就跟伊說有不錯的外快問伊有無興趣,就把簡瑞賢的 LINE給伊,伊就跟簡瑞賢聯繫,約在伊中和區租屋處樓下之 全家便利商店。簡瑞賢說賺外快之方式是幫忙領錢,這些錢 主要是他們公司與投資者中間處理過的錢,伊幫忙領的話公 司可以節稅,簡瑞賢跟伊一開始是用LINE聯繫,後來改用Fa cetime,他的LINE暱稱為「幹欸」,伊原本不知道他本名, 只猜到他應該姓簡,後來是施沛涵跟伊聊天時,她有詢問伊 最近是否還有在跟簡瑞賢合作,伊才知道他全名。領款一直 都是簡瑞賢直接跟伊用Facetime聯絡,說現在有多少錢進去 了請伊去領,伊都是稱呼他「幹欸」,伊聽聲音跟稱呼判斷 跟伊通話的就是他本人。有時候是他們會派人載伊去領,伊 領錢出來後就原封不動交給開車的人,坐上他的車到伊住的 地方附近,然後他會跟簡瑞賢連絡確認伊酬勞多少,把錢拿 給伊,後來有幾次是伊自己騎車去領,領完後再連絡,他們 會派人開車來拿錢,111年4月11日領款過程跟111年10月3日 偵查時所述一致等語(Q卷㈡第249至259頁)。共犯顧澤民就 其與簡瑞賢結識之緣由、擔任車手後之合作模式、各參與者 之工作內容均能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共犯顧澤民對共 犯簡瑞賢之指述,尚非虛妄。  2.證人施沛涵於警詢時證稱:簡瑞賢係伊兒子朋友,他有次來 伊家閒聊時提到他那邊有工作機會,伊就想到顧澤民有欠伊 錢,伊就將顧澤民介紹給簡瑞賢認識,由他們自行聯絡。簡 瑞賢就是LINE暱稱「幹欸」之男子等語(B卷第149至153頁 )。就共犯顧澤民如何結識簡瑞賢之經過、其與共犯顧澤民 有債務關係等節,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相符。  3.證人即共犯陳耀宗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跟簡瑞 賢係國中同學,大約110年底、111年初時他知道伊缺錢,就 拿伊手機去加Telegram暱稱「E」、「H」之人好友,111年1 月18日是「E」聯絡伊駕駛A車搭載顧澤民去彰化銀行立德分 行領錢,到了之後伊就在銀行外面等顧澤民,他領完錢後就 交給伊,後來伊就載顧澤民回其中和住處,並依「H」指示 把錢放在大溪交流道旁邊的草叢後離開,「H」叫伊抽5,000 元當報酬,伊聽聲音覺得「E」是簡瑞賢,因為伊從小跟他 一起長大,聲音聽得出來等語(F卷第261至263頁)。是證 人陳耀宗除指證共犯簡瑞賢即為指示其搭載共犯顧澤民取款 之人外,就渠等111年1月間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 、報酬金額,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4.共犯簡瑞賢所持用之手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進行手機採證,可見共犯顧澤民於110年12月21日有向共犯 簡瑞賢傳送訊息表示其為施沛涵之朋友,想要了解共犯簡瑞 賢這邊所謂「賺錢的方法」,簡瑞賢則表示希望用Facetime 洽談,嗣後共犯顧澤民尚傳送訊息稱:「錢進來後立刻領出 來交給特定人就完成了,對嗎?」、「會有什麼後遺症?可 以先告知嗎?」,共犯簡瑞賢則回覆稱:「顧先生,我……不 方便講公事,如果你有興趣,我們見面聊或用FT聊,這樣對 你我都比較好」(F卷第155至160頁),是共犯顧澤民確因 證人施沛涵之介紹而聯繫上共犯簡瑞賢,渠等洽談時已提及 車手領款行為,共犯簡瑞賢亦暗示不方便留有文字紀錄,顯 然係居於主導且知悉工作內容不法甚明。  5.綜合上開事證整理觀之,共犯簡瑞賢係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之詐欺贓款匯入後,負責以Facetime通知共犯顧 澤民領款之人,亦負責指示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共犯顧澤 民之人,已堪認定。  ㈢被告知悉共犯顧澤民係車手,且係依共犯簡瑞賢之指示搭載 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欲提領款項, 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4月 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 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去,行員告訴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 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 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 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 車去臨櫃提領119萬元,後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 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55至260頁);於原審證稱:伊 於111年4月11日至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但因為帳戶 無法提領,伊就詢問簡瑞賢要如何處理,簡瑞賢後來派王海 威開車過來載伊,伊記得當時有說在板橋這邊不能領,臺北 應該也不行,是不是請他跟簡瑞賢確認一下是否還要去臺北 ,印象中當時王海威打給簡瑞賢,後來伊等就開車往古亭那 邊去了。伊認為王海威應該知道伊是要領錢的,因為他是簡 瑞賢叫來載伊,如果有領到錢的話也是交給他,他會帶回去 給簡瑞賢,有人來開車載的情形都是這樣,王海威的名字伊 是到派出所警察調照片、車牌伊才知道等語(Q卷㈡第249至2 59頁),就111年4月11日事發經過說明甚詳,且前後證述一 致。  2.共犯簡瑞賢與共犯顧澤民之合作模式係共犯簡瑞賢於款項層 轉至共犯顧澤民名下帳戶後,會通知其前往臨櫃領款,且亦 可能派遣被告以及共犯陳耀宗在內之司機開車搭載共犯顧澤 民前去領款,此種司機除須於共犯顧澤民提領完畢後收取款 項、載運共犯顧澤民返回租屋處,尚須聯絡共犯簡瑞賢確認 並交付共犯顧澤民報酬,再依指示將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載 運至共犯簡瑞賢或指定之地點交付上手,身兼監督與收水之 角色,顯然不可能找一個不可信賴之人負責。而共犯顧澤民 前揭證述關於111年4月11日當日因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領款 失敗而聯繫共犯簡瑞賢,依其指示搭乘被告駕駛之B車轉至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嘗試取款,乘坐途中亦請被告再次向共犯 簡瑞賢確認,均與前述合作模式吻合,且被告自111年4月11 日14時44分許載送共犯顧澤民抵達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外停車 讓共犯顧澤民下車入內領款後,即在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 處停等至同日14時59分許警方到場後方才離去,則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D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證,亦徵被告顯係 知悉共犯顧澤民為車手,並在共犯簡瑞賢指示下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  3.被告雖辯稱:1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先前喝酒聚會而認 識、本名不詳外號叫「西瓜」、有在做鞋子代購之朋友問伊 要不要賺錢,幫忙載他的廠商自板橋至古亭找他,伊確實有 停在旁邊用車充,不然伊的手機沒電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簡瑞賢證稱當日並未證稱有指示被告去載共犯顧 澤民,共犯顧澤民證述被告知悉其車手身分係推測之詞,與 共犯顧澤民抵達後尚須再載送並負責收水等事實,均無客觀 證據可佐,「西瓜」告知之車資500元及油錢200元亦無嚴重 偏離一般載運顧客之報酬等語,被告並無與其他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查:  ⑴依共犯簡瑞賢、顧澤民之合作模式,載送後者之司機身兼監 督與收水職責,實難由不可信賴之外人擔任,且共犯顧澤民 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在B車有與共犯簡瑞賢聯繫聽取指示,被 告抵達現場時亦確有停等之舉,均經認定如上。  ⑵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至4月間有私 下開白牌車,伊把廣告刊登在FACEBOOK及IG上,讓有搭車需 求的可以聯絡伊,當天係顧澤民打手機叫車,從板橋上車載 到古亭路邊停車,路線是顧澤民告訴伊怎麼走的,車資約20 0至300元等語(D卷第13至19頁);於同日偵訊時改供稱:1 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叫「西瓜」之朋友叫伊從板橋載 顧澤民去古亭,他說這趟會給伊5,000元,伊知道是做不好 的事等語(D卷第67至71頁);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又改 供稱:伊於111年4月11日係「西瓜」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賺錢 ,叫伊幫忙從板橋載「西瓜」的廠商到古亭找他,這樣可以 賺500元,後來伊跟「西瓜」說要加200元,伊不知道廠商就 是顧澤民,事後伊載顧澤民到古亭讓他下車,伊就聯絡「西 瓜」索款,但他就再也沒有接電話了,也沒有給伊錢等語( F卷第260至261頁)。被告關於當天係何人聯絡其駕駛B車搭 載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報酬如何 計算,前後多次翻異說詞,亦未曾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自有可疑。況以其最後辯稱之700元計算,該筆 車資金額逾相同起訖點之計程車試算車資330元甚多,有網 頁查詢資料1紙(Q卷㈡第239頁)附卷為憑,倘被告確與共犯 簡瑞賢、顧澤民等毫無瓜葛,渠等需人接送,直接請計程車 載送即可,何必以此逾市價之金額請被告載送,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當日係在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修理車充,不然其 手機沒電(Q卷㈡第56頁),惟此與其112年10月3日偵查中辯 稱:顧澤民下車後即打電話聯絡「西瓜」等語,即手機尚可 使用已有矛盾(F卷第260頁),況現場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 線,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已完成接送,即可逕行駛離至可臨時 停車處所再專心處理,以免遭警方舉發,足見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⑷被告與共犯簡瑞賢就本案犯行係共犯關係,已如上述,共犯 簡瑞賢其證稱111年4月11日未指示任何人接送共犯顧澤民、 未曾接獲聯絡確認共犯顧澤民相關事項(Q卷㈡第260頁), 難認實在,不足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 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犯罪所得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 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繳交犯罪所得,均 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㈢一般洗錢罪部分:  1.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部分之洗錢罪之財物 並未達1億元,別無減刑事由,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 重輕,舊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7年,新法則為6月至5年,依 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就犯罪所得部 分,被告並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被告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觀 諸上情,本案被告不論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前)、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款項,因共犯顧澤民遭警方當場逮 捕而並未領出,然被害人匯款之金流已經層轉至共犯顧澤民 帳戶內,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 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仍屬既遂。 三、被告與共犯簡瑞賢、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依現有事證,僅能認有參與如附 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僅就牽涉如附表三編號11②、 20至25所示之款項,故其責任範圍認定,不包含同一告訴人 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①所示之款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之罪事證明確,並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共犯顧澤民就如附表三編號 11②、20至25之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於法未合。被告執前詞否 認犯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本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為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載運車手司機角色,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 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如 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素行,並佐以本案如附表三 編號11②、20至25之被害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 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 店、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太 太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查共犯顧澤民未能成功提領款項,被告自無因此取得如附表 三編號11②、20至25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且參以 共犯即搭載司機陳耀宗證述:其單次載送共犯顧澤民取款之 報酬為5,000元,且係於載送共犯顧澤民返家後、將剩餘贓 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前收取等語,就渠等間合作模式、各參與 者之工作內容、報酬金額觀之,本案既因共犯顧澤民尚未提 領得款項後即為警查獲,亦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已領有犯罪 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本案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 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11②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0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1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2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3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4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㈢涉及附表三編號25部分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王海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情節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1 李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沛沛」邀請李思樺加入line群組「紅虎齊天-優股」,嗣向李思樺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① 136,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4月7日   9時22分許,86,000元 111年4月7日   9時27分許,300,000元     111年4月7日   11時39分許,1,400,000元 ②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59分許,5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133至134頁)   2.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國泰世華銀行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137至139頁、A卷第171至173頁)   3.證人即被害人李思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141至14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之錄影畫面截圖(E卷㈠第125至126頁)   7.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 王貞婷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王貞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林沛瑩」及群組「紅虎齊天」,嗣向王貞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8時42分許,100,000元   9時33分許,30,000元   9時34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8時56分許,500,000元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33至336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貞婷臺灣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申登人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E卷㈡第346至350頁、A卷第145至149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1 陳建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chen」結識陳建文,並邀請其加入群組「精益求精2659」,嗣向陳建文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3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35分許,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97至400頁)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玉山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交易明細(E卷㈡第408頁、A卷第191至195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13至415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2 吳宜潔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吳宜潔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吳宜潔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2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2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370至3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381頁、A卷第201至204頁)   3.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377至387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3 許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許淑芬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許淑芬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0,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9時42分許,100,000元 111年4月11日   9時45分許,33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24至430頁)   2.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華南銀行帳戶行動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及存款交易明細(E卷㈡第435、437、442頁、A卷第161頁)   3.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E卷㈡第445至449頁)   4.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6.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4 鐘進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暱稱「雅芳」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吸引鐘進德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向鐘進德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5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16分許,30,000元   10時16分許,2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鐘進德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58至459頁)   2.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3.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5 張湘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以電話、簡訊傳送LINE暱稱「沛沛」之交友連結而結識張湘儀,嗣向張湘儀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02,000元 劉祖妘   中國信託銀行(822)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渣打銀行(052)   00000000000000號     渣打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4月11日   10時35分許,102,000元 111年4月11日   10時40分許,360,000元     111年4月11日   11時44分許,1,19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於警詢時之證述(E卷㈡第467至469頁)   2.證人即告訴人張湘儀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E卷㈡第474頁)   3.案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97至116頁、A卷第49至71頁、B卷第59至78頁)  4.同案被告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E卷㈠第119至123頁、C卷㈠第423至477頁、C卷㈡第181至190頁、I1卷第47至49頁)   5.同案被告顧澤民於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下車進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D卷第27至29頁)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246-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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