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9時39分前某時許,以
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己○○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
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乙○○等6人,致乙○○等6人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於所示時間匯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本案帳戶分別為其所
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先於警詢中
辯稱:我的金融卡在113年5月8日18時30分左右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遺失,回到家發現錢包
都不見等語;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我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日期,只知道遺失提款
卡2個禮拜後才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誆騙告訴人乙○○等6人
,致告訴人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
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得現等
節,為證人即告訴人6人各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提款卡涉及所對應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管理,提款卡之密碼
常為4至6位數字組合構成,有多種組合態樣,均具專屬性及
秘密性,除帳戶持有人或經告知之人外,他人尚難輕易知悉
或猜測取得;又衡以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如錯
誤輸入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系統亦會將該提款卡鎖
定為拒絕交易狀態(即所謂之鎖卡),均需帳戶持有人重新
向金融機構驗證身分辦理解除或辦理新卡,方得再為使用,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詐欺集團成員於拾獲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後,並於自動櫃員機可容許之錯誤次數內猜測得卡片密碼
,其機率微乎其微。再者,詐欺集團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
、大費周章並投注金錢、心力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所圖無非
詐欺被害人所匯交之款項,倘以拾獲或其他非出於帳戶持有
人意願之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因帳戶持有人已
報案或辦理掛失,致使無法順利提款,不僅圖勞無獲,更添
犯行敗露之風險,是詐欺集團輕易使用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從事詐欺取贓,殊非合理。兼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
並無實務所常見詐欺集團為測試帳戶是否可用,而進行小額
金流存提之交易紀錄(詳下述),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確
信及把握認定本案帳戶為「安全可靠」得遂行詐欺犯行之帳
戶,除因詐欺被害人報案而遭列警示帳戶外,無可能發生無
法取贓之情事,是詐欺集團成員係因被告提供而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用以收取告訴人所匯款項等節,堪
可認定。
㈣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所對應之提
款卡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輕易得之
提款卡或密碼,而順利動支帳戶內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
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之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若選擇之帳
號、密碼難以記憶,亦可僅記載提示語,縱有另行書寫記憶
之必要,為避免遭他人拾得後得自由提領款項,自當將載有
密碼之內容與該帳戶之提款卡等金融資料分別存放且妥善保
管。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堪認其對社會事務及運作現況均
屬瞭解,堪認其與懵懂未經世事之孩童或少年有別,是其對
於上情應有認識,自可預見陌生他人無故徵求提供帳戶,目
的係欲藉人頭帳戶實行犯罪,並藉此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又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抄寫在紙條上並黏貼於提款卡上方之舉,不僅毫無保
密功能,根本無從避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與一般日常生
活經驗有違。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即刻回答提款卡
之密碼為「00000000」,顯見其無遺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情,要無將密碼特意書寫在紙條被黏貼於提款卡上,以
作備忘之必要。
㈤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
詳身分之人,難認其係基於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而將本案帳
戶供為他用。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本案帳戶係
為了薪資轉帳而申辦,其是在美昌公司做粗工,按日計薪,
一般是領現金等語,復觀諸本案帳戶係於113年4月24日11時
21分許開戶,同日11時48分許即領出開戶所存入之金額1,00
0元,直至同年5月6日9時39分許間(即附表編號1乙○○匯款時
間),全無轉帳及提領之使用交易紀錄,帳戶內餘額僅新臺
幣(下同)0元,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可見該
帳戶於113年4月24日開戶後,被告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是
其所辯該帳戶辦理目的係薪資轉帳,已屬可疑,是本案帳戶
之使用歷程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集團之行為人,多提
供甚少使用、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金融帳戶之犯罪型態
相符;況縱認被告所辯辦理本案帳戶目的係為薪資轉帳,且
提款卡上寫有密碼一事為真,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稱其工作係按日計薪,老闆有時會將日薪存入帳戶給我等語
,則該攸關其自身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被
告卻未於第一時間積極尋找甚至辦理帳戶掛失事宜,而是遲
至2周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始前往警局報案,顯與常理
有悖,是認其所辯顯不可採。是足認其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
身分之人,進而淪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結果,確有
預見並予容任發生,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致告訴人共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
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
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 起,以LINE聯繫乙○○,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 6日9時39 分許 ②113年5月 6日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2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 起,以LINE聯繫甲○○,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6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4時許 起,以LINE聯繫丙○○,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7日17時8分許 1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9時許 起,以LINE聯繫丁○○,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 8日9時29 分許 ②113年5月 8日9時30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某時許 起,佯裝買家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庚○○,佯稱:欲向其購買演唱會票卷,惟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①113年5月 9日12時50分許 ②113年5月 9日12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3萬8,066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2時49分許起,佯裝辛○○胞姊以LINE聯繫辛○○,佯稱:欲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9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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