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品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振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 ,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緩 字第1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振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20日   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55 號判決處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①被害人劉修齊部分: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11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新臺幣(   下同)4, 000 元,另於113 年12月1 日給付1,000 元,②被 害人許明曜部分: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113 年5 月1 日止 ,按月於每月1 日各給付3,000 元,另於113 年6 月1 日給 付600 元】,業於113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該案既已確定,   可徵受刑人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   認同。然受刑人僅給付2 期予被害人劉修齊、1 期予被害人   許明曜,迄今尚餘29,000元、6,600 元遲未給付,經被害人   、受刑人陳明在卷足佐(參卷內公務電話紀錄)。由上可知   後續受刑人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仍逾6 、7 成金額以 上金額未給付,受刑人亦表示因經濟困難、沒有辦法再負擔   ,除其主觀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   上已逾緩刑負擔之最後履行期限;何況基於被害人之立場,   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若被害人無法   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利益寬典,顯不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是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履行   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   節重大,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YDM-113-撤緩-123-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68 號),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罪而羈押入所,告訴人   即父親的來信使之深感愧疚,知道是自己有錯在先,讓父親   因自己過錯去承擔家裡農務負擔,父親心中還是想自己的,   這句話讓自己很不捨,且擔心父親身體健康問題,懇請讓其   回家幫忙農務、減輕父親工作份量,如果家人不方便讓其在   住處生活,其也可以住朋友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   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其被訴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案民國113 年2 月18日因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   同年3 月6 日繫屬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5號迄未審結,同年   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再犯本案,且   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裁定執行羈押;以   及114 年1 月6 日宣判處以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復認為   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在而延長羈押。縱被告以   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惟考量案件情節、被告   所涉犯行反覆實施之虞,基於公、私益比例原則(包含慮及   降低再生事端),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何況未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聲請   人前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CYDM-114-聲-11-202501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鄭斐襦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 年度選偵字第31、32、53、54、56、68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斐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 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貳枚)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48頁、第71-72 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於民國111 年   1 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266 條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第2 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則規定:「(第1 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5 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以電信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   3 項)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   4 項)犯第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   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裁判。  ㈡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 年6 月9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   88條之1 規定,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於該法公布生效後,   關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處罰,分別規   定於刑法第268 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6 條   第2 項、第1 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 項   、第1 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所規範者   ,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刑法第   266 條、第268 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   訴字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規定亦同)  ㈢核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且被告   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   賭博罪,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前段之   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第2 項、第1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電子   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當方式獲利   ,藉經營賭博以牟利,甚至被告鄭斐襦復以公職人員、總統   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經濟秩序,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皆坦認知錯態度,各該犯行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不一,規模非鉅,且犯罪   事實二尚未實際取得下注賭金或開獎旋為警查獲,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75頁審理筆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鄭斐襦部分慮及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累加原則之旨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    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 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鄭斐襦犯罪事實二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 第4 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屬於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且該犯行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鄭斐    襦此部分犯罪手段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部分: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之廠牌OPPO Reno4 Pro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2 枚),為被告鄭斐襦所有、供犯罪事實一、二聯繫賭博    犯罪所用,據其供承在卷(見警7712卷第11-59 頁;訴卷    第6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許伯伊、鄭斐襦就犯罪事實一藉經營賭博而從中獲利    各新臺幣(下同)1,500 元、5 萬元,亦據其2 人供述在    卷(見訴卷第71頁),雖未據扣案,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餘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等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    賭博尚無關聯、或僅屬證據性質(見訴卷第68頁),復查    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至    被告許伯伊犯罪事實一使用並非扣案廠牌OPPO Reno2黑色    行動電話,衡酌其當時所使用行動電話非違禁物,況電子    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    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以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 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CYDM-113-訴-335-20250107-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ONG SAEWANG(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559號、第10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ONG SAEWANG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   ,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 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 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 量。 二、被告TANONG SAEW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TANONG SAEWANG後,被告TANO NG SAEWANG坦承全部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被告TANO NG SAEWANG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TANONG SAEWANG所犯為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又是非法滯留臺灣之外籍人士,且被 告TANONG SAEWANG現無固定住居所,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 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TANONG SAEWANG有逃亡之虞,又依同 案被告SAEKUEWARAPORN所述,其是與男友及另一名女子共同 來台,介紹被告TANONG SAEWANG收貨,再由同案被告SAEKUE WARAPORN分裝毒品後,在臺灣另有人會來收取分裝後之海 洛因,而依本案扣得海洛因之數量非少,故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 三、茲本院以被告TANONG SAEWANG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3年12月25日審理時訊問後,被告TANONG SAEWANG亦坦承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又前開羈押 原因仍存在,且無法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 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TANONG SAEWANG將來審判、執 行之進行,而有對被告TANONG SAEWANG繼續羈押之必要,故 被告TANONG SAEWANG應自114年1月11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07

CYDM-113-重訴-6-2025010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宇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家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即得羈押之,而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許由法院本於職權斟酌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劉家宇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   遂等案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是其被訴刑法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72 條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民國113 年9 月17日之前即於同年2 月18日因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恐嚇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同年3 月6 日本院前案113 年度訴字第85號繫屬迄未審結   ,前案於同年6 月18日裁定具保釋放出所後,約3 個月旋又   再犯本案,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居住相同三合院,   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為利   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13 年10月9 日   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復經本院調查證據、交互詰問、提示卷   證等程序辯論終結,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 年   1 月6 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後續檢、辯仍可提起上訴,斟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 年1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YDM-113-訴-368-20250106-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0號 原 告 魏○○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15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1-06

CYDM-113-附民-630-20250106-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 禁物(113 年度聲沒字第194 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吸食器1 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   ,檢出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   析),有該院民國113 年6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屬違   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沒收銷燬。該盛裝毒品   之吸食器,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CYDM-113-單聲沒-187-2025010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桓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十四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5-01-03

CYDM-113-金訴-966-20250103-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劉○○ 被 告 羅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4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4-12-31

CYDM-113-交附民-155-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前案強盜   、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酒駕雖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4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74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   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6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