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高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黃秀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
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秀寬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訴理由書及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均提及係就原判決
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
情,有上開書狀(見簡上卷一第5、11頁,卷二第31-32頁)
在卷可參,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及輔佐人高國
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及輔佐人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2、84頁,卷二第39-4
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雖然有竊取告訴人張仁
哲家中廚具及現金等物品,但於警詢時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作為賠償。又輔佐人現因病無法工作,
家中經濟來源僅剩我一人,另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照顧,家
庭經濟負擔沉重,原審判處拘役40日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0、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僱主即
告訴人之勞動條件,卻未思以合法手段溝通、協調,率爾訴
諸不法手段,恣意竊取告訴人家中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非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先後向告訴人給付共150,00
0元,復將竊取之湯匙6支及叉子3支歸還與告訴人,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被告
有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縱將被告上開所述現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節納入本案考量,惟經綜合審酌全情後,原審之量刑仍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
定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二第35頁)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TPDM-113-簡上-12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