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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8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劉哲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 金,㈡新台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68-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70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蘇志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70-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另甲○○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案件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幔公 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 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 形式禮券即「台灣智點:Taiwan Intelligent Point」(下 稱「TWIP」),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丙○○,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內,旋由本案詐 欺團成員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P」,致希 幔公司將轉入該等虛擬帳號之款項轉入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 戶內,旋遭甲○○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再轉交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 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 紀錄、天遠律師事務所回覆員警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均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及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 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 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 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口稱「我承認(本罪)」,然實 質否認犯罪,辯稱:希幔公司那些伊完全無法解釋,因為伊 根本不知道,還有綁定乙○○帳戶的部分伊也不知道,伊只知 道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使用,伊知道伊沒有盡到保管責任,所 以伊本子被人家拿去作為洗錢工具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國 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復有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 擬帳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2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60 09683號函暨附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2日樂銀作 業字第1131000024號函暨附件、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0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337號函暨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4日聯業管(集 )字第1131056460號調閱資料回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函暨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儲字第1130064 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後,款項 最終均入被告新光帳戶,再遭洗出至被告約定之遠銀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帳戶內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之前詐 欺集團曾住在伊家控制伊,伊發現伊很多西都不見,伊不知 伊之新光帳戶也不見,伊擔心帳戶會不見,就把密碼貼在上 面,伊不知帳戶被盜用云云,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 :伊有申請王道、新光、樂天銀行帳戶,但未交付予別人, 伊將密碼全部寫在紙上,當時有一友人鄭至斌夫妻住伊家中 ,伊出門工作時,他一人在家,伊不知是否他將伊的東西拿 去使用,伊當時在跑白牌車,伊申請虛擬帳戶是要分配金錢 予小孩云云。然被告先於113年5月17日偵訊時辯稱是受詐欺 集團在其家中將其控制,然此迄未經被告提供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更未向警提告以供證明,卻反再於113年8月15日偵訊 時向不同之檢察官編串另一套說詞,即其帳戶遭鄭至斌盜用 ,可見其上開辯詞均無從採信。又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觀之,被告上 開所謂開白牌車,實即於112年9月1日凌晨時分駕駛V4-9991 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外出提領贓款,該案雖尚在繫屬 審理中,然檢、警於該案中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證明被告駕 駛V4-9991號自小客車載送車手鄭至斌至萊爾富超商桃富店 提領贓款之事實,是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偵訊時辯稱其跑白 牌車時,鄭至斌一人在其家中云云,顯然不實。再依卷附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70、71461、76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6716、11226、14357號起訴書,被告於112年 8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由鄭至斌於112年8月28 日至112年9月3日提領贓款後交予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交 予不詳之上手,而被告與鄭至斌於該案中復經監視器攝得出 現於鄭至斌提款地點之事實,亦可證被告與鄭至斌間乃屬詐 欺集團之共犯,被告並非一人外出跑白牌車,而獨留鄭至斌 在其家中。是以,被告確有親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 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 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有償之數位形式禮券即「TWIP」) ,藉此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之事實,殊堪認定。  ㈢非僅如此,被告向希幔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且綁定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被告雖向該公司自稱該等綁定帳戶均為其 本人之帳戶,並拍其雙證件及該等附表一所示之六帳戶存摺 封面傳予希幔公司,然究其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案件(113 年偵字第33912號案件),其中之一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乙○○係 遭詐欺集團欺騙而將二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 ,其帳戶內之鉅款嗣遭盜領,業據其於警詢證述甚明,被害 人乙○○寄送之帳戶即包括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該帳戶開戶人為被害人乙○○之事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277號 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顯然將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帳 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擬帳號,且被告竟有被害人乙○○寄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而可加以變造,尤見被告係詐欺集團之一份子, 至屬明確。復以,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根本不是被告帳戶 ,而是蔡碧玉之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 4日儲字第113006461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是被告顯然將 蔡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P圖變造後,用以欺矇希幔公司 以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號。  ㈣不僅於此,詐欺集團向希幔公司表示欲退還先前購置之「TWI P」,該公司將其他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退至被告之聯邦銀行 帳戶後,除其中一部分轉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 貨幣信託帳戶及其他約定轉帳帳戶內之外,尚有多筆以現金 提領、用於消費簽帳,可見被告有享用贓款之事實,其為正 犯無疑。再本案帳戶即新光帳戶,不但於112年7月17日某時 始經被告線上開立,被告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 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 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 日限額開至高達3,000,000元,亦可見其於本件犯行之主觀 惡意。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申辦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且綁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以該會員帳號向希幔公司之特 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以取得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 號,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最終再經由詐欺集團退回「TW IP」,而將被害款項退回被告之新光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被 害人款項加以轉出,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已知悉至少有鄭至斌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人數已逾3人,而被告更係擔任提供帳戶、綁定帳戶、 申辦希幔公司會員、轉匯贓款之工作,更有接收詐欺集團詐 欺得手之被害人乙○○帳戶存摺之事實,其自無不知參與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之集團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 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⑵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與事實有重 大出入,為本院所不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李甲○○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 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暨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被告雖口稱認罪,實則否認犯行,且一再砌詞 卸責,犯後態度極屬不佳,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於本案前 後犯多件與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亦極為不良,亟待矯正,不應加以 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併辦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關係, 而屬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依本院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 非幫助犯,本案與併辦部分為數罪關係,難認與本案有何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希幔公司提供之會員甲○○之會員資料、申請之虛擬帳 號入款記錄、虛擬帳號退還紀錄及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 件告訴人丙○○之受害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虛擬帳戶後,遭 希幔公司退款至被告甲○○之新光帳戶,其中有部分款項復遭 洗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是該等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 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17日某時線上開立此數位帳戶,並於11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新光商業銀行某分行,以不實理由即「認識轉入轉入帳戶受款人或確認轉入帳戶用途正常」而約定共六組轉入帳號,同時將每日限額開至3,000,000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帳戶) 戶名:不詳 (★但依113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第55頁之照片顯示為甲○○)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戶名:甲○○ (★甲○○於112年7月3日某時,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某分行開立此帳戶,並自該日起至112年7月18日間,陸續約定共八組轉入帳號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戶名:徐碧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並交由甲○○綁定希幔公司之會員帳號) (★依本院調取之此帳戶明細,並未有明顯不詳之金流往來)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戶名:乙○○ (★乙○○係遭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將此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附表二: 向希幔公司之特約商家提出線上購買「TWIP」所取得之虛擬帳號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⑵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退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起,向丙○○佯稱:其綁定於統一超商賣貨便商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2年8月3日21時46分許,100,000元 A帳戶 ⑴112年8月7日22時4分許,退款10,000元 ⑵112年8月9日11時36分許,退款10,000元 ⑶112年8月9日19時36分許,退款142,470元 新光帳戶 備註:贓款多數又再洗入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遠銀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信託帳戶內 112年8月3日21時59分許,100,000元 B帳戶 112年8月3日22時4分許,100,000元 C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1842-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薛霽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35-20241227-2

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陳光勝 相 對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5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係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異議 人係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往警察機關領取,領取時寄存送 達效力尚未發生,應以實際領取日為送達日,嗣異議人於同 月18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 不變期間,原裁定認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並經異議人本人簽名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9頁 ),異議人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即同年6月12 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18日始對本件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 本院司促字卷第4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揭規定 ,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上揭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2-27

SLDV-113-事聲-34-2024122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936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廖聖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促-16936-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王志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KSDV-113-司促-23967-2024122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969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劉貞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6

KSDV-113-司促-23969-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廣 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兆廣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成立內 容。   事  實 一、王兆廣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社會信用基礎,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又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竟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為了辦理超過其薪資22 倍的貸款,基於美化帳戶金流的目的,在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子暘」、「江國華」等真實身分不詳者簽立合作協議 書後,將其所申辦之5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對方,並陸續 在LINE上提供附表一所示共3個帳戶(包含於前述5個金融帳 戶內,下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存摺內頁往來明細 ,以拍照方式提供予對方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王兆廣則再依本案詐欺 集團指示,將該等遭詐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暱稱「梁育仁」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交款項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告王兆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 第3至14頁;偵卷第25至27、317至320頁)可參,且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金易卷第81至85頁),並有附 表一、二所示之證據,以及被告與暱稱「江國華」、「何子 暘」之網路對話擷取畫面、合作協議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71 、73至129、141至24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條規定雖 移列於新法第22條,惟就本案所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於修法前後 規定內容均未有任何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新法論處。  ㈡被告為辦理貸款,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真實身分不 詳者,並承諾配合將轉匯進本案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依指示 提領再交付,使本案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之人頭帳 戶,以規避檢警之查緝,被告事前未就對方身分以及不明款 項來源之合法性為確實查證,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無 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刑責。  ㈣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提供作為人頭帳戶之數量為3個,造成附表 二所示共計4位告訴人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之金 錢損失,不當影響金融秩序以及妨害檢警對於詐欺集團之查 緝,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已 與到場之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 所受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39、1254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惟曾於112年間因受騙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 用為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261至263頁)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以附表 三所示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 被告宣告緩刑3年,期望被告能自新。又慮及被告與告訴人 鄭宇文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鄭宇文之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 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15至117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1至123頁 3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27至129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李立晨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2時32分 3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李立晨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17至20、33至39、41至43頁) 2 鄭宇文 網路販賣娃娃機銷售詐欺。 112年12月28日11時31分 2萬2,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鄭宇文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警卷第47至48、55至63頁) 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 5萬元 3 林金郎 模仿親屬電話借款。 112年12月28日12時0分 20萬元 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金郎之供訴、匯款憑據(警卷第67至68、79頁) 4 葉美惠 假冒兒子LINE上表示需款詐欺。 (告訴人葉美惠先於112年12月28日13時27分臨櫃匯款34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由不詳人士將遭詐款項中之3萬6,000元轉至本案京城銀行帳號) 112年12月28日14時46分 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葉美惠之供訴、匯款憑據、與詐欺集團對話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5至87、100至103、107頁) 112年12月28日14時52分 3萬元           附表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54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 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鄭宇文新臺幣7萬2,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若當月15日為假日則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崇勝、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2-26

TNDM-113-金簡-640-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睿翔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強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黃睦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睿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強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睿翔、簡強洲均明知無人欲向宋妙林(於民國110年8月31 日死亡)購買靈骨塔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前某時,先由吳睿 翔向宋妙林佯稱:其可將宋妙林所有之靈骨塔位以新臺幣( 下同)2,970萬元出售,但售出金額每1,000萬元需先繳400 萬元之稅金,若無法繳納稅金可以自有房地抵押借款800萬 元支付云云,宋妙林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後,宋妙林透過 吳睿翔覓得不知情之邵維祥介紹借款對象,邵維祥即聯繫不 知情之嚴楚翔向不知情之陳牒表達有人欲借款之事宜(嚴楚 翔、陳牒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 第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維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07年12月5日13時10分至14時33分許,吳睿翔陪同宋妙林 ,與邵維祥、嚴楚翔及不知情之代書詹臣鑑(詹臣鑑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即將其所有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本案房地,另起訴書誤載為「2樓建 物」)設定抵押權予陳牒,並辦理信託登記予嚴楚翔,宋妙 林另簽立債權額800萬元之借款憑證。後於107年12月10日, 吳睿翔陪同宋妙林再至中山地政事務所,宋妙林並收受陳牒 委由嚴楚翔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票面金額650萬元支票(票 號AZ0000000,發票日為107年12月7日,下稱本案支票)共 計800萬元借款後,又另簽發面額800萬元本票作為向陳牒借 款之擔保,再以收受之現金給付80萬元居間費用予邵維祥、 2萬4千元之代書費用予詹臣鑑、48萬元之貸款預付利息予嚴 楚翔後,宋妙林又將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交付簡強洲, 並由簡強洲於同日存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強洲合庫帳戶),簡強洲旋領取其 中250萬元,其獲得其中100萬元,並朋分其中150萬元予吳 睿翔,剩餘之400萬元則由簡強洲個人取得。嗣宋妙林之子 宋正輝察覺本案房地遭設定抵押、信託,且遲未收受出賣靈 骨塔位價金,始悉受騙。 二、案經宋妙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 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 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 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 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宋正輝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明確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同法第159條 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 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 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 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 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 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 其憑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係刑事訴訟上為追求發現真實而將未到庭證人之法庭外陳 述採為證據,致減損被告防禦權之例外規定。法院於適用上 開規定時,除應從嚴審認法定要件外,並應確保被告於訴訟 程序上獲得相當之防禦權補償,使被告於訴訟程序整體而言 ,仍享有充分防禦權之保障;且未經被告當庭對質、詰問之 未到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得為法院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俾 使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與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受法院公平審 判權利之保障間獲致平衡。經查,宋妙林於110年8月31日死 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易字卷一第23頁) ,又觀宋妙林於死亡前各次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均 能自行陳述,未見有意識不清、不能言語等無陳述能力之情 事,堪信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應具有可信性,且其為 本件之直接被害人,其陳述內容至為重要,故其陳述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本案認定吳睿翔、簡強洲(下 合稱被告2人)有罪,亦非僅以宋妙林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 據(詳下述),是揆以上開規定,宋妙林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應屬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吳睿翔 之辯護人主張宋妙林之警詢、偵查中陳述應為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吳睿翔、上訴人即被告簡強洲及渠等之辯 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 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0-144、286-288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 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睿翔、簡強洲就事 實欄所載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卷第299頁),且經核 與宋妙林(偵一卷第213-214、431-434頁、偵二卷第29-30 )、宋正輝(易字卷二第253-270頁)、陳牒(偵一卷第183 -184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嚴楚翔(偵一卷第359-3 60頁、易字卷一第337-355頁)、詹臣鑑(偵一卷第361-362 頁、易字卷一第321-334、413-415頁)、邵維祥(易字卷二 第15-19頁、第137-139頁)證述情節相合。並有中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1月2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87001592號函暨本案房 地建物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登記及 信託登記資料、宋妙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他卷第55-66頁、偵一卷第43-69頁)、107年12月5日中山地 政事務所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9-41、511-569 頁)、宋妙林之印鑑證明影本(偵一卷第71頁)、證人陳牒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偵一卷第77-79頁)、居間費用領取收 據(偵一卷第83頁)、本案房地之普通抵押權權利證明書( 偵一卷第85頁)、本案支票影本(偵一卷第87頁)、借款憑 證(偵一卷第89-91頁)、宋妙林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 偵一卷第93頁)、陳牒與嚴楚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一卷第191-195頁)、陳牒與嚴楚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69-377頁)、簡強洲合庫帳 戶明細(偵一卷第379-381頁)、嚴楚翔所拍攝107年12月10 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及面額650萬元之本案支票與宋妙林之錄 影截圖(易字卷二第21-5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 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10036477號函文暨簡強洲合庫帳戶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偵一卷第379 頁、易字卷三第229-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2年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374號函暨客 戶陳奕安、李依璇往來資料(易字卷三第275-27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009817號函、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0 01號函暨客戶康宸弘、玲惠萍、吳宥鈜、陳昱瑄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1-287、451-45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0769號函暨客戶簡曼純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89-291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月19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102號函暨客戶楊雅文基本資料 (易字卷三第293-299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 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因子(累犯)   1.查簡強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3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 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犯罪型 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迥異,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簡強洲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 認犯罪,嗣於原審中猶見反覆,但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 坦承犯行,再分別與宋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雖偶有遲延給 付,然仍可認依約履行迄今,吳睿翔業已賠償48萬元、簡強 洲則賠償204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6號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71-274頁)、手機轉帳截圖、郵政匯款 申請書、詹阿珠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21-344頁) 在卷可稽,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 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洽。⑵ 前開被告2人於和解後之還款結果,業屬實際賠償支付被害 人之款項,此部分應於沒收中予以扣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2人實際之賠償金額,仍諭知犯罪之報酬所得全部沒收及追 徵,將使被告2人承受不利益,亦有不當。 二、被告2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撤銷後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 正途獲取利益,僅為圖一己私利,詐欺他人而獲取鉅額款項 ,甚為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坦承、並與宋 妙林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款項(詳如前述),然因渠 等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為認罪,於偵查、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中耗費大量司法資源,參考此等因素為被告2人刑 度減讓之幅度;再考量吳睿翔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與室 友賃屋同住,無人需扶養,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元 ,簡強洲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醫療器材業務、月收入約 3萬6千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女友同住(見本 院卷第300頁),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二、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 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 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 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 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 ,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 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 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 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 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 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吳睿翔實施本案犯行獲得150萬元、簡強洲則獲得500萬元 ,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因調 解而已分別給付款項48萬元、204萬元予宋妙林之家屬,已 如前述,是此經賠償被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賠償其法定繼 承人等)之款項,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另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餘款 102萬元(150-48=102)、296萬元(500-204=296)等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院判決後,吳睿翔、簡強洲另有依約給付宋妙林之家 屬部分,自得於執行時聲請扣除,附此敘明。 三、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 刑之宣告以宣告刑為2年以下為要件。本件被告2人之宣告刑 ,均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吳睿翔之辯護人 以: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易-27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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