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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 0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德謙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 午9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新化區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之1號前 ,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超車時,前行車 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 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在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下貿然超越前車,遂不慎擦撞同向右前方由何登吉所騎乘之 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致何登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易字第1050號審理)。詎發生事故肇事後,陳德謙竟未待 警方到場處理,復未將何登吉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救助 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 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 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 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 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 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 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 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 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 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 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 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7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審理 中之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案件,業於113 年10月21日審結,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 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10月22日以 南檢和黃113偵27631字第1139077992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 ,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0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 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5

TNDM-113-交訴-217-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72號、112年度偵字第3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居處飼養犬隻1隻(下稱涉 案犬隻),本應注意妥善管理,不得任意疏縱犬隻在道路上 奔走妨害交通,以免影響公眾通行之安全,且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管,放任該涉案犬隻隨意閒蕩 ,嗣該涉案犬隻於民國111年1月7日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 城西街2段385巷口前,突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適蔡 耀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城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見狀閃 避不及衝撞涉案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蔡耀煌因此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 骨骨折、左側氣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救治,經施以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 術後,於111年2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 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 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 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耀煌之子丙○○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剩菜剩飯餵食涉案犬隻,以及被害人 蔡耀煌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並因 涉案犬隻之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經 送醫治療,仍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病房,於 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傷重於11 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低血溶休 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與被害人蔡耀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涉案犬隻非我所飼養云 云(見本院卷第27頁)。經查: ㈠被害人於111年1月7日8時許騎乘前揭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城 西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址時涉案犬隻突然 自路旁竄出並快速橫越道路,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並衝撞該 犬隻,機車失控倒地滑行,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鎖骨、肩胛骨、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左側氣 血胸等傷害,嗣經緊急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救治,經施以 左側胸管置放術、左鎖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術後,於111年2 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於111年2月22日因呼吸衰竭轉入加護 病房,於111年4月11日再轉入永和醫院呼吸照顧病房,終因 傷重於111年10月26日併發呼吸衰竭及凝血功能異常、續發 低血溶休克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情回覆說明書 、永和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1年12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630996號函及鑑定 意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偵一卷第39、41至43頁、49至75頁、111至113頁、117頁、 第113至122頁、相字卷第81至88頁、143至152頁、179頁、 偵三卷第129至133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涉案犬隻是否即為被告 飼養之犬隻,以下分述之。  ㈡被告於111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涉案犬隻是 伊飼養,沒有項圈,沒有繫繩索,大約飼養6個月等語(相 字卷第25頁),卻於距離第一次警詢10個月後之111年10月2 6日第二次警詢時翻異前詞,改稱涉案犬隻非其所飼養云云 (相字卷第28頁),惟經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自影像中觀之,員警至現場詢問身穿紅背心之女子( 即證人甲○○,以下稱該女子):涉案犬隻是否你們的狗?該 女子答以:對啊。員警:啊你們誰養牠啊,誰在養牠的啊? 該女子:是誰在養的喔(台語)。員警:嘿。女子:乙○○。 員警再度確認:阿狗是他養的哦?女子:對對對對對。並於 畫面時間09:23:06之時間,女子表示有丟給狗一個麵包, 被狗咬到外面,然後在廚房聽到狗的叫聲有跑出來等情(見 偵三卷第129至130頁),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甫案發時因 尚無時間思考如何應對,表現出來之反應最為直接,故證人 甲○○在案發第一時間所述,應屬毫無掩飾之真摯反應,其向 警員所述涉案犬隻為乙○○所養之語,核與被告在案發之後約 莫三天接受警方詢問,尚未慮及嗣後即將面臨龐大賠償、思 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時之陳述大致相符,應屬信實。  ㈢另在案發時之目擊者即證人陳全德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去 年1月7日早上8點在被告住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騎 去買早餐回來,看到該住處對面有一隻狗,我前面有一台汽 車,我離這台汽車還有點遠,他開得有點慢,我原本打算要 超車,但就聽到碰一聲,然後該住處就有一名女性走出來, 她走出來看到發生什麼事,我就跟他們說,之後又有路人經 過,發現被害人很面熟,就聯絡被害人的女兒,過沒多久被 害人的女兒來了,就問說那隻狗是誰的,從被告住處走出來 的那個女生就說是他們家養的,之後就把狗抱回他們住處前 面。我有親耳聽到,從被告住處走出來的女生說那隻狗是他 家養的,當時現場還有其他民眾也有聽到(見偵二卷第102 至103頁)等語,另經證人蔡雅君於偵訊時證稱:我去到現 場,我爸就在等救護車來,後來他上救護車後,我就去現場 瞭解,我見到這名女子後,我問她為何妳家的狗沒綁,她跟 我說家中長輩要餵牠吃東西,要把牠放開,她還說狗的主人 去監理站,我當天還有跟隔壁鄰居打聽,鄰居說他們家的狗 都沒有在綁,且當時在醫院時,我媽也說這隻夠曾經追過她 至少3次等語(見偵二卷第135頁),足見案發當時有民眾( 即陳全德)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況依證人陳全德 、蔡雅君上開證述均提及當時跟證人甲○○交談時,甲○○明確 向渠等表示本件肇事之犬隻即為被告所飼養、被告去監理站 等情,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內容相符,倘非其等於案 發現場確有此等見聞,自難為如此等具體事實相類似之陳述 ,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表示涉案犬隻為乙○○所 養,但因事發突然,路人都說是被告養的,我沒有跟被告住 在一起,抱那隻狗來給我看的人說是被告養的,路人就這様 講,我就這麼認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因證人 甲○○與被告乙○○具多年友好關係,於審判面對被告行交互詰 問時,應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而有刻意迴護並附和被 告辯詞之情形,自難率信其於審理時之證詞全然可採。反觀 上開證人陳全德、蔡雅君係依其親身見聞始能為如此具體描 述,且依其等與被告之關係,亦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風險而 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是堪認該證人陳全德、蔡雅 君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應可採信。  ㈣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走到哪裡,涉案犬隻 就會跟著他,乙○○也會摸那隻狗,如果到大門口,涉案犬隻 都會跑來,不只那一隻,好幾隻都會跑來跟他撒嬌,涉案犬 隻也會在他身上磨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倘如被 告所辯,涉案犬隻為流浪狗,伊僅是以剩菜剩飯餵養,未有 照顧該犬隻之事實,然涉案犬隻倘真為流浪狗,大多會對於 人類較不信任,即便以剩菜剩飯餵食,亦不會親易對人類撒 嬌或在身上磨蹭,必須對該餵養之人有一定之親密依附關係 才會如此,益徵,該涉案犬隻應為被告所飼養、照料等情無 訛,是被告上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二、另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詳述 如下: ㈠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 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 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 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 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 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 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 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 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 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 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 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 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 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 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 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 ;(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 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 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 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 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 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 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   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 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 ,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危險源之 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 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㈡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 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 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 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 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 、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 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 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 ,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 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 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㈢經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 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 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 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況被告前有養育犬隻且以狗籠圈養之 經驗,被告理應知悉應將其飼養之寵物犬以項圈、狗鍊牢固 拴綁,以防止該寵物犬輕易掙脫項圈、狗鍊在道路奔走妨害 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竟仍未採取有效管束該犬隻之 適當防護措施,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 ,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 義務之違反性,足堪認定。 ㈣基上,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疏未採取適當防 護措施,將其飼養之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 以避免該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致該犬隻隨意 在上揭道路行動並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騎乘機車之被害 人見狀,反應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擦撞,因而受有上揭傷害 及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完全之成年人,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 犬隻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   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突然自路邊奔出穿越道路,使用路人 即被害人見狀不及反應,撞擊該犬隻導致受傷致死,使被害 人家屬與被害人自此天人永隔,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 人之莫大苦痛,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 斟酌被告平時放任犬隻在外遊蕩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迄今仍 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甚鉅,及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後來念警專,離婚、已經退休,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DM-113-訴-389-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陳正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3、24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正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6656-V8」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陳清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2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正朋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8月21日6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 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㈡核被告陳清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①被告陳清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告訴人江眆蔝昏睡中以徒手方式竊取 其黑色背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前有竊盜等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陳正朋因 原有之車牌遭主管機關扣牌2年,即向綽號「峰仔」之男子 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 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亦有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 查獲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①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 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②被告陳清良所竊得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個沒收;未 扣案現金3200元,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0號   被   告 陳清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正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正朋(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峰仔」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 簡稱該車牌)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行駛。(二)嗣陳正朋 之父親陳清良(涉犯偽造文書、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稱要拿山豬肉給友人江眆 蔝享用,江眆蔝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2陳清良住處拿取,江眆蔝抵 達後,陳清良即提供1碗自稱係以虎頭蜂釀造之藥酒燉煮之 藥湯予江眆蔝服用,江眆蔝飲用後,即駕車準備離去,然於 途中因感覺眩暈而不慎將車輛輪胎掉落路旁水溝無法行駛, 江眆蔝因而步行返回陳清良之住處,後即因不明原因失去意 識,陳清良見江眆蔝失去意識,即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命其子陳正朋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與江眆蔝至臺南市○○區○○路 0號之5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並由陳清良以背負方式將江眆 蔝帶至107號房內後,陳正朋便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陳清良 則待至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始背著江眆蔝所有之黑色背包 步行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陳清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江眆蔝黑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200元,未經江眆蔝同意,擅自拿取並供己花用。嗣江 眆蔝於翌(16)日回復意識後,未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黑色背包及現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眆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照片黏 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片黏貼 表(激情密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陳正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正 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正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 照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 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扣案證物照片 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清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清良竊取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清良係以提供摻有藥劑之藥湯予 告訴人江眆蔝飲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趁告訴人不 省人事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27萬5,000元及B UD-3610號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陳清良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陳清良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提供空碗予告訴人自 行盛湯使用,並未強迫告訴人飲用或添加藥物供告訴人食用 ,且告訴人背包內僅有現金3,200元,並未見告訴人所稱之 現金27萬5,000元,且其找吊車協助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吊離水溝後,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 至噶瑪噶居寺之停車場內,並未使用等語。 (二)雖告訴人之尿液中驗出BZD苯二氮泮類、Clonazepam苯二氮 平類安眠鎮靜劑及其代謝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 一般尿液檢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陳清良之尿液及扣案之藥酒 內均無檢出相同之成分,且無任何其他毒品成分,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208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致告訴人失去意 識之行為。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要去被告陳清良家 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清良其後續之行程,也沒告知被告陳 清良其當天有帶大量現金,被告陳清良應該不會知道其身上 有大量現金,且其沒有將現金帶下車,而是放在車子裡的黑 色後背包內,且分別裝在黑色後背包內的黃色卡通小拉鍊包 及灰色長夾內,其平常身上也不會帶著大量現金,當天是因 為其是做直銷的,想要去公司買產品,才會帶大量現金,本 來打算拿完山豬肉之後要去找其上線購買產品,但其沒有跟 上線約好要去的時間,也沒有跟上線說其要買的產品,上線 當時完全不知道其會去找她,也不知道其會帶錢要去買產品 ,其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當天確實有帶了高達27萬多元的 現金,只有6萬元是其前一天在郵局提領的,另外20幾萬元 都是其放在家中的週轉金,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證明等語 ,顯見被告陳清良根本不可能知悉告訴人當天帶有大量現金 ,因而事先預謀下藥,企圖強取告訴人放在車內黑色背包內 之款項,且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當天確實帶有27萬5000元之 現金,雖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直銷產品目錄,然該資料來源 不明,且縱係告訴人所稱之88,000元套組3組,金額(26萬40 00元)亦與告訴人所稱之27萬5000元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 提供之目錄1紙,即遽認被告陳清良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27 萬5000元現金。 (四)告訴人雖指稱因喝了被告陳清良提供之藥湯,始會因意識不 清而駕車掉落水溝等語,然告訴人在飲用被告陳清良提供之 藥湯後,被告陳清良亦無任何故意阻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而係認由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而告訴人離去後,在距離被 告陳清良住處約1公里處掉落水溝,不過係偶然發生之意外 事故,並非被告陳清良可操控之因果流程,倘告訴人並未掉 落水溝而順利返家,被告陳清良亦無可能實施強盜犯行,顯 見被告陳清良並無何強盜之犯意。 (五)又倘若被告陳清良確實係為強盜告訴人,故以藥劑致告訴人 失去意識,則被告陳清良大可將告訴人藏匿於其住處內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命其子陳正朋共同駕駛陳正朋所使用之車輛 將告訴人載往遍布監視器之汽車旅館,甚且需要登記住宿名 單,並留下其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予櫃台人員?更多次以其 子陳正朋名下之機車進出汽車旅館,絲毫未閃避、隱藏,徒 增遭警方查緝之可能? (六)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施強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之基 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365-202410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L MERICHS RENE(是瑞內) 指定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17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HEL MERICHS RENE(中文名:是瑞內,下稱是瑞內)於民國1 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 賓專賣店,見代號AC000-H11017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櫃台結帳時不慎掉落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紙鈔,竟意圖性騷擾,佯裝替A女撿拾掉落之鈔 票,再伺機自A女後方接近,趁其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 摸A女之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A女之大腿,致A女感到不 適與不悅,立即向是瑞內表示該行為令其感到不舒服。嗣經 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A女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 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48-149 頁;本院卷第140頁);惟告訴人於111年8月2日已出境,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原審限閱卷第99頁;本院卷第71 -73、245-249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又其所指訴與原審勘驗筆錄記載案發過程相符,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例外規 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141、30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 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患有 ○○○○症,有權利可以接受精神鑑定確認犯罪當下的精神狀況 ,伊來法院的目的是為了要精神鑑定,然臺灣沒有醫院可以 為伊提供精神鑑定,並且醫生沒有告訴理由,他們違反了臺 灣的憲法,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當天伊有聽到那個聲音 ,那個聲音叫伊去那家店,叫我要排隊,當那個女生錢掉下 來,那個聲音告訴伊,要去告訴那個女生她的錢掉下來,當 時聲音要伊往前走、去排隊、走向那個女生,但是不要幫她 撿起來,伊不知道要怎麼做,只是要拍她的肩膀,那個聲音 叫伊去碰她的背後告訴她,伊的手是不小心碰觸到的,伊主 觀上沒有要去騷擾告訴人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於101年間即曾因精神疾病至加拿大○○○○○○醫院就診,根 據主治醫師之紀錄,被告有邏輯奇異、脫離現實等妄想,可 見被告當時已有嚴重的精神疾病。再加上被告表示其行為時 係受「那個聲音」所影響,而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可 見斯時被告已因精神障礙致無法正常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無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 為不罰,爰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均在上開00菲律賓專賣店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見警卷第3-5頁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車行紀錄(見警卷第7-13 、15-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0菲律賓專賣店遭一位外國人性騷 擾。我在上述時間購買物品結帳後,在店內櫃檯處店員找我 錢200元,當時沒發現錢掉落地上,同時我向店員表示我先 將購買商品放置店內,之後店內有一名外國人(即被告)趁 機走到我後邊,彎腰用左手幫我撿掉落地下的錢,右手就摸 右邊臀部又下滑大腿處,大約摸3到5秒鐘,有造成我感覺不 舒服,不像是意外摸到,而是刻意行為。當時我有跟幫忙撿 錢的外籍人士說謝謝,再說「你摸我屁股是故意的,讓我不 舒服」,我轉身離開又發現該外籍人士騎機車追著我,拿巧 克力棒要跟我道歉,巧克力棒我沒有拿。我要對該人提出性 騷擾告訴等語(見警卷第3-5頁),依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 ,告訴人已經明確指述其遭被告自後方接近,以右手撫摸其 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使其感到不適,其也有向 被告表示不悅之意等情甚明。復觀諸原審112年7月6日勘驗0 0菲律賓專賣店監視錄影器結果發現:「B男《即被告》走到A 女《即告訴人》左斜後方處,將右手伸至A女腰部後方不足一 公分處,以右手手掌平貼放在A女腰部及上臀處,之後右手 手掌從A女臀部往下滑落,再至A女左側。A女轉頭看向B男。 嗣B男彎腰撿起物品以左手遞給A女後向後退,退至上開排列 商品處,左手插腰、右手扶著排列商品站著。」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46-147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原審卷第29-33頁)附卷可按,亦可佐證告訴人上開證述 與事實相符,是認告訴人A女所述應可採信。   ㈢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趁告訴人未及抗拒之際,以右手撫摸其右臀部,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等行為,此等位置屬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位置,如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觸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在客觀上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足使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無訛。則被告辯稱其未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並主張○○○身心精神科診所   已經診斷其的精神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然查 ,經原審函詢○○○身心精神科診所關於被告之精神狀況,據 該診所函覆稱:「①該員《指被告》曾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 09年1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2月2日至本院就診。依11 2年兩次就診紀錄,該員有關係妄想、感覺環境散發訊息持 續與他溝通、收音機會跟他說話等等意念,並且有不安情緒 及過度注意周遭陌生人的動作、不願意到醫院接受檢查(疑 與妄想衍生的不安感有關)等情形。此兩次於本院之門診僅 進行會談治療以澄清症狀、同理支持,協助建立病識感、鼓 勵治療為主。該員當時並不同意進行藥物治療。②該員未曾 於本院進行藥物治療,故難以推估其以藥物治療之效果如何 。該員於民國112年一、二月兩次看診時仍存有妄想、不合 邏輯思考等精神症狀,確實可能影響其陳述、表達意見之能 力。建議如欲判斷當前該員之症狀是否影響其陳述及表達意 見之能力,可以實施精神鑑定為之。」等語,有該診所112 年6月26日(112)○○○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0005號函及所 附病歷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133頁),可見○○○身 心精神科診所之醫師並未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無法判斷被 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精神狀態,是被 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再者,依被告於偵訊時所提出 之刑事告訴狀,其所述「但在現實生活中,當我告訴她錢的 事情時,她並沒有看我。我正要撿起來,但後來有什麼阻止 了我。看來她可能會指責我想拿她的錢,所以我摸了摸她的 腿(你可以說我抓住了她的屁股,雖然我沒有)。我把她的 注意力引到地板上,那是錢的所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 ,可見被告明顯知悉當時案發之過程,縱然其於審理時表示 有個聲音要其幫助告訴人,但該聲音沒有要求被告去摸告訴 人之臀部,又好心提醒告訴人有錢掉落,並無以摸臀部之不 當觸碰方式引起注意之必要,此舉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的影片應該還有一段,是其在店門外 跟告訴人道歉的影片等語(見偵卷第18頁),若非被告知悉 當時行為不當,又何需道歉。由被告行為時,不僅得以記憶 且描述發當時大致經過,且所為摸臀之騷擾行為亦非因幻聽 所致,並知悉所為不當,隨即想要拿巧克力棒向告訴人道歉 等節觀之,足認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辨明能力 ,與一般因受「○○○○症」影響,而無法區分妄想與現實,尚 屬有間,是應認被告案發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不罰之諭知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㈤又被告雖表示其有精神疾病,卻又表示其不願接受生理的精 神鑑定,而被告前另涉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15號案件)中,亦曾以其有精神疾病為由,聲請本院 將其送精神鑑定,然經本院先後委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惟該等醫 院或與被告有訴訟案件糾紛,或因無外文施測資料,或因被 告不願配合做生理檢查,導致該等醫院均無法協助對被告做 精神鑑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0年11月19日嘉 南司字第1100009397號函、成大醫院111年1月21日成附醫精 神字第1110001351號函、奇美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奇 精字第1621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6日北市醫松 字第111305461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2年1月31日 桃療癮字第1125000343號函、本院112年2月20日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嘉義長庚醫院112年07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9 5027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71頁),致無法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而因檢驗科檢查 項目(血液、尿液、腦波等檢驗檢查)為整體精神鑑定之一 環,若去除此項鑑定,恐難獲得正確之結果,被告堅持進行 不作生理檢查之精神鑑定,顯見本案已不可能對被告實施精 神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另被告主張 詰問○○○醫師,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自無詰問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主張:臺灣沒有醫院可以為其提供精神鑑定,此部分 違反臺灣的憲法,爰陳請法院聲請憲法解釋云云。然查,關 於精神鑑定部分,被告曾主張因其宗教信仰之關係,無法接 受醫院的生理檢查,致無法為精神鑑定,惟本件被告並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是關於精神鑑定之 法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被告此部分主 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他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為逞一己 之私欲,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臀部 ,再順勢滑下觸碰其大腿,顯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利,並使告訴人感受到不適與不悅,所為殊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反而還向告訴人提出性騷擾告訴, 犯後態度惡劣,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患有上開精神疾病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本案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 及迄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 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 ,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 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許嘉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84343號卷, 即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67號卷,即偵卷 ⒊原審111年度易字第1171號卷,即原審卷 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卷,即本院卷

2024-10-18

TNHM-112-上易-384-20241018-2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婷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鄭硯萍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玉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 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玉婷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 0000○里○0○○○000號對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廖乙濃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由 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車道行至該處,遭張玉婷駕駛之車輛撞 擊造成頭部外傷而死亡。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玉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宏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相 字卷P25)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字卷P27)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P47)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相字卷P49-51)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相字卷P53-67) ㈧相驗筆錄(相字卷P69) 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字卷P81-91) ㈩相驗照片(相字卷P97-131)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P11)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P13)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張玉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見相字 卷第31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 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與被害人家屬因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TNDM-113-交訴-44-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丁○○之胞妹丙○○之女,乙○○、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0號內由丁○○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不明棍 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房間 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物品, 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桌子歪 斜,足以生損害於丁○○。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丁○ ○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等 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他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他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他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 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 報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他媽媽撤 銷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 次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他說要拿 刀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他 還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 亭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 到他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 過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 風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 字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文碰 撞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 所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丁○○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與 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堪 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丁○○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法 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1148-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31號、112年度偵字第35434號、112年度偵字第37856號) 及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丙 ○○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家事法庭於 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 8月20日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 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 二、乙○○明知不得違反上開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分別在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乙○○ 、丙○○同住○○○市○○區○○里○○0號,砸毀家中盤子致破裂,復 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18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丙○○所有 之電風扇1個,致電風扇扇葉斷裂、外殼掉落,以此方式對 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㈢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 月25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地點 大門,致大門歪斜、紗窗破裂,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 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㈣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000年00 月00日下午3時許至4時許,在上開地點,持鐵製菜刀1把, 剁屋內飯桌致桌面塑膠墊破損,復以刀柄碰觸丙○○胸口(未 成傷),以此方式對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 護令(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乙○○為陳聰評之胞妹丙○○之女,乙○○、陳聰評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竟基於毀損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在 臺南市○○區○○里○○0號內由陳聰評所使用之客廳、房間,以 不明棍棒及腳踹方式,砸毀上開地點客廳門窗之玻璃、紗門 、房間窗戶之玻璃,及屋外擺放之花盆、木椅、白鐵桌子等 物品,致門窗玻璃、花盆、木椅破損,紗門歪斜凹陷、白鐵 桌子歪斜,足以生損害於陳聰評。 四、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陳聰評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屬 傳聞證據,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1頁至第7 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有為犯罪事實㈢㈣之犯行,惟否認有犯 罪事實㈠㈡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的部分,我沒有拿菜刀 ,拿菜刀是警察有來那次,112年10月7日我有把盤子摔破, 但沒有拿菜刀;犯罪事實㈡的部分,我沒有用壞電風扇;犯 罪事實部分,時間不是凌晨,是下午我有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有丟木椅 、推倒盆栽;但我沒有踢客廳的紗門,也沒有毀損白鐵桌子 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 容命被告「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上開保護令於112年8月20日 晚間7時40分許,經警方對乙○○執行該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 間之告知等情,有上述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33至49頁)。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只有砸毀家中盤子, 沒有持菜刀要求丙○○殺她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1月4日警詢 時,回答警方:112年10月7日14時許,我在家中跟我母親丙 ○○吵鬧,我就生氣拿菜刀給她,要她把我殺了,我有打破家 中盤子,但我沒有辱罵她或叫她去死等語(警一卷第4頁)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同(警一卷 第9頁),且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000年00月0日下午2 點,在頂潭家中,盤子我放在桌上,被告亂掃,她好像有喝 酒才這様,她一直喝整天,家裡桌椅都撞壞,她拿菜刀對我 比劃,叫我殺她,這次我有報案,另外一次是拿刀子剁桌子 ,自從這様我家裡都不敢放菜刀,她有用這支刀子刀柄對著 我的胸口,叫我殺她(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57至59頁、第6 2頁)等語,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綜上,雖告訴人即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菜刀要伊殺她的情況只有一 次,但告訴人即證人丙○○可以清楚分辨其中一次是被告以菜 刀剁桌子後,請告訴人殺她,另一次是拿刀柄碰觸告訴人胸 口,請告訴人殺她,兩件事情發生之情況不同,足認告訴人 所證,應為信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離案發時間較近 ,應較審判中之記憶深刻,故認被告警詢中所述與證人所述 之犯罪情節相符,較為可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雖被告辯稱伊沒有破壞電風扇,然經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 具結證稱:當時我在房間裡面,她在客廳,被告發脾氣,這 個電風扇剛好放在門口,她就踢電風扇,電風扇倒下去,扇 葉就破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37號卷第60頁),核與證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2年10月18日我有到證人丙○○在 七股住處處理他家裡糾紛,當天晚上被告8點多就有打110報 案,我去處理的時候,剛開始是被告喝酒後,要她媽媽撤銷 保護令,前後有打4次110,都是被告喝醉自己打的,前三次 都是保護令的事情,第四次約在12點20分左右,她說要拿刀 殺人,結果到現場沒有發現刀子,她坐在家門口,我怕她還 會打電話報案,所以我到隔壁大約50公尺頂潭永安宮的涼亭 等候,我怕還會再發生事情,我等大約2、30分鐘,我聽到 她家有很多碰撞聲響,很像在摔東西,我聽到聲音馬上趕過 去,電風扇已經弄壞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被告徒手把電風 扇撥倒的,電風扇扇葉都破了,如同照片所示(見本院易字 卷第937號第65至66頁)等語,綜上,據證人甲○○聽聞碰撞 聲響之後,即親眼所見電風扇扇葉損壞之情形,證人丙○○所 述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下午我在家,我有跟陳 聰評發生口角沒錯,我有拿磚頭丟,冷氣機旁邊的窗戶是 我丟的,我也有丟擲木椅跟推倒花盆,但是否認毀損紗門 跟白鐵桌子云云,惟被告當時有飲用酒類,應無法清楚辨 認自己行為及損壞之物品,況損壞之物品皆有卷內照片可以 佐證,而證人陳聰評與丙○○分別是被告之舅舅及母親,被告 與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虞,其等所述 堪以採信。  ㈣綜合證人丙○○、甲○○及陳聰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詞,足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乙○○為丙○○之女,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上 開犯罪事實㈠至㈣等方式,對保護令所保護之證人丙○○實施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4次犯行,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1日 凌晨不詳時間、下午2時許所為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單一毀 損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而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進而毀損他人財物,顯然缺乏自制力,所 為實為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丙○○、陳聰評均表示願原諒被告,請 法院給予輕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937號第79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鈺玟、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16

TNDM-113-易-937-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霖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4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林柏霖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前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 亞人」、「凱薩」、「穆」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完成 取款後,可取得款項總額之4.5%作為報酬。嗣林柏霖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 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曾碧玉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為 解決案件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黃曾碧玉陷於錯誤,同意在 其住處面交其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下稱台銀提款卡),林柏霖旋依「台幣」之指示,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黃曾碧玉之住處,向黃曾碧玉收取台銀提款卡,再依暱稱 「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許,持台銀提 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號台灣銀行新營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6萬元,得手後隨即欲前往嘉義高鐵站,然因警方接 獲計程車司機報案疑似載到車手而前往巡邏查緝並將林柏霖 攔下,前述款項因而未及掩飾、隱匿成功,而由警方併同台 銀提款卡扣案後發還黃曾碧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林柏霖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21至23、45 至49、101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曾碧玉、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林家雄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19頁;偵 卷第77至8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TELEGRAM對 話紀錄、存款帳戶期間往來明細、被告提領影像截圖等(警 卷第23至25、31至39、43至45、51至61頁;偵卷第57至59、 85至95頁)在卷可證,復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 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 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 規定之適用,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 ),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 犯罪事實已載明,且經本院於訊問以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 該罪名,當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⒉被告與暱稱「台幣」、「王」、「呈祥國際-賽亞人」、「凱 薩」、「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未遂、參與組織犯罪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且全部犯罪 所得均已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 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衣食無缺,亦有穩定工作收入,竟為賺取快錢而擔任車手, 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並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屢稱是受本案詐欺集團脅 迫而為本案犯行,惟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動機自 難以採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和 解,惟因被害人無意願而未果,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 狀況,以及曾為公益服務(詳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之證明書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宣告緩刑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認 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 ,並念及其年紀甚輕、在學中,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 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   扣案手機1支,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NDM-113-金訴-1926-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凱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凱元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48分,駕駛Z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方文雄,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外側機慢車 道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與民族路三段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進入三色號誌的交岔 路口。適有徐順德駕駛之Z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海安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徐順德車橫轉向東至民族路口時,為薛凱 元車撞擊其右前車身,徐順德車副駕駛座旁右前車身撞損, 薛凱元車前引擎蓋嚴重毀損翹起。致徐順德頭部鈍傷、右側 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方文雄頭部受傷流血(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薛凱元及方文雄均下車查看後,薛凱元先將車停 靠海安路二段前方路邊,但未久趁徐順德不注意之際,未留 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及在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 離開現場。先將車藏於海安路三段68巷與國華街口。薛凱元 回到投宿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情境汽車旅館)。 於同日9時許約同友人方慶閱再移車至公園南路路邊停車場 ,再回○○情境汽車旅館。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薛凱元,因薛凱 元拒絕配合調查,經警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拘票後拘提到案。 二、案經徐順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72頁),並經告訴人徐順德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在案,復有被告薛凱元拘票及報告書、告訴人徐順德郭綜 合醫院診斷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照片、被 告移車各處監視錄影擷取相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函覆現場當時號誌運作時相規則及運作狀況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5至27、37、47至48、49至53、57至99、偵二 卷第19至31、21頁),且告訴人徐順德於肇事後受有頭部鈍 傷、右側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 證(見警卷第113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 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地點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徐順 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徐順德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但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末者, 告訴人徐順德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徐順德所受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 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 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於行車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徐 順德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 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徐順德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 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其於不顧 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入交岔路口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徐順 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 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有一名五個月大 的小孩、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024-10-09

TNDM-113-交訴-139-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36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承融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承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T型套筒板手,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 ,自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之攻擊人體,自足以造成相當 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接時間及相同地點,接續破壞、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財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 薄弱,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 所採取之手段,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黃世凱領回,暨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扣案之T型套筒板手2支,係被告另竊得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楊承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承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接續 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4日、25日、26日之23時許至翌日凌 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0號元大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豐公司 ),先持水管將廠區裝設之監視器鏡頭上移,以避免犯行曝 光,再持T型套筒板手將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固定之螺絲卸 下,將鐵皮浪板撬開,藉此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 分次竊得機車鋁圈含輪胎13個、機車前叉6個、機車零件3袋 、機車排氣管2支、機車電池47個等物,並將113年7月20日 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儲藏間內,另將11 3年7月24日、25日、26日竊得之贓物藏匿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方空地草皮內。嗣因元大豐公司報警稱廠內大量機 車輪胎、零件陸續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派員現場埋伏, 於113年7月27日23時1分許,見楊承融再次騎乘機車抵達上 址,並搬動現場遺留之輪胎後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元大豐公司廠長黃世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報告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黃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美貞於警詢中之證述 元大豐公司於113年7月20日上午10時發現遭竊之事實。 4. 贓證物領據證明單及照片1張 查獲被告竊取之物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三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元大豐公司遭竊之事實及被告竊得之物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照片21張 被告以破壞廠區側門旁鐵皮浪板之方式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侵入行竊之事實及行竊過程。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辯系統資料 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黃世凱乙情,有贓證物領據證明單1份在卷可考,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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