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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03號 原 告 林麗娜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 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4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戶名:黃郁仁)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 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 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床墊,需以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7中午2時17分,匯款4萬9,984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4萬9,984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7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4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303-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95號 原 告 李雅儒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 向原告佯稱,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 解除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 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989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 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萬1,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 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43分,匯款2萬1,989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2萬1,989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3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989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395-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 原 告 朱奕蓁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另對同案被告呂冠民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因同案被告呂冠民現尚未到案,應待其刑事案件部分到案 審結後,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88-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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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 原 告 章智勇 被 告 郭子僑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被告郭子僑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被告曾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被告曾冠穎自1 12年9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呂冠民其他年籍 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被告郭子僑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曾冠穎擔任收水之工作 。被告2人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 間8時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瓦斯通公司之業者,因 重複訂購須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共匯款 新臺幣(下同)17萬5,105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旋 遭被告等人取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 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子僑辯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冠穎辯以:我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原告佯稱其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⑴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50分,匯款2萬9,988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蘇誌丞)帳戶、⑵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0分,匯款1萬4,985元至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⑶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43分,存款14萬5,102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共計19萬75元),旋遭被告郭子僑提領後,再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款項放置特定位置,隨即由接獲指示之被告曾冠穎前往收取後交予呂冠民(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呂冠民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匯付款項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17萬5,105元部分,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郭子僑、於113年10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曾冠穎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9、11頁 ),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 郭子僑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13年10月1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 5,105元,及被告郭子僑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 13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所命給付金 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 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80-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64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 」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即與系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 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 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 間6時1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3元至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玟雅)之帳戶內,旋遭被 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 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 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4日下午5時12分許,透過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巧連智兒童雜誌業者,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須解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4日晚間6時15分,匯款4萬9,983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後層轉予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4萬9,983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27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983元,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64-20241122-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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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5號 原 告 翁靜涓 被 告 郭子僑 曾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郭子僑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被告曾冠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曾冠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子僑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被告曾冠穎自112年9月間起,加入包含暱稱「吻仔魚」、同案被告呂冠民、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被告郭子僑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曾冠穎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2人即與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原告佯稱其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嘉嘉)之帳戶內,旋遭被告郭子僑提領3萬元後,再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款項放置特定位置,隨即由接獲指示之被告曾冠穎前往收取後交予呂冠民,再由呂冠民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郭子僑辯以:我在監所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冠穎於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惟前曾到庭答辯:我沒 有拿到3萬元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0時39分許,透過旋轉拍賣網頁向原告佯稱其欲購買其賣場商品,因其帳號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晚間11時1分,匯款4萬0,123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被告郭子僑提領3萬元後,再於翌(12)日0時1分許將款項放置特定位置,隨即由接獲指示之被告曾冠穎前往收取後交予呂冠民(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呂冠民將詐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受,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是被告2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可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萬元,自於法有據。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郭子僑、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曾冠穎 ,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27、29 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 告郭子僑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13年10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萬元,及被告郭子僑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曾冠穎自113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標的金額或價額 在10萬元以下者,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文。本件是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由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85-20241122-1

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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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8號 原 告 朱奕蓁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曾冠穎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9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曾冠穎共同詐欺原 告,本院上開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曾冠穎有參與詐欺原 告之情事而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 曾冠穎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48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民 具 保 人 王秀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 62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56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5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0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157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2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57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77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 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呂冠民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20萬元,並由具保人王秀雯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提出 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然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30號案件審理 中,經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另 一併函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而被告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 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 00000000號)(見112偵46562第423至427頁)、本院對被告 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本院113年10月1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 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 保人之戶籍查詢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 未在監,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訴-930-20241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輝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113年度執 字第7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輝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經核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 行為態樣、時空間之關聯性、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必要性等因素,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惟依據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 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黃明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6月26日 109年5月間某時起至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3、18397號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0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2534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2月2日 113年8月6日(撤回上訴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114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712號

2024-11-22

TPDM-113-聲-277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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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君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君羽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林明政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34號   被   告 王君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00樓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君羽於民國113年2月5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由三峽往新店 方向行駛,途經安康路2段與薏仁坑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明政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2段由新店 往三峽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見狀煞閃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明政因此受有右側 第3至8根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上眼 瞼撕裂傷及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明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王君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明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錄 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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