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黃湘芙
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吳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三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18,333元,並以鈞
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19號、108年度聲字第27號及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7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業經合意停止訴訟視為撤回,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8
2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
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及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PCDV-113-司聲-684-202503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