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煥文
謝崴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⑴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以下
段別省略)土地上之車棚、盆栽移除、243地號土地上之藤架
拆除、桂花樹1棵移除、24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
、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庭及具狀更正為:⑴被
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現有房屋(即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2,500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3、363、356頁)。第1
項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後而為更正;
第2項係因不當得利應各別計算,而將請求金額分列,均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3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242、2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吳氏宗親吳阿發、吳廷
妹、吳新旺(下稱吳阿發等人)共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原告之父吳漢初(下稱吳漢
初)於6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吳漢初並於106年間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被告謝煥文、謝崴丞(以下
均以姓名稱之)為原告之叔叔,因原告之祖父謝瑞禮、祖
母吳滿妹(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結婚時係招贅婚,故長男
吳漢初從母姓,被告2人從父姓。
(二)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不久,吳漢初夫妻因工作之故,攜子
女全家北上至桃園居住發展,系爭房屋則由謝瑞禮、吳滿
妹居住使用,嗣分別於74、90年間過世。系爭房屋因而呈
空屋狀態,被告2人先後向吳漢初借住系爭房屋,吳漢初
念及兄弟之情乃予同意其等無償使用,未收分文租金迄今
。吳漢初嗣於110年1月29日病故,原告欲將母親接回系爭
房屋居住,經向被告2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惟遭拒絕,
被告2人應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返還原告。
(三)依據實價登錄查詢苗栗縣銅鑼鄉前2年透天厝租金行情,
扣除社會住宅後,系爭房屋附近之透天厝(總面積53.94坪
)於111年5月間之租金每月20,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20.
78坪,以面積比例計算租金約為8,000元(20,000÷2.5=8,0
00)。又因系爭房屋較老舊,酌減後認租金以每月5,000元
為適當,被告2人分別得利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500元。
(四)謝煥文另未經同意下,在24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上開車棚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煥文將該
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500元。⑶
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01
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吳滿妹原始起造,吳滿妹死亡後遺產分割,
才由吳漢初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吳漢初於繼承後仍
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無法兼顧整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
為1層磚造平房,因起造多年,自然敗壞、毀損嚴重,吳
漢初乃與被告2人商議重新整理,經達成協議後由被告2人
著手修整,將房屋拆除並重建為現況之房屋。又重建系爭
房屋之費用均由被告2人支付,吳漢初並未支出,並與被
告2人約定系爭房屋讓被告2人使用到終老,但吳滿妹之地
價稅由被告2人繳納。
(二)系爭房屋已更換屋頂,並改建為2層建物,屬處分行為,
與單純修繕之保存行為不同,吳漢初既同意由被告2人整
修系爭房屋,而舊有之房屋已因整修而滅失,被告2人即
原始取得新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吳漢初已同意被告2
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至終老,並以繳納242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為代價,顯已達成租地建屋之協議,且吳漢初
於107年8月15日即回到系爭房屋與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至
108年6月28日始搬回桃園居住,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改
建,確有經過吳漢初同意。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
(三)原告於到場履勘時已陳明系爭房屋之改建,係經其父吳漢
初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
依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僅為68.70平方公尺,而經現場堪
測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6.46平方公尺,更足認系爭房屋
已非原來之建物。況證人謝采芸已證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
2人改建,將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
、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地價稅也是謝煥文在繳納等
語。益證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改建,而非原來之建物。系
爭房屋既為被告所興建,而為被告所有,被告等居住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證人李香梅證稱:92年左右系爭房屋蓋好,我們搬進去住
後,每年11月份會收到2個地號之地價稅單,繳納後即依
吳漢初指示交付給原告。我問吳漢初為何要謝煥文繳納,
他說使用者付費,既然土地你們在使用,地價稅當然要你
們繳納等語。又原證七、八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
使用人吳滿妹之地價稅單,送達地址均為銅鑼鄉福興村中
山路170號,亦證證人李香梅之證述為真。足認吳漢初於9
2年間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時,係以原有房屋之使用狀
態為範圍,而系爭房屋是沿中山路退縮12公尺建築,屋前
即為庭院,是依系爭房屋之租約使用範圍至少為242地號
土地之全部。況242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之
設定乃是為系爭房屋之存在而設定,242地號土地上之原
有房屋於64年間起造使用,而系爭車棚使用位置也為該地
上權使用範圍。且系爭房屋正前方面臨中山路,不論是出
入或使用,自始至終均未曾變動過,被告主張租地建屋,
除房屋基地外,亦包括前方庭院範圍所使用之全部土地,
是系爭車棚自有使用242地號土地之權源。
(五)證人廖玉珊雖證稱:改建房屋沒有經過吳漢初的同意,吳
漢初只有同意將廁所移到裏面;系爭房屋有繳房屋稅,是
原告在繳,地價稅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贈與給原告後由
原告繳等語。然與原告在本院到場勘驗時所為陳述不符,
且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足認其證述顯有不實而不可採。
(六)原告取得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係由吳漢初所贈與及讓
與,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要
件出租人才可以終止租約,故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且民
法第425條即已排除債之相對性原則。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42、243地號土地為其與吳阿發等人共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9、93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等語。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係其等經吳漢初同意後改建,並以繳納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
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
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本
院卷一第39頁)。參酌前開判例及證明書所載,足認不能
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得以證明房屋稅納義務人為房屋
所有人。
2、原告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
水泥瓦,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
瓦是之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
是我父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但當時2層木樑並無
損壞,原來建物大門前還有2個窗戶,現在已經改建拆除
變成沒有窗戶,大門位置及高度也有改變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顯見系爭房屋改
建時,被告與吳漢初確有相互討論過,並經吳漢初之同意
始為改建。
3、原系爭房屋為水泥瓦平房,屋外正中有一柱子頂住屋頂,
大門設在正面之左側,門兩旁各有1個窗戶,有原系爭房
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現有之系爭
房屋為2層,第1層為磚造、第2層為鋼架波浪瓦造房屋,
屋外正中已無柱子,且大門已改變原來位置,設在正面之
最左側,門旁兩側已無窗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由上開2幀照片觀之,
其差異為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
(包括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
鋼架波浪瓦。
4、證人魏莉芸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住在桃園已至少30年
以上了,只有1年1次回老家(即系爭房屋)掃墓,系爭房屋
原來是本院卷一第139頁那樣,現在是第159頁那樣,我不
記得是何時改建的,也不知道為何會改建,但都有住過。
住現有之系爭房屋是因我老公生病,回老家養病,我回來
看老公,晚上在那邊,隔天就回去,沒有長期住。卷一第
139頁的房子是我跟我老公蓋的,現有2層鐵皮是他們兄弟
去弄的,我不知道怎麼弄出來的,我老公也沒有跟我提改
建的錢是誰出的,我都不知道蓋鐵皮屋的事,也不知道誰
去繳稅的。原來房屋背面在卷一第164頁照片窗戶右方下
面有1個窗戶,現在被封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
頁)。由證人魏莉芸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背面牆壁亦
有將原來窗戶拆除,改建為單純之牆面,且其並不知悉系
爭房屋為何要改建,及如何改建、但係由被告改建,是其
前開證述,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證人謝采芸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姊,原告是我外姪,系爭
房屋改建前後我都沒有住過,是我弟弟住的,系爭房屋是
在94年間改建,因為已經很舊,屋子裡面都壞掉了,都是
我媽媽在住,我去幫忙打掃,屋頂也有壞掉才會重建。是
謝煥文去改建的,謝崴丞也有幫忙一點,吳漢初沒有參與
改建。以前是草屋,後來改建為卷一第139頁的平房,是3
兄弟各出5萬元蓋的,因為我住在銅鑼火車站後站,時常
會回娘家看媽媽,才會知道上情。改建是把瓦片都打掉、
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
,前面柱子也改過。門及窗戶以前是木頭的,所以都拆掉
改建,只有拆掉左側門、窗,改成現在的門,右側窗戶只
是把木造改成鋁窗,位置沒有變,屋頂都拆掉改用鐵架、
鐵皮,門及旁邊的窗都拆掉改成比較大的門,牆壁如果是
好的就沒有動,1樓原有廚房窗戶改成沒有了。被告改建
時有跟吳漢初聯絡,因為我經常回娘家,都會聽到他們在
講改建的事,至於改建費用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我看
到系爭房屋的稅金都是謝煥文在繳納,繳了10幾年,就是
繳地價稅,房子已經不用繳稅了。我回來都會看到稅單寄
過來,都是謝煥文拿去繳,我母親還在時是她在繳,後來
就是謝煥文去繳,謝煥文繳完地價稅後,原告就會跟我弟
媳要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由證人謝采芸
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確係因房屋老舊漏水,而由被告
2人所改建,且係內外大幅度的改建,並將屋頂拆除改建
,又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謝煥文所繳納。
6、證人李香梅證稱:我從93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卷一
第139頁的房屋會改建為第159頁之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
、房屋老舊才改建,系爭房屋並沒有繳交房屋稅。242地
號土地的地價稅原來是吳滿妹在繳,我們搬回來後由我們
繳,因為吳滿妹過世了。繳完地價稅後將稅單交給原告,
因為吳漢初住桃園,他說使用者付費,所以叫我們繳完地
價稅稅單拿給原告,所以住在系爭房屋的代價就是要繳24
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系爭房屋是謝煥文出錢改建的,吳
漢初當時說房子漏水,找兄弟來改建,他有同意被告2人
改建。未改建前的房子是吳滿妹的,我們繳2張地價稅,
都寄到中山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
名字1個是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稅單上的
名字都不是被告,因吳漢初說使用者付費,我們住這邊,
土地我們在使用,地價稅就要由我們繳。吳漢初在系爭房
屋重建後回來,及其後回來療養身體時講過2次使用者付
費,繳完稅後,如果沒有將稅單交給原告,原告兒子或其
本人會來跟我要,如我送過去時,原告夫妻及其兒子都在
場,從搬回來繳到111年,因為112年的稅單原告將稅籍資
料地址轉移過去就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
。由證人李香梅前開證述觀之,被告2人改建系爭房屋確
係經吳漢初同意,且係因原有房屋老舊、屋頂漏水才為改
建,而吳漢初以「使用者付費」要求被告2人繳納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符合一般常情。
7、按物權以物為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而消
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倘其已不足
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
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所謂建物部分滅失,係指土地或建
物部分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部分滅失時所為之消
滅登記(含部分拆除、坍沒、焚燬、流失、倒塌、面積變
更,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基此,構成平房154號建物
之屋頂、樑柱、四面等重要部分,已經陸續拆除滅失,使
平房154號建物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使用目的,新換之2層
154號建物之屋頂、樑柱、四面牆壁及地板,另構成一新
的不動產,此不因平房154號建物未辦理滅失登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新建之2層樓154號建物所有權應歸屬興建
之林00所有,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所有權之滅失非限於屋頂、牆壁
、樑柱等主結構全部不存在始足當之,倘屋頂、牆壁破損
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致未能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時,即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亦
隨之滅失而不存在,縱他人利用原牆壁樑柱重新整修、加
蓋屋頂,亦無從使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若重修
後之房屋有別於重修前房屋之另一獨立不動產,即由該他
人取得重修後之房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可能因漏水,經其父與被告商討後而改
建;證人謝采芸到院證稱:系爭房屋因屋子裡面及屋頂都
壞掉,由被告2人改建,把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
,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前面柱子也改
過;證人李香梅到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房
屋老舊才改建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改建之部分包
括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包括
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鋼架波
浪瓦、屋後窗戶拆除改為牆面等情,亦如前述。則參酌上
情及判決意旨,原有之系爭房屋確已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
使用目的,而改建為現有之系爭房屋,已成為另一獨立之
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係被告等所有。
8、系爭242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吳廷妹、吳俊毅等人,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10月14日苗稅土字第1133024612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而原告係依土地稅
法第3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於109年8月25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242地號土地,無須申請即為該地納稅義務人,亦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2日苗稅土字第113302770
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吳新旺使用人吳
滿妹於98年至111年度,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均係寄往系爭房屋,而非原告之住所,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9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寄件封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堪信被告所辯系爭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由其繳納為可採。
9、又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水泥瓦
,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瓦是之
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是我父
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
改建系爭房屋時,有與吳漢初商討過,則依一般情形,系
爭房屋改建後,由被告等使用,吳漢初因而要求被告等繳
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事屬可能。則被告等繳納
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與改建系爭房屋間,即有對
價關係,自已成立租賃關係。
10、證人廖玉珊證稱:我沒有住過系爭房屋,也不知道該屋有
改建過,但有見過卷一第139、159頁的房屋,是謝煥文將
系爭房屋變成現在這個樣子。謝煥文只問過吳漢初廁所能
否移到裡面,吳漢初說就這樣住,不要改建成這樣。系爭
房屋有繳稅,是原告在繳,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去世後
由原告繳,24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應該也是原告在繳,有
聽說是謝煥文在繳地價稅,但我看到原告拿2張單子去繳
。242地號土地地價稅單剛開始是寄到中山路170號,之後
是寄到164之8號,但不記得何時改寄的,也不知道為何會
改寄。我有碰過李香梅拿地價稅單來我家,但拿來時是否
已繳地價稅我不清楚,有碰過原告再去繳的情形,是何時
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由
證人廖玉珊前開證述觀之,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如何改建
,且與原告前開所述吳漢初有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不相
符合。又其就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何以寄到中山路170
號及其後改寄至164之8號,證人李香梅將地價稅單交給原
告時,是否已經繳納地價稅、原告何時將李香梅所交之地
價稅單拿去繳納等項,均證稱不知道,且系爭房屋並無需
繳納房屋稅,卻證稱係由吳漢初繳納,其後再由原告繳納
。顯見其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認有偏頗原告之情,而
不可採。
11、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自83年至111
間之地價稅單均寄至銅鑼鄉福興村中山路1鄰中山路170號
,且於92年地價稅均是92年11月11日在合作金庫繳納、93
年地價稅均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4年地價
稅均是94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均是
95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6年地價稅均是96年11
月1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97年地價稅均是97年11月3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98年地價稅均是98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
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此部
分僅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之稅單)、100年地價稅均是100
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均是101年11月
1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2年地價稅均是102年10月27日在
全家超商繳納、103年地價稅均是103年11月13日在全家超
商繳納、104年地價稅均是104年11月23日在全家超商繳納
、105年地價稅均是105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6
年地價稅均是106年11月2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7年地價
稅均是107年11月2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8年地價稅均是
108年11月17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0年地價稅均是110年1
1月1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均是111年11月20
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391至425、445至483頁)。核與證人李香梅證稱:242
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有2張,我們繳2張地價稅,都寄到中山
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名字1個是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46、347頁)。而原告所有中山路164-8號房屋坐落基地,
於92年地價是92年11月6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3年地價稅
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4年地價稅是94年11月1
5日在在銅鑼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是95年11月11日在萊
爾富超商繳納、96年地價稅是96年10月30日在銅鑼農會繳
納、97年地價稅是97年11月6日新竹銀行繳納、98年地價
稅是98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
月3日在銅鑼農會繳納、100年地價稅是100年10月30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是101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2年地價稅是102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3年地價稅是103年11月8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4年地價
稅是104年11月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5年地價稅是105年
11月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6年地價稅是106年11月5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7年地價稅是107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8年地價稅是108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9年地價稅是109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0年地
價稅是110年11月4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是1
11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65頁)。顯見兩造繳納地價稅之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更可認定證人廖玉珊上開證述不實。
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就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確係由被告所繳納。
12、綜上,系爭房屋係被告等所改建,且已與原來之建物不同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
係被告等所有,且242地號土地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
、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部分之地價稅確由被告所繳納,並
與租地建造系爭房屋有對價關係,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各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並無所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煥文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車棚,面積18.
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被告謝煥文則以其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有,並係與吳漢初成立租賃242地號土
地建屋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吳漢初之受贈人及讓
與人,並繼受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在240地號土地
上設定之地上權,是原告亦因受贈、讓與而繼受為242地
號土地之出租人。又242地號土地上原有吳漢初設定地上
權,其後讓與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93、95頁)。可見吳漢初係因其對242地號土地
有地上權,並為共有人之一,始有權將242地號土地租予
被告等建屋使用。
2、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由外觀觀之仍保存良好
,內部亦無毀敗之情事,且現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顯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
居住使用,且保存良好,而無不堪使用之情狀。
3、原告雖主張吳漢初與被告間縱有約定租賃關係存在,惟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受其拘束,且係未定期限及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第1項
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
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242地號土地對吳漢初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地
上權,雖係以贈與及讓與方式為之,然其等為父子關係,
且原告居住於242地號土地附近,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
在242地號土地上,與一般贈與、讓與非親屬之他人不同
。況租地建屋雖僅成立租地之債權契約,然其目的隱含使
被告繼續占有土地,並由吳漢初依約交付被告使用,應為
原告所明知,則本件租賃關係對受讓之原告應認繼續存在
,而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再原告取得吳漢初就24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權,係因贈與、讓與而取得,自應
繼受吳漢初為出租人,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間就242地號
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
⑶租地建屋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係針對一般租約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對受讓人是否繼
續存在而為規定,此由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就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有特別之規定觀之甚明。而本件被告係租
用242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⑷再民法第426條之1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而未規定出租人將基地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承租人仍繼續存在。然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而本件係吳漢初將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贈
與及讓與原告,而非賣予原告,致被告承租之基地所有權
及地上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能以此方式
規避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顯非事理之
平。故解釋上應認被告得就承租基地契約,對原告主張仍
繼續存在,始符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第1項增訂
之法義。
⑸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⒈契約年限屆滿時。⒉承租人以
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⒊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⒌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由上開條文規定觀之,租地
建屋出租人如欲收回出租之土地,僅限於該條各款之事由
,而不得任意為之。此乃在保護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
後,其房屋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如因土地所有人之更迭,
即由後手主張債之相對性,而訴請拆屋還地,顯對社會經
濟價值予以破壞,對承租人並不公平,故前開規定,應係
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被告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而得以收回基地之情事
,自無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基地。
⑹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再所謂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章建
築雖非在建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
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
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
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拆除
前,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除該建物本身占有部分以外,
並應及於所承租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質所需留設之空地,
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為系爭房屋,其前方即為空地,然該空地係在系爭房屋至
中山路之間,屬房屋庭院之一部分,為被告及其家屬承租
242地號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內,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謝煥文在該空地上
搭設鐵架車棚,亦屬日常停車之用,而為利用系爭房屋庭
院之舉,並未逾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屬房屋使用範圍內。
5、綜上,謝煥文在242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鐡架車棚,亦屬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是原告請求謝煥文
將該車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
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2,500元。⑶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簡-44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