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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被 告 謝煥文 謝崴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林坤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明第1項至第3項原為:⑴被告2人應將門牌號碼苗 栗縣○○鄉○○村0鄰○○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以下 段別省略)土地上之車棚、盆栽移除、243地號土地上之藤架 拆除、桂花樹1棵移除、244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5 、1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當庭及具狀更正為:⑴被 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 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113年8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現有房屋(即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2,500元。⑶被告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343、363、356頁)。第1 項係因本院會同兩造及銅鑼地政人員到場勘測後而為更正; 第2項係因不當得利應各別計算,而將請求金額分列,均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3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242、243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吳氏宗親吳阿發、吳廷 妹、吳新旺(下稱吳阿發等人)共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係由原告之父吳漢初(下稱吳漢 初)於64年間出資興建完成,吳漢初並於106年間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被告謝煥文、謝崴丞(以下 均以姓名稱之)為原告之叔叔,因原告之祖父謝瑞禮、祖 母吳滿妹(以下均以姓名稱之)結婚時係招贅婚,故長男 吳漢初從母姓,被告2人從父姓。 (二)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不久,吳漢初夫妻因工作之故,攜子 女全家北上至桃園居住發展,系爭房屋則由謝瑞禮、吳滿 妹居住使用,嗣分別於74、90年間過世。系爭房屋因而呈 空屋狀態,被告2人先後向吳漢初借住系爭房屋,吳漢初 念及兄弟之情乃予同意其等無償使用,未收分文租金迄今 。吳漢初嗣於110年1月29日病故,原告欲將母親接回系爭 房屋居住,經向被告2人要求返還系爭房屋,惟遭拒絕, 被告2人應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並返還原告。 (三)依據實價登錄查詢苗栗縣銅鑼鄉前2年透天厝租金行情, 扣除社會住宅後,系爭房屋附近之透天厝(總面積53.94坪 )於111年5月間之租金每月20,000元。系爭房屋總面積20. 78坪,以面積比例計算租金約為8,000元(20,000÷2.5=8,0 00)。又因系爭房屋較老舊,酌減後認租金以每月5,000元 為適當,被告2人分別得利2,5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2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500元。 (四)謝煥文另未經同意下,在242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上開車棚為無權占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煥文將該 車棚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並聲明: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3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2,500元。⑶ 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01 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吳滿妹原始起造,吳滿妹死亡後遺產分割, 才由吳漢初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然吳漢初於繼承後仍 住於桃園市平鎮區,無法兼顧整理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 為1層磚造平房,因起造多年,自然敗壞、毀損嚴重,吳 漢初乃與被告2人商議重新整理,經達成協議後由被告2人 著手修整,將房屋拆除並重建為現況之房屋。又重建系爭 房屋之費用均由被告2人支付,吳漢初並未支出,並與被 告2人約定系爭房屋讓被告2人使用到終老,但吳滿妹之地 價稅由被告2人繳納。 (二)系爭房屋已更換屋頂,並改建為2層建物,屬處分行為, 與單純修繕之保存行為不同,吳漢初既同意由被告2人整 修系爭房屋,而舊有之房屋已因整修而滅失,被告2人即 原始取得新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吳漢初已同意被告2 人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至終老,並以繳納242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為代價,顯已達成租地建屋之協議,且吳漢初 於107年8月15日即回到系爭房屋與被告一起居住生活,至 108年6月28日始搬回桃園居住,更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改 建,確有經過吳漢初同意。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 無理由。 (三)原告於到場履勘時已陳明系爭房屋之改建,係經其父吳漢 初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且原告主張之系爭建物 依稅籍資料所載,面積僅為68.70平方公尺,而經現場堪 測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86.46平方公尺,更足認系爭房屋 已非原來之建物。況證人謝采芸已證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 2人改建,將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 、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地價稅也是謝煥文在繳納等 語。益證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改建,而非原來之建物。系 爭房屋既為被告所興建,而為被告所有,被告等居住使用 ,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證人李香梅證稱:92年左右系爭房屋蓋好,我們搬進去住 後,每年11月份會收到2個地號之地價稅單,繳納後即依 吳漢初指示交付給原告。我問吳漢初為何要謝煥文繳納, 他說使用者付費,既然土地你們在使用,地價稅當然要你 們繳納等語。又原證七、八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 使用人吳滿妹之地價稅單,送達地址均為銅鑼鄉福興村中 山路170號,亦證證人李香梅之證述為真。足認吳漢初於9 2年間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時,係以原有房屋之使用狀 態為範圍,而系爭房屋是沿中山路退縮12公尺建築,屋前 即為庭院,是依系爭房屋之租約使用範圍至少為242地號 土地之全部。況242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該地上權之 設定乃是為系爭房屋之存在而設定,242地號土地上之原 有房屋於64年間起造使用,而系爭車棚使用位置也為該地 上權使用範圍。且系爭房屋正前方面臨中山路,不論是出 入或使用,自始至終均未曾變動過,被告主張租地建屋, 除房屋基地外,亦包括前方庭院範圍所使用之全部土地, 是系爭車棚自有使用242地號土地之權源。 (五)證人廖玉珊雖證稱:改建房屋沒有經過吳漢初的同意,吳 漢初只有同意將廁所移到裏面;系爭房屋有繳房屋稅,是 原告在繳,地價稅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贈與給原告後由 原告繳等語。然與原告在本院到場勘驗時所為陳述不符, 且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足認其證述顯有不實而不可採。 (六)原告取得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係由吳漢初所贈與及讓 與,而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03條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要 件出租人才可以終止租約,故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且民 法第425條即已排除債之相對性原則。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242、243地號土地為其與吳阿發等人共有,系爭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9、93至9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等語。被告則 以系爭房屋係其等經吳漢初同意後改建,並以繳納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為租金等語置辯。經查: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 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 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 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著有 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再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備註欄第1點記載「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 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本 院卷一第39頁)。參酌前開判例及證明書所載,足認不能 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即得以證明房屋稅納義務人為房屋 所有人。  2、原告於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 水泥瓦,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 瓦是之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 是我父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但當時2層木樑並無 損壞,原來建物大門前還有2個窗戶,現在已經改建拆除 變成沒有窗戶,大門位置及高度也有改變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5頁)。顯見系爭房屋改 建時,被告與吳漢初確有相互討論過,並經吳漢初之同意 始為改建。  3、原系爭房屋為水泥瓦平房,屋外正中有一柱子頂住屋頂, 大門設在正面之左側,門兩旁各有1個窗戶,有原系爭房 屋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又現有之系爭 房屋為2層,第1層為磚造、第2層為鋼架波浪瓦造房屋, 屋外正中已無柱子,且大門已改變原來位置,設在正面之 最左側,門旁兩側已無窗戶,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由上開2幀照片觀之, 其差異為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 (包括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 鋼架波浪瓦。  4、證人魏莉芸證稱:我是原告的母親,住在桃園已至少30年 以上了,只有1年1次回老家(即系爭房屋)掃墓,系爭房屋 原來是本院卷一第139頁那樣,現在是第159頁那樣,我不 記得是何時改建的,也不知道為何會改建,但都有住過。 住現有之系爭房屋是因我老公生病,回老家養病,我回來 看老公,晚上在那邊,隔天就回去,沒有長期住。卷一第 139頁的房子是我跟我老公蓋的,現有2層鐵皮是他們兄弟 去弄的,我不知道怎麼弄出來的,我老公也沒有跟我提改 建的錢是誰出的,我都不知道蓋鐵皮屋的事,也不知道誰 去繳稅的。原來房屋背面在卷一第164頁照片窗戶右方下 面有1個窗戶,現在被封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 頁)。由證人魏莉芸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背面牆壁亦 有將原來窗戶拆除,改建為單純之牆面,且其並不知悉系 爭房屋為何要改建,及如何改建、但係由被告改建,是其 前開證述,並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證人謝采芸證稱:我是被告的姊姊,原告是我外姪,系爭 房屋改建前後我都沒有住過,是我弟弟住的,系爭房屋是 在94年間改建,因為已經很舊,屋子裡面都壞掉了,都是 我媽媽在住,我去幫忙打掃,屋頂也有壞掉才會重建。是 謝煥文去改建的,謝崴丞也有幫忙一點,吳漢初沒有參與 改建。以前是草屋,後來改建為卷一第139頁的平房,是3 兄弟各出5萬元蓋的,因為我住在銅鑼火車站後站,時常 會回娘家看媽媽,才會知道上情。改建是把瓦片都打掉、 窗戶、門都改掉,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 ,前面柱子也改過。門及窗戶以前是木頭的,所以都拆掉 改建,只有拆掉左側門、窗,改成現在的門,右側窗戶只 是把木造改成鋁窗,位置沒有變,屋頂都拆掉改用鐵架、 鐵皮,門及旁邊的窗都拆掉改成比較大的門,牆壁如果是 好的就沒有動,1樓原有廚房窗戶改成沒有了。被告改建 時有跟吳漢初聯絡,因為我經常回娘家,都會聽到他們在 講改建的事,至於改建費用是何人出的,我不知道。我看 到系爭房屋的稅金都是謝煥文在繳納,繳了10幾年,就是 繳地價稅,房子已經不用繳稅了。我回來都會看到稅單寄 過來,都是謝煥文拿去繳,我母親還在時是她在繳,後來 就是謝煥文去繳,謝煥文繳完地價稅後,原告就會跟我弟 媳要稅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4頁)。由證人謝采芸 前開證述觀之,系爭房屋確係因房屋老舊漏水,而由被告 2人所改建,且係內外大幅度的改建,並將屋頂拆除改建 ,又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係由謝煥文所繳納。  6、證人李香梅證稱:我從93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屋迄今,卷一 第139頁的房屋會改建為第159頁之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 、房屋老舊才改建,系爭房屋並沒有繳交房屋稅。242地 號土地的地價稅原來是吳滿妹在繳,我們搬回來後由我們 繳,因為吳滿妹過世了。繳完地價稅後將稅單交給原告, 因為吳漢初住桃園,他說使用者付費,所以叫我們繳完地 價稅稅單拿給原告,所以住在系爭房屋的代價就是要繳24 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系爭房屋是謝煥文出錢改建的,吳 漢初當時說房子漏水,找兄弟來改建,他有同意被告2人 改建。未改建前的房子是吳滿妹的,我們繳2張地價稅, 都寄到中山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 名字1個是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稅單上的 名字都不是被告,因吳漢初說使用者付費,我們住這邊, 土地我們在使用,地價稅就要由我們繳。吳漢初在系爭房 屋重建後回來,及其後回來療養身體時講過2次使用者付 費,繳完稅後,如果沒有將稅單交給原告,原告兒子或其 本人會來跟我要,如我送過去時,原告夫妻及其兒子都在 場,從搬回來繳到111年,因為112年的稅單原告將稅籍資 料地址轉移過去就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52頁) 。由證人李香梅前開證述觀之,被告2人改建系爭房屋確 係經吳漢初同意,且係因原有房屋老舊、屋頂漏水才為改 建,而吳漢初以「使用者付費」要求被告2人繳納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符合一般常情。  7、按物權以物為客體,客體(標的物)既滅失,權利亦因而消 滅,標的物是否滅失,依社會交易觀念定之,倘其已不足 以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 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 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所謂建物部分滅失,係指土地或建 物部分因天然或人為原因,致標的物部分滅失時所為之消 滅登記(含部分拆除、坍沒、焚燬、流失、倒塌、面積變 更,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參照)。基此,構成平房154號建物 之屋頂、樑柱、四面等重要部分,已經陸續拆除滅失,使 平房154號建物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使用目的,新換之2層 154號建物之屋頂、樑柱、四面牆壁及地板,另構成一新 的不動產,此不因平房154號建物未辦理滅失登記而有不 同,上訴人主張新建之2層樓154號建物所有權應歸屬興建 之林00所有,尚非無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所有權之滅失非限於屋頂、牆壁 、樑柱等主結構全部不存在始足當之,倘屋頂、牆壁破損 已不足以遮風避雨,房屋內部不堪居住使用,致未能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時,即非屬獨立之不動產,房屋所有權亦 隨之滅失而不存在,縱他人利用原牆壁樑柱重新整修、加 蓋屋頂,亦無從使已滅失之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若重修 後之房屋有別於重修前房屋之另一獨立不動產,即由該他 人取得重修後之房屋所有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 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於本院履勘現 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可能因漏水,經其父與被告商討後而改 建;證人謝采芸到院證稱:系爭房屋因屋子裡面及屋頂都 壞掉,由被告2人改建,把瓦片都打掉、窗戶、門都改掉 ,裡面的樓梯、廚房、浴室、水電都改了,前面柱子也改 過;證人李香梅到院證稱:系爭房屋是因為屋頂漏水、房 屋老舊才改建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改建之部分包 括屋外正中之柱子已拆除、正面中間往左側之牆壁(包括 窗戶)亦拆除改建大門、屋頂水泥瓦拆除改建為2層鋼架波 浪瓦、屋後窗戶拆除改為牆面等情,亦如前述。則參酌上 情及判決意旨,原有之系爭房屋確已喪失遮蔽風雨之經濟 使用目的,而改建為現有之系爭房屋,已成為另一獨立之 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係被告等所有。  8、系爭242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吳廷妹、吳俊毅等人,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10月14日苗稅土字第1133024612號函及附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3、235頁)。而原告係依土地稅 法第3條第1項、第40條之規定,於109年8月25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242地號土地,無須申請即為該地納稅義務人,亦 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2日苗稅土字第113302770 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吳新旺使用人吳 滿妹於98年至111年度,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均係寄往系爭房屋,而非原告之住所,有苗栗縣政府 稅務局98年至111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及寄件封面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堪信被告所辯系爭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由其繳納為可採。  9、又原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原外觀是水泥瓦 ,內部也是有2層半拱可以使用,現況2樓前之波浪瓦是之 後被告再加建的,會加建是因原房屋有漏水,可能是我父 親與被告商討後才拆掉改建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在 改建系爭房屋時,有與吳漢初商討過,則依一般情形,系 爭房屋改建後,由被告等使用,吳漢初因而要求被告等繳 納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地價稅,事屬可能。則被告等繳納 系爭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與改建系爭房屋間,即有對 價關係,自已成立租賃關係。  10、證人廖玉珊證稱:我沒有住過系爭房屋,也不知道該屋有 改建過,但有見過卷一第139、159頁的房屋,是謝煥文將 系爭房屋變成現在這個樣子。謝煥文只問過吳漢初廁所能 否移到裡面,吳漢初說就這樣住,不要改建成這樣。系爭 房屋有繳稅,是原告在繳,吳漢初在世時由他繳,去世後 由原告繳,242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應該也是原告在繳,有 聽說是謝煥文在繳地價稅,但我看到原告拿2張單子去繳 。242地號土地地價稅單剛開始是寄到中山路170號,之後 是寄到164之8號,但不記得何時改寄的,也不知道為何會 改寄。我有碰過李香梅拿地價稅單來我家,但拿來時是否 已繳地價稅我不清楚,有碰過原告再去繳的情形,是何時 有這種情況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6頁)。由 證人廖玉珊前開證述觀之,其並不清楚系爭房屋如何改建 ,且與原告前開所述吳漢初有同意被告改建系爭房屋不相 符合。又其就24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何以寄到中山路170 號及其後改寄至164之8號,證人李香梅將地價稅單交給原 告時,是否已經繳納地價稅、原告何時將李香梅所交之地 價稅單拿去繳納等項,均證稱不知道,且系爭房屋並無需 繳納房屋稅,卻證稱係由吳漢初繳納,其後再由原告繳納 。顯見其證述有避重就輕之情事,認有偏頗原告之情,而 不可採。  11、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自83年至111 間之地價稅單均寄至銅鑼鄉福興村中山路1鄰中山路170號 ,且於92年地價稅均是92年11月11日在合作金庫繳納、93 年地價稅均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4年地價 稅均是94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均是 95年11月10日在銅鑼鄉農會繳納、96年地價稅均是96年11 月1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97年地價稅均是97年11月3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98年地價稅均是98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 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此部 分僅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之稅單)、100年地價稅均是100 年11月22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均是101年11月 1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2年地價稅均是102年10月27日在 全家超商繳納、103年地價稅均是103年11月13日在全家超 商繳納、104年地價稅均是104年11月23日在全家超商繳納 、105年地價稅均是105年11月27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6 年地價稅均是106年11月2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7年地價 稅均是107年11月2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8年地價稅均是 108年11月17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0年地價稅均是110年1 1月10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均是111年11月20 日在全家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391至425、445至483頁)。核與證人李香梅證稱:242 地號土地的地價稅有2張,我們繳2張地價稅,都寄到中山 路170號,1張700多元、1張400多元,上面的名字1個是吳 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另1張我忘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346、347頁)。而原告所有中山路164-8號房屋坐落基地, 於92年地價是92年11月6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3年地價稅 是93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4年地價稅是94年11月1 5日在在銅鑼農會繳納、95年地價稅是95年11月11日在萊 爾富超商繳納、96年地價稅是96年10月30日在銅鑼農會繳 納、97年地價稅是97年11月6日新竹銀行繳納、98年地價 稅是98年11月9日在銅鑼農會繳納、99年地價稅是99年11 月3日在銅鑼農會繳納、100年地價稅是100年10月30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1年地價稅是101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2年地價稅是102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3年地價稅是103年11月8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4年地價 稅是104年11月9日在統一超商繳納、105年地價稅是105年 11月9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06年地價稅是106年11月5日在 統一超商繳納、107年地價稅是107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 商繳納、108年地價稅是108年11月5日在全家超商繳納、1 09年地價稅是109年11月7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0年地 價稅是110年11月4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111年地價稅是1 11年11月5日在萊爾富超商繳納,有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65頁)。顯見兩造繳納地價稅之時 間、地點均不相同,更可認定證人廖玉珊上開證述不實。 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就242地 號土地之地價稅確係由被告所繳納。  12、綜上,系爭房屋係被告等所改建,且已與原來之建物不同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不動產,已非原告所有之原建物,而 係被告等所有,且242地號土地有關吳阿發繼承人吳春喜 、吳新旺使用人吳滿妹部分之地價稅確由被告所繳納,並 與租地建造系爭房屋有對價關係,而成立租地建屋契約。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各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元,並無所據,不應 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煥文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之車棚,面積18. 0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 語。被告謝煥文則以其係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為被告等所有,並係與吳漢初成立租賃242地號土 地建屋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為吳漢初之受贈人及讓 與人,並繼受2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在240地號土地 上設定之地上權,是原告亦因受贈、讓與而繼受為242地 號土地之出租人。又242地號土地上原有吳漢初設定地上 權,其後讓與原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93、95頁)。可見吳漢初係因其對242地號土地 有地上權,並為共有人之一,始有權將242地號土地租予 被告等建屋使用。  2、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 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 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由外觀觀之仍保存良好 ,內部亦無毀敗之情事,且現仍為被告所居住使用,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顯見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 居住使用,且保存良好,而無不堪使用之情狀。  3、原告雖主張吳漢初與被告間縱有約定租賃關係存在,惟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不受其拘束,且係未定期限及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無第1項 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 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 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 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 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 ,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 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 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 、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242地號土地對吳漢初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及地 上權,雖係以贈與及讓與方式為之,然其等為父子關係, 且原告居住於242地號土地附近,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坐落 在242地號土地上,與一般贈與、讓與非親屬之他人不同 。況租地建屋雖僅成立租地之債權契約,然其目的隱含使 被告繼續占有土地,並由吳漢初依約交付被告使用,應為 原告所明知,則本件租賃關係對受讓之原告應認繼續存在 ,而有債權物權化之適用。再原告取得吳漢初就242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權,係因贈與、讓與而取得,自應 繼受吳漢初為出租人,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間就242地號 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   ⑶租地建屋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5 條係針對一般租約於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對受讓人是否繼 續存在而為規定,此由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就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有特別之規定觀之甚明。而本件被告係租 用242地號土地建屋使用,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425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⑷再民法第426條之1雖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而未規定出租人將基地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承租人仍繼續存在。然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於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而本件係吳漢初將242地號土地及地上權贈 與及讓與原告,而非賣予原告,致被告承租之基地所有權 及地上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並無從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基地出租人將可能以此方式 規避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顯非事理之 平。故解釋上應認被告得就承租基地契約,對原告主張仍 繼續存在,始符民法第426條之1、第426條之2第1項增訂 之法義。   ⑸又土地法第103條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⒈契約年限屆滿時。⒉承租人以 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⒊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⒌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由上開條文規定觀之,租地 建屋出租人如欲收回出租之土地,僅限於該條各款之事由 ,而不得任意為之。此乃在保護承租人在土地上建造房屋 後,其房屋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如因土地所有人之更迭, 即由後手主張債之相對性,而訴請拆屋還地,顯對社會經 濟價值予以破壞,對承租人並不公平,故前開規定,應係 民法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 被告有土地法第103條各款事由,而得以收回基地之情事 ,自無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基地。   ⑹綜上,原告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4、再所謂建築基地,係指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章建 築雖非在建築管理之範圍,然法定空地之留設,係為使建 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 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 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在未經主管機關依法拆除 前,與合法建築應無二致,除該建物本身占有部分以外, 並應及於所承租為建物安全及居住品質所需留設之空地, 俾得完整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公共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為系爭房屋,其前方即為空地,然該空地係在系爭房屋至 中山路之間,屬房屋庭院之一部分,為被告及其家屬承租 242地號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內,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謝煥文在該空地上 搭設鐵架車棚,亦屬日常停車之用,而為利用系爭房屋庭 院之舉,並未逾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亦應屬房屋使用範圍內。  5、綜上,謝煥文在242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 鐡架車棚,亦屬租地建屋之使用範圍。是原告請求謝煥文 將該車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 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2人應將坐落於242、24 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合計86.46平方公尺之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2,500元。⑶謝煥文應將2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01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2-03

MLDV-113-苗簡-444-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65號、第1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宥維與顏俊龍(待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附表一編號1、3、4、6、7)、攜帶兇器 竊盜(附表一編號8)及毀損(附表一編號6、8)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6、7、8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毀損、竊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得手後離去,並足生損害於楊思賢、洪文豊(即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物品所有人)。  ㈡陳宥維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 取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維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俊龍、被害人陳裕媜、陳琇曼、洪峻 祺、周琪松、溫如鳳、楊思賢、洪文豊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至8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暨扣案之收銀機錢盤1臺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楊思賢於警詢時固提告竊盜 等情(見警二卷第9至10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 告進入飲料店,毀損破壞店內龍貓公仔,竊取其內零錢40元 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毀損罪部分業已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 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 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被告與顏 俊龍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由顏俊龍持剪刀剪斷2台收 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行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而 觀諸該把剪刀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人體,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 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 8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 竊盜罪處斷。被告與顏俊龍就附表一編號1、3、4、6、7、8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方式貿然下手毀損、行竊,毀損或竊得各編號被害人之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安全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始終坦白承認,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惟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進行調 解,而未能成立調解乙節,有刑事報到單可稽(本院卷第16 7頁),故無法填補其等所受之損害,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司 法追訴、處罰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各犯行之手段、與共犯分工模式(就附表編號1、3、4、6、 7部分係下手實施者;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在外把風者)、所 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及除其他如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犯 行,罪質、犯罪動機均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3年2至3月間 ,惟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 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 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 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 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 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 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分別竊得各編號所示之現金,均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附表一編號1、3、6、7部分係由我與顏俊龍一人分一半; 附表一編號4、8部分係由顏俊龍所取得等語(警一卷第19至 27頁;偵一卷第47至51頁;偵二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96 頁),然顏俊龍於警詢時則否認有獲取贓款(警一卷第3至1 0頁),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具 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1、3、 4、6、7、8所示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與顏俊龍仍負共同沒收之責。又上開竊得之現金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2、5) 或共同沒收(附表一編號1、3、4、6、7、8),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編號1、3、4、6、 7、8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經扣案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收銀機錢盤1臺,業已返還 被害人洪文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一卷第6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式 (新臺幣) 物品所有人 即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陳宥維 顏俊龍 113年2月23日 2時43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2月23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2 陳宥維 113年2月24日 2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 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餐車上零錢盒內之現金300元 陳琇曼 ⒈遭竊地點照片 ⒉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3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9日 22時3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漢民店) 由顏俊龍假裝詢問店員超商內商品資訊,引開超商店員注意,再由陳宥維持在超商現場取得之工具鉤子(無證據證明為兇器),將擺放在櫃台上之零錢箱內之鈔票勾出而竊取現金300元 洪峻祺 ⒈全家漢民店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4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17日 2時32分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第10間鐵皮屋(Joe's臭豆腐) 由顏俊龍負責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徒手竊取放置於餐檯櫃子上之零錢55元 周琪松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5 陳宥維 113年3月19日 1時許 高雄市小港區康莊路88巷鐵皮屋(阿力香雞排) 陳宥維入內徒手竊取愛心捐款箱(內含現金600元) 溫如鳳 ⒈陳宥維於113年3月19日行竊後與顏俊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08分 高雄市○○區○○路00號(松本飲料店) 由顏俊龍在外把風,陳宥維則入店內將店內龍貓公仔(價值1,200元)打破後,徒手竊取其內現金40元 楊思賢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7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1時58分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九月手作茶飲) 陳宥維與顏俊龍共同前往該處,由陳宥維徒手竊取放置於飲料店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含500元) 陳裕媜 ⒈113年3月20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顏俊龍於113年3月20日行竊後將愛心捐款箱丟棄地點之照片 8 陳宥維顏俊龍 113年3月20日 5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7-11宏亮門市) 由陳宥維在外把風,顏俊龍則先以盆栽毀損超商自動玻璃門,再入店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剪刀1支,剪斷2台收銀機電線,並破壞收銀機錢盤,竊取放置於收銀台之愛心捐款箱(內含1,000元) 洪文豊 ⒈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 ⒉案發後將收銀盤丟棄在陳宥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外之照片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508000號鑑定書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勘察卷宗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 ⒍本院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宥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宥維陳宥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所含罪名含毀損罪) 陳宥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與顏俊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顏俊龍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KSDM-113-易-55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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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書訪 代 理 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3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1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林書訪(下稱聲請人)成立業務侵占罪,係以證人黃稚 善「無任何具體理由」之「單方面指述」為基礎,且再依照 該單方面指述建立「紙箱含有電腦」之前提,指摘聲請人犯 業務侵占罪。惟上開前提全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具體之證 據以實其說。  ㈡證人黃稚善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警詢時稱:「我在Lalamove 的app上有備註是電腦主機」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38頁 )。惟不論是自黃稚善提出之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 稱小蜂鳥公司)所經營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Lalamove)的 APP截圖畫面(偵字第30034號卷第61頁)或是小蜂鳥公司回 函(易字第209號卷第37頁)之訂單明細,均可見該筆訂單 無任何備註,黃稚善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明顯不符。  ㈢證人黃稚善於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稱:「我就請黃子謹打該 司機的手機」等語,而告訴人黃子謹亦稱:「且我有打貨運 司機的電話,對方都沒有接」等語(偵字第30034號卷第56 頁),並提出通話紀錄為據(偵字第30034號卷第63頁)。 但經原審調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 易字第209號卷第46頁),自112年11月13日15時56分至15日 10時38分止,未有任何受話紀錄,顯然聲請人完全未接到任 何來電,足證證人黃稚善、告訴人黃子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故意不接聽告訴人來電」,與客 觀事實不符。  ㈣若有侵占之事實,依常情會予以出售,請調查聲請人名下之 拍賣網站,自112年11月13日起迄今之出售或上架紀錄,證 明聲請人並無出售或上架電腦主機,自無侵占本案電腦主機 之事實。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其於112年11月14日1時46分許,拿取 紙箱旁雜物並翻動紙箱之人,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 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  ㈥另聲請與告訴人調解,以彌補告訴人黃子謹所受損害。  ㈦綜上,復為免聲請人之自由在審理期間遭受不可回復之侵害 ,且聲請人為其患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之主要照顧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暨聲 請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為Lalamove送貨 員,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0分,前往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186巷口,向證人黃稚善收取紙箱包裝、價值新臺幣5萬4, 000元之電腦主機1臺及以塑膠袋呈裝之電腦零件紙盒1袋( 下稱本案貨物)後,本應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交由告訴人黃子謹收受,但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電腦主 機自紙箱取出後,侵占入己,且為掩飾上開犯行,乃於同日 22時13分,逕將上開空紙箱及零件紙盒1袋置放在臺北市○○ 路00號0樓騎樓前之公眾得出入之處,對該紙箱等物進行拍 照後,逕行離去,迄至翌(14)日2時6分,始將前揭照片上 傳至Lalamove外送平台,佯作包含電腦主機在內之本案貨物 已送達指定配送處所之證明。嗣因告訴人黃子謹遲未收到本 案貨物,方知上情。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卷內訴訟資料,經相互 勾稽、綜合判斷後,未採取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已詳細說明 其取捨相異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開電 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係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辯解,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113年8 月1日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此觀該次審判筆錄中,就告訴 人黃子謹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及證人黃稚善於警、偵訊 之證述等證據,聲請人之辯護人表示:「黃稚善部分,偵卷 第38頁警詢筆錄中,證人表示在訂單上有標註貨物為電腦, 但原審第35頁第3點向小蜂鳥公司函詢時,該公司回應訂單 上並沒有任何備註。」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頁)。另就 證人黃稚善之通話紀錄及聲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話紀錄等證據,辯護人表示:「通聯紀錄部分,在案發 當日也就是112年11月13日,當天全部都沒有被告與兩位證 人的通聯紀錄,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是收貨或是送達被告 都必然是透過APP聯繫,所以通聯紀錄上不會顯示雙方的通 話訊息,因此不能以此證據證明被告有刻意侵占又拒絕聯絡 證人的事實。」等語(本院上易字卷第74~77頁)。是原確 定判決法院已於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9行說明 證人黃稚善證詞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前揭所謂證人黃稚善證 詞之瑕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又聲請人既未 曾接通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自不會顯示2人有通話紀錄 。況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事證,確屬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 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之事證,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 再審之事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聲請再審理由㈣部分,聲請人前固未曾主張。惟侵占後,對於 侵占物之處置方式,非僅出售一途,例如自用、贈送他人、 不經網路出售,甚至丟棄等均屬之。是即便調查聲請人所經 營之拍賣網站未有本案貨物,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故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㈤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待證事實為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 、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惟聲請 人係辯稱所運送之紙箱沒什麼重量,且坦承將物品逕放置在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拍照後即行離去之事實。而 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經原審勘驗被告前揭放置紙箱、袋子 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22時13分 ,手提一白色塑膠袋,左手抓著長方形紙箱側邊角,並同時 將該紙箱靠在身體前方之方式,自畫面上方之騎樓往畫面下 方前進,且可見該長方形紙箱隨著被告步伐左右晃動,嗣被 告走至騎樓外之人形紅磚道上,以單手方式放下紙箱,並將 紙箱與白色袋子放置在盆栽側邊,之後朝塑膠袋及紙箱拍照 後離去,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一不詳男子出現在上開放 置地點,除翻找塑膠袋內物品,過程中僅以左手抓住長方形 紙箱側面上方邊角並以單手方式快速甩動紙箱,紙箱因此改 變位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58至60、69至76頁)。是由上開畫面所示被 告能以一手抓住紙箱側邊角行走,將紙箱放置在騎樓離去後 ,不詳之人接近並得以輕易甩動該紙箱等情以觀,顯然被告 係將『未裝有』電腦主機,故重量甚輕之『空箱』放置在其所謂 『送達』本案紙箱之地點」等語。是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 請人在將紙箱送至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騎樓前,已將告 訴人之電腦等物侵占入己,則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余振興, 欲證明紙箱有無遭拆封過之痕跡、紙箱有無異狀、紙箱內有 無裝有任何物品等事實,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 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   ㈥至聲請人聲請與告訴人黃子謹洽談和解部分,因此係再審聲 請人單方之主張,尚非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新證據 ,並非得以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前揭再審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之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 再重為爭執為其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或原審判決後另行表示 和解之意願,其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無從使本院 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等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程度,難認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是本 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3-聲再-561-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王鐘平 被 告 陳心行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詎被告因與周遭鄰居長期相處不睦 ,竟基於毁損之犯意,於⑴112年11月24日凌晨3時許、⑵112 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⑶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44分許、⑷112 年12月15日凌晨3時48分許,多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8村近,並於停妥上 開機車後,徒步朝上址後方空地靠近,而後以寶特瓶盛裝白 蟻藥水,澆灌原告認養並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 蘭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 知名植栽等多盆盆栽内,致上開植物逐漸枯萎、凋零而喪失 觀賞及食用效用,並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嗣 原告發現前開植栽遭人倒入不明藥物而日漸枯萎、死亡之情 ,乃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㈡又被告上開毀損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97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42,400元。  ㈢被告雖辯稱其所毀損之盆栽所有權屬國有,原告不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僅提供土地供原告 認養,至盆栽、花木,均係原告自己花費購買,故系爭盆栽 、花木係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0元。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 花、七里香、桂花、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 名植栽多盆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僅 毀損原告「不知名盆栽5、6盆」,是原告請求賠償範圍於逾 5、6盆盆栽之部分即無理由。至於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 系爭花木有枯萎情形,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毀損。  ㈡又原告所種植之盆栽,係原告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認養土地 並栽種在坐落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8後方之國有空地之上 ,依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所出具之「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美 化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 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是依該規定, 上開毀損之盆栽所有權應屬國有,被告並不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另被告僅認諾曾用白蟻藥水澆灌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 盆、日日春1株,其總價值為2,900元,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澆灌白蟻藥水在其認養土地 上所栽種之芙蓉、發財樹、沙漠玫瑰、蘭花、七里香、桂花 、日日春、左手香、福木、麒麟花及不知名植栽等多盆盆栽 内,致上開植物逐漸枯萎凋零,喪失觀賞作用等語,固據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5號起訴書 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惟被告固不否認有為上開行為, 然辯稱其僅毀損國有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 春1株(總價值為2,900元),並未毀損其餘盆栽等語,經查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原告就被告除毀損其所承認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 盆、日日春1株外,亦毀損其餘盆栽部分,固提出照片12 張為證(本院卷第29-3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僅能證明盆栽有枯萎狀況,但並未能證明該等盆栽係遭 被告所毀損,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之結果,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⒊再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雖就被告上開毀 損盆栽之行為認定有罪,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2月,然該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亦認定被告毀損者為「 不知名盆栽5、6盆」,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2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除毀損其承認之發財樹2株 、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外,尚有毀損其餘盆栽部 分,應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被告承認之事實,僅 能認定被告毀損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 株,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毀損其餘盆栽部分,尚屬不能證 明。   ⒌至國有非公用土地認養綠美化申請書注意事項第5點雖規定 :「綠美化期間,無需向本署支付土地使用費,所種植之 花草樹木屬國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本署支 付任何費用或補償。」惟被告亦不爭執系爭盆栽為原告所 出資購買並種植,是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盆栽有所有權,尚 堪憑採;而前開規定,應僅係原告與國產署南區辦公室 間之契約約定,以避免日後契約終止時發生認養土地上花 草樹木所有權之認定糾紛,是尚難執此推翻原告所有權人 之身分。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白蟻藥水澆 灌原告所有之發財樹2株、沙漠玫瑰小盆2盆、日日春1株, 係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揭規定,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發財 樹1株為1,000元、沙漠玫瑰小盆1盆為300元、日日春1株為3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0元【(1,000×2)+(300×2 )+300】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16-202501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鍾麗英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謝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87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日將87號 房屋登記於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姜建圳名下,並搬進該處,亦 將自身經營之訴外人圓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瓏公司)設 立該處。被告居住在與87號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89號房屋),其自原告入住後,有 如附表「行為內容」欄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自由、名 譽、居住安寧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且被告之侵 害行為態樣繁多、每日發生、縱經警方阻止仍不停止,自屬 情節重大。原告前已就被告於105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7日 所為侵權行為部分,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838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確 定後(下稱前案判決),被告迄今仍無任何改善,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被告 如附表所示112年9月7日至113年5月16日所為之侵權行為,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1、2部分,我有在87號房屋前面放盆栽 、輪胎、廢木條、垃圾等物品;附表編號3部分,我只有在8 9號房屋陽台灑水,沒有噴到87號房屋;附表編號4部分,我 有放置三角錐及垃圾在87號房屋前,也有向87號房屋丟盆栽 、三角錐及垃圾,但我沒有放水桶;編號5部分,我沒有拉 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也沒有用腳踹;編號6部分,我 沒有拿物品毀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編號7部分,我有放 倒原告的盆栽,也有放廢輪胎跟垃圾;編號8部分,我有用 油漆寫「嚴禁87號男女上百多個人入侵隔壁,百般暴力惡劣 」之類的字,我也有寫字牌、紙板張貼在87號房屋前面;編 號9部分,我有移動原告放在87號房屋前面的物品,但我沒 有破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5月購入87號房屋,嗣於105年7月1日將87號房屋 登記於原告之子姜建圳名下,並搬進該址。  ㈡圓瓏公司設址在87號房屋,圓瓏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  ㈢被告居住在與87號房屋相鄰之89號房屋。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前案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案判決業於113年5月3日確 定。  ㈤被告前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刑事庭簡易庭以111年度簡 字第2532號判決諭知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㈥被告前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70號判決諭知其犯犯公然侮辱罪,共3罪,各均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㈦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2、4(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 。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 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監視器畫面 截圖、監視器光碟等件為證(審訴卷第29頁至第239頁;院 卷第59頁至第82頁),而被告對於其有為附表編號1、2、4 (但未包含水桶)、7、8所示行為亦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 ㈦所示),僅以前詞置辯,以下就被告抗辯分述之:  ⒈編號3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9月10日自 89號房屋陽台伸出白色長水管,拉長至87號房屋門前,該水 管接通水源後,水柱隨即傾瀉而下滴落至87號房屋前方,87 號房屋前方地板上亦出現水漬滴落之痕跡(審訴卷第46頁) ;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見87號房屋有人駕車回來,隨即開 啟水源,讓水流沿著前開白色長水管傾瀉而下,滴落在87號 房屋門前(審訴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被告顯有對87號房 屋灑水之行為,其前詞所辯,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編號4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自 89號房屋二樓陽台往87號房屋門前丟擲一裝滿水的紅色水桶 ,又丟一個裝滿水的藍色水桶,該水桶均掉落在87號房屋前 停放之車輛上(審訴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被告顯有對停 放於87號房屋前之汽車丟擲水桶之行為,其前揭所辯,要屬 無據。  ⒊編號5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 有撕扯原告親友之上衣,致上衣破碎,並以腳踩踏該親友之 腳,再用腳踹該親友之腿部(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是被 告顯有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並以腳踹之的行為,其 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⒋編號6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 曾手持三角錐敲打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車輛(院卷第79頁至 第82頁),是被告顯有手持三角錐砸損停放於87號房屋前車 輛之行為,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⒌編號9部分: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所示,原告親友於113年5月8 日18時47分許曾於87號房屋前放置類似磁磚之物品,該物品 放置時整齊、完整,然至同日20時27分許,被告將該物品壓 倒,致該物品破裂損壞,被告並於其上堆放垃圾、灑上不明 碎屑(審訴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是被告顯有破壞87號房 屋門前物品之行為,其前述所辯,要難採信。  ⒍由上可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該等行為已侵害 原告之自由、名譽、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主張因被告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精神受有相當痛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 150至200萬元不等(審訴卷第257頁);被告則名下有房地1 筆,112年度所得為34萬餘元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另衡酌被告附表所示行為侵權行為 之態樣、頻率、時間長短、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暨被告前已因類似行為遭前案判決,卻猶未改善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35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2日起(審訴卷第255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編號 行為內容 時間 1 在87號房屋1樓上方雨庇堆垃圾。 112年9月7日 2 阻礙87號房屋進出: 將盆栽、輪胎、廢木條、曬衣竿、三角錐、垃圾、灰塵、破爛繩索…等物堆放於87號房屋門口、或在門口拉繩,以阻礙原告進出。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1日、9月22日、9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10月10日、10月11日、10月13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2日、1月4日、1月6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 3 自89號房屋陽台對87號房屋灑水。 112年9月10日、10月10日 4 自89號房屋陽台扔擲垃圾: 水桶、盆栽、三角錐、垃圾或其他物品至87號房屋門前或停放於87號房屋前之汽車。 112年10月5日、10月6日、12月15日、12月26日 113年1月4日、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5日、5月15日、5月16日 5 拉扯推擠87號房屋進出人員,或以腳踹之。 112年10月11日 6 手持三角錐等物砸損停放87號房屋前車輛。 112年10月13日 7 殘害原告之盆栽植物: 將廢輪胎、垃圾傾倒堆放於原告之盆栽或以推倒盆栽之方式殘害破壞盆栽植物。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29日 113年1月8日、1月9日、1月10日、1月12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19日 8 書寫或張貼詛咒、妨礙名譽之文字: 以油漆書寫詛咒或妨害名譽之文字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將寫滿上開文字之字牌紙板張貼於87號房屋鐵門上或門前(通常懸掛於盆栽植物上)。 112年9月9日、9月10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3日、9月27日、11月25日、12月26日、12月27日、12月29日 113年1月6日、1月12日、1月15日、1月21日、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 9 破壞87號房屋門前置放之私人物品。 113年5月8日

2025-01-23

CTDV-113-訴-848-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 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 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 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 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 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 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 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 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 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 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 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 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 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 ),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 ),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 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 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 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 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 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 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 重。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 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 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 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 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 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 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 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 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 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 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 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 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 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8-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吉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林志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而所竊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盆栽1盆 且已歸還被害人莊旻淳而未致損失擴大,惟其先前已有多次 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其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盆栽1盆,已歸還被害 人而無庸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0號   被   告 林志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見莊旻淳放置在住處圍牆上之盆栽1盆,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盆栽攜回住處放置。 嗣經莊旻淳發覺盆栽1盆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旻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 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盆栽1盆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供述在卷,爰不另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NDM-114-簡-331-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南達(已歿) 輔 佐 人 曹志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 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 告邱南達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9日3時57分許,行經戴 一民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戴一民將價值 新臺幣3,000元之ob窗孔秘魯龜背芋1盆放置在上開住處平台 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盆栽得手。嗣因戴一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22

KSDM-113-易-532-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25 、38031、4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3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2、4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建銘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一)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4日10時許,自林杏萍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宅 後側攀爬至2樓,越入未上鎖之氣窗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2樓臥室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及在1樓客廳竊取現金1 萬元(新臺幣,下同)、信用卡(所有財物價值共計3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3 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00號大門旁,徒手竊取江美玲所 有放置圍牆上盆栽2盆(迷你曇花、迷你火龍果,價值共計9 00元)得手。   (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牌照 號碼G9Y-206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3年8月7日23時許, 至張瀚中位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住宅,翻越矮牆並 開啟窗戶、踰越窗戶進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瀚中所有銅製 佛像2座、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 (所有財物價值共計6800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四)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車於11 3年8月8日0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由劉喬治管領 之泰興宮,徒手竊取配掛在神像上之金牌2面、錢母7個、鈸 4個、現金6萬元,得手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嗣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察擷取生物跡證而循線查獲,經通知曾建銘到案,扣得曾建 銘提出之盆栽2盆(已發還江美玲);再於113年8月8日10時 59分許,搜索曾建銘之臺中市○○區○○00○0號居所,扣得銅製 佛像2座(已發還張瀚中)及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均 已發還劉喬治)。   三、案經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曾建銘、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建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杏萍、江美玲、張瀚中、劉喬治於警詢 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⑴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江美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⑶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 相片、張瀚中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劉喬治出具贓物認領保 管單;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及盆栽2盆、銅製 佛像2座、金牌2面、錢母7個、鈸4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應 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忠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如犯罪 事實欄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查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② 案),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0日假釋 出監,於112年5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 為累犯,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為相同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竊盜,參以其前案係以入監方式執行,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然其短期再犯本案等情狀, 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 教化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 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本罪加重其刑(依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除上開成立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另有多次竊 盜、加重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⑵為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 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⑷被告於本院 自陳學歷、家庭成員、經濟、生活狀況,兼衡其各次行竊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3 之刑及附表編號2、4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2、4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係被告犯罪事 實欄一(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瓦斯爐心1顆、小米 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現金6萬元,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四)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財物分別在附 表編號1、3、4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竊得盆栽2盆及罪事實欄一(三) 犯行竊得銅製佛像2座及罪事實欄一(四)犯行竊得金牌2面、 錢母7個、鈸4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犯行竊得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考量信用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 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 ,無法逕予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 困難及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佛珠、耳環、5只皮包、現金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前段) 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瓦斯爐心1顆、小米監視器鏡頭1個、綠色浴巾1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後段) 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 曾建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易-378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4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先 將被害人李耀輝置於該處之花盆內泥土傾倒後,徒手竊取該 花盆得手(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6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被害人家前 面撿我掉的垃圾,我沒有拿被害人之花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有於上揭時、地遭不詳之人竊取其放置在該處之花盆 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案(見偵13243卷第6至7、30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108至111頁),並有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花盆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13243卷第11頁反面至12、32頁),是上 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之 花盆:  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11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號前,發現門前的盆栽不見,花盆裡面的土壤 及植物都被倒出來散落在地上,我在112年11月29日16時許 ,從北投回到家的時候,花盆還是好的等語(見偵13243卷 第6至7頁),可知被害人發現其花盆遭竊取時,並未見到被 告有竊取其花盆之動作或行為。  ⒉依據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6、29至9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04:26:34,被告手提垃圾袋自復興路 90巷8號1樓走出,旋將垃圾袋放置在腳踏墊上;監視器畫面 時間04:28:33,被告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停步,並逗留約 10秒左右,騎乘機車往復興路90巷尾方向騎乘機車離去;監 視器畫面時間04:30:21、04:32:30,均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於路上行駛,其腳踏墊上放有垃圾袋(見本院易字卷91、 93);監視器畫面時間04:34:36,被告騎乘機車駛至被害 人花盆失竊處,下車後,離開監視器畫面,約5秒後,微彎 腰做出放置物品之動作,隨後騎乘機車離去;監視器畫面時 間04:35:00,被告騎乘機車自復興路90巷駛出並進入民權 路3巷,其腳踏墊上未見任何物品。則依據本院勘驗筆錄可 知,被告雖然2度逗留在本件被害人花盆失竊處,然均未見 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有被害人所述之花盆放置其上。而 被害人之花盆顏色為淺藍色,體積非小(見偵132436卷第32 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若被告確實在上開地點竊取被 害人之花盆,則該花盆能夠放置之位置應僅有被告騎乘機車 之腳踏墊上,且會相當明顯,但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確實 未見被害人之花盆在被告騎乘機車之腳踏墊上,基此,被告 雖有在被害人花盆失竊處逗留,但被告是否確實有竊取被害 人之花盆,顯然可疑。  ⒊再者,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將花盆放在該處,是不 希望別人亂停車。而我的花盆在遭竊之前幾天,曾經連續被 踢倒過數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可合理推論,應 係有人不滿被害人將花盆放置該處,使其無法停車,方會一 再踢倒花盆,甚至竊取花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車,被害人佔位跟我沒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20至21頁),另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間的 糾紛是因為在10號跟8號中間有一條防火巷,我希望被告可 以將車停靠牆壁一點,不是因為被告想將車停在復興路90巷 4號前,我不讓他停而產生糾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 111頁)。則被告既然不會因被害人將花盆放置在失竊地點 而產生不便,而被害人遭竊之花盆價值甚低,孰難想像被告 有何竊取被害人花盆之動機。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我靠近花盆失竊處2次是因為騎車出 去發現垃圾不見,所以回去找,在那邊找到我的垃圾等語( 見偵13243卷第4至5頁反面),與監視器畫面略有出入,但 被告之供述雖不可採,然本件積極證據既不足認被告有竊盜 之犯行,則無從據以被告所言,而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竊 取花盆之事實,自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PCDM-113-易-15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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