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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聿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第5079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聿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聿伶應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相對應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貪圖報酬,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月4 日某時許,接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相對應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各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出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關聯性及去向,而在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內 各留存發給蘇聿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300元,合 計蘇聿伶獲有報酬50,300元。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大同、游宗龍、徐國書、 王澤祥、蔡才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趙桓逸、姜俊 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盧文益、許秀鳳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蘇聿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 頁、第163頁至第17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間,接續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等人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 稱:我否認犯罪。因為我曾被詐騙70萬元,而這70萬元我是 跟玉山、台新銀行貸款得來,以我正職之薪水無法支付貸款 之本利,所以才找很多兼職工作。我兼職工作本是從104人 力銀行找的,後來又找到臉書上的求職訊息,上面是寫說專 員助理,我就透過臉書貼文的聯絡資訊加「嘉玲」為LINE好 友,結果對方說他是華南銀行旗下的證券公司,經查詢跟經 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相符,我才相信這是合法的兼職工作。「 帛橙Y」是後來「嘉玲」說需要銀行行員幫忙操作,我才加 「帛橙Y」為LINE好友。「嘉玲」說是要推廣虛擬貨幣平台 的交易量,所以需要每天做交易,即是指先把證券公司資金 撥到我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再分別撥到幣託跟ACE的帳 戶,但是因為那時候他們覺得我不太熟悉,所以才找「帛橙 Y」代操作。每天交易是「帛橙Y」在操作我的本案帳戶,我 並沒有操作過他們所謂的提升交易量的金流。我把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他們時,我還是可以登入、操作網路銀行帳戶做日 常開銷,只是網銀帳號、密碼是一對一,他們登入的話,我 就無法登入,我登入時,他們其實已經把錢轉走了,都沒有 看到匯款人的名字。後來我9月16日要去繳悠遊卡的費用時 ,才發現台新帳戶異常,台新銀行的客服說剛剛已經有人報 案,請我自行跟派出所的警官釐清。「嘉玲」和「帛橙Y」 都有說我的報酬是匯到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每1萬元我可以 拿300元,後來確實有留下報酬,我的台新帳戶部分之報酬 累積到5萬元、兆豐帳戶部分之報酬累積大概是300元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要兼職找工作是因為被騙錢, 而因被告本身已經有正職工作,還要找兼職,其實很難以百 分之百的心力去注意每件事,被告在本案頂多只有過失問題 。因為被告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帛橙Y 」,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 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且被告的提款卡還在身上,被告實 在很難想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 詐騙集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又很多 人都是被這個「帛橙Y」詐欺集團騙,並不能苛求一個剛出 社會的年輕人像司法工作者一樣能判斷這是所謂的詐術。另 針對被告兩次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的行為我們認為應該是接續 犯。請法院考量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其有過失,且盡力彌補 已到庭告訴人,給與被告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LINE暱稱「帛橙Y」、「嘉玲 」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而如附表「被害人」欄編 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確實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 之詐術詐欺,致渠等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程重傑、王永新、王進禮、郭 大同、游宗龍、蔡勝鴻、徐國書、盧文益、王澤祥、蔡才 明、邱太雄、洪景章、陳佳筠、葉俊男、趙桓逸、許秀鳳 、賴英僖、姜俊賢、洪振益、林佑信、廖健凱、呂以勒分 於警詢中;證人鄭紹晟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9號卷一,下稱偵2739卷一第6 1頁至第67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67頁至第268 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39頁至 第342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93頁至第396頁;偵273 9卷二第37頁至第41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87 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7頁至第1 6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05頁至第209頁、第211頁 至第214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327頁至第331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80號卷,下稱立780卷 第39頁至第4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立字第2150號卷,下稱立2150卷第33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7頁),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2739卷一第37頁至第41頁;立2150卷第61頁至第 64頁;偵2739卷二第377頁至第388頁)、兆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39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立780卷 第21頁至第23頁)、告訴人程重傑提供之資料:玉山銀行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假澳門行政 法院傳票;詐欺集團臉書頁面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71頁至第73頁、第84頁 、第91頁至第112頁)、告訴人王永新提供之玉山銀行存 簿封面影本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第11 9頁至第120頁)、告訴人王進禮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一 第145頁至第152頁)、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2739卷一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34頁)、告訴人游宗 龍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存摺內 頁翻拍照片(見偵2739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50頁 、第253頁至第254頁)、被害人蔡勝鴻提供之聯邦銀行客 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739卷一第269頁)、告訴人徐國書 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739卷一第283頁 )、告訴人盧文益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立780卷第51頁至第5 3頁、第59頁)、告訴人王澤祥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 39卷一第297頁、第299至319頁)、告訴人蔡才明提供之 存摺內頁影本及與詐欺集團之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見偵2739卷一第345頁、第357頁)、告訴人邱太雄提供 之詐欺集團成員TikTok頁面截圖及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2739卷一第376頁至第379頁)、告訴人洪景章提供之資 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其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一第397頁;偵2 739卷二第9頁、第11頁至第24頁)、告訴人陳佳筠提供之 假投資平台畫面截圖及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 2739卷二第43頁、第45頁)、被害人葉俊男提供之告訴人 存摺內頁影本(見偵2739卷二第59頁)、告訴人趙桓逸提 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聯邦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見偵2739卷二第95頁、第99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至第137頁)、告訴人許秀鳳 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立780卷第115頁)、 被害人賴英僖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頁面截圖及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57頁)、告訴人 姜俊賢提供之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證人鄭紹晟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169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告訴人洪振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及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231頁、第236 至237頁)、告訴人林佑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2739卷二第25 5頁、第257頁至第307頁)、告訴人廖健凱提供之資料: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平台截圖;假澳門行政法院傳票;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見偵2739卷二第337頁至第348頁 )、告訴人呂以勒提供之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假身分證;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 友頁面、ID截圖;與詐欺集團假合約書、假事業許可執照 (立2150卷第53至55頁);假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立2150卷第49頁 、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甚為明確,應堪認 定屬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對應密碼予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仍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幫助犯。經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 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 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 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是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 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 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而訛稱親 友借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 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或轉 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 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 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避免本身金融帳 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日常生活經驗、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 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其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曾有多項兼職等情(見本院卷第138頁、 第176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反 係智慮成熟,並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一般 正常之生活、使用金融帳戶網路銀行經驗及常識有相當之 認知,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其對於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 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且被告於原審 陳稱:我想要找兼職工作,所以嘗試聯絡「嘉玲」。「嘉 玲」說要推廣虛擬貨幣而要利用本案帳戶,我當下沒有懷 疑,以為是銀行證券公司比較有公信力,不會有詐騙行為 。我曾經有打過華南銀行的客服電話,但因為都一直等待 中,所以沒有聯絡到,我嘗試兩次,但一直沒有辦法撥通 。我沒辦法控制「嘉玲」如何使用我的網路銀行帳戶。我 沒有想過如果「嘉玲」把我帳戶裡的錢領走怎麼辦,我相 信他不會領錢。「嘉玲」如果要把不法犯罪的錢匯入我的 帳戶再提領,我沒有辦法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 96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其所稱之求職過 程中,僅曾透過LINE與「嘉玲」聯繫即獲得兼職工作,不 但不用面試,亦未到過該公司,更未對於其任職單位、營 業項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進行瞭解,此情與一般正常工 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 徵者面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雖曾辯 稱:曾查過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打過客服電話確認 云云,惟眾所皆知,華南銀行係目前確實存在之知名金融 機構,實無透過查詢該公司之登記資料就公司存在與否一 事加以確認之必要,反而被告理應確認之事項實為該公司 是否有此部門?是否真有此職缺?等,此等事項並未見被 告進行確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了要找兼 職工作才會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兼職工作的內容是要做推 廣平台,工作內容是代購虛擬貨幣。我只知道是要代購, 如果對方沒有教我,我完全不知道怎麼做。對方說推廣平 台才剛開始做,我不太熟悉,他們說等到平台穩定,再教 我如何操作,所以他們先代操作,還沒有開始教我怎麼做 ,但一樣會給我報酬,我認知我收報酬是像領取股票利息 。對方有講一些專業術語,我當下沒有想過「沒有提供資 金操作為何可以領類似股票利息的報酬」這個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7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嘉 玲」係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工作經驗之情況 下,即聘僱被告擔任負責推廣虛擬貨幣之助理人員,顯屬 可疑,且被告始終並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該工作之勞務,卻 能領取對方承諾之報酬,更與常情全然不符,進而對照被 告唯一之作為即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可推 認上揭報酬當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價,並非實際提 供勞務之報酬才是。是以,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 顯然悖於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應聘之兼職工作, 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等情,自當有所認知。況被告僅因 缺錢而找兼職,竟僅透過LINE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嘉玲」、「帛橙Y」連繫,渠等卻並未見過面,該2人之作 法無疑係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不實之交易流量,且進出 之金錢是否合法,被告無從控制,當有可能係不法之犯罪 所得,詎被告竟任由該2人使用其帳戶。從而,被告對於 該所收之金錢為不法犯罪所得,應有不確定之認識。3.又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及網路 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索取他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人即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 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換言之,金融帳戶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結合後之私密性極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 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媒體反覆宣導、 傳播,故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被告為智識正常、具相當生 活、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經驗及 常識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均有所認知,均如前述。進 而,被告既已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會淪為詐欺 及洗錢之工具,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進而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認被告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嘉玲」、「帛橙 Y」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構成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在8月29日就提供台新銀行帳 戶資料給「帛橙Y」,後續還持續跟多家金融機構貸款, 甚至被告特別將貸得之款項匯到台新帳戶內,被告實難想 像給了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等於幫助洗錢。還有詐騙集 團所稱的報酬,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去領取云云。然查:   1.由卷附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併以觀(見審訴 677號卷第145頁至第161頁),可知自被告於112年8月29 日交付台新帳戶之資料後,於8月29日、8月30日、9月4日 、9月6日、9月7日、9月11日、9月13日、9月14日均有被 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上開期間內,被告向 凱基銀行申請之1萬元貸款亦於9月6日撥入台新帳戶內, 且被告更於112年9月11日將10萬元自兆豐帳戶提領出來存 入台新帳戶,及於112年9月4日交付兆豐帳戶之資料後, 於9月11日、9月12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 16日均有被害人將遭詐款項轉入台新帳戶內,但於上開期 間內,被告向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申請之10萬8千元貸款 亦於9月11日撥入兆豐帳戶內等情,顯見被告絲毫不怕自 身的款項遭「帛橙Y」、「嘉玲」等人挪用,或與所稱「 代操」的款項間發生難以區分之情況,顯不合常理,另參 卷附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677卷第1 37頁),可見「嘉玲」於9月5日下午2點23分稱:「你現 在台新銀行沒有放錢在裡面吧。因為等下經理要登入你的 台新銀行網銀」,被告稱:「有」,之後直至同日7點43 分,「嘉玲」再稱:「在忙嗎」,被告便逕稱:「有的。 已經處理完成。謝謝您」等情,即可見被告確能自「嘉玲 」等人處得知其帳戶何時將會被他人使用之訊息,更被給 予充足之時間進行應變,自能有恃無恐地先將自己的金錢 妥善的處理,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不確定故意。   2.再由被告與「嘉玲」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審訴677 卷第134頁),可知「嘉玲」稱:「去到銀行妳就跟行員 說,幫我約定我自己經常使用的帳號。因為有些行員會比 較機車,妳自己靈活應對就好了。一定要說是自己使用的 ,不然不會給妳約定」,被告稱:「了解」等情,是若被 告真係應徵華南銀行旗下公司推廣虛擬貨幣之兼職工作, 即無任何必要隱瞞真實用途,反欺騙行員約定帳戶是要供 自身使用一事,而被告對「嘉玲」此舉未置一詞,更沒有 任何疑問,反逕表示瞭解,將會照做,是其在主觀上當具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時有正職工作及兼職, 薪水都是從銀行帳戶領,正職是匯款到台企銀,兼職是匯 款到兆豐及台新帳戶,還有一份兼職是直接拿現金。薪水 用匯款方式支付的兼職工作在112年8、9月間還沒有匯入 薪水,是9月底,兩個月結算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是可見被告實係經過深思熟慮後,始做出抉擇僅向「 帛橙Y」交出平日僅用以收取兼職工作之不定期所得,即 一旦發生事情,對其傷害將會最小之本案帳戶資料,同時 卻仍知保留正職工作所需之台企銀帳戶不予交出,作為自 保之手段,益徵被告確實具有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此外 ,被告雖未領取尚留存在本案帳戶內之5萬300元報酬,但 此情在客觀上有太多可能之原因,諸如:時程上來不及或 尚在等待其他的報酬等,是未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4.基上,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施行。嗣再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為 同法第22條。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 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 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 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其行為時(112年10 月間)即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無從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即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 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幫助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上開帳戶轉匯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8月29日提供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9月4日提供兆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帛橙Y」,因為台新帳戶是我本 來的日常開銷用帳號,我想說可以先提供,而兆豐帳戶是 因為後來對方講說台新帳戶每天額度有上限,叫我必須再 提供帳戶。對方沒有指定要兆豐帳戶,是我自己提供兆豐 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其先後提供 其上開台新帳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個幫助詐欺之犯意,接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 單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告訴人呂以勒部分 ,因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為審理。   五、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依據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被 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各與如附表編號3、10、15、18所示之被 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分別以1萬元、1萬 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進禮、姜俊賢、蔡 才明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已依約給付第1期 款2千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92號、第2320號 和解筆錄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匯款單據1紙、 轉帳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2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3頁、第181頁、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11頁 ),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於提供當下 均尚有3千元以上的餘額,且9月6日有被告向台新銀行辦 理之貸款1萬元撥入台新帳戶內,兆豐帳戶在9月11日亦有 被告另外向貸款公司申辦的貸款款項10萬8千元匯入,這 時間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已經交付給「帛橙Y」 使用,若被告知道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會構成犯罪的話 ,應該不會讓貸款公司撥入這麼大筆金額。被告之所以會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帛橙Y」是為了求職,賺工作外的 收入,即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為了工作使用,而非為了 幫助詐欺及洗錢,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云云。然被告 所為確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 確有上段所示之未恰之處,即均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為圖私利,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 帳戶,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態 度,然迄今已與被害人王進禮、蔡才明、趙桓逸、姜俊賢 分別以1萬元、1萬5千元、7萬元、1千元達成和解,且王 進理、蔡才明、姜俊賢部分均已履行完畢,趙桓逸部分亦 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2千元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 額等情節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63歲之父親、62歲之母親,2 人均已退休。其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5千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所獲報酬在台新帳 戶內留存5萬元,在兆豐帳戶內留存300元,合計獲有報酬 50,3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上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予以沒收,並無任何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 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前 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轉匯、轉出等,已不明去 向,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除上揭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所得外, 在本案帳戶內雖仍有留存些許款項餘額,但如前所述,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際,自身亦曾有使用上揭帳戶,是無法證 明該等餘額是否均屬洗錢所得財物,且因被告已與被害人 王進禮、姜俊賢、蔡才明、趙桓逸分別達成和解,更已實 際賠付渠等1萬元、1千元、1萬5千元、2千元,詳如前述 ,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進 而,原審判決認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之諭知,雖所憑理由亦與本院 不同,但最終結論與本院相同,一併敘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5時4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10時10分許 27萬元 兆豐帳戶 2 王永新 佯稱帳戶遭凍結須借款 112年9月4日19時1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3 王進禮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4日9時36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4 郭大同 佯稱借喪葬費用 112年9月6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5 游宗龍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9月7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6 蔡勝鴻 (未提告訴) 佯稱網拍 112年9月11日14時25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帳戶 7 徐國書 佯稱投資茶葉 112年9月12日11時3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8 盧文益 佯稱投資商品買賣 112年9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9,970元 兆豐帳戶 9 王澤祥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3日15時1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10 蔡才明 佯稱投資網購平台 112年9月13日18時28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 邱太雄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4日9時35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4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2 洪景章 佯稱投資精品 112年9月14日11時8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3 陳佳筠 佯稱販售珠寶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4 葉俊男 (未提告訴) 佯稱借醫療費用 112年9月14日17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5 趙桓逸 佯稱投資精品電商購物平台 112年9月14日17時30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7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2分許 6,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9月16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16 許秀鳳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5日11時0分許 35萬元 兆豐帳戶 17 賴英僖 (未提告訴) 佯稱教導投資股票 112年9月16日15時45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8 姜俊賢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6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19 洪振益 佯稱投資美金 112年9月17日9時16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20 林佑信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 2萬5,000元 兆豐帳戶 21 廖健凱 佯稱投資博弈 112年9月17日19時42分許 4萬2,000元 兆豐帳戶 22  呂以勒 自稱李文彤之網友佯稱母親醫藥不足借款 112年8月29日17時54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1-14

TPHM-113-上訴-5448-20250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吟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佩吟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26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18 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甲○○聯繫,佯裝臉書 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 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 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 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12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人於海外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致款項之去向不明。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楊佩吟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於113年5月18日前幾 天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脫離其本人掌控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連同卡套都放在皮包裡,我因為記憶力不佳,所以 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一同放在卡套中,金融卡密碼 是我生日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113年5月18 日脫離其本人掌控;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在臉書傳MESSENGER訊息與告訴人 甲○○聯繫,佯裝臉書買家暱稱「劉怡妙」,要求告訴人使用 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佯裝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佯 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於同日15時50分許、15時52 分許、15時54分許,匯款4萬9,987元、7萬0,123元、7萬8,0 1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於海外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除被告供述外,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 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41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 錄(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甲○○提出手機畫面匯款紀錄 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3頁)、被告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偵 卷第75至76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 易明細(偵卷第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其係遺失本案帳戶之前詞為辯,然查:  ⒈一般人申請銀行帳戶使用,目的在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 、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 財產權益,或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提款卡及密碼之專屬、隱密性甚高,加以 多年來詐騙集團猖獗,對於詐欺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亦迭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報導,是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又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 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 或非法使用,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將密碼抄 寫在他處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而有另行書寫 記憶之必要,自當將載有密碼之內容與提款卡分別存放且妥 善保管。本案被告為40歲之成年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故縱使被告記憶力再差, 也無遺忘密碼之可能,更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與卡片 放置一起之必要。況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曾於110年8月25 日掛失過,掛失原因被告自稱是遺失等語,故被告如提款卡 曾經遺失過,更應知悉密碼絕對不能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 更何況被告提款卡之密碼根本無遺忘之可能性。準此,若非 被告自願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實難想像詐欺集團 如何知悉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  ⒉況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 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如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 )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 言之,犯罪集團份子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 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本案被告自稱發現帳戶有不詳 金流,於113年5月18日20時36分許將金融卡掛失,並於其因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致其郵局帳戶也被凍結時,被告於113年5 月21日方報警稱於113年5月17日21時30分許發現金融卡遺失 等語(偵卷第38頁)。然從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 113年5月6日時,存入2,000元後,隨即將2,000元轉出,帳 戶內便僅剩餘額140元,直至113年5月18日告訴人匯款,此 期間被告均未曾使用過該帳戶。而本案帳戶不但恰好在帳戶 內僅剩140元時遺失,被告也恰好將其不可能遺忘之生日密 碼寫在紙條上並一同放在卡片套內,又恰好於遺失提款卡時 卡套及密碼一同遺失,且恰好遺失時遭詐騙集團成員撿取, 又恰好被詐騙集團成員攜帶或寄送到海外,而被告就本案帳 戶又恰好有申請跨國交易功能,如此不合理之巧合,令人費 解。故本案帳戶實不可能是因為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使用,堪 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㈢又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 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他人 盜用之風險。更何況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6日增定無正 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刑責,故向他人徵求、收集帳戶本身 就為違法行為,如非從事更嚴重之犯罪行為,故提供帳戶給 予他人使用此舉,一般人即可知有高度不法嫌疑。再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之事,廣為新聞媒 體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賣出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成為詐欺犯罪者 收受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之工具,更甚於洗錢防制法明文規 定刑責,故此情當為一般智識經驗能力者所能知悉及預見, 亦無從委稱不知法律。故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密碼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認被告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年8月2日生效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則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 下」、現行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應認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施行 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 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 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量被 害人遭詐騙之原因、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身體 罹患眾多疾病)、學歷(國中畢業)、工作(於家中幫忙賣 麵)、家庭狀況(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婆婆、丈夫 、兩名子女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洗錢罪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CHDM-113-金訴-580-202501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炫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炫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炫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劉炫均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13時5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號之居 處,先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手機門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青」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依指示申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戶。嗣 「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劉炫均傳送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登入本案帳戶後,劉炫均復於同 年6月1日17時51分許,將簡訊驗證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 「小青」,供「小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變更本案帳 戶之密碼,並為渠等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小 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林聖祥、林芯儀、柯駿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炫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資料予「小青」使 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把本案帳戶提供給「小青」,是因為我想要辦貸款,於是透 過網路找到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助手」,「週轉小助 手」再向我引薦「小青」辦理貸款事宜,之後我便依照「小 青」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上開資料。雖然我在107、1 09年間曾因申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作 為詐騙使用,但因為我不知道悠遊付帳戶可以把錢轉出去, 所以我不知道本案帳戶也可以作為詐騙使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犯罪事實欄所載資料提供予「小青」後 ,「小青」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核 與告訴人林聖祥、林芯儀及柯駿揚之指訴相符(見警5697卷 第7至9頁、警5549卷第7至10、21至23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5697卷第11頁、警5549卷第13 至14、28至42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5697卷第 12頁)、匯款紀錄(見警5697卷第19頁)、轉帳交易明細( 警5549卷第14、43至48頁)、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警5549 卷第43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5697卷第 20至21頁)及被告與「小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見警5697卷第24至3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7頁),是其交付上開資料時為39歲,並自述專科畢業、從 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有 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 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 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前 於107、109年間因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9097號、109年度偵 字第510、2297、6287號、109年度偵字第6226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9815卷第11至23 頁)。被告既曾因提供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 訴,理當知悉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 否則將成為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上 開資料之對象「小青」,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週轉小 助手」轉介得知,且被告並未向「小青」確認身分及其所屬 之金融機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 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小青」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 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另自承:我不清楚為什麼要讓財務登 入我的悠遊付排隊做帳單,也不清楚為什麼要做帳單。「小 青」跟我說索取簡訊驗證碼是貸款申辦程序的一部分,我對 於此部分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 對於「小青」索要簡訊驗證碼之緣由並不了解,也未向「小 青」詳加詢問貸款流程之細節。被告既自承曾辦過信用貸款 (見本院卷第39、92頁),理應知悉上開貸款商議之過程, 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此外,本案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 此經被告自承明確,被告既於閱讀悠遊付之使用規約再行註 冊,自應知悉悠遊付帳戶具有加值、支付及轉帳之功能,被 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小青」使用,自能知悉他人能使用本案 帳戶收取、移轉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辯稱:我沒有用過悠遊 付,我以為悠遊付只能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自無 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處, 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小青」使用, 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 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 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小青」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 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 實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 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小青」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 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 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1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兩者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000元+6,000元+3,000元 +10,000元+2,000元+10,000元+10,000元+4,500元+5,500元+ 3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21,000元)及被 告與告訴人柯駿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3至75 頁);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3萬元、已婚、妻子懷孕中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聖祥 於113年5月29日20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雯」、「指導員─小蘭」向林聖祥佯稱:依指示儲值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0時36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1時2分許 7,000元 2 林芯儀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進凱」無出售商品之真意,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Facebook附設之購物平台MarketPlace刊登出售相機廣告之虛偽訊息。林芯儀於113年6月1日0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與「陳進凱」聯繫購買相機之事宜,並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日 20時27分許 6,000元 3 柯駿揚 於113年6月2日21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玉伶」、「指導員─慧怡」向柯駿揚佯稱:依指示儲值完成任務後,即可發生性行為等語,致林聖祥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日 22時32分許 3,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2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2時53分許 2,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9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2日 23時11分許 (共2筆) 4,500元、 5,5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10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0分許 10,000元 113年6月3日 0時21分許(共2筆) 10,000元 (共2筆)

2025-01-14

CYDM-113-金訴-748-2025011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RDAN ROYLAN TAROZA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GORDAN ROYLAN TAROZ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GORDAN ROYLAN TAROZA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6分 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遭詐騙金額」欄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被告GORDAN ROYLAN TAROZA於警詢時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 稱:我是將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宿舍內,我有換過 很多次宿舍房間,這期間存摺跟提款卡就遺失了,但也沒有 特別注意,當時提款卡上面有寫帳號跟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訛詐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遭詐騙金額」欄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玲、吳蕙汝、楊慧君、林雪蓮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告訴人謝依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 蕙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慧君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雪蓮提供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參,是被告 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 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 ,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 ,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 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 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物品,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 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 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 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 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盡速 領出將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⒉自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觀,可見本案帳戶於110年2月25日 經存入新臺幣(下同)100元開戶後,僅於110年2月25日至1 11年8月20日間有存款及提款之紀錄,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 錄,直至112年11月16日22時6分許經跨行存款985元後,旋 於同日22時6分許遭提領1,005元,再分別於同年月20日12時 38分、21日16時15分許經跨行存款985元後,又於同年月20 日12時39分、21日16時16分許遭提領1,005元,後於同年月2 2日12時31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謝依玲之 款項,其後直至同年月27日告訴人等皆陸續匯入款項至該帳 戶並旋遭提領,觀諸前揭本案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本案 帳戶於111年8月後即鮮少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有 先為轉帳之測試行為,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人多會提供不常使用、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閒置銀行帳 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亦與詐 欺集團成員於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前,會先為小額轉帳之測 試行為,以確認本案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之情相符,堪認本案 帳戶於112年11月16日22時6分前某時即遭詐欺集團掌控,且 細繹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長達數日, 是詐欺集團成員必有相當之確信該帳戶不會突遭警示、圈存 ,方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款項,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⒊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惟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 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 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   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稱申辦本案帳戶之用途為單純存錢使用 ,可知本案帳戶為被告重要資產,殊難想像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寫於背面,以此提高遺失時該帳戶被盜領之風 險,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因移工之居留事由來臺,已於113年5月24日出 境現未入境等情,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 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考,是被告既已出境,本案即無另命被 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依卷附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謝依玲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4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謝依玲謊稱:註冊帳號,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謝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2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18時37分許 5萬元 2 吳蕙汝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3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蕙汝謊稱:參加活動,可獲得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蕙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2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23日14時9分許 4萬元 112年11月24日12時59分許 2萬元 3 楊慧君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慧君謊稱:加入「家樂福購物」可參加活動領取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楊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23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3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4日23時3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6日23時46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6日23時47分許 9萬元 112年11月27日15時55分許 4萬元 4 林雪蓮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雪蓮謊稱:註冊帳號,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林雪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0時6分許 3萬元

2025-01-13

CTDM-113-金簡-526-20250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嗣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9、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嗣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嗣漢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27分 許,在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1段272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 之人,再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導師-Ali ne」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苗琇雯、黃韻宇、張妏芯、戴麗 珠(下稱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編號4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圈存止扣,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末因苗琇 雯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嗣漢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透過網友結識「導師-A line」,對方聲稱只要提供金融卡,即能協助其操作外幣獲 利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屆時再把一半之利潤及金 融卡交還,其因此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並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編號4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圈存 止扣之事實,有證人即苗琇雯等4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超商寄件 收據截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27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承:曾在 美髮院擔任學徒、任職於修車廠,月薪約為1萬2,000元、4 萬2,000元等語在案(偵一卷第24頁),乃具有一般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 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有所認識。復被告陳稱: 「導師-Aline」說會給其福利金操作,其毋庸作任何出資, 即可獲利200至300萬元等情明確(偵一卷第26頁);再觀諸 被告與「導師-Aline」之LINE對話內容:「導師-Aline」向 被告表示因學員入場後可賺取200至300萬元,為確保資金提 領安全需提供提款卡,被告則回覆「會不會太瘋狂...我是 不是在作夢」等語(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察覺「導師 -Aline」所提供之投資方式、獲利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然其仍在對「導師-Aline」毫無查證之情況下,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不詳人士即 「導師-Aline」,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 得以取回,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苗琇雯等4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 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4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匯 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 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苗琇雯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苗琇雯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苗琇雯 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編號1至3之苗琇雯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 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另附表編號4之戴麗珠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提領之款 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苗琇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2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苗琇雯誆稱:下單後無法結帳,苗琇雯之帳戶須經認證云云,致苗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9分許 2萬4,123元 對話紀錄擷圖 2 黃韻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在臉書售販商品之賣家即黃韻宇誆稱:賣場須經金流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黃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8分許 1萬9,983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6日 19時9分許 4萬9,063元 3 張妏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張妏芯誆稱:下單後明細遭封鎖且款項凍結,張妏芯之帳戶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張妏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9時23分許 1萬1,088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戴麗珠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盜用戴麗珠姪子之LINE帳號,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戴麗珠詐借金錢,致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2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CTDM-113-金簡-730-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昌隆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 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係幫助詐欺集團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 更正)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一併交予不詳之人,且於同年月14日10時許,配合將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設定為 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提供遠東帳戶 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使用遠東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遠東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遠東帳戶為犯罪工具, 詐騙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遠東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玉山帳戶 或一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經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昌隆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9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至5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遠東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曾設定玉山 帳戶及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遠東帳戶資料 給別人,遠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手上,但遠東帳戶 的存摺、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上的密碼曾經遺失,我有聯 絡銀行客服辦理掛失,事後上開物品在我家樓下的草叢找到 ;至於我申辦網路銀行是為了購買遊戲點數,我辦理玉山帳 戶及一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是為了做蒸籠木材生意,然玉 山帳戶及一銀帳戶的所有人是誰我忘記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申辦遠東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曾設定玉山帳戶及一銀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 、113至114頁);又告訴人董家妤、簡惠娟、李昱成分別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欺,陷於錯誤,而各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至玉山帳戶或一銀帳戶等事實,有遠東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15號 卷【下稱立515卷】第30至3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 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48號函暨檢附之遠東帳戶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金融卡、網路及電話銀行服務申請 書暨約定書(玉山帳戶、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 本院卷第97至105頁),及如附表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位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從而,遠東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 人等3人詐欺取財後,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堪予 認定。  ㈡查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轉帳至遠 東帳戶後,隨即遭人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遠 東帳戶資料早經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得以隨時轉匯告訴人 3人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 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 、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 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 ,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 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 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 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 提領之風險。是遠東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本案詐欺集團非由被告自願提供 遠東帳戶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以遠東帳戶作為本案詐 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 險?依此足見遠東帳戶資料並非遺失而遭本案詐欺集團偶然 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同意他人使用,且必有承諾不 立即或待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 明。況被告於112年9月14日10時許,即配合將玉山帳戶及一 銀帳戶設定為遠東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方便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大額款項,核與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轉帳至遠 東帳戶之時間密接,被告卻對於玉山帳戶及一銀帳戶之所有 人為何語焉不詳(見本院卷第114頁),顯與常情相違,足 徵遠東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且配合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而非遺失,至為灼然。  ㈢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 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 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 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 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 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0歲,自承曾擔任廚師(見本院卷第 118頁),具有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 理,是被告抗辯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及寫在提款卡上的密碼 係遺失云云,顯難憑採,反益徵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應 係被告所主動提供無訛。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 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 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 預見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 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 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 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近60歲,自承曾擔任廚師, 具有社會經驗,業如前述,自應深諳此理,當知於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卻枉顧遠東 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遠東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 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遠東帳戶會淪 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對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㈤至被告固有於112年9月21日以語音臨時掛失之方式,向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掛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一情,有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48號函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7頁)。惟觀諸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在 被告掛失提款卡前,告訴人等3人匯入之款項早已於112年9 月19日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且匯入遠東帳戶之款項均已轉匯完畢 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交付帳戶者等到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得手,甚而帳戶遭 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如此一來,除可確 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可以此事後掛失帳 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戶而主張無辜,是 自難僅以被告有掛失遠東帳戶提款卡,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 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本次修正後所欲 擴張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 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 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㈡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均為7年,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是法 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併此指 明)。  ⒊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暫不論刑法總則之幫助犯減刑規定,併 此指明)。  ⒋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 ,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遠東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26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五、被告以一提供遠東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 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10頁),是參諸前開所述,本院僅得將被告之前案紀 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為屬幫助犯,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 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遠東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非微 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難認有悔意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前職業為廚師,平均月收入約5 至6萬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依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遠東帳戶資料 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轉匯贓款之人,並非洗錢罪之正犯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乙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董家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9時1分許,以暱稱「陳思穎」、「滙豐陳雅琳Eileen」,向董家妤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滙豐」買賣股票,有專人代為操作,只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董家妤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同時27分許,應予更正) ⑴證人董家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15卷第7至9頁)。 ⑵證人董家妤之個人LINE帳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豐陳雅琳 Eileen」、「陳思穎」LINE帳號頁面截圖共3張、投資軟體頁面截圖照片2張(見立515卷第32至33頁)。 ⑶證人董家妤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見立515卷第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立515卷第97至99、107至109頁)。 2 簡惠娟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18分許,以LINE暱稱「蕭明道」、「助理林思盈」、「滙豐陳可芯、陳嘉華」向簡惠娟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滙豐」買賣股票,有專人代為操作,只需儲值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等語,使簡惠娟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0時27分許,匯款50萬4,390元 ⑴證人簡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立515卷第10至18頁)。 ⑵證人簡惠娟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思盈」 聊天紀錄1份(見立515卷第38至96頁) ⑶證人簡惠娟提出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立515卷第116至11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立515卷第126頁)。 3 李昱成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以LINE暱稱「林嘉茵」、「劉佳穎」、「新城客服」、「兆黃客服」向李昱成佯稱可於投資軟體「新城投資」、「兆黃投資」買賣股票,只要聽從指示操作即可穩定獲利等語,致李昱成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內。 112年9月19日13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 ⑴證人李昱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4063號卷【下稱立4063卷】第7至14頁)。 ⑵證人李昱成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立4063卷第51至52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立4063卷第41、45至50頁)。

2025-01-09

SLDM-113-訴-799-202501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朱莉珍 訴訟代理人 籃于鈞 被上訴人 高宏城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租賃之第三人 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克公司)經營之學成大 德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 2日駕駛拖吊車至系爭停車場,以吊起前輪之拖吊方式將系 爭車輛拖吊駛離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配備的4支ABC液壓避 震器(下稱系爭4支避震器)因而受損。  ㈡系爭4支避震器以全載式拖吊,平均受力並無損害避震器之虞 ,而單以吊起前輪而後輪著地(或後輪穿溜冰鞋間接著地) 之拖吊方式,車身重量幾乎全由後輪兩支避震器所負重承擔 ,乃一般人於國小或國中階段所學自然物理基本知識,即屬 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東森 新聞於107年6月6日之報導:「氣壓避震,是高規格的配備 ,在拖吊時必須格外謹慎。」;「拖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 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是為了保護自己,避免 後續的爭議。」顯然媒體報導此則新聞,於拖吊配備高規格 避震器之車輛時,拖車師傅常態作業皆會選擇使用全載式拖 吊,因全載式拖吊方式4輪平均受力不會損傷避震器,可避 免後續爭議。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4月22日拖吊前即已 知系爭車輛配備非為傳統型彈簧避震器,係配備高規格之AB C液壓避震器,一般拖車師傅一看到拖吊高規格避震器之車 輛,皆會選擇以全載式拖吊方式,而不會便宜行事以被上訴 人拖吊方式為嘗試,即屬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於客觀上所 得認知之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常態經驗法則, 而造成損害結果。本件係不法拖吊行為致高規格避震器損害 ,原審捨一般拖車師傅說法,而自作主張藉由修車師傅於事 後實施檢測、鑑定方可得本件相當性,根本就是緣木求魚。 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毫無邏輯,顯然違背倫理法則而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就常態之間接事 實即符合經驗法則之新聞報導內容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悖 於全載式常態拖吊作業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被上訴人如欲 否認,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當因 果關係中「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舉證,「相當性」乙 節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事實分配予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與法律有相同效 力,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 應注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非移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已經付停車費到111 年7月31日,上訴人是停在地下二樓的月租停車區,被上訴 人很顯然可知在這個區域停車的車子都是至少已繳完當月停 車費用的車子,被上訴人也自認111年4月22日時已經跟普客 公司合作2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附近有普客公司經營的停 車場。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附近普克 公司的停車場停放,直接棄置路旁造成交通違規,有重大過 失。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系爭4支 避震器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的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因被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路邊,未將系爭車輛置於普克公司經 營之附近停車場,致上訴人支出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12,20 0元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 擇一為損害賠償之判決),請求衍生損害賠償即拖吊移置、 保管費共計13,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080元 ,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汽車氣壓避震器損壞原因多端,諸如長時間 未發動車輛致氣壓不足而老化,橡膠耗材保養不善進而破裂 等均有可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已久,系 爭車輛本身業已年久失修,且係無牌車(即未懸掛車牌之車 輛),輪胎業已凹陷鎖死。系爭車輛疑似於拖吊前業已損壞 ,自難僅憑107年東森新聞報導推論被上訴人之拖吊系爭車 輛行為與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 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拖吊時造成系爭4支避震 器損壞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東森新聞報導於107年間雖有一 則新聞報導關於拖車師傅表示「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 會用全載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惟此「拖車師傅」所陳 對於若非以全載方式拖吊於何情形及原因下將傷及避震器, 均付諸之闕如,無從遽以認定具有氣壓避震器之車輛應以全 載式拖吊乃拖吊業通常規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24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拖吊系爭車輛未 用全載方式進行拖吊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 震器係其拖吊時損壞,則系爭4支避震器受損係由被上訴人 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內容:「拖車師傅說一般只 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 還有前輪若沒打正也拒絕拖吊,這些都很容易傷到車子,也 是為保護自己,避免後續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 ,其上僅記載「拖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 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並未顯示拖車師傅說一 般未用「全載的方式」,氣壓避震器即會損壞等語,況該則 報導充其量係記者自己說拖車師傅說「....避免後續的爭議 」,自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未以全載式拖吊方式拖吊系爭車 輛即一定會有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已 以該則東森新聞報導證明因果關係之「條件說」,舉證責任 應倒置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停車位,又 參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 書理由欄記載:..普克公司於111年3月8日以簡訊通知告訴 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 見系爭車輛並非一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即遭被上訴人拖吊,則 上訴人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時,縱系爭車輛底盤未 趴地,亦不能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於拖吊前無損壞。  ⑶上訴人再引臉書社團2輛賓士車、2輛中古車相片(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上開2輛賓士車 、2輛中古車與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原因並無關 聯性,亦無從自該臉書貼文照片所示之4輛車輛外觀底盤高 低、剎車系統如何推論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如有損害 即必須以磚塊撐高車輛輪胎,上訴人所述核屬主觀臆測之詞 ,難認為可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  ⑷被上訴人係受普克公司雇用拖吊系爭車輛並移置系爭車輛至 路邊停車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停車格,非移 置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既係受普克公司指示,自 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⒊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 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舉證至本院得以確信之程 度,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以全載式拖吊系爭車輛不會 造成系爭4支液壓避震器損壞之事實,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 前開主張為真。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係被上訴人之拖吊系 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修理費用計245,000元 ,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 移置、保管費合計13,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 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債 者,乃相互對立之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以一方有要求他方 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而他方負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 之義務為其內容之法律關係。債權係特定人(即債權人)對 特定人(即債務人)之權利,是相對權(參見林誠二著民法 債篇總論上冊89年9月出版,第5頁、第6頁)。是以契約之 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末按不 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 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 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 、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 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 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繳納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 租用停車位停車費至111年7月,依租賃停車位之「契約」有 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提出「Times台灣普客二四-預繳通知 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租賃停 車位之契約縱屬於被上訴人執行拖吊系爭車輛行為之際仍屬 有效,其效力亦僅即於上訴人與普克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 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停車位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與 普克公司間租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說明,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不拘束契約以外之 人,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 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惟該 判決係就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融㈥字第○九一六○○○ 二三一號函令,其主旨內容為:「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 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 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 依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㈡第九○七○六九六七號函逕研 商『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以偽造身分證盜領存款相關事宜』加強 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 。」,並於說明欄第一點載明:「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 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 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 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依 該函令保護之對象為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之人,為保護 他人之法令,與本案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⒋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車輛係依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 位契約而置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系爭停車場為普克公 司經營管理,普克公司是否應依與上訴人間租用關係而有將 系爭車輛移置於其他普克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之作為義務,核 屬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租用停車場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依普克公 司指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並依普克公司指示置放於 路邊停車位,則如前述,被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之 當事人,不受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約定之拘束,自難認被上 訴人有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之作為義 務。被上訴人依普克公司指示而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 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自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注意將系爭車輛移至於普克公司其他經營之停車場, 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 大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經普克公司雇用移置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 場內車輛,尚不能以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停車場租用 契約認該租用契約約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上訴人依 普克公司之指示移動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內之車 輛,非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推定為過失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的拖吊方式,達11天之久,在這11天 期間不曉得他拖吊到哪裡去,直到111年5月3日才棄置在路 旁停車格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 據(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通知單字樣111年5月3日」,可見 係   「111年5月3日」開單裁罰,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高宏城於民國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將 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 )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見本院卷 第8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時所指述 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之時 間為111年4月22日某時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有為長達11天的變態拖吊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之行為有何故 意、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固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置放 於路邊停車場而支出移置費880元、保管費12,200元,此項 費用之支出,乃普克公司雇請被上訴人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 內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所衍生之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故 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80元,亦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在締約當事人 間應受其拘束。普克公司是否不得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 場,或需將系爭車輛安置於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核 屬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位之契約關係約定之範疇, 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權義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 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普克停車場公司專員吳源霖及被 上訴人高宏城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位置非地下一 樓而係停放於地下二樓長期月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場半徑 300公尺內有普克公司經營收費之停車場8個之多乙節,核不 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08

PCDV-113-簡上-58-20250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悦芸(原名: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支配,並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嗣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無證 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上,或其 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2年2月 28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加入指定 之投資網站平台「北城致勝」應用程式,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其後續乃依指示於112年3月3 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600,000元至李竑諺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分別於同日上午 10時31分許、晚間11時16分許先後將前揭匯入李竑諺帳戶之 款項320,000元、583,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再遭實際支配 本案帳戶之人轉匯至另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0號),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乙○○發覺受騙後,乃報警 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 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本案帳戶係其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且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約定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使用本案 帳戶,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密碼交付該不詳真實姓 名年籍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有人向伊租帳戶使用,說1天報酬1,000元,要 伊開1個帳戶專門給對方使用,伊提供4個帳戶,分別是郵局 、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對方要伊 設定密碼給他使用,伊用LINE傳給對方,當時沒有想到可能 會被用來詐騙,也沒想過對方為何不自己開戶使用,只有想 說自己可以賺錢等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甲○○申辦乙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帳號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分之 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見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確有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320,000元(匯款前 之帳戶餘額為6元),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3 19,915元至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又於 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由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款項 583,000元,續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2分許由本案帳戶匯款58 3,015元至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後,本案帳戶之餘 額為76元)等節,是被害人乙○○遭詐所匯入前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同可認定無訛。  ㈡被害人乙○○確遭人詐騙,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匯款情形等節 ,同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白,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 LINE對話畫面截圖及行動電話操作畫面截圖、被害人乙○○提 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李竑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 3208號函暨附件(含本案帳戶資料及開戶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主文略 以:李竑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 671號、第25524號、第28394號、第28878號起訴書(內容略 以:起訴李竑諺涉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證據 存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本案所涉及之匯款情形也與本 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 有所爭執;故被害人乙○○確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 實,即無可疑,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確係遭人作為持以訛詐被害人乙○○,使之將金錢匯 入李竑諺帳戶(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第三層帳戶 )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於被害人匯款當時仍實際支 配管領本案帳戶,是被害人乙○○遭逢詐騙當時實際掌控本案 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幼教老師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63頁),又參照其年 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交付給對方之帳戶包含在 土地銀行申設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5頁),又稱:對方 給付報酬是匯到土地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則 按被告之所辯,其名義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既已交付他人支 配,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又要如何取用?被告此部分之所辯 實難謂合理。  ⒉被告既聲稱與交付帳戶支配管領之對方約定每日1,000元之報 酬,此係具有繼續給付性質之約定,理論上自當有雙方連絡 之方式,否則後續關於如何歸還帳戶、違約未給付時應如何 處理等情,豈非雙方全無通連之管道?何以被告卻無對方之 聯絡方式?甚至連任何姓名、暱稱都說不出來?遑論被告又 稱:對方給付幾次後就未再付錢等語,則被告何以未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更不用說,在此情形下,雙方間透過LINE對 話之紀錄,自是被告必須加以保全,用以向租用帳戶之人索 討報酬之證據,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已找不到 該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96頁),尤見其所辯異於 常理,自難以信實。  ⒊被告又稱:對方要求伊開專屬帳戶給對方使用等語(見偵卷 第162頁),若果真有此要求,被告焉能不懷疑向其索討帳 戶使用之人何以不能使用自己名義開戶?依被告就雙方間磋 商過程之所述,被告甚至未曾詢問對方使用該帳戶之用途為 何!若非心照不宣,當係被告亦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供作非 法使用已有所預期。由是益見被告空言聲稱自己沒有想到本 案帳戶會被詐騙使用等語,純屬飾詞,並不可信。  ⒋況由被告之說詞,可見其動機就是因其經濟狀況窘迫而為取 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6頁),且依被告所述, 果然亦於交付後收到每日1,000元之租用費(見本院卷第60 頁),益見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支配管領之可能後 果,早已全然不顧,縱有任何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意。  ⒌再者,由被告開戶時親簽之申請書上,同有提醒詐騙之警語 (見偵卷第130頁),被告捺印之處即在警語之下,顯見被 告對於現在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而經銀行宣導之事絕無不知之 可能,則被告又何以能大言不慚在檢察官偵訊時聲稱自己不 知道帳戶有可能被拿來詐騙使用等語?益見被告之空言否認 不過係避就飾卸之語,絕無可信。  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有如前 述,足證本案帳戶對被告而言並無價值,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 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甲○○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可 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功能,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 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 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 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 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2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1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件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 敘明。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被告既經認定符合修法前之 洗錢要件,則修正與否對其行為是否適用關於洗錢之處罰規 定並無區別,僅需視後述比較之結果適用即可。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⒋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條 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正 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 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現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甲○○以1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不詳之人 向乙○○著手實行詐騙既遂,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甲○○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生損害及對犯罪 行為之影響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一併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甲○○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 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兼衡本案被害 人為1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前揭李竑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損害金額共600,000元(後續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額高於前述損害金額),又被告否認犯行,未 和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業已自承獲得報酬5,000元或6,000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60頁),則從對其有利之判斷,應認其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此部分之報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LDM-113-金訴-525-2025010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翔 選任辯護人 陳璽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信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王信翔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3日19時39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居處,將其 名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線上客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周泰山、徐湧桀、郭培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信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線上客服 」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把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線上客服」,是因為 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想要辦貸款,於是透過網路找到「線上 客服」,之後我便依照「線上客服」的指示申辦本案帳戶。 為辦理分期付款,我又依「線上客服」的指示將本案帳戶的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他。雖然我之前有因為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而被檢察官傳喚並獲不起訴處分,知道不能將 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但因為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與 我之前提供的資料屬於實體帳戶不同,而且我以為悠遊付只 有付款功能,所以我沒有想太多就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線上客服」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需維修其遭颱風破壞 之房屋,故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以為融資,並因此尋得「 線上客服」。嗣為取得貸款及分期還款,始依「線上客服」 之指示申辦本案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被告在 情急之下,不得不配合;被告學歷為國立嘉義高級工業職業 學校體育科,畢業後即從軍,生活及工作範圍較為封閉,對 於金融科技之發展認知有限;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而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遭刑事追訴,因此時時保持警戒,在「 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ICASH PAY時,被告即刻 意拖延並拒絕配合,且被告為職業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 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最終被告亦未取得任何貸款,足認被 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圖,請給予無罪判決等 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線上客 服」後,「線上客服」即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轉 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核 與告訴人周泰山、徐湧桀及郭培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31至33、53至55頁),並有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及社群軟體抖音頁面截圖(見警卷第10至30頁 )、匯款一覽表(見警卷第37頁、第73頁反面至75頁反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至48、52頁 )、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48至52、76至99頁反面) 、假交友平台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62至73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 0頁)及被告與「線上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12至2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 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密 碼交給不相識或欠缺合理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帳戶交付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 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 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 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⒊被告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6頁),是其交付本案帳戶時為25歲,並自述高中畢業、為 職業軍人(見本院卷第169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常人應 有之智識程度,且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 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 戶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若無合理依據,不得率爾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 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知之甚詳。又被告先前 因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61、8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3頁),是依被告先前所參與之偵查程序經驗,理當知悉 不得率爾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利用,否則將成為詐 欺集團用以收受贓款轉匯、提領之人頭帳戶。  ⒋報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對象「線上客服」,係透過搜尋引擎 Google搜尋所得,並從未與「線上客服」見面,亦不知其姓 名、年籍及所屬公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 164至165頁),可見渠等根本不相識,被告亦對「線上客服 」一無所知,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應知悉交付 本案帳戶予素昧平生之「線上客服」將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高度可能。另觀被告與「線上客服」接洽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2至20頁),關於貸款金額、還款條件、利息約定 等商議過程,均付之闕如,且「線上客服」在未向被告宣布 貸款審核結果之前,即要求被告透過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密 碼之方式進行分期付款之設定,實與通常貸款流程有違,被 告並無可能因此相信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作為合法使 用。此外,被告自承:我想說悠遊付的功能與悠遊卡相同, 對方設定好定期付款後,我儲值進去,對方就可以定期扣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足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可供存 入、匯出款項,與一般金融機構之帳戶無異,是被告辯稱: 本案帳戶是屬於電子帳戶,我以為悠遊付只有付款功能等語 ,自無可採。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 之處,貿然將具有入、出金功能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 合理信賴關係之「線上客服」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匯款工具,是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次係向網路公司貸款,而非跟一般 金融公司貸款,因此對於貸款程序之認知有差異等語,惟被 告既自承其曾辦過貸款,大概知道貸款程序,即銀行會要求 其提供財力證明並審核財務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 ,足認被告對於貸款辦理流程有相當之理解,而無論透過線 下或線上之管道貸款,核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貸款公司均 是透過申貸人提供之資料判斷申貸人是否具有償還貸款之可 能性,亦無任何要求申貸人申辦悠遊付帳戶並提供帳號、密 碼之必要,辯護人以此答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雖以:我沒有辦理一卡通及ICASH,並沒有完全配合對方 等語;辯護人則以:在「線上客服」要求被告申辦一卡通及 ICASH PAY時,被告即刻意拖延並拒絕配合,顯見被告並無 幫助詐欺之意圖等語,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線上客 服」時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已詳盡認定 如前,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有無依「線上客服」指示申辦 其他帳戶,自與前開認定無涉。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為職業 軍人,並無為賺取蠅頭小利而貿然走險之意圖,而最終被告 亦未取得任何貸款等語,然任何職業之人均有可能為賺取不 法利益遂行犯罪,至於是否獲得貸款,則屬犯罪所得認定之 問題,與犯罪行為之判斷無關。辯護人所辯,並無理由。  ⒊辯護人另稱:真正騙取告訴人財物者並非被告,不應由被告 承擔等語,惟本院並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之犯行,而被告前揭所為既構成幫助犯,自應擔負幫助犯 之罪責,是辯護人之主張,應有誤會。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 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 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 ,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 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 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 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且被告並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密碼予「線上客服」之事實,無從證明另有參與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 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線上客服」之指示,親自參與提 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 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應認僅成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 臺幣82,999元(計算式:49,999+3,000+10,000+10,000+10, 000=82,999元),非屬低額,且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調 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兼衡被 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軍人,月薪約45,000元、未婚無 子女、與祖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 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培中 112年10月14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施」、「指導員─小艾」、「經理─馨姊」、「財務─莉莎」、「財務─冰冰」等人向告訴人郭培中佯稱:須匯款始能取得交友軟體之交友資格等語。 112年10月15日 0時15分許 49,999元 2 徐湧桀 112年11月1日17時至18時49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珊」、「指導員─慧慧」、「財務總監─蘭蘭」等人向告訴人徐湧桀佯稱:協助下單可獲得報酬,並須轉帳始得解除鎖定之帳戶等語。 112年11月1日 19時7分許 3,000元 112年11月1日 19時42分許 10,000元 112年11月1日 21時3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日 21時13分許) 10,000元 3 周泰山 112年10月31日22時42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琳」、「指導員─婷婷」等人向告訴人周泰山佯稱:墊付儲值金解任務後,可取得報酬等語。 112年11月1日 20時43分許 10,000元

2025-01-07

CYDM-113-金訴-485-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品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0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已預見如提供金融帳 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份子受領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且自該帳戶提領、轉出詐得款項後即 會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想賺錢,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某 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信儒」之人指示而申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 啟網路銀行功能並綁定指定之約定帳號後,在臺中市東區「綠蓋 茶餐廳」內,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該人及所屬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 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嗣該等詐欺份 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丙○○、甲○○、丁○○、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出,己○○以此方式 容任該等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 所得之去向。己○○因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7,000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63、73頁),故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2頁),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份子以前揭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告訴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轉出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 詐欺、洗錢使用,我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而交本案帳戶給對方 ,對方說是虛擬貨幣的代購,需要收錢,所以要用我的帳戶 等語,並具狀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只是去求職,不知是詐 騙,家裡僅母親及我維持家計,還要照顧奶奶,如我被關, 母親會很辛苦,希望易服勞役,並與黃信儒共同賠償被害人 的損失等情。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 32、250、2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 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53390卷第101至111頁,4212卷第1 9至21、41至47、71至72頁),另被告供述其   提供本案帳戶後,依對方指示在咖啡廳滑手機乙節,亦與證 人黃信儒於警詢、原審證述相符(原審卷第178至180、233 至24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Instagram訊息網頁及對話紀錄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2年8月25日合金建成字第11 20002476號函暨檢送被告開戶個人資料、被告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詐騙者使用之投資交易明細頁面、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3390卷第57至99、137、13 9、141、143至145、153、189、191至197、199、207、225 及229頁)〕、被害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案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4212卷第23至25、27至28、29、31、49、67頁上 方、73、75、77、81、83頁下方、91至100、101、103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113年5月20日函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原審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確有供詐欺份子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固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然: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涉嫌犯罪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親友借 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 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 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 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 ,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生,從高一即開始工作,曾於 火鍋店、飲料店、服裝店任職等語(53390號卷第251頁),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社會 歷練之人。再觀諸被告自承:對方一開始說我要做電腦操作 的工作,但後來發現我什麼都不用做,我就覺得怪怪的,對 方跟我約定我要做是事情就是去咖啡廳滑手機,什麼事都不 用做,我是去年6月初的時候把帳戶交給對方,我交帳戶給 對方的當天,對方就給我14,000元,我交帳戶給對方的當天 我就覺得怪怪的,就是我去什麼事情都不用做等語(本院卷 第38、39頁);我第一天領到14,000元,第2天好像領7,000 元,後來是領5,000元或6,000元等語(53390號卷第250頁) ,可知被告與對方接洽過程,已察覺對方告知之工作有異, 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不用為任何勞務或心力之付出, 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再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在 臺灣申請帳戶並沒有資格限制,(問:是否知道詐騙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掩人耳目?)知道等語(53390號卷第250、252頁) ,且被告與對方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與對方無 任何信任基礎,此觀諸被告供述亦明(4212號卷第13頁反面 、53390號卷第249頁)。被告與對方既非熟識,且已察覺對 方告知之工作有異,仍持續配合對方且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 報酬,在在可見被告顯已認知並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提供 帳戶給對方,可供對方利用為詐騙之犯罪工具,被告仍因想 賺錢而為之,被告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 顯已有所預見,且有容任他人使用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 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應回歸我 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 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乃包含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 定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此乃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 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之對 方使用,所屬詐欺份子即可自由轉出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於此情形下,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經領取、轉出 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 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亦應為 被告所認知。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 詐欺份子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 以提領、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既已預見,仍提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 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行為,應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法律之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參照最高法院113年12月5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   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原審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有犯罪所得 未自動繳回,不符前揭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原審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沒收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 該非難。另兼衡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有4人,遭詐騙金額合 計450餘萬元,及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自 陳:昨天我有跟告訴人甲○○在臺中地院調解成立,總額是20 4萬分期給付,1期1萬元,第一期是114年1月18日給付,我 最多1個月只能再拿2,000元或3,000元賠償給另外3位告訴人 ,告訴人丁○○的部分有定113年12月4日進行民事言詞辯論, 其餘2位告訴人目前沒有對我提起民事訴訟,我也沒有辦法 再給付,所以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未實際 賠償告訴人;再參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原審自陳就讀大學二年 級,未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1、2萬元,經濟來源是父母協 助及自己打工賺錢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5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第2項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 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 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近來詐欺、洗錢犯罪案件層 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然被告不 思警惕,仍為本案犯行,致多位無辜被害人金錢受損,並造 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微,且被告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本院 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沒收  ⒈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別取得15,000元、7,000元、5,000元, 合計27,000元,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案(原審卷第249頁 ),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將 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 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上 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 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份子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廣告,經丙○○於112年2月28日20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份子使用LINE暱稱「賴憲政 」向丙○○佯稱:可下載http://app.iwfivcin.com APP進入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誘使丙○○進入網站內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9時4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   30萬元 2 甲○○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某時,透過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瑜」與甲○○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許起至6月7日10時6分許止 ,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50萬元、 ④15萬元、 ⑤15萬元、 ⑥無摺存款200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3 丁○○ 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吳淡如 」、「羅安琪」、「邱申諭」與丁○○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5分許,在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   101萬元 4 戊○○ 詐欺份子於112年3月26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陳斐娟 」、「宥穎Amy」與戊○○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39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7萬5,000元

2025-01-07

TCHM-113-金上訴-127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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