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珉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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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張真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振洲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 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對相對人林振洲提出毀謗告訴,有調取言 詞辯論期日錄音檔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之正當理由,復查無其他應予限制之規定,其聲請應予 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 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23

TPDV-113-聲-739-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沈光昱(即沈海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6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當日即行聲請,惟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 許,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5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002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003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004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005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000-0 1 1000 006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89 007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00000-0 1 318

2024-12-20

TPDV-113-除-1850-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弘宗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先位原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 11條、第11條之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41頁);嗣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原告具狀將先位部分改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 3、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以及 「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 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 2,證券代號:00672L,下稱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㈢第5頁 )。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惟原告前揭變更 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據之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 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經由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自次級市場購買被告元大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受有損失所衍生之爭議,且依原告變更追加 之時間點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與前揭規定 相符,故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均為金保法所稱之金融服務業,其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時,除應符合金保法規定外,並應 遵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所發布之各項函令以及相關規 範。但伊於107年12月17日與新光證券公司簽立「指數股票 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 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下稱系爭風險預告書)後,自109 年2月5日起,陸續在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次級市場購 買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月1 6日止,共計買入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位,被 告二人於伊簽署系爭風險預告書或上開買賣期間卻從未對伊 提供或告知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故不適合追求長 期投資且不熟悉各子基金所訴求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報 酬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等特殊風險因子之內容, 系爭風險預告書亦未將「申購前應詳閱基金公開說明書」等 語列入,更未提供系爭契約完整内容供伊詳閱,致伊在無從 得知系爭基金之重要風險事項之情況下,基於長期投資之目 的即行買入系爭基金;甚且,系爭基金嗣因109年3、4月全 球疫情險峻造成原油需求量下降,淨值大幅下滑,最終經金 管會認定已達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核准於109年11月1 3日下市。伊雖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新 臺幣(下同)427萬6,591元,惟仍計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 ,857元。  ㈡有關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⒈公開說明書揭示系爭基金許多重要內容及風險事項,諸如: 不適合長期投資、僅限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以原油期貨模擬 二倍標的指數表現、長期報酬率會偏離現貨指數二倍的說明 、契約終止事由及契約修改之通知…等特殊風險因子暨重要 內容,均屬伊投資前應瞭解之重要風險事項。依照金管會10 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56071號函令公布之「期貨 信託基金風險預告書應記載事項及格式」,以及類推適用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之規定,伊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 基金受益權憑證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即應對伊提供系爭基 金公開說明書,惟其並未提供;且系爭風險預告書漏未載明 「購買基金前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隻字片語,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亦未就系爭基金承載之特殊風險因子對伊為相應之揭 露或提供資訊作為,自屬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此 外,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載明系爭基金只有在淨資產 價值最近30個營業日低於5,000萬元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才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進行下市清算。然系爭基金最終下市 之原因,係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 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符合金管會109年 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函令(下稱系爭5155號 函)所定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條件,而經金管會核准終止上 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金管會新增之前開下市條件,並未 即時依該條件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內容,且未 對伊揭露新增的下市風險,顯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倘若伊購買系爭基金前,可 透過公開說明書及系爭契約完整內容得知系爭基金之特性及 下市條件之特殊風險因子,伊自不會選擇購買或繼續持有而 得避免遭受上開投資損失,故被告元大投信公司就伊所受損 失除應依金保法第11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併應依 同法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  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期貨信託基金不得違反 其基本方針及投資範圍。而依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之記載, 系爭基金須將市值之30%至60%放在流動資產,且常態上必須 建立期貨市值為系爭基金總資產價值之150%至200%,但系爭 基金自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4月21日止之流動資產均不到淨 資產總值之30%,於109年3月20日之期貨市值佔其總資產淨 值也不及150%,且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亦有將超額保證金存放 於期貨商,致錯失投資其他無風險票券或債券所產生利息損 失之情形(如109年3月20日持有大輕原油期貨之口數為零, 卻有超額保證金6億多元、109年1月31日至109年2月20日止 ,系爭基金應收利息全數為零),此均屬構成系爭基金投資 基本方針的偏離,違反投顧法第7條所要求之忠實義務及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被告元大投信公司並未提供完整系爭 契約版本於公開說明書內,系爭契約亦未記載有關系爭基金 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一定標準後應終止上市之相關約定, 致伊誤信系爭基金不會因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 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原因 而終止上市,但系爭基金最終卻因該原因下市,是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亦有違反投顧法第8條之情事。伊自得依投顧法第7 條第3項、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 償責任,併依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 萬元。  ⒊依投顧法第7條、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及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基金。然系爭基金直至109年12月1 日完成清算下市前,淨資產從未低於5,000萬元,且未發生 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定各款應終止上市之事由,縱使最 終下市原因係因系爭基金已達系爭5155號函所定終止條件, 但在金管會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後,被告元大投 信公司並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 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之標準即時修改系 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且依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 約定,系爭基金下市前,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召開受益人大 會,惟其卻未召開,由此可見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系爭基 金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依系爭契約 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又承前所述,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未對伊提供系爭基金公 開說明書,經理系爭基金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忠實義務之情事,實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8條準用同法第65 條第2項、金保法第7條、第8條、第10條、期貨信託基金管 理辦法第6條、第95條、第83條、第21條、第23條及期貨信 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6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伊因此受有 上開投資損失,故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爰先位擇一依上開請求權基礎,一部請求被告元大投信公司 賠償伊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倘認先位請 求無理由,因系爭基金最後下市的結果乃超過系爭契約所訂 條件以外的原因所促成,屬訂約時雙方不可預期因素,本件 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參考與系爭基金類似性質之「 街口投信布蘭特正2基金(證券代號:00715L)」,該基金 於109年2月26日因應金管會於108年對基金下市規定的行政 指導而公告修訂契約,目前仍存續而未下市,且截至系爭基 金清算當日為止,已漲了3.23倍,以伊在清算後獲得之清算 價值427萬6,591元計算,即為1,381萬3,389元,超過本件請 求165萬元甚多,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元 大投信公司給付伊165萬元。  ㈢有關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賠償責任說明:    伊向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證券戶時,已表明開戶原因 為「長期投資」,然被告新光證券公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 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 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 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自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之情事 。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第1 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證交所107年1 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指數股票型基 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範本內容,被 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前,應提供伊 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字之風險預告 書,然遍觀系爭風險預告書中均未記載該等文字,顯未符合 證交所之前開公告內容,是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自屬違反兩造 間買賣受託契約之約定,且有重大風險揭露不足之違失,而 違反金保法第7條至第10條規定。爰先位擇一依金保法第11 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 ,一部請求被告新光證券公司賠償伊165萬元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包含懲 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被告新光證券公 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 告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元大投信公司以:  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固規範期貨信託事業在初 級市場之發行公開時應交付公開說明書,然原告並非自初級 市場申購系爭基金,伊自無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再者,伊於系爭基金首次募集時,即以募 集公告向投資人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 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於募集公告多次載明請詳閱公開 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之分送方式及取閱地點,更持續以主管 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之公開說明書及有關文件傳送至 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 人參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檢附之風險預告書,其記載事 項及格式亦均符合金管會105年5月18日金管證期字第105001 56071號函令規定。此外,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2項第11款於10 4年9月10日修正後,已將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 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排除於該辦法有關「投資型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適用範圍,故金融服務業如係受託買賣集中市場 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並不適用金融服務業 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之 規定,自無須依該辦法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原告主張伊在原告 自次級市場購買系爭基金時,對其負有主動提供公開說明書 ,或告知須詳閱公開說明書之義務,以及必須對其踐行揭露 及說明義務云云,均諉無足採。伊既未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⒉伊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法第7條、第8條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伊違反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載之投資方針及範圍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主張已非可採。實則,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 6項規定僅規範期貨信託基金可運用之原始保證金上限,並 非限制期貨信託基金存放於期貨商之保證金總額,而伊就系 爭基金保證金之提存均符合系爭契約規定,並已善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且系爭基金為追蹤標的指數「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 託基金,其投資組合管理係以資金投入期貨市場之方式追蹤 標普高盛原油日報酬正向二倍ER指數之報酬表現為目標,並 非利用超額保證金獲取應計利息收入,況期貨商就保證金仍 會支付利息,故原告指稱伊將超額保證金放在期貨公司致產 生利息損失云云,諉無可採。  ⑵系爭基金於105年9月30日首次募集前,業經金管會以專案核 准方式,豁免於金管會98年10月5日金管證期字第098004942 2號令關於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下限之規定,而僅遵循流動部 位投資比例「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70%」 之上限規定,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所揭示之「基金淨資產價 值之30%至60%之常態性資金配置」僅為例示性說明,並非永 久固定之比例,伊就流動部位之操作仍得依市場現況,於不 超過基金淨資產價值70%之限額間進行調整。原告罔顧系爭 基金公開說明書已明確表明流動部位投資比例之說明、曲解 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文意、置系爭基金投資部位比例表格欄 位已明確約定「產品操作限額」之欄位而不聞,執意主張伊 操作系爭基金方針有誤、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云云,實屬無據。  ⑶系爭基金最終以單位淨資產價值達下市標準而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係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之標準,尚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 約。蓋期貨信託管理辦法授權金管會隨時依金融市場市況訂 定期貨信託基金價值低於一定標準即應終止之規定,是期貨 信託基金終止之標準本具有不確定性,金管會得藉由依授權 母法發布解釋性行政函令產生對不特定人發生規制之效力。 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既已明白揭示系爭基金應依期貨信託 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函令辦理,則伊適用金管會系爭5155號函 之下市標準,並無任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 事。原告妄稱因伊未修改契約條款致無從得知重大下市風險 因子存在、誤信系爭基金不會下市云云,諉無足採。  ⑷依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 項準則第7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4款之規定,期貨信託事 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僅須於公開說明書之封裏刊印期貨信 託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本次發行之期 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期 貨信託契約範本條文對照表,並無須於公開說明書內檢附完 整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而伊已於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 之封裏刊印系爭契約查閱及洽購處所、於特別記載事項載明 本次發行之期貨信託基金信託契約與定型化契約條文對照表 ,並持續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及有 關文件傳送至指定之網站,或置於伊公司網站及公開資訊觀 測站等供投資人參閱,並無任何虛偽或隱匿之情,自無違反 投顧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從而,伊既無原告所指違反投顧 法第7條、第8條之情,原告依投顧法第7條至第9條規定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依據。  ⒊原告指稱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系爭 基金云云。首先,系爭基金因於109年8月19日至同年9月30 日之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0.83元,符合金管會系爭5155號 函所定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已達90%之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標準 ,伊方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向金管會申請終止系爭 契約,並非適用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4款申請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之行為可言。且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規定契約當事人 應遵守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規命令,而系爭5155 號函既為金管會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 授權訂定之解釋性行政函令,無待修訂為系爭契約條款內容 ,本即規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遑論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等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發布下市標 準限期修約;甚且,伊於109年3月19日起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重大訊息公告,並 特以掛號信函額外通知投資人系爭基金下市之相關事項,並 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可言。由是益 徵,原告屢屢主張未受通知而無從得知相關資訊,恐與事實 不符且有倒果為因、事後諸葛之嫌。此外,系爭基金並非適 用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規定申請終止契約,且金管會 系爭5155號函本屬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第95條第3款所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無須召開 基金受益人會議之情形,故系爭基金縱未召開受益人會議而 申請下市,亦無牴觸系爭契約規定。  ⒋承前所述,伊經理系爭基金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相關法規及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義務之情形,且原告數度大量買 入並賣出系爭基金之投資行為,已顯明原告「賺取次級市場 短線價差」之投資策略,其投資策略失誤導致之虧損與系爭 契約訂定內容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退步言,伊 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原告至 遲於該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惟其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先位 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消滅時效。至原告備位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 則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定 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期貨信託基 金管理辦法亦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 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 準。」之規定,金管會並以相關函令規定期貨信託基金淨資 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 ,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綜上,原告所提先、備 位之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光證券公司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與伊訂立開戶契約書 前,伊已綜合考量原告之過往投資經驗、資金操作狀況、投 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承受度、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以 評估其投資能力,並經原告於契約書簽名及蓋章確認,顯已 盡充分瞭解原告之相關資料及適合度之義務;且原告係在開 戶4年多後,自行決定在伊之交易平台以電子下單方式,於 集中交易市場向其他投資人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並非 係經由伊之推薦或建議購買,自無原告所謂「未予查明即讓 原告購買系爭基金」而違反金保法第9條之情事。再者,系 爭基金並非經證交所公告「必要」簽署特殊風險預告書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伊提供之系爭風險預告書係依證交 所公告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 告書」範本所制定,其內容已可讓原告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 向二倍之槓桿期貨ETF,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 或極大損失,且係追蹤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二倍為目標 ,而非一段期間內標的指數正向倍數之累積報酬率,具有不 宜長期持有之特性等風險,並無原告所稱揭露不完整或漏未 記載重要事項內容及特殊風險因子等情事,是原告主張伊違 反金保法之規定,而依該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請求伊 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原告復未 證明伊有何處理委任事務具有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 事,故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屬無據。退步言,系爭風險預告書係原告於107年1 2月17日閱讀並同意各該條文內容後簽署,可知原告於斯時 即已知悉系爭風險預告書內容,故縱使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至遲已於109年12月16日屆滿2年消滅時效,原告 於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金保法第11條之3 及民法第197條規範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與被告新光證券公司簽立原證9之「指   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   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即系爭風險預告書)(本院 卷㈠第163-165頁)。  ㈡原告自109年2月5日起,透過被告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   從次級市場陸續買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經理之「元大標普油   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   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簡稱:元大S&P原油正2,證券代   號:00672L)」(即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截至同年3   月16日為止,原告共買進7,407,000單位、賣出1,703,000單   位,加計買賣手續費後之淨購入成本為2,698萬4,448元。   ㈢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如甲被證   11、12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   後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   公司官網,發布如甲被證15、16所示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   卷㈠第765、767頁)。  ㈣被告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10月5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   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系爭基金已達終止期貨信託   契約條件(即已符合最近30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   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應終止期貨信   託契約之109年3月19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規定)   之公告及重大訊息(即甲被證18、19)。    ㈤系爭基金於109 年11月13日終止上市買賣,原告與被告元大   投信公司間之系爭基金期貨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   年月16日終止,並於同年12月1 日完成基金清算查核,原告   最終自被告元大投信公司處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分配剩餘財產   共計427 萬6,591 元。  ㈥系爭基金下市非透過召開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方   式為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情形:  ⒈查,原告購買系爭基金是均透過新光證券公司之交易平台從 次級市場買賣,非向元大投信公司申請購買(見三、兩造不 爭執之事實第㈠點);又原告稱其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看公 開說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1頁),其於109年2月5日、6日、7 日、13日、18日以及25日陸續分多筆以每單位單價11.44元 到12.23元之間的市價購買系爭基金累計達170萬3,000單位 後,已於109年2月26日分4筆以單價11.91元或11.92元將前 開170萬3,000單位全數賣出。原告嗣後另於109年3月11日分 多筆交易以單價4.67元到5.1元之價位購入系爭基金共計479 萬2,000單位,再於109年3月16日以單價4.13元到4.24元之 價位買進共計91萬2,000單位,之後即無買賣系爭基金之交 易等情有其於新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 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  ⒉又查,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時,原告結存餘570萬4,000單位, 對照前開交易紀錄即為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入者(479萬2,000+91萬2,000=570萬4,000)等情,亦有新 光證券公司系爭基金(股票=00672L)之客戶庫存市值表、 元大投信公司之系爭基金清算完成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49至51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為系爭基金下市清 算,僅領回427萬6,591元,受有購入成本損失2,270萬7,857 元乙節,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 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至於原告於109年2 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出,要與本件 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金保法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賠償:  ⑴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於其購買系爭基金時應有主動交付公 開說明書暨於其內提供完整系爭契約條文,或告知應詳閱公 開說明書之義務,且於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 第0000000000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 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 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 於2000萬元者,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 令於109年3月19日廢止)的時候應在前開函令發布後適當時 間,或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 集系爭基金時,主動修改系爭契約第25條內容並通知原告此 項新的下市風險。原告沒有看到公開說明書,又誤信公開說 明書所負的條款是完整契約規範(見本院卷㈢第21頁),才 沒有發現下市風險及其他風險。若原告有看到公開說明書、 完整契約或知道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提前了 解前揭下市風險,即可知系爭基金違背長期投資之目的而不 會購買,因此也不會產生損失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但國外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依募集地區之法令規定辦理。」、第58條:「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6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率風險。」、第2項第11款:「前項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十一、期貨信託基金。但不包括受託買賣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市場交易之期貨信託基金。……」是以,元大投信公司抗辯僅受理系爭基金募集期間(即基金成立日前)或上市日起投資人於「初級市場」提出之申購或買回申請時有主動交付其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等文件之義務等語,核屬有據。至於對於後續在集中市場交易購買系爭基金之投資人,元大投信公司亦已經依上開規定將「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上傳至主觀機關指定的「期信基金資訊觀測站」以及元大投信公司網站與公開資訊觀測站供投資人查閱等情,有前該網站網頁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7至407頁);又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亦有載明系爭契約查閱以及洽購處所(見本院卷㈠第418頁),準此,元大投信公司已經依規定提供集中市場投資人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以及系爭契約之管道,尚難認有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所定充分揭露其風險之義務。  ⑶又原告主張之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年月16日購 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其前開交 易均是在次級市場購買,並非於初次上市或加募時向元大投 信公司申購,業如前㈠所述,是元大投信公司並無主動交付 公開說明書與系爭契約文件給原告之義務。又依原告之主張 ,其109年3月11日、16日購買系爭基金前並未至元大投信公 司或主管機關之網站查閱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向元大投信 公司索取系爭契約(見本院卷㈢第21頁),則元大投信公司 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3月2日第二次與第三次追加募集系 爭基金時,有無將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號令內容修訂到 系爭契約第25條終止契約事由中,要與原告購買系爭基金之 決策無因果關係,原告依金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請求 元大投信公司賠償,核屬無據。又金保法第11條之3的懲罰 性賠償係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 ,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 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是以金融服務業因金保法已應負賠償責任為要件,元大投信 公司毋須依金保法賠償原告既如前述,原告自亦無從依金保 法第11條之3請求懲罰性賠償。  ⒉依投顧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 求元大投信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元大投信公司所為時效抗 辯:  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2月1日領回系爭基金清算價值計4 27萬6,591元,而受有投資損失2,270萬7,857元,又元大投 信公司於109年12月2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 及投信公司官網等發布關於系爭基金清算查核結果之公告( 見本院卷㈠第799、801頁)。準此,原告至遲於109年12月2 日即已實際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 告遲至112年12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頁) ,足認原告先位主張之投顧法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投顧法第9條第2項、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元大投信公司依前揭規 定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元大投信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⑴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期貨信託公司應依現行有關 法令、本契約、參與契約之規定暨金管會之指示,並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經理本基金,除本契約另有規 定外,不得為自己、其代理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 人謀取利益。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雇人履行本契约規定之 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期貨信託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期貨信託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本 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期貨信託公司應對 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 司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 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後,未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金保法 第10條第1項對原告通知或揭露上開訊息,亦未按上開函令 之標準即時修改系爭契約關於終止上市之規定,又未曾依期 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及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第3款約 定召開受益人會議即率爾讓系爭基金下市,終止下市亦非符 合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以及忠實義務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所否認。  ⑵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第2項就重要事項是否應「通知」受益人或以「公告」讓投資人查閱為已足,有不同規定,第33條第1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如下:(一)本契約修正之事項。但修正事項對受益人之利益無重大影響者,得不通知受益人,而以公告代之。(二)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之更換。(三)本基金受益憑證之上市或下市。(四)本契約之終止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五)清算本基金剩餘財產分配及清算處理結果之事項。(六)召開受益人會議之有關事項及決議内容。(七)指數授權契約終止、變更標的指數或指數提供者。(八)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相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通知受益人之事項。」、第2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公告之事項如下:(一)前項規定之事項。(二)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本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經金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三)本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事項。(四)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主營業所所在地變更者。(五)本基金之年度財務報告。(六)每週公布本基金資產組合比例;每月公布前五大期貨契約名稱及合計占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交易之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每季公布本基金持有標的指數之成分資訊(期貨契約内容及比例)。(七)每營業日公告次一營業曰現金申購/買回清單公告。(八)本基金暫停及恢復受理申購或買回作業、暫停及恢復計算實際申購總價金、申購總價金差額與買回總價金、延缓及恢復給付申購應交付之受益憑證與買回總價金事項。(九)其他依有關法令、金管會之指示、本契約規定、臺灣證交所規定或期貨信託公司、基金保管機構認為應公告之事項。」而查,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令揭示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變更與先前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函令比較,係放寬終止標準,元大投信公司當時尚未修改契約,是尚毋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1項「通知」受益人。而元大投信公司實際上已經依第33條第2項於109年3月19日上午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就系爭基金發布:「主旨: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日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已達終止本基金期貨信託契約條件。說明:……二、由於新冠疫情全球升溫,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進一步擴大原油增產,109年3月18日(三)西德州原油期貨市場大跌24.42%,本基金(證券代號00672L)截至3月18日止,本基金之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40元,使最近三個營業日(109年3月16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8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為1.99元(已低於2元)。依金管證期字0000000000號令規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個營業日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百分之九十,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本基金已符合前述條件,近期將向金管會申請本基金信託契約終止,但仍須取得其核准後方能進行下市及清算程序。另外由於近期市場行情異常震盪,本公司將建請主管機關盱衡市場現況,審酌本檔基金是否需進行清算。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55、757頁);隨後待系爭5155號函發布後旋於同日下午再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主旨:本公司所經理之『元大標普油金傘型期貨信託基金之元大標普高盛原油ER單曰正向2倍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無需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程序,謹此公告。說明:……二、近期由於新冠肺炎嚴重影響全球經濟物流,再加上沙烏地阿拉伯與俄羅斯減產協議破局,原油價格大跌,以西德州原油期貨來說,2020年(下同)3月5曰之價格在每桶46.78美元,3月18日沙烏地阿拉伯揚言將全力增產,導致原油崩跌,西德州原油期貨單日下跌24.42%,每桶價格更來到20.37美元,短短9個交易日,大跌了56.46%,使本基金當日淨值下跌至新臺幣1.40元,最近三個營業日(即3月16日、3月17日及3月18曰)之平均淨資產價值為1.99元(低於2元),已達主管機關原先公布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應報請核准後終止信託契約並辦理清算之規定。惟金管會於3月19日以金管證期字第1090335155號令,將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單位淨值低於一定標準應報經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之門檻,由三個營業日修正為三十個營業日(亦即本基金須最近三十個營業日之平均淨值低於新臺幣2元方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另若因國内外經濟金融情勢變化,致基金淨資產價值發生重大波動,得報金管會核准於一定期間不受上述規範限制。故本基金已無需立即辦理清算,未來或有申請例外豁免之機會,投資人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可放心正常進行交易。三、請投資人注意:近期由於原油市場波動劇烈,投資人雖無需憂心低檔清算問題,惟交易本基金前務必審慎評估可能風險及自身風險承受度,並須特別注意當大幅溢價收斂後,ETF市價快速下跌之風險。……」之重大訊息公告(本院卷㈠第765、76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元大投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為下市風險與金管會對於系爭基金終止標準改變的風險揭露。  ⑶又第30條第3項第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期貨信託公司或基金保管機構應召開本基金受益人會議,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終止本契約……」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規定:「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二、更換期貨信託事業。三、終止期貨信託契約。四、調增期貨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五、重大變更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投資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基本方針及範圍。六、其他修正期貨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雖都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時應召開受益人會議進行決議,然亦有規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元大投信公司將系爭基金申請終止下市是依據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本契約未規定之事項,依期貨交易法、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臺灣證交所相關辦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法令未規定時,由本契約當事人本誠信原則協議之。」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83條第2項第3款:「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之規定與適用金管會於109年3月19日發布系爭5155號函所定標準而申請終止下市,並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乙節,有其109年10月5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期信基金觀測站及投信公司官網發布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1、773頁)。其申請後經金管會核准清算下市,即屬第30條第3項與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95條所定「但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毋須先召開受益人會議。原告主張元大投信公司處理系爭5155號函以及申請終止系爭契約下市過程違反善臨管理人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云云,於法不合,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⒋原告請求新光證券公司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表明開戶目的為「長期投資」,然新光證券公 司未確認伊係首次購買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未讓伊瞭解系爭 基金只適合追求單日報酬之投資人,不適合長期投資,顯有 不適合伊投資目的之疑慮,卻仍讓伊進行購買,違反金保法 第9條第1項之;又兩造間簽立之集中市場委託買賣有價證券 受託契約第1條已載明雙方需遵守證交所之公告事項,而依 證交所107年10月15日臺證交字第1070020029號公告所附「 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及申購買回特殊風險預告書」 範本內容,被告新光證券公司在伊購買系爭基金受益權憑證 前,應提供伊載有「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說明書」等文 字之風險預告書,系爭風險預告書卻無相關文字,新光證券 公司應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 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負賠償責任等語,為新光證券公 司否認。  ⑵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 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 查,原告於103年6月26日簽訂之新光證券公司開戶契約書之 「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部分確實填載「開戶原因」為「長 期投資」(見本院卷㈢第70頁),惟原告係自行透過交易平 台,以「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金,亦如前述;新光證券公 司或其職員並未推薦系爭基金給原告購買。且查,新光證券 公司於原告購買系爭基金前,已經給原告簽署閱覽系爭風險 預告書中,前開風險預告書中無「投資人投資前應詳閱公開 說明書」之文字,但其標題為「指數型股票基金受益憑證買 賣及申購買回風險預告書(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 」,已經載明:「委託人買賣股數股票型基金(下稱ETF)受 益憑證有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極大利潤或極大的損失,於 開戶前應審慎考量自身之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買賣 此種商品…」,且原告亦同意「買賣ETF受益憑證係基於獨立 審慎判斷後決定…」及「槓桿反向ETF及槓桿反向期貨ETF係 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應 瞭解該等ETF淨值與標的指數間之正反向及倍數關係,且僅 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每日標的指數報酬率正向倍數或反向倍 數為目標,而非一段期間內指數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之累積 報酬率,不宜以長期持有之方式獲取累積報酬率」、「本風 險預告書之預告事項甚為簡要,亦僅為列示性質,因而對所 有投資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逐項詳述,委託人於 交易前,除已對本風險預告書詳加研讀外,對其他可能影響 之因素亦須慎思明辨•並確實評估風險,以免因交易而遭受 難以承受之損失。」、「本人業於委託買賣或申購上述ETF 受益憑證前收受及詳讀本風險預告書,對上述說明事項及投 資ETF受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茲承諾投資風險自行 負責,特此聲明」及「本人已充分瞭解上述重要內容解說並 同意依相關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63 、165頁),足見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基金係屬「正向2倍」之 槓桿期貨ETF,具有不宜長期持有之特性,對於其投資ETF受 益憑證之交易風險已充分明瞭。  ⑶新光證券公司既然已經透過系爭風險預告書使原告知悉系爭 基金不適合長期投資,原告仍選擇自行電子下單購買系爭基 金,即屬原告自己決定所致,難認與系爭風險預告書文字缺 漏有關。新光證券公司並無違反金保法可言,自亦無違反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 、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違反金保法)向新光證券 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㈢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司 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規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的客觀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烈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倘僅有契約一方誤認契約成立時有一定的基礎環境或客觀條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僅為該一方動機錯誤,均非本條項所定「情事變更」,自不能適用本條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金管會108年7月26日發布金管證期字第0000000000 號令: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最近三 個營業日之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 值累積跌幅達90%時或基金平均淨資產價值低於2000萬元者 ,應報金管會核准後終止期貨信託契約(該函令於109年3月 19日廢止)或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等有關系爭基 金終止下市規定不在系爭契約或系爭基金公開說明書內,系 爭基金最後下市清算的結果非其109年2月5日購買系爭基金 以及持有系爭基金期間所能預料,而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等語,為元大投信公司否認。  ⒊查,原告本件主張之清算損失僅與其於109年3月11日以及同 年月16日購買系爭基金之交易並持續持有到下市的決定有關 ;至於109年2月間購買之單位,在109年2月26日已經全數賣 出,要與本件原告主張因下市清算造成之損失無關連,已如 前㈠所述,是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比較基準日,應以109年3 月11日為準,而非109年2月5日,先予敘明。又在109年3月1 1日當時,客觀上系爭契約第34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契約未規 定事項,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而期貨信 託基金管理辦法早於96年7月10日即訂有第83條第2項第3款 :「期貨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後 予以終止︰…三、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 之標準。」之規定,金管會前開以「基金平均單位淨資產價 值較其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作為應報准終 止期貨信託契約之標準,客觀上亦早於108年7月26日已經發 布,嗣後於109年3月19日所發系爭5155號函將「最近三個營 業日」改為「三十個營業日」反而是延緩了系爭基金必須終 止的時程。且查,於109年3月初covid-19疫情使得系爭基金 之交易市場即西德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大幅變動的情形 已經發生,元大投信公司於109年3月9日在自己官方網站、 官方APP重要公告區以及報紙媒體均多次提醒投資人因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之價格急速下跌,價格波動大,投資人應 格外小心系爭基金之交易風險、溢價風險,系爭基金之特性 僅適合「單日」、「短期」操作目的,不適合長期投資,更 不是用「攤平概念」等情事,有元大投信公司官方網站彈跳 視窗、特別公告以及APP重要公告等電磁紀錄截圖與工商時 報、經濟日報等報紙圖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49至659 頁)。是以,客觀上有關系爭基金應終止下市的標準的相關 契約條款與法律規定,以及導致其平均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其 最初單位淨資產價值累積跌幅達90%的covid-19疫情與西德 州輕原油期貨市場大幅跌價情形,於109年3月11日、16日原 告購買系爭基金時都已經存在,依前說明,客觀上並無契約 成立後其基礎或環境大幅改變的情事變更可言。原告稱其主 觀上不知前開金管會函所定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終止下 市標準,以為一般基金不會下市(見本院卷㈢第11頁),僅 屬其動機錯誤,要非情事變更,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違反金保法、投顧法以及系 爭契約之行為導致其受有系爭基金下市清算損失,或因情事 變更產生不公平之情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 從而,原告先位依金保法第11條、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投 顧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契 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二人各給付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元大投信公 司給付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20

TPDV-113-金-15-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2號 原 告 洪景騰 被 告 陳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老泉段 二小段(按,原告起訴狀誤繕為「文山區木柵段老泉二小段」) 315、316及317地號等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315、316、317地 號土地面積各為317、334、1,919平方公尺,於本件起訴時之土 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3,700元 、5,4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7萬1,300元【計算式:(317㎡+334 ㎡)×3,700元/㎡+1,919㎡×5,400元/㎡=1,277萬1,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萬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雖有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業以11 3年度店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19

TPDV-113-補-2872-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志如 相 對 人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鎮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文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惟再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所述,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18

TPDV-113-抗-379-202412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判決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 告 人 蕭柏峰 相 對 人 馬巍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 ,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 係重為判斷,亦即非就大陸地區裁判重新實質審查其內容,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 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又前開所謂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係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不以實體法 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03號、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44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2021遼02民終9055號民事裁定書, 指出房屋權利人在取得房屋後自行改建地下室,需要相關行 政管理部門審批該部分租賃是否具合法性,一審法院應向相 關單位了解核實再認定,詎未進行確認調查。抗告人在一審 中亦提出房屋質量問題,並要求進一步查明和司法鑑定,但 法院未予重視,逕依對方無憑據的說詞裁判,有失公允,實 已違背臺灣地區的善良風俗。抗告人財產嚴重損失,無力再 提起訴訟,只能提起本件抗告來爭取公正判決,否則將對其 未來生計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害,故原裁定據以准予裁定認可 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與抗告人間之大陸地區遼寧省大連市○○ 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及遼寧省大連市中 級人民法院(2023)遼02民終414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 )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業據相對人提出原判決之民事判決 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觀諸原判決內容,由大陸地區管轄法院組織合議庭行公開審 理,兩造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均受有程序保 障,原判決就有爭執的證據及事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見桃 院卷第32頁至39頁、第61至63頁),其程序及實體並無悖於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不認其效力事由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以,原 裁定據此予以許可原判決,於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開所 述抗告事由,其內容多涉及原判決適用大陸地區法律、調查 證據等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定意旨,核屬當事人間 實體法律關係事項,非法院裁定認可與否時得以審認範圍, 而抗告人於大陸地區訴訟上是否有資力續為其救濟程序,亦 非本件得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認可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8

TPDV-113-抗-31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黃晴琦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 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 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5月20日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 下同)7,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現在及將 來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嗣抗告人自97年5月16日起陸續向 聲請人借款12筆共計7,380萬,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 約清償,應給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自11 1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伊屢催給付未果,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624萬459元、其他信用卡債務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安分行吳金龍經理就房貸 繳款事宜達成緩繳之共識,詎相對人違反約定向法院拍賣系 爭不動產。原審於裁定前既予陳述意見機會,卻對其意見未 予審酌,也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 、增補借據、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信用卡消費 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戶查詢及系統 計息摘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以 本院113年4月8日北院英民康113年度司拍字第98號通知請抗 告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該通知 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抗告人,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有前開 通知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3 、605頁)。原審就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認 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辯稱兩造間另有緩繳房貸協議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原審 對此已有敘明,另相對人亦已具狀否認此情(本院卷第15、 16頁),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實體事項爭執。從 而,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4-12-17

TPDV-113-抗-253-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王品翔 代 理 人 劉逸中律師 相 對 人 羅士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45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 到期日後之民國113年8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於相對人就提示方式未有爭執之情形 下,遽以抗告人未合於法定之付款提示程式為由,駁回抗告 人聲請。惟系爭本票業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如 主張聲請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裁定即非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 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至於如謂系爭本 票未經執票人提示,此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 體問題,應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司票卷第9頁),經形式上審查, 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屬有效本票。  ㈡又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 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 定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在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 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已有未 洽。再者,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8月21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 本票請求付款,且以訊息方式較易保存證據,故除以現實提 示外,再輔以訊息通知本無不可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 錄截圖為證(司票卷第9頁),相對人對此僅以未收到提示 云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空言泛稱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自未盡舉證之責。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06年4月7日 10,00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0 002 105年3月5日 15,000,000元 105年3月5日 TH0000000

2024-12-17

TPDV-113-抗-43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謝昌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被 告 和泰悅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衣宸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郭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二人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皇后大道 尊爵區)案場(下稱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共同交由其承攬,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工程欠款,系爭工程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有限公司(下稱和泰悅家 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間共同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承攬施作, 雙方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1萬0,888元,付 款方式為拆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 完工後則給付10%工程款。系爭工程期間,被告郭秉洋及和 泰悅家公司負責人即施衣宸均與伊一同討論、規劃,並向伊 追加工程項目,伊最終於112年9月6日全部完工,經結算系 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項目、水電工程等費用後,工程款總計 為222萬4,977元。然被告二人經伊多次通知卻拒不驗收,顯 係故意阻其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扣除被告二人已支付伊系爭工程 款140萬4,732元,被告二人迄今尚有工程款82萬0,245元【 計算式:222萬4,977元-140萬4,732元=82萬0,245元】未為 支付,故被告二人就前開欠款應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 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郭秉洋、和泰悅家公司應各給付 原告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和泰悅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 與被告郭秉洋之間,郭秉洋向系爭案場業主即訴外人曾心郁 (下稱業主)承攬裝潢工程後,因業主有以公司名義開立發 票的需求,所以郭秉洋委託伊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幫忙工 程聯繫,伊充其量僅為系爭工程之協力廠商之一。況且,原 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報價單上僅有被告郭秉洋之簽名,並未經 伊簽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82萬0,245元, 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郭秉洋以:系爭工程係伊單獨請原告承攬施作,因為業主有 開發票的需求,故伊才請被告和泰悅家公司幫忙開發票及製 作系爭案場之家具,被告和泰悅家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當事人。又伊對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 元固不爭執,惟否認有指示原告追加新的工程項目及水電工 程。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⒈儲藏室櫃子側板因為碰撞缺角 、⒉主臥室開關旁邊沒有補平,油漆不平整、⒊主臥室更衣室 門片裂開、烤漆有瑕疵、⒋主臥室床頭壁面系統板材擠壓變 形爆開,導致牆面不平整等諸多瑕疵存在,並未改善完成而 未完工,伊於112年7、8月間發現前開瑕疵後,即以電話、L INE通知原告進行修補,然原告遲未修補完畢,導致業主對 伊進行扣款,甚至提前解約,不再讓伊進入系爭案場。嗣後 業主直接與原告進行接洽,故渠二人另行約定施作之工程項 目,均與伊無關。縱認原告已將系爭工程約定之工程項目全 部完成,伊就上開⒈至⒋之瑕疵亦得依序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 2萬元、3萬元、6萬元、25萬元,共計36萬元。而伊已對原 告支付系爭工程款140萬4,732元,於伊主張減少報酬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餘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皇后大道尊爵區)案場(即系爭案場)之室内裝修工程(即 系爭工程)。  ㈡被告郭秉洋有在原證4之系爭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9頁) 上簽名,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171萬0,888元,付款方式為拆 除、木作及油漆工程進場時各給付30%工程款,完工後給付1 0%工程款。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領取工程款140萬4,732元。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寄發原證7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和泰悦 家公司應於函到14日内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事宜,並支付原 告82萬0,245元之工程欠款。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委由其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 經完工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被告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 當事人?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合意追加工程項目及水電 工程?如有,各工程是否均已完工?㈢被告郭秉洋抗辯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應減少承攬報酬共計36萬元,是否可 採?㈣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不真正連帶給付系爭工程欠款82萬0,245元,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和泰悦家公司是否為本件承攬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 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5 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二人均有承攬契約關係等 語,為被告二人否認,均稱被告二人中僅郭秉洋與原告有承 攬契約關係,和泰悅家公司僅為協力廠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意思表示合致 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無非以其報價單與兩造LINE對話紀錄作為其與和泰悅 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證明。然查,原告提出約定系爭工 程工作範圍與報酬總金額171萬0,888元之報價單上僅有郭秉 洋之簽名(原證4,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和泰悅家公司 之大小章,另一份總金額為222萬4,977元之報價單(原證5 ,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未經任一被告簽署,自無從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與原告曾就報價單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又原告另 提出兩造於「工作區鄭宅」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原告與和泰 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施衣宸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證明和泰 悅家公司曾稱自己與郭秉洋有一定之合作模式(原證3,見 本院卷第27頁),以及和泰悅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工程 施作期間曾經多次與原告討論施作工程內容、原告提供報價 單給和泰悅家公司時其亦回覆「收到」、「瞭」等語,並有 討論追加議價、報價以及工程品質、向業主請款等等事項等 情(原證8到10,見本院卷第219至243頁),惟上開情形與 和泰悅家公司辯稱僅是受郭秉洋委託協助開發票給業主,並 幫忙工程聯繫等節,亦無矛盾,尚難從上開溝通聯繫各種事 項之情況認定和泰悅家公司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有與原 告有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是以,原告主張和泰悅家公司亦有委託其承攬系爭工程云云 ,所舉證據不足以證實之。原告與和泰悅家公司間既無承攬 契約關係,自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第1項等規定向和泰悅家公司請求工程款。  ㈡本件工程是否已完工而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尾款與追加款: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及追加之工程均 已經完工而依約請求尾款與追加工程款等語,係以其於112 年11月間通知郭秉洋驗收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112年12月27 日發給和泰悅家公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52頁) 。查,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存證信函之內容均係原告單方向 郭秉洋或和泰悅家公司表明已經完工之意思並請求驗收或給 付工程款(原證6、原證7,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無照片 或其他現場紀錄可證明施工成果之客觀情況,無從證明確實 已經系爭工程與追加工程確實已經完工,原告所為主張自不 可採。  ㈢系爭工程既未完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郭秉洋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和泰悅家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系 爭工程暨追加部分均已完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 取;被告郭秉洋抗辯尚未完工,被告和泰悅家公司抗辯與原 告無契約關係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郭秉洋、 和泰悅家公司各給付82萬0,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13

TPDV-113-建-82-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源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7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 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9,669 元,及其中本金172萬2,990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6485號卷第3至4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2,990元,及自113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8%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 :118.231.209.145)向伊線上申貸借款183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9年7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 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4.27%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1月2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息 為年息5.88%),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72萬2,990元未為清償,是被告自應對 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泛稱 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等語,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 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繳款計算 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核屬相符。被告 雖辯稱其已就前開債務聲請更生程序云云,然其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之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上開裁定可稽,是被告前述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 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2-13

TPDV-113-訴-572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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