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豐文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12時2
2分許」;證據清單編號4「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
錄」、另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原起
訴書附表關於詐騙手法內容誤繕部分,業據檢察官更正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法院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區間內為量刑(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法院的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得減輕其刑),
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論處。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合庫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合庫帳戶,被告一提供合庫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案發迄今在小北百貨擔任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獲得2萬元報酬(見偵卷第159頁),前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合庫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角色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
,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MAX數位資產交
易所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依照暱稱「陳」而真實姓名不詳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綁定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
號後,以使用3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陳」,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及丙○○施
用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丁○○之合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
以製造金流斷點。嗣因甲○○及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 合庫帳戶資料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資料,以2萬元對價提供予「陳」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匯款單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告訴人丙○○匯款單據各1份、被告提款影像4張、刑案現場照片2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1時40分許 264,2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協助投資操作獲利,欲出金須再支付稅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9時23分許 411,386元 被告合庫帳戶
TTDM-113-原金訴-100-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