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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袁月綢 訴訟代理人 袁茨玲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劉漢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董瑞斌;被 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雲鵬,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芬蘭,有兆豐銀 行、華南銀行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3至230 、237至243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載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被告 與袁倫葵間因清償債務假扣押執行事件,就所查封建物並為 債務人之全部所有權,主張共有部分之權利等語(本院卷第 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已補正其聲明為: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就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村○○0鄰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57頁),程序上於法並無 不合,自應就其補正後之完整聲明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袁明梯(民國90年歿)、袁倫葵(111年歿)、謝梅靜 於79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而依當時 出資比例為各三分之一,是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又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 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之規定,共有人本得推定由其中一人繳 納,是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雖記載袁倫葵為納稅義務人,然 不得僅憑稅籍資料上納稅義務人為袁倫葵而直接認定系爭建 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  ㈡又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由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各取得 三分之一,而袁明梯於90年3月10日死亡後,應由袁明梯之 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為繼承人之一,是袁明梯 之遺產於分割前,原告自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公 同共有人之一。豈料,被告華南銀行卻以系爭建物為袁倫葵 單獨所有而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範圍聲請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 ,嗣經訴外人黃毅豪拍定(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顯已 侵害袁明梯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前段之規定,單獨 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華南銀行略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袁明梯共同 出資興建,則系爭建物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是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兆豐銀行略以:系爭建物歷經兩次強制執行程序即99年 度司執字第4942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而債務人 袁倫葵於查封時,均未主張其僅出資三分之二,是原告稱袁 明梯有實際出資三分之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再者,系 爭建物於查封時係袁倫葵及其家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中,且稅 籍資料記載為袁倫葵,是被告強制執行時據此認定系爭建物 為袁倫葵單獨所有,應屬有據。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倘袁明梯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共有人,袁明梯死後,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本應將系爭建物列入遺產申報,並於遺產分割協議 書中載明分割方式或平均繼承,然繼承人既未將系爭建物申 報為遺產,卻於22年後再行主張,顯前後矛盾,自難認袁明 梯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另原告既未能證明袁明梯 有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死亡時仍保有原始共有人資格, 原告自無法因繼承而成為共有人,亦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略以: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袁明梯、袁倫葵、謝梅靜共同出資,卻未 提出任何證據說明確由此三人出資興建及比例為何,此部分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信保基金提供之財產清單顯示, 系爭建物確為袁倫葵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袁倫葵之妹,袁倫葵與袁明梯為父子, 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約為79年間起造,為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袁倫葵, 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2570號債權 憑證,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袁倫葵所有,聲請對系爭建物為 查封及相關執行程序,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債權人 即被告永豐銀行、兆豐銀行併案執行,系爭建物於111年8月 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由第三人黃毅豪拍定並繳納保證 金,嗣因有本件異議之訴繫屬而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主張袁明梯 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為共有人,袁明梯過世後, 財產由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原告為袁明梯之女而為繼承人 之一,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是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建物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依據證人謝梅靜(即袁倫葵之妻)於本院審理時 固證稱:系爭房屋由袁明梯出三分之一,其與袁倫葵出資三 分之二,為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09頁); 證人袁月新(即原告及袁倫葵之姊、袁明梯之女)於本院審 理時:其夫許清郎(已歿)幫袁明梯做工蓋房子,並向袁明 梯請款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2 45號債權人兆豐銀行對債務人袁倫葵假扣押執行事件中,於 97年4月16日實施查封時查封筆錄(本院卷第269頁),依該 筆錄記載債務人袁倫葵稱系爭建物由其父出資三分之一,其 餘由伊出資蓋的等語,主張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然 有關出資細節,證人謝梅靜稱係姑丈去找袁明梯收錢;證人 袁月新則稱不清楚錢如何交付(本院卷第211、213頁),均 語焉不詳,亦乏相關交易憑證可以勾稽,而債務人袁倫葵本 人及證人謝梅靜與系爭建物是否可強制執行一事之利害關係 甚鉅,證人袁月新與原告及袁倫葵之繼承人即系爭建物現使 用人有親誼關係,又非親自見聞參與興建過程,是其等證詞 憑信均有不足。況出資原因多端,出資者未必盡皆為原始起 造人而有共有所有權之意,縱謂袁明梯出資之情屬實,袁明 梯與袁倫葵為父子至親,無可以商業合作關係模式計算認定 ,袁倫葵為48年次,系爭房屋興建時年約32歲,已經成家立 業,且依證人謝梅靜、袁月新所述,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主 要也是由袁倫葵全家居住使用至今,雖袁明梯生前與袁倫葵 共同居住,並有遠房姪子同住,但亦屬子女奉養父母之當然 事理及親族間相互照顧,佐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後80年2 月起課房屋稅,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即為袁倫葵1人(持分1分 之1),並無異動,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可憑(本院卷第15頁),直至袁明梯於90年間過世時,其 繼承人也未將系爭房屋之持分列入遺產申報範圍,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1年9月14日北區國稅楊梅營字第1112491238號 函暨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申報資料可參(見110年度司 執字第99913號卷一),則系爭建物一直由袁倫葵一家人居 住使用,袁明梯之繼承人也從未就系爭建物主張過任何權利 ,難憑以認定袁明梯共有系爭建物,甚至依據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案卷進行始末觀之,於111年1月13日本件系爭執行 事件現場實施查封時,債務人袁倫葵也未再陳明系爭建物與 他人共有之情事,有當日查封筆錄可稽(110年度司執字第9 9913號卷一),直到系爭房屋遭拍定後,已歿債務人袁倫葵 之妻謝梅靜及其子女、親屬始輪番出面主張權利,原告臨訟 始行主張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無非在為袁倫葵家屬保全系爭 建物,其所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事證以觀,仍不足認 定於執行標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提第三人異議 之訴,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999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村○○0鄰○○0號 2層樓房加強磚造、住家用 一層:174 二層:174 陽台:26.50 屋頂突出物:8.14 合計:382.64 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1863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所有。

2024-12-31

TYDV-112-訴-1776-2024123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號 原 告 陳永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訴訟),請求訴外人郭清敏(即原告之配偶)應 將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告及其餘 共有人,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房屋為原告於 民國104年12月3日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並非郭清敏所 有,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 5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郭清敏之配偶身份,於前案拆屋還地訴 訟,及另案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共有物分割訴 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並就 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不爭執。且郭清敏因 於105年間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 確定(下稱前案刑事判決)等情,足證系爭房屋應為郭清敏 所有,原告事後再爭執系爭房屋為其所有,顯無理由。又原 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縱使為真 ,原告與郭清敏為夫妻,由其出面簽署工程合約書,實則為 郭清敏出資興建,亦符合常情,另房屋稅籍乃稅捐機關課稅 之依據,並非所有權歸屬之判斷基礎,均無從據以推翻系爭 房屋為郭清敏所有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50頁)  ㈠被告與郭清敏(即原告配偶)為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共有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訴請郭清敏拆除坐 落共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0號、高雄高分院109年 度上字第253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命郭清敏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共有土地確定(即前案 拆屋還地訴訟)。  ㈡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郭清敏應將系爭房屋 拆除,並返還共有土地,現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754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即系爭執行程序)。  ㈢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 畫法,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簡易判決,科 處罪刑確定(即前案刑事判決)。  ㈣郭清敏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訴訟,業經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確定,郭清敏未受分配土地, 其之應有部分係由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即另案分割訴訟) 。  ㈤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及另案分割訴訟,均擔任其配偶郭清敏 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不 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 ,其為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判例參照)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 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原告提出其與訴外人承泰土木包工業謝志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見審訴卷第13-40頁),雖記載工程名稱、範圍、地點、總價、工程期限、付款方式及相關施工條款,然並無付款證明之記載,尚不能作為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建之證明。至原告另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審訴卷第41-43頁),納稅義務人乃為訴外人陳世春及陳世輝,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2.反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原告於前案拆屋還地及另案 分割訴訟,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為郭清敏 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均不爭執;且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共 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業經前案刑事判 決科處罪刑確定等情,可資證明原告及郭清敏於前案民刑訴 訟均已確認系爭房屋為郭清敏所有之事實。嗣原告於系爭執 行程序,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權之 情詞,委無可採。  3.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其為所有 權人等情,既無可採,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訴-653-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0號 原 告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甚明,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 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專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而言,是倘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第 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 照)。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 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 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 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 結之執行程序。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66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查,系爭房地 業於113年5月23日拍定,並於113年6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予拍定人黎士禎,且於113年6月25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黎士禎所有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稿)等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以前,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客觀上顯然 已無任何足以撤銷之執行程序存在。從而,原告於系爭房地 之執行程序終結以後,復就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其 所欲撤銷之標的即系爭房地之執行程序並不存在,且其情形 亦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31

SLDV-113-訴-2360-2024123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原 告 尖美小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坤錄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翁培祐 被 告 張國福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審訴-1424-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 上 訴 人 康燾鱗 被 上訴 人 張以昕 陳枝福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 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4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二項主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98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 件所執行如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判決主文所示應拆除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上訴人本件所請求排 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即為系爭建物未遭強制執 行拆除而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揆之前揭說明,本 件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比較系爭建物之價值及所占 用之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以價值較低者為核定之基礎 。查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5,999元( 見佳駒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而本件執行 名義所載土地價值債權額則為1,850萬元(見109年11月6日 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24號民事裁定),高於前開系爭建物 之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 物之價值為據,核定為1,505,999元;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 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萬元,有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386號民事裁定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595,999元(計算式:1,505 ,999元+9萬元=1,595,99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5,2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2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30

TCDV-111-訴-1386-2024123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002 號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1頁),迄至同年月21日止抗告期間 即已屆滿,而因前開抗告日末日為假日,故以同年月23日作 為抗告日之末日。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提起抗告,有 抗告狀收狀時間條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已逾前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30

TPDV-113-訴-7002-2024123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俊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仁德區農會間 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 3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87,8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36,48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0

TNDV-113-撤-2-20241230-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14號 原 告 劉屏如 被 告 李佳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 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 執行標的物取償,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 內;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 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0年度台抗字 第3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44號被告與訴外人蔡 益全即蔡銓瑀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所查封之船名「FEI YAN」即飛燕號輪船嗣改名為「SHIU PE I」號,該船舶為伊所有,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船 舶所為查封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與執 行債權額擇低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782,06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在案,而上開船舶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000,00 0元,亦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買賣契約書附卷足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而核定為1, 782,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30

KSDV-113-補-161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 原 告 王裕廷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 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8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756,0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 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玖仟壹佰肆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756,094元 1 利息 756,094元 113年5月9日 113年12月25日 (231/365) 16% 76,562元 小計 76,562元 合計 832,656元

2024-12-30

PCDV-113-訴-387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4號 原 告 王生原 蕭仲傑 吳春棋 王淑燕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蔡河彬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巷 00號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坪 江佳勇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吳碧容 蔡協吉 吳孟儒 吳鑫泳 吳昱輝 吳東京 蔡坤成(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瀚逵(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蔡安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吳東芫 吳姝岳 吳進堃 蔡岳宸 蔡孟芳 蔡家茜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原告對於莊國安等與蔡河彬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903萬4000元(上開返 還土地等事件於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99號訴訟繫屬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公告現值21,200元/㎡×8,445㎡=179,034,000元)計算,應徵裁判 費225萬09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4-12-30

TPHV-113-撤-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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