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良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柏诶」之人招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刘华强」、「李蜀芳」、
「吳佳青」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蜀芳」、「吳佳青」,向王金鳳佯稱:下載APP申請帳號
,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金鳳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
29日起陸續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暱稱「李蜀芳
」、「吳佳青」之人指定之收款專員(此部分詐騙王金鳳款
項之犯罪事實,尚無證據證明陳建良有共犯責任)。嗣陳建
良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要求王金鳳交付款項,致王金鳳陷於
錯誤,陳建良則依「刘华强」指示,於113年6月14日9時50
分前某時許,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
及工作證,再於同日9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
樓與王金鳳見面,由陳建良冒充「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佳祥」,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萬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如
附表所示)與王金鳳而行使之,並向王金鳳收取50萬元,足
以生損害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陳佳祥。陳建
良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刘华强」指示,將前開款項持以
交付指定之同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良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金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㈣被告與暱稱「刘华強」、「柏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照
片。
㈥對話紀錄截圖。
㈦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暨陳佳祥工作證照片、商業
操作合約書。
㈧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轉交同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雖獲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如下述),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
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亦諭知上開罪名,而未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
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且
被告交付「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告訴人,該
存款憑證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萬盛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
及交付存款憑證之行為,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犯罪事實欄
業已敘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已繳交犯罪所得,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可查。故被告
所為,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
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非但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
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
。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
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尚未開始給付調解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印文、署押及指印,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
必要。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
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
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既
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
,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5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該等金額業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
,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被告已繳
回其犯罪所得,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另被告持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是
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行動電話為一般市面常見之物,取得
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
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經辦人 陳佳祥之署押、指印各1枚 企業名稱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 鄭永順之印文1枚 2 陳佳祥工作證1個
PCDM-113-金訴-1395-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