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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氏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良氏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而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良氏銀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偵卷第21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34至36 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 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邱昕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參酌整體情狀,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本院卷第15頁)而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參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05號   被   告 良氏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良氏銀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大寮區大漢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 255號前欲右轉駛入大漢路225號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右駛入慢車道,適邱昕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大漢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 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昕哲人 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肩疼痛等傷害。良氏銀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昕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良氏銀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昕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00000000)。 (六)大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21

KSDM-113-交簡-2080-20250121-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振 熊凱賢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柯鍵勲 陶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2 6號、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 號:75384)、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空氣短槍(槍 身編號:DC208369)各壹支,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銬壹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丁○○、甲○○、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乙○○、丁○○、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民國 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亦即增訂之刑法第 302條之1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或「攜帶兇器」條件之妨 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刑法第302條之1增定後改依該 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 果,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丁○○所為,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乙○○、甲○○ 、丙○○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丁○○、甲○○、丙○○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犯行,均係基於一概括之犯意及相同之目的,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身體及自由之法益,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乙○○、甲○○、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因與告訴人己○○間債務糾紛,竟備妥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3支,並夥同被告甲○○、丙○○共同以束帶捆 綁告訴人、手銬銬住告訴人等方式,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 且以雙手持空氣槍射擊或以槍托毆打、腳踹、徒手毆打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 、疑似顱骨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 丁○○到場後,被告4人又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汽車旅 館後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足見被告4人對他人身體、自由 法益均欠缺尊重;兼衡被告4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等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277至 278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和解或賠償之事證,告訴人於2次 準備程序經通知後均未到庭且電聯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5、273頁),是難認被告4人已 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併考量被告 乙○○有傷害、竊盜等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汽車維修,月收入5至6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 與前妻共同扶養、被告丁○○有詐欺、傷害、毒品等前科,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月收入2至3萬元,未 婚,無子女、被告甲○○有毒品、槍砲、詐欺、竊盜、傷害等 前科,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月收 入約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由其及其前妻各自 撫養、被告丙○○有毒品、詐欺等前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支、空氣短槍(槍身 編號:WET5168)1支、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 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手銬 1副,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乙○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9、27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3   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2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08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丁○○ (年籍資料詳卷)         柯鍵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己○○有債務糾紛,竟與丁○○、柯鍵勳、丙○○共同基 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9日晚間, 由乙○○備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 、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 號:DC208369)1枝後,再由柯鍵勳以向乙○○報仇為由,與 己○○相約在桃園市某處見面後,由柯鍵勳駕車於翌(10)日 4時許,將己○○載至高雄市楠梓區楠梓交流道附近某偏僻處 所,乙○○則駕車搭載丙○○到該處會合,丙○○繼而持空氣槍槍 托毆打己○○之頭部,乙○○亦持空氣槍朝己○○之身體等處射擊 ,柯鍵勳則以腳踹己○○之肩部。再由丙○○以口罩曚住己○○, 乙○○則以束帶綑綁己○○,再以手銬銬住己○○之雙手,控制己 ○○行動之自由後,柯鍵勳、乙○○、丙○○再將己○○強押上車, 載往高雄市梓官區某不詳處所。 二、丁○○於112年3月10日8時許到場後,亦與乙○○、丁○○、柯鍵 勳、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丁○○依乙○○之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高雄市梓 官區某不詳處所,由丙○○將已遭蒙眼、上銬之己○○強押上該 車,載往柯鍵勳辦妥入住之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汽 機車旅館」202號房後,由丁○○、丙○○一同控制己○○之行動 自由。乙○○並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空氣槍及徒手毆打己○○ ,致己○○因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 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0時許,因乙○○另案涉嫌 詐欺,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開假期汽機車 旅館202號房臨檢時,為警在1樓逃生門處發現己○○遭控制行 動自由,並循線在203號房逮捕乙○○,當場扣得空氣長槍( 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WET5168)1 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1枝,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丙○○,強押告訴人至該處之事實。 3 被告柯鍵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勢及現場照片、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138500號鑑定書各1份 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持空氣槍等物毆打,以手銬控制其自由,並強押至旅館房間內拘禁,而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2公分、疑似顱內骨折、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勢。 二、核被告乙○○、丙○○、柯鍵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 、柯鍵勳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論處。扣案之 手銬1副、空氣長槍(槍身編號:75384)1枝、空氣短槍( 槍身編號:WET5168)1枝、空氣短槍(槍身編號:DC208369 )1枝,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3-審訴-211-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莨 曾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吳吉莨、曾有義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吳吉莨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有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有義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52分許,與同事吳吉莨在南 投縣水里鄉陳有蘭溪溪床第四河川局過磅站旁之工寮聊天, 兩人因曾有義遭通緝問題引起嫌隙而發生口角衝突,吳吉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曾有義之頭部,曾有義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隨即雙方拉扯互毆 。吳吉莨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之傷 害;曾有義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足部擦挫傷、下顎左側第一小臼齒外傷性鬆動、下顎左側 第二小臼齒、下顎右側犬齒慢性牙周病、左側上下唇血腫、 右側顳顎關節挫傷之傷害。嗣經曾有義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並扣得曾有義所有之酒瓶1瓶。 二、案經吳吉莨、曾有義分別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吳吉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吉莨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曾有義拉扯互毆及遭被告曾有義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曾有義先持酒瓶毆打伊,並非伊先持酒瓶歐打曾有義之頭部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曾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有義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吉莨拉扯互毆及遭被告吳吉莨毆打其頭部等情不諱,惟辯稱:係吳吉莨持酒瓶打自己的頭,並非伊持酒瓶毆打吳吉莨之頭部云云。 3 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被告吳吉莨、曾有義進入工寮之事實及兩人互毆後現場之情況。 4 扣案之酒瓶1瓶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酒瓶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5 ①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②被告曾有義傷勢照片 被告曾有義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吳吉莨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臉部、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①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1  紙 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吉莨因於上開時地受被告曾有義毆打,且相互拉扯,而受有頭部外傷、手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 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 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 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例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經查,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在客觀上已非單純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或為救護之必要行為, 揆諸上開判例,均非屬正當防衛行為。 三、核被告吳吉莨、曾有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扣案之酒瓶1瓶為被告曾有義所有,並用以傷害被 告吳吉莨所使用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吳吉莨拿酒瓶攻擊告訴人曾有義之 行為應構成殺人未遂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責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致人於死之決心為其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倘行為 人在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即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 ,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除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尚難遽因行 為人持兇器揮向被害人之重要部位,而認其必有殺人之故意 。訊據告訴人曾有義指稱:被告吳吉莨一直拿酒瓶打我的頭 ,還說要打死我等語。經查,被告2人係朋友關係,僅因一 時口角發生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衡之被告吳吉莨 攻擊之方式及告訴人曾有義之傷勢於縫合後即可改以門診復 診,應認被告吳吉莨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未有致告訴人曾 有義於死之情事,似難僅憑告訴人曾有義之單一指訴,及其 受傷之部位在頭部,遽認被告吳吉莨有殺人犯意。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NTDM-113-易-513-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蕭酩格 被 告 賴日春 訴訟代理人 王軍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陸 佰捌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 肆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5,330元,嗣後具狀追加請求賠償 勞動力減損1,500,000元,並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2,695,330 元。惟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除疤費用19, 500元之請求,繼而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勞動 力減損之請求,追加精神慰撫金至500,000元,核其所為聲 明之變更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 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甲車 右側車身與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一至第四腰 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 擦傷之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已由本院審理在案。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任職 富穗室內裝修工程行 室內裝修木工職 位,每月薪資70,000元,受傷期間休養四個月無法工作,計 損失工資收入280,000元。  ⒉精神撫慰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故請 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共計500,000元。  ⒊車損之損害:原告騎乘之乙車受損嚴重,經估價價修繕費用6 03,500元。當初是以59萬9千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因 為修繕費用過高,後來沒有修,而是以8萬元出售給車行, 原告請求依修繕所需費用賠償。  ⒋醫療費用:原告此事故造成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 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前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所看診之醫療費用為3,790元、義大 醫院看診費用為490元、長庚醫院看診費用為890元、民生醫 院看診費用為5,565元、小港醫院看診費用為1,260元、聯合 醫院看診費用為980元,綜合所有醫療費故請求賠償9,564元 。  ⒌交通費:因事故受傷看診所需,故請求住家往返醫療所回診 之交通費5,000元。      ⒍自費醫療用品:人工皮、紗布膠帶、生理食鹽水、棉花棒雜 支共計2,446元,及托手板2,000元。  ⒎救護車費:事故當下無法自行就醫,故請求救護車費3,020元 。  ⒏車用裝備:發生此事故造成安全帽及車用手套、車用長靴損 毀故請求安全帽22,000元、手套4,800元,長靴7,500元共計 34,300元。  ⒐看護費:受傷期間休養需家人協助照護故請求看護費36,000 元。      ㈢原告當天就診斷出來手掌有骨折,腰部四根骨裂,還有血水 ,抽了18管,我現在無法久站及久蹲,搬重物的時候會疼痛 ,有影響到我工作。到現在如果工作久了,腰部會痛,我還 要去針灸、電療。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3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對於被告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是第一次鑑定 意見,認為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另外對於原告 請求金額,也有意見。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意見如下    ⒈工作損失:伊認為休養期間1個月,月薪應以最低薪資核算。  ⒉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6萬元。   ⒊車損:被告評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後所得價金8 萬元,車損部分同意賠償32萬元。  ⒋醫療費用:同意賠償9,564元。  ⒌交通費:沒有提出單據。   ⒍醫療用品:同意賠償2,000元。  ⒎救護車費:同意賠償3,020元。  ⒏車用裝備:沒有看到損害的東西及單據。  ⒐看護費:同意賠償36,000元。        ㈢事故隔天被告有到原告家中探望,原告當時只有貼膏藥,看 起來好好的。發生事故後,我並沒有向原告求償,我有投保 ,針對財損的部分有意願賠償,但是每次賠償金額都談不攏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及機車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跨越黃雙線迴轉,致與騎乘乙車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被告 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間 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經被告核閱相關單據及事證,已於1 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 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其餘 賠償則答辯如上,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 護車費3,020元及看護費36,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兩造有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分論如下:  1.就醫交通費:原告主張搭乘計程車及由親屬載送就醫,請求 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雖被告以無單據為由,拒絕賠償。 但查,原告已補正三紙計程車乘車證明,經檢視三紙證明, 二紙為111年7月18日開立、一紙為111年7月25日開立,核與 原告就診時間相符,金額為345元、365元及340元,亦屬合 理,是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用1,050元,為有理由。其餘交 通費用3,950元,雖係由親友載送而無乘車證明,但親友載 送仍有油料及時間等成本支出,實務上均肯認得請求交通費 費用。核算原告就醫日數共計12次(來回24趟),扣除3趟計 程車,平均每趟車資僅188元,顯低於乘車證明之車資,亦 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000元,認有理由 。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從事室內裝修之木工業,因手部骨折,無法施力, 休養4個月,以每月薪資7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無法工作 之損失280,000元。被告則認合理修養期間1個月,及應以基 本工資計算薪資云云。本院檢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建議休養至少4個月」,被告片面 陳稱僅需休養1個月,顯無憑據,並非可信。至於原告薪資 方面,雖已提出薪資給付證明,但給付月份僅111年5月及6 月,薪資袋則以日薪3,000元計算,並不相符,再據原告自 陳並無固定雇主,採按日計薪等情,實難以核算平均薪資。 而被告抗辯以基本薪資計算,以原告具有專業技能,此基數 顯然過低,不足憑採。爰以原告之專業技能,以網路搜尋之 104薪資情報,木工月均薪4.6萬元為基準,認原告請求4個 月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4,0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因舉證不足,不予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先送往 旗山醫院急診,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 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之後轉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就醫期間近4月,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追蹤及傷口治療,增加時間及金錢之 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及兩造陳述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應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屬過高。  ⒋醫療用品:原告主張除購買托手板,尚自費購入人工皮、紗 布膠帶、生理食鹽水及棉花棒等醫療用品,共計2,446元乙 節,並未提出相關購買收據或發票相佐,復為被告拒絕賠償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舉證顯有不足,難以准許。  ⒌機車維修費:   查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雖原告僅提出乙車載運照片一紙供 參,該紙照片難以判定受損情狀。但被告並未爭執乙車嚴重 受損之事實,及經本院檢視警卷所附肇事資料,兩車發生碰 撞後,乙車先撞擊山壁,再摔落至道路側溝,乙車車身確有 多處損壞,乙車確因撞擊而多處損壞之事實無誤。雖原告主 張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逾60萬元乙節,但未提出相關估價單 為憑,復陳稱:當初以599,000元購入,17天就發生事故, 因修復費用過高,故以8萬元出售等語。及被告陳稱:伊評 估乙車價值40萬元,扣除原告出售之8萬元,同意賠償32萬 元等語。可見,兩造對於乙車受損嚴重,並無修復實益,均 無爭執。則乙車所受損害,自不宜以修繕費用作為賠償金額 ,認以乙車之價值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計算賠償金額,應 屬合理。檢視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日期:111年6月27日) 、乙車行照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購入乙車僅20天即發生 事故,可為乙車價值之認定,反觀被告陳稱價值40萬元,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難以採信。是以乙車之價值599,000元, 扣除原告出售所得價金8萬元,合理賠償金額為519,000元。 是以,原告就乙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519,00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車用裝備:   原告主張事故當天穿戴之安全帽、車用手套及長靴,均因事 故損毀,請求賠償34,300元,雖被告抗辯並無照片及單據云 云。但由上述事故之經過,機車先衝撞山壁,再摔落側溝, 原告穿著衣帽等顯無完好可能。再者,原告已補正受損安全 帽、車用手套及長靴之照片,及提供參考售價供參,可信受 損衣帽等價值達34,300元。茲因上開衣帽具有防護性質,與 安全性有關,並非日常衣物,故原告依衣帽之價值請求賠償 34,300元,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醫療費 用9,564元、醫療用品2,000元、救護車費3,020元、看護費3 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5,000元、工作損失184,00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乙車受損519,000元及車用裝備34,300 元,合計1,092,884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本件事 故,被告係駕駛甲車跨越黃雙線迴轉,顯有行車疏失,已如 上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則為 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閱刑事案卷所附資料,本件事故經鑑定 及覆議,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前後意見相同,惟原告是否 亦有肇事因素,認定不一。前者認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後者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刑事庭參酌相關肇事資料、 鑑定意見,進行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後,最終認定被告應負 「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此有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 號判決附於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480號案卷可按。爰斟酌上 情,認事故地點為山區上坡路段,不若平坦路面視野寬闊, 加上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進間身軀慣性前俯,降低對 於車前注意之範圍,及被告對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並未提出新事證供調查,以絕對路權之觀念,認應由違反 號誌之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亦有行車疏失, 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不予採認。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47,355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依上開規 定,理賠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被告賠 償金額中扣除,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045,529元(計算式 :1,092,884元-47,355=1,045,529)。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1,092,884元。又因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肇事責 任,及已受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47,355元,應自賠償金額 中扣除,故被告最終賠償金額為1,045,529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5,52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車損及追加勞動力減損之裁判費22,46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460元,及 車損之請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勞動力減損則由原告撤 回請求,故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及就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准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假執 行,暨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 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7

SSEV-113-新簡-649-202501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亮 林鴻民 白富壬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鴻民、白富壬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文亮知悉其友人林鴻民所持有之電纜線,係他人財產犯罪 所取得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9年11月上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其位於 屏東縣里○鄉○○巷00號之住處,並與林鴻民一同削除該電纜 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 000元。 ㈡於同月下旬某時,受林鴻民委託,將林鴻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運來之電纜線,藏放在上址,並與林鴻民 一同削除該電纜線之外皮,因而獲取林鴻民所支付之報酬2, 000元。 ㈢嗣警方於上址旁之排水溝,發現上開電纜線遭削除之外皮, 循線查知該等電纜線乃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遭竊 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1、40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 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文亮固坦承林鴻民曾至其上開住處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寄藏贓物犯行,辯稱:林鴻民僅曾載運家用電線至我 住處,請我幫忙削除該電線之外皮,我不曾寄藏台電公司之 電纜線,不知警方為何會在我住處周邊發現台電公司電纜線 之外皮等語。  ㈡經查,警方於109年12月25日,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 水溝,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業據被告張文 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0、110至111頁 ),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林淮潼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 警員黃怡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9至31 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15至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被告張文亮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林鴻民先後於109年 11月上旬某時、同月下旬某時,2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上開住處放置,我想該等電纜 線應是竊取而來,此2次我均有與林鴻民一同削除上開電纜 線之外皮,並將該等外皮丟棄在我住處旁之排水溝,林鴻民 因此各支付我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上開我所丟棄之外皮 ,即為警方在我住處旁排水溝所發現之台電公司電纜線外皮 ,我承認自己之行為係寄藏贓物等語(見偵卷第37至40、11 0至111頁);考量被告張文亮上開任意性自白係在案發後不 久、記憶較為深刻且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與 上述警方在其住處旁排水溝蒐證之結果相合,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張文亮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先後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並分別獲取報酬1,000元及2,000元一情, 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文亮所辯,不足採信,其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 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張文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 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 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 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 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經查,被告張文亮上開前案所犯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 張文亮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亮率爾為上開犯行 ,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各次犯行 所獲取之報酬金額等情節;又參酌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佐以其有詐欺、竊盜、 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不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宜俟被告張文亮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 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 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張文亮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報酬 1,000元及2,000元,該等款項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物,均非被告張文亮所有,自無從 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5日6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 兇器剪斷電纜線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 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富壬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號 住處旁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1月5日6時30分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 在該處並削除其外皮。  ㈡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2月9日6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 剪斷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白 富壬上開工寮;被告白富壬則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於109 年12月9日6時許,同意被告林鴻民將竊得之電纜線寄放在該 處並削除其外皮。  ㈢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上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㈣被告林鴻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意,於109年11月下旬某時,在不詳地點,持不詳兇器剪斷 電纜線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竊得之電纜線,至被告張文亮 上開住處。  ㈤因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鴻民、白富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與張文亮之供述、證人林淮潼、莊勝雄與黃 怡豪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鴻民、白富壬均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林鴻民辯稱:我未竊取電纜線, 更無將竊得之電纜線運至被告白富壬、張文亮之住處等語; 被告白富壬辯稱:當初被告林鴻民趁我就醫之際,自行將電 纜線放置在我住處旁之工寮前,之後被告林鴻民又將電纜線 運往我住處,我因曾經中風,擔心遭他毆打,且為取得被告 林鴻民犯罪證據,故讓他進入我住處,他便自行將電纜線搬 進我住處,事後我就將他遺留在我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 纜線及支付我之現金500元,全數交由警方採證,我無寄藏 贓物犯行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09年11月23日,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 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工寮內採得含 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1枚;復於同年12月9日,在被告白 富壬上開住處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去皮電纜線,並於該處採 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蒂2枚、飲料罐1個;又於同月1 0日,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東振新堤防,發現台電公司遭 竊電纜線之外皮,並於該處採得均含有被告林鴻民DNA之菸 蒂2枚、檳榔渣1枚;另於同年12月25日、110年2月5日,先 後在被告張文亮上開住處旁之排水溝,以及被告白富壬上開 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發現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等情 ,業據被告白富壬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1 9頁,偵卷第9至10、73至88、110至111頁),核與證人林淮 潼於警詢時、證人黃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74、106至107頁,本院卷第406至4 0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蒐證照片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48至67、97至103、115至143頁,偵卷第76至8 0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鴻民竊盜部分:  ⒈證人林淮潼於警詢時供稱:警方發現之去皮電纜線及電纜線 外皮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但我不知該等電纜線是在何處遭他 人以何種手法竊走等語(見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黃怡豪 於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東振新堤防發現之電纜線外皮應是嫌 犯所丟棄,但不知該電纜是在何處遭竊取等語(見偵卷第10 6至107頁)。是警方固曾在東振新堤防、被告白富壬上開住 處及一旁之工寮蒐證,惟上開地點均非電纜線遭竊之現場, 故警方在該處同時發現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及被告林鴻民 之DNA一情,至多僅能據以推論被告林鴻民可能曾在該地接 觸或經手台電公司遭竊之電纜線,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 即被告林鴻民所竊取,亦無從認定該等電纜線遭竊之時間與 地點。  ⒉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白富壬、張文亮雖曾指證被告林鴻民有駕 車載運電纜線及削除電纜線外皮等行為,惟證人白富壬於警 詢與偵查中、張文亮於警詢時均證稱:我不知上開電纜線之 確切來源等語(見警卷第74、80頁,偵卷第9至10、39頁) ,可見證人白富壬、張文亮皆未曾見聞被告林鴻民竊取電纜 線之經過,是其等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有經手台電 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尚難憑此逕認該等電纜線即被告林 鴻民所竊取。  ⒊綜觀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鴻民曾經 手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事實,考量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 多,基於故買、收受等原因而持有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 推論上開電纜線即為被告林鴻民所竊取,檢察官復未提出任 何足以佐證被告林鴻民行竊時間、地點及方式之證據,自無 從認定被告林鴻民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⒋又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 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 言,是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鴻民雖可能另涉贓 物罪嫌,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贓物罪與竊盜罪社會基本事 實並不相同,故就其所涉贓物部分,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理,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1月5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1月5日6時30分許至7時許間,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 我住處旁之工寮,我發現時他已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 之後我為治療中風前往義大醫院回診,迄當日9時30分許至1 0時許間返家時,發現有電纜線外皮遺留在該工寮門口,銅 線則由林鴻民搬運至小貨車上,我並未提供場地予他處理電 纜線等語(見警卷第3至19、73至7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 院卷第310、410至411頁)。  ⒉考量被告白富壬於到案之初,在無暇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 ,即詳述上開情節,嗣後又多次為相近內容之陳述,前後供 述尚屬一致,核與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0705號函所載,被告白富壬於109年11月5日曾因腦中風症狀 前往該院就醫一事相符(見本院卷第353頁),且警方經歷 多次蒐證,雖有在被告白富壬上開住處旁之工寮門口前查獲 台電公司遭竊電纜線之外皮,惟未曾在該工寮內發現關於贓 物之跡證,足徵被告白富壬所述林鴻民當日趁其就醫之際, 自行將電纜線放置在該工寮前並加以處理等節,確屬有據, 難認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其工寮予林鴻民入內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⒊至被告白富壬該次固曾收取林鴻民所支付之現金1,000元,然 此不足以佐證被告白富壬該次有提供場所予他人藏放贓物之 積極行為,自不能憑此為其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白富壬於偵 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繹其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上開情詞置辯,故 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即逕認其有寄藏贓 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白富壬109年12月9日寄藏贓物部分:  ⒈被告白富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鴻民於109年 12月9日6時許,駕駛小貨車載運電纜線至我住處,表示要在 該處加工電纜線,我一直拒絕,但他身材壯碩,且我曾經中 風,擔心遭他毆打,我又想起時任鹽埔分駐所所長楊博順表 示需要林鴻民之菸蒂作為竊盜案之證據,於是就讓林鴻民進 入我住處之圍牆內,他便自行開啟鐵門,將電纜線搬至我住 處之儲藏室內,在該處削除電纜線之外皮,至當日11時許始 離去,並支付我現金500元,事後我自願將林鴻民遺留在我 住處之菸蒂、飲料罐、電纜線及上開現金500元,全數交予 警方採證等語(見警卷第9至19、79至84頁,偵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200至201、310至311、433頁)。  ⒉證人楊博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任職於鹽埔分駐所, 在偵辦電纜線失竊案件之過程中,曾在被告白富壬住處附近 發現電纜線,我在被告白富壬首次警詢時,便請被告白富壬 協助蒐集相關犯罪事證,並表示有事可以直接聯繫我,之後 我接獲被告白富壬之來電,得知林鴻民前去被告白富壬之住 處,警方嗣後到場時林鴻民已離開,被告白富壬表示其住處 內之菸蒂、飲料罐係林鴻民所遺留,並將其所得現金500元 交予警方,警方遂扣押上開菸蒂、飲料罐及現金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14至419頁)。  ⒊被告白富壬與證人楊博順上開供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 堪採信;而被告白富壬事發時因腦中風而有左手肌張力不全 與舞蹈症等肢體障礙,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113年3月28日屏府社障字第OOO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義大醫院113年4月22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705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9至350、353頁),是依當時被告 白富壬肢體活動受限之身體狀態,實難期待其得以獨力制止 林鴻民在其住處放置電纜線,自不能僅憑被告白富壬該次容 任林鴻民進入自己住處一事,逕認其有為林鴻民保管、藏匿 贓物之意思;參以被告白富壬在109年12月9日12時許,即同 意警方勘察其住處,並將林鴻民該次所遺留之菸蒂、飲料罐 、電纜線及所支付之現金500元等物,交由警方扣押採證等 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97至103頁),可見被告白富壬在當日林鴻民 離去後,旋即主動報警處理,積極配合警方採證,並自願將 相關贓證物及所得全數交予警方扣押,足徵其無為林鴻民保 管、藏匿贓物或藉此獲利之意思,並不具備寄藏贓物之故意 ,自無從以寄藏贓物罪相繩。  ⒋至被告白富壬於偵查中固曾一度表示承認寄藏贓物罪,然細 繹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之具體內容,皆係以 上開情詞置辯,故難僅以被告白富壬曾有概括認罪之表示, 即逕認其有寄藏贓物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林鴻民、白富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鴻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2 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至373、401頁),而本院 認為被告林鴻民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揆諸上揭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就該部分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張文亮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7

PTDM-110-易-962-2025011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至」後補充「路段最高速限 為時速60公里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應遵 守速限行駛」。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晴、」後補充「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疏未注意」後補充「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車速超 速行駛」。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42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 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警卷第1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 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 審酌情形如下:  ㈠被告有超速駕駛之行為,過失情節仍較一般遵守速限行駛之 駕駛人更為嚴重,且其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超越道路速 限60公里非少。  ㈡告訴人洪熚呈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 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 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 等傷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急診入院,並接受右肘復位及 骨板內固定、左手掌骨復位內固定及左肩脫臼復位手術,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其於同年7月23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 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雙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需使用護 具及三角巾,另於同年11月27日入院,並接受左手關節整形 清創及韌帶重建手術,於同年12月1日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 ,宜休養1個月,左手至少3個月不宜負重,須穿著護具保護 等情,有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之112年8月15日洪熚呈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 2年9月6日、同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11頁)可 查,傷勢非輕。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 非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因雙方就賠償 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下 同】102萬元,然被告只能賠償62萬元),本院刑事報到明 細復記載「兩造均到均很誠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 卷第33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49頁)可參,復參以 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有以被告身分證字號查詢之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尚具悔 意,雖未賠償告訴人,仍不可歸責被告,而此部分之紛爭非 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告訴人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69號   被   告 鄭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芳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里嶺大橋P67橋墩附近時,原應注意行駛於同 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洪熚呈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前方直行,鄭明芳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不慎撞擊前方洪熚呈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因此受有 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 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 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洪熚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熚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執勤報告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共6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骨折併脫位、左手梯形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右肩脫臼、頸椎第5至6節移位、尾椎骨折、腦震盪後遺症、左手骨折術後、左腕掌關節外傷性半脫位併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4月19日高監鑑字第1130045284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TDM-113-交簡-1230-20250117-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陞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翰陞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慢車道與華榮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道路劃設紅實線標 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放在該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朱御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 慢車道行駛至該處,見李光明(另案偵查中)駕駛車牌號碼號 碼668-6G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 駛至此,欲向右變換車道而在路口分隔島前停等,告訴人見 狀急煞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 受損、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李光明搭載之 乘客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及密錄器 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且車禍鑑定意見也認定 我沒有肇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 之前揭地點,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處,證人李光明亦駕駛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 該處,欲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慢車道,嗣告訴人自摔倒地 ,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遠端橈尺骨韌帶受損、肢體多處挫 傷合併擦傷、右足踝扭傷、胸壁挫傷併拉傷等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光明於警詢( 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及證人郭俊毅於偵訊 時證述明確,且有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財 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及事 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稱:我騎乘乙車從 翠華路慢車道北向南直行,對方從翠華路不明車道北向南行 駛後向右變換車道,我不確定有無與對方車輛碰撞,我在閃 避對方時,感覺壓到坑洞後倒地,當時有輛廂型車在我車子 右前方停等於路口以南的右側車道,我不清楚滑行後有無與 該車碰撞等語,有證人即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59頁)在卷可稽,核與其於偵詢時證稱:案發當時 李光明駕駛丙車進入慢車道,我是為了閃避丙車而自摔,但 我不確定有無撞到停在慢車道右邊紅線的甲車等語(偵卷第 36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光明於警詢時證稱:我駕駛丙 車由翠華路北向南方向直行至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正準備切 換方向燈欲向右駛入機車道時,突然看到乙車連同告訴人由 我車輛右後方疾速向前滑行至該路口旁,乙車又擦撞到當時 停放於該路口人行道旁之甲車車尾才停下等語(警卷第11頁 ),亦與告訴人所述之事故發生經過一致,顯見本件事故之 發生經過,應係告訴人騎乘乙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 至該路段至華榮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沿 翠華路北向南快車道行駛至該處欲變換車道至慢車道,告訴 人見狀為閃避丙車而急煞自摔倒地,再連同乙車向前滑行並 撞擊甲車左後方車尾。準此,被告將甲車臨時停放於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之行為,並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 之原因,其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之結果,均認 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證人李光明駕駛丙車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乙車先行,告訴人駕駛乙車超速行駛,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肇事次要原因,被告 則無肇事原因,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為,有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 第55至5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及鑑定人結文(交簡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雖 將甲車違規停放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前揭地點,惟被 告此一交通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難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 ㈣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行駛在翠華路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到翠華路與華榮路口時,有一台計程車從 翠華路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我覺得那台計程車突然衝出來 都沒停下來,剛好前方過翠華路與華榮路口處有一台廂型車 紅線違停,我因為嚇到閃避不及這2台車,之後我就聽到「 扣」的一聲後就開始翻滾等語(警卷第30頁),然告訴人上 述證詞與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偵訊時所述之事發經過 相互歧異,其於警詢所為之上述證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又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監視器係設置於翠華路慢車道與華榮 路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旁之交通號誌下方,並由翠華路慢車 道北往南方向拍攝,有事故地點之Google街景圖(交易卷第 59至61頁)存卷可參,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告訴人駕駛之乙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告訴人 倒地並向前滑行、翻滾,乙車亦同時向前滑行(圖2至圖6) 。告訴人倒地後不到1秒內,李光明駕駛之丙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下角出現,並於告訴人滑行、翻滾位置之左側相距不遠 處行經該路段(圖7至圖10)。監視器畫面中未見被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行經或停靠於監視器拍攝位 置之路段。」之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交易卷第47、 50至58頁),告訴人騎乘乙車通過翠華路與華榮路交岔路口 之機車待轉區時,業已自摔倒地,並連人帶車沿翠華路北往 南方向之慢車道向前滑行,告訴人自摔當時亦未見被告駕駛 甲車行經該處或將甲車停放於該處,再參酌員警繪製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乙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長度約33公尺 (警卷第39頁),可認告訴人自摔前,乙車距離甲車停放位 置至少有33公尺,衡情告訴人見停放於其前方33公尺之甲車 後,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閃避甲車,尚不致於發生 閃避甲車不及而急煞自摔倒地之情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其係見甲車違規停放於事發地點,因而閃避不及自摔 等語,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另證人李光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突然看到前 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紅線違規停放於路旁,發現時已閃避 不及,緊急煞車才導致車輪打滑自摔等語(警卷第11頁,偵 卷第36頁),然證人李光明該時同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之被 告,實難完全排除其為求脫免自身罪責,而為推諉卸責陳述 之可能性,不應逕以證人李光明上開證述,遽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於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 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17

CTDM-113-交易-67-202501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06號 原 告 黃錦雀 被 告 鄧天光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前 方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路 口顯示紅燈而減速慢行,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追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及尾 椎痛、兩下肢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用品新臺幣(下同)2 ,800元、㈡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均有領到薪水,應無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 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83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而追撞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原告傷勢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3至4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屬實。是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且被告 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2,800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使用腰帶之必要,因而支出購買腰帶費 用2,8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購買腰帶之統一發票1張及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警卷第13 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而有使用腰帶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屬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之 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照 服員,每月薪資為28,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休養2個 月,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於11 3年9月23日離職,因此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8,0 00元等語。惟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雖記載「需 自000-00-00起休養2個月」,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雇 主把我當月的休假集中在一起,讓我休假約8日或9日,就讓 我繼續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原告並未因系爭 交通事故而實際休養2個月。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 而請假,因而扣薪2,333元等情,有原告所提11月薪資證明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2頁),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之損害應為2,333元。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照服員之工作, 於113年9月23日離職,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惟查,原告需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休養2個月等情 ,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 足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2個 月,惟原告實際上並未休養2個月,未受有2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離職,距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0個月之久,尚難認原告不能繼續從事原 先之工作,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原告就其因 系爭交通事故而不能繼續從事原有之工作一事,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不能從事原先之照服員工作,與本件交通事故間應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之薪資,洵屬 無據。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47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高商畢業、車禍時 之工作為照服員、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 被告為79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 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17,000元為當。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用品2 ,8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33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元,共2 2,133元【計算式:2,800+2,333+17,000=22,133】,而原告 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3,765元,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原告 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6

CDEV-113-橋簡-1106-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孟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吳孟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案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指揮 執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犯 罪時間距離前次酒駕之犯罪時間未逾1年2月即再犯,先前2 次均易科罰金,未能生矯正之效,且被告3次酒駕,均係食 用、飲用酒類後未久即上路,法遵循意識低落,而作成不准 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傳喚受刑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到案,當庭告以:「本件你已3犯酒駕 ,經檢察官初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受刑 人表示:「我目前有工作,母親因罹患癌症,現於義大醫院 治療,我需要工作,請求檢察官能讓我易科罰金,我以後不 會再犯」等語,經檢察官審查後,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 表上記載:「1.理由同初核表。2.家人生病非得易科事由。 」,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後,呈請主任檢察官審核,並經檢 察長核閱後,於113年10月21日發文函覆受刑人審核結果, 請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函(稿)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於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7630號卷宗〈下稱執行卷〉),足 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寄送執行通知時,已告知本件有 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且送達之日距執 行日近3週,堪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之時間,是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堪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合先敘明。  ㈢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以供所屬各級檢 察署遵循辦理,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以:「受刑人於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 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 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 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 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 或維持法秩序者」;嗣後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 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將上開研議結 果修正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 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 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 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 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供執行檢察 官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⑴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犯罪日110年3月14日),於11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⑵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犯罪日112年4月30日), 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係於113年5月2 6日違犯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確係5年內3犯酒駕, 且本次酒駕犯行,距其第2次酒駕犯行僅1年餘,距其第2次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6個月,堪認前開2次准予易科罰金之 執行實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受刑人猶僥倖反覆再犯本案 ,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 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若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 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 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 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 張受刑人現有固定工作、收入穩定,母親罹癌需陪同或協助 就醫,倘入監服刑會失去工作,且使母親頓失依靠等語。惟 查,受刑人之職業及其需照顧母親之家庭事由,均非執行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因素,是 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主張為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 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 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NDM-113-聲-2002-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道○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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