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來水公司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玉成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45、18306、18332、21998、22110、23816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528、27567、29595、33273、34255、 35544號、第5027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8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玉成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 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 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 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 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大哥大)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預付卡門號2支(下簡稱本案2支門號),隨即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前開行動電話門 號分別向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網公司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智冠公司)、品味玩家 旅遊業者(下簡稱品味旅遊業者)申請帳號並綁定本案2支 門號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渠等陷於錯誤,誤認係刷卡支付所選購、兌換之商品或繳 納之自來水費,實際係刷卡支付詐欺集團所購買碩網公司、 智冠公司之點數商品或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而遭盜刷。 二、案經陳存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邱聰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東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陳慧麗、周韋薇、游明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張淑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徐侑麟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鄭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鄭明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沈威 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竹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江雨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伊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信用卡刷卡紀錄、碩網、智冠公司及華倫旅行社所回覆之 交易紀錄、本案2支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案2 支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附表編號4、14、15、16所示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 雨潔、陳伊宥雖客觀上均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 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 陳伊宥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 罪,是被告就告訴人陳慧麗、葉竹祥、江雨潔、陳伊宥部分 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再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江雨潔部 分,雖有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然既有部分已經達既遂程度 ,則僅論以一既遂犯罪名即足以完全表彰犯罪之不法內涵,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5告訴人江雨潔部分,亦僅論以一幫助詐 欺既遂罪即可。末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2支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 ,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以 一罪論。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第275 67號、第29595號、第33273號、第34255號、第35544號、第 5027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51 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以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任意將本案2支門號 之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造成無辜之 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斟酌被告自陳擔任保全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左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經濟上有困難(詳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587號卷〈下簡稱本院1587號卷〉第54、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至辯護人具狀以被告非慣性犯罪,也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本 性純良,係一時失察,動機非出於惡意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從輕酌定其刑(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往 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徵 集電話門號以躲避檢警查緝,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 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但被告竟仍輕率交出本案2支門號, 對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6人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 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存在,是尚 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具狀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詳本院1587號卷第65頁),而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 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至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2支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2支門號之SIM卡本身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顯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些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及併辦意旨固另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固然 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 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 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揭 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 為施以助力,從而,被告提供本案2支門號之SIM卡之行為, 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故起 訴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 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 罪,依起訴及併辦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碩網、智冠公司、品味玩家使用者綁定門號 案號 1 陳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存寬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存寬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8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45號 2 邱聰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邱聰惠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邱聰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8日晚間11時40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06號 3 陳東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東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東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6時8分 1萬4,995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2號 4 陳慧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日下午5時50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慧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陳慧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6分 1萬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40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7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5分 1萬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0分 5,000元 112年9月18日晚間6時31分 5,000元 5 周韋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周韋薇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周韋薇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27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6 游明展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游明展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游明展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52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8號 7 張淑菁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晚間9時5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張淑菁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張淑菁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5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10號 8 何秀梅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7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何秀梅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何秀梅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7時32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16號  9 徐侑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徐侑麟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徐侑麟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7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28號 10 鄭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雅惠佯稱有未繳納自來水公司之費用,告訴人鄭雅惠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欲繳費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智冠科技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9日晚間10時1分 2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67號 11 鄭明宗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鄭明宗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鄭明宗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16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95號 12 黃明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2分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黃明雄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黃明雄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20分 1萬4,85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73號 13 沈威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許,在臉書社團「即期貨櫃場」提供含惡意連結之販賣即期光泉牛奶保久乳廣告,告訴人沈威德瀏覽後陷於錯誤,點選刷卡連結網址,選擇購買2箱保久乳,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品味玩家網頁上所販售之華倫旅行社服務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2月25日晚間5時56分 10萬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55號 14 葉竹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0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葉竹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8分 4萬9,5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112年11月10日晚間9時19分 3萬2,900元 15 江雨潔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19時31分許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江雨潔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1分 2萬9,990元 000000000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511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2分 2萬9,990元 112年11月12日晚間10時48分 1萬4,850元 無 2萬9,990元 (盜刷失敗) 16 陳伊宥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12日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陳伊宥佯稱有台灣大哥大點數尚未兌換可抵換商品,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點選連結網址,選擇兌換商品後依指示先後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而回傳OTP驗證碼,實則係刷卡購買碩網公司點數商品,旋遭盜刷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49分 4,800元 0000000000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72號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50分 8,910元

2024-10-28

TYDM-113-審金簡-407-2024102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 原 告 曾李談 被 告 曾明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同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 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又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範圍部分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 存在(並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0號建物僅 能透過該部分土地連接北方之台南市麻豆區柚安路一段之自 來水公司大水管),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經本院通知原告 查報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因得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 值為何,原告雖於113年9月12日提出書狀主張其所主張之管 線安設權非商業行為實質獲利為0元,惟確認安裝管線之訴 訟標的價額係應以原告因上開請求其土地、建物所增利益核 定,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並非屬因人格權而起訴,已如前述 ,原告既要求在他人土地安設管線,其財產即因此獲有當利 益,並非如原告所述因非商業行為即無實質利益,原告上開 主張顯無可採,而原告既未依本院裁定內容提出客觀資料陳 報因在被告土地安裝管線所增利益若干,即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是原告所提上開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原告僅繳納2,870元,尚需補繳14,46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 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0-28

SYEV-113-營簡-571-20241028-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林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上訴人 洪慶文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 聲明關於「被上訴人應停止挖掘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部分,上訴後更正為「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挖掘並埋設管線,在編號C、D、E部分土 地鋪設混凝土,侵害其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 並不得於該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 之混凝土刨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 C、D、F、G部分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南側有如附圖編號A、面積860平方 公尺之私設道路、現鋪設柏油路(下稱系爭柏油路),如附 圖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及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 土空地,均為道路之一部分,最早於79年以前已存在,為通 往關新路二段之供公眾通行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其為 施工埋設水管,向台灣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並經臺南市關 廟區公所核准而動工,然經上訴人出面阻止後,其已將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重新鋪設柏油,不再挖掘土地 或埋設管線;另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 並非其所鋪設,其無刨除混凝土之處分權,故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 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 返還如附圖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00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土地及周圍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東西向私設道路,現鋪設柏 油路,面積860平方公尺(即系爭柏油路),系爭柏油路往 西連接至南北向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  ⒉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東西向之混凝土水溝 ,面積126平方公尺,亦位於系爭土地上。  ⒊系爭柏油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 地,面積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均位於 系爭土地上,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 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 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訴外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 通行。如編號C、D、E之南側與0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  ⒋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 接。  ㈢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 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 既成農路。關廟區公所並於111年5月31日以南關所建字第11 10379309號公告擬認定系爭柏油路及附屬設施為現有巷道, 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表示異議,經關廟區公所送請臺南市現 有巷道認定評議小組審查,現由關廟區公所補充資料中,尚 未再送上開評議小組,上訴人復對該公告提起訴願,經臺南 市政府以該公告非行政處分,不得單獨對其提起訴願為由, 而為訴願不受理(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11、65、155至158頁 )。  ㈣被上訴人曾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埋設管線,經台灣自來水 公司取得臺南市關廟區公所之挖掘許可證,委由訴外人豪通 工程行於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施工挖掘及埋設管線 ,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5日發覺遭挖掘施工,該工程現已暫 停,台灣自來水公司業將柏油重新舖設,土地下方未埋設管 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挖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並不得於其下埋設管 線,為無理由:  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 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 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 目的範圍内,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 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 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 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無私法上 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私有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須審酌其是 否為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非僅為使用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成為公共用物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 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周圍現況,如附圖編號A為東西向之系爭柏油路 ,路面現鋪設柏油,面積860平方公尺,往西連接至南北向 之臺南市關廟區關新路二段;系爭柏油路北側有如附圖編號 A1所示之東西向混凝土水溝,面積126平方公尺;系爭柏油 路南側有如附圖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面積 分別為74、31、34、47、64、55平方公尺,混凝土空地往東 側延伸產業道路可以通行到他處,產業道路往南可以連通關 新路二段000巷,並往西連接至關新路二段,但現為趙謝秀 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如附圖編號C、D、E之南側與0 00之00等3筆土地相鄰,000之00等3筆土地南側與臺南市關 廟區關新路二段000巷相連接;系爭柏油路經關廟區公所109 年1月9日南關所建字第1090021712號函、109年3月31日南關 所建字第1090196215號函認定為既成農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私設道路於79年以前即已存在迄 今等情,有79年航照圖(原審重訴字卷第115頁),及80年6 月13日航照圖、82年8月21日空照圖、84年8月16日空照圖、 86年9月10日空照圖、88年3月10日空照圖、90年9月13日空 照圖、92年4月30日空照圖、94年9月24日空照圖為證(外放 )。其中依79年航照圖顯示:道路已成形,路型未有明顯改 變,與現況相當,均貼近系爭土地南側,其大概位置,除如 附圖編號A柏油路、A1混凝土水溝外,尚包含如附圖編號B、 C、D、E、F、G之混凝土空地;佐以證人許文進(即埤頭里 里長)證稱:其自43年間出生就住在這裡,系爭土地上之道 路早已存在,做道路使用,不曾中斷,並圍繞中間土地一圈 ,附近有一間汽車回收場,也有住家及農戶,都會利用該道 路對外通行,大約5、60年前是牛車路,比較小條,後來縣 市合併前,由縣議員爭取在現有道路鋪設柏油道路,並有拓 寬及做雙邊水溝等語(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及如附圖編 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往東側延伸至產業道路可 以通行到他處,已如前述,並有空照套繪圖可佐(原審重訴 字卷第121、159頁)。由此可知系爭柏油路及如附圖編號A1 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G之混凝土空地部分,在 79年以前即供作通行使用,設置久遠而未曾中斷,且設置之 初未遭阻止,並持續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揆諸前揭說明, 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 容忍義務,可資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尚得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至其他公 路,無庸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 0等3筆土地南側雖另可自關新路二段000巷通行,並往西連 接至關新路二段,然現為趙謝秀英以網狀圍籬圍繞阻斷通行 ,而實際上無法利用通行等情,業如前述。且依98年6月28 日之航照圖及空照套繪圖觀之(原審重訴字卷第119、121頁 ),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前述道路對外通行者,除被上訴人所 有之000之00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000之00、000之0、000 之0、000之0、000之0、000之6等地號土地,可知上開道路 作為既有農路,顯然非僅供被上訴人所有000之00等3筆土地 之通行,附近多筆土地須藉由系爭土地通行至公路,而無其 他替代道路。是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所有之000之00等3筆 土地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即認該道路不符合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解釋中「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要件,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其範圍包含如附圖編號A之柏 油道路、編號A1之混凝土水溝、編號B、C、D、E、F之混凝 土空地部分,至遲於79年以前已作道路使用,迄今未中斷, 且無證據證明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阻止之情事,則該道路至 遲於79年以前起迄今,已長達逾55年時間供作道路通行使用 ,並經縣議員向關廟鄉公所爭取編列預算鋪設柏油鋪面及埋 設雙邊水溝,具有供公眾使用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前開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乙節,堪予採認。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行使自應受限制,而有容忍義務。因此,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 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刨除 如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及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人為被告,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如附圖編號C、D、E所 示之混凝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混 凝土刨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非其所鋪設,其 非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 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惟查,上訴人自承目前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上訴人係如附圖編號C、D、E所示之混凝土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1行),且迄至言詞論論 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C、D 、E所示之混凝土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C、D、E所示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即 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   承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A1、B、C 、D、F、G部分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已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公法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範圍內之 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之使用, 即負有容忍公眾使用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 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地,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不得挖掘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不得於該部分土 地下埋設管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將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不得通行如附圖編號A、A1、B、C、D、F、G部分土 地,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TNHV-112-上-162-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 告 阮緞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再審被 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請求遷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是否屬於屏東縣政府所有乙點列為重要爭點,進行實質調 查、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言詞辯論,即逕為判決,違反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及110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另再審原告 發現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民國112年10月17日屏東費 核證字第112005593號函(下稱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台灣 自來水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列印之裝置證明(下稱自來水 裝置證明)、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8號事件 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 音譯文),屬未經系爭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再 審原告得受較有利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系爭確定判決不利 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自認系爭建物為再 審被告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 定,前審法院就此事實無調查義務,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屬屏東縣政府所有,自屬合法,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裝置證明早 已存在,再審原告未自知悉日起30日內提出,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 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 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惟再審原告前對系爭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2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1 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30 日不變期間,但再審原告遲至113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再審起訴狀所蓋收文章),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存在為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有該證物之存在,其後始知之而言。再審原 告應就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在前訴訟程序不能 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2.而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 院卷第23頁),再審原告提出之台電屏東事務處函、自來水 裝置證明及系爭錄音譯文,發生時間依序為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及111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7、49、99-1 05頁),可知上開證物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存在之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縱認台電屏東事務處函及自來水裝置證明關於用戶名稱「 陳東林」之記載,係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其他文件而登載,但再審原告就先前已存在之其他 文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並未說明及舉證,再審 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再審 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第52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 案),另案關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存否之認定,為本件 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於另案再審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按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案事件之審理 結果,不影響本件再審事由存否之認定,要無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再審原告聲請停止本件再審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 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3-再-6-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浩梵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敏柔 ○○○○○ ○○○○○ ○ ○○ ○ ○○○ ○○○○○○○○路○○○000號 被 告 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閔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35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由原告負擔20%。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1,164,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股份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 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 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浩梵工程行施作,依照兩造之協 議内容(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進行送水管線路之「探挖、放 點、割路、開挖、埋管、CLSM、試水連結」等工作,兩造並 約定分階段付款,亦即1.原告完成管線埋設至試水前之工序 ,得請領款項之8成;2.原告完成管線試水則可請領剩餘2成 款項;另兩造約定酬金為每米3,000元,原告施作CLSM,兩 造另以每米150元計價。 (二)原告將系爭工程拆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包含探 挖、放點割路、開挖、CLSM、埋管後之試水連結)」兩區塊 ,原告將埋管工程以每米900元價格分包予第三人林豐欽施 作,其餘「埋管以外工程」則由原告自力施作。而被告亦明 瞭原告將工程劃分為「埋管」與「埋管以外工程」兩區塊, 故此就原告請款部分統一於每月25日放款,而第三人林豐欽 所施作之「埋管」部分則統一於每月5日放款以示區分。 (三)原告依約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進場施作,至112年8月原 告檢具合計共807,175元之發票送交被告向被告請款,然被 告拒絕撥款,並向原告稱施工現場有中華電信人員反映線路 遭毀損乙情,被告並要求原告負責。原告告以「所稱管線毁 損責任歸屬尚屬未定,且此非被告得拒絕撥款之理由,若真 有管線毀損且歸責於原告之情,被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與維修 估計費用供原告參考,而非逕自違約拒絕付款」。基此,原 告仍依工程進度繼續施作,再於112年9月將當期已完成工程 範圍款項共656,681元之發票送達被告並向其請款,然被告 拒絕付款。被告更於112年10月逕自終止兩造契約,並另行 委託第三人進入工地施作原告未完成之契約内容。爰依民法 第490、505條及兩造契約條款請求。 (四)原告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1、送水管即埋管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222.6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143米。 2、試水完成工程款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600.1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71.35米。 3、CLSM部分:  ⑴112年8月合計共900立方米。  ⑵112年9月合計共396立方米。 (五)被告所辯原告未拍照與常情不符。倘未拍照,何來施工日誌 與監造日誌之施工照片?且原證四在「項次七拍照欄位」備 註略以「有開挖灌漿才有拍照。其他時間由公司兩位自行處 理」,係將拍照工作分配給兩造各自進行。究竟被告所指未 拍照為何?拍照之義務人為何?需要拍照之範圍在哪?均未 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六)被告所指瑕疵抗辯均非事實,且縱有瑕疵,究竟被告係主張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493條第2項)抑或損害賠償請求 權(民法第 495條第1項)不明。倘被告抗辯係民法第493條第 2項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被告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更未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其主張瑕疵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併為抵銷抗辯,於法不符。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8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浩梵工程行報價單」,原告主張以米計價,而其中應完 成之工作計有有第1至11項目,其中第7項「拍照」,而目前 被告整理之112年6至9月間,尚有缺漏照片。原告需提出缺 漏照片,始屬完成工作,方得請求承攬報酬。是原告未完成 承攬範圍内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被告與自來水公司所簽訂之「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備援複 線工程」契約,附件「一、管線工程特定補充說明」約定「 每『支』直管管頭均應噴漆編號」,倘被告於完工提送竣工資 料時,無提供自來水公司規定施工照片,不僅無法計價,還 會遭自來水公司罰款。原告亦尚未完成承攬範圍内工作,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告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送水管(埋管部分)金額資料 ,均係由原告自行制作。又其所提112年8月份與9月份之CLS M資料,無從知悉數據何來,均非經業主認可。 (四)原告並未提出其所完成工作之工程項目之長度,並提出所完 成度之文書,被告無從計價並給付報酬。且原告出工作無常 ,於進場後不久即退場,原告未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 及第505條規定,被告無給付原告報酬金額之義務。 (五)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因原告所埋設直管内發現裝設有内 襯管,原告埋管時已發生自來水管滲漏現象,被告為修補瑕 疵,將該部分管道重新挖除並埋管,致額外支出金額1,169, 273元的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1,169,273元,並以上開損害債權對原 告主張抵銷。 (六)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 2、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工程未簽立書面合約。 3、系爭工程係以米數計價,每米為3,000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2、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3、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4、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原告施作之米數為何? 1、被告向第三人台灣自來水公司承包「雲林至嘉義系統送水管 備援複線工程」,被告並將其中「施作區域範圍:嘉義縣新 港鄉」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發包予原告,並以施作米數計 價,每米為3,000元,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 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72、81、539頁)。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原告已完成CLSM、埋管之米數,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有 施工日報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3年8 月6日台水五工字第1130013732號函所檢附之施工日誌可證( 本院卷一第93-106、339-486頁)。    3、原告主張8、9月之埋管長度應分別加計「另件47M」(如本院 卷一第323頁)。但原告所提如附表二9月份之埋管數量統計 表(本院卷一第504頁),該數量依工程之日報表所示,均已 加計「另件」之長度,此部分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院卷一 第419、420、426、427、434、435頁)。且8月之每日埋管長 度,亦均有加計「另件」之長度,此有工程日報表可證(本 院卷一第365-382頁)。可見工程日報表有關埋管長度之記載 ,均已包含「另件」之長度。故原告主張9月之埋管應另加 計「另件47M」並不可採。 4、原告已完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 37頁),依該相片檢視之試水長度記載891M。可證原告已完 成試水部分之長度891M,原告主張971.45M,並不可採。 5、被告抗辯:「依本院卷200頁的工程附表,其中項次裡面就 有記載管材之項目,但原告施作的究是指何項目之管材,並 無法確定。另有CLSM第10項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本院卷 200頁來看,當天CLSM數量162,累積數量是11309,管材部 分當天也做85.5,累積數量2559,依本院卷230頁8月31日報 表項次10CLSM還是11309 ,項次18還是2559並無增加,從本 院卷第262頁9月15日報表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還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累積數量還是2559,數量仍然沒有變動也就 是原告完全無施作,依本院卷第291頁112年9月30日的報表 ,項次10的CLSM累積數量仍是11359 ,項次18的管材數量仍 然是2559,綜合上開從報表來看原告完全沒有施作」等語( 本院卷二第8頁)。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固然有公共工程附 表可證(本院卷一第200-243頁)。但經檢視上開2份公共工程 附表(即112年8月14、31日),其所有項次累計完成之數量記 載之數量完全相同,若該2份之記載為真,意味著自112年8 月14-31日,所有工程完全未施工。但依施工日誌之記載,1 12年8月15-31日均有施工,並有進度,可見公共工程附表之 記載,與施工日誌之記載,並不符合。而施工日誌之記載, 每日均有工地主任簽名確認,故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應以 施工日誌之記載,較符合實情。故公共工程附表之記載與事 實不符,不可採信。 6、綜上所述,原告所完成之工程數量,為如附表二所示。   (二)系爭工程之拍照是否為原告承攬契約範圍?   1、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又該項文件係 被告之會計琬玉以Line傳給原告,此有Line之對話可證(本 院卷一第83-87頁)。被告亦不否認該項對話之真正(本院卷 一第328頁)。可見上開工程報價單,及Line之對話是屬兩造 間之對話無誤。而該工程報價單之項次7,其工程之項目包 含「拍照」,可見拍照是原告承攬契約應履行之項目之一。 2、原告已提出CLSM底層節點11-17,施工範圍之拍照相片,此 有相片可證(本院卷二第33-93頁),而被告所指未附9、16、 18、22、23、24、25、26、28節點之相片(本院卷一第511頁 ),原告均有拍照,可見原告已履行拍照之義務。被告抗辯 原告未履行拍照義務並不可採。 3、又拍照究是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或是對待給付,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闡明後,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綜上 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拍照之義務,而拒絕給付,並無 理由。 (三)系爭工程原告施工是否有瑕疵,造成被告損害1,169,273元 ?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1、被告抗辯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但僅提出被證7之相片為 證(本院卷二第31頁)。並主張依被證7之相片可證所設置之 管路有拱起之現象。但原告否認工程有瑕疵,且經本院於11 3年8月28日當庭請被告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之態樣及瑕疵之修 補金額,但被告迄今均未作何說明或補正。故被告抗辯系爭 工程有瑕疵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系爭工程原告埋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可證(本院卷一第91、539頁)。故埋 管施作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堪信為真。 2、有關CLSM每米為150元部分:  ⑴依原告之工程報價單所示(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中項次之下 方記載「1米施作3000(包含以上項目)」;註明欄第4點載明 「自拌CLSM含土尾怪手吊土篩料每米為150不含施工項目內 ,另送請款單」。是工程報價單係被告所提供並傳送予原告 ,可證該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兩造應確實有合意。  ⑵被告已自認有關原告施作之送水管開挖埋管工程價為每米為3 ,000元(本院卷一第539頁),符合上開「1米施作3000(包含 以上項目)」工程報價單之記載。且被告對該工程報價單並 未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出反對之意見,又原告確實已施作該項 工程,並開立發票,此部分有發票、工程施工日誌、施工相 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7-21、341-486頁、本院卷二第37-93頁 )。而且7、8月之發票,112年8月30日金額665,425元、141, 750元,被告自認已將此發票提出國稅局扣抵營業稅(本院卷 一第37頁)。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工程報價單之內容、單價有 合意。  ⑶綜合上述可證,兩造就CLSM施工之計價為每米150元。 3、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一項);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又依工 程報價單項次10之記載「試水完成兩成請款」,註欄記載「 ⒉請款方式:每月底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請款八成(其餘兩成 試水完成請款)於隔月25日前匯款」,此有報價單可證(本院 卷一第81頁)。可見兩造請款之方式,係依上開報價單記載 之請款方式,並非於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領工程款。從而 原告依上開法規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報酬為有理 由。被告抗辯原告工程未完工進而退場,依法不得請求給付 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4、有關埋管之部分係以每米為3千元計價,但原告主張3千元其 中部分由訴外人林豐欽施作,林豐欽施作之計價方式是每米 900元,而向原告請求埋管部分每米2,100元,另CLSM施工為 每米150元(本院卷一第324頁)。故原告請求已完試水之部分 請領2成之工程款,未完試水之部分請領8成之工程款,應予 准許。另原告請求CLSM8、9月之數量分別為900、396立方米 (本院卷一第332、333頁),合計為1,296立方米。爰依此核 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如附表三所示。 5、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 29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 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6日送達被告公司收受 ,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6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6、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 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1、2項)。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積欠工程款 編號 施作項目 月份 施作米數 每米單價 請領款項成數 金額(含稅金5%) 備註 1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8月 222.6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392,666元 原告原請求227.2米,後同意以222.6米計算 2 送水管工程 (尚未試水僅埋管) 112年9月 143米 2,100元 0.8(尚未試水) 252,252元 3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8月 600.1米 2,100元 0.2(試水完成) 264,644元 4 送水管工程 (已完成試水) 112年9月 371.35米 3,000元 0.2(試水完成) 233,951元 5 CLSM 112年8月 900立方米 150元 141,750元 6 CLSM 112年9月 396立方米 150元 62,370元 合計 1,347,633元 附表二:原告已完成之工項 CLSM 埋管 編號 日期 米數 日期 米數 1 8月4日 45 8月14日 63 2 8月7日 63 8月15日 85.5 3 8月14日 18 8月18日 21.4 4 8月15日 162 8月21日 34.7 5 8月17日 180 8月22日 18 6 8月18日 288     7 8月22日 128     8 8月23日 64     9 8月24日 64     10 8月29日 117     11 9月6日 136 9月2日 19.6 12 9月7日 76 9月6日 19.4 13 9月9日 36 9月9日 60 14 9月12日 216     15 9月13日 126     16 9月14日 27     17 9月18日 72     18 9月20日 72     19 9月22日 9   合計 1899   321.6 已試水  891 附表三:原告請求各工項之工程款 CLSM/埋管 單價 成數 總價 稅率 營業稅款 含稅總價 CLSM:1296 150 194,400 0.05 9720.0 204,120 埋管:321.6 2100 0.8 540,288 0.05 27014.4 567,302 已試水:891 2100 0.2 374,220 0.05 18711.0 392,931 合計 1,108,908 0.05 55445.4 1,164,353

2024-10-18

CYDV-113-建-9-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奉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且原告為提供家庭更好的生活環境,於106年8月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16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5)、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因辦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繁瑣,原告因在大陸工作繁忙無法久 留國內配合辦理,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㈡、兩造間結婚多年來皆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並 無收入,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於99年間至中國 大陸工作,任職於廈門三安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備 處處長,年薪約人民幣39萬元,原告將所得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運用,當時公司給付原告一筆簽約金約新臺幣100萬元 ,該筆簽約金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106年間原告決定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向友人即訴外人張明法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交代友人張明法將所簽發之 支票交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乃由原告交由被告 保管之簽約金及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給付,尾款部分由原告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貸系爭不動產貸款 以貸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稅捐費用等 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㈢、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送達 時終止,被告受領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 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 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任職公司名片 、原告綜合所得年度匯算申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暨欣南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凱基商業銀行法律訴訟告知函、 本院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 7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 第1837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執行通知暨信用卡繳 款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家調卷第53 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 被告(見司家調卷第75頁),是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於斯時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890-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紀秋櫻 紀冠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原 告 紀德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紀德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紀良駒所有,為原告 所親身見聞之事實,且有臺灣電力公司台南營業處108年9月 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明示用電地址臺南市○○路 000號,由紀良駒於民國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亦有台灣自 來水公司裝置證明(裝置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裝置日期:065/02/18)足證。所有新建房屋為供人居住,均 需申設水電,倘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憑何得以向水電公司 原始申請供水供電?既係原始申請水電之人,紀良駒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自足認定。紀良駒已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自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 義人,固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惟原告不惟已先舉 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紀良駒原始申設水電,原始取得之房屋 為供人居住,自須先行申請水電。倘如被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管理,何有任由紀良駒原始申請水電之可能?據 原告於111年3月4日後接獲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明示:「經 影像灰階紋理分析、航照立體對三維觀測及地物日照陰影綜 合判釋,附圖民國36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上,位於臺南市○○ 區○○段00地號範圍内,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上『 無建築物存在』。」足證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 為11年,並以「台南房屋稅籍登記表」之原始簿冊為憑,已 屬無稽。被告又無法提出包括:依據宿舍管理規則明文宿舍 須報行政院核准之函文正本、依據行政院民國46年6月6日台 四十六人字第3058號令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條明文「各機 關應將宿舍制成平面圖、編訂宿舍號碼,連同宿舍正面攝影 照片登記存查,並於宿舍大門外,懸掛本機關編號名牌」、 建築執照正本、建築平面圖正本,以及紀良駒「借用宿舍申 請單」、「借用保證書」、「職務宿舍申請登記冊」等原始 證明文件,益徵被告空言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管理,實無憑 據。被告於前審所憑臺南房屋稅籍登記表等原始簿冊,已為 原告等所提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文暨其判釋航照圖之結果所 推翻,36年既無系爭房屋之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建於11 年,自屬無稽。則被告所憑原始簿冊既屬無垠,後續補建檔 自乏依據,其主張要求原告騰空搬遷即無理由。並聲明:確 認原告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保安 路205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台灣電力公司南區營業處台南營業處業務組出 具之108年9月3日台南費核證字第108004188號函及附繳費通 知單(繳費憑證),其用途係「用電繳費證明」,且函文内 容僅稱:「貴戶(電號:00000000000)在本公司登記之用電 地址為臺南市○○路000號,係於55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復請 查照。」,該函及繳費單並未註明「係由原告之父紀良駒申 請供電」,亦僅能證明該用電繳費者為紀良駒,原告主張係 「其父紀良駒申請供電」乙節,與上開函文内容記載不符, 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原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第六 管理處台南服務所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單,其中水費通知單 係通知紀良駒之繳費證明,而自來水裝置證明僅載明「用水 裝置地點: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住戶係紀良駒」, 並無載明紀良駒係申請用水及裝置設備之人,亦僅能證明該 用水繳費者為紀良駒,亦不能為所有權必要之證明。系爭房 屋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此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 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並未舉證明其父紀良駒如何出資興建 之原始證據,前審確定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號、1 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認定「系爭臺南中西區保安路205 號房屋,係被告臺南市政府管領之宿舍」,業於上開審級判 決理由詳加說明認定各項證據暨所憑之理由及依據,以上證 據足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本案就工業技術研究院由 科長具名之空照圖說明,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捨棄不 用,此有前審判決理由記載可稽,併予引用。原告另針對前 審判決(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26號)提起再審,由本院 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已判決確定)。原告 另於前案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債務人異務之訴,該案由本 院以112年度南簡字第332號判決駁回,目前上訴二審。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 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 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稅籍資料僅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之 認定,不能僅以房屋稅籍之記載,作為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惟一依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 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 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 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 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 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 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 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 是否減輕其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生,倘已年代久遠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相關跡證,已成雲煙,致涉有「證 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 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至於間接證據與訴訟 標的待證事項間是否具有關聯性與證明力,自應由法院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自 由心證原則(學理上也有人稱為合理心證原則)判斷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可明。 (三)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紀良駒起造而所有,紀良駒死亡 後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等情,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南營 業處函及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水費通知 單,門牌及水號牌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21-25頁),被告對 於原告為紀良駒之繼承人乙節固不爭執,但否認系爭房屋為 紀良駒起造而所有,並由原告繼承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爭執事項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提出前揭文書為證,該等文書上也有記載紀良駒之名 ,但此僅能證明紀良駒曾經為系爭房屋之水電用戶使用人, 而建物之水電使用人並非等同於建物所有權人,更不能以水 電使用之證明即可率斷該使用人即為該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起 造人。再者,原告另提出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啟用申請書/ 用水工程設備竣工報告、全部戶籍謄本相佐(南簡字卷第77- 79頁),並聲請本院函詢獲覆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台南字第1121312588號函、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12年9月27日服字第1120 000097號函(南簡字卷第163-167頁),雖可證明紀良駒曾於6 5年間以戶籍資料為依據而申請系爭房屋用水設備,以及曾 為該房屋用電戶、申設市內電話用戶等情,然依同理,此與 紀良駒是否為該房屋起造人之待證事實,猶距遙遠,而戶籍 登記亦僅為公法上行政(戶政)管理制度之一環,與戶籍所在 之建物的起造人或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並無關涉。是原告提舉 之此部分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其前揭主張。  ⒉承上,原告雖認為舉證不以直接為限,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證 明系爭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興建,且本件有證據遙遠、舉證 困難之問題,應減輕原告舉證責任等語(南簡字卷第71-75頁 ),固非無見,然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得證明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進而間接推認主要事實之證據;間接證據雖非不能 用以經整體相為佐稽而推論主要待證事項,卻也必須以間接 證據本身與主要待證事項之間已然具備相當之關聯性,且由 間接證據所得證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互可以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推論而得出主要事實為必要,倘若間接證據與主要事 實關聯性本已薄弱,所得之間接或輔助事實相對於主要事實 也僅具有薄弱之證明程度,自不能徒憑該等間接證據而率斷 主要待證事項之實虛。原告所提上揭紀良駒曾於系爭房屋設 籍、使用水電、電話之事實,即使綜合判斷而加以推論之後 ,可以得出紀良駒曾經有在系爭房屋使用或居住的事實,但 此與「紀良駒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起造人」之主要待證事 項的關聯性仍屬薄弱,無從徒憑上開證據資料推論得出系爭 房屋是由紀良駒出資起造。  ⒊又原告請求調查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資料相關公文(南簡字卷第295-297頁),並由本院函後獲覆相關函文(南簡字卷第417-431頁),酌此,原告固然力陳其對於前開稅籍登記資料及所涉公文之疑義(南簡字卷第388、98-402、438-440、443-447頁),然則稅籍登記性質上屬於公法上稅捐課徵之規範,並非認定私權歸屬依據,依證據法則衡之,無法作為建物所有權歸屬認定的重要憑證,實務上雖然有以稅籍登記作為認定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依據者,但其前提仍建立在必須有其他相當之事證可以輔佐的情況之下,始有可能執之作為憑據;亦即以證據的獨立性而言,稅籍登記明顯缺乏具有獨立證明私權歸屬的證據強度,而有以之為證者,必也屬於綜合全部證據調查結果所得之心證,而非因稅籍登記之存在即可斷認所有權歸屬。循此,原告對於該房屋稅籍登記及相關公文之疑義,不論真假虛實,均無法因此而作為系爭房屋究竟是否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之證據,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親起造而所有乙節,仍應回歸舉證責任法則,由原告舉證實之,此舉證責任也不會因為原告證立了被告關於稅籍登記及其相關公文疑義為真,即可反之推認該房屋為紀良駒所出資起造;甚者,依卷證資料觀之,被告亦僅為系爭房屋作為公家宿舍之管理者地位,其所涉及的稅籍登記、宿舍管理事項均是針對該宿舍管理之相關事務範疇內有以致之,而非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而基存,因此原告就此之攻擊與防禦,均難以因該攻防結果而可將之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的證據所憑。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甚明。另,原告復稱被告並無證明系爭房屋係建築完成於11年、為接收日產而為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云云,實則,即使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有前揭情事,亦不能以此反推認為該房屋即為原告之父親紀良駒所起造而所有,原告就此仍為負有舉證責任之一方;況本件訴訟標的乃在確認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是否為被告所有,原告不能舉證為其所有,也不會因此得出即為被告所有之結論;而被告所管領之宿舍亦非等於所有權歸屬之概念。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著力於被告如何為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及被告是否能舉證明為其管領宿舍等端,均無益於證明本件之主要爭點(即系爭房屋為原告之紀良駒起造取得原始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  ⒋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且經本院 調查前開證據相為勾稽,本件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 難」之情形,原告之前揭舉證強度,仍嫌太微,無法認定其 主張為可採可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舉證尚有不足 ,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訴之聲 明所載,難認有據,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 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 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原告固於113年9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庭呈 民事調查證據暨陳述意見三狀,據以聲請調查證據,惟本院 於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已諭知兩造若有證據聲請調查 事項,應於三週內具狀陳報(南簡字第440頁),原告遲至113 年9月19日始提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已逾適當時期始 提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另觀其聲請事項,亦與本件主要 爭點之關聯性、必要性薄弱。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認 因違反民事訴訟法196條之規定,且缺乏調查證據關聯性及 必要性而不再調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0-17

TNEV-112-南簡-1049-20241017-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文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文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083,721元(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本院卷第29至49、55頁),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報(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 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晉晃 企業社即統一超商新港門市,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員工簽到明細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1至12、1 9至20、23至27、79至81、161、16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112年4月開始投保於晉晃企業社,投保薪資於113年1 月起調整為27,47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26,929 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晉晃企業社之每月收 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母親分擔房租6,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599元、交 通費600與生活雜項費2,000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1,068元 共17,767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台灣自來 水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綜 合帳單、統一發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205至209、211、212至213 、214、215至216、217、218頁)。經核,聲請人與母親共 同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與母親分擔後,聲請 人應負擔金額應為每月3,000元,而生活雜項費2,000元之數 額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至於其他支出項目與金額 核與聲請人所提單據約略相符,且並未逾越合理支出範圍, 均應准許,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6,767元,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76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2 33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16,767元=11,233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 款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80期、利率8%、每月還款11 ,1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7頁),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 8,490元(本院卷第139頁),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19 ,590元已高於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1,233元,遑論尚有其他金融 機構債權尚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7, 375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15,500元之車號000-0 000號機車,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設定擔保向合迪公 司借貸(尚欠399,030元),另有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 照護保險計算截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830元 ,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 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車輛折舊試算表、中國信託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 57至59、155至160、165至196、197至201、203頁)。是以 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 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47-20241015-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曾月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齊樂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閔中 被 上訴 人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嘉義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下稱門牌000號房屋),原為訴外人許林欵所有,許林欵於 民國47年間,將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郭 李起,嘉義縣政府並通知郭李起於1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郭李起均未辦理。嗣郭李起死亡, 系爭土地及門牌000號房屋於59年12月26日,由郭李起之繼 承人李理民、林金鑾出售予實際買受人曾月霞,僅因家庭因 素而以上訴人名義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64年6月2日辦理門牌000號房屋稅籍移轉,申請由 曾月霞為繳費義務人迄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曾 月霞買受之房屋,除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 地)上之房屋外,尚包括系爭土地上房屋,兩者一體成形, 均屬39年7月20日跨越系爭土地及000-0土地所興建之同一建 物。許林欵死亡後,因系爭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嘉義市 政府自95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並於期滿後,由嘉義市政府 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公開標售,國財署南 區分署再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下稱金融資產公司)辦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3日 得標,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曾月霞 在民法第425條之1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受讓門牌000號房屋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門牌000號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上訴人並繼受曾 月霞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3 日向金融資產公司申請優先承買遭駁回,爰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標售文件中未有合法使用人或出租 等記載。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屬許 林欵所有。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出售○○街房屋僅1棟,稅籍編 號0000號,亦與64年間變為○○街000號、000-0號2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不符。且門牌000號房屋係57年間起課 房屋稅,許林欵於47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系爭土 地上並無門牌000號房屋,門牌000號房屋應係上訴人嗣後違 章增建,始由原本1棟變成2棟。又民法第425條之1係89年5 月5日實施,上訴人無法合理化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且縱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依上訴人主張, 門牌000號房屋於47年間即存在,迄今已逾木石磚造房屋35 年耐用年限,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有租賃關係。況門牌000號 房屋目前構造已非早期木造,上訴人未經許林欵同意,自行 改造結構為鐵皮屋,延長房屋使用期限,亦不能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坐落嘉義市○○段○○段0 0000地號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原審卷第17、173-179頁)  ㈡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467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所載,受通知人:許林欵、郭李起,土地 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0,地目建,面積0.0044,共有 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四年前賣与郭李起(原審 卷第21頁)。郭李起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曾月霞曾以王齊顯(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乙方(即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所有嘉義市○ ○段○○段○○○○○地號面積0.00柒伍公頃及仝所○○之壹零地號面 積0.00叁陸公頃共貳筆,面積0.0壹壹壹公頃(33.581坪) 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壹棟,雙方 議定每坪以新臺幣玖仟元出售與甲方(即王齊顯)為業…乙 方出售與甲方弍筆建地之中有○○之壹零地號(即許林欵名義 部份),將來甲方倘需辦理過戶時概由甲方專權處理乙方應 將盡(簡體字)有所繳地價稅單據(簡體字),於末尾款交 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甲方作為憑證。房屋移交 定本約成立日起弍個月即民國六十年弍月弍拾肆日…對於遷 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原 審卷第23-29頁)  ㈣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嘉義市○區○○街000號000之1號 ),依課稅明細表所載,其構造別為E(即木石磚造之雜木 造),總面積為88.6(原審卷第183-201、157頁)。依嘉義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登記表記載,該屋於57年上期起 課房屋稅,曾月霞於64年6月2日因買賣取得,持分全部迄今 (原審卷第101頁)。  ㈤嘉義市○○段○○段0000○號即門牌嘉義市○○街000號房屋(坐落0 00-0土地,主要建材:木石磚造,層次:一層,其他登記事 項: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於37 年12月31日建築完成,於113年2月21日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 為王齊顯。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20頁所示。(本 院卷第118-120頁)  ㈥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 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00), 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00萬0,004元標得系爭土地。 (原審卷第35-41、63-65頁)  ㈦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 融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經金融資產公司駁回。(原審卷第47-49頁)  ㈧依嘉義市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木石磚造之雜木造 房屋,耐用年數為30年。(原審卷第157頁)  ㈨曾月霞於起訴後之112年6月5日死亡,其子女王慧鐘(次女) 、王錦雲(三女)、王麗珠(四女)、王映雪(五女)、王 齊樂(三子),及代位繼承人蔡明軒(六女王美琳之子)均 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長 子)、王齊嚴(次子)繼承(原審卷第217、267-271、275 頁)。嗣王齊嚴於112年6月18日死亡(無配偶及直系卑親屬 ,父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王美華(同父異母) 、王慧鐘、王錦雲、王麗珠、王映雪、王齊樂均拋棄繼承, 經嘉義地方法院准予備查,而由上訴人繼承(原審卷第273 、277-287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依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房屋,與坐落系爭 土地、103-4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000號房屋係一體成形,屬 同一建物,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曾月霞為系爭土 地承租人,曾月霞死亡後,由上訴人繼受為承租人,依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請 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又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系爭土地原為許林欵所有,經金融資產公司辦理國財署南區 分署委託標售111年度第13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系爭土地為標號31),由被上訴人以400萬0,004元 標得系爭土地。曾月霞曾以「不動產買受人」身分,向金融 資產公司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購買權,經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駁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㈠、㈥、㈦)。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000號房屋,原同屬許林 欵所有,許林欵僅將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 李起,曾月霞再與郭李起之繼承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取得 門牌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致系爭土地與門牌000號房 屋分屬不同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 賃關係云云(本院卷第341-342頁)。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47年嘉府地字第0000號嘉義縣都市土地移轉限 期辦理登記通知書(原審卷第21頁)所載,受通知人:許林 欵、郭李起,土地坐落:嘉義區○○段4小段00-0,地目建, 面積0.0044,共有額:全,檢查土地權利移轉情形:4年前 賣與郭李起等語(不爭執事項㈡)以觀,買賣之標的並未包 括房屋,尚難以此逕認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為許林 欵所有,抑或許林欵已將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郭李起。  ⒉曾月霞雖以上訴人(買受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59年12 月26日與李理民、林金鑾(出賣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李理民、林金鑾等共同繼承之000-0土地及系爭土地共2 筆建地,連同其上建物木造蓋瓦(稅籍0000號)房屋1棟( 下稱稅籍0000號房屋),雙方議定每坪以9,000元出售與上 訴人等語(不爭執事項㈢),惟許林欵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除無法以此逕認前開買賣標的之稅籍0000號房屋為 許林欵所有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中之 系爭土地(即許林欵名義部分),將來上訴人倘需辦理過戶 時,概由上訴人專權處理,李理民、林金鑾應將所繳地價稅 單據,於末尾款交付同時,與土地權利書狀一併交與上訴人 作為憑證。及第7條約定,房屋移交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日起2個月即60年2月24日,同時上訴人應提出14萬元交與李 理民、林金鑾作為第二次款。對於遷讓移交現住人另有期限 遷讓同意書乙紙付執為據等語(不爭執事項㈢,原審卷第23- 29頁),亦堪認系爭買賣契約訂立時,系爭土地仍無法自許 林欵處移轉登記予郭李起或其繼承人李理民、林金鑾,致李 理民、林金鑾無法於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即將系爭土地辦 理過戶予上訴人,而須待上訴人日後處理,然就稅籍0000號 房屋,李理民、林金鑾卻可與上訴人約定移交及遷讓之日期 ,則稅籍000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係李理民、林金鑾 ,而非許林欵,否則李理民、林金鑾即可一併就系爭土地自 許林欵處辦理移轉登記。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之000-0 土地,已於64年10月17日,由郭李起之繼承人李理民、詹林 金鑾等8人,移轉登記予曾月霞(本院卷第249-252頁),而 系爭土地卻仍登記在許林欵名下,不曾辦理移轉登記予郭李 起(不爭執事項㈡),亦足資佐證。  ⒊又稅籍0000號房屋於99年,因嘉義市行政區域里鄰調整,而 調整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依該屋57年房屋稅籍登記表 所載,房屋門牌為000-0、000號,基地為000-0土地,「所 有人典權人或管理人」欄最初記載之人為郭李起,且無許林 欵之相關記戴。曾月霞並於64年間,以買賣(發生日期:64 年6月2日)為由,將該屋原納稅義務人李理民、詹林金鑾等 8人,申請變更為曾月霞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 年6月6日嘉市財房字第1137006146號函及檢送之房屋稅籍登 記表(本院卷第401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6月7日 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009714號函檢送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資 料通報書(本院卷第405-409頁)可稽。且稅籍編號0000000 0000房屋無各自門牌(即000號、000-0號)之稅籍編號一節 ,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4月24日嘉市財房字第11 37004290號函(本院卷第271頁)可考。足徵系爭買賣契約 所載稅籍0000號房屋,雖有2個門牌,惟稅籍編號僅有1個, 且均非許林欵所有。  ⒋再參諸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街000號之0, 下稱門牌000之0號房屋),係坐落000-0土地上,並於65年4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64年6月2日),登記 為曾月霞所有,嗣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原審卷第301頁)、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31頁)可參 。嘉義市○○段○○段0000○號(門牌:○○街000號),則於113 年2月21日由上訴人辦理第一次登記(不爭執事項㈤),依該 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120頁)所示,門牌000號 房屋除坐落000-0土地外,有部分係跨建在系爭土地上。再 參諸上訴人所提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211頁),門牌000號 及000之0號房屋之格局相通,上訴人並陳稱: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包含門牌000號及000之0號房屋,且購買時,兩門牌房 屋即已相通,內部更是一體成形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原 審卷第292頁),則曾月霞以上訴人名義向李理民、林金鑾 購買之稅籍0000號房屋1棟,縱包括前開門牌000號(含跨建 在系爭土地上部分)及000之0號房屋,依前述(⒈⒉⒊),前 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出賣人亦均非許林欵。  ⒌另上訴人所提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本院卷第97頁)、 臺灣電力公司函(本院卷第98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函(本院卷第321-322頁),均無法證明稅籍0000號房屋或 門牌000號房屋曾為許林欵所有。且房屋占用土地之原因多 端,不必然有合法之占用權源,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所有權 人始有權在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常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 000號房屋,應係許林欵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或主張: 依房地一併出賣之常情,許林欵出賣系爭土地予郭李起時, 應係一併出賣其上門牌000號房屋並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郭 李起云云,均難憑採。  ㈣綜上,許林欵雖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惟稅籍0000號房 屋,或跨建至系爭土地上之門牌000號房屋,既非許林欵所 有,則縱上訴人或曾月霞因與第三人買賣而取得前開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與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不同人, 亦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 所有,因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 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要件不符,自難認曾月霞(或上 訴人)與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其類推適用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 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5

TNHV-112-上-319-2024101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6號 原 告 劉慧芳 被 告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恒中 訴訟代理人 王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蒙德里安社 區規約第十條第四項(一)5規定社區公共電費、水費由管理 費支付,由於區分所有權人質疑大小公設之用水均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擔甚不合理,應予分開,被告乃於民國111年9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決議增設大小公設水表,分別 計算大小公設之水費,其費用由管委會支付,然被告卻拒不 執行,原告請自來水公司計算,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3年1 月止,代墊支付之公共水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此 筆款項本應由被告支付卻因被告不作為致原告溢繳,被告因 而減少支付,為無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被告自應將其返還原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社區水費分攤,在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約定 是由住戶分攤水電費,並不是代墊款,第一屆到第六屆都沒 有改變過。而原告所提111年提案二是增設大小公設水表, 所同意者為先裝設水表,其後再由自來水公司改變收費單, 被告接任後即發文自來水公司,但自來水公司回文不會幫管 委會裝設水表,是要管委會先裝好水表才可以分開費用,而 被告找合格廠商費用高達40萬元,已經超過管委會權限,故 再發文給主管機關工務局釋疑,經其回覆可於第六屆區權會 決議。而第六屆112年9月3日議案七,決議不裝設水表,公 設水費以現行制度住戶均攤支出,不以管理費支付,因管理 費還是源自各住戶,為避免上漲管理費而做出該決議,該次 決議亦有追認之意,因決議內容有寫到以均攤方式繳納水費 ,亦符合原始買賣契約之記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 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 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蒙德里安社區規約(107年7月29日 版),其第10條第4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支出各項金額標 準如下:(重大修繕及改良於法已經超出管委會職權,需要 經過區權會決議)(一)重大修繕及改良之金額達新台幣30萬 元以上者,應經區權會討論及決議後方得處理;惟下列之例 行性支出不在此限:…5、本社區之公共電費、水費。」等內 容(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社區規約規定公共水費由管委 會支出,而非由住戶各自支出,且111年9月4日蒙德里安社 區第五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過拾貳、住戶提案討論 之提案二、增設大、小公設水表乙案,其說明提及由管委會 用社區管理費支付等內容,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就此以觀,上開規約與區 權人決議,均未約定或通過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前段所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之規定。縱認如被告所述上開決議僅有決議設表而 未決議由何人負擔下,亦同。 (三)至被告雖謂買賣契約第24條第6項有約定是由住戶分攤水電 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觀諸其約定文字為「屬於本戶 房屋之水電費及應由住戶分擔之公共水電費、...等自通知 交屋日起由甲方(即買方)負擔,...」,應指乙方即出賣人 不再負擔之意,就此,公共水費部分,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區權人依應有部分 負擔,非謂本此約定即已決定社區內部如何負擔。蓋社區內 部,就公共水費如何負擔,仍應本諸於社區自治,在合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內,由規約或區權 人決議定之,上開買賣契約約定,於此並無社區自治規範之 意義或效力。再者,被告另提出之112年9月3日蒙德里安社 區第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七(見本院卷第 171頁),決議公共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而以均攤方式繳 水費等內容,而謂此有追認之意云云,惟觀諸上開決議內容 僅謂其維持現行繳費方式,未見有追認之意。故被告上開所 辯,自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代墊支付之公共水 費為2,149元(見本院卷第2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金額。   (五)至原告另主張112年11月、113年1月份代墊之公共水費共351 元部分,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9月3日蒙德里安社區第六 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議案七(見本院卷第171頁 ),決議公共水費不以管理費支出,而以均攤方式繳水費等 內容,此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 自此社區公共水費即不以管理費支出。該決議既在112年9月 3日作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其後期間之公共水費 ,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11

SLEV-113-士小-1406-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