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灝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570、20571、20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灝(暱稱「浩哥」、「浩」、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h」)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少
年林○昌(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警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王灝於行為時知悉林○昌為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將愷他命
1包(重量:2公克)交予林○昌,指示林○昌於111年11月15
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交付上
開愷他命予前來面交之楊博丞,再由楊博丞同時以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購毒價金新
臺幣(下同)3,600元至林○昌所提供王灝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以上開方式完成毒品交
易。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王灝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20571卷第229-233頁,原訴卷二第244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昌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2335卷一第19-34、41-45、47-51、379-384頁
)、證人楊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0577卷第7
-18、113-120頁)情節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林○昌與被告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備忘錄(見他2335卷一第18
5-187頁,偵20571卷第138頁);證人楊博丞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見他2335卷二第458頁,偵20577卷第74、147頁);被告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證人
楊博丞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0571卷第88頁,
偵20577卷第47、52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小黑廖家順欠我錢,他拿愷他命
說要用來抵債,但我說我沒有在用,他在111年10月左右
介紹林○昌給我認識,我是去光復北路提供毒品給林○昌賣
,林○昌每賣100公克抽成4,000元到8,000元,這次林○昌
幫我賣我有先給他4,000元等語(見偵20571卷第230-231
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毒品來源是廖家順於000
年00月間交付給我的,販毒所得價金是拿來抵他欠我的債
務等語(見原訴卷二第244頁),足認被告係以向另案被
告林○昌提供毒品並指示其前往現場面交販賣之方式,賺
取金錢以滿足被告對廖家順之債權,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雖係與另案被告林○昌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另
案被告林○昌當時為未成年人,本諸罪疑惟輕法理,自無
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五)刑之減輕事由:
1.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暱稱「小黑」之廖
家順等語(見偵20571卷第230頁),而廖家順於000年00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康寧護專販賣300
公克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松山分局113年1月18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41406號函暨所附報告書及該起
訴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卷一第247-252頁,原訴卷二第63-
67頁),足見廖家順將愷他命販售予被告後,被告嗣即於
111年11月15日將愷他命販售給楊博丞而為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確為廖家順無誤。是被告本
案犯行,合於前述「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
刑之程度,故僅就其所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
犯行(見偵20571卷第229-233頁,原訴卷二第244頁),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犯行同時符合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及濫
用性,對於國民健康及家庭、社會健全危害甚鉅,仍無視
政府向來嚴禁毒品之禁令,販賣愷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竟於000年0月00日出境以規避本院同年
月26日審理期日(見原訴卷二第1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第
161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之犯後態度;復
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父親公司工作
,月入約3萬多元,目前與母親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生
活狀況(見原訴卷二第245頁);兼衡被告前曾因重傷害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原訴卷二第215-217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本案販賣愷他命
之次數僅1次、數量為2公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
行所用,業據其供承不諱(見原訴卷二第238頁),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3,6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一 手機1支(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毒犯行所用。
TPDM-112-原訴-84-202410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