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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黃舜強 黃維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義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閔 被 告 張敦竣 鍾埔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張敦竣、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將 上開房屋騰空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東豐木業股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11 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7,3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萬1,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 測字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 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 本院卷㈠第209頁),核此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訴之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東豐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被告鍾埔仁(以下均稱鍾埔仁),及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第㈡項 變更為:張敦竣(以下均稱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本於系爭房地遭占用之 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地後,另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 (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 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張敦竣將系爭 房屋移轉讓與原告前,系爭房屋即由東豐公司占有使用,系 爭買賣契約已約明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並於點交 後開始承租,原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東 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給付每月10萬元租金,張敦竣更於11 1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17日潭子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自始至終均由其持續占有使用,從未移轉交付 原告,張敦竣為廠房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有權以其名義辦理 稅籍登記,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予鍾埔仁,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鍾埔仁,可知鍾埔仁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爭執。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東豐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東豐公司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占有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東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 ,東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其同意張敦竣及其家屬住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亦屬無權占有,張敦竣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張敦竣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張敦竣、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 每月10萬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給付),至112年1月31日租 期屆滿,共已積欠租金90萬元。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租金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豐公司本 應於租賃期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惟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東豐公司於系 爭528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集塵器及編號C所 示之小貨櫃,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將該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買回條件,並非讓與擔保之合意 ,張敦竣迄未向原告為買回系爭房地及支付買回條件價額之 意思表示。證人尤銘章證詞僅是仲介找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地 ,並無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對於張敦竣移轉系爭房地無 從得知。另證人連英伶(即張敦竣之配偶)證稱其應黃清義 要求,將款項提領交付乙情,均未能合理詳細說明,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合意。  ㈡系爭土地被劃為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 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而劃定,容許使用的範圍有嚴格限制, 原告並未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當時,張敦竣告知系爭房屋未辦理稅籍登記,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本標的土地之地上物若遭設籍課稅 追溯5年之房屋稅時,須由賣方負責繳納(法定繼承人一併 承受責任之)」,原告因此未請求張敦竣配合辦理稅籍登記 。張敦竣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敦竣自無權再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給鍾埔仁,縱使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鍾埔仁 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張敦竣雖辯稱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讓 與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屋云云,然因張敦 竣從未表示要買回系爭房地;若原告與張敦竣間為借貸關係 ,原告可直接設定抵押擔保即可,無須代為清償第一、二順 位抵押債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敦竣就主張讓與擔保 契約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㈣張敦竣固否認收到款項2,500萬元,僅辯稱係原告製造虛假金 流外觀,其中930萬元(即附表編號1、6、7〈其中180萬元〉 )已以現金返還原告云云;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付清系爭房 地之買賣總價2,500萬元,並: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張 敦竣之子張琮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 支付訂金250萬元,張敦竣收取訂金後,翌日透過原告之父 黃清義(下均稱黃清義)協助,與地下錢莊協商還款事宜, 以訂金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即附表編號1),並無資金回流 ;⑵於110年1月4日給付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 位抵押債務(即附表編號2);⑶於110年1月20日匯款551萬8 582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即附表編號5);⑷於110年1月20日給付 500萬元,張敦竣提領清償張琮閔先前積欠黃清義借款400萬 元、60萬元、黃清義之妻黃秋麗玲50萬元債務,無資金回流 原告(即附表編號6)。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給付尾款180 萬元(即附表編號7),張敦竣提領交付黃清義清償債務, 原告未經手該款項,亦無資金回流原告。原告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帳戶後,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其餘款項即由 張敦竣自由支配,張敦竣實無理由聽命於原告將資金回流返 還,故其辯解並非事實。 五、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㈢東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 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㈣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借款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 讓與擔保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房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均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從拘 束張敦竣;張敦竣配合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並非出於買賣 合意,而係因借款合意所為之擔保,實因張敦竣之子張琮閔 經營之東豐公司,於109年底因經營不佳、對外積欠諸多款 項,急需籌錢還款、借新還舊,張敦竣始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當時即表明預計2年清償借款本金,黃清義表示願出 借款,但張敦竣應支付借款利息每年約8.5%,且需將系爭土 地(當時市價至少4,500萬元)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約定2年到期未還款,利息需隨不動產行情 調高,又為使借款擔保物存有買賣外觀以利辦理產權過戶登 記,由黃清義委請代書製作系爭買賣契約,製造買賣虛假外 觀,另為使東豐公司於2年借款期間,仍能使用系爭房屋經 營使用、無須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 張敦竣因借款需給付黃清義利息,黃清義則規劃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中,拆分「每年逐漸提高之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兩部分,張敦竣為取得借款償還債務 ,而配合黃清義及原告要求簽署兩份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依系爭租賃契約要求東 豐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上有已興建多年之工業廠房,依市場 行情合理價格約每坪3萬元(農業限建地區)、7.3萬(農地 區)至15萬元(住宅區建地),然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換算, 賣價僅每坪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場行情,且系爭買 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1年或2年之買回價格,亦遠低於市 場合理行情每坪3萬6,500元、3萬7,500元,足見原告與張敦 竣間絕無買賣土地或廠房之合意。 二、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僅及系爭土地,未及於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仍由張敦竣一家三代居住於其內,並由東豐公司經營 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系爭房屋乃張敦竣自行出資 興建,嗣於111年12月因另有資金需求,故以400萬元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鍾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登記,並於申辦完成後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 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完成轉讓交付程序,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屬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鍾埔仁,原告要求 東豐公司搬遷及拆除,顯無可採。雖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始未要求張敦竣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云 云,此邏輯矛盾;衡情,倘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包括地 上廠房,則不動產點交完成、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後,土 地及廠房稅金均應改由買方負擔,始符合正常買賣交易常態 ;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4款卻特別手寫約定倘地上廠 房遭稅籍機關課稅追溯時,該等稅金一概由賣方即張敦竣負 擔,足證兩造間實無買賣真意,稅金始均由張敦竣負擔,可 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屋,原告始無庸負擔房屋 稅金。且既有該手寫條款之存在與保障,則無論何時辦理稅 籍登記,稅金都已約定由賣方負擔,則辦理稅籍登記不僅對 於原告無任何金錢損失,反可保障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原告 明知其根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但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 張敦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    ㈠兩造間就本件金錢往來、契約如何簽署、買回條款之年限與 金額設定、何時要匯款或領款返還,都是委由黃清義擔任代 理人與張敦竣協商討論,原告僅為不動產登記名義者。且⑴ 附表編號1:原告雖匯250萬元,該筆款項僅是為製造假金流 ,因黃清義聽聞張敦竣借款是為償還其子張琮閔之債務,便 主動表示其與友人綽號小周可協助與債權人協商爭取還款折 扣,張琮閔始列出債權人名單及金額給黃清義、綽號小周, 張敦竣將250萬元交付作為代向債權人協商還款之備用,惟 黃清義與綽號小周以打5折至7折之折扣與債權人協商,大多 數債權人均不願接受,最終僅與三位債權人協商成功而還款 結清債務,250萬元款項中僅使用50萬元,其餘200萬元均未 返還,原告實際出借或交付予張敦竣之款項金額自應扣除20 0萬元。⑵附表編號7:黃清義指示連英伶自收取款項中領出1 80萬元返還原告,黃清義此等指示、收款行為效果將及於原 告,原告如今反言否認有收受該等180萬元款項云云,自無 可採。⑶原告雖稱其餘款項全數用於為東豐公司處理其他欠 款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相關清償單據佐證。  ㈡張琮閔自111年6月起,要求結算借款債務及表示欲清償借款 取回擔保物,因原告、黃清義眼見系爭土地價值上漲,意圖 索取更高金額之利息或土地轉售利益,而斷然拒絕買回,原 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張敦竣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自111年1月起,拒付後續每月利息10萬元,並拒絕 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四、答辯: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 ),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 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支付250萬元;1 10年1月20日支付500萬元;110年1月25日支付180萬元予張 敦竣。 ㈢原告於黃清義代理下,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原證4),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東豐公司,租賃期 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 ㈣系爭房屋現為東豐公司占有做為木器製造工廠使用,由張敦 竣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  ㈤鍾仁甫於111年12月21日向張敦竣以400萬元買受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並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將上開房 屋出租給張敦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東豐木業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㈤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 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張敦竣於109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並已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於110年1月29日由黃清義代理原告與東豐公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 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等事實,均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55至62頁);惟 張敦竣則辯稱當初係為解決借款債務,乃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僅係作為向 黃清義借款之擔保,原告與張敦竣間均無買賣之真意云云。 準此,張敦竣辯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張敦竣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乃因借款而衍生之讓與擔保契 約云云,然張敦竣對於其與黃清義間借貸金額僅提及2,500 萬元、預計2年清償期借款本金、利息每年約8.5%,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拆分「每年逐漸提高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惟依此辯解,則該筆借款每年之 利息為212萬5,000元,每月應繳交利息為17萬7,083元,核 與上開每月租金10萬元以代替利息說法,顯有出入;另系爭 買賣契約雖於第16條第12項約定買回之年限1年、2年,然此 等買回年限是否為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顯有疑義。  ㈡張敦竣抗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38.45全部〉、 528-1地號〈面積122.70全部〉)、建物標示(未保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正下方廠房〈約396坪〉廠房〈 固定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且於第16條 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加註買回所有稅費由賣方(即指張 敦竣)負擔(包括房地合一稅),足見雙方買賣之不動產標 的應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僅有系爭土地,不 包含系爭房屋,不可採信。且系爭買賣契約未見雙方有何以 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或於張敦竣未依約還款時,原告得 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之約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向 張敦竣購買,而於110年1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頁),再佐以 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則系 爭土地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倘原告與張敦竣間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擔保信託 或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免原告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按理雙方應於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買 賣契約僅於第16條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無借款清償、利 息條件,亦無其他約款限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基上,自 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即遽認原告與張敦竣 成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是張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 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難謂有理。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記載及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保留買回權利之 買賣契約。  ㈢張敦竣雖抗辯:依系爭土地依同時期之買賣實價登錄行情, 同地段土地每坪交易行情合理價格為15萬元(住宅區),已 興建工業廠房之農業地價格、建地價格之合理價格區間為每 坪5萬元(農業限建區)至7.3萬元間,而系爭買賣契約價格 換算賣價每坪僅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價乙節;然不 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之高低,係由買賣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交涉合意決定,涉及買賣雙方之個人喜好、面積大小、坐 落方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環境及交易時不動產使 用現況等諸多因素,旁人無從置喙或藉各種理由來推測、影 射,比附援引。證人連英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工廠要面 臨倒閉,張琮閔知道黃清義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 ,證人張琮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跟黃清義借款2,500萬元 。10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是透過黃 清義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至439頁), 核與張敦竣自承:其子張琮閔經營東豐公司於109年經營不 佳,積欠諸多債務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52頁),大致相符, 顯見張敦竣當時因其子張琮閔積欠諸多債務,亟需資金,應 係為了儘快處理債務之困擾,始願以較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 地。依此顯見,張敦竣斯時出售系爭房房地之上開心態亦與 社會常理無違,自不得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附 近同地段之價格或市價,逕認原告與張敦竣間之買賣系爭房 地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敦竣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 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為由,空言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兩造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定匯 款至張敦竣之合作金庫或第一銀行帳戶,其中款項係清償如 附表編號2、5之土地抵押權人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 務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金 額欄所示之卷證頁碼頁),惟張敦竣僅辯以實際收受1,570 萬元,原告並未給足額買賣價金云云;惟按附表編號1所示 ,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確實匯款買賣價金250萬元,另依張 敦竣、張琮閔指示幫忙與張琮閔之債權人協調交涉債務,亦 有協商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張琮閔書寫債務明細、便條紙 、現金250萬元照片在卷可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佐以張琮閔親自書寫之債務明細表,其右上角記載255 萬元,應堪認張敦竣、張琮閔確實有委請黃清義與綽號小周 幫忙處理張琮閔債務;至於張敦竣辯稱處理債務僅有50萬元 ,其餘200萬元未返還及附表編號6、7所示,均因黃清義指 示領取現金用以還償張琮閔之前所積欠的借款云云,倘如張 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借款而讓與擔保為真,則其既以 系爭房地讓與而取得借款對價,以借款抵沖買賣價金,何需 依黃清義指示提領款項作為再清償張琮閔之前積欠黃清義借 款,且張敦竣既已取得貸與人交付借款,其對於借貸標的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無需受原告、黃清義指示限制,只需 繳交其認知之每月10萬元借款利息即可;此外,張敦竣就此 部分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足見原告與張敦竣於買賣契 約簽立時,張琮閔對黃清義之借款債務金額應為2,500萬元 ,並用以之抵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實難認原告並非 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敦竣,足徵 上開匯款乃原告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形式上 金流,是原告之上開匯款既非屬借款性質,即難認與讓與擔 保有關,張敦竣以上情辯稱本件核屬讓與擔保關係云云,洵 非可採。  ㈤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 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 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張敦竣辯稱:於111年6月間,向 原告、黃清義提出買回系爭房地,卻遭黃清義拒絕等語,固 提出證人尤銘章、連英伶於本院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8 、354至355頁),然卻未見張敦竣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回條件提出買回價金之舉。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12項 約定張敦竣可於1年、2年內以一定價款買回系爭房地,然揆 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其等間另行約定買回契約,由出賣人即 買回人在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及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 要件,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之事 無涉,尚難因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買回要件,即可遽 認兩造間前開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非出於真意。  ㈥綜上,堪認原告與張敦竣確已合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僅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另約定附有賣方第1年及第2年買 回價金之約定,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無效之情形,原告確 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 張敦竣抗辯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僅係作為其向黃清義借 款之讓與擔保而非買賣云云,無從採信。 三、張敦竣、東豐公司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張敦竣、東 豐公司均抗辯其與原告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該租 賃契約無效,依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論述,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買賣不動產 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之廠房(即系爭房屋), 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賣方(即指張敦竣) 於點交開始承租本標的,雙方同意每月租金10萬元。可知張 敦竣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 予原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再佐以系 爭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23條第2項約定:電錶以東豐公 司登記使用,買賣契約時已隨不動產及地上設施讓渡於買方 無誤。日後承租屆期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電錶及所有固 定物有主張權利(見本院卷㈠第60頁),原告、東豐公司並 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5至62頁),足見張敦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後,為維 持原使用狀況及使東豐公司繼續在原地繼續營業,有使用系 爭房屋必要,故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之東豐公司使用。至張敦竣、東豐 公司辯以:系爭房屋一直由張敦竣一家居住,並由東豐公司 占有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等語,然承上,系爭買賣 契約既已約定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並於點交後開始承租,原 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由 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此外,張敦竣、東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與東豐 公司確實通謀虛偽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東豐公司給付之月租 金係借款利息,則其二人所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又縱 如東豐公司所辯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擔保關係 乙節為真,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東豐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東豐公司積欠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止,每月10萬元之租金,共90萬元乙情,張敦竣 、東豐公司均不爭執積欠前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東豐公司給付 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認約止,每月10萬元, 共90萬元之租金,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張敦竣間並無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原告於110年1月8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依法就系爭房地享有使用、 收益、管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所有權能。又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為二層鐵皮屋,第 二層為住家,第一層為木工廠,大門前右側有一小貨櫃屋( 可移動),後門出去右側有一座集塵器,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概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豐地二字 第1120010904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9頁),且張敦俊、東豐公司自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登記完畢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實 。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止,共已積欠90萬元租金,如上論述;是在系爭租賃契約屆 滿後,張敦竣、東豐公司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 源負擔舉證之責,然其二人除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 係成立借款讓與擔保外,並無具體說明其有其他之合法占有 權源。至張敦竣雖以其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鍾 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並 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 ,完成轉讓交付程序乙節,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5頁);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僅能證明張敦竣與鍾埔仁間有買賣不動產事實,然基於買賣 僅屬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債權相對性,自無法對抗第三人, 是張敦竣、東豐公司為此抗辯,亦難採信。是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逕認其二人業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二人屬無權占有,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併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將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 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乙節;惟依上論述,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之不動產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廠房-固定 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足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及編號C部分亦於含內買賣契約之標的內。縱上開物品 均斯時為東豐公司或張敦竣所建築,然既已由原告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並將該等物品出租予東豐公司,則東豐公司僅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上開物品,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 權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無權占用他人之不 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㈡承前論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東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12年2 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東豐公司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張敦竣及東 豐公司應將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將系爭房屋,併與系爭 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㈢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 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 號B、C部分,此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測字 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辯稱理由及實拿金額 原告陳述理由 1 109.12.23 25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255、271、273頁)。 原告匯款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提領全額250萬元現金返還原告,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黃清義與地下錢莊協商,並代為清償張敦竣之子張孮閔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87295頁)。 2 110.01.04 6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59、261、275、277頁)。 匯款600萬元至張敦竣第一銀行帳戶,張敦竣將該款項匯給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筱慧清償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被告實際取得600萬元。 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 3 110.01.05 18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63、279頁) 匯款18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實際取得180萬元。 4 110.01.08 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成 5 110.01.19 551萬8,582元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原告代償東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欠款共551萬8,582元。 ★被告實際取得551萬8,582元。 清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6 110.01.20 5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9、267、297、283、頁) 匯款50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便提領全額500萬元現金返還,並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400萬元、60萬元及黃秋麗玲之50萬元。 7 110.01.25 418萬1,418元 (見本院卷㈠第269、285頁)。 原告匯款418萬1,418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同時要求張敦竣之配偶連英伶需領款180萬元交還,張敦竣於110年1月25日先領取10萬元現金、110年1月26日再領取170萬現金,並於26日當晚於張敦竣家中將180萬現金全數交給黃清義代收。 ★被告實拿238萬1,418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180萬元。 合計2,500萬元 ★被告實拿1,570萬元。

2024-10-17

TCDV-112-訴-1323-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謝佳螢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被 告 游淑芬 陳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俊諺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芬負擔50%,被告陳俊諺負擔50%。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16萬6,700元、16萬6,700元依序為第一 項、第二項之被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淑芬、 陳俊諺如分別以50萬元、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游淑芬(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CC」等人於112年4月 前籌組並指揮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 其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 定匯入人頭帳戶內,復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製造金流 斷點方式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躲避檢警查緝, 乃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原告於 112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名為「陳CC」 之人,兩人相談甚歡,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暱稱「 陳CC」之帳號,開始分享彼此生活。「陳CC」向原告聲稱其 專擅投資分析,推薦並指示原告點擊連結前往亞博國際網站 (下稱系爭投資網站),並為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 儲值事宜,進而轉介原告加入「客服經理」之Line帳號好友 ,開始進行投資。112年4月24日起,原告為辦理儲值投資本 金及繳付保證金事宜,陸續依「客服經理」之指示匯款至其 指定收款帳戶。而原告匯款後,系爭投資網站中顯示之金額 便會增加,此令原告更加信任此乃正當投資平台,且確實有 數筆投資金額存於系爭投資網站中,遂持續依照「陳CC」及 「客服經理」之佈局規劃操作投資交易,並依「客服經理」 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原告陸續 匯入投資款至指定帳戶後,系爭投資網站雖顯示原告投資獲 利之趨勢,惟原告向「客服經理」聯繫辦理出金提領事宜之 際,「客服經理」卻持續敷衍原告並拖延匯款,截至112年5 月11日止,原告皆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 經理」等人更從此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下稱系爭詐騙 事件)。原告經與親友討論後,方察覺有異,隨即於同日報 警處理,原告因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均為智慮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將帳戶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然仍 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騙事件發生之幫助詐欺之未 必故意。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此為假 設語,原告否認之),然被告卻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未曾謀面之人使用,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應成 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再者,原告係遭 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於被告之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其給付欠 缺目的,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所獲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併予主 張,請求擇一命各被告返還原告5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俊諺則以:伊於112年4月16日在網路上認識帳號名稱 為「娜」之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下稱網友「娜」),並因網友 「娜」介紹於112年4月23日開始投資網路店鋪。嗣因需即時 儲值本金發貨,伊前後共儲值13萬6,000元購物資金。嗣112 年5月9日欲領取收益時,客服人員表示:必須先做稅賦減免 申報,要伊提供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及20萬稅務金,又表示 如沒有20萬元,如果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帳單可以減免 ,網友「娜」表示可以幫忙做金流交易,伊才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告訴對方,伊沒有民法184條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 行為,也無法預見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又伊與網路商店人 員事先有約明個人銀行帳戶資料僅供「稅賦減免」及「流水 帳單使用」,此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況 伊與原告間互不認識,對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亦無從預見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在 發現有異狀時,也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游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偵查中陳述:伊在臉書社團找工作,社團內有一位網友與伊 互加LINE,該網友於LINE暱稱為「KK」(下稱網友「KK」) ,網友「KK」說他是東森公司網路平台的業務,要跟伊借東 森平台會員帳戶,一天報酬2,000元,要伊下載東森購物APP ,申辦會員後將該會員帳號租借給他使用,又表示公司進貨 會需要伊的帳戶,所以於112年5月5日透過LINE將東森會員 帳號及伊沒有使用之新光帳戶網銀密碼給網友「KK」,伊拿 到2,000元後沒有再拿到錢等語(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 7238號卷《下稱77238號偵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 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至於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 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即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 ,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 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 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CC」結識後,對 方即推薦原告連結亞博國際網站投資,並由「客服經理」與 其聯繫辦理系爭投資網站實名認證及儲值投資本金及繳付保 證金事宜,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網路銀行 帳戶,然原告未順利取得任何款項,「陳CC」及「客服經理 」即消失無蹤,不再回覆訊息,致其受有系爭款項即1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助 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且被告迄未為爭執。堪認被告申設之 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 以收領提取原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致原告無法索還取回而 受有損害,被告提供網路帳戶及密碼之行為事實係提供詐欺 集團必要之助力,而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被告因行為關連共同,自已成立共同詐欺行為。 ㈢、被告陳俊諺雖辯稱其因網友「娜」介紹開始投資網路店鋪, 惟於領取收益前客服人員表示要先交付20萬元稅務金,始將 臺灣中小企銀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網友「娜」,由網友 「娜」協助製作300萬元之金流以減免20萬元稅務金,其無 法預見網路商店即詐騙集團等語;被告游淑芬於刑事案件中 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將東森購物會員連同新光銀行存款帳號及 密碼租借予Line帳號「KK-東森」之人,一天報酬為2,000元 等語。惟個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 ,其專屬性甚高,被告交付帳戶密碼對象均為網路上初識未 曾謀面且不知真實實姓名之網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其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等情事有悖於 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兼職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減稅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 之認識。茲審以陳俊諺為87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 25歲,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本院卷第205頁);游淑芬為7 4年次生,系爭詐騙事件發生時為38歲,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8號卷第4頁),可徵其 等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之 理,於經初識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直接索取系爭網路銀行帳 戶及密碼使用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 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然未見被告就對方請求交付原 因探究,詳細查證系爭網路帳戶及密碼之收取者可否信任, 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等疏未注意及此,輕率交出系爭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順遂詐騙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就此自有 過失。復審以陳俊諺抗辯其係因欲領取網路店鋪收益時,客 服人員要求交付20萬元稅務金,如銀行帳下有300萬元流水 帳單可以減免稅務金,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網 友「娜」做金流。然陳俊諺亦自承並未向客服人員詢問領取 收益為何需交付20萬元稅務金及稅務金之性質為何等情(本 院卷第289頁)。陳俊諺儲值投資網路店鋪金額為13萬6,000 元,卻需交付高於投資金額之20萬元稅務金,顯有不合理, 而陳俊諺就此高額之稅務費用並未向客服人員確認收取該費 用之依據及合理性,即率然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曾 謀面初識之網友,任由其製造「金流」,更於交付密碼前將 帳戶存款提領一空,顯見其亦知悉交付密碼予他人,他人即 可掌控該帳戶之進出,更可能因不法使用而成為警示帳戶, 無法提領帳戶款項。益徵陳俊諺已可預見系爭網路銀行有遭 他人不法使用之可能,始將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提領一空。另 游淑芬自承借用其網路銀行帳戶者,承諾每日借用帳戶之報 酬為2,000元等語。審以一般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如正常 使用,並無條件限制,自無需以每日2,000元代價向他人借 用帳戶使用。游淑芬未探究對方無法以自己帳戶進行交易之 原因,即同意以每日2,000元代價出借系爭網路銀行帳戶予 對方,自應可預見對方借用其帳戶顯有隱匿財產及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之可能,惟為貪圖報酬仍交付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網友,自難認游淑芬對於其帳戶管理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基上,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與詐騙行為人之不法故意行為 ,既為原告所受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相結合,原告所 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被告上開不法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淑芬、陳俊諺分 別賠償其因遭詐騙所生之損失各50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 求自被告游淑芬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113頁)起;被告陳俊諺收受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游淑芬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陳俊諺給付50萬元 ,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核屬選擇合併,故毋庸審究。 七、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游淑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陳俊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姓名 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新台幣) 證據資料 1 游淑芬 (103)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3頁) 2 陳俊諺 (050)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帳戶     112年5月10日 50萬元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3至40頁)、匯款單(本院卷第45頁)

2024-10-16

PCDV-113-訴-119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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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曹瑞恩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瑞恩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企業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 務總額1,229,637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但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 中小企銀未出席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 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擔任 作業員,另領有身障補助5,437元,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為1 7,076元,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百元及2輛重機,其中 1輛機車已被動產抵押債權人取回,另1輛機車為當鋪流當車 。債務人雖登記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但實際負 責人為父親。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調 解期日當場以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 ,並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3項規定,於調解期日當場以 言詞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債務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債務人提出之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記 載,債務人為「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負責人」,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先查明債務人自113年5月9日起回溯5年內(即自 108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其每月平均營業額是否 在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以判斷其是否合於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  ⒉「花園貴族足體養生會館」於110年8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於 ,核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小規模營業人,110年查定銷售額 為168,000元、111年查定銷售額為430,800元、112年查定銷 售額為231,600元,於112年7月21經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核准歇業登記在案,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 19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一字第113207157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 經濟發展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經商字第1131014355號函附歷 次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83-86頁),足認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 低於20萬元,合於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於113年5月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4號受理後,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本院陳報:經詢問債務人 律師表示,債務人欲聲請更生程序,無調解意願,故不出席 1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 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調解卷第17-26頁;本 院卷第91-9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3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於1 13年6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本 件更生聲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9日止,積欠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本息233,798元;債權人裕融企業公 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7月19日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本 息396,039元(其中本金353,849元),此有各債權人陳報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1、87頁),是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629,837元(計算式:23 3,798元+396,039元=629,837元)。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和潤 公司票款未清償(調解卷第18頁),係債務人提供自己所有之 車牌000-0000號、NS-10號大型重機設定動產抵押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此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 示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57-63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21點第1項之規定,應屬有擔保之債務,爰不予列入本件 更生之無擔保債務總額。 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消債條例所謂「收入 」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 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查,債務人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112年5月至113年6月領取薪資如附表所示,業 據債務人提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 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49-177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債務人目前勞、健保投保單位均為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等 情相符(本院卷第43-47頁),是債務人目前月平均薪資為33, 366元(計算式:35,688元+35,040元+33,806元+32,142元+29 ,209元+31,421元+29,083元+38,171元+36,368元+29,483元+ 34,305元+29,982元+32,350元+40,069元≒33,366元,元以下 4捨5入),應可認定。又債務每月有領取身障補障5,437元, 亦據債務人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 (本院卷第121-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基此,本院認應以前開計 算所得之月平均薪資33,366元,加計身障補障5,437元,合 計38,803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 礎,較符合現實狀況而屬適當。至聯志上光企業有限公司在 債務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遲到早退扣薪,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已包含在消債條例 第43條第6項第3款所稱之生活必要支出範圍內,此部分不應 自債務人之薪資收入扣除;另薪資明細中之「歸還銀行」扣 項,係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 ,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債務人每月可清償債務之能 力將提高,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債務人每月收 入範圍,併予敘明。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7,076元(調解卷第1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㈥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113年8月12日向本院陳報,願提 供債務人依原契約條件分期償還(本院卷第181-201頁),則 依其提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記載,債務人償還 借款方式為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計算,債務人每月應清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3,247元(計算式:233,798元÷72期≒3,247元 )。依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38,803元,支付其個人每月 生活基本費用17,076元,每月尚有餘款21,727元(計算式:3 8,803元-17,076元=21,727元),固可負擔上開分期款,且有 每月仍有餘款18,480元可用以清償積欠裕融公司上開債務; 然債權人裕融企業公司已具狀向本院表示無意願提供債務人 清償方案(本院卷第79頁),可見裕融企業公司希望債務人能 一次性清償所欠款項;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31日止, 尚積欠和潤公司2筆機車抵押貸款本息分別為303,613元(其 中本金27萬元)、281,890元(其中本金25萬元),此據和 潤公司於113年9月5日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07頁),而和潤公 司已執債務人所簽發之本票請求法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 准,並執該等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扣薪,有債務人 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證(本院卷第237-253頁),由此可知 ,和潤公司因債務人未依約還款,已轉為請求債務人一次償 還全數債務,債務人喪失可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復依債權 人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陳報其對債務人之利息,均係按 年息16%計算,可知債務人對裕融企業公司及和潤公司每月 新增之利息債務共計為11,651元【計算式:(本金353,849 元+本金270,000元+本金250,000元)×16%÷12個月=11,651元 】,是縱債務人以前開餘款18,480元按月攤還其負欠裕融企 業公司及和潤公司之債務,先清償積欠利息11,651元後,所 能清償之本金金額應甚為有限,無法改變利息債務持續發生 之情況;如此一來,將致債務人之債務日漸積累增加,難以 清償本金以減少債務。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現金存款未及 千元及2輛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機車,亦無投保以自己為要保 人之商業保險,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 頁明細、和順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及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97-148頁),並有本院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111年度 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9-51頁),可見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換價清償債務,應 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院 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 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日期 薪資 績效獎金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2年5月 25,079元 3,000元 2,660元 4,949元 35,688元 112年6月 25,079元 3,000元 2,261元 4,700元 35,040元 112年7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333元 33,806元 112年8月 25,079元 3,000元 1,729元 2,334元 32,142元 112年9月 22,248元 3,000元 2,261元 1,700元 29,209元 112年10月 23,461元 3,000元 2,261元 2,699元 31,421元 112年11月 19,821元 3,000元 1,995元 4,267元 29,083元 112年12月 25,079元 3,000元 2,793元 7,299元 38,171元 113年1月 24,675元 3,000元 2,793元 5,900元 36,368元 113年2月 22,652元 3,000元 1,463元 2,368元 29,483元 113年3月 25,079元 3,000元 2,394元 3,832元 34,305元 113年4月 24,270元 3,000元 1,929元 783元 29,982元 日期 薪資 伙食費 延時費 加班費 合計 113年5月 27,032元 1,320元 2,831元 1,167元 32,350元 113年6月 25,724元 1,290元 3,060元 9,995元 40,069元

2024-10-14

TNDV-113-消債更-333-2024101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VAN HA(中文名:吳文何,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VAN HA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O VAN HA(中文姓名:吳文何)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4日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許一惠於同年9月 間瀏覽該網頁並加入該社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 LINE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致許一惠陷於錯誤,於11 1年9月24日19時6分許,轉帳新臺幣2萬元至上開臺灣企銀帳 戶,旋遭提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NGO VAN HA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NGO VAN HA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許一惠之證述、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帳戶的 提款卡都在我表弟那邊,每個月領薪水後都由我表弟直接提 領寄回越南,我要用錢時就找表弟拿,我朋友「BUI VAN HO I」曾跟我借過提款卡,因為我有想到可能有詐欺的嫌疑, 又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以就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後 來我才知道「BUI VAN HOI」騙我表弟,自作主張跟我表弟 拿走我的提款卡,我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也沒有 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㈠涉案帳戶為被告為薪資轉帳所申請開立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7346號卷【下稱 偵卷】第34頁背面),並有臺灣中小企銀113年4月29日忠法 執字第11390019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1、37頁 ),堪認屬實。又某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9月間在臉書網頁刊登百家樂遊戲介紹,告訴人許一惠於 同年9月24日前某時瀏覽該網頁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銓鑫 數位科技」之帳號為好友,「銓鑫數位科技」向其佯稱可代 為操盤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24日晚間7時6分許,轉帳2萬元至涉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一惠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 第5至6頁),且有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5頁)、上開函 文所附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存 卷可參,是涉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我國為杜絕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欺集 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 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 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 ,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 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 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 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 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竊取、詐騙所致, 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 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 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 無罪推定原則。   ㈢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這個帳號是公司幫我們辦的,目的是要 做薪資轉帳,卡片我拿到之後就交給我表弟保管,我也有把 密碼給他,表弟就會將薪水寄回越南,他跟我在同一家公司 上班,我需要用錢的時候會跟表弟講,表弟就會領錢給我, 我大概在111年7月間離開該公司,當時我有要求表弟把存款 提出來給我,但是我沒有將卡片拿回來,後來我有個朋友「 BUI VAN HOI」問說有沒有多的提款卡可以借給他,當時我 有想到可能是有詐欺的嫌疑,但是我不好意思明確拒絕,所 以才跟他說卡片放在表弟那邊,是我朋友騙我表弟,自作主 張跟他拿我的卡片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表弟在那家公司做五年,後來帶我來上 班,我不了解存款、提款,就把帳戶交給他,每個月薪水進 來,就把錢帶回越南,2022(111年)我去別的公司上班的 時候帳戶裡面沒有錢了,朋友「BUI VAN HOI」問我有沒有 提款卡、有幾個,我就跟他說我有一個帳戶在我表弟那邊, 後來就沒有聯絡了,2023(112年)我接到警察打電話跟我 說我的銀行卡有問題,請我去做筆錄,我才知道我朋友有用 我的帳戶,我後來打電話給我表弟我的存摺有無給別人使用 ,才知道「BUI VAN HOI」有聯絡表弟,我問表弟為何給他 使用不問過我,我表弟說「BUI VAN HOI」有打電話跟他說 我同意借用,所以我表弟就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 頁),是被告就關於涉案資料由第三人使用之緣由,供述內 容前後大致相符,尚無明顯齟齬。  ㈣觀諸涉案帳戶於案發前之交易情形,該帳戶於110年11月間起 至111年6月間止,均有匯入1萬2千餘元至2萬8,000餘元之薪 資款項,而各該款項匯入後有部分係於同一日分數筆領取完 畢(110年12月、111年1月【兩次】、4月、6月),有部分 係於當月不同日期分次提領(111年2月、3月、5月)等情,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依上開 款項進出情形而言,與被告辯稱其薪資均交由表弟提領並處 理將款項匯回越南事宜(較可能於相近時間大筆提領),另 於其需要用錢時,則請表弟代為提款(較可能於不同日期分 次提領)之情節亦無明顯不符,則被告所辯其將涉案帳戶提 款卡交與表弟代為提領款項乙情,並非全無可採。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已意識到同事借用卡片可能有詐欺嫌疑 ,卻未積極防堵,立即通知表弟取回銀行提款卡,而任意提 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足徵其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BUI VA 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時,其有想到可能有詐欺之嫌疑, 然因不好意思明確拒絕,始會回稱卡片放在表弟那邊等語固 可推知被告對於將若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非法用途一 事確有所預見,然被告所稱其係因不好意思直接拒絕,始會 向「BUI VAN HOI」表示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其表弟處,然 並未授意「BUI VAN HOI」自行向其表弟拿取提款卡,尚非 顯不合理,況被告告知「BUI VAN HOI」涉案帳戶及密碼係 由其表弟保管時,就「BUI VAN HOI」可能以謊稱已取得被 告之同意借用帳戶之欺詐手段向其表弟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或其表弟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竟未再向被告確認 其是否確實同意出借帳戶等情實難有所預見,自不能僅以被 告於「BUI VAN HOI」向其商借提款卡後,並未立即將此事 通知其表弟或將卡片取回,即認定被告係得預見其名下帳戶 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容認他人取得、使用涉案帳戶,公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㈥公訴意旨固又以:自涉案帳戶於111年9月12日起開始有轉帳1 00元測試帳戶之紀錄時起,至同年10月21日帳戶結清日止, 差距約有1個月,與時下詐欺集團租用帳戶多以一個月或一 週計費之時間點相符,且涉案帳戶係被告主動辦理結清,足 見其對該帳戶之開戶、結清均有掌控,被告對涉案帳戶既有 主控權,本件應係由被告同意詐欺集團使用涉案帳戶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前往辦理結清,又涉案帳戶係於 111年10月11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嗣於同年月21日進行警 示結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頁)、涉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在卷可佐,而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 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 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 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 者。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 被害人者。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是於一定條件下,銀行得自行就警示戶辦理結清,並將剩餘 款項轉列應付款,此亦與卷附交易明細中涉案帳戶結清之交 易說明記載為「結清轉」乙情相符,應認涉案帳戶係由臺灣 中小企銀依上開規定逕行結清,公訴人以「被告於案發約1 個月後自行辦理結清」乙情推論被告自行交付或容任他人使 用涉案帳戶,實與卷存事證不符,難以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㈦準此,被告對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能善加控管,致遭 其友人「BUI VAN HOI」取走,終致遭不明人士持以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容有輕率、疏失之處,惟此與被告有無幫助詐 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被告未直接拒絕或積極避免「BUI VAN HOI」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否即等同於容任 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甚或得以預見其名下帳戶可能淪為不 法使用等節,實非無疑,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 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據 本院列舉事證說明如前,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易-580-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27329、27578、2824 2、29815、29870號;113年度偵字第28、297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6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妮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妮臻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 同日某時、民國112年5月29日、同年月26日前之某日時,接 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 鄉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 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 、28至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 阻,故未於112年5月30日將新臺幣(下同)361,250元匯入 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9、11至17、19至24、26、28、30、3 2至33之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96、202頁),被告於審 判期日則未到庭,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 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數 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陸續提供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有一次我醫院回診時 ,有一個人(LINE暱稱「林杰翰」)跟我介紹保養品,說跟 他拿的話可以給我3.5或4.5折的折扣,因為我後面還有想要 買其他的保養品,所以其說就在我的帳戶裡面扣,我才會接 續提供數個帳戶帳號給對方。因為對方在做沙龍,有分部門 ,因為分頭部、臉部、身體等部位去拿會比較便宜,叫我陸 續提供數個帳號供其去拿貨會比較便宜,因為對方說要使用 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沒有提供密碼,可能 是我與對方見面時操作開啟LINE的時候輸入密碼被對方看到 ,我之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與我的LINE帳號密碼相同 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臺灣社 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 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 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 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 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並於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某時、112年5月29日 前、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數個網路銀行帳號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施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致附表二編 號1至26、28至33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3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上開 各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一空;附表二編號27之林文心 ,則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 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等節,業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25所 示邱素鄉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渠等提出之匯款資料( 除附表二編號20、21、23未提出外)及對話紀錄截圖(除附 表二編號3、4、5、10、11、15、16、17、23、24未提出外 )為憑,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均含約定轉帳資料)在 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 而,本案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遭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 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除附表二編號27外並予 以轉帳一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他人,而係開啟LINE登 入密碼時為他人看見,密碼與本案各銀行帳戶之密碼相同等 語。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平常沒有在用帳號,是因為對方 說要使用帳戶,我才去銀行開設這幾個帳戶。我是先跟他們 加LINE之後,我才去辦帳號。他們沒有跟我去銀行辦帳號, 所以我跟他們加LINE時,我還沒有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且由被告申辦銀行帳戶資料可知,本案 被告所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 原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 於1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 ),則被告與所稱推銷保養品之對方加LINE時,根本尚未申 辦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則對方卻能於跟被告加L INE好友時,預見被告日後將申辦之銀行帳戶會以LINE登入 密碼為同一密碼,本實難想像。  ⑵另經原審法院法官詢問被告為何當日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 對方看見,被告竟稱「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原審 卷第100頁),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密碼毫不在乎,況 其既已知對方看到LINE密碼,竟會以遭他人知悉之密碼用於 之後申辦之金融帳戶網路密碼中,顯不合理,亦可知被告存 有不在乎金融帳戶密碼為他人所知悉之隨意態度。另經原審 法院法官詢問被告開始LINE通訊軟體需要輸入密碼嗎?被告 回以那時候我剛換手機,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頁),顯見被告平常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之習慣,係 自動登入,無須每次重新輸入密碼。而被告縱使購買新手機 ,其應於購買且第一次開啟手機時,已經自己或由通訊行( 含電信門市)人員協助操作設定全部手機功能,含移轉舊手 機資料等資訊,且依被告前開操作LINE之習慣,因資料移轉 後即可自動登入,無需每次重新輸入密碼即可開啟LINE通訊 軟體,被告卻辯稱因剛換手機需要新的密碼登入等語,顯不 足採信。  ⑶又被告迄未能提出其與LINE暱稱「林杰翰」之對話紀錄、有 購買化妝品之相關證明,且經警依被告所述交錢地點(112 年5月29日14時30分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空地)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均無被告出現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查(見偵1卷第59頁),是其所述為買保養品而與「 林杰翰」見面、交付帳戶之帳號,且遭其看見被告所輸入之 LINE密碼等情,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⑷況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入「身分證字號」、「使 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資訊,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需為6位數以上(第一銀行使用者代號需8位數、密碼需8位 數以上;遠東銀行密碼需8位數以上;臺灣中小企銀使用者 代號需6位數以上英數組合,英文至少2位;國泰銀行需6至1 6位英數混合密碼;聯邦銀行密碼需為6至12碼,包含英文及 數字),且要求英文、數字組合不同,不可連續4碼相同或4 碼排序文數字組合,甚至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均不得相同,而 被告縱使有登入LINE通訊軟體「剛好」被看到密碼,惟被告 並非使用網路銀行登入,自不可能讓其6位數以上之「使用 者代號」亦為對方知悉,則對方於不知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3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之情形下,可登入成功操 作轉帳,顯不可能。而依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於匯款 後,金額旋轉帳一空,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查,益徵被告係主動提供上開3個網路銀行之相關資 訊(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該年籍 不詳之詐騙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提供被害人匯款後順利 操作轉帳甚明。  ⑸被告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3個帳戶 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  ①被告就所述與「林杰翰」認識之經過:先稱是由朋友介紹( 見偵1卷第27頁、警1卷第6頁),後改稱在醫院偶然遇到的 (見偵3卷第10頁、原審卷第92頁)。就購買保養品之經過 :先稱提供2個帳戶方便互相匯款用;後稱一個帳戶匯款, 一個當回扣帳號使用;經警發覺有第3個作為詐騙之金融帳 戶後(112年11月2日)再改稱提供3個帳戶要分別購買頭、臉 、身體3個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使用等語。  ②112年6月5日先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我於住家附近拿 10萬元給該名男子『林杰翰』做投資,並提供2本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使用方便互相匯款」等語( 見偵1卷第27頁)。  ③112年7月9日稱:112年5月29日14時30分,在我住家附近與林 杰翰以10萬購得化妝品1批,他告訴我說因為我是以45折扣 購得,須附2個銀行帳號給他,1個是要接收金錢帳號用1個 要當回扣帳號使用。是朋友介紹我與他交易化妝品,以LINE 聯繫等語(見警1卷第6頁)。  ④112年11月2日以後均改稱「對方說因為有身體、頭部、臉部 、精油的化妝品,因品項不同所以需要用使用不同的銀行帳 戶,我才去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台灣企業銀行、遠東企業銀 行帳戶。」,對方跟我說要買貨再從10萬裡面扣,當時對方 有看我的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4卷第4、5頁、警5卷第8 、9頁)。  ⑹被告供述無法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之原因,先供稱:我 將該名男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等語(見偵1卷第31 至33頁),後改稱:對方將帳號刪除,我這邊的訊息都消失 了,之前也沒有擷圖到相關對話紀錄等語(見偵3卷第11頁 )。  ⑺被告上開就其認識「林杰翰」,因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4個 帳戶之經過,陳述前後矛盾。況被告所稱需要提供4個金融 帳戶帳號以供購買不同部位之保養品,且依對方要求每個金 融帳戶均設定不同之約定轉帳始有折扣,約定的帳號是主管 的帳號等情(見原審卷第98頁),顯屬荒誕。蓋因被告第一 銀行、遠東銀行所設定各2個約定轉帳帳號,且均屬不同( 見警1卷第29頁、警3卷第35頁),被告已滿40歲,且為具有 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如係向公司(工廠)購買保養品,為何 約定轉帳之帳號為「主管」之帳號,且需設定「2個」,而 非公司(工廠)之申設帳號,如此顯非支付價金與公司(工 廠)。況一般出賣物品之公司如欲以匯款結帳,只需提供自 己公司之帳號由買受者以任何方式(臨櫃匯款、ATM轉帳、 網路轉帳)匯入支付金額即可,根本並無需要求對方設定「 約定轉帳」,甚至需提供4個帳戶。況被告供稱其已交付10 萬元與「林杰翰」用以扣款(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無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出現之情),顯然無庸提供帳戶亦享有折扣甚 明,又被告竟未留存任何支付之證明,及與「林杰翰」相關 或其所指化妝品公司、工廠之電話、主管或負責人之姓名及 相關聯絡訊息,顯無法確認其交付之金額,而被告之後應如 何扣抵、叫貨、退貨及聯絡亦均付之闕如,則所稱購買保養 品需提供4個帳戶、需設定約定轉帳之情,亦難採信。  ⒊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法院供稱:一開始是與對方打電話聯絡, 是在112年5月交付10萬元時才加LINE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然被告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供稱:與對方是用LINE聯 絡,112年6月2日銀行人員通知帳戶被警示(凍結),我打L INE給該名男子「林杰翰」,聯絡不上,驚覺遭詐騙等語。 於翌日經警確認查無被告在所稱交付10萬元地點出現之監視 錄影畫面時,詢問是否有其他線索可供警方查詢,被告仍未 提出與「林杰翰」聯絡之電話門號,甚且供稱:我將該名男 子「林杰翰」LINE對話都刪掉,不然可以供警方查詢等語( 見偵1卷第27、29、33頁),而被告既稱於112年6月2日尚撥 打LINE電話與對方,豈會不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甚至擷圖,然 由被告迄至製作筆錄時,均未提出對方之門號及稱刪除對話 內容等情,顯見被告應係故意不提供相關資訊予警方查證。  ⒋至於被告嗣後辯稱係對方將LINE帳號刪除致對話紀錄消失等 語,亦與LINE通訊軟體之使用方式不符,此亦有網路搜尋資 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故此部分辯解不足採 信。  ㈣被告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存摺影本、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理;而 金融帳戶之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 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 信用評價,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 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之理,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始予提供,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 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 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 內資金進出之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 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 。  ⒉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被告係接續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且於被告尚未設立遠 東銀行帳戶之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前,其第一銀行、國泰 銀行帳戶即已被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 、2、3、26之匯款時間均遠東銀行帳戶設立前),甚至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拍攝照片亦被用於取信被害人,此有附表二 編號6被害人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3卷 第24、26頁),被告雖辯稱在住處附近交付10萬元當時,對 方有看其身分證並照相等語(見警5卷第9頁),然依員警所 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無被告所指時間、地點出現之情,業 如前述,況依李美玲提供手機之翻拍照片中被告之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照片,可知被告之身分證係平放在室內桌上後拍攝 ,亦與被告所述在住處旁空地,對方看被告的身分證並拍照 等情不符。而被告辯稱為了購買保養品而提供本案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帳戶之各種辯解,均與事實不符,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至被告雖辯稱因罹患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 確判斷是否為詐騙,然罹患憂鬱症並不致影響一般人之是非 及事理判斷能力,且被告就提供帳戶之過程及原因均能翔實 說明,顯見被告於行為當時仍具有一般正常思考能力,被告 此部分辯解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  ⒊又附表一所示5個金融帳戶,除編號3、5之金融帳戶為被告原 本就申請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2、4之金融帳戶,分別於1 12年5月26、29日、31日始新申請(含申請約定轉帳帳號) ,則於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應知悉金融機構會反覆以 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 戶交付給他人,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於申請、設定約 定轉帳後主動將本案新申辦3個及原已申辦之另2個金融帳戶 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他 人,則其預見5個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卻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 各金融帳戶資料(含身分證號、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 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 財、洗錢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 復參以被告對取得帳戶之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 資訊皆一無所悉,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卻仍舊率爾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他人,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 明,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既未遂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行為,依新法規 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增訂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 事處罰。然此罪與同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 ,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公布增訂 ,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 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 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 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尚未增訂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自無適 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正犯以該帳戶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 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將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1至26、28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7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 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害人林文 心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雖已陷於錯誤而到銀行欲匯款 ,然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故未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欺款項 之支配管領,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檢察官於上訴後 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相同,僅既 未遂行為階段區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且因 被害人林文心未將受詐欺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自難認已 構成著手洗錢之行為,是此部分尚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要件。 ㈢被告接續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資料,同時幫助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者對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邱素鄉等人實 施上開詐欺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 未遂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先後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5、2 6至33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理由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外,另亦接續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另使他案被害人林文心、鄭有伶、紀凱 銘、林月娥、楊啟蒼、黃于鳳、陳冠汝、謝玉銘分別受騙匯 款至上開帳戶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涉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核屬被告相近時間、地點,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而造成數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自應併案審理。惟上開案件於原審時未能及時併案,致原 審未能將該案件之被害人與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 審理,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故提起上訴,以為救 濟,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 否為詐騙,並無和詐騙集團合作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6至3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既未遂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 罪之犯行間(即附表二編號1至25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 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  ⒉前述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行為之規定,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 ,始經修正公布生效,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然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自 應由本院依法比較適用。又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均符合修正 前、後之洗錢行為要件,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範圍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且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所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之徒刑上限(7年)為輕,被告亦始終否認有 洗錢犯行,則本院依比較之結果,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規 定(即新法),對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其主 張因長期患有重度憂鬱症導致精神不佳,無法正確判斷是否 為詐騙,亦屬空泛而難認可採,故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 官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 號26至33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亦未及審 酌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 ,當知將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 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基於不確定故意,貿然將之提供他人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 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 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使附表二編號1至26、28至3 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 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而 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復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難謂其知所悔悟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 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 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按:被告於庭後 補提之診斷證明書,係於本院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30分審 判期日後之同日下午2時25分始就診,無法作為不到庭之正 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同署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王聖豪上訴後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⒈【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809800號卷 ⒉【警2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697219號卷 ⒊【警3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12831號卷 ⒌【警5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465645號卷 ⒍【警6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號卷[原審併辦] ⒎【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74號卷 ⒏【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29號卷 ⒐【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78號卷 ⒑【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42號卷 ⒒【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影卷 ⒓【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70號卷 ⒔【偵7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 ⒕【偵8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號卷 ⒖【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卷 1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卷 上訴後併辦: 1、【併辦-警卷】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 2、【併辦-移歸67卷】臺南地檢113移歸67卷 3、【併辦-偵16851卷】臺南地檢113偵16851卷 附表一 編號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29日10時42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0日9時57分轉帳430元(原審卷第97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簡稱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原審卷第96頁)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簡稱臺灣企銀帳戶) 89年8月8日 112年5月30日15時18分轉入及轉出各100元(原審卷第9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5月26日 被告未供述 5 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簡稱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7月22日 被告未供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台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均臺南地檢署) 證據欄 01 邱素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日起,佯稱為理財專家「胡睿涵」、助理「李馨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素鄉,稱加入LINE群組「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下載「威望」APP,即可教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2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ATM轉帳存入) 35萬152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35分許轉出35萬2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0574號 邱素鄉(原審附表二編號01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2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素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9-12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警2卷第17頁) [告訴人邱素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2卷第21-44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2 張林坤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林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oderna」,即可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52分許 (為入帳時間,高雄前鋒郵局同日10時51分許匯款) 38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11時2分許轉出48萬98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329號 張林坤(原審附表二編號02被害人)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15-19頁)、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警1卷第21-22頁)、112年10月9日警詢筆錄 (偵2卷第15-17頁) [原審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張林坤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第57-63、79-8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71頁) [被害人張林坤]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65-69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3 廖娟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廖娟娟,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新加坡4D万字票」,即可中獎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13時1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3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13時25分許轉出40萬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7578號 廖娟娟(原審附表二編號03告訴人)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27-31頁)、112年10月5日警詢筆錄 (偵3卷第87頁) [附表二編號3被告訴人廖娟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卷第33-39、51、55-57頁) [告訴人廖娟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卷第65-67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0日 13時1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3時18分許由新竹西大路郵局匯款) 20萬元 04 周瑞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聯繫周瑞榆,佯稱加入博弈網站「澳門新葡京」,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4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8242號 周瑞榆(原審附表二編號04告訴人)112年6月6日警詢筆錄 (偵4卷第141-143頁)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周瑞榆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卷第145-153、157、163-165頁) [告訴人周瑞榆]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偵4卷第173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05 張春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春河,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北投明德郵局匯款) 75萬2155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55分許,轉出98萬2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15號 張春河(原審附表二編號05告訴人)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 (偵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張春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案件資本資料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卷第45-49、55-57、81-82頁) [告訴人張春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卷第9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06 李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玲,佯稱加入「bylnl.top」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41分許,轉出30萬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 第29870號 李美玲(原審附表二編號06告訴人)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警3卷第5-7頁) [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李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39-45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6張(警3卷第9-13頁) [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3卷第22-27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27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112年6月2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5萬元 07 蔡辰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蔡辰儀,佯稱加入「貝萊德」投資網站,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5分、7分許,各別轉出19萬9000元、20萬2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蔡辰儀(原審附表二編號07告訴人)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1-23頁)、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5-26頁)、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27-29頁) [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蔡辰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29-130、133-134、第135-137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40-141頁) [告訴人蔡辰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4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8時5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9時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0萬元 08 羅家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起,以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聯繫羅家慶,佯稱加入電商網站「Zalora」,即可操作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6月1日9時51分許,轉出14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羅家慶(原審附表二編號08告訴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1-33頁) [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羅家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45-148、153-157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62頁) [告訴人羅家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159-161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5月31日 9時19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2萬7590元 112年6月1日 9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9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4萬420元 09 曾千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通信軟體微信聯繫曾千育,佯稱加入蘇富比公司電商網站,即可操作買賣古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9時32分許 (於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無摺存入) 28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9時37分許,轉出35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曾千育(原審附表二編號09告訴人)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35-39頁) [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曾千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164-165、169、173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警5卷第171頁) [告訴人曾千育]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警5卷第175-18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0 楊淑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楊淑如之子陳嘉宏,進而向楊淑如母子佯稱加入電商網站「Mansa-Mall」,即可操作買賣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淑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陳嘉宏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8萬1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7分許,轉出18萬1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楊淑如(原審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112年6月19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1-43頁) [附表二編號10被害人楊淑如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183-185、191-194頁) [被害人楊淑如]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195-197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5月31日 13時03分許 (由陳嘉宏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11 陳衛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陳衛億,佯稱加入電商網站「ETAO」,即可操作買賣筆電訂單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1日 13時24分許 (為入帳時間,於同日12時52分至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匯款) 16萬709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3時39分許,轉出16萬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陳衛億(原審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45-51頁) [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陳衛億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01-203、207-208、209-210頁) [告訴人陳衛億]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5卷第21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2 李美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美萱,佯稱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18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李美萱(原審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3-54頁)、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5頁) [附表二編號12告訴人李美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215-217、220之1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21、236頁) [告訴人李美萱]提供之虛假投資APP「永興e點通」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23-23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3 余金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金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3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金龍(原審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112年7月1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57-60頁) [附表二編號13告訴人余金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45、247-251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259頁) [告訴人余金龍]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張瑞富」之側拍照片2張(警5卷第254-257、260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12年6月1日 10時4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4 余致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以張貼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致駿,佯稱可申請成為精品品牌海外代理人,即可低價進貨轉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余致駿(原審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1-66頁) [附表二編號14告訴人余致駿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65-267、273-277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擷圖2張(警5卷第279-280頁) [告訴人余致駿]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284-285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8000元 15 林晏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起,以交友軟體微信聯繫林晏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葡京娛樂城」,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5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晏伶(原審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112年8月2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67-69頁) [附表二編號15告訴人林晏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289-290、293-294、295-297頁) [告訴人林晏伶]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5卷第299-300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6 劉以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以菊,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29分許 (由戶名「丞岡工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33分許,轉出4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劉以菊(原審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1-73頁) [附表二編號16告訴人劉以菊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03、309、314頁) [告訴人劉以菊]提供之土地銀行單筆即時轉帳單(警5卷第31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7 王季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王季平,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25分許 (於同日9時54分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匯款,匯出戶名「陳鎮宇」) 2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8分許,轉出199萬9800元至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季平(原審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5-78頁) [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王季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17-319、325-327、329-334頁) [告訴人王季平]提供之臺企銀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匯出戶名陳鎮宇](警5卷第335頁) [呂妮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8 王仁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仁良,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益德富投」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1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28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王仁良(原審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79-81頁) [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王仁良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卷第338-339、343-344、345、347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350-351頁) [被害人王仁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54-374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19 郭人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泰富」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20分許 (於同日9時16分,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22分許,轉出5萬元、5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郭人友(原審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112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3-84頁) 單[附表二編號19告訴人郭人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警5卷第377-378、381-383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385頁) [告訴人郭人友]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387-399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112年6月2日 9時2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0 林生榮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人友,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9時39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7分許,轉出80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林生榮(原審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85-89頁) [附表二編號20告訴人林生榮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05-413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7頁) [告訴人林生榮]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偽投資軟體「永興e點通」翻拍照片(警5卷第415-42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1 魏丹妹 (葉文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魏丹妹之丈夫葉文雄,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文雄及魏丹妹陷於錯誤,由魏丹妹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0時17分許 (於造橋鄉農會大西辦事處匯款,匯出戶名「葉文雄」) 33萬338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3分許,轉出33萬3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魏丹妹(原審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1-95頁) [附表二編號21告訴人魏丹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29-431、435-436、437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遭詐騙匯款紀錄整理表格(警5卷第439、465頁) [告訴人魏丹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41-472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2 朱家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朱家宏,佯稱加入投資網站「metatraber5」,即可帶領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日 11時24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6萬4000元 台企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轉出11萬4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8號 朱家宏(原審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5卷第97-101頁) [附表二編號22告訴人朱家宏報案資料]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大仁中隊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475-477、483-484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5卷第485頁) [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87-501頁) [呂妮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5卷第107-111頁) 23 史燕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史燕慧,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永興e點通」投資APP,即可帶領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41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000-0000000號帳戶臨櫃匯款轉出)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14分許轉出48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史燕慧(原審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11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21-27頁) [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史燕慧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4卷第29、33-35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4 紀君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繫紀君儒,佯稱加入虛擬平台投資,即可帶領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2時38分許 (為入帳時間,由棲梧郵局於同日12時24分許匯款) 1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1分許,轉出17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2970號 紀君儒(原審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112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4卷第37-39頁) [附表二編號24告訴人紀君儒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卷第45-47頁) [告訴人紀君儒]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4卷第43頁) [呂妮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總約定書、交易明細表(警3卷第31-38頁,同偵5卷第33-37頁、警4卷第11-17頁、警5卷第115-124頁) 25 林睿煬 (原審併辦,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IG聯繫林睿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Huobi投資外幣」,需繳交保證金,即可帶領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1日11時38分許,轉出22萬6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②112年6月1日12時5分許,轉出12萬31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 第11161號 林睿煬(原審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112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警6卷第3-5頁) [附表二編號25被害人林睿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6卷第18-21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警6卷第25-26頁) [被害人林睿煬]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22-32頁) [呂妮臻]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2年6月21日一竹溪字第68號函暨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23-40頁、警2卷第45-48頁,同偵3卷第17-22頁、偵4卷第79-104頁、警5卷第103-105頁、警6卷第9-12頁) 112年6月1日 11時35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36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1分許 (由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存入) 5萬元 26 楊啟蒼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向楊啟蒼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9日 12時37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4時44分) 10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112年5月29日15時30分許轉出114,70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851號 楊啟蒼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8-10頁) [楊啟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11-16頁) [被害人楊啟蒼]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18頁) [被害人楊啟蒼]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19-23頁反面) [被害人楊啟蒼]匯款至[被告呂妮臻]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5-87頁) 27 林文心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4日起,向林文心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至銀行匯款時,因行員察覺有異報警,即時攔阻而未匯款。 無 無 (因行員及警方即時攔阻,遂未於112年5月30日將361,250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 林文心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29-30頁) [林文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併辦警卷第32-33頁) [被害人林文心]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31頁) [被害人林文心]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36正反面) 28 鄭有伶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31日8時起,向鄭有伶佯稱可以販售藥品治療其身體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0時55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1時9分許轉出100,1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鄭有伶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37頁正反面) [鄭有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38-39頁反面、41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摺明細(併辦警卷第40頁正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29 紀凱銘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向紀凱銘佯稱至指定網站註冊會員共同經營網拍事業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1分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6月2日1 2時49分許轉出12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紀凱銘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4頁反面-46頁) [紀凱銘]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3-44、46頁反面-47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112年6月1日 12時52分 3萬元 30 林月娥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月娥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0日 10時55分 (現金存入) 6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轉出719,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林月娥112年9月15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48頁反面-51頁) [林月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53頁) [被害人林月娥] 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辦警卷第54-56頁反面) [被害人鄭有伶、紀凱銘、林月娥]匯款至[被告呂妮臻]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3-76頁) 31 黃于鳳 (上訴併辦,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起,向黃于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1日 9時30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9時35分) 14萬元 臺企銀帳戶(112年5月31日10時9分許轉出109萬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黃于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57頁正反面) [黃于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58-62頁) [被害人黃于鳳]匯款至[被告呂妮臻]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69-72頁) 32 陳冠汝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冠汝誆稱因之前感情受傷,若陳冠汝有心交友,就匯款至指定的恩人帳戶云云,致其限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6日 12時7分(此是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12分) 50萬元 聯邦銀行帳戶(112年5月26日13時24分許轉出499,800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汝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3-64頁) [陳冠汝]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辦警卷第64頁反面-66頁) [被害人陳冠汝]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67頁) [被害人陳冠汝]匯款至[被告呂妮臻]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81-83頁) 33 謝玉銘 (上訴併辦)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向謝玉銘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日 12時50分(此為匯款時間,入帳時間是13時40分) 4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13時45分許轉出550,015元至000-0000000號帳戶) 謝玉銘112年7月28日、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併辦警卷第68-69頁、第74、75-76頁) [謝玉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辦警卷第71-72頁、74頁反面、77頁、80-82頁) [被害人謝玉銘]提供之匯款單據(併辦警卷第73頁) [被害人謝玉銘]匯款至[被告呂妮臻]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併辦偵16851卷第77-80頁)

2024-10-09

TNHM-113-金上訴-1327-20241009-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張晏菁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98年起掛名擔任寶徠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徠公司)負責人。伊前夫蔣達基實際經 營寶徠公司、巴黎草莓有限公司(下合稱寶徠等2公司), 邀同伊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嗣因寶徠等2公司 經營不善無力清償,伊始陷入財務困境,加以伊因維持日常 生活支出而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致伊實際總負債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75萬7,367元,債務大於資產甚多 ,惟伊因已受伊母甲○○○贈與資助315萬元(下稱系爭贈與) ,名下另有保單解約金31萬2,22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 現有資產為346萬2,221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 序費用及分配債務,顯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 伊破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 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 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 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乃係由其財產、信用、勞力所構成,是縱令債務人名下 並無登記資產,但如其具有良好債權、優良經濟信用能力或 專業技術,仍應認其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庶免縱容債務人算 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 還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併參)。 、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因聲請宣告破產遭法院駁回確定:   抗告人前於106年9月30日,即以其所欠債務金額為1億3,640 萬5,810元,名下雖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但仍無力清 償債務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審理後,認 其財產顯不能支付破產財團費用,而於同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107年4月13日以107年度破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下稱前次 破產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堪可認 定。 ㈡、抗告人於前次破產聲請未果後,雖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但 執行效果有限:   抗告人因欠債遭當時之債權人於106年間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稽以抗告人於107年7月30日經執行 法院製作分配表以計算所欠債務之清償情形,確認抗告人因 該次強制執行僅清償債務1,357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32頁) ,至尚未清償債務總額則為1億0,668萬1,341元(見本院卷㈠ 第137頁),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7月30日106年度司執字第72483號強制執行分配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7頁)。可見抗告人因執 行法院強制執行所清償之金額僅有1,357萬元,清償比例約 僅有11﹪【計算式:13,570,000÷(13,570,000+106,681,341 )×﹪=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曾自行清理債務,效果卓越:   抗告人嗣於113年2月7日,以現存負債為1,975萬7,367元, 但有系爭贈與及系爭解約金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為由,再次提 起本件以聲請宣告破產,有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9月13日債權 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35至41、49至75 頁)。對照於本件抗告人所製作之債權人名冊及前㈡所述之 強制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抗 告人自107年7月30日分配表製作後,至113年2月7日向原法 院再次提起本件破產宣告聲請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債務狀況 ,乃如下述:  ⒈全部清償:   包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03萬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206萬5,000元、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242萬元、 蔣麗萍債務3,000萬元,總計4,655萬7,098元。  ⒉部分清償:  ⑴臺灣中小企銀債務自383萬3,318元、1,225萬9,513元(合計 1,609萬2,831元)降至143萬8,000元。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務自439萬1,810元降至145萬6,000元。  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額則從3萬5,183元降至3萬4,904元。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20萬6,490元、1,431萬8,591 元(合計1,552萬5,081元),降至259萬4,000元。  ⑸玉山銀行金額則自830萬2,374元、120萬5,190元(合計950 萬7,564元),降至820萬8,000元、39萬3,000元、5萬1,46 9元(合計865萬2,469元)。  ⑹合作金庫自277萬7,693元降至96萬2,000元。  ⑺板信商銀自206萬8,395元降至79萬4,000元。  ⑻第一商業銀行自867萬7,814元降至299萬7,000元。   故上開⑴~⑻所示已為部分清償之金額,總計為4,144萬2,998元 。  ⒊債務金額增加: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債務金額自36萬4,964元增至54萬6,572元 。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11萬8,011元增至17萬2,839元。   ⑶華南商銀自2萬4,897元增至4萬2,508元。   ⑷前身銀行為花旗銀行、現為星展銀行之4萬2,098元增至4萬3 ,682元(見本院卷㈡第147頁)。   故上開⑴~⑷所示債務金額增加部分,總計應為25萬5,631元。  ⒋債務項目增加:元大商銀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  ⒌是依上開⒈~⒋所示之債務狀況,可知抗告人於106年強制執行 結束後,迄至本件聲請破產宣告時為止,已將其所負債務之 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367元,清 償金額達8,692萬3,974元,清償比例將近82%【計算式:19, 757,367元÷106,681,341元×﹪=18.5﹪,100﹪-18.5﹪=81.5﹪】 。 ㈣、抗告人未說明其在系爭強制執行後係以何種金錢來源或方法 清償債務:   依本院職權調取之抗告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e化 勞保局Web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本身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㈠第55頁),其於過去107至111年之5年期間內,從未有勞 保投保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56頁)、無薪資收入所得(見本 院卷㈠第93至103頁),名下僅持有難以變賣之永協豐橡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協豐公司)之投資17萬元、寶徠公司投 資4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13頁),且抗告人自107年 至111年起之所得收入來源及金額,依序各為:⑴永協豐公司 營利所得4,504元、財交所得1,167元、995元、1,557元、2, 161元、1,973元、13萬4,505元,合計14萬6,862元(見本院 卷㈠第93至95頁)⑵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647元(見同上 卷第97頁),⑶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3,301元(見同上卷第 99頁),⑷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112元(見同上卷第101 頁),⑸永協豐公司之營利所得4,090元(見同上卷第103頁 )。依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或勞動機關所掌行政紀錄,外觀固 顯示抗告人長年無業,收入遠少於行政院主計處107至111年 度所公布每人每月最低消費支出數額,名下所有財產又難以 變價換現,但抗告人卻仍能於如此惡劣經濟條件下,在不到 6年期間內,一舉將其所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降 為1,975萬7,367元,若非抗告人確有稅捐或勞動紀錄所載以 外之其他資金、收入來源、信用能力或經濟條件,其所負欠 債務中之8,692萬3,974元豈能大幅憑空清償消滅,自難僅以 稅捐或勞動機關之行政紀錄遽以認定抗告人之真實財產狀況 。 ㈤、抗告人確具雄厚之經濟信用能力:   查抗告人自112年9月20日起,即將其戶籍遷入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4樓(下稱永吉路住處),自原審繫屬時起一 再陳報該址為其個人住所,並自稱:「……。次查聲請人住居 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憑」等語,有上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民事抗告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㈠ 第55、11、117頁、原審卷第35、40頁),可見乙○○平日確 有實際居住於永吉路住處無誤。雖經本院調取該永吉路住處 之地政登記資料,確認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為葉安淇而非抗 告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37010440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至50頁、本院卷㈡第 55至70頁),且該址所在之和暘信邑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亦一 再函覆陳稱抗告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葉安淇之關係人,而非住 戶云云,並一再拒絕本院調取該社區管委會自成立時起迄今 之收發文紀錄資料查核(見本院卷㈡第93、163頁),惟此既 與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不符(見原審卷第40頁),且經 本院逕向和暘信邑社區之建商即和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 ,復據該公司函覆說明略以:「……乙○○所購買北市○○路000 巷00○0號4樓之房屋,此為和暘建設的都更案,而乙○○所購 得的房屋係都更案中原始地主所分得的部分(第1次建物總 登是原地主)並非向和暘建設購買,故公司無買賣資料可提 供」等語,有該公司113年7月19日和字第1130719001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9頁),自難以上開地政登記或管委 會函文而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事後翻稱:伊並未 實際居住在永吉路住處,而係另行徵得友人許麗卿之同意而 無償居住於友人名下建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惟其 既未重新向本院陳報實際地址,復未舉證證明其先前自認與 事實不符,自無可信。永吉路住處是否係出於抗告人購買後 借名登記至葉安淇名下,已有可疑,遑論單由抗告人得以長 期無償借名使用每坪動輒上百萬元之臺北市豪奢地段作為其 個人通訊聯繫地址(見本院卷㈠第47至50頁),亦已足表彰 抗告人個人之經濟信用條件雄厚。 ㈥、抗告人聲請破產卻一再對法院隱匿其真實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與配偶蔣達基成立訴訟上調解離婚, 約定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各2萬5,000元之扶養費均須 由蔣達基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教育局函查,確認抗告人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均 就學於新北市私立康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中部,有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113年7月1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76813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用心為未成年子女 2人提供豐渥教育資源。惟經本院據此調取抗告人及蔣達基 另案離婚等案卷(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73號)審 查,並依該案調解筆錄調取抗告人當初指定匯入扶養費之未 成年子女帳戶明細後,赫見該帳戶非但均無蔣達基按月固定 匯入5萬元扶養費用之匯款紀錄,甚且尚有摘要記載:「陳 麗鈴還款金額8萬元」之交易註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板橋郵局113年7月5日板營字第1139501715號函附歷史交 易清單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9頁),上開帳戶既為抗告人於 離婚調解時所指定使用,其自當對之具有管理支配力,惟抗 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前次或本次聲請破產宣告時,卻從未 提及其對訴外人陳麗鈴有金錢債權,已有隱匿財產之嫌。倘 非抗告人除本件陳報之系爭贈與、系爭解約金外仍有其他財 產收入來源,以其過去長達5年均未有工作收入、名下又無 可變賣財產之經濟條件(見前開、㈣所述),豈能在一舉清 償8,692萬3,974元後,仍為子女提供名校高額學費,尤見抗 告人未陳報其真實財產狀況以供法院審核。  ⒉至抗告人對此固主張:伊母甲○○○不忍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因 父母離異、且伊負債累累而被迫轉學,始願意資助子女學費 ,甲○○○並將其名下所有中國信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交與抗 告人使用,且按月固定匯款6萬元以供抗告人及其子女花用 云云,並提出甲○○○中國信託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學 費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9頁)。並進而再提出 郵局帳戶明細、匯款單等書證,又陳明:蔣達基自雙方成立 訴訟上調解離婚後,即陸續透過自身之商業合作對象蔡修慧 、蔣達基母親黎佩甜輾轉匯款交付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176至177頁)。惟其上開所稱,反適足以佐證抗告人非但 在積欠債務後長年借用他人金融工具以供自己使用,更有相 當充裕、多元且難以查知之資金來源可為支配。依是以言, 抗告人既不向法院誠實說明其真實財產狀況,則其空言主張 自己財產已不足清償所欠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㈦、抗告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債務:     本件抗告人近5年來不曾外出工作、亦無稅捐或勞動機關紀 錄所登載之固定收入來源,卻能在短短不到6年期間內,自 行將所欠債務總額自1億0,668萬1,341元大幅降至1,975萬7, 367元,於欠債期間同時受自己母親甲○○○及離異配偶蔣達基 提供至少每月6萬元以上之金錢以供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花用 ,並有接受第三人陳麗鈴還款之情形;其自107年1月起迄今 出、入國境多達22次、進出臺北信義區高級地段豪宅、為未 成年子女提供學費昂貴之教育環境,且始終維持個人票據信 用良好,從不曾有跳票或欠稅紀錄,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3日北區國稅徵資 字第113200822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7、115頁、本院卷 ㈡第201頁),在在足見抗告人確有相當充裕之資金來源、經 濟條件及信用能力,非毫無清償債務能力之人。惟抗告人於 系爭強制執行結束後,另行增加前開、㈢、⒋所述元大商銀 信用卡債務2萬3,393元,其自身按月既可固定取得至少6萬 元之金錢,亦有餘錢可以對外出借,卻連自己所欠總額僅2 萬餘元之信用卡費悍不清償,經本院就此向元大商銀函詢, 更據該行表示:「……。再查乙○○事後至今未與本行協談還款 事宜。債權人經通知現補呈執行名義(臺北地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0215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1頁)。猶有進者,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臺北地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87626號執行案卷確認後,本件抗告人主張用 以組成破產財團之系爭解約金,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8 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禁止處分,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迄今隱而不報,併佐以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其 他諸如玉山銀行、華南商銀、臺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星 展銀行、台新銀行等債權銀行,復均一致向本院清楚陳明: 抗告人迄今從未曾主動與債權銀行協商或表明清償之意(見 本院卷㈠第71、83、85、91、121、147頁),在在足徵抗告 人並非無力、而是無意清償其所欠剩餘債務至灼。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依破產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 人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調查關於系爭贈與之緣 由,核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結果無涉,並無調查實益,應予駁 回。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尚無不合 ,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9

TPHV-113-破抗-5-20241009-1

重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杜佳燕律師 複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再審被告 康樑欽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0年8月16日本 院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康樑欽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 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再審原 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下稱最 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依最高法院第2675號 裁定認定事實,再審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前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債務人康培元及再審原告給 付金錢債務,經前開法院分別於民國90年9月21日核發90年 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下稱士院支付命令)、90年8月 16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命債務人康培元與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臺灣中小企銀 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並應連帶賠償本件之程序費用,士院支付命令於90年10月 31日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2日確定。再審原告基 於最高法院第2675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應認係於最高法院 第2675號裁定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後方知悉系爭支付命令 及士院支付命令屬同一債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 規定,依第496條1項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 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 者」之規定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另據最高法院第26 75號裁定認康樑欽受讓系爭債權,故本件再審之訴應以臺灣 中小企銀、康樑欽併列為再審被告。並聲明:(一)系爭支 付命令應予廢棄。(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2648號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前 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此觀104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 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 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502 條第 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 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 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 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2年內為 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2項 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督促程序編 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僅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 條第2項,即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 造或變造,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之專屬 再審事由,債務人於本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 所提之再審之訴,始無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應於30 日內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其他再審事由自無適用之餘地。  ㈡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 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 和解、調解者,係指當事人發現就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 係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和解或調解等而言,故原確定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合法送 達於當事人時,當事人對於原確定支付命令與在前之確定支 付命令是否同一事件,重複請求之情形,即可知悉,故提起 再審,計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而無同 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原 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既以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士院支付命令,為本件再審理由,揆 諸前揭說明,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之30日內提起再 審之訴,始為合法。  ㈢查康培元係再審原告之前夫,康培元前邀再審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系爭債權,並以再審原告所有之 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抵押權;嗣臺灣中小企銀分別向本院及士 林地院聲請對康培元、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 於90年8月1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34984號支 付命令,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及經士林地院准許於90年 9月21日核發士院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25195號支付命令 ,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其後康樑欽持系爭支付命令所換 發之北院忠107年執未字第371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 再審原告及康培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 第1026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1號判 決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0年11月12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收受 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及各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時,即得知悉系爭支付命令、士院支付命令之當事人、 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等各項均相同,兩者支付 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應屬同一之情,斯時即得知悉系爭支付命 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於11 3年1月4日始以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參照前揭說明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於再審原告雖以其與再審被告康 樑欽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經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迭經歷審裁判,最高法院第 267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為 由駁回上訴確定,而認係於上開裁定送達後方知悉系爭支付 命令、士林支付命令屬同一債權之再審事由,應自該知悉日 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為主張,然此部分顯與前開規定有 所未合,並無足採。從而,再審原告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不符法定程式,自非合法,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 棄並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0-09

TPDV-113-重再-1-20241009-2

消債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姵妤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之債務如無法獲得更生,將持續 累積利息,抗告人目前47歲,即便工作到退休年齡償還完畢 ,也已經老年,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不符,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債務總額高達1,379,533元(含無擔 保及有擔保之債務),然經本院與抗告人陳報之各債權人確 認債權額,其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 抗告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清償完畢,又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對抗 告人並無債權,另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 擔保債權197,81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 保債權39,836元,堪信抗告人於本院裁定時已無任何「無擔 保債權」,相對人亦均陳報不願意參與債權分配,是抗告人 聲請更生毫無實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雖與本院判斷基礎不同,然結論相同,應予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0-08

HLDV-113-消債抗-6-2024100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祺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提起上 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祺已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 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1空軍一號聯興站,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彥傑」、「Andy」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匯 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詐欺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寄貨單,及附表編號1至2 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為有期徒刑7年,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比較新舊法適用,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又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在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 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 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核 與附表編號1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判。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有前述修正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有未洽。㈡檢察官 於原審裁判後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被害事實部 分,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至此。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且量刑基礎事 實已有不同,亦有未恰。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另為適法判決。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不顧可能遭他人 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獲取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造成2位被 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 於複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 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而無法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惟終能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清償貸款存摺明細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衡酌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已虛耗司法資源,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 ,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被告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本 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 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遭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一空,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 查獲,亦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至同年月4日因颱風停 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證據出處 備註 1.匯款時間 2.受騙金額 3.匯入帳戶 1.轉出時間 2.轉出金額 3.匯入帳戶 1 吳美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1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婭」、「客服」,向吳美娥佯稱可透過手機軟體「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48分許 2.27萬元 3.戴光明(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12年3月29日 13時38分許 2.87萬7,000元 3.被告之本案帳戶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吳美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5.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7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 何潔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邀請何潔以加入LINE群組「股市大家族」,並由群組內自稱「陳德遠」之投資老師宣稱可以帶領投資,致何潔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29日  11時9分許 2.10萬元 3.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同上 1.戴光明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2.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 3.匯款明細 4.何潔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311號併辦意旨書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77-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柯順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明選前於民國87年4月20日、87年5月14 日、8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訴外人吳柯秀鄉為連帶保證人 ,與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 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間 自借款日起算1年。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3款、第4條、第5條 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付,並於臺灣中 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依按臺灣中小企 銀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雙 方又於00年0月間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原借款 期間為7年、5年、7年。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嗣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23日將上開信用 貸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 於94年1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該公司再於98年5月25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102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該公司又於104年6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吳明選 、吳柯秀鄉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其中本金600,000元,及自本件 訴訟繫屬之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影本3份、授信約定書影本4份、本院112年12月8日南院揚09 4執北字第21611號債權憑證(補發)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 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3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 執字第4559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3 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4日(於113年8月23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87年4月20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7年5月14日 2,000,000元 自8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87年4月20日 10,000,000元 自8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8計算之利息 自8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04

TNDV-113-訴-147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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