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張君端
被 告 陳隆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4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1,18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10時53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民德
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街與民德
一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
線標示,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道來車先行,而依案發當時天
候晴且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野,車輛所行駛之路面復為柏
油鋪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綜合上情可認為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訴外人徐○○(000年0月生),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六
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自通過,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右眼眶骨折、顴骨骨折、腦震盪及左側肋骨骨折
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085元、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
萬元、車損費用24,5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5,58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377號、本院113花交易
字第12號刑事判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受理案件證明及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
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有「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
原告、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分別負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
之肇事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因原告與有過失,經本院
審酌後,認應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7成。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准駁如下:
1.醫療費用21,085元: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
被告就此部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
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2.休養期間工作損失1萬元:原告提出休假證明(111年11月10
日至18日)、111年、112年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就此部
分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3.車損費用:原告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機車係103年7月出廠
,依原告提出之收據所載,均係零件更換,故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
】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
,已使用8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12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500
÷(3+1)≒6,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6,12
5) ×1/3×(8+4/12)≒18,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18,37
5=6,125】,應准原告請求6,125元,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
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
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審酌原
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服務業;被告學歷為國中肄
業,事發時從事體力工,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
社會平均狀況,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
精神痛苦之影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尚未經刑事判
決以處刑方式評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
經休養傷勢業已康復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精神慰撫金以12萬
元為適當。
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47元【計算式:(21,085+10,000+6,12
5+120,000)*0.7=110,04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HLEV-113-花簡-41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