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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金信義 代 理 人 梁原銘律師 相 對 人 詹淑汝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就相對人民國113年6月2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對梁 弘一或其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聲請假扣押(含執行) 、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時,為相對人詹淑汝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日19時22分許,在 彰化縣○○鄉○○路000號發生交通事故,受有腦出血之傷害, 自113年7月9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至113年 11月13日止意識尚未恢復,乃至無訴訟能力,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次子,且事故發生前與相對人同住,為協助相對人處 理相關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假扣押及請求損害賠償等 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 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 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秀傳醫院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巴氏量表、護理之家收據、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 等為佐,是相對人現處於無訴訟能力之狀態,且無法定代理 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即堪認定。又相對人因本件車禍 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可能,並已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 年度裁全字第441號審理中乙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 閱無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1

CHDV-113-聲-119-20241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兼下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絲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原 告 陳○畯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被 告 陳○峰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新臺幣3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24萬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原告陳○畯負 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王○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陳○畯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300元為原告王○ 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前段、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畯為民國00 0年0月間出生,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陳○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故為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爰將其姓名及住 所均予以遮隱。又王○絲、陳○峰分別為陳○畯之父母,於本 判決如記載姓名及住所,亦足資揭露陳○畯之身分資訊,爰 一併就其姓名及住所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詳 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又原告陳○畯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應由父 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惟就未成年子女陳○畯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業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13年3月18日裁定改定由原告 王○絲單獨行使負擔,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按,本件爰僅由 原告之母王○絲任原告陳○畯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絲起訴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新臺幣(下同)626,000元,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王○絲620,300元。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因 原告王○絲為被告代繳罰單所生之爭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陳○畯 是2人之未成年子女。當初被告承諾會照顧伊及小孩,實際 上卻酗酒不願好好工作,被告未履行承諾,伊覺得被利用。 被告沒有顧慮伊,婚後仍有與其他女生往來玩樂,3月5日結 婚,3月13日就親傳播妹,甚至伊坐月子時就有看到被告身 上有吻痕,以及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邀約其他女生出門,另外 ,被告曾經打破車窗及毆打伊,非常無情。兩造於110年7月 8日及8月19日因育兒方式發生爭執,被告很用力拉伊手肘並 打耳光,為此伊有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9 35號)。而後,被告於111年6月4日晚間22時許於員林市某K TV包廂內用牙齒咬伊小孩臉頰、胸口、背部及手臂等身體部 位,再於翌日1時許毀壞伊工作室,將伊及小孩壓制床上, 造成伊左前頸、左足等身體部位擦傷等。被告不檢討自己行 為就毆打伊,伊時常要提防恐懼,人生變成黑白。又伊將名 下自小客車(廠牌國瑞,原車號0000-00號,變更為BWN-388 3號,下稱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幫助他,被告卻認為是理所 當然,當初被告承諾會小心駕駛若有罰單會處理,卻在伊坐 月子時開車亂跑被罰錢,是伊繳清罰款。過戶時被告承諾車 子若賣掉會給伊11萬元,至今都沒有給伊。被告的家人明知 被告行為不對,卻沒有教被告正確的人生觀,反而一起汙衊 伊有產後憂鬱症。伊對婚姻關係很盡責沒有背叛,被告卻不 肯努力並盡責當小孩榜樣。被告辯稱罰單是他繳得等語並非 事實,伊在110年10月18日繳款10,300元,有監理站繳費明 細可證。為此,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王○絲系爭車輛車價11 萬元、代墊罰款10,300元,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王○絲、陳○畯家暴行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另 請求賠償王○絲侵害配偶權行為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畯10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絲620,3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軍令狀是伊寫的。伊沒有親傳播妹,傳播妹不是 伊叫來的。就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但是該對 話只是朋友間閒聊,內容是詢問要不要出來喝酒,對方沒有 出來,伊認為沒有損害配偶權。原告雖稱家暴,就伊毀損理 髮廳物品部分沒有意見,但伊只是壓制原告沒有打她,原告 沒有受傷,認為30萬元金額太高了。對保護令沒有意見,但 是原告聲請保護令卻跟伊住一起,原告是故意聲請保護令的 。對小孩家暴部分,原因是小孩會咬人,伊是在教小孩示範 給小孩看不要咬人。就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曾經協商車子 賣掉給原告車價11萬元乙事沒有意見,但車子尚未賣出,車 子目前過戶到伊母親即訴外人陳叔靜名下。且當時系爭車輛 車貸(下稱購車貸款)尚有約16萬9933元未繳完,伊為原告 結清前開貸款,雖有約定車價11萬元,但也有說因為伊結清 貸款,原告反而還要給伊貸款的錢,不能再向伊要求給付11 萬元,且該車底盤損壞伊還花了6萬多元維修,後來增貸也 是伊繳清,原告只有繳約3萬元。就原告代繳系爭車輛罰款6 ,3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罰款4,000元乙事沒有意 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王○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婚後卻與其他女 性仍有往來,造成王○絲之配偶權損害;及被告曾經家暴造 成王○絲受有臉頰疼痛及四肢擦痛,陳○畯受有臉頰及胸口咬 傷等傷勢,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及被告曾經承諾系爭車輛賣 出後給王○絲11萬元,迄今仍未履行;暨王○絲為被告代繳違 規罰款10,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軍令狀影本、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立書影本、本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70號暫時保護 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35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75號保護 令、彰化監理站繳費明細影本、照片數紙、彰化基督教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溪湖派出所及莒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 頁、第91至118頁)。被告對於曾經手書軍令狀及立書,及 其曾經壓制王○絲及咬陳○畯臉頰、胸口,暨其曾經承諾系爭 車輛出售後將車價11萬元給王○絲,王○絲代繳車輛違規罰款 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並未與女性有超越份際之往來,亦 未毆打王○絲致傷,對陳○畯則是教育指正不當行為舉止,當 初是承諾系爭車輛出售後給王○絲11萬元,然車輛尚未出售 ,且其為王○絲清償169,933元車貸債務應予扣抵等語。本院 綜觀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王○絲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配偶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20 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王○絲、陳○畯家暴行為之精神慰撫金(依序)30萬元、 10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王○絲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車輛 價款11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車輛 違規罰款10,3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原告王○絲不得請求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號判決參照)。是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之行止,雖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但仍應 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始足認係構成侵害配偶權利 之侵權行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王○絲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由原告 就被告確有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往來行為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原告王○絲主張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據其提出被告 書寫之軍令狀、原告王○絲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不 知名女性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被告就上開證據之形式真 正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被告與女性友人之對話紀錄, 僅能看出其邀約該友人見面喝酒,願意為該女性友人支付計 程車費或接送,並無何明確逾越通常社交禮儀之行為,又原 告王○絲所提出被告在KTV唱歌之照片,畫面模糊不清,只能 見照片上有被告及另2名男女在包廂內,被告手上抱著1幼童 ,與照片中持麥克風之女性並未靠近或有何親密舉止,被告 亦稱該女性並非其所叫的傳播妹,則亦難以此認為被告有侵 害配偶權之情狀。再依原告王○絲所提出之2人對話紀錄,主 要是王○絲質問被告在登記結婚後親吻其他女性,然被告並 未承認上情;而所謂軍令狀之內容,僅為被告書寫表示不會 欺騙隱瞞王○絲或與其他女性亂搞等內容,亦無承認曾與其 他女性不當往來之內容,是原告王○絲所提前揭證據,俱不 能作為對於有利原告王○絲之認定。則原告王○絲並未能就被 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具體特定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  ㈢王○絲、陳○畯得請求被告給付家暴傷害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 於110年7月8日拉扯王○絲至雙手紅腫、同年月8月19日毆打 、111年6月5日持屋內物品丟擲並毆打王○絲及咬傷陳○畯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驗傷診斷書、保護令、派出所案件受 理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生75號延長 通常保護令、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僅是輕輕咬陳 ○畯,因為陳○畯會亂咬東西,伊是輕輕咬要教小孩不能亂咬 等語,然依驗傷診斷書,陳○畯之傷勢為左臉頰、雙側前胸 壁、雙側上背部、右上臂咬痕,傷勢遍及上半身各處,衡諸 常情,實難認為與父母教育子女所為通常指正行為之手段、 輕重相符,足以推論被告當時非無傷害陳○畯之意。又就家 暴傷害王○絲之部分,被告雖辯稱並無讓王○絲受傷,只是把 王○絲壓在地上但沒有打等語,但依卷內驗傷單及本院110年 暫家護字第270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1559號判決所示,被 告數次對王○絲為家暴行為,使王○絲受有雙側上肢腫脹、臉 部疼痛、左肩無力上舉疼痛、左上臂瘀青、手臂疼痛腫痛、 下體疼痛;又被告於111年6月5日在王○絲經營之工作室丟擲 玻璃杯、踹踢木桌,致王○絲左前頸擦傷、右足背擦傷等傷 害,及工作室內物品散落一地、玻璃碎片噴濺等情,亦足堪 認定被告有對王○絲為家暴致傷之行為,則原告王○絲、陳○ 畯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憑。  2.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王○絲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陳○畯則為二人之子,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數度對王○絲為家暴行為,又於1 11年6月4日對被告陳○畯為上開家暴行為,王○絲、陳○畯之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各自之學經歷、職業、身心與家庭 經濟狀況;並衡量本案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被告行為對原 告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畯之精 神慰撫金3萬元、原告王○絲則為1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㈣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原告王○絲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使用原告名下之汽車,如有 罰單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原告為被告繳納汽車罰鍰10,300 元,並提出違規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而被 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並無爭執,僅辯稱罰單為伊所自行 繳納,如原告可提出罰單是王○絲繳納之收據,對於付錢給 原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已足認兩造間確 有關於違規罰緩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之約定。後經原告王 ○絲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王○絲提出之上開收據且罰鍰為原告王○絲所繳納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65頁),堪認被告確有違規罰鍰10,300元 係由原告王○絲於110年10月18日代為繳納,則依兩造間之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王○絲所代墊之罰鍰共10,300元。  ㈤王○絲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車款11萬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王○絲主張其名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兩造約定如車輛出售 ,被告會給付王○絲車款11萬元,現系爭車輛已遭過戶,然 被告迄未給付款項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 。被告對於曾答應車輛賣出會給王○絲11萬元並不爭執,惟 辯稱雖有上開約定,但伊也曾向原告稱車輛如出售,原告亦 應將伊為原告墊付之系爭車輛車貸20多萬元返還原告,故原 告還要再給伊錢,且系爭車輛沒人要買故沒有賣出,現在過 戶給被告母親等語。查,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如將車輛售 出,應給付原告11萬元,被告雖稱未將車輛出售予他人,然 系爭車輛業已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且已過戶予被告 之母陳叔靜,則原告已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車輛出售 他人無異,則被告縱將系爭車輛無償贈與其母,對於原告王 ○絲仍應給付約定之11萬元車款。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 原告王○絲應給付其代王○絲繳納之車貸20萬元等語,然原告 王○絲否認有此約定,況依被告答辯,原告王○絲將系爭車輛 交付被告使用,又約定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出售,扣除該11萬 元車款,原告王○絲尚須給付扣除該11萬元車款之全額貸款 ,殊難想像此種約定下,原告王○絲會有動機將車輛交付被 告使用再由被告出售。且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則原告王○絲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 元之車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王○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萬元、代繳 罰鍰10,300元、約定車款11萬元共計240,300元(計算式:1 20000+10300+110000=240300)為有理由;原告陳○畯請求被 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20

CHDV-113-訴-745-20241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林映吟 被上訴人 周藙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29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芙朝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芙朝路122巷無號誌之不 對稱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芙朝路12 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口,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與上訴人所駕A車發生擦撞,上訴人因 此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 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 雙側性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上訴人請求賠償1,240,655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880元。㈡就醫交通費2,275元。㈢拖吊費 用2,500元。㈣看護費用18萬元。㈤車輛損壞之損失23萬元 。㈥租車費用2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 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不再爭執,但仍爭執下列事項:㈠車輛損壞之損失同意 以二審鑑定之12萬元為計算,扣除  報廢拿回9,500元 ,故為110,500元。㈡租車費用25,000元。㈢肇事責任比例 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等語 。 貳、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對於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其所受系爭傷害, 均不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亦不 同意上訴人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希望同一審以2比8比例 計算。  二、關於原判決命伊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880元、就醫交通費2 ,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127,980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不爭執亦未上訴。另同意車輛損壞以鑑定結果 12萬元扣除報廢拿回9500元,以110,500元計算。對上訴 人主張租車費用25,000元,不再爭執。上訴人已請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參、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0,655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96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准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8,34 4元。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到場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   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9年9月13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A車沿彰化縣 埤頭鄉芙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案發路口時,適 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沿芙朝路122巷由東往西駛至案發路 口,兩車發生擦撞,上訴人連人帶車摔落案發路口左側旁 稻田,並因而受有右臉及右肩挫傷、雙側手肘及雙側膝部 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食指挫傷、雙側性手臂二頭 肌長頭部肌肉、筋膜與肌腱損傷等傷害。   2.案發路口為無號誌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未劃    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   3.依車輛受損照片所示,B車前方保險桿撞毀、右前端因撞    擊造成引擎蓋隆起及車燈毀損;A車右前方因撞擊造成保    險桿凹陷、引擎蓋隆起(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一審    卷95-99頁)。    4.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233,635元(包括醫療費用880    元、就醫交通費2,275元、拖吊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    127,9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及受讓車主林映吟讓    與之145,000元債權(包括車輛毀損損失12萬元及租車費    用25,000元),合計為378,635元,扣除報廢取得9,500元    後,損失數額為369,135元。   5.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55元。   ㈡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車時為轉彎車未禮讓上訴人之直行   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為70%,有無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非轉彎車: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比例 大於上訴人,此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之車輛 行進方向分別為上訴人車輛係直行在芙朝路上,而被上訴 人車輛則是沿芙朝路122巷駛經案發路口,繼續沿同路段 向西之東西向道路(下稱A道路)行駛。被上訴人車輛於 兩造車輛撞擊前,確實有左偏之情事(見刑事卷第350至3 51頁勘驗筆錄)。然觀之刑事卷勘驗筆錄暨截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上訴人於原審案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7 7至86頁)可知,案發路口為非垂直交岔之不對稱路口,亦 即A道路與芙朝路122巷稍有微幅錯開,致原先行駛在芙朝 路122巷上之被上訴人車輛若欲繼續沿A道路直行,在進入 案發路口時,車頭勢必要稍向左偏斜後再轉正,無法筆直 朝正前方駛去,且兩路段之走向亦屬一致,此際被上訴人 車輛仍為直行車,不因進入案發路口時有微幅左偏之事實 ,即定性為轉彎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轉彎車,並不足採。上訴人再請求向彰化縣政 府交通工程科函詢系爭路口是否為T型岔路口,以判斷被 上訴人是否為轉彎車,然從客觀上芙朝路122巷道路設施 情形,應認兩造均為直行車,已如前述,自無再為查詢之 必要。上訴人再請求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被上訴人 過失情節,惟此部分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當庭播放並製成 勘驗筆錄,原審亦已當庭播放光碟(詳原審卷第252頁), 且依卷附照片,現場狀況已甚明確,故毋庸再次播放。   ㈡再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表示:「被告(即被上訴人 )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稱無號誌岔 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原告(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反射鏡之不對 稱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等語,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宗第285至289頁)。從 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開時、 地均為直行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依 過失傷害罪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台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刑事案卷 可稽,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毀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369,135元 之損害,已如不爭執事項4.所示,洵堪認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本院審 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均為直行車,上訴人疏未讓被 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衡酌前揭所述兩造各應負責之 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始屬相當。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110,741元(計算式:369,135×30%=110,7 4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 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9,7 5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是上訴人尚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70,986元(計算式:110,000-00 000=70,986)。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70,986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2,696元及 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外,故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8,29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3-簡上-44-20241118-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上訴人 台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79號) ,保險期間為民國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被上訴人 就每一意外事故應負自負額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 Brands Inc 受第三人Timothy S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 13日因被上訴人之按摩椅產品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提 出賠償請求,美國保險公司在102年4月26日直接向被上訴 人發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收到經銷商履約請求及晶華保險 經人電子郵件的出險通知,請上訴人委由他人辦理公證 ,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支付根寧瀚公證公司公證費 用美金2,856.44元及於109年7月21日支付香港賽維特公證 公司台灣分公司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指明美金部分則指新 台幣)72,765元,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自負 額美金5,000元。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保險經紀人是代表 被保險人,故可證明晶華保險經紀人是受被上訴人通知, 委任上訴人處理本案事宜,爰依兩造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前已代墊之保險自負額美 金5,000元。  二、被上訴人雖稱不是其公司生產之商品,但本件係由上訴人 委託國外當地的人去確認之後,因為當地無法判定屬於被 保險人之產品,上訴人於當地主張時效而免去賠償責任, 並非確認非被保險產品而結案,依照公證人報告,目前沒 有辦法證明是被上訴人產品,所以本案沒有做理賠結案。    本件委任關係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 效之規定,不適用保險法所稱的2年時效等語。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Colony Brands Inc固為被上訴人客戶,然因其並非僅銷 售被上訴人之產品,且系爭按摩椅是否為被上訴人產品、 損壞原因是否為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 人支付之公證費用,係在於證明消費者使用產品發生意外 事故,是否為產品瑕疵所致,以及該產品是否屬上訴人承 保產險範圍,事實證明二者皆非,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生 理賠損失,則該費用得否列為「理賠金額」,請求要保人 給付仍有待商確,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 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拒絕給付。上訴人因保險契約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之時間亦應自給付公證費翌日起算,事發至 今已逾10年,被上訴人未收到102年4月29日之郵件,亦未 收到上訴人108年11月29日所發之催繳函,本件已逾保險 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  二、兩造間並未另外訂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否認有通報上訴 人保險事故發生,至於上訴人提出之102年4月29日郵件是 晶華保險經人所發,晶華保險經人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被上訴人是直接跟上訴人簽訂保險契約,並非先跟保 險經紀人簽約,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0000-00PDL00079號) ,保險期間為101年6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止。依據兆豐產 物產品責任保險單定之內容,被上訴人就每一意外事故應 負自負額為美金5,000元,超出自負額美金5,000元以上部 分之金額,由上訴人負擔(一審卷15頁,二審卷119頁) 。   ㈡被上訴人之國外經銷商ColonyBrandsInc受第三人TimothyS cott通知,其於102年2月13日,因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 (ZeroGravityChair)起火造成財損及體傷,而向經銷商 ColonyBrandsInc提出賠償請求。上訴人於102年4月26日( 註:筆錄誤載為29日)收到經銷商之履約請求(一審卷21 頁)。經公證人調查後表示,由於出險產品已剩骨架,無 法辨別是否為被保險人產品(一審卷21頁);出險產品尚 待被保險人確認,損失原因尚待調查(一審卷23頁),無 法確認起火的是被上訴人之產品按摩椅(ZeroGravityCha ir),上訴人並未向第三人TimothyScott理賠損失。   ㈢上訴人就前項事件,支付2筆公證費用:①105年10月20日支 付根寧瀚公證公司美金2,856.44元。②109年7月21日支付 香港賽維特保險公證公司台灣分公司72,765元。   ㈣依再保配額狀表所示(一審卷17頁),上訴人分擔70%,泰 安保險公司分擔30%,上訴人支出之公證費用美金2,856.4 4元,依賠款計算書所示(一審卷31頁),102年2月13日 出險,上訴人公司責任為70%即1,999.51元美金,再保險 人分攤30%即856.93元美金,當時與台幣匯率為31.341元 。再保險人分擔之金額30%即856.93元美金,上訴人已收 到。   ㈤上訴人稱曾於108年11月29日發函(一審卷25頁)通知被上訴 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到該函,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除此之外,上訴 人在起訴前並無其他通知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之事。   ㈥上訴人不對被上訴人主張依據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於102年2月13日發生按摩椅起火之產品,無法確認為 被上訴人之產品,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負額美金5,000元,有無理由?   ㈡如上訴人前項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 ,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前揭不爭執事項之事實,有上訴人於提出之產品責任 保險單、便簽、險賠款計算書、統一發票、台灣公證費用 明細、國外公證費用明細、保單中文譯本、公證費用譯文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負額美金5,000元 ,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調查本件事件,已支出公證費用美金2,85 6.44元及72,765元,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自 行負擔自負額美金5,000元,故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代墊之美金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抗辯系爭按摩椅非被上訴人之產品,且損壞原因是否為 產品瑕疵或人為使用不當均有疑義,上訴人並未因此而產 生理賠損失,自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自負額之權利,且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對其有利之主張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主張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 ,保險經紀人是代表被保險人等語,並提出102年4月29日 由晶華保險經人所發之電子郵件為佐,按保險法第9條規 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 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查系爭保險契約 係由兩造直接簽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另行委託晶華保險經紀人委任上訴人 處理處理公證事宜,且上訴人亦不主張保險契約而為請求 ,則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 000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從 而,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上訴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18

CHDV-112-簡上-161-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黃世銘 被 告 郭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同事關係,往來約10年,被告偶爾 會向其借款調度資金,均有按時還款。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 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口頭約定月息4分,並 約定應於113年2月9日清償債務。伊於110年2月9日從伊所開 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帳戶)提領30萬元及手頭上現金30萬元湊足總額60萬元交 付被告。詎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亦未按期給付利息,屢經催 討均未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經被告簽名及指印之借據為證,並有原告之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曾數度向原告借款, 及原告有於本案交付借款當日領款之紀錄,足認二造間確有 借貸往來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迄未清償 ,即非無憑,而被告經寄存送達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60萬元,然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6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14

CHDV-113-訴-687-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月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正助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後列第 三、四項,即駁回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 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資料全無遮隱)及使用分區證 明書。 二、提出現場照片(須標明照片內容及拍攝角度)並繪製土地簡 圖,簡圖應包含下列事項: ㈠鄰近聯外道路(含道路名稱、寬度、位置)。 ㈡土地使用現況。 ㈢如有地上建物,請標示其位置,並表列有無辦理保存登記、 所有權人、現使用人、門牌號碼、構造及材質、樓層、建築 年代,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又其中共有人曾胡昧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曾 胡昧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及繼承系 統表,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 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 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 證),並追加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如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 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提出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 應自行確認本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 四、更正全體被告之姓名、正確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到院。共有人已死亡且繼承人尚未辦 理繼承登記者,應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五、如逾期未補正前揭三、四項,本院將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7

CHDV-113-訴-1194-20241107-1

簡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李柏賢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櫻 李燦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判決書之通知並非如駁回上訴之 裁定所言「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抗告人陳淑櫻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整理垃圾分類 時,在寄送地點外面垃圾桶發現的,當天即去林厝派出所領 取,故請准予抗告及上訴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未前往領 取,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26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以為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9頁),上開寄存送 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下列之一處 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於林厝派出所」,已 明確記載送達方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7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 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算20日,而上訴人之住 所在員林巿,無在途期間問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7 月26日,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29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 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揆諸前揭 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提起上訴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 期間,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抗告人雖以寄存送達之 通知並未貼於門首,而是置放於垃圾桶,是113年7月9日整 理垃圾時始發現等語,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則原裁定以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即無違誤。抗告人以 前開抗告意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6

CHDV-113-簡抗-14-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郭淑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 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繳交聲請費用1,000元,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戶籍地為臺中市,請提出現住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在 彰化縣之證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5

CHDV-113-消債更-238-20241105-1

再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程毅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再審被告 陳郁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之 113年7月18日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書係於11 3年7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 113年8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對話紀錄內容認定兩造間就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中古車交易實務上,買賣中 古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權及貸款,買受人會要求出賣人提出 其與前手間買賣契約文件及借款契約,以確認車輛資訊及有 無借款、未償餘額如何。是出賣人提出相關交易文件與買受 人,係中古車交易應備文件。當時再審原告確有要求再審被 告須提出「買賣契約(或購車文件)、貸款契約」等相關文 件(下稱系爭購車文件)才將車輛購回,交付前開文件係交 易上重要事項,自屬契約必要之點。然再審被告迄未提出系 爭購車文件,因此兩造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尚未成 立。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父母開始籌措金額,推認提出 購車文件僅是為了確定貸款餘額,並無以之作為契約成立之 前提要件之意思,據以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然契 約是否成立應以當事人是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斷,再審原 告並未授權父母處理相關事宜,不能逕以父母之行為推認契 約成立。原確定判決未查,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 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而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漏未斟 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問題。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 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 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 經調查或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 結果而言。 四、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兩造曾經約定以提出系爭購車文件為訂立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兩造意思表示未合 致,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實際上並未成立,原確定判決未查上 情,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云云。然查只係就原確定判決 經調查證據,於理由項下載明:「兩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 賣標的及價金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成 立」、「在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未提供買賣、貸款合約書 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父母即已開始籌措貸款金額, 渠等收受相關文件僅係希望能夠確定貸款餘額,顯非有以收 受系爭重機買賣、貸款等文件作為清償貸款前提之意。嗣兩 造於112年5月16日就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斯時系 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業如前述,系爭機車之購買文件,不 影響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之事實」等語,認定兩造就系爭機 車成立買賣契約,且該契約並非以交付相關文件為必要之點 ,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不服之表示,揆諸前段說明,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 另稱中古車交易實務以交付相關文件為通常等語,仍屬關於 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為之爭執,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本院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1-05

CHDV-113-再易-3-2024110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蔡○帆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全 (年籍住址詳卷) 翁○貞 (年籍住址詳卷) 被 上訴 人 洪○丞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鈴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洪○遜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 校操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 跑,故意從後面推、撞、絆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 並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傷害,本件係打躲避球,非在操場 進行賽跑,被上訴人一直站在自己位置上,沒有去找上訴 人,亦無言語霸凌之行為動機,上訴人不應該追逐被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91 9元,被上訴人手部恥骨及橈股均骨折,無法自主上廁所 ,由家屬輪流全日照護一個月,應賠償66,000元。被上訴 人為國小六年級之少年,受系爭傷害在治療中痛苦不堪, 恐未來對於被上訴人亦造成無法回復之疤痕及影響未來發 育成長,被上訴人已收受學校申請之意外險保險金5萬元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2,919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同學在說話,是被上訴人奔向上訴人並 言語霸凌上訴人,嗣後2人前後追逐,被上訴人跑開時係 自己跌倒受傷,上訴人天生八字腳,不可能追上被上訴人 。系爭傷害發生於操場,該設施供給學童運動、跑跳、追 逐等活動之用途,故上訴人於操場嬉戲追逐之行為並無違 反相關法令、學校規定、亦未逾越正常操場使用規則而有 過失,自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當時被上訴人主動前往 上訴人所在位置並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進而於操場追 逐、嬉戲,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人追逐嬉戲, 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致其自己不慎跌倒,與 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不能證 明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縱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另操場地面不平整,亦為重要因素,上訴人發生 跌倒骨折之情,係發生於系爭傷害之後,非如原審所稱發 生在系爭傷害前,不應以此做為加重上訴人注意義務之基 礎。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係由被上訴人之 父與祖母輪流看護照顧,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 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以家庭看護類移工之每日通常薪 資667元(20,000元÷30天=667元)為計算,縱使本院認為66 7元顯低(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 護,應以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為上限。上訴人為無經 濟能力之未成年人,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0,0 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符公允等語。故聲 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919元,並分別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22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校操 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跑, 被上訴人倒地(倒地原因有爭執)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 傷害,12月6日至12月8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 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 23日診斷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嗣於112年6月 16日至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骨釘移除手術 。惟112年6月30日因左橈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 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919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家屬輪流看護一個月。  ㈣A國小就被上訴人在校受傷,A國小已申請意外保險金5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受。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當時追逐行為是合理利用操場的行為並無不 法,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在追逐被上訴人過程中,有無推 倒或絆倒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 上訴人主張其在後追逐被上訴人,是因為場地 地面不平有裂痕,才導致被上訴人跌倒,有無理由? ㈡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多 少? ㈢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㈣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言語霸凌,才 會發生上訴人追逐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 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之不法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在 追逐中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追逐被上訴人,因 而絆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並受有左橈尺骨 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學校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骨折醫療照片 、醫藥費用收據、醫療必要費用收據等為證外,並有證人 即被上訴人導師洪OO於一審具結證稱:「(問:原告《即被 上訴人》是你當導師的學生,當天體育課後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其他學生告訴我原告在體育課時受傷了,現在 在保健室我就下樓到保健室看原告,當時原告手臂上腫一 塊,護理師說疑似骨折…原告父親就把原告送到二林基督 教醫院,那天班上其他同學有跟我說原告被(X)班的同學 絆倒,我不知道那個絆倒他的學生名字,後來才知道。後 來第二天上課時我有問班上的學生是何人絆倒原告,當時 有約三到六個學生說的大致上一致,說原告被(X)班的 學生追後來摔倒,而絆倒的部分有些人有說有些人沒說, 後來我有找幾個學生來問。他們有說是被告絆倒的,我在 不同時間問了幾次,有人提到說原告有對被告說了一句話 ,但我忘記那句話是什麼,所以後來被告才去追原告。.. .我們班上有壹個學生叫丁○叡(姓名詳卷)有去確認,可以 證明是被告絆倒原告。」等語明確,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54秒時,有看見上訴 人追著被上訴人。56秒時,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上訴人 的身體看得出來是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跌倒原 因被同學身體擋住視線看不出來,也就是被上訴人跌倒時 跟上訴人並不是隔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跌倒時,上訴人並 沒有跌倒。被上訴人跌倒後,一堆同學跑過去被上訴人跌 倒的地方。」(見二審卷第8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上訴 人追到被上訴人時身體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足 見被上訴人之跌倒與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之間應有因果關 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 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跌倒係因操場地面不平整有 裂痕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雖為操場,然依證人即該校老師洪OO一 審證詞可知,當時兩班一起玩躲避球,而躲避球規則是擲 球攻擊對方內場球員,若擊中身體而未被該名球員或其內 場隊友用手接住,該名球員即告出局而需移至外場,若該 次出局是由攻方外場球員擲球達成,則該名外場球員可進 入內場。故當時上課內容並非上跑步或賽跑等活動,本應 依上課規定內容從事躲避球活動,不應追逐、嬉戲,然上 訴人當時突然去追逐被上訴人,已踰越當時體育課躲避球 之正常活動範圍,故上訴人辯稱其追逐奔跑係合理利用操 場,並無不法及過失等語,尚無足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113年 3月23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應堪採信。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 ,並無長期看護必要,自難聘僱外籍看護並以外籍看護薪 資做為計算費用之基準。又審酌被上訴人手部骨折受傷, 依其年齡及傷勢,實無法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並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巿居服照顧合作社就彰化縣之看護 費用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為2,300元,有該合作社收 費標準表可憑,則被上訴人由家屬看護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請求賠償66,00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未 逾上開收費標準,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過高, 應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兩造事發當時均為國小 學童,茲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須開刀固定骨釘住 院治療,之後又須開刀一次移除骨釘住院治療,又因左橈 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身體所受痛苦極大,且影響學業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衡量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 衡酌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過失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動前往上訴人所在之場地並 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 人追逐嬉戲,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 相當。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挑起上訴人 追逐情緒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追打而跑走    ,係為避免遭受損害,並非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106,919元、看護費用66,000元、慰撫金80,00 0元,均屬有據;至於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收受學校申請 意外險保險金5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2,919元,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之判斷,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4

CHDV-113-簡上-8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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