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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心儀告訴人AV000-K111353(真 實姓名詳卷),欲加以追求,在民國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 防制法正式施行日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以至告訴人工作 處所致贈物品、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傳送訊息或撥打電話或 寄送電子郵件等如附件所示方式加以騷擾,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而上開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8

KSDM-113-易-146-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張建勝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50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 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調查審理,至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案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林 惠紛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且其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 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及因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 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原審 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於原審審理期間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過失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於民國000年0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 過失傷害之素行(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判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 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  ㈢至被告固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前於高雄市三民 區調解委員會安排之調解期日、原審審理期間安排之調解期 日,均未遵期出席或到庭(惟告訴人均有出席及到庭),故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損害,有高雄市三民區 調解委員會112高市○區○○○○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 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案件112年9月19日刑事報到單(偵 卷第35頁、審查卷第45頁)可憑。嗣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及表 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等語,經本院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表示因被告於先前調解期日均未出席,故現無調解意願等 語,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交簡上卷第63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經原審明確載於量刑審酌事項,又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亦無變動;且原審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業如前述 ,難遽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2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建勝未領有 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更正為「張建勝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 關逕行註銷,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第2行「21時許」應更 正為「21時5分許」;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電子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張建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勝 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逕行註銷,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當應注意駕駛汽車時需依上 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致其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林惠紛騎乘之機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 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 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 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 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 解釋。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未 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之規 定,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 中已告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㈢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者,以行為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者為其要件。又刑事訴訟法第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雖以被告逃匿 為通緝之要件,但被告是否逃匿,在被告未到案之前,檢察 官或法院僅得以卷內所存證據資料進行判斷,而實際上被告 遭通緝的原因,除刻意逃匿之外,其他如:未確實收到傳票 、家人收到傳票漏未轉知、住處搬遷未為陳報、人身自由因 另案受拘束致無法到庭等,在實務上均非罕見。因此,被告 於案件審理過程中曾經通緝者,不必然是刻意逃匿而不願接 受裁判,法院仍需綜合審究一切情狀,判斷被告是否有接受 裁判之意。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 於犯罪未遭發覺時即自首的情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準備程序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然被告經發布通緝後為警查獲歸案時稱 因無固定之居所而未到庭,經本院改定準備期日,被告雖復 未到庭,然係被告業因另案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所致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尚難確認被告確有逃避追訴並拒絕接 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本案自首且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 仍駕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且至今尚未適度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態樣、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 、於000年00月間業有因交通事故犯過失傷害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 118號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41號   被   告 張建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勝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一路與光 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行駛,適有林惠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一路由北向南方向 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林惠紛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側小腿、右側膝蓋擦挫傷、左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案發時闖越紅燈之事實。 3、被告無駕照行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靖雅

2024-10-25

KSDM-113-交簡上-114-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鴻祥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壹拾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鴻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2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 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12罪,其中附表編號32 所示之罪,原為聲請意旨所漏載,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以民國113年6月25日雄檢信岷113執聲868字第1139053409號 函暨檢附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更正函文)予以補充,是該罪自屬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範圍,先予敘明。又附表所示之112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31、33至108之罪, 及附表編號109至112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2罪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8日雄檢信岷113執聲868字第1139078443號函所檢附 該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之限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 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 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更正函文函知受 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然屆期未獲回覆等情, 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查,是本院已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逕行裁定。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 編號23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此等罪名尚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且犯罪型態、手段相類,均為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是於 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112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 基隆地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0號 109年5月18日 同左 109年6月1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1月25日 屏東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109年4月16日 同左 109年6月19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2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1月8日 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33號 109年6月4日 同左 109年6月30日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年11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 年11 月19日 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60號 109年8月13日 同左 109年9月16日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2日 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64號 109年5月29日 同左 109年7月1日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3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38號 109年8月26日 同左 109年10月5日 1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0月31日 苗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505號 109年9月1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2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6號 109年10月27日 同左 109年12月10日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11日 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70號 110年5月31日 同左 110年7月15日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09號 109年11月25日 同左 110年9月30日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25日 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109年12月3日 同左 110年1月11日 4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士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109年12月23日 同左 110年1月25日 4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23日 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14號、第520號 109年12月23日 同左 110年1月28日 5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2日 臺南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110年3月23日 同左 110年4月26日 6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29日 嘉義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110年7月30日 同左 110年9月7日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3日 士林地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55號 110年9月28日 同左 110年10月26日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30日 雲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93號 110年10月19日 同左 110年11月16日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日 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89號 110年10月15日 同左 111年1月4日 6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5日 苗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5號 110年12月9日 同左 111年1月27日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0月28日 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5號 111年4月20日 同左 111年5月30日 8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9月24日 橋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4號 111年9月23日 同左 111年10月26日 8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108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10月4日至同年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10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108年9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10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08年10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9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108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 112年8月9日 同左 112年9月27日 1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8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8年11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1.編號1至31、33至108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2.編號109至112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024-10-25

KSDM-113-聲-967-20241025-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啓明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2月15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96號、第2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金簡上卷第58、124 、12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 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既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吳彩綸 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且於原審判決後,亦與告訴人張 純英成立調解,並依約分期給付調解款項,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裁判時法】。  ⒉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限 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又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原審審理中始自白犯 行,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不符合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是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 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 ),惟本件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 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 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原審判決附件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原審判決附件一被害人吳 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情,復考量被告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遞減其刑, 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 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上訴意旨據此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金簡上卷第131至132頁) ,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中已與被害人吳彩綸以1萬元成立調解,被害人吳彩綸並 具狀表示同意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復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純英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於調 解當日給付現金1萬元,且依約按期支付調解款項(迄已給 付3期,金額各1萬元),暨告訴人張純英於調解期日亦表示 同意以調解條件為負擔條件予以被告緩刑及從輕量刑之意見 ,另告訴人蔡佳君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被告之辯護人 表示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取得聯繫討論調解賠償事宜(金簡 上卷第128頁),故迄未能與告訴人蔡佳君成立調解等節, 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 解筆錄、銀行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轉帳收據在卷可佐(金 簡上卷第95、99至100、139至141頁)。據上,堪認被告已 以行動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又檢察官就予以被告緩 刑表示無意見(金簡上卷第128頁),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3年。而被告既仍須向告訴人張純英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 示之調解款項,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張純英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渠等之調解內容 ,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被告應履行負擔(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純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並經告訴人張純英如數點收無訛。 ㈡餘款9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純英指定帳戶,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㈢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就上開㈠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上開㈡部分,本判決前已給付至第3期,各1萬元,共計3萬元,已給付部分自無庸再重複給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5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 2年度偵字第22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啓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均更正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明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 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 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 ,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 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 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 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 實行詐欺犯罪,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 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 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收受 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被害人吳彩綸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蔡 佳君、張純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 、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112年度偵字 第2278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 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附件一所示 被害人吳彩綸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人吳彩綸並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憑,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 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 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帳號與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 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 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之某時,在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億(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25日 ,將吳彩綸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文 靜」、「COINDOES客服經理-1756」聯繫吳彩綸,,佯稱: 下載手機程式「COINDOES交易所」,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 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若要出金,須支 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8日12時許,以 臨櫃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至江永 祥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另案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12分,以網 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18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吳彩綸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楊忱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ⅰ、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ⅱ、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影本 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輾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輾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理由: (一)被告鄭啓明之辯稱:我是在手機上看到貸款廣告,撥打上面 留存的電話後,對方跟我說他叫楊忱億,說他要來我公司找 我辦理信用貸款,對方說他要協助我做帳戶內的金流,比較 容易通過,我就將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帳號與密碼交給對方等語。 (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 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 告非無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反而將攸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 、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 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 融機構。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及相當 工作經驗之57歲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在本次貸款過程顯與 過去經驗有所不同之際,被告理當有所警覺,卻未為任何查 證之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 貸款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 用,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9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788號   被   告 鄭啓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金字第64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鄭啓明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至10日間 之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處,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自稱楊忱 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詐騙 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假投資向蔡佳君、張純英佯稱投資可 獲利,致蔡佳君、張純英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2筆)、110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詳附表),旋即 遭跨行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蔡佳君、張純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蔡佳君、張純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啓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蔡佳君、張純英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同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俊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案 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僅係被害人不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本案永豐帳戶 1 蔡佳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陸續以LINE暱稱「陳鴻博、」向告訴人蔡佳君誆稱在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24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9時2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9時31分許 17506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思晴」向告訴人張純英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純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9時59分許 110萬元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8分 65038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5

KSDM-113-金簡上-74-202410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紘 具 保 人 王德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 08號、第29095號、第31611號、第3483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6 3號、第209號、第2028號、第2326號、第6998號、第92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秉紘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 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王 德祿出具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 名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暫收 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王德祿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9號卷第97、125至133 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審理中,然被告於112年5月10日出境迄 今滯留國外未歸,又經本院向被告之戶籍地傳喚,由其同居 人代為受領文書,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王德祿應偕同被告或 督促其到庭,亦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現被 告因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 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中外旅客個人 歷次入出境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8月10日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631700號函暨報告書(112年度審金 訴第388號卷第91至93、217至233、237至239、293至297頁 頁、112年度金訴第549號卷第385、389頁)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王德祿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2

KSDM-112-金訴-549-202410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澤 具 保 人 楊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 68號、第25640號、第29093號、第29094號、第31874號、第3284 5號、第34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寬澤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 楊東霖出具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楊東 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9093號卷第20、23至29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1月2日出境迄今滯留國外未歸,又經本院向 被告之戶籍地傳喚,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復經警拘提無 著,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楊東霖偕同被告或督促其向本股書 記官報到,亦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楊東霖,被告迄未 向本股書記官報到,又現被告因另案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 、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40600 號函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113年8月14日雄院國刑癸113金訴1 30字第1131015920號函稿(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第86之 4、129至131、149至151、156之1至156之4、185、191、215 至21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法將具保人楊東霖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2

KSDM-113-金訴-130-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承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承展(下稱抗告人)因犯 詐欺等103罪,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然抗 告人非屬詐欺之罪名合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扣 除此部分後,原審對於抗告人所犯罪質相同之詐欺罪,等於 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2月,顯有重複評價而罪責不相當之情 形。又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均為相同時期擔任車手所犯,各 被害人之被害經過、數目,抗告人未必認識,只是因為共犯 責任必須承擔共同結果,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整體詐欺案件 之犯罪時間密集,且係受他人指示取款,罪刑卻與殺人、販 毒者相當,顯然評價過度非難,況就犯罪矯治、特別預防等 目的,抗告人上開情狀,以較低之執行刑處罰即可達到目的 ,不必用高度之刑來矯治。最後,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雖無 刑法第57條的適用,但仍要求罪刑相當原則,此涉及對行為 人的人格、性格評價。本案抗告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接 受一審裁判後不再上訴而確定,犯後態度良好,人格情狀穩 定,應有認罪量刑減讓原則之法理適用,得予從寬定刑,使 已深感悔悟之抗告人得以早日復歸社會,自立更生,照顧母 親,請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103罪,先後經法院各 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該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 至66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9年8月、2年5月確定;嗣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編號1至20、23至24所示得易科 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至22、67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所示 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原審審酌抗告人犯各如該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 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編號23至24為私行 拘禁罪以外,其餘分別為重利罪、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均非侵害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 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 量此部分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私行拘禁罪 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所陳報犯罪動機暨家庭狀況、母親身體狀況 欠佳(檢附診斷證明書)、懇求給予自新機會等意見,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103所示各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13年一節,業據原 審裁定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並無違反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之處,自應維持。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共10 3罪,其刑期加總已超過有期徒刑定刑之上限30年,原裁定 酌定其執行刑13年,並無違反外部界限之情形;再者,受刑 人如該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至66之罪分別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刑9年8月、2年5月,再與其餘附表編號67至103所示共3 0餘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亦僅酌定其執行刑13年,顯見原 裁定已基於恤刑之理念,為抗告人大幅度之折減後從寬量刑 ,並無違反內部界限、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自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案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非難程度、抗告人之意見、家庭因素,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從輕酌定其執行刑13年,已兼顧前述 定執行刑所欲達到之整體法律目的,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屬法院自由裁量 職權之行使,本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 人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展犯如附表所示之壹佰零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者,均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暨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 ,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 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54、編號56至66之 罪分別曾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又本 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03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 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另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0、23至2 4所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1至22 、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規定之限 制,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 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 刑人予以函覆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刑事陳報狀可稽,是本院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 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刑度 加計總和(外部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本院審酌受刑人犯 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除編號1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編號23至24為私行拘禁罪以外,其餘分別為重利罪 、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均非侵害 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定執行刑時 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此部分與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私行拘禁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 ,復參酌受刑人以書面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所陳報犯罪動機 暨家庭狀況、母親身體狀況欠佳(檢附診斷證明書)、懇求 給予自新機會等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 就附表編號1至10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諭知;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如已執行完畢,該 部分與所犯附表其餘未執行完畢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2月12日 高雄地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109年10月14日 同左 109年12月18日 2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高雄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 4253 號 108年9月27日 同左 110年1月6日 3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間至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間至000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1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1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2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3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4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5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7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6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9月5日至同年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7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8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000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9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8日至同年00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0 重利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10、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橋頭地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 110年3月16日 同左 110年4月14日 2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3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6日至同年月7日 高雄地院110 年度簡字第3638號 110年12月10日 同左 111年1月19日 24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3日19時許至同年月5日14時許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5號、第122號 110年12月24日 同左 111年1月26日 2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2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109年7月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1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111年2月11日 同左 111年3月16日 3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3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1月25日 同左 111年3月18日 4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6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7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號、第39號 111年3月22日 同左 111年5月4日 4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4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6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109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111年8月18日 同左 111年9月28日 5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2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 111年8月31日 同左 111年10月7日 5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5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67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111年12月14日 同左 112年1月13日 6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6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5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113年1月3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7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8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3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7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8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99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10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6月12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備註: 1.編號1至54部分,前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2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 2.編號56至66部分,曾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3.編號2至20部分,聲請意旨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如前。

2024-10-21

KSHM-113-抗-387-2024102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4 、1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許靜宜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有關本件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金額非低,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邱麗禎亦具狀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 告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  ㈡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認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 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 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 人張鳳美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2個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轉出後(其中被害人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 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尚在服刑, 監獄中亦須支應生活開銷,故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意 願,但無能力給付調解款項等語(金簡上卷第138頁)。是 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考量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 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廖時燦、洪振芳、李玉琴、張鳳美、許忠平、邱麗禎、林仁 崑、柯秀萍(下稱廖時燦等8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 廖時燦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靜宜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 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賣帳戶 ,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給我3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廖時燦等8人因遭本 案犯罪集團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外,其 餘款項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廖時燦等8人、廖浩翔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廖時燦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述具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 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3萬元之代 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不認 識那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是難認被告 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 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 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 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 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 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廖時燦等8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廖時燦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鳳美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匯,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偵字第3895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鳳美部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廖時燦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廖時燦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其中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廖時燦等8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廖時燦等 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迄今未對廖時燦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3萬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該3 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被害人張鳳美之 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廖時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雪瑩」向廖時燦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 5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51頁) 2 告訴人 洪振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芬」向洪振芳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振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1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113、115頁) 3 告訴人 李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李玉琴佯稱:可下載APP「研鑫」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2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23頁) 4 被害人 張鳳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張鳳美佯稱:可下載指定APP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鳳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8分 18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45頁) 5 告訴人 許忠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以彤」向許忠平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忠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 136,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4至189頁) 6 告訴人 邱麗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諭」向邱麗禎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33分 750,000元 華南帳戶 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226、227頁) 7 被害人 林仁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可下載APP「核鑫」、「任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仁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9日12時35分 ⑵112年5月9日12時3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27至30頁) 8 告訴人 柯秀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可至「研鑫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16分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73號卷第47頁)

2024-10-18

KSDM-113-金簡上-137-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8

KSDM-113-簡上附民-272-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廖時燦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8

KSDM-113-簡上附民-28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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