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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AMOTO TOSHI(中文名:坂本斗志,日本籍) KUBO ATSUYA(中文名:久保敦也,日本籍) YAMAZOE SHOHEI(中文名:山添翔平,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4593、47402、588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KAMOTO TOSH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KUBO ATSUYA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YAMAZOE SHOHEI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SAKAMOTO TOSHI、KUBO ATSUYA、YAMAZOE SHOHE I(下稱被告3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同年月25日逕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函知內政部移民 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限 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中地檢署函暨附件通知限制出境出 海管制表等件附卷可查,嗣被告3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 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危害 人體健康等罪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本院, 現由本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四、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後,認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3人涉 犯刑法第191條之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49條第2項前段之販賣逾有效日期食品,情節重大足以 危害人體健康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酌以被告3人均為外 籍人士,其等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倘其等出境後 即有滯留日本國不回,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 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 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 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認被告3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復斟酌案件目前進行之程度,爰諭知被告3人分別自113 年12月24日、同年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得抗告。

2024-12-18

TCDM-113-重訴-1835-20241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6日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涵潔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檢 察官確認結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涵潔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無其他法定加重事由, 原審量處罰金2萬元,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顯然有誤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罰金2萬元(被告 並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所違誤,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尚能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案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偵卷第19頁之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 察官周至恒、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涵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涵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酒後竟 為本案犯行,毀損大量商品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兼 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9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0400號   被   告 黃涵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涵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晚上11時50分 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因酒後情緒失 控,竟徒手將超商內之貨架推倒,致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破損 ,而喪失該商品之完整性及銷售價值,足生損害於該便利商 店店長郭媛文。嗣經店員劉美妏當場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郭媛文委任劉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涵潔於警詢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美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品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4-11-27

TCDM-112-簡上-536-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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