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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陳宏彬 被 上訴人 陳宜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間,將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屬詐 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26 日、27日向上訴人佯稱需簽署金融協議並匯款才能解除無法 下單之問題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系 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上訴人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1萬 9,92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對帳單、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永豐商業銀行網路銀 行轉帳畫面擷圖、第一商業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 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331、 423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豐簡卷第21頁、 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13頁至第122頁),核與上訴 人所述相符。又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而被上訴人雖非實際提領上訴人受詐 騙款項之人,然其任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 法行為予以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1萬9,922元,即屬有據。上訴人另以選擇合併 之關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各自上開日期 翌日起算之利息。而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2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豐簡卷第59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1萬9,922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11年10月26日19時1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26日20時1分許 4萬9,98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 4萬9,985元 4 111年10月26日20時7分許 4萬9,989元 5 111年10月26日20時9分許 4萬9,985元 6 111年10月27日0時4分許 4萬9,989元 7 111年10月27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27

TCDV-113-簡上-357-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0號 原 告 高羽辰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 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 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 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 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 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 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院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暱稱「野狼」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將收得之金融帳戶等資料 交予「野狼」,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被告嗣向訴外人李昱賢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指示李昱賢辦 理約定轉帳及電信門號,李昱賢則於111年6月19日下午4、5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永興店前, 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 然人憑證、雙證件影本及電信門號SIM卡交予被告,被告再 上繳予「野狼」,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而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華榮」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6月21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 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6萬5,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6萬5, 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4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813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 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原 告上開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所得,企 圖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00 0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6月21日受有56萬5,000元損害,業如 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30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 2年9月2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5至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5,000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31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44號 原 告 鄭珮希 被 告 曾港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 」、「司馬懿」、「漢堡」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 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 com/」之虛偽投資網站,邀請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投 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 等語,隨即介紹佯裝為幣商,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 上手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瀏覽被告上手在火 幣網刊登之廣告始起意交易,降低被告實際取款涉訟之風險 。被告上手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金額後,再指示被 告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佯裝 與原告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進行泰達幣之買賣,待原告交 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後,被告上手再將泰達幣轉入系 爭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原告誤信上開虛 擬貨幣交易為真實,然該電子錢包地址實際均為系爭詐欺集 團所掌控,致原告因而受有4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2樓與原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收取現金450萬元。然 被告為虛擬貨幣幣商,透過賺取與平臺間之差價獲利,係原 告看到被告在火幣網投放之廣告,主動透過LINE聯絡被告要 購買泰達幣,惟被告已於交易過程進行KYC認證,確認買賣 雙方均為本人,原告所購買之泰達幣亦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被告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 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 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 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 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原告主張薛博宏、王彥博、邱賢璋、許威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李欣然」、「李家豪」、「Hilary」、「司馬 懿」、「漢堡」等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而暱稱「蔡明彰 」、「林清雨」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 布網址為「https://www.dhfdjjs.com/」之虛偽投資網站 ,邀請原告於112年5月間加入投資,再由暱稱「福邦客服 經理李家豪」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站客服經理, 向原告佯稱投資前必須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隨即介紹幣商 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對話中表示係看到在火幣網刊登之 廣告始起意交易。上開幣商與原告議定交易時間、地點及 金額後,被告再於112年6月2日下午1時在彰化縣○○市○○路 000號2樓,向原告收取450萬元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8、64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 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被 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 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伊為虛擬貨幣幣商,與系爭詐欺集團沒有任何 關聯,原告係看到伊在火幣網上刊登之廣告主動與伊聯繫 購買虛擬貨幣,原告因系爭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 等語。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11 號詐欺等案件(下稱42011號案件)中供稱:伊於112年4 、5月間在網路上找到幣商資訊,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司馬懿」之人加為好友,司馬懿透過FACE TIME教伊 怎麼做幣商及說明幣商業務流程,並表示會幫伊在火幣網 上打廣告,當客戶看到廣告後會來找伊交易,再由伊當業 務去跟客戶交易,但伊只有看過廣告擷圖,沒有在火幣網 上看過廣告。司馬懿有要求伊先去申辦火幣網及幣安之帳 號,上開帳號都要實名認證,伊申辦完後即將上開帳號、 密碼、電子錢包助記詞及新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 馬懿。司馬懿有用伊名義申辦LINE帳號,但伊不清楚司馬 懿是用什麼資訊去辦,伊也無法使用上開LINE帳號。伊將 上開資料提供給司馬懿後,客戶都是直接跟司馬懿聯絡, 伊只負責去現場收款簽約,司馬懿會將虛擬貨幣轉給客戶 ,因為虛擬貨幣是司馬懿的,由伊操作司馬懿會不放心。 伊不清楚泰達幣來源、電子錢包地址、司馬懿購買之成本 及交易手續費之TRX來源,也不能使用上開電子錢包。司 馬懿通常會提前1天或幾小時透過FACE TIME跟伊說面交取 款之時間及地點,再指示伊拿去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 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伊會將款項放在廁所隔間內, 例如坐式馬桶的沖水平台上,會有其他人過去拿,但伊沒 有看過拿錢的人,伊將款項放著就離開了。伊去交易都會 帶一個後背包,通常客戶都會用牛皮紙袋裝錢,伊就連同 牛皮紙袋放在沖水平台上。伊從事幣商期間有記帳,例如 去面交10萬元伊就會記載400元,週記帳,但伊拿到報酬 之後就會將記帳資料刪除等語(見42011號案件卷二第265 至271頁)。足見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而係將其新申辦之火幣網及幣安之帳號、密碼、電子錢包 助記詞及台灣之星門號提供給司馬懿,司馬懿再以被告上 開資料申辦LINE帳號,與原告議定虛擬貨幣交易時間及地 點後,指示被告與原告面交虛擬貨幣並收取原告受詐欺之 款項,被告對於上開虛擬貨幣來源及交易細節均不清楚, 亦無法接觸到虛擬貨幣所在之電子錢包,僅負責依司馬懿 之指示向原告取款,並自取款金額中抽取0.4%作為報酬。 是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尚屬無稽。   3.又原告係交付固定金額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故虛擬貨幣 之單價越高,原告可以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越少,系爭詐 欺集團取得之虛擬貨幣數量也越少,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毫無關聯,難認系爭詐欺集團有指示原告以高於交易平 臺之價格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而減縮該集團獲利之必要, 可知原告形式上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並不重要,因上開虛 擬貨幣最後均會回流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 重要的是被告是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被告是 否順利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攸關系爭詐欺集團是否成 功獲利,自無可能隨意委託該集團外之第三人代為收款, 必然係委託同集團之成員負責取款。另被告於收取原告受 詐欺之款項後,先於42011號案件供稱其係依司馬懿之指 示放置在不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 方,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上游幣商補貨購買虛擬 貨幣,然被告迄未能清楚說明該款項之流向,亦未能指出 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顯見被告於42011號案件供稱之 情形,始為實際款項之流向,被告應係依司馬懿之指示, 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將原告受詐欺之款項放置在不 同縣市的高鐵站廁所或德州撲克店的廁所等地方,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拖延檢警追查不法所得流向之進度。   4.從而,被告確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系爭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甘願為系爭詐欺集團收受不法犯罪所得, 製造金流斷點,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50萬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2日將450萬元交付被告,因而受有 45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 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1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1日 寄存送達被告,並自113年2月10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及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34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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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本 院113年度豐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 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 算及徵收,屬於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設得抗告之特 別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對於不得 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 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已明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並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題,原審依上開規定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屬訴訟進行中所為 之裁定,且無特別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是原審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認 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而於113年8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依 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7

TCDV-113-簡聲抗-20-20241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美玲 被 告 蕭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31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113年12月2日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 序繼續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庫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土銀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李依玲」之人(下稱其所屬詐欺 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得1萬8,500元之報酬。而 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透過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 1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 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 依玲使用,並取得報酬1萬8,500元,但被告不知道李依玲是 要拿去作為詐欺犯罪之用。被告本來是要找工作,李依玲說 只要提供帳戶,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日領2,500元,被告也 不清楚為何會相信李依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依玲使用,並獲得1 萬8,500元之報酬。而系爭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透過 LINE對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11月29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30萬元至系爭土銀 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轉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 損害等節,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63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 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要找工作,才會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李依玲,不知道李依玲是要拿去作為詐欺犯 罪之用等語。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全無社會經 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始能獲取對應之薪酬,而被告 與李依玲素不相識,對李依玲之個人基本資料亦全然不清 楚,卻率爾相信只要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日領2,500元,足見被告僅考量其可 因提供系爭帳戶獲得報酬,至於李依玲如何使用系爭帳戶 ,是否作為犯罪用途,則非被告所問。參以被告自承其想 不到李依玲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有什 麼正面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顯見被告於提供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對於系爭帳戶會被用來作 為犯罪使用已有預見,卻仍容任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帳戶 供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 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 核屬有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29日受有30萬元損害,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 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7

TCDV-113-金簡-6-20241227-1

再小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龍顯珍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 準用之;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提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 抗告理由,且其抗告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說明該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抗告狀內未具體表明原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即 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前經本院臺中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中小字第366號判決抗告 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萬2,893元及利息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在案。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臺中簡易庭認抗告人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且未 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乃以113年度中再 小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雖不服原 裁定而提起抗告,自僅得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為合 法,然經核其抗告狀及抗告補充狀內所表明之抗告理由,無 非係一再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對原裁定 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26

TCDV-113-再小抗-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郁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4

TCDV-113-救-223-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楊宗秦 被 告 許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一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九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9年2月15日止 ,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第1至3個月利息固定按年利 率2.580%計算,第4至84個月利息則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年利率9.5%計算,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被告如有 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 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於113年2月15日之定儲利 率指數為1.61%,加計9.5%後,原告得請求之週年利率為11. 11%。是被告尚積欠本金62萬4,339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 貸款數位版)、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結果、牌告利率異動查 詢結果、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至17頁、第39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70萬元後,未依約清 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2萬4,33 9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20

TCDV-113-訴-2626-20241220-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2號 異 議 人 詹前辛 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劉環德間聲請再審事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39號),提出異議(本院係以不合法駁回異議人再審 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提起抗告,但得提 出異議,是本件應視為提出異議,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 第48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茲限異議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9

TCDV-113-聲再-72-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孫仁珠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盧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 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已由法扶基 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中 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又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尚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8

TCDV-113-救-20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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