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婷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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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風 張譽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清風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張譽瀚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游清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張譽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 人乙○」,應予更正為「證人甲○○」;起訴書附表編號4接送 時間欄「15時13分許」,應予更正為「15時20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游清風、張譽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 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 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行為人分別起意媒介(或進而容留)數名不 同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或進而容留)從事性交 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明顯可分,其罪數自應按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人數,分別處罰。依上說明,被告游清風、 張譽瀚分別媒介「同一女子」於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 示之期間內,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舉,均各 別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游清風、張譽瀚就上開犯行間,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晨晨茶坊」、「春春春春春春」等應召站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游清風、張譽瀚不 思循正途賺取金錢,且其等先前均已有相同案由之案件而為 檢警偵查或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猶配合應召業 者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 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使應召業者得以透過社群軟體聯絡 「馬伕」之方式經營並藉此隱身幕後,對警方查緝造成相當 程度之困難,所為當均應予重懲;復考量被告游清風、張譽 瀚於警詢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後於偵訊時始對本案犯行供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情節及從事相關犯行之期間長短(見本院卷第14-15頁、 第17頁),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偵卷第9、13、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游清風、張譽瀚為本案犯 行時,至少一個小時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乙 情,業經被告游清風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2頁),核與證 人甲○○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8頁)相符,而觀諸卷內所附 相關對話紀錄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被告游清風、張譽 瀚至少各獲得600元(各為2小時),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21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8

TPDM-113-簡-430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3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翰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黃信翰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前為男女朋友,2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黃信翰 明知其與A女已分手,竟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 訊息,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信翰基於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利用先前A女使用其筆記型電腦登入1 04人力銀行、GOOGLE網站所取得之帳號、密碼,未經A女之 同意,接續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9時12分許起至同年5月16 日12時1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上開帳號、 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查看A女之相關 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反覆及持續實施跟蹤 騷擾行為,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㈡後黃信翰明知其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於○○○年○月○○日核發○○○ 年度家護字第○○○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行為,並應遠離A女之戶籍地、住所等地址(地 址詳卷)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信翰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承前跟蹤騷擾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自112年5月26日19時22分 許起至同年6月13日18時57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樓之○○○○○○○○公司內,使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 ,接續以上開帳號、密碼無故登入A女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 戶,查看A女之相關工作及求職情況,而以此等反覆及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對A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 開保護令,致使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 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 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家庭暴力 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 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前項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照片、影像、聲音、 住居所、就讀學校與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或與其之關 係等個人基本資料,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3項明定。查 ,本案告訴人A女與被告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 之親密關係伴侶,且係家庭暴力犯罪之被害人,是本案判決 書關於告訴人不予記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足資識別身分之 資訊,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 44-4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9頁、第41-42頁,本院易字卷第44、48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內容(見偵卷第11-13頁 、第49-50頁、第71頁)大致相符,復有104人力銀行帳號異 常登入IP位置、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104人力銀行登入成功通知、客服中 心通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見偵卷第15-17頁、第19頁、 第33-34頁、第5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112年12月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 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期間無故登入告訴人A女104人力 銀行網站帳戶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間違反保護令行為,乃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其先後所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探知A女之工作處所及就業情況等訊息之目的,而 為前開無故登入、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等行為,均已影響 告訴人之生活、工作,並使告訴人感到恐懼,是由被告主觀 意思活動及犯罪歷程觀之,被告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著 手實行階段有重合關係,而屬以一行為觸犯該等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亦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及效力,竟為滿足自身私慾,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於短時間內多次無故輸入 告訴人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104人力銀行網站帳戶, 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與跟蹤騷擾告訴人及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顯漠視國家民事、刑事司法之公 權力,此一缺乏法治觀念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自警 詢時起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暨告訴人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PDM-113-易-1162-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忠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民國113年8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 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 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在卷可憑。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 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PDM-113-聲保-126-202411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陳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三、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6080卷第160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8、235頁),並確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20,000元(詳如後述),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在向告訴人陳珮玲收款時所配戴、出示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 公司「方子為」之工作證(見偵16080卷第9頁),其目的是 要騙取告訴人的信任,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誤。被告向告 訴人收款時既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 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5頁),然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14、225頁 ),被告復已就該部分為實質之答辯及辯護,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偽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如附表 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寬」、「飛龍」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 取財罪論處。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9-240頁)在卷可佐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20,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之指示,對告訴人陳珮玲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 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 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明有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 6-2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36頁),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 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 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暨依比例原 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 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分持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等 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人觀看 ,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受詐欺款,而收據業經告訴人交與檢 警扣案,工作證則經被告繳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080卷第9頁)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16080卷第15頁)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扣案為佐(見偵16080卷第73頁), 上述偽造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工作證已滅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蓋有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方子為」等 印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合遠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印章部分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20,00 0元現金,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0,000元 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飛龍」之指示,將該等款 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6080 卷第9-10頁),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4日) 「委託保管單位」欄之「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6080卷第73頁 「經辦人」欄之「方子為」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方子為」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1-27

TPDM-113-原訴-51-20241127-2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乙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369號、第14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 第21107號、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邱乙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 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受騙)面 交時間欄內「112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應予更正為「1 12年11月27日9時33分許」;(2號)收水時間欄內「112年1 1月27日11時許」,應予更正為「112年11月27日10時15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乙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 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並無任何 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藉由自白獲取 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則可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是前揭規 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即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洗錢犯罪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 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 正前為長。  ⑶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 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62、280頁),並確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5,000元(詳如後述),是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 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⑷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共犯劉育麟(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警另案偵辦中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亂世英雄」、「海餃七號」 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款 項通知及收據(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3-284頁)在卷可佐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5,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 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被告前已有相似 之詐欺犯罪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偵14035卷第127頁,本院原訴字卷二第31-40頁)在卷 可參,被告理當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 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 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 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認犯行(見偵14035卷第126頁),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鍾展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1頁),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81頁),並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5,000 元現金,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繳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當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自共犯劉育麟處取得告訴人 交付之款項600,000元後,旋依「海餃七號」之指示,將該 等款項交與「海餃七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14035卷第12頁 ),則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 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押在案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14035卷第67-75頁),雖為 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2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 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69號、第14 034號、第14035號、第15223號、第16080號、第21107號 、第24034號、第2529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3號起訴 書。

2024-11-27

TPDM-113-原訴-51-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秀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高國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黃秀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係 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秀寬具狀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 狀、上訴理由書及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均提及係就原判決 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諭知等 情,有上開書狀(見簡上卷一第5、11頁,卷二第31-32頁) 在卷可參,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向被告及輔佐人高國 智確認上訴之範圍時,被告及輔佐人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 定之事實、經過及理由均不爭執,上訴僅係希望從輕量刑及 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2、84頁,卷二第39-4 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雖然有竊取告訴人張仁 哲家中廚具及現金等物品,但於警詢時即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作為賠償。又輔佐人現因病無法工作, 家中經濟來源僅剩我一人,另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照顧,家 庭經濟負擔沉重,原審判處拘役40日過重,故請求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二第40、45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僱主即 告訴人之勞動條件,卻未思以合法手段溝通、協調,率爾訴 諸不法手段,恣意竊取告訴人家中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之觀念,法治觀念亦非良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先後向告訴人給付共150,00 0元,復將竊取之湯匙6支及叉子3支歸還與告訴人,足見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損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肄業、以清潔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被告 有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縱將被告上開所述現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節納入本案考量,惟經綜合審酌全情後,原審之量刑仍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 定性。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二第35頁)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勉力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認被告確有 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TPDM-113-簡上-123-202411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宥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緩刑宣告部分第17行 起「60小時」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100小時」。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宥霖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緩刑宣告部分內,均誤將應提供之義務 勞務時數「100小時」誤寫成「60小時」,此觀該判決主文 欄均係記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知事實及理 由欄四之「60小時」顯係誤寫,且此誤寫要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質,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侵訴-30-20241126-2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緯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14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緯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等(見毒偵字卷第58-63頁、第94-95 頁、第97-101頁)在卷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皆屬違禁物無訛。又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1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 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白色透明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只) 毛重共0.5公克,淨重0.32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31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玻璃球 1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勺 1支 4 軟管 1個

2024-11-26

TPDM-113-單禁沒-55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台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姚台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持智慧型 行動電話」,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9時1分許起至9時4分 許止,持智慧型行動電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 罪名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於旅館之淋浴間內無故以行動電話攝錄告訴人淋浴之過程, 已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及造成其心理傷害(見偵卷第27頁) ,欠缺對他人隱私及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情節(見偵卷第29-35頁),暨其智識程度、工作 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見 偵卷第11頁),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 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 PRO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1-25

TPDM-113-簡-426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4號 原 告 謝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白鈞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387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 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前某日,因將其所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告知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已明確 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 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 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 大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銀帳戶) ,並綁定土銀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後,再將系爭土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交予自稱「黃桔茂」之人。嗣「黃桔茂」取得系爭 土銀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向原告佯 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 款項,事後發現無法提領本利,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3「原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新臺幣(下同)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並陸續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其他帳戶,合計遭詐騙600萬7,268元。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致原告受有600 萬7,26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萬7,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土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告並匯款共296萬元至系爭土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2417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提供系爭土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則對於原告其餘遭詐欺而匯至系爭土銀帳戶以 外帳戶之款項,難認被告對此部分有何分擔行為,在因果鎖 鏈上明顯與原告所受損害欠缺因果關係。被告應僅就所提供 之系爭土銀帳戶所收取原告遭騙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 土銀帳戶296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 無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請求給付,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未為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6日寄存送達警 察機關,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6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29日15時21分許 36萬元 2 113年3月30日9時8分許 200萬元 3 113年3月30日9時10分許 60萬元 合計 296萬元

2024-11-22

TCDV-113-金-3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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