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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父,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因罹患肺癌(鱗狀 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獨居在親戚 提供之破舊且無水供應之房屋,無法自行謀生,亦無財產足 以維持生活,已難維持生計,相對人亦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 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 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 )17,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 8,85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 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85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000000000-0部分:伊從小每天都活在恐懼中,不知父母何時 會吵架,連除夕夜也在吵,三餐常沒有著落,相對人完全沒 顧慮到伊,伊常躲在棉被裡聽父母爭吵,覺得害怕,哭泣到 天亮。伊常遲延或未繳納學費、書本費,因而遭同學排擠, 使伊自卑感很重。母親000000000-0為扶養聲請人及遊手好 閒之相對人,須兼職數份工作,當000000000-0半夜去送羊 奶時,伊就負責泡牛奶給年幼的000000000-0喝,相對人則 呼呼大睡,相對人完全不管家事,不去工作,在家等吃飯、 要錢,還會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等不堪入耳的 話。伊從國中就開始打工,相對人會於發薪日向伊大嚷要錢 買香菸,伊若拒給,相對人會自行翻伊的包包拿錢。相對人 曾在生氣時,開車暴衝、作勢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拿莱 刀揮舞。相對人遭000000000-0鎖在房間外面時,還會跑到 伊的房間掀伊内褲、偷摸伊私處,導致伊有陰影,對聲音很 敏感、容易焦慮,常不自主感到害怕,對婚姻產生恐懼。00 0000000-0為了家庭健全而負債累累、身體不佳,一次次給 予相對人機會,相對人離婚時說不要相對人,向000000000- 0開口說要6千元才肯離婚。相對人會向外人裝委屈可憐,說 子女不要他,私下時即對相對人為言語侮辱、精神折磨,用 盡手段要錢,伊害怕相對人發現伊的住所及工地地點,伊出 社會後第一件事就是先清償積欠多年的健保費、學貸,一步 步靠自己走到今天。相對人在伊生病窮困時不聞不問,為何 如今伊要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 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㈡000000000-0部分:伊小時候只看到相對人打000000000-0, 還會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都是000000000-0和00 0000000-0賺錢養家、照顧伊,000000000-0做3份工作把相 對人養大,聲請人都沒工作、遊手好閒,只會跟000000000- 0、000000000-0要錢及以言語暴力對待,從沒關心過伊,連 伊讀幾年級哪一班都不知道,伊的學費都是000000000-0繳 的,聲請人在伊小時候,還會把手伸進伊之內褲摸伊。伊讀 國三後就自己打工賺錢養自己,沒跟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拿過 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 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 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 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為相對人之父, 於112年4月3日經醫院診斷出罹患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 二期)之情,有戶籍謄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卷第23、43、45、25頁),且查,聲請人無領取國民 年金或勞保年金之給付紀錄,曾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 ,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 750元,惟此項補助計畫時間至112年12月結束,另於112年5 月領取一次性縣府急難救助8,000元,又其110、111年度之 所得收入各為77,000元、37,875元,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1900 號函(見卷第51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023671號函(見卷第57頁)、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附卷可稽,聲請人顯無足以 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 現已成年,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相對人即扶養義 務人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 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 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 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1歲, 患有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財產所得情形如前 所述,且其自述無業,現住處為舅舅所有,不用繳房租,現 每月領有慈濟補助8,000元,每月花用約8,000多元等語,扶 養義務人即相對人00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 得收入各為165,812元、561,50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00 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得收入各為377,005 元、372,5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 總額為511,84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明細表可佐(見卷第43、45頁及保密卷宗)。又聲請人自11 3年1月起有領取彰化縣政府(含公所)三節慰問金,每次金 額2,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8 ,000元,可領到其過世為止,此亦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同 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0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2人,有一親等之親等關連 資料可佐,相對人2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 ,惟均正值壯年,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另相對人000000000-0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相 對人2人間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各3,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 、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 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 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 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 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 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 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 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 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相對人固執前詞辯稱自其等幼時起,聲請人即遊手好閒、在家不工作,對其等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聞問,其等均由母親000000000-0獨力扶養長大,並自國中時期靠自己打工賺錢維生,聲請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會動手打000000000-0、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生氣時會開車暴衝、作勢要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還會拿莱刀揮舞,甚至曾摸其等之私處,用盡手段要錢等語,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伊離婚之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結婚時伊從事油漆工作,賺的錢都交給前妻,前妻也有工作,但不夠花用。伊沒跟相對人拿錢,也沒偷拿相對人的錢,因為家裡比較沒錢,所以相對人讀國中就要去打工,當時伊做粗重工作,還有給相對人錢。伊沒有偷摸相對人私處,有打過前妻,因為前妻沒回來睡,但伊沒跟相對人說前妻在外偷人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000000000-0於78年1月26日結婚,於91年1月14日離婚,又旋於91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9日離婚,相對人於83年9月至100年7月期間有29筆就業投保紀錄(含加保、退保、薪調),投保薪資在15,840元至33,300元間不等之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第117-119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並非全然無業,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與相對人同住,則該段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全貌究係為何仍有未明,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述亦無證據足佐,本院尚難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聲請人於同住時對相對人「全然」未盡任何扶養照顧、生活協力義務或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000000000-0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於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未合 ,惟本院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83年9月之前 並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有多筆加退保紀 錄,多數投保時間未達1年,更於89年2月至92年2月、93年5 月至96年4月、96年5月至98年4月等期間無就業投保紀錄,9 8年至100年雖有2筆就業投保紀錄,然加退保日期或相差1日 、或為同一日,足見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 穩定,導致相對人自國中時期即須打工維生。又聲請人自承 於101年2月9日與000000000-0離婚後(斯時相對人00000000 0-0已成年、相對人000000000-0年15歲)即未給付扶養費。 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穩 定、未能固定給付扶養費,並對相對人000000000-0自15歲 起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親子關係長 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2人完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 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 酌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程度、扶養情形及 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 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 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3=1,500), 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元( 計算式:3,000×1/3=1,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000000000 -0、000000000-0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00元、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 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 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應 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 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院就 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爰依上開規定,定相對人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聲請人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5

CHDV-113-家親聲-130-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A01 被 告 甲○○○(0000 0000 0000 00000)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 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在彰化縣 ○○市○○里○○路0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 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 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5年0月00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在 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於85年0月00日(應係85 年0月00日)入境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5年0月 00日(應係85年0月00日)回越南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未盡 為人妻之義務,迄今音訊全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規 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決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 婚證書(卷第18-22頁)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1月 3日移署資字第1120134063號函(卷第34頁)、彰化○○○○○○○ ○113年2月21日員戶字第113000067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 相關資料(卷第52-64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卷第66-70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85年間返回越南後,即 無故不回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迄今音訊全無,被告不僅有 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4

CHDV-113-婚-1-202410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住處,因相對人聲稱其使用 之手機為聲請人拿走而發生爭執,相對人即拿取聲請人之手 機,復於聲請人駕車準備離開之際,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將聲 請人拉出車外,聲請人抗拒,相對人即以手掌摑聲請人臉頰 ,致聲請人臉頰紅腫,聲請人趁隙離開。又相對人於113年9 月29日上午前某時,將住處內佛像摔落地上,祖先牌位及桌 子移置他處或丟棄,並毀損製蜂蜜機器及蜂箱,洩水至地下 室,致地下室淹水,聲請人於113年9月29日上午始發覺上情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4、8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製蜂蜜機器及蜂箱遭毀損照片、地下室淹 水照片、佛像被摔在地上照片、聲請人受傷照片、全戶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 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 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 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HDV-113-暫家護-429-20241024-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詠傑 代 理 人 潘志銘 被 害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113年度緊家護 字第37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准許核發,視為已有 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A01之子,於民國113年8月2 1日6時34分許至7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 處,以LINE傳送:「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我不 甘心!我不甘心!我不甘心!」、「從今年2月底起,跑醫 院已半年,沒想到…(哭泣表情)」、「bye_bye」等訊息, 以及相對人拿毯子蓋住被害人頭部照片、相對人以繩子纏繞 自己脖子照片給妹妹甲○○,嗣經甲○○報警處理。相對人所為 係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 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 轄區警察機關,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A01之子,該二人間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害人遭受相對 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 偵查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甲○○報案訊息截圖、相對人與 甲○○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以繩纏繞自己脖子照片 、彰化縣員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全 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對 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聲請人主張被害人遭受相 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 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 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緊家護字第37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CHDV-113-家護-1031-20241022-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 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簡稱系爭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茲因上開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於113 年2月、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 罵一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而系爭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即將屆滿,為此聲請延長系爭保護令之效力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二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理,是否延長保護令期間 ,亦應視被害人於保護令期間有否再遭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 保護之必要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兄,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實施家 庭暴力,經本院於111年9月12日核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之情,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2月 、4月間有丟東西、雜物到聲請人之農地、破壞欄杆及罵一 些不雅字眼等騷擾聲請人之行為之情,固據其提出家庭暴力 通報表為證,然家庭暴力通報表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 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 要非無疑,不足以直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此外 ,聲請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曾以相對人分別於112年3月 16日17時許、同年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上放置盆栽及雜物、關閉監視器電源後掩埋老鼠 屍體且拔去種植在土地上之檸檬樹,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 時,以不詳方式破壞聲請人設置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上之木質圍籬2支及塑膠繩,於113年4月9日14時許,在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旁,徒手搖晃聲請人搭建 於該地之圍籬,並將木頭丟擲到該土地上,以上開方式騷擾 聲請人等情為由,對相對人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均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該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416號、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113年 度偵字第902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 力之事實,聲請人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 就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 ,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舉證容 有未足,本院尚難認有延長系爭保護令之必要,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22

CHDV-113-家護聲-69-20241022-1

家護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BJ000-A113086C 被 害 人 BJ000-A113086 相 對 人 BJ000-A113086A BJ000-A113086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關於附件二「被害人就讀學校」之記載,應變更為如本 裁定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害人之母親,相對人BJ000-A113 086A、BJ000-A113086D為被害人之堂哥、叔叔。被害人前因 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核發 113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下簡稱系爭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茲因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害 人已轉到如本裁定附件二所示之學校就讀,為此,爰聲請變 更系爭保護令之遠離處所等語。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警詢筆錄、當事人代 號及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被害人於系爭保護令 核發後既已轉換學校就讀,為避免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系爭保護令附件二關於「被害人就讀學校 」之記載,自有予以變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A113086C A02 住彰化縣○○鄉○○路0號 被害人BJ000-A113086 A01 住彰化縣○○鄉○○村○○ 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 路0號     相對人BJ000-A113086A 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 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段00號  相對人BJ000-A113086D 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 ○○○街00號 居彰化縣○○鄉○○路○○ 段00號  附件二: 遠離場所 地址 被害人就讀學校:○○國中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

2024-10-22

CHDV-113-家護聲-87-20241022-1

家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黃宇心 胡珀銘 受 安置人 B643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43F (姓名及年籍詳卷) B643M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7月16日透過定期訪視輔 導,評估受安置人B643之母B643M因教養挫折之經驗累積, 及不認為B643有遭不當性對待,致母女間生嫌隙,使B643M 有放棄教養B643之可能,諸多時侯對B643抱持負面評價,親 職功能未有明顯提升,親子間仍難以維持正向互動關係,故 不適合讓B643M接回B643。又B643因於家庭中少受理解及關 心,感到無助,後續對B643F、B643M之態度轉為不信任,表 示不願再見到B643M,強烈表達有意續受安置,無意返回原 生家庭。  ㈡本案係採親屬安置,B643自111年10月23日受安置於臺中市外 祖父母家,初期生活尚穩定,後續行為雖與社會期待有落差 ,然外祖母仍有意願關心與處理B643生活瑣事,並居間協調 B643M與B643間之衝突,且B643亦願意配合外祖母的教養方 式。  ㈢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轉介臺中市 政府,進行家庭處遇服務,穩定B643與外祖母的關係;並與 案外祖母及B643F、B643M討論B643結束安置責付返家照顧計 畫;同時並與臺中少輔會、自殺防治中心共同討論目標和處 遇進而分工。  ㈣綜上,本案後續執行情況須透過相關會議列管,故不同意受 安置人責付返家,建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 佳利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安置兒 童及少年,雖係對於兒童及少年之保護措施,惟論其實質, 仍屬對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之拘束,亦限制法定代理 人對兒童及少年親權之行使,若非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即若 不安置兒童及少年顯然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情形下,法院始 可依法予以安置,以保護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權益。至若未 有前開安置之必要性,則仍不應限制兒童及少年之自由及其 法定代理人親權之合法行使。基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延長安 置受安置人,其前提要件應係B643F確曾對受安置人有性侵 之舉,且B643M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不足,致受安置 人有陷於生命、身體或自由之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認由 主管機繼續安置,方符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者,始足當之。 四、抗告人主張受安置人應再延長安置,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 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惟查,抗告人主張受 安置人遭B643F性侵害乙節,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 原審依職權調閱B643F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侵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4 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已難認抗告人關於受安置人遭性侵 之主張為真實,是抗告人原聲請安置受安置人之依據,即不 存在。再者,受安置人係00年0月出生,已年滿16歲,據其 稱現從事網拍工作,應有經濟來源,可見受安置人並非全無 照顧自己之能力,是難謂受安置人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應繼 續延長安置。 五、本件受安置人自110年10月17日接受抗告人安置期間,業經抗告人給予生活、親子關係和安全協助,受安置人亦表達願意返家與B643F、B643M同住之意願(見本院11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認受安置人之家庭環境應已有相當之改善,故為避免因受安置人離開原生家庭之時間過久,反而導致與原生家庭間產生疏離,而不利修復親子關係及重建正常家庭功能,是本院認抗告人所稱現階段不宜讓相對人返家云云,亦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受安置人經前案裁定安置至113年7月16日,已無再予延長安置之必要性,抗告人聲請延長安置,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0-15

CHDV-113-家聲抗-2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0年0月00日 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並於92年0月0日離婚。相對人婚後 經常出入賭博場所在外欠債,工作所得均花在賭博,在外積 欠賭債。聲請人幼年均由甲○○單獨扶養,依靠其工廠工作收 入支撐生活,相對人不僅未予協助,還私自持甲○○之信用卡 向銀行借錢不還,甲○○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遭銀行認定信 用不良。相對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拋下聲請 人、甲○○母子,與甲○○分居約9年,分居期間對家庭不管不 顧、未曾給付家用,皆靠甲○○負擔家計及向親戚借錢以扶養 聲請人。詎料,相對人自95年起竟陸續開始聯繫聲請人,常 以:「有急用」、「幫忙匯款」、「沒錢吃飯」、「欠水電 費」、「包紅包」、「要用零用錢」、「繳健保費」等理由 頻繁向聲請人要錢、借款,令聲請人深受經濟壓力之困擾, 更有債權人因相對人欠錢不還,聯繫無著,於113年4月9日 找上聲請人A01,相對人之債務問題實已影響到聲請人之生 活。茲因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家用及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 早年更因外遇而拋下聲請人不管不顧,無正當理由長期對聲 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之童年未曾感受到父愛,對聲 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如再由 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積欠20幾家銀行債務共約新台幣(下 同)300多萬元,私人借貸債務約30幾萬元,債主曾去找聲 請人A01要求幫忙還款,伊很對不起聲請人A01。伊從未養過 聲請人,很對不起聲請人,伊希望聲請人好好過生活,不用 養伊。伊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沒有再跑外送 ,現在都跟親戚或朋友借錢過日子,已經沒辦法生活等語。 並聲明: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 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 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 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 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 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 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 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 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LINE對 話訊息截圖等件為據,並經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明確, 相對人則表示其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現在都 跟親友借錢過日,已無法生活,其從未養過聲請人等語,並 提出安新健保藥局藥袋為證。惟本院觀之相對人藥品藥袋所 載藥物之適應症係「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脂血症 」,並非重大難治之惡疾,未致相對人身體喪失行動能力或 精神失常,又查,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67歲,尚屬 中壯年之後期,仍有相當之體力應付一般稍不耗體力之工作 ,復衡酌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收入各為317,761元、323 ,715元,非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無 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戶籍 謄本(見卷第2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 產及所得資料(見保密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 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2850號函(見卷第57頁)、彰化縣 政府113年5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99037號函(見卷第63 頁)在卷可稽,另遍查全卷資料,相對人目前並無意識不清 、行動不便而受安置之情形,聲請人亦未受任何機構要求渠 等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並無 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民法第1118 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 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須受扶養權利之一 方已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 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向法 院請求減輕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 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依聲請人所 陳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相對人僅係偶爾向聲請 人借款或要錢花用,未請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況相對人 具狀稱其毋須聲請人扶養,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等語, 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案件,有本 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 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 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綜上,聲請人對於渠等現階段已 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乙節,舉證容有不足,本件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11

CHDV-113-家親聲-158-20241011-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楊富鈞 楊偉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告 蔡玉華 蔡誌恭 蔡靜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胡森瀚 被 告 蔡凱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范芷語(原名范婉榆)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紘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住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姵妤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一編號17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數額 欄「110,000股」之記載,應更正為「出資額1,100,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09

CHDV-111-重家繼訴-15-20241009-5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靜芬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富鈞 楊偉鈞 被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玉華 蔡誌恭 蔡凱臣 范芷語(原名范婉榆)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紘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住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0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姵妤即蔡沄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蔡靜芬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9月1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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