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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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1號 原 告 萬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流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會鍵實業有限 公司、蔣子健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931,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806元,扣 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9,30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43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契約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5號 原 告 佳彬國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芳嬅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宜興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1,63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425-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1號 原 告 洪榆婷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高敏翔律師 陳履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慈貿易有限公司、陳翠華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7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38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16號 原 告 蕭健宏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潭天天廈管理 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50,0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820元,共計1,054, 8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9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41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周法利(即周千富即周士斐)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聲請對被告周法利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士林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67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62,154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 計514,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22

TPDV-113-補-2426-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6號 原 告 徐佩鈴即久裕工程行 黃瑞裕即久裕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 徐翌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54,6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356-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詹得祥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5, 15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7,090元,共計842,2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8,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332-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5號 原 告 華鼎生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銘達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97,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315-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李笠鳴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玉揚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5,681元,加 計起訴前之利息15,055元,共計970,7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290-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聲請對被告曾奕鈞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經桃園地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5,70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589元,共計1,027,29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0-17

TPDV-113-補-235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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