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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蔡 榮 富 蔡 瑞 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玠 樺律師 李 宜 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 家 彰 莊 家 銘 莊 永 南 莊趙金貴 陳 綉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907、913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莊孟宗、 蔡義清、蔡進興、蔡進得、蔡進山、蔡榮章及蔡榮輝共有, 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惟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綜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地形、建物分佈情形 、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對外通行需求等情況,兼顧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利益,認以原判決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 為適當,並就未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依附表三、 四所示為補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TPSV-114-台上-41-2025012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瑞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 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56號   被   告 王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約1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竹田鄉台一線與公正路 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直行之陳淑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6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3

PTDM-114-交簡-23-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1號、第11651號、第11661號、第11663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第12880號、第13424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113年度易字第1131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内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違反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 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方式溝通,其未做好自身行為控 管,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密集於短期內為前揭 7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 以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35 卷第40頁、易1131卷第104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1035卷第40頁、易1131卷第39-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22

PTDM-114-簡-107-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6號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21號、第11651號、第11661號、第11663號)及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8號、第12880號、第13424號), 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113年度易字第1131 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惟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11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内之數款 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如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雖同時違反保護令中之多款命令(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㈢又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同時違反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關 係,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方式溝通,其未做好自身行為控 管,且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内容及效力,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 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密集於短期內為前揭 7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實應予 以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1035 卷第40頁、易1131卷第104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1035卷第40頁、易1131卷第39-4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1-22

PTDM-114-簡-106-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蔡榮爵 被 上訴人 羅苡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391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 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4款、第444條第1項各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提出之民事上訴 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簡上-56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鉫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庭 被 告 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城 訴訟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9頁), 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9萬5,000元(見訴字卷第72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 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 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減縮請求後,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已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 將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服務廠車輛洗車、美 容與鍍膜服務,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項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2萬5,000元報酬(下稱每月固定報 酬)予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4項約定, 原告依系爭契約接單所獲收益,由原告、被告分別依百分之 65、百分之35之比例拆帳(下稱拆帳收益)。嗣兩造於112 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惟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 間,未足額給付2萬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共計短 付49萬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茲因原告多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私下接單進行 車輛清潔服務,而未將所獲收益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4項約定拆帳分潤,被告查悉上情,並經被告經 理即訴外人顏英信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多次協商後,兩 造合意自109年8月起漸次調降每月固定報酬之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予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訴字卷第78-79頁):  ㈠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營業所及 服務廠中車輛洗車、美容與鍍膜服務,雙方約定每月固定報 酬為2萬5,000元、承攬合作期間為5年。  ㈡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  ㈣原告於112年5月8日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共計49萬 5,000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以每月2萬5, 000元整承包乙方(即被告)每日保養車輛清潔服務,單日 以13台車為限。」(見司促卷第61頁)。查兩造於109年2月 1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於承攬期間應按月給付原告 每月固定報酬2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有短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每月 固定報酬共計49萬5,000元,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 造已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是本件茲 應審究者為:兩造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每月固定報 酬,是否經兩造合意調降為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告陳稱:經顏英信與李金庭協商後,兩造合意自109年8月 起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 總分類帳、原告開立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 、原告於110年間開立予被告之所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審訴卷第41、43-107、109頁、訴字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 25-73頁)。經查:  ⒈被告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此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認為真,則經本院 逐一核對系爭發票,形式上確係由原告蓋印營業人統一發票 專用章,開立項目名稱為「汽車美容保養」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即被告,且各統一發票之開立時間及金額,與附表二所 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期間、給付金額均相符合,足見被告 陳稱:系爭發票即為原告開立予被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統一發 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憑。至原告雖主張:系 爭發票並非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而係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所開立之發票,因原告承作 之汽車美容剛好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 萬元、2萬5,000元之項目,原告另有開立其他發票向被告請 款每月固定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書另有約定者外,甲( 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因行使本合作協議共有所得之收 益,由甲、乙雙方各自65%、35%拆帳,甲方於當月結帳日之 隔月5日開立發票請款(發票稅由甲方負擔),乙方於結帳 日之隔月25日撥款。」(見司促卷第59頁),可見縱認原告 所稱其承作之汽車美容有單價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 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等項目之事實屬實,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應開立發票予被告之拆帳收益金額,亦應為 上開項目單價之百分之35,經計算後顯然與系爭發票上載金 額即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0元不 符,可見原告主張系爭發票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拆帳收益 之發票等語,顯不足採。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調取原告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1月止開立予被告 之銷項發票明細,顯示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僅有開立1 張銷售額為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2萬元或2萬5,00 0元等整數之系爭發票,且相連數月所開立之銷售額均相同 ,其餘發票銷售額在千位數以下均有數額不等、未見規律之 餘數,此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 覆暨所附之上開銷項發票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9 頁),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給付原告之每月固定報 酬,衡情應係每月給付一定之金額,而非各月均給付亂數、 不等之金額,是以上開銷項發票明細觀之,亦可證系爭發票 確為每月固定報酬之發票,且原告於109年8月至112年1月期 間,除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外,並無另行其他發票向被告請領其他每月固定報酬,是 原告以前詞主張每月固定報酬係其開立系爭發票外之其他發 票向被告請款等語,亦不足採。  ⒉原告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期間即自109年8月至112年1月止 ,僅有開立系爭發票向被告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 酬,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參以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 110年7月30日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09頁),顯示顏 英信先向李金庭問稱:「阿金,洗車人員5,000元的發票開 立,要從這個月還是下個月開始?」等語,經李金庭以「可 以從下個月嗎?」等語回覆後,顏英信再傳送OK之貼圖表示 同意;再對照系爭發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給付 情形,顯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每月固定報酬,確實自110年8 月起由每月1萬元減為每月5,000元,可見顏英信代表被告於 110年7月30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溝通調整每月固定報 酬之金額後,雙方達成合意自對話當下之下個月即110年8月 起,將每月固定報酬調整為按月給付5,000元,原告亦自110 年8月起每月開立5,000元之之系爭發票予被告,並由被告自 斯時起按月支付5,000元之每月固定報酬予原告,是由上開 顏英信及李金庭間LINE對話內容,均與系爭發票開立、每月 固定報酬給付情形互核相符,可推知被告主張兩造已自109 年8月起合意調降每月固定報酬為如附表二所示,此情應堪 採信。而原告固主張:上開顏英信與李金庭間110年7月30日 LINE對話內容,並非兩造協商調整每月固定報酬給付金額之 過程,而是在談論因原告員工撞到被告客戶之車輛,故被告 要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修車費用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 8、78頁),然自顏英信與李金庭上開LINE對話內容觀之,2 人係協商5,000元之發票開立要從何月開始,顯非就個別、 單一之修車費用賠償事件進行討論,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 提出任何舉證以核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更遑論兩造已於112年1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此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且被告已指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李金庭於112年3月、同年4月間,有私自進入被 告廠區、竊取另一承包商財物、破壞客戶車輛等行為,而對 李金庭提起侵入住宅、竊盜、毀損等罪之告訴及告發,此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0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42頁),則兩造早已終止 系爭契約之合作關係,後續並發生上開刑事案件之糾紛,然 原告卻迄至112年5月8日始寄發小港郵局第000041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向被告請求結算並給付每月固定報酬短付之差額 (見司促卷第13-17頁),實與一般人與他方結束契約合作 關係時,如有相關帳目尚待釐清,應當會要求他方儘速結算 ,而不會長期消極未請求結算及給付短少報酬等常情不合, 據此,益徵被告所稱兩造已合意調整每月固定報酬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並均已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固定報酬予 原告等情,堪以認定,而原告就上情僅泛稱:原告開立每月 2萬5,00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月固定報酬後,遭被告將發 票退回,並向原告稱請其先配合把發票金額開低一點,以利 被告作帳,被告之後會再將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補給原告等 語,所以後續原告都是等被告匯款後,才開立與匯款金額相 同之系爭發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惟均未 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自無足採憑。  ㈢基上,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自109年8月起逐步調降每月固 定報酬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已將調降後之每月固定報酬如 數給付原告完畢等語,應堪採憑,則原告猶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固定報酬之差額49萬5,0 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9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短付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短付期間 短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5,000元,共計1萬5,000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共計3月 每月短少1萬元,共計3萬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共計6月 每月短少1萬5,000元,共計9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共計18月 每月短少2萬元,共計36萬元 總計49萬5,000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兩造自109年8月起合意調降之每月固定報酬。 編號 給付期間 給付金額 一 109年8月至109年10月止 按月給付2萬元 二 109年11月至110年1月 按月給付1萬5,000元 三 110年2月至110年7月 按月給付1萬元 四 110年8月至112年1月 按月給付5,000元

2025-01-22

KSDV-113-簡-2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中 指定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 年度金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947 、13794 、14021 、14409 、18696 號、113 年度偵字第586 、587 、 775 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68、69、70、71、72、73、7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3 年度偵字第6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時起就已經明確表明 被告不識字且需要以提款卡領取補助款及玩星城手機遊戲, 也因為不識字,都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後面,被告使用通訊 軟體LINE都是用聽的,因為被告不會打字,跟誰通訊也都不 會;另因為被告是使用山寨版手機,不會使用iPhone手機, 什麼軟體也不會用。被告配偶二哥黃俊弘是在民國113 年4  月24日入監,被告當時前往探視在監配偶,將本案全部帳 戶都放在租屋處,回家後發現家裡房間都亂了,可以合理懷 疑是黃俊弘將本案全部帳戶交給詐欺集團,黃俊弘有在賣帳 戶 ,沒想到會對我們下手,但原審並未傳喚黃俊弘作證, 請庭上詳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黃俊弘,也 可以請車手及本案告訴人等出庭對質證明被告有無本人親自 交付存簿及提款卡。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為 此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至11、93至94、210 、217 、22 0 至222 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不識字,且被告需要以本案帳戶提 領補助款及支付手機遊戲費用部分,自不可能交付本案帳戶 予他人等情,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辯解不可採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4行至第6 頁第14行)。此外,被告 於本院抗辯其不識字,連通訊軟體line只能用語音輸入云云 ,但被告於偵查中則陳稱沒有在玩「明星三缺一」,但有 在玩「星城」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9 頁),亦可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次查,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前,陸陸續續有政府機關撥款 或補助款,但旋經提領一空(見原審卷第185 、203 、213  、219 、227 頁之行政院發款、補助款發款及卡片提款) ,另本案帳戶往來明細並無所謂支付手機遊戲費用之紀錄;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已經自承本案帳戶領取補助款部分,均 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但112 年6 月6 日過後之本案帳戶金錢 往來部分均不知情等語(見偵11166 卷第116 至120 頁)。 而本案帳戶除有前述所指之被告陸續親自提領補助款情形外 ,另有三個被告子女帳戶於112 年5 月19日掛失、發晶片卡 、更換印鑑(見原審卷第211 、219 、229 頁),而上開三 個郵局帳戶交易型態均為「2 」,即法定代理人辦理(見原 審卷第175 頁郵局所提供之申請代號),被告亦坦承係其親 自於112 年5 月19日辦理上開掛失業務(見偵11166 卷第11 8 頁);佐以被告配偶黃秀香係於112 年3 月23日入監、 同年7 月24日出監(見本院卷第173 頁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可認定本案帳戶其 中數個帳戶,於112 年6 月6 日前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並 有親自提領款項等情。果如被告所辯不識字,被告如何辦理 更換印鑑、掛失及發晶片卡;果如本案帳戶一次全遭其配偶 二哥黃俊弘拿走,被告如何辦理上開本案帳戶各項手續及陸 續提領款項。以此而言,被告親自管領本案三個被告子女帳 戶,並有提領款項直到112 年6 月6 日等情,乃屬事實,其 主張黃俊弘一次將本案帳戶全部竊走之辯詞,即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前開主張本案帳戶是當初與被告同住之黃俊弘一次 全部拿走部分,業據原審調查後認為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可採 ,且被告配偶已證述是將本案帳戶親自交付被告持有,僅 係聽聞被告傳聞,並未親自見到黃俊弘拿走本案帳戶等情( 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4 至23行)。本院另查:被告就此部分 先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小包包內交給黃俊弘保管 」(見偵11166 卷第116 頁)、又辯稱「我是將本案帳戶放 在小包包裡,放在租屋處抽屜內,黃俊弘知道放在何處,是 黃俊弘拿走」(見偵10621 卷第91至92頁)、再辯稱「我去 監所探視配偶,回家後發現黃俊弘不見,小包包內的東西都 被倒出來,我問隔壁阿姨,她說黃俊弘坐計程車跑了」(見 偵緝68卷第6 頁),又改稱「我去探監回來後,發現租屋處 亂七八糟,隔壁檳榔攤老闆娘說有看到黃俊弘朋友開車來載 他 ,黃俊弘知道本案帳戶全部放在粉紅色包包裡」(見原 審卷第139 頁),再改稱「當時我有問小孩子,他們比我早 回家 ,他們說黃俊弘被一部車載走,我看房間裡面很亂, 所以我懷疑是黃俊弘那天拿的」(見原審卷第262 頁)。以 被告上開歷次矛盾陳述,以及前開調查所得即被告於112 年 6 月6 日之前仍親自管領本案至少三個帳戶等情,被告上 訴意旨主張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云云,顯不足 採。  ㈣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3 款、第2 項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被 告於原審僅表示本案帳戶是一次全部被黃俊弘拿走,經原審 闡明後,並未聲請證據調查傳喚黃俊弘(見原審卷第141 頁 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亦未就上開爭點聲請 證據調查(見原審卷第205 、261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傳喚,核與上開筆錄記載不合。又被告 上訴狀及辯護人刑事準備狀均未明確表示就此部分聲請傳喚 (見本院卷第10、93至9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始以言詞 明確聲請傳喚,惟依據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調查核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駁回被告就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47號、第13794號、第14021號、第14409號、第18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586號、第587號、第775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2號、第73號、第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至同年6月20日前某時間,接續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其 配偶黃秀香(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其女張○靜(104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C帳戶)、其女張○欣(102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D帳戶)、其子張○益(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其子張○豪(10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共計6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 稱甲,無證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6 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帳,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壬○○、辛○○、甲○○、丁○○、乙○○、丑○○、辰○○、 午○○、巳○○、戊○○、卯○○、寅○○、庚○○、子○○、未○○、丙○○ 、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41頁、第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6帳戶給 他人,當時我老婆去觀察勒戒(112年3月至7月),家裡只有 我、4個小孩以及老婆的二哥黃俊弘一起住,我懷疑是黃俊 弘當時拿走的等語。經查,本案6帳戶分別為被告、其配偶 黃秀香、其子女張○靜、張○欣、張○益、張○豪所有,且於證 人黃秀香在112年3月至7月間入監期間,本案6帳戶均為被告 保管,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112年5月至6月間遭詐欺集團 詐騙並匯款至上開6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0頁),核與證人黃秀香於警詢、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警700卷第3頁至第5頁、偵10621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0頁 至第32頁、第46頁、警3300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14043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偵15230卷第91頁至第93頁)大致相符, 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194 號函暨所附本案6帳戶之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23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是本案6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6帳戶交付甲使 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 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6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本案6帳戶自112年5 月9日起(E、F帳戶)、自112年5月12日起(A帳戶)、自112年6 月5日起(C、D帳戶)、自112年6月20日起(B帳戶),均分別有 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期間相距有1月以上, 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 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 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6帳戶應非同時為詐騙集團取得,而 係分別、陸續由詐騙集團取得並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 旨亦未主張、證明此節),堪認本案E、F帳戶之提款卡,係 於112年5月9日前之某時脫離被告之使用範圍;本案A帳戶之 提款卡,係於112年5月12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本 案C、D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脫離被告之 管領範圍;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則係於112年6月20日前某 時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A帳戶後,於2、3 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5、14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B帳戶後,於半小時後旋遭不詳之人 以繳費、卡片等方式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4、6、7、12所 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C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 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1至3、8、10、17、18所示之 人遭詐騙並匯款至D帳戶後,於10分鐘內旋遭不詳之人以卡 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E帳戶後 ,於2、3分鐘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 11、15、16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F帳戶後,於2、3分鐘 後旋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6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且確有把握本案6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 此等確信,在本案6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 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6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6帳戶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 陸續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懷疑本案6帳戶是黃俊弘在112年3月至7月間 跟我同住時取走等語。然查,證人黃俊弘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的太太是我的妹妹,我跟被告很久之前有住在一起,112 年就沒有住一起,我在112年5月間也沒有拿走被告及其配偶 或子女的郵局提款卡等語(見偵11166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又證人黃秀香於檢詢時證稱:我曾將 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我是112年3月21日入監,同年 7月24日出監,帳戶是在這段時間被拿走,我出來的時候, 被告跟我說是黃俊弘拿走的等語(見偵10621卷第46頁),可 見證人黃秀香並未親自見聞證人黃俊弘拿取本案6帳戶之經 過,而係聽被告轉述得知,亦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本案並沒有任何人看到黃俊弘 拿走本案6帳戶的經過,我只是因為他當時跟我同住有懷疑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可見被告就本案6帳戶 是遭黃俊弘取走乙情,僅係單純懷疑,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況關於黃俊弘於112年3月至7月間是否確與被告一家 人同住乙節,因證人黃秀香當時在監,且證人黃俊弘否認此 情,是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被告 所辯本案6帳戶是於112年3月至7月間遭黃俊弘取走等語可信 。    ⒋被告再辯稱:我不識字,所以才叫太太把密碼都寫在提款卡 背面,本案6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生日等語。然查,因目 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 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 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 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 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 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 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 款項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各該帳戶 所有人的生日(見本院卷第139頁),且各該帳戶之所有人恰 為被告之配偶及4位未成年子女,均為至親之親屬,被告迄 今亦熟記各該提款卡之密碼均為生日,可見除非被告有意交 付本案6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各該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而需事先於提款卡寫上密碼明文之必要。 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 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而本案 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均為生日,殊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要 甘冒其金融卡遭人取得將可任意輸入密碼後,隨即冒領其平 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高度風險,而將完整之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供他人任意使用。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 無足憑採。    ⒌被告另辯稱:案發後我有去掛失,也有去報警等語。然查, 被告於112年間均無報案之紀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刑打詐字第1136088163號函可佐(見本 院卷第167頁)。又本案6帳戶除C、D、E帳戶於112年5月19日 有掛失之紀錄外,其餘帳戶自案發後均無掛失之紀錄等情, 有各該帳戶前揭交易明細表可憑,其中E帳戶於112年5月19 日掛失之時,被害人已於112年5月9日遭詐騙並經提領款項 完畢,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 用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 C、D帳戶於112年5月19日經掛失後,雖均有換發晶片卡之紀 錄(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9頁),然換發金融卡通常須本人 (或法定代理人)臨櫃辦理,而C、D帳戶之原所有人為被告之 女,於該時年紀均為10歲以下(見本院卷第139頁),衡情當 係由被告代其等辦理,是C、D帳戶經掛失之時,既均仍為被 告所管領,而尚未交付他人或持以犯罪(C、D帳戶均係自112 年6月5日始收受第一筆詐騙款項),則被告縱有掛失之舉, 仍與上開2帳戶嗣後遭詐騙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被害人匯款之 工具無關,且可徵被告所辯本案提款卡均係遭他人竊取之情 ,係臨訟意圖缷責之詞,難以採信。    ⒍又本案6帳戶於各該帳戶之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元(A帳戶)、18元(B帳戶)、13元(C帳戶)、0 元(D帳戶)、5元(E帳戶)、0元(F帳戶)等情,有本案6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05頁、第211頁、第 219頁、第227頁、第229頁),足認本案6帳戶於交付甲或遭 詐騙集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 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 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 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將本案6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⒎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持有、提 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提領 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詐騙集團持 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6帳戶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陸續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6帳戶 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6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自112年5月9日前某時至同年6月20 日前某時之密接時間內,分次提供本案6帳戶予甲使用,所 侵害者均為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671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 予甲使用,對於本案6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 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 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因提供之帳戶數量甚多(高達6帳戶 ),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20萬 餘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 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詐 欺、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因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1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 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6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 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 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6帳戶雖於案發後均經警示 、圈存而有少部分剩餘款項未經提領,然該等帳戶既均因遭 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 為後續處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供稱本案6 帳戶係遭他人取走,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 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榮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己○○ 己○○於民國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1時21分 1萬7,000元 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21號卷,第55至67頁、第71頁) 2 壬○○ 壬○○於112年6月6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2時23分 3萬2,000元 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芳警分偵字第1120013997號卷,第3至5頁、第7至8頁、第11至18頁) 3 辛○○ 辛○○於112年6月間,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 4萬4,000元 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882號卷,第4至11頁、第31至37頁) 4 甲○○ 甲○○於112年3月2日,以臉書認識名稱「陳馨研」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透過「陳馨研」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機構獲利法寶」並儲值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2時48分 5萬元 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甲○○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9號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7至101頁) 112年6月5日12時50分 5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1分 2萬3,000元 5 丁○○ 丁○○於112年6月17日14時35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LINE ID,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後又來電佯稱:需借錢周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3分 32萬元 丁○○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丁○○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18至18頁反面、第20至31頁) 6 乙○○ 乙○○於112年3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以臉書加入其為好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要嫁給乙○○,需要結婚彩禮費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4時30分 5萬元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32至36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6頁、第50頁) 112年6月6日14時34分 5萬元 7 丑○○ 丑○○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44分 2萬8,000元 丑○○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231797400號卷,第51至52頁、第54至第62頁) 8 辰○○ 辰○○於112年6月4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2時53分 3萬4,000元 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貼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6號卷,第9至11頁、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9頁) 9 午○○ 午○○於112年3月中旬,遭陌生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若要投資成功並獲利,需先繳交學費,並提供「聚寶盆」投資網站,要求匯款後才可操作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E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2時10分 1萬9,800元 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投投警偵字第1120014385號卷,第1至2頁、第3至6頁、第9頁、第12至16頁) 10 巳○○ 巳○○於112年6月6日1時59分,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20時00分 2萬元 巳○○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79256號卷,第2至3頁反面、第11至18頁) 11 戊○○ 戊○○於112年4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飆股社群後,社群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可以獲利更多,並提供某投資網站網址,要求匯款購買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戊○○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1號卷,第7至8頁、第11至18頁、第25至39頁) 12 卯○○ 卯○○於112年6月7日,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C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9時32分 3萬2,000元 卯○○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410號卷,第7至9頁、第13至23頁、第33至43頁) 13 寅○○ 寅○○於112年5月12日19時19分,在臉書刊登販賣普重機車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寅○○佯稱:因違反社群守則遭鎖定停權,需匯款配合測試且不會扣款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A帳戶內。 112年5月12日20時18分 4萬9,984元 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8538號卷,第2至3頁、第5至7頁、第11至18頁) 112年5月12日20時22分 4萬9,984元 14 庚○○ 庚○○於112年6月17日18時50分,接到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姪子之來電並佯稱:因更換電話號碼,需重新加入新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貸款急需用錢,需要幫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B帳戶內。 112年6月20日11時4分 30萬元 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泗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見潮警偵字第11231470700號卷,第7至14頁、第23至43頁、第57至59頁) 15 子○○ 子○○於112年4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ME投資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繳交會費成為會員,並至「聚寶盆機構」匯款投資可以獲利更多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1萬9,800元 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6號卷,第80至82頁、第84至88頁、第94至105頁) 16 未○○ 未○○各別於112年5月10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初、112年6月中旬,陸續加入各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各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加入各別指定之投資APP操作股票及虛擬貨幣,並標榜高獲利、高報酬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F帳戶內。 112年5月9日11時10分 1萬9,800元 未○○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里警偵字第11232363300號卷,第22至24頁、第29至34頁) 17 丙○○ 丙○○於112年6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4時5分 1萬5,000元 丙○○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 聊天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53至61頁) 18 申○○(併辦) 申○○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房屋出租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方向其佯稱:租屋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D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9時27分 4萬元 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詐騙集團之臉書貼文擷圖、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712卷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3至24頁、第47頁、第49頁、第51至59頁)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06-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77號 原 告 蔡金穎 原 告 蔡舒婷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 律師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農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下稱蔡榮泉)所 有,因其未具有自耕農身分,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訴外人蔡松柏(下稱蔡松柏)名下,蔡榮泉於民國87年5月27 日過世,由訴外人蔡耀炳(下稱蔡耀炳)繼承,因蔡耀炳未於 期限內繳納稅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移送強制 執行,蔡耀炳無力完納稅捐,為保存其兒女即原告2人將來 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乃將原告2人應繼 承蔡耀炳之遺產託孤予被告即蔡耀炳四哥,藉由原告2人抛 棄繼承之方式,由被告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第3順 位之順序繼承進而達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目的。被告於   104年10月12日起訴請求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返還附表所 示土地,經鈞院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 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持系爭調解成立筆錄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成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 惟原告2人始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2人已解除與被告間有關 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 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 市○○區○○段○00號、102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二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成立 。原告業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蔡耀炳所有遺產,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應由被告繼承,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分別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 決、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例可參。依原告提出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所示,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農 地固有借名關係存在,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訴外人蔡耀   炳無力完納稅捐,被逼迫走投無路,為保存其兒女即本案原 告蔡金穎、蔡舒婷等2人將來繼承之財產免遭稅捐機關移送 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借名關係即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從而,原告2人以解除與被告間有關附表所示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 地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與原告二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重測前土地地號)、臺中市○○區○○段○00號、102地 號(重測後土地地號)等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即屬 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2025-01-22

TCEV-113-中簡-3477-2025012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13號 原 告 侑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輝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彩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建)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1,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1-22

TCEV-114-中補-413-20250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浚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益倫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浚誠、羅益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被告朱浚誠與羅益倫,就上開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僅 因一時糾紛,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共同以附件所 載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使用管理手機之權利、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2人之前科紀 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 述之智識程度(均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 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2號   被   告 朱浚誠          羅益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浚誠曾借款給洪偉堯,迄至民國113年6月,洪偉堯尚欠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未償還。洪偉堯於113年6月6日以網路社 群媒體臉書(FACEBOOK)傳訊息給朱浚誠,表示要先償還2000 元,雙方約妥以轉帳方式轉入朱浚誠指示的帳戶,洪偉堯因 此於同日約20時30分許,先到屏東縣○○鎮○○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等待朱浚誠告知轉帳帳戶,但朱浚誠未告知洪偉堯 轉帳帳戶,而是駕駛自小貨車搭載友人羅益倫於同日20時39 分許,駛至上述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路邊停車(距全家便利商 店約20公尺),朱浚誠、羅益倫再下車一起走入上述全家便 利商店,邀已在店內的洪偉堯到全家便利商店旁邊巷子的巷 口討論償還債務問題,朱浚誠、羅益倫2人為讓洪偉堯償還 更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羅益倫直接伸手入洪偉堯褲 子口袋內強行取走洪偉堯所有IPHONE12手機後,交給朱浚誠 ,並向洪偉堯表示,要再拿5000元到東港鎮東隆宮廟前還給 朱浚誠,才會把手機還給洪偉堯,羅益倫接續以手觸碰洪偉 堯褲子後,發現洪偉堯褲子後口袋有皮夾,要求洪偉堯拿出 來,洪偉堯拿出皮夾後又被羅益倫強行自洪偉堯手中取走, 羅益倫又轉交給朱浚誠,朱浚誠發現皮夾裡尚有現金3000元 後,未經洪偉堯同意,直接從中拿走3000元,再把皮夾還給 洪偉堯,朱浚誠、羅益倫即以上述強暴手段,妨害洪偉堯使 用其手機之權利及使洪偉堯行無義務之事(強取手機作為質 物及強取皮夾內現金償債)。朱浚誠、羅益倫隨即於同日9時 5分許,駕駛停在路邊的自小貨車離去前往東隆宮。洪偉堯 返家後立即向警方報案,並前往警局作筆錄說明案情,朱浚 誠、羅益倫在東隆宮未見到洪偉堯前來贖回手機,因此當晚 即駕車前往洪偉堯住處,將洪偉堯手機交給洪偉堯的母親轉 交洪偉堯,洪偉堯在警局作完筆錄返家後,又聯絡朱浚誠告 知已經向警方報案了,要求朱浚誠返還從皮夾內拿走的3000 元,朱浚誠知悉洪偉堯已經報案後,表示願意將3000元還給 洪偉堯,雙方因而約好再去警局說明案情,朱浚誠、洪偉堯 2人於次日(7日)0時20分到警局後,朱浚誠即將3000元交由 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發還給洪偉堯(按已交還的手機由洪偉堯 再交給警方作為證據扣押後再一併發還給洪偉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浚誠、羅益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偉堯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案之洪偉 堯所有手機1支、現金3000元、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佐。復有承辦警員於113年6月8日所作偵查報告、案 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地球 街景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5-01-21

PTDM-113-簡-12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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