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逸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濱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6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2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 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年濱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么雞鹹水雞攤前 ,因取餐問題,與告訴人劉俊廷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對告 訴人侮辱稱:「幹你娘雞掰」、「塞您娘」及「他馬的」等 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易-2-20250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威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威志不顧公共交通之 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酒 力而與被害人王木村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 成之危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號   被   告 呂威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威志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與 員林路1段70巷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王木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發生碰撞,惟王木村與車上乘客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對呂威志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木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4-桃交簡-10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被 告 楊守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准予發還楊守 承。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守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為警扣押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然此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 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IPHON E廠牌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扣之前開手 機,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或係聲請人之 犯罪所得,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 要。準此,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IPHONE廠牌14 PRO MAX型 號行動電話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4-聲-65-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張、借貸契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李珮菁為高中同學,李珮菁與丁○○為朋友關係。緣李 珮菁得知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有約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未得丁○○之委任、同意下,擅 自通知甲○○協助丁○○催討債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內(下稱本案地點)協助丁○○向施舜嘉催討款 項後,即向丁○○要求支付「處理費用」即所討債務之5成, 丁○○因並未委任甲○○為催討債務,故而拒絕。甲○○旋即聯繫 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到場,3人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強行使丁○○搭乘甲○○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2名男子分別坐於 後座丁○○之左右兩側,其中1名男子並持電擊棒要脅丁○○聽 從甲○○之指示,甲○○則駕駛上開車輛行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 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向丁○○恫稱:「我已經出面處理 ,就一定要拿到錢」、「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理這件 事」、「找你爸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我可以讓 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要賠錢給 國家」、「你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你付560萬元 ,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 伍」等語,迫使丁○○因恐其生命、身體及財產遭受威脅而心 生畏懼,不得已只好聽從甲○○之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 3張(票面金額均為560萬元,共計1,680萬)及560萬元之借 款契約1份。 ㈡、甲○○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2月5日至同年月10日 間,接續以電話聯繫丁○○之父丙○,向丙○恫稱:「你如果夜 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到你家開槍」、「等著吃子彈 」、「海線的兄弟我認識很多」、「要就把丁○○交出來,我 要他的1隻手1隻腳,不然就你跳開我自己處理,反正本來就 不關你的事」;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傳送「他 說 有必要情況下 專案送 1個月內撤職驗退 我請他先把事 情押著他說他要跟你談 他不希望我影響到他們部隊軍紀事 件 所有長官都會受到連帶懲處 至於 要不要辦他 他會配合 我的決定」、「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 到了跟我說 我叫年輕 人去帶你 我的委任律師會在現場陪同 不用怕死」、「你兒 子 你全家的未來 你 選的」、「就到這邊 我們沒什麼好談 的了 從現在起沒你的事了 閃旁邊一點 我只針對事主 不是 事主的 看哪個人如果要介入要插手 我絕對第1個先準你聽 得懂啦吼」等文字予丙○,要求丙○代丁○○清償支付上開票款 ,令丙○心生畏懼,惟丙○未因此而交付財物,甲○○因而未得 逞其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丁○○、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丁○○催討債務,並要求丁 ○○給付所收取款項之一半為報酬,亦有傳送事實一㈡所載之 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未帶丁○○至山上,所交付予 伊之3張560萬元之本票及1張560萬元之借據均為丁○○自願簽 立給伊的,只是要伊協助丁○○共同詐欺其父丙○,向丙○討要 ,伊雖然有恐嚇丙○,但沒有向丙○討要款項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透過與李珮菁聯繫,知悉丁○○與李伊珊、施舜嘉間存在1 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在本案 地點向施舜嘉催討積欠丁○○之債務,後向丁○○要求一半之報 酬,丁○○嗣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及借貸契約並交付等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 在卷(見偵361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50618 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 第61至71頁、第155至1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偵訊時之指訴(見偵㈠卷第81至89頁、第105至114頁、 第185至194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27至21頁、第145至 146頁)、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3至261頁、 偵㈡卷第30至21頁、第132至134頁),並有告訴人丁○○簽立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翻拍照片及借款契約、110年12月14日、1 10年12月11日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嫌指 認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畫面擷圖、 李珮菁與丁○○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比對、李珮菁與被告間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73頁、第75至79頁、第91至9 3頁、第115至117頁、第119至135頁、第275至285頁、第303 至328頁、偵㈡卷第39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2、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龍潭區交界地 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 約: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如下: ①、於110年12月1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李伊珊先前存在債權債務 關係,伊於110年11月25日與李伊珊及施舜嘉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洽談,一開始施舜嘉說要還 款,但後來過了1個小時都沒有人拿錢過來,伊就透過LINE 與李珮菁聯絡,李珮菁說擔心施舜嘉是找人來圍伊,並表示 在桃園有認識1名專職討債的李先生,問伊需不需要叫李先 生協助處理,當時伊有傳送伊的定位給李珮菁,李珮菁就聯 繫被告,被告在未徵求伊的同意下,前來要求施舜嘉必須還 款15萬元予伊,施舜嘉表示晚上會給錢,被告就讓施舜嘉離 開,並載伊至本案地點,跟伊說當日有拿到15萬元,必須給 被告7萬5,000元作為處理費,之後如果順利討回120萬元要 求給60萬元處理費,伊沒有答應,被告就打電話叫2名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開白色賓士車前來,要求伊上 2人的車,當時被告負責駕駛,伊與2名男子坐在後座,2人 把伊夾在中間,令伊無法逃走,被告就駕駛車輛志桃園某山 區中,停在路邊後,其中1名男子拿著電擊棒問伊能否拿出7 萬5,000元,伊表示沒有辦法,對方就要聯絡伊父親及部隊 長官,如果伊支付560萬元,就不會跟伊部隊長官講,然後 從車子前置物箱拿出3張空白本票給伊填,伊拒絕填,持電 擊棒的男子就說,如果伊不填寫本票,就無法回去部隊,並 會拿電擊棒電擊伊,伊聽到之後很害怕,就填寫3張各560萬 元之本票,並讓伊填寫1份借貸契約,伊填寫完畢後,就把 伊載回本案地點後離去,伊不認識被告,但是伊可以指認被 告,被告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㈠卷第81至89 頁)。 ②、於111年2月11日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怨 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4(即被告)為脅迫伊簽立 本票及借據之李先生,案發當日被告將車開到楊梅、龍潭區 交界一帶山區,應該是下午5時至5時30分許,坐在伊右邊的 男子下車後拿出電擊棒,表示「你今天要拿出7萬5,000元處 理這件事情」,伊回覆沒有這麼多錢,該男子表示「找你爸 要」、「找你部隊長官借錢」,伊稱伊父沒有錢、找部隊長 官也沒有用,被告又表示「可以讓媒體報導你欠錢不還,部 隊就會逼你離職,到時你還要賠錢給國家」,並詢問伊「你 做到退伍,可以拿多少錢」,伊回覆「大約300萬元」,被 告表示「你付560萬元,我們就不會跟媒體、部隊長官講這 件事,讓你可以做到退伍」,伊害怕到講不出話來,被告就 直接拿本票叫伊在上面寫560萬,一共寫了3張,並拿出借據 ,叫伊簽立等語(見偵㈠卷第105至114頁)。 ③、於111年5月25日警詢時證稱:當日為李珮菁找被告幫忙伊向 施舜嘉索討債務,伊沒有與被告共同謀議向伊父親丙○敲詐 ,當日被告和其2個小弟將伊押往楊梅、龍潭山區,逼伊簽 完本票後才將伊送回本案地點,被告要求伊償還的560萬元 是被告自己提出的,伊沒有說要包360萬元紅包給被告,也 沒有說要找當鋪來處理,伊是被威脅才會簽下本票,伊沒有 與被告沙盤推演共同敲詐伊父親,如果伊需要錢直接向伊父 討要就好,不需要透過被告來敲詐等語(見偵㈠卷第185至19 4頁)。 ④、於111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沒有恩怨情 仇或債務糾紛,沒有因為對被告懷恨而故意誣陷他,伊在調 查局所述過程均為真實等語(見偵㈠卷第399至400頁)。 ⑤、於111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10年11月25日到桃園跟 李伊珊要錢,當時施舜嘉說可以給伊錢,之後伊於同年月26 日又跟施舜嘉、李伊珊在本案地點見面,李珮菁說剛好有認 識的人可以幫忙,伊當時拒絕李珮菁,但李珮菁說她友人即 被告剛好在附近,就請被告過來,被告過來後就要求施舜嘉 還錢,施舜嘉答應後,於同年月28日伊找施舜嘉要錢,施舜 嘉叫伊等他拿錢來,但一直沒有拿錢來,後來被告就打電話 來,叫伊上他的車,把伊的手機關機,搜伊身,車上有被告 、被告老婆,和2個伊不認識的男子,有1人先下車,拿甩棍 之類的東西押著伊,讓伊上車,車上也有人拿著電擊棒在伊 的腰部對著伊,說今天不給錢或不簽本票就要電擊伊,上車 後伊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均有人控制伊,被告駕駛,被告妻 子坐在副駕駛座,載伊至山區,要求伊一定要給付處理費, 說伊現在在當兵,如果被軍中知道會被開除,逼迫伊簽560 萬元之本票3張,簽完後就載伊回本案地點,伊沒有和被告 談要詐騙伊父親丙○的事情等語(見偵㈡卷第27至31頁)。 ⑥、於112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被押解至山區 的,伊沒有跟被告共同商議如何詐騙伊父,當時被告叫伊照 劇本說,伊不知道被告有錄音,伊沒有委託被告處理伊與施 舜嘉間之債務等語(見偵㈡卷第145至146頁)。 ⑦、綜觀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其雖然無法指認其餘2名參與本案 之男子,惟針對遭被告脅迫後載運至山區簽立3張面額560萬 元之本票及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乙節,縱已相隔近2年,仍前 後證述一致、明確,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又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前素不相識,應無前怨,實無設詞攀誣被告 之動機、理由,其所證述之情節,應有較高之可信度,且其 所證述之內容,亦有其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翻拍照片、 借款契約相佐,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與行動電話 基地台地址比對結果顯示告訴人持用手機定位之基地台位址 與被告車輛之行車路徑均吻合,堪認被告確有與2名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共同載運丁○○至桃園市楊梅區與 龍潭區交界地址不詳之山區,並脅迫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及借貸契約之舉。 ⑵、再者,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並未委任被告協助處理債務並 承諾給予報酬等節,亦與證人李珮菁之證述情節相符,益徵 其所指述之情節應為真實:   證人李珮菁於警詢時證稱:伊與告訴人丁○○間沒有私人恩怨 及金錢債務關係,丁○○於110年11月26日告訴伊要向1名綽號 「白白」之男子討債,債務金額大約120萬元,相約地點是 位於楊梅埔心附近1家MOTEL,當時伊有詢問「白白」是混哪 裡的,需不需要伊找人幫忙,丁○○雖然回答伊不需要,但伊 擔心丁○○單獨前往討債會有危險,伊認為被告在地方上有一 點勢力,所以就跟被告說,被告前往現場處理之後,傳訊息 予伊表示「叫你朋友不要失禮 該包的紅包自己要知道 兄弟 人處理這事情你應該懂」等話,就是請伊轉告丁○○要包紅包 ,丁○○跟伊說知道要包紅包,但是「白白」並沒有依約還錢 給丁○○,所以丁○○也沒有給被告紅包等語;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為伊擔心丁○○有危險,所以跟被告說,被告說丁○○這樣 很危險,提議要自己過去,並向伊索要丁○○之位址,之後丁 ○○有問伊要包多少紅包,伊回答66比較好看,意思就是6萬6 ,000元,當時丁○○說好,後來才聽說處理費要一半等語(見 偵㈠卷第253至261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考量證人李珮菁 所述情節前後均一致、無瑕疵可指,且其所證述之告訴人丁 ○○並未主動委任被告索要債務,為被告知悉始末後主動前往 乙節,亦與卷附之其與被告間、與告訴人丁○○間對話紀錄相 符(見偵㈡卷第39至97頁、偵㈠卷第275至285頁),堪信其所 述屬實。則依其證述內容,告訴人丁○○非但未委任被告協助 收取款項,而係被告擅自前往現場無權代理告訴人丁○○,並 於嗣後實未協助丁○○向債務人收取債款,卻要求丁○○交付60 萬元之「處理費用」。考量縱被告索討之「處理費用」為告 訴人丁○○所允諾,其價額與如附表合計相當於1,680萬元之 本票、560萬元之借貸契約相較,仍有高達1,620萬元、500 萬元之差距,殊難想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均為告 訴人自願簽立交付,益徵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妨害自由、 恐嚇要脅下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乙節,應屬真實 。 3、至被告雖辯稱:為告訴人丁○○自行駕駛所有車輛跟隨伊之車 輛,自願簽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借貸契約予伊,要求伊協 助詐欺告訴人之父丙○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 音為據,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丁○○自行駕車上山開在伊車輛後 面,伊車上只有伊跟伊女友黃琪茹,沒有2個兄弟,後來在6 6快速道路往新屋方向的橋下,丁○○將車輛停好,上伊車, 伊等就開車閒晃,於車上告訴人丁○○口頭答應包360萬元, 外加丁○○與施舜嘉120萬元之債務,合計480萬元,另外因為 找當鋪處理金流,所以包80萬元之紅包給當鋪,總共560萬 元,本票是丁○○自行購買,借據是伊用手機上網找金貝殼範 例填寫完畢後,伊請女友黃琪茹至便利超商列印,讓丁○○簽 立,後來伊與黃琪茹至楊梅、龍潭夜景區,丁○○因為與桃園 某當鋪有20萬元債務需要於當日還款,所以又跑來向伊求助 ,就跟伊一起沙盤推演要詐欺丙○,主要內容為丁○○要求伊 找1間當鋪出來演戲,說是丁○○跟當鋪簽的本票,且一定是 真的本票,才能讓當鋪向丙○說是丁○○欠當鋪的錢,丙○才會 幫丁○○還債,丁○○所簽的借貸契約是假的,要拿來詐欺丙○ 的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丁○○說需要360萬元,丙○一定會幫 忙處理,所簽立之560萬元之借貸契約中,360萬元是處理費 ,因為伊不滿丁○○自行找施舜嘉要錢,因此丁○○主動說要包 360萬元紅包給伊,200萬元給當鋪,又因為民間借款本票是 簽3倍,才簽立3張本票,丁○○在伊住家附近超商簽本票,伊 與伊女友在山區看夜景時,丁○○又自行駕車來找伊,請伊協 助籌錢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於當日駕駛車輛 載黃琪茹、小舞、小義3人前往楊梅區、龍潭區山區,丁○○ 自己開車前來,並自行簽立本票、借據,以自導自演詐欺其 父,本來丁○○需要給付伊67萬5,000元,後來變成560萬元是 丁○○主動提的,要詐欺其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150巷底,丁 ○○與伊討論如何敲詐其父丙○,伊就去準備借據跟資料,同 日16時許,伊打電話給丁○○說東西準備好了,約在中壢區便 利超商,將東西寫好之後交給伊,然後各自乘坐各自車輛分 開,伊與黃琪茹去山區看夜景,隨後接到丁○○電話,稱遭當 鋪追債,伊請丁○○到山上找伊,丁○○自行駕車到了後,向伊 表明如果敲詐其父丙○,令其父向信確有債務,就會幫忙解 決,並要求伊協助給丙○壓力等語(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 ㈡卷第133至1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 是其前後供述內容,就告訴人丁○○應允給予被告之金額究竟 是360萬元,抑或是67萬5,000元、當日搭乘被告車輛前往山 區之人究竟係僅有黃琪茹,抑或包含小舞、小義3人、究竟 為被告準備借據、本票等物,抑或為告訴人丁○○自行準備等 節,前後均有不一致,是否屬實,已非屬無疑,況依被告所 述,告訴人丁○○於已經債務壓力龐大、經濟情況窘迫之情形 下,仍主動應允給予被告360萬元,顯與常情未合,難以採 信。 ⑵、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丁○○間之錄音資料經本院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雖顯示,被告(即A男)向 告訴人丁○○(即B男)稱「對對對,我懂你意思了,你一直 拐彎抹角的表達你,你說你想要讓你爸把我的跟你外面當鋪 銀行的一起繳掉」時,告訴人丁○○稱「對,因為家裡那個… 」等語,然觀諸對話前後語意,僅可認告訴人丁○○請其父丙 ○代為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尚難認有何與被告共謀以偽造之 借貸契約及本票詐欺丙○之意思。而被告聲請調查之告訴人 丁○○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相 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雖顯示於110年11月28日16 時17分至17時39分許,告訴人丁○○之上開車輛有通過楊梅, 並自楊梅上校前路交流道南下,惟查上開紀錄亦顯示告訴人 丁○○駕駛上開車輛於7時32分許通過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中 壢後,迄至16時17分始自平鎮系統交流道前往幼獅,顯示7 時32分至16時17分間,告訴人丁○○均未駕駛其所有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收費路段之情,遑論跟隨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楊梅 、龍潭交界山區。是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均無足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所辯委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㈠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有電話聯繫告訴人丙○、傳送如事實一㈡所載之文字訊息 予告訴人丙○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㈠卷第33至47頁、偵㈡卷第133至1 34頁、第121至1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第156頁),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第225 至226頁、第399至400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第131至134頁 )、證人即丁○○之部隊長官許嘉豪之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 27至2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Shooting-Brake」 介面及照片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在卷 可稽(見偵㈠卷第55至67頁、第49至54頁、第137至14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伊沒有要跟告訴人丙○要錢,僅構成恐嚇而非恐 嚇取財云云,然查: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0年12月5日間,接獲被告 電話,電話中被告表示「你兒子在喬事情你都不知道?」、 「你兒子背骨」、「你如果夜晚12點前不出來處理,我就要 到你家開槍」等語,同時間伊接到丁○○服務之臺中憲兵隊連 長電話,向伊表示「隊上接獲不明人士電話,稱丁○○在外有 欠款不處理」,請伊盡快協助丁○○處理,避免影響隊務,伊 詢問丁○○,丁○○向伊表示被告拿出電擊棒威脅他,強迫簽了 3張本票,每張560萬元,和借據560萬元,之後被告每天打 電話騷擾伊和伊老婆,要求伊拿錢出來擺平這件事情,不然 他要「處理」丁○○,並於12月10日約伊到桃園市中壢區培英 路處理債務問題,將丁○○簽的本票及借據資料傳送給伊,稱 會有律師在場,但伊並未依約前往,被告更因為丁○○是現役 軍人的關係,恐嚇伊稱如果不處理債務,會要求丁○○連長讓 丁○○撤職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伊說他有幫丁○○處理 事情,因此要支付被告費用,丁○○欠被告錢,問伊要如何處 理,並傳送本票、借據給伊看,伊跟被告說「不然我先給你 6萬元解決這件事」,但被告沒有來拿,要求伊購買點數給 他等語(見偵㈠卷第195至199頁、偵㈡卷第30至31頁);證人 許嘉豪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先以電話打到憲兵203指揮部 總機找到伊,伊初步了解後,返回部隊詢問丁○○相關情形, 並向丁○○要到被告LINE帳號,之後被告與伊透過LINE聯絡, 向伊稱「丁○○欠我錢,但不出面處理,請連長協助邀求丁○○ 父親出面處理」等語,伊因此聯繫丙○等語(見偵㈠卷第227 至229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示被告於傳送如事實一㈡ 所載文字予告訴人丙○同時,亦有於電話內向丙○討要金錢, 並透過許嘉豪向告訴人丙○表達需其代為償還債務之情,再 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㈠卷第55至 67頁)亦顯示,被告除有傳送丁○○簽立之本票、借據,並邀 約告訴人丙○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培英路洽談外,更有向告訴 人丙○稱「我本來就講過子債不一定要父償對吧 個人造業個 人擔 至於怎麼擔 有沒有屁股可以擔 你也就不用知道 就這 樣 我不是沒有給你選 還給三次 妳說要攬一攬又裝死 那我 也懶的跟你講」等語,益徵其對告訴人丙○之所為均在意圖 向丙○討要債務之意,是前揭情詞,謂其所為僅有恐嚇,而 無取財之意圖云云,委無可採。 3、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本案事實一㈡所為恐嚇取財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 所載犯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 為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依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本案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 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 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 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 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 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 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 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 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 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於恐嚇取財過程中,另已持續相當時間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而非僅係短暫時間影響者,即應另論以妨 害自由罪。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之2人共同脅迫告訴人丁○○一同搭乘車輛前往楊梅、龍 潭山區,顯然對於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影響程度並非輕微 、短暫,而非單純恐嚇取財之部分行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 ㈢、又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 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 為,乃強行將告訴人丁○○載往山區、以電擊槍電擊等手段, 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簽立本票、借貸契約,雖 均為使告訴人丁○○行無義務之事,然均為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恐嚇取財意圖,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㈠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並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 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論以恐嚇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丙○並未因此 而交付財物,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受告訴人丁○ ○之委任代為處理債務,亦未受告訴人丁○○之允諾給予「處 理費」,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 脅持告訴人丁○○至楊梅區、龍潭區交界山區,持電擊槍恫嚇 告訴人丁○○,強逼告訴人丁○○簽立本票3張、借貸契約1份, 並屢屢以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恫嚇告訴人丙○以索要財物 ,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攀咬告訴 人丁○○意圖詐欺丙○,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月收入大 約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入監前與父母、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卷第 121頁、第156頁)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行為而向告訴人丁○○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借款契約1份,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袁維琪、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丁○○ 560萬元 CH468280 2 560萬元 CH468282 3 560萬元 CH468283

2025-01-22

TYDM-113-訴-37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海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芷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芷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留、 遊學服務業,並提供免費之遊學諮詢服務。緣被告高芷柔於 民國113年3月間填具自訴人提供之遊學諮詢資料表預約加拿 大溫哥華及澳洲布里斯本之遊學咨詢服務,於同年月19日至 自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1室(下稱本案地 點),由自訴人之員工Jayson Ma進行免費諮詢,嗣於同年 月24日,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1星負面不實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的評論都是伊親自諮詢感受到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2、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經查: 1、自訴人為經營留學、遊學代辦業務,負責提供留學、遊學之 咨詢服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 詢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自訴人Google評論下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客觀經 過,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詢,嗣因 被告認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空洞無 物,甚至建議被告自行蒐尋網路資料了解,因而產生對自訴 人所提供之咨詢服務失望之主觀感受,乃於自訴人Google評 論下表達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發表本案言 論之過程並非虛捏其未曾經歷之消費經驗。又Google評論設 計之目的即在於使消費者可以預先透過蒐索、了解他人消費 之經驗,了解自身之需求,以評估是否有消費之必要,查自 訴人既以經營留學、遊學代辦為業,又知悉其在Google網頁 上存在商家地標,自應清楚其業務、服務內容可能為實際與 其接觸之消費者公開在Google商家評論處而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公評,由此可見被告本於自身之親身體驗,發表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核屬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評價之「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 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 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 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等語,亦與被告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 yson Ma間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被告:你已經稍微幫我介紹 一下general跟這個cambridge還有business這3個區別是什 麼東西?Jayson Ma(即譯文中之男生):第1個是,程度看 ,cambridge english應是為了考試準備的,所以一樣是落 在10到17分,cambridge english是為了cambridge exam準 備的。」、「被告:但你應該是說我報名的課程都可以,在 這一塊是,我大部分的活動都是免費的。Jayson Ma:應該 可以這樣講,如果有費用的話,他會告訴你。」、「被告: 不太一樣在哪裡?Jayson Ma:你可以上網看一下,你可以 看一下這些不同的等級,因為我自己沒有考過這些,我也不 太懂,就像是你去問人家考雅思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相符,是被告對於諮詢過程中客觀事 實經過之描述,亦大致與真實情形相符,此部分對於其自身 經歷之事實陳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其本於自身消費經驗 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檢討自訴人員工、教育訓練等主觀意見 及評論,亦並未偏離合理評論之範圍,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以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基此,被告於自訴人Google評論下所張貼之評論內容雖較為 負面,然其主觀上應無具備真實惡意,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哈囉我是上週五約好今天去諮詢的人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神的代辦 我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員工訓練怎麼做的但真的需要檢討 光是問加拿大的Vanwest和ILAC有什麼課程都不清楚 再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 我問課外活動,跟我說跟報名的課程無關 在那邊鬼打牆說level 1是easy,會比較簡單 然後intermediate是中等,往上會越來越難 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 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 因為他沒考過不知道 我忍不住了 回說 還是我先回去估狗一下資料再過來好了 因為我感覺我做的功課不夠多 感覺目前的對話沒有什麼幫助 說好謝謝然後送我離開 這位Jayson, Jay先生 請檢討你的工作態度 不要浪費別人的時間來檢討你的失職 這是很差勁的事 也很丟臉 請你做好份內的工作 好好做功課再聯絡也可以 也請公司好好檢討你們內部的員工訓練 真的浪費我時間 還有不要寫自己是資深顧問了 真的不配這個職稱 在這邊也勸導大家不要來這間代辦 失望透頂 謝謝

2025-01-22

TYDM-113-自-13-20250122-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259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冠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手指虎1個 ,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金屬塊製成,中有 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刀械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刀械鑑驗工 作紀錄相片附卷可參,足認扣案之手指虎確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係違禁物無訛。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 、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 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 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 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而本案 扣得之手指虎1只(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 碼:00000000),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手指虎)乙節,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9日桃警保字第1120110854號函暨 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手指虎1 只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 屬違禁物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2025-01-21

TYDM-114-單禁沒-47-2025012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8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峰共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等物均沒收;又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江定峰、吳臺文(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砲 ,竟仍基於共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槍砲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至111年 4月21日間某日,約定由吳臺文出資材料費、由江定峰負責 製造之方式,共同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具有殺傷力槍砲。江定峰遂在其當時居住之桃園市龜山區處 所(詳細住址詳卷),以圓柱狀鐵製管為槍身,將水泥灌入 鐵管內,再以砂輪機切出洞孔後,接上電線並裝填火藥、放 入鋼珠後,製成可以USB觸發導電引燃火藥擊發銅製鋼珠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1支, 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共2支;復以CO2 鋼瓶作為爆裂物本體,切除鋼瓶後方,裝填入火藥及電線, 並用塑鋼土填封,製成可以電霸接電引燃造成CO2鋼瓶爆炸 之如附表一編號4之具有殺傷力爆裂物1枚。江定峰於製作前 開物品完成後旋交付予吳臺文,由吳臺文持有之。 二、江定峰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 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 三、嗣員警接獲線報,於111年4月21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桃園 市○○區○○街0號樂活社區C1棟2樓202室吳臺文居處,當場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附表一編號5之物 ;於江定峰前開居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等物及與 本案無關之附表二編號4至9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定峰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 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 ,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臺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18584卷第55-57、189-191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 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84卷第22-23頁) 、扣案物照片(偵18584卷第35-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卷第61-67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8584卷第69頁)、扣案物照片 (偵18584卷第89-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 知書(偵18584卷第259-2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鑑驗照片(偵18584卷第265-340頁)等件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等物可憑。而附表一編號1、4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附表一編 號1之物屬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且具殺傷力、編號4 之物則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有該局出具之 鑑驗通知書可證(偵18584卷第259-264、267-340頁),是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員警有在其前開居處吊掛之外套口袋內之菸 盒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2顆等情,惟否認有何非 法持有子彈犯行,辯稱:子彈真的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是誰 放的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否認子彈為 其持有,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子彈於被告居所搜索 扣得,尚無足證明子彈即為被告持有等語。然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2顆,係於被告當時居處吊掛之 外套口袋內之菸盒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偵18584卷第19-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8584卷第22-23頁)、扣案物照片(偵18584卷第35-37 頁)附卷可證;而上開子彈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 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8584卷第197-2 00頁)在卷可稽。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獲前開子彈2顆之地點,係 在被告居所,且係被告所有之外套口袋內,顯非其他外人可 任意放置之處。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 道是誰放的等語(偵18584卷第194、223頁、本院卷一第103 頁),然被告對於究竟係何人有可能會進出其居所、又係何 人會將子彈放置於其居所外套口袋內等節,全然未提出任何 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幽靈抗辯, 尚難採信之。至前開2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後,均未發現有指紋乙情,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本院 卷一第215頁)足佐,然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當時是從掛 在牆壁之外套中拿出1個菸盒,菸盒裡面有夾鏈袋,夾鏈袋 中裝有子彈等語(偵18584卷第223頁)。足見該子彈2顆係 放置於菸盒內,且其外尚有以夾鏈袋包裝之,是縱子彈上均 未檢出指紋,亦未悖於常理,自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之罪名:  ⒈按未經許可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同時製造或持有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例如 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或持 有之客體數量不止1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或數個爆裂 物),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數罪法益而觸犯數 罪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製造或持有2種以上不同種 類及罪名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或持有手槍及子彈、同 時製造或持有子彈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槍 枝,雖經鑑驗結果僅其中編號1具有殺傷力、編號2及3均未 具有殺傷力,仍僅應成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1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同法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 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 欄固漏未記載被告本案係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槍 枝,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卷二第10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⒉被告持有槍枝、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之階段行為,又其非 法持有前開槍枝、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吳臺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於相同時間、地點,製造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其前後製造行為 具有局部行為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製造爆裂物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自111年4月21日前某日起,至111年4月21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非法持有附表二編號3之子彈2顆之行為,核屬繼續犯 ,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之持有意思, 在同時、地持有客體種類相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2顆,應論 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6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 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 拘役刑,於10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敘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情,且有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 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皆 有不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之嚴禁而非法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爆裂物;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潛在威脅甚大,所為殊值非難,並參 以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部份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 10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1支、編號4所示之爆裂物1個 ,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一之鑑驗結果),分別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所列管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子彈2顆,雖原均具殺傷力,然業 均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 案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之用,業 據其於偵查自承在卷(偵18584卷第223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㈡至其餘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等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非法製造爆裂物、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有關,均不予諭 知沒收。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7號固移送併辦 被告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111年4月9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間某日,在前開居處,以香精空瓶填入 火藥、小鋼珠,埋入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後,再以透明膠帶 及保鮮膜密封,製成點燃電發火頭會產生爆炸(裂)之具殺 傷力、破壞性之電點火式爆裂物1個,因認被告涉犯非法製 造爆裂物罪,且與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爆裂物為同一時間所 製造,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然查,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臺文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之原因,係因同案被告吳臺文之 友人與他人發生糾紛、可能需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供陳在卷(偵18584卷第13、223頁)。而關於被告製造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爆裂物1枚之原因,則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初我入監服刑時,有認識的獄友出獄後還有聯繫 ,他曾帶製作爆裂物的材料到我家,沒有帶走,我基於興趣 自己把玩製作爆裂物,我不曾把爆裂物交付或販賣予他人。 應該是有朋友到我家拿走的等語(偵3587卷第7-10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就是好奇製造的,我沒有要拿出去,可能是 被其他人到我家拿走的等語(偵3587卷第201-203頁)。是 依被告所述,其係基於把玩、好奇之目的而製作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爆裂物,且並無特定交付對象,與被告本案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編號4所示爆裂物,係因同案 被告吳臺文之友人跟其他人有糾紛,被告因而與同案被告吳 臺文共同製造前開物品後再交予同案被告吳臺文之製造原因 、目的、交付對象均不相同。是移送併辦意旨所示部分與本 案非法製造爆裂物犯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兩者並 非事實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非法製 造爆裂物之犯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吳臺文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是否有殺傷力 1 霰彈槍1支(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下稱鑑驗通知書】編號1之證物,見偵18584卷第259-264頁) 為4根黑色金屬管置於黑色塑膠容器中所組成,黑色金屬管中並裝有金屬圓珠。其中2根黑色金屬管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圓珠 具殺傷力 2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2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以電能引爆所填裝火藥為發射動力,經試爆,因電發火頭之點火頭未發生作用,故無法引爆發射 不具殺傷力 3 霰彈槍1支(即鑑驗通知書編號3之證物) 為銀灰色金屬管1根,未填裝火藥,槍管為實心,無法引爆擊發 不具殺傷力 4 爆裂物1枚(即鑑驗通知書編號4之證物) 為圓柱狀物,內含CO2鋼瓶3只,且鋼瓶內填裝火藥及電發火頭,經試爆後產生爆炸結果 具殺傷力 5 自製引信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二(在江定峰居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砂輪機1台 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之工具 2 銼刀1支 製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之工具 3 子彈2顆 均經試射具殺傷力 4 空氣鎗1隻 經鑑驗不具殺傷力,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火藥1包、火藥1盒 非屬管制物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火銃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電動鑽孔機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槍身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9 混泥土粉1包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1-21

TYDM-112-重訴-5-2025012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仁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4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戴仁豪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彈簧刀1把。經核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 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記載,並補充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官脅迫我承認罪刑,不然就 要收押我本人,怕失去工作只好聽從法官請求判3個月可易 科罰金,但收到簡易判決是判4個月、可易科罰金,覺得司 法不公沒道理可言,本票是我拿給警察的,是被害人自己簽 的,我確實有帶彈簧刀、把彈簧刀拿出來,是因為我有在玩 生存遊戲,當天是朋友找我去的,現場還有看到阿鈞打被害 人,我是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的,怕他們傷害被害人云云( 見簡上卷第17、39至41頁)。 三、經查: ㈠、告訴人吳凱偉因未經同意使用他人手機刷信用卡付費,共犯 陳佩君、張順偉遂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0時許,邀請告訴人 至陳佩君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4住處,陳佩君 即帶共犯鍾凱鈞、田家慶至陳佩君上開住處,而由張順偉、 鍾凱鈞及田家慶毆打告訴人並強押告訴人至陳佩君上開住處 1樓搭乘王顗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由田家慶於同日3時59押告訴人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6樓之怡香旅館636號房間內,嗣告訴人向被告表示 欲連繫家人並返家拿錢始能處理款項,告訴人乃於電話中藉 機告知母親游美霞遭囚禁情形,隨後由王顗鈞駕駛A車搭載 被告、告訴人及不詳男子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住家 取款之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獲報 前往該處,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搜索扣得內含告訴人簽立 36萬元本票1紙之商業本票簿1本及彈簧刀1把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79 至86、173至17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美霞於偵查中(見 偵卷第173、175至176頁)、證人即共犯張順偉、鍾凱鈞、田 家慶於警詢(見偵卷第299至305、323至328、343至348頁)證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 表(見偵卷第2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嫌指認表(見偵卷第87至93、319至321、359至36 1、377至379、403至4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97 至10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25頁=同卷第423 至44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33至135頁) 、游美霞庭呈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81至183頁)、 檢察事務官112年1月10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91至221頁)、 警員陳威守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2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詢(見偵卷第421頁)等在卷可佐,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自陳為朋友邀約於上開時間至上開旅館房間,並攜帶 扣案之彈簧刀到場、在現場將彈簧刀拿出來使用,且有看到 綽號阿鈞之人在現場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將告 訴人載返家取款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11年11月15日凌晨3、4點的時候,被其他人押進去旅館 ,之後被告跟一個男生進來,被告先跟我聊天,亮刀子出來 ,在我旁邊玩刀子邊要求我簽36萬元的本票,我很害怕就簽 本票,被告說不配合簽本票就要把我的手腳筋割斷,到早上 要我拿出36萬元,但我拿不出來,早上7點多他們手機還我 ,我就跟游美霞聯繫、趁被告沒注意傳LINE說我被押著簽本 票,被告不讓我出旅館房間,後來被告叫原本擄走我的駕駛 人載我回去拿錢,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在車上勸我要配 合、幫他拿到這筆錢,我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 第174頁)、證人游美霞於偵訊時證稱:當天7點多的時候告 訴人打電話給我,講到一半換被告跟我講話,他說告訴人因 為偷東西被發現、在他那裡要簽本票,被告說有人對告訴人 動手,他叫對方先不要動手,先跟我講講看,被告說要來我 家跟我講,因為告訴人有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之情 節相符,衡酌上情,一般人不相關之人理應不會應他人邀約 於凌晨3、4時至旅館房間、見他人毆打告訴人後仍在旁把玩 彈簧刀,則被告稱其僅係在玩生存遊戲云云,顯不可採。而 被告顯然係與共犯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田家慶、王顗 鈞及前揭不詳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始知告訴人遭人強押至上 開旅館,則被告到場後在告訴人面前把玩彈簧刀之行為,顯 係恫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令告 訴人返家取款之方法,是被告就本案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當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稱要休息才把刀拿出來、怕他人傷害告訴人 云云,顯係事後狡卸之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夥同 他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對告訴人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不淺,實應非難;惟姑念 其犯罪後於本院調查中終能自白犯行,態度尚可,其恐嚇取 財之犯行復屬未遂,其犯罪所生尚未生實際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及 資力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酌處 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原判決 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田家慶、陳佩君、張順偉、鍾凱鈞等人,然 前開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且上開證人均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50626號追加起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審理,並分別遭通 緝中,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72頁),故均認無再次傳喚之必要。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3-簡上-52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 審理範圍),與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丁○○(上二人均 另行通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 ;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 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 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 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至180、309至31 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4頁、金 訴卷卷三第2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號 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2 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丁 ○○於偵訊中(見偵390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 警詢中(見少連偵358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3102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 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 102卷第97至98、102至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 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 7至139、151至157、17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 、217至219頁、偵57994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 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 13至117、119至123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 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 」、「專員陳麗玲」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237至241、245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3102卷第37至4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 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 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 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 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 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 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 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 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然因其未繳回所得而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 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己○○、寅○○、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 三第22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而 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 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戊○○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 聽從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0

TYDM-113-金訴-842-20250120-2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心婕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 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 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8條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以對於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 ,於接受駁回處分書10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 法。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 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亦 未記載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案號,更未提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書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之再議駁回處分書,且聲請狀 未見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記載及委任狀,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聲自-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