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本案判決前,未與被害人盧韻雅成立和解、調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得盧韻雅置放在該處餐車
上之SONY Xperia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盧
韻雅返回現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韻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健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韻雅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416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