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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逸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妥善解決紛爭,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馬展輝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 不足取;又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筆錄)、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 迄今未獲回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林逸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段000巷0號             送達:花蓮縣○○鄉○○街000號             (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混合砲兵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澐與李奕愷(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5月12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AI 夜店內,因故與馬展輝發生爭執,林逸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攻擊馬展輝頭部,致馬展輝受有頭瘀傷1×1cm、左肩 頸部扭傷瘀傷1×0.5cm、右踝關節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馬展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奕愷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 案光碟1片、案發當日雙方外觀照片5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原簡-114-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峻維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峻維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692ng/mL、570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警 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K盤1個、自K盤中採擷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 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07號   被   告 曹峻維 男 31歲(民國82年10月2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峻維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0時45 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口時,遭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1支、K盤1個 、自K盤中採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於同日1時10分 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92、57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峻維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 車輛之事實,然其駕車遭攔停盤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92、5 7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 9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695-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國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 而有前開犯行,致釀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惟考 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 識成立和解;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 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 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70號   被   告 周國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棨於民國113年2月9日下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路段123580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前方同向温婕云搭乘阮金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正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温婕云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温婕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國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温婕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阮金秀 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3月7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採證照片45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TPDM-113-交簡-1389-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0時25分為警採尿時前96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燃燒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2日晚間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 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及建國南路2段交岔口 ,經警攔檢盤查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內所含愷他命濃度為 6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72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1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3 1-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 命(Ketamin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100ng/mL,但同時檢 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 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而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亦 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吸毒後駕駛汽 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TPDM-113-交簡-1590-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嘉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嘉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2時 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凌晨2時許,在友 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不詳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捲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五、愷他 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 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是被告范嘉榮尿液檢出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之數值,均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范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及同車乘客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 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於彩券行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前已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曾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 ,復參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扣案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菸皮1包(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非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用之物,又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5項之重量,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2號   被   告 范嘉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嘉榮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7月1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 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之路檢點時,經 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菸皮1包, 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60、6680ng /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嘉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12日22時3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60、6680ng/mL,超 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5)、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3-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翊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翊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 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 名之竊盜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 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 3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信志,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即毋庸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39號   被   告 張翊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翊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2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 22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前時 ,見陳信志晾曬於該處之黑色長褲1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褲得手後離去。嗣 經陳信志發現遭竊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信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翊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地之 監視錄影畫面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上揭長褲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爰不再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PDM-113-簡-4592-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 累犯。然而檢察官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為相應之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 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然迄本案判決前,未與被害人盧韻雅成立和解、調解 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SONY Xperia 10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87號   被   告 許健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徒手竊得盧韻雅置放在該處餐車 上之SONY Xperia10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000元)。嗣盧 韻雅返回現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韻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健成之供述。  (二)告訴人盧韻雅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手機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PDM-113-簡-4162-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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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勁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勁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勁宇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13分許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盧勁宇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非本案起訴範圍)。詎盧勁宇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8月23日18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因盧勁宇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即法務部○○○○○○○○)員工停車場內且形跡可 疑,民眾報案後,經警到場盤查,經盧勁宇同意搜索,當場 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盧 勁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1665ng/ml、14570ng/ml,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被告盧勁宇於警詢中雖不否認其於113年8月23日下午18時許 ,自臺北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前往新店區找朋友聊天等情,然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 係在其遭查獲前2星期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5頁)。經 查: (一)被告駕駛7023-P6號自用小客車並停放在法務部○○○○○○○○ 員工停車場內,因形跡可疑遭民眾報案,警到場後經被告 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1頁),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照片等證在卷 (見偵卷第29至39頁、第45頁、第49至65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信為真。 (二)又警經被告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6 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4570ng/mL等情,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7頁)。 (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 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 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 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 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 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 已知之事項。因此,被告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採 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上揭所辯自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 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駕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 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665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1457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放火燒毀建物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 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案列:101年度聲字第4 972號),於105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甲 案);被告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案列:108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8年度湖簡字第371號),上開2案件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案列:108年度 聲字第1665號,下稱乙案);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案列:108年度 審簡字第526號,下稱丙案),而被告甲案之假釋亦經撤 銷,需執行殘刑3年10月2日,並與乙、丙2案接續執行, 於112年10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 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前案所犯 施用毒品之罪,與其本案所犯公共危險之罪,犯罪型態不 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揭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 ,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含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所扣得疑似安非他命1包、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 卷內尚無鑑定報告足以認定該等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 ,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尚經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爰不就 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62-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 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 本案施用毒品後,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往來公 眾安全,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PDM-113-交簡-1688-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紹鈞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檢 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76n 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吸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 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19號   被   告 温紹鈞 男 18歲(民國94年12月16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紹鈞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日21時許 ,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遭警攔停盤查, 當場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支,並於同日22時1 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26、27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紹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10月1日22時1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26、276ng/mL,超過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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