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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何佳洲 何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 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 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 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 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聲請 人聲請內容觀之,有倘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聲請人聲請目的 即難以達成之虞,本件顯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原分別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一人 股東及董事,而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分別持有第三人新華泰 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0000000股、000 0000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引薦認識相對人郭明昌 ,郭明昌表示其有能力挹注賺錢項目至新華泰富公司,聲請 人乃同意與郭明昌合作。聲請人先以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名 義,取得新華泰富公司2席董事(君怡公司擔任董事長、新 國公司為董事),並與郭明昌議定轉讓價格為總價新臺幣( 下同)2.4億元(價格包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 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約定郭明昌應於聲請人出資額轉 讓及董事變更完成後2日內,付清價金2.4億元。聲請人已於 113年10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轉讓及 董事變更登記,惟郭明昌藉故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 其一人無法擔任兩公司董事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新國公 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劉守禮,並變更新國公司負責人 為劉守禮。嗣因郭明昌一直拖延付款,聲請人乃於113年11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郭明昌給付交易款項,因未獲其回 應,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郭明昌間 之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郭明昌違反兩造間轉讓協議及合作 協議,經聲請人催告仍不履約,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 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則 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 權。 ㈡、詎郭明昌於收受解約函後,立即私刻君怡公司大小章並持之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印鑑成功,郭 明昌復於隔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 理印鑑變更登記;於113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 戶印鑑變更,已實質掌握君怡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董事權。劉 守禮亦遵循郭明昌前揭模式,就新國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登記 ,於112年12月4日變更印鑑成功,而實質取得新國公司股票 所有權及董事權。又相對人已分別開始行使新華泰富公司董 事長及董事職權,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 月28日到期,目前處於隨時需召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型態及 日期之階段,本件實具有相當急迫性,且相對人已與徵求委 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加上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合 計持有新華泰富公司8.22%股權,相對人將可能成功搶奪新 華泰富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新 華泰富公司擁有龐大資產,相對人卻無成本而取得新華泰富 公司8.22%股權(股票價值約1.7億),渠等自無可能愛惜新 華泰富公司,將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使仍為 新華泰富公司股東之聲請人同受其害。另由司法院裁判書系 統查詢可知,郭明昌於106年迄今與其所營事業之相關案件 ,民事有10多件、刑事有3件,倘郭明昌就該等案件皆應負 給付責任,聲請人勢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財產, 聲請人債權恐難以獲得滿足。是以,聲請人之損害顯然大於 相對人。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⒈禁止郭明昌以其 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⒉禁 止郭明昌或劉守禮以其等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新國公司 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 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 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 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 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 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 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 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 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 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 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 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與郭明昌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渠等轉讓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 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郭明昌,郭明昌則給付價金15 0,030,320元,惟郭明昌於聲請人將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 完成2日後,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 理,聲請人乃發函解除與郭明昌間轉讓協議,則相對人負有 回復君怡公司、新國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之義務 等情,有轉讓協議書、商業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 月11日全楊字第000000000000-00號催告函暨國內快捷/掛號 /包裹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全楊字第20 241125-2號通知解除契約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 可稽。是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須返還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 資額(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 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如任由相對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 董事權,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 司全體股東權益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私刻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大章,申請變更 印鑑登記,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而觀諸公司登記 案件進度資料固可見相對人有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 印鑑登記之行為,然遍觀轉讓協議書全文,並無聲請人所謂 於郭明昌完成付款前,將由聲請人繼續保有君怡公司、新國 公司大章之約定,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則 相對人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章,或係基於渠等 依約取得君怡公司、新國公司經營權而為,尚難徒憑相對人 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登記之舉,逕認此係損害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或聲請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復主張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至,相對人將召 開股東會,搶奪新華泰富公司經營權。姑不論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將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業與 徵求委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盡其釋明之責。然公司改選董監事,為公 司經營事項,董事會本有權提案,聲請人自陳新華泰富公司 董監事任期將於114年3月28日屆至,而君怡公司現登記為新 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規定如期召集董事會、股 東會,進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改選。況縱郭明昌透過董事 會決議定期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董監事 改選結果係由股東憑個人意志所自主投票決定,是否即由相 對人當選、取得經營權,亦尚無定論,自難謂相對人召開新 華泰富公司股東會,係有侵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 或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復以,倘禁止郭明昌行使 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無董事長可 對外代表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將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相關 營運及業務將陷於停滯或產生混亂,甚至新華泰富公司因無 董事長得如期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將影響潛在股東或往來 廠商對新華泰富公司之營運及管理產生不信任或動搖,恐將 造成新華泰富公司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是在利益權衡下 ,如准許本件聲請,反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產生難以維持正常 運作之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聲 請人所稱之損害。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成本取得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不可能 愛惜公司。然此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在聲請人未說明 及釋明相對人有何賤賣公司財產、淘空公司資產等相類似損 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具體行為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必要。至於聲請人稱郭明昌與其所營事業間有諸多訴訟案件 ,惟此僅能說明郭明昌與其前所營事業間存在相關糾紛,恐 應負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尚非當然得據以認定郭明昌將 使新華泰富公司或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 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  ⒋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行使君怡 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 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此外,聲請人 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 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且該釋 明之欠缺,無從以擔保補足,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全-717-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啓邦 張毓麟 被 告 梁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345元,及其中新臺幣698,145元 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1%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7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5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9年5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 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 率5.01%),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 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 期時,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 月1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99,345元(內含本金6 98,145元、違約金1,20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 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匯款/ 轉帳資料、代償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 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 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869-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被 告 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4,315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04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保證人條 款」第1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4,315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1月1日以民 事更正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24,315元, 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橡陽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橡陽公司)於 110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吳廣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5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7日止 ,利息第1期至第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4.64碼( 每碼0.25%)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36期按當時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28.16碼(每碼0.2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63%),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期採年金法平均攤還 本金及利息,於每月17日繳款。並約定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嗣兩造陸續於110年7月13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8月9日 簽訂增修同意書,合意變更到期日為115年3月18日,並變更 延期繳納應繳本金期間(下稱寬緩期間)自111年8月起至11 2年7月止,共計12個月,寬緩期間內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 率指數加23.42碼(每碼0.25%)機動計算,且寬緩期間內應 按月繳息,按期於每月18日繳款。詎料,橡陽公司僅繳款至 113年2月18日止,尚欠本金2,524,315元(計算式:505,985 元+2,018,330元=2,524,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 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a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而吳廣成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 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 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歷次渣打 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 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橡陽 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吳 廣成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 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047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5516-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薛安晉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4,164元,及其中新臺幣573,01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 112年7月5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與被告,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9年7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 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 .88%),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 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 ,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500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3月12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574,164元(內含本金573,0 15元、違約金1,149元)及利息未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訴狀所載是事實。上週有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契約書、國民身分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客戶放 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 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稱其有 聲請裁定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規定之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2

TPDV-113-訴-6414-20241212-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欣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 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 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之 外,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以及上訴理由記載「原判決認定附 表11所列保險契約有效,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生存 金及紅利之差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云云,其判決 理由則有違誤」,堪見上訴人除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 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11所示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部分上訴外,對於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年金差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79,600元及美金2 8,035元部分,亦聲明不服,一併提起上訴。經查,就對主文第 一項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萬元、美金75,000元、 澳幣1萬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額差額之總額計算 ,詳如附表);就對抵銷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600元 、美金28,03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6,669,600 元(計算式:649萬元+179,600元=6,669,600元)、美金103,035 元(計算式:美金75,000元+美金28,035元=美金103,035元)、 澳幣1萬元,復就其中美金及澳幣部分,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 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1.94 換算、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20.67換算,折合新臺 幣分別為3,290,938元(計算式:美金103,035元×31.94=3,290,9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6,700元(計算式:澳幣1萬元×20. 67=206,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167 ,238元(計算式:6,669,600元+3,290,938元+206,700元=10,167 ,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上訴人主張保額 原判決認定保額 保額差額 2 0000000000 新鍾情終身壽險 10萬 100萬 90萬 3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300萬 380萬 80萬 4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135萬 143萬 8萬 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7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8 0000000000 新添美年年2、6年期 5千美金 14千美金 9千美金 37 0000000000 國保人壽永泰終身保險(7年期) 解約 50萬 50萬 38 0000000000 幸福人壽超值增額終身 解約 146萬 146萬 39 0000000000 創世紀甲型 解約 200萬 200萬 41 0000000000 澳利優澳幣 解約 10千澳幣 10千澳幣 42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30萬 30萬 43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15萬 15萬 44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30萬 30萬 4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解約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4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解約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54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5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5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57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保險差額之總額:649萬元(計算式:90萬+80萬+8萬+50萬+146萬+200萬+30萬+15萬+30萬=649萬)、美金75,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9,000+16,000+20,000=75,000)、澳幣10,000元

2024-12-11

TPDV-112-保險-15-2024121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信託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抗 告 人 金富宇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富譽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周美玉間請求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 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又民事抗告狀雖記載王 祐田為抗告人,然王祐田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且相對人為法人 ,有獨立人格,與王祐田非同一主體,難認王祐田有得對原裁定 提起抗告之權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1

TPDV-113-重訴-914-20241211-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曾映捷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羅騎瑩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94 ,84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甲○○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13/50,餘由上訴 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前二項之規 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 )辯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上訴審主張 係受讓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 和雲分公司)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詹皇 志對於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與甲○○於原審主 張之請求權基礎相悖,違反禁反言原則且逾時提出攻擊防禦 方法云云。然查,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官:原告 本件就車損及營業損失部分,是主張依何請求權基礎為主張 ?和雲行動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車禍已從詹皇志處受償2470 00元,則和雲公司就本件車禍是否還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受讓自詹皇志本身因為車禍而須賠償和雲公 司所生的損害,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 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 ),可知甲○○對於受讓之債權,於原審未主張受讓自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而是於本院審理中 為上開主張,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就訴訟結果非無影響,如不 許其提出難期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院應許其提出。是乙○○上開 所辯,無足採憑。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乙○○於民國111年5月17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 指南路3段40巷岐山幹39處(下稱系爭路段),因不在未劃 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過失,致A車碰撞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駕駛、和雲分公司所有、訴外 人詹皇志向訴外人和雲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B車 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另須支付 和雲公司之營業損失23,000元,共計247,000元,經詹皇志 賠償與和雲公司,和雲公司將系爭事故對乙○○求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 ○○,且和雲公司亦將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 再者,甲○○自身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亦得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債 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乙○○給付447,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乙○○則以: ㈠、甲○○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 先通過、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且疲勞駕駛之過失 ,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並未對「山 路」為明確定義,解釋上,只要道路位於山中,且一邊靠山 壁,另一邊道路內外具高低落差,即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該因該路段是否屬市區道路 ,或道路寬窄而有區別,況依據「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 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路)維護範圍一覽表」,可知系爭事 故發生地點「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40巷」,業經臺北市 政府認定為山區道路,則甲○○駕駛車輛為靠山壁且往下坡方 向行駛,於山路交會時,依法應禮讓乙○○駕駛位於道路外緣 且往上坡方向之車輛優先通過,然甲○○疏未注意對向來車, 亦未減速、未禮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而直接撞擊已於對向 停止等待會車之A車,可見甲○○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 任。至於甲○○於警詢時未陳稱有減速,並透過道路反光鏡注 意對向有無來車,迨上訴後始稱因乙○○行駛於反光鏡死角, 致其無從注意,顯係臨訟置辯之詞,且甲○○既未聲請透過專 業單位鑑定之方式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顯無足憑採。 ㈡、乙○○於事故發生前並未偏行於道路中央左側,是因遭碰撞推 擠,才偏向道路中央,且A車有停等讓B車優先通過,是乙○○ 並無過失,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曾就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然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並未實質評論乙○○所提 覆議理由,僅憑長度比例尺及車輛距路緣相對位置顯有錯誤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經邏輯跳躍而直接 形成乙○○為肇事主因之結論,覆議意見書實無參考價值。乙 ○○雖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 ,然此情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相當時 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路中央 靠右路段,至於現場圖所繪兩車位置,係A車遭B車撞擊後, 因天雨路滑,兩車均往下坡方向滑行後所停止之位置,且兩 車撞擊停止之位置應更靠近東側道路,亦即乙○○係行駛於道 路中央右側而遭撞擊,覆議意見書未就乙○○之主張實質鑑定 ,覆議結論稱乙○○為肇事主因,實難憑採。 ㈢、甲○○於原審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 「不是詹皇志受讓和雲公司的請求權,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 的部分不主張」,甲○○自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於上訴審又 主張原審已陳明不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況原審已召開5次 言詞辯論,給予甲○○充分時間陳明請求權基礎並提出債權讓 與證明,甲○○遲至上訴後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具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所定意圖延滯訴訟之嫌。系爭事故B車撞擊處為 左前側,惟估價單卻載有修復右側、底盤、冷凝器及輪胎等 維修費用,甚至檢修後保險桿等,顯非系爭事故之受損範圍 ,皆應剔除,且剩餘部分亦未計算折舊,是甲○○並未舉證核 實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而營業損失部分,汽車出租單上就租 金記載為990元,再依詹皇志與和雲公司簽立之「iRent24小 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第3款 約定修復期間逾16日以上,依定價之50%償付營業損失,且 期間最高以20日計,是營業損失至多僅9,900元,甲○○主張 亦非合理。 ㈣、再者,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甲方(即和雲公司,下同)同 意乙方(即詹皇志,下同)賠償金額汽車最高以新台幣壹萬 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 予甲方:㈠本租約應由乙方於租賃期間全程自行駕駛,非經 甲方事先同意不得交由他人駕駛」,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 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 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故損害之發生與乙○○並無因果關係,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 ㈤、另甲○○於系爭事故後警詢時聲稱未受傷,且事後未儘速就醫 治療,迄於111年5月25日方前往就診,診斷證明書又僅載「 肌痛」,而肌痛之原因多端,難認係系爭事故所造成,甲○○ 未受身體權之侵害,自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乙○○應給付 甲○○23,1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請求,並就甲○○勝訴部分 ,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對於原判 決各自不利之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之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應再給付甲○○42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此為贅載)。乙○○之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 一審之訴駁回。甲○○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乙○○之答辯 聲明為: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假執行部分亦為贅載) 。   四、本院之判斷   ㈠、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靠右行駛」之 過失,甲○○就系爭事故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1.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甲○○曾駕駛B車與乙 ○○所駕駛之A車在前揭時、地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34頁)。而本件車禍之經過,乃是兩車於未劃 設分向線之彎道道路上發生對撞,佐以現場圖所示A車於車 禍發生後所停留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33 、35頁、第40至42頁),A車車身之右側距離道路邊緣尚有 至少1台車寬之空間,顯見A車於案發前未靠右側行駛,此由 乙○○於警詢中所陳稱:我駕駛A車沿指南路3段40巷南向北過 彎,我從反光鏡看到有車從對向過來便停車,對方下山時左 前車頭與我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 讓後方車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更證乙○○當時未靠 右行駛,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 見亦均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 明定。經查,依甲○○於警詢中所稱:我駕駛B車沿指南路3段 40巷北向南過彎,過彎時有一輛自小客車沿指南路3段40巷 南向北過彎,其左前車頭與我的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現場 無號誌,看到時就撞上,距離多遠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36頁),可見甲○○駕駛車輛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故於發現 A車時未立即採取煞車之措施,因而導致兩車相撞,是認甲○ ○就本件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甚明;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以 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均同此見解 (見原審卷第221至223頁、第297至301頁)。  3.乙○○雖辯稱:其於警詢陳述「我會車子比較靠左是因為讓後 方車超車」等語係發生在系爭事故前,距離系爭事故已間隔 相當時間、地點亦有數百公尺,乙○○於被超車後旋即駛回道 路中央靠右路段,實則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請乙○○回想事故 前的行車狀態,乙○○才會詢問是否與有車從乙○○右側超車有 關,這句話應該是乙○○的詢問,卻被記錄成乙○○之陳述。乙 ○○所駕駛之A車於案發當時係由南向北往上坡方向過彎,其 方向盤往左打,自反光鏡發現B車後,於系爭道路中央右側 停止等待會車,而於遭B車碰撞後,因A車前輪處於往左之狀 態,故依據慣性及車輪角度,A車會沿左後車角方向滑行, 因此才會滑行至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實際上A車之位置應該 更靠近道路東側道路邊緣,故A車確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云云(詳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第241至246頁、第312至320 頁、第339至347頁)。然查,乙○○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 陳,且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我會車子比較靠 左是因為讓後方車超車」說詞,顯有不符,已難遽採。又乙 ○○僅以現場圖所載之數據,以及其自稱之行向等情,憑空推 論A車、B車發生碰撞,A車於撞擊前係行駛於道路中央右側 ,撞擊後從車道右側大幅度滑行至車道中間云云,自無足採 。    4.乙○○又辯稱:依照現場圖,B車之右前車角距離西側道路邊 緣為2.6公尺,而B車型號為「Toyota-Prius-c-2020-1.5」 ,車寬為1.695公尺,故B車左前車頭距離西側邊緣應為4.29 5公尺(即2.6公尺加上1.695公尺),而系爭路段之路寬為7 .8公尺,可見B車撞擊A車後停止之位置,已偏離中央往東側 道路邊緣方向達0.395公尺(即4.295公尺減掉「7.8公尺的2 分之1」),故認B車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見原審卷 第312至320頁、第339至347頁)。然乙○○僅以現場圖所載之 數據,徒以B車車頭經撞擊後有超過中線0.395公尺之情形, 遽謂B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5.乙○○另辯稱:甲○○有靠山壁車輛未禮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 、下坡車未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過失云云。然按「汽車交 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 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 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 、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路段並無乙○○所稱行駛 道路外緣之車輛緊鄰懸崖之情,且道路寬度達7.8公尺,已 如前述,顯難認屬「山路」或「峻狹坡路」,此由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以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認系爭路段為「市區道路」益明(見原審 卷第221頁、第297頁),乙○○辯稱甲○○負有靠山壁車輛應禮 讓車道外緣車優先通過、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之義 務,道路位於山中,一邊靠山壁、一邊有高低落差,即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款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至乙 ○○所提出「臺北市山區道路(山坡地範圍非屬計畫道路之道 路)維護範圍一覽表」,雖包含指南路3段40巷,惟此乃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業務服務範疇,自無從援引為系 爭路段為山區道路且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2、3款 所稱「山路」或「峻狹坡路」之證明。  6.至乙○○雖辯稱甲○○疲勞駕駛云云,惟疲勞駕駛僅是導致駕駛 人無法盡其注意義務之原因,在疲勞駕駛之駕駛人並未違反 相關交通法規之情形下,顯難僅以疲勞駕駛之情形,即逕認 該駕駛人對車禍為有過失,是乙○○辯稱甲○○有疲勞駕駛之過 失云云,亦非可採。  7.甲○○雖辯稱:其於警詢時所述,是在說明乙○○行駛車輛於未 劃分向線道路之現場反光鏡死角,致其看到時即遭撞上。又 依現場圖及照片,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車身偏右斜擺 且位於道路中心線上,車頭右側距離道路邊緣至少1台車寬 ,並於現場反光鏡僅露出一小部分,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A車偏左行駛,處於現場反光鏡死角,導致甲○○無法於可 煞停之距離前,察覺A車存在,是以因系爭事故發生地為斜 坡彎道,下坡行駛時,僅能依靠反光鏡判斷對向車輛行駛狀 況,惟因乙○○處於反光鏡之死角,甲○○無法藉由反光鏡察看 乙○○之行車動態,並非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云云。惟甲○○上開所述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且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簽名之「現場無號誌,看到時就撞 上,距離多遠不清楚」說詞(見原審卷第36頁),顯有不符 ,且甲○○就此有利於己之情,除未於原審主張,對於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記載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 334頁),足見其上開所稱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㈡、就甲○○主張:和雲公司對乙○○的債權讓與給詹皇志,再由詹 皇志將該債權讓與給甲○○部分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被侵害 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 )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B車為和雲分 公司所有,並由甲○○駕駛,嗣A、B車發生碰撞,發生系爭事 故,B車因而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B 車行照影本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本院卷第95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和雲分公司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且乙○○就系爭事故有「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上未 靠右行駛」之過失,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佐以分公司與總 公司在法律上屬同一法人格,為同一權利主體,依前揭說明 ,和雲公司就其所有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 營業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乙○○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和雲公司已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詹皇志,詹皇志於受讓上開債權後, 復將債權讓與甲○○,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1頁),甲○○於 本件審理時已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乙○○,甲○○自得就B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請求乙○○賠償 。  2.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⑵甲○○主張B車車損之修復費用為224,000元之事實,有和雲公 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工作傳票可徵(見原審卷第355至365頁),可以認定。乙 ○○雖爭執附件編號5、6、7、8、16、24、26、28、30、31、 32、41、52、57、58、66、69、74、75、77、85、86、87、 88、89、91、92、94、95、96、97、99、100所示之工項, 未因系爭事故受損,並無修繕必要云云。惟觀B車受損照片 ,B車車輛前方即車頭部分,左側雖較右側受損嚴重,惟二 側均有受損(見原審卷第133至193頁),且系爭事故造成車 輛前方受損,上開附件編號所示之工項,亦有受損,並更換 輪胎均需重新定位,前方受損亦會影響到冷媒等管線等情, 有和雲公司113年2月22日0000000(法回)字第短其0000000 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355頁),足見上開附件編號所示 之工項,確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修繕必要,乙○○前述所辯 ,並非可採。惟B車是110年3月出廠,B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 資38,625元、零件183,769元、油料407元、外包1,200元( 見原審卷第365頁)。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即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以折舊後之價格計算。而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載,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369/100 0,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參照)。查,B 車出廠日期為110年3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05,2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38,625元、油料407元、外包1 ,200元,則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修復費用145,493元【計 算式:105,261元+38,625元+407元+1,200元=145,493元】。    ⑶又B車係用以租賃他人使用,B車維修期間受有不能出租之損 失,為一般經驗之事實。B車之維修期間為111年6月24日起 至111年9月1日止,共69日,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傳票 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以甲○○僅租賃9小時,租金為99 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已達68,310元(計算式:990元×69日= 68,310元),惟甲○○僅以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計算 之營業損失23,000元計算【依該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乙 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含失竊)期間,需另依 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承租汽車之營業損失賠償原則:㈢ 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五十之定價,但期 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原審卷第375頁)。 參酌B車之維修期間,已超過20日,依上開約定,應以B車20 日租賃定價之50%為其營業損失之賠償金額,又B車之型號為 「TOYOTA/PRIUSc」,且該車之租用定價為每小時230元,連 續租用24小時,以10小時計算等情,有和雲公司所提供之汽 車出租單及公司網頁圖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67頁、第407頁 )】,自屬合理,是甲○○得請求乙○○賠償B車營業損失金額2 3,000元,堪以認定。    ⑷綜上,甲○○得請求乙○○賠償之損失共計168,493元(計算式: 145,493元+23,000元=168,493元)。   3.乙○○雖抗辯:甲○○受讓權利後,於原審陳明不主張和雲公司 債權讓與部分,遲至113年7月1日始於本件二審主張,已罹 於2年時效云云。惟查,甲○○自本件起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均是請求B車車損224,000元、不能營業之損失23,0 00元,足認甲○○已於112年4月12日起訴時行使本件受讓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未逾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5月17日起算之 2年侵權行為時效。至甲○○113年3月19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就和雲公司債權讓與的部分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 第388頁),依文義,其係表明「不主張」,並非拋棄該權 利,亦無由以此認甲○○因本件起訴而中斷所受讓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須重新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即111年5月17日起重 新計算,本件並無乙○○所稱甲○○於113年7月1日始為本件請 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之情。 ㈢、甲○○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 純的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的損害,否則無異 於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無須具備客觀證據即可為類此主張 ,故疼痛造成身體、健康受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 證明疼痛之存在,亦須能在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例如透 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態、持 續時間長短,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成對身體、健康之傷 害。   2.本件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肌痛」之傷害云云,並提 出杏福診所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證(見原審卷 第21頁)。甲○○雖經杏福診所診斷「肌痛」,惟其是在系爭 事故一週後之111年5月25日就診,已間隔相當期間,尚難認 該「肌痛」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又縱認「肌痛」為系爭事 故所致,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醫學上評估疼痛之程度( 例如透過疼痛指數量表),並佐以醫師診斷疼痛之範圍、狀 態、持續時間長短,依上說明,自無從認該「肌痛」已對甲 ○○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從而,甲○○依上開規定請求乙○○ 給付精神慰撫金,並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參照)。本院審酌甲○○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惟乙○○「在未劃分向線之道 路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險顯然較高,是認 系爭事故應由乙○○、甲○○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從而 ,甲○○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即為117,945元(計算式:168 ,493元×70%=117,9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至乙○○辯稱:本件發生高額車損,是因詹皇志違反系爭租 約,將B車交由甲○○駕駛,以致於不得主張賠償上限1萬元, 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縱認乙○○於系爭 事故仍有過失,亦應免除乙○○責任;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 ,係因詹皇志、甲○○共同違約行為所致,參酌民法第217條 之法理,應將詹皇志、甲○○共同違反系爭租約之事實納入系 爭事故過失責任之評價,不應容許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 與之請求權,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 萬元車損費用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惟B車車損 是因系爭事故而生,已如前述,此不因詹皇志有無違反系爭 租約而有別,乙○○以詹皇志違反系爭租約,將B車交由甲○○ 駕駛為由,主張甲○○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顯有重大過失, 應免除乙○○責任,且甲○○藉由主張和雲公司讓與之請求權, 而將詹皇志及自身應負之責任轉嫁由與超過1萬元車損費用 部分無因果關係之乙○○承擔云云,要無所憑,不可採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對於乙○○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規定,甲○○主張乙○○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 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 ○○給付117,945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 審命乙○○給付23,100元本息,乙○○應再給付甲○○94,845元本 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 就甲○○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乙○○給付23,100元 本息部分,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23 ,1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3,769×0.369=67,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3,769-67,811=115,958 第2年折舊值    115,958×0.369×(3/12)=10,6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958-10,697=105,261

2024-12-11

TPDV-113-簡上-435-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0號 原 告 黃鵬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 間之委任關係而生,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 產權之性質,本件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該 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本件二項聲明之經濟目的 實屬同一,且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自然人 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不符起訴之要件,按前揭規定,原告 應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又因原告本件 係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 公司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 被告為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二、之程 式,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1

TPDV-113-補-2910-20241211-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欣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間就如附表1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 ,下同)6,850,975元、美金30,548元及澳幣6,1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871,250元及美金51,341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7所 示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國泰人 壽應給付上訴人9,374,929元、美金49,216元及澳幣6,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6項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屬預備 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萬元、美金22,000元、 澳幣3,000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額差額之總額計 算,詳如附表);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50,975元、美 金30,548元、澳幣6,108元,以兩者中價額高者定之,即上訴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0,975元、美金30,548元、澳 幣6,108元。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0,047元;上訴 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1,250元、美金51,341元;上訴聲 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7,167元;上訴聲明第6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9,374,939元、美金49,216元、澳幣6,108元,則上訴 聲明第2項至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19,074,378元( 計算式:6,850,975元+620,047元+871,250元+1,357,167元+9,37 4,939元=19,074,378元)、美金131,105元(計算式:美金30,54 8元+美金51,341元+美金49,216元=美金131,105元)、澳幣12,21 6元(計算式:澳幣6,108元+澳幣6,108元=澳幣12,216元),復 就其中美金及澳幣部分,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7日之臺灣銀 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1.94換算、澳幣兌換 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20.67換算,折合新臺幣分別為4,187, 494元(計算式:美金131,105元×31.94=4,187,4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52,505元(計算式:澳幣12,216元×20.67=25 2,5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23,514,377 元(計算式:19,074,378元+4,187,494元+252,505元=23,514,37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464元,至於各項上訴聲明中關於 利息請求部分,因本件係於111年10月7日起訴,依112年11月29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 性質,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上訴人主張保額 原判決認定保額 保額差額 3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500萬 380萬 120萬 4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230萬 143萬 87萬 8 0000000000 新添美年年2、6年期 21千美金 14千美金 7千美金 38 0000000000 幸福人壽超值增額終身 200萬 146萬 54萬 40 0000000000 添鑫終身壽險 40萬 解約 40萬 41 0000000000 澳利優澳幣 13千澳幣 10千澳幣 3千澳幣 4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1千美金 16千美金 5千美金 5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1千美金 16千美金 5千美金 5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1千美金 16千美金 5千美金 保險差額之總額:301萬元(計算式:120萬+87萬+54萬+40萬=301萬)、美金22,000元(計算式:7,000+5,000+5,000+5,000=22,000)、澳幣3,000元

2024-12-11

TPDV-112-保險-15-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王思佳(即王楊惠秀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0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0224458-9 1 1000 00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31431-0 1 38 00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208517-4 1 262 00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286108-9 1 296 005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NX0363031-6 1 223 00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NX0439901-6 1 272 007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NX0516758-5 1 284 00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NX0594101-5 1 349

2024-12-09

TPDV-113-除-190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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