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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古曉掀 被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施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偉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施偉群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偉群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即被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之北部理貨中心,遭施 偉群於執行貨物工作時,丟擲物品砸傷原告頭部,致原告頭 皮開放性傷口約為4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約3 5萬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㈠蝦皮公司則以:原告係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 派遣至蝦皮公司從事貨物之理貨工作,蝦皮公司並非原告之 僱主,且造成原告頭部受傷之人員即被告施偉群亦為鼎倫公 司之人員,同非受蝦皮公司所受僱,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說明 其請求蝦皮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為 何,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此外,原告主張 其因前揭傷勢需休養半年,然原告就醫僅3小時,醫囑亦無 原告需休養半年不能工作之記載,再者原告於受傷後4天即 開始上班,顯與休養半年之主張不符,且原告自112年4月經 派遣至蝦皮公司以來,亦曾有長達數月未受派遣上班之情形 ,益徵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35萬元,委無足採。另精神慰 撫金部分,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傷口 縫合即可離院,於112年11月22日後亦未為有其他就診紀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施偉群則以:本件係在工作時發生之意外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有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施偉群於上開時、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被告蝦皮公司應與施偉群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蝦皮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蝦皮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負舉證責 任。查原告與施偉群均為鼎倫公司之派遣工,有鼎倫公司與 蝦皮公司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增補協議書及原告之出勤及派 遣公司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57頁),原告及施偉群顯 均非受僱於蝦皮公司或受蝦皮公司之指揮監督,自無依民法 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蝦皮電商公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復未證明被告蝦皮電商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 自難僅因事件發生於蝦皮公司之理貨中,即遽行認定蝦皮公 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乏據 ,尚難採憑。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致其 休養半年無法工作,受有一小時280元、每日8小時、半年18 3日(計算式:280×8×183=409,920)之薪資損失,僅請求35 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11月15日8時27 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1時離開急診,住 院日數計3小時。」,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事, 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施偉群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偉群給 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4日送達, 本院卷第37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726-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莊朝翔 劉書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因損毀原告之人 格權與名譽損傷,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整及減損工作8個月之薪資40萬元整共計60萬元整,並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9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如後 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經核原告 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及明 確,非屬訴之變更,於法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派駐「遠雄CASA」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物業主管及社區經理,被告莊朝翔及劉書彧(下合稱被告2人)均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且兩造均為通訊軟體Line「良福-遠雄CASA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之成員,被告莊朝翔於112年4月22日於系爭群組以「你寫的東西根本不在會議中」、「是在瞎扯什麼啊」、「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竄改實際開會的內容」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①)指摘及謾罵原告,然原告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屆第6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之記錄均符合議程資料及討論決議結果,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顯與事實不符且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又被告劉書彧於112年4月17日於系爭群組發表「另外,3-3住戶,因物業失職以致原先物業自行分配給他之329車位被其他住戶抽走。管委會決議請他於明早8點前於剩下的空白車位中(排除已被其他兩位委員登記的67和98號車位),選一個車位進行更換。若超過明早前未來登記,則管委會將直接指派358號車位給該住戶。這次的情況,物業責無旁貸,管委會將盡快針對這件事向物業究責」等語(下稱系爭言論②),但系爭社區之機車車位名單及抽籤均由被告莊朝翔主導,原告僅遵照其指示辦理,且112年4月15日被告莊朝翔通知將原編配329號車位之車主遷移至358號車位,已於當日協調成功,並無被告劉書彧上開言論指稱之物業失職情事,顯見被告劉書彧亦係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而被告2人上開言論致原告心情沮喪、嚴重影響工作,並罹患憂鬱症,且導致良福公司於112年5月8日無端非法資遣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5萬×8月=40萬元),共計6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莊朝翔部分:其為系爭社區之庶務委員,確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①,惟管委會每月開會均係由各委員事前提出議題,交由物業經理於開會前繕打議案說明,並於會後製作會議紀錄交由管委會審視修正後公告,而會議紀錄本應切實反映社區事務決議重點內容,然原告所製作之系爭會議記錄出現「直接指派特定物業人員處理特定事務」、「非社區物業編制職務」、「未與管委會討論即加入『決議容有誤會』之文字」、「不適當歌功頌德之敘述」、「誤用『留用』為『流用』」等錯誤紀錄,其認原告不應未與管委會討論即改動管委會已修正之會議紀錄,方發表上開言論,且良福公司區域主管王安靜經理及管委會主委其後亦於系爭群組制止原告,可徵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並無不實之處。況該發言乃為社區公共事務運行順遂且符合社區住戶之利益,復未針對原告私德予以評價,顯無不法可言。又原告就同一事實另對被告莊朝翔提告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4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足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劉書彧部分:其時任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雖確有於上 開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②,然其係代表管委會所為 ,並非其個人立場,且該言論乃針對物業公司,亦非針對原 告,又依系爭社區與物業公司所訂契約,社區有權向物業公 司索取賠償,可見上開言論非屬虛妄,且該事實亦同獲系爭 不起訴處分,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2人均不爭執於前揭時間在系爭群組發表系爭言論①及系 爭言論②之事實,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8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為之上 開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其遭良福公司非法資遣,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8個月薪資損失40萬元,有 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 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 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 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 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及被告劉書彧 所為系爭言論②共同侵害其名譽權,其等應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否認,衡 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系爭言論①部分:  ⑴觀諸112年4月22日系爭群組之對話內容,原告於當日下午15 時37分傳送會議記錄檔案,並稱:「修改為點數流用(與預 算流用同意)」,被告莊朝翔便立即反應:「請勿隨意修改 我昨天的版本」、「內文請改回」,原告回稱:「那是我報 告的會議內容,若委員堅持,是否我可以不掛紀錄?」、「 會議記錄的職責就是忠於會議議事現場的紀錄,這是盡責的 一種表現」,被告莊朝翔乃稱:「你寫的東西根本不在會議 中」、「是在瞎扯什麼啊」(即系爭言論①前半部分),其 他委員則詢問會議記錄是哪點與事實不符,被告莊朝翔繼而 答稱:「像是紀錄上原本寫到都是交辦給秘書或總務,第一 我們沒有總務,第二管委會當下不會去特別交辦這件事情是 特定的誰一定要去處理,這是經理應該要調配監督的事情」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竄改實際開會的內容」(即系 爭言論①後半部分)、「甚至還出現副理這個職務…才讓管委 會驚覺內容似乎與實際已經有很大的出入」等語,有系爭群 組之文字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 見被告莊朝翔係因發覺原告將其修正後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 錄又重新改回,增加系爭管委會會議未提及或與實況不符之 事項於紀錄中,方於系爭群組以系爭言論①表達此事。參酌 比對被告莊朝翔提出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初稿、管委會改 稿及經原告再次修改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136頁) ,足知原告確有將管委會改稿後之部分內容再次改回之情形 ,且良福公司人員王安靜亦於上開群組對話中表示:「現場 主管是依據管委會的決議執行事務,不是自我感覺良好就可 以處理事情」、「會議記錄是記載會議的討論及決議狀況, 不是記錄想寫什麼就寫什麼,而是依管委會委員們討論及決 議的內容。參考資料就只是僅供參考」;其他委員謝曜陽亦 稱:「這點開會時確實根本沒提到所以這不算會議記錄所以 不用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再佐以原告所舉之 系爭社區各項工作人員執掌表(見本院卷第255頁),亦確 未見有「副理」、「總務」等職稱之人員,益徵被告莊朝翔 所為系爭言論①係本於上述基礎事實,尚非憑空捏造、無中 生有或毫無所憑,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  ②又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管委會之會議紀錄為其執行 工作之依據及方針,其內容是否符合實情,與社區事務得否 順利推展關係密切,自將影響系爭社區各住戶之權益,當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無訛。故被告莊朝翔以系爭言論①表明對原 告紀錄方式及內容之質疑,並於前後文句指明其論斷之具體 理由,即便被告莊朝翔所用「瞎扯」、「竄改」等較為聳動 之負面用詞,而使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合理範圍, 核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評論,亦有善意評論原則之 適用。是被告莊朝翔所為系爭言論①並無不法,尚不構成侵 權行為。    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莊朝翔提出之會議紀錄均為其臨訟杜撰,其亦無修改權限云云,並提出會議議程資料及正確公告及定稿版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95至403、422至447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莊朝翔手機中系爭社區「智生活」APP,其中經公告之112年4月22日系爭會議記錄與被告莊朝翔提出之會議紀錄(即本院卷第85至110頁被證2版本)互核一致,此有本院11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原告亦不否認此節(見本院卷第409頁),即難認被告莊朝翔有何虛構會議記錄之情。且原告自承其於會議當日依據議案結果與票數填載會議記錄,並交予系爭群組內各委員審查後,再完稿用印及公告(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管理委員當有會議記錄之審查及確認權限甚明,則原告所稱被告莊朝翔無權修改會議記錄云云,亦難逕信。因認原告上開所述,尚無可採。    ⒉系爭言論②部分:    查,系爭社區因車位抽籤問題發生爭議,被告劉書彧乃於系 爭群組中發表系爭言論②。然細繹該言論內容,僅提及「物 業失職」、「物業責無旁貸」、「向物業究責」等語,未曾 未提及原告個人,亦未具體指涉原告之姓名、個人資料等足 資特定之訊息,而系爭社區之物業良福公司係法人體制,非 屬自然人,其派駐系爭社區之工作人員亦非僅有原告1人, 此參原告提出之良福公司與系爭社區間之管理維護業務契約 可明(見本院卷第195至243頁),被告劉書彧亦陳稱其係針 對整個物業公司,其也不清楚究竟是哪位人員之疏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頁),尚實難僅以被告劉書彧指稱物業率認 該言論係指摘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劉書彧之系爭言論②係針對原告所為,當 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⒊另佐諸原告前以被告2人發表系爭言論①、②涉犯刑法公然侮辱 及加重誹謗罪嫌,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2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亦見被告2 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要非無據。  ⒋據前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所為系爭言論①、②有何不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遭資遣之薪資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0-11

TPDV-113-訴-1683-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素麗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告 黃冠勛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複代理人 莊茗仁 郭奇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 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裕和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 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 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   背部挫傷合併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左腕挫傷,及系爭 機車毀損。原告為治療脊椎受傷而接受椎間盤手術,已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1,657元、看護費用64,000元; 原告受傷後有9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35,000元計算,薪資 損害315,000元;原告於手術後仍不宜彎腰搬種與劇烈運動 ,勞動能力減損50%,計算至法定65歲退休年齡時止,勞動 能力減損1,765,370元;原告深受疾病之苦,罹患鬱症及疑 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接受脊椎手術後,復健過程不易,影 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迄今無法久坐,夜不能寐,受有精 神上莫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另支出修理費 用24,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46 6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行經設置「停」標誌之無號誌路口而未讓 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原告亦有行經設置「慢」標誌之無號 誌路口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 %過失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送急診之診斷結果僅下背挫 傷、雙膝挫擦傷,其後前往陳昱傑骨科、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義大醫院求診「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並在義大 醫院接受椎間盤手術,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僅同意 給付原告已支出成大醫院骨科醫療費4,372元,其餘醫療費 及購買複合式短背架費用,均不同意給付。又原告請求之薪 資損害及勞動能力減損,均係基於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之傷勢,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被告無需賠償。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有下背痛,其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顯然 過高。另對於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24,500元不爭執, 但系爭機車自出廠後已使用21個月,依定率法計算折舊後, 被告僅須賠償6,812元。又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9,061元,應自請 求賠償金額扣除,並按原告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 如下:(本院卷㈠第253-254頁)  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 ,沿臺南市東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 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 號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 減速慢行,致被告所駕汽車左前車頭與原告所騎機車右側車 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 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 住院於當日離院。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87號判 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兩造同意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被告 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①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精神科7080元② 甲○○○○○○醫療費21,940元、③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④義 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⑤短背架9,000元。(按:被告其後 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改稱:僅同意給付成大醫院111年5月19 日、111年5月23日、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6日、111年6 月10日、111年6月27日醫療費共4,372元,其餘均不同意給 付。)  ㈤如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同意以 原告請求之9個月期間計算。(按: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16日 具狀改稱不同意)  ㈥原告請求車損24,500元均為零件費用。  ㈦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 畢業,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  ㈧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9,06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16時13分,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 區裕和二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裕英街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通過上 開交岔路口,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裕英街由東往 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致被告車輛左 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經送往成大醫院急診,醫師診斷原告受有「下背挫傷、雙膝 擦挫傷」等傷害,原告未住院於當日離院;嗣原告對被告提 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 定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㈠、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過失傷害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 告111年5月19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7 -22頁、附民卷第15頁)。被告行駛之裕和二街為支線道,原 告行駛之裕英街為幹線道,兩造分別駕車行至裕英街與裕和 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駕駛行為,原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駕駛行為,兩車因此在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 ,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 告領有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31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 甚詳,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日間 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 刑事案件警卷第29頁),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其 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慢」字,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行駛之裕英街車道,在裕 和二街交岔路口前,路面繪有「慢」字標字及白色停止線, 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刑事案件警卷第2 7、39頁),則原告騎車行經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必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依原告於事發 時向警察陳述:我要通過路口前有先查看左側沒有來車,查 看右側時,被告還離我很遠,我覺得他應該看到我通過路口 時會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可 知原告進入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業已看見從裕和二街直 行而來之被告車輛,應可預見車行前方有其他車輛進入之危 險,並可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為必要之 防範措施,以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且事發當時客觀上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卻疏未注意遵守首揭規定,貿然 以原有速度駛入肇事交岔路口,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應可認定。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駕車穿越肇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有 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駕車行為,本件車禍因此發生,認 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原告過失情節較輕,被告應負70%過失 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 車禍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之傷害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 椎間盤破裂傷害與本件車禍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 下:  ⒈原告於111年5月19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時, 身體檢查為:「肌力正常、可以行走、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 壓痛」,超音波檢查為:「無明顯內出血」,腰椎X光:「 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 化」,當日診斷為「下背挫傷、雙膝擦挫傷」(附民卷第15 頁診斷證明書);嗣原告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 診回診時,主訴背及左臀疼痛,胸腰椎間X光:「第一第二 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及脊椎退化與脊柱側彎 」,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間及掌指關節輕度骨關節炎 」;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主訴下背痛併雙 下肢麻,現疼痛加劇,經身體檢查為:「左腳疼痛惡化,疼 痛大於麻木,無運動缺陷」,當日診斷為「下背痛」;原告 於111年6月6日回成大醫院骨科門診,胸腰椎X光:「第一第 二腰椎與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與脊柱側 彎」,左手X光:「左手大拇指指肩關節及掌指關節輕度骨 關節炎」,左手腕磁振攝影無特別發現,原告再於111年6月 10日、27日回診,診斷為「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左腕挫傷」(附民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等情,此有 成大醫院113年5月21日函附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 報告之就醫記錄摘要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554-555頁)。  ⒉原告另於111年5月20日起至甲○○○○○○門診及復健共13次;於1 11年6月10日至安南醫院骨科門診,於111年6月15日在安南 醫院進行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膨出, 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第三第四腰椎椎間 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腰椎退化合併骨刺」;於111年8 月17日至甲○○○○○○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記載「左手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復於111年9月2日至安南醫院 骨科回診等情,有甲○○○○○○111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安南 醫院113年2月22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影本在卷可憑 (附民卷第19頁、本院卷㈠第349-357頁)。  ⒊原告又於111年6月24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身體檢查為: 「直抬腿試驗40度陽性;臀部疼痛及小腿肌肉輻射痛,腰椎 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與椎間盤破裂」,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輕度脊椎側彎、骨質疏鬆或骨質 減少」;於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住院接受第四至第五腰椎 椎板開窗及椎間盤切除手術,術後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 盤左側突出,幾乎破裂,術後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 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 除手術,退化性變化」;於111年7月8日至12月28日至骨科 回診7次,其中,111年7月8日腰椎X光報告:「腰椎輕度退 化合併骨刺、骨質疏鬆或骨質減少」,111年9月28日腰椎X 光報告:「腰椎輕度退化合併胸腰椎骨刺、第一第二腰椎與 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111年12月2日腰椎X光報 告:「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空間狹窄,腰椎 退化」,111年12月16日開立診斷書記載「病患於2022年6月 27日入院,於6月28日接受第四、五腰椎椎板切開手術和椎 間盤切除手術,因病情需要須合併自費使用羊膜異體移植物 與“佐美”防沾黏凝膠及背架固定保護3個月,於7月1日出院 ,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 養6個月,日後不宜彎腰搬重與劇烈運動,剩下五成負重能 力」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2年9月5 日函覆本院檢送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憑 (本院卷㈠第275-304、377-537頁)。  ⒋經本院檢送原告在甲○○○○○○、安南醫院、義大醫院之就診病 歷及各項檢查結果,連同原告在成大醫院相關就醫紀錄,囑 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其中就 原告主張其受有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部分,成大醫院認 定如下:「依病歷資料,個案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 ,當日急診病歷記載下背部鈍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 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 第三腰椎間椎間盤退化性疾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 為下背挫傷。因背痛加劇於111年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 經111年6月15日安南醫院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發現⒈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與兩側神經孔輕微內縮; 第三第四腰椎椎間盤膨出,合併硬膜囊壓迫⒉腰椎退化合併 骨刺。111年6月27日至7月1日期間接受手術治療,出院診斷 為: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左側破裂。病理診斷為第四至第 五腰椎椎間盤經椎間盤切除手術,退化性變化。系爭事故前 ,甲○○○○○○病歷記載下背痛伴隨左小腿傳導痛(0000000) 。考量事發當日X光檢查、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 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皆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 間盤經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 ,診斷本項無法證實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等情,有成大 醫院113年5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0581號函檢附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557-558頁)。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係法院本 於審判權行使所為證據調查程序,成大醫院係受法院囑託之 鑑定機關,由專業醫師就原告進行檢查後身體狀況、本件車 禍所受傷勢及歷次就診病歷等項目進行評估鑑定,應為中立 客觀之評估意見,堪認可採。  ⒌原告雖主張依成大醫院111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 於111年5月2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時,背部挫傷與第四第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是同時產生,背部挫傷既為本件車禍事故 所導致,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況為原告開刀治療之義大醫院,亦確認原告第四第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為不當外力所導致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 (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㈡第39頁)。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前,曾於111年3月29日、4月21日、5月12日因「腰椎第 四五節及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至甲○○ ○○○○門診及復健治療,此有甲○○○○○○113年7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79頁),足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原 告本即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狹窄退化合併神經壓迫舊疾 ;本院復依原告聲請事項(本院卷㈡第41-42頁),囑託成大醫 院補充鑑定(本院卷㈡第63-64頁),經該院於113年8月13日以 成附醫秘字第1130018179號函檢送病情鑑定報告書如下:( 本院卷㈡第97-101頁)   ⑴原告於111年5月19日發生系爭事故,當日急診記載下背鈍 傷疼痛,理學檢查顯示第五腰椎至薦椎處有壓痛,腰椎X 光檢查發現第一第二腰椎與第二第三腰椎椎間盤退化性疾 病、脊椎退化,離院診斷書診斷為下背挫傷,本院鑑定為 下背挫傷。   ⑵X光檢查無法發現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成大醫院急診 有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同理11 1年3月1日至111年5月12日期間原告在甲○○○○○○接受之X光 影像也可能因而未發現原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    ⑶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外傷之可能症狀包括:骨折、出血、 或軟組織撕裂等。一般復建治療、震波治療及PRP治療對 腰椎磁核共振檢查結果影響有限,對腰椎椎間盤週邊急性 外傷之前述可能症狀影響有限。   ⑷依原告病歷資料,其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最早發現 時間為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結果,但前述檢查 結果未發現第四至第五腰椎椎間盤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 或骨折等急性外傷證據,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 性變化。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診斷同樣發現屬於退化性 變化。基於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 日手術病理診斷發現,無法證實或建立第四第五腰椎椎間 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屬於退化性變化。出現 時間不明,有可能在接受甲○○○○○○治療(111年3月1日至11 1年5月12日)前就罹患此症。依Brinjikji等學者2015年研 究發現,50歲無症狀民眾出現椎間盤突出或纖維環裂隙分 別為36%或23%,顯示未發生本件車禍亦可能出現第四第五 腰椎椎間盤破裂。   ⑸系爭事故發生導致原告下背部挫傷,有可能性加劇第四至 第五腰椎退化之傷害並導致椎間盤破裂。但本院鑑定基於 111年6月15日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及111年6月28日手術病理 診斷發現,未發現週邊組織之出血、撕裂或骨折等急性外 傷證據,且椎間盤T2檢查影像結果屬於退化性變化。因而 無法客觀證實本件車禍與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可能 因果關係。   依上各情可知,成大醫院鑑定認定原告傷勢與本件車禍具因 果關係之診斷為「下背挫傷及雙膝挫傷」,但「腰椎第四、 五節椎間盤破裂」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係綜合 原告治療過程之所有關病歷(含不同醫療院所之病歷)、X 光檢查結果、核磁共振檢查結果,秉諸專業醫學知識,而為 客觀事後嚴謹審查所作成,且於病情鑑定報告書詳述其鑑定 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自足供為審判 上之重要參考。原告主張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無客觀病歷資 料,遽認原告係於本件車禍前即已有椎間盤破裂云云,自無 可採。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脊椎受傷,業經被告於刑事審理 時坦承不諱云云(本院卷㈡第17頁),查,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4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雖記載原告所受傷勢除「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另有「背部挫傷合併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 破裂、左腕挫傷」,被告犯過失致傷害罪,處判處被告拘役 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不爭執事項㈡),惟刑事庭並未調 查審酌原告在成大醫院、安南醫院、甲○○○○○○、義大醫院等 就醫資料,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上 述判斷,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駕車 有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背挫傷及 雙膝擦挫傷,業如前述,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可取。惟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判決參照)。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 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 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 參照)。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醫療費11,702元、甲○○○○○○21,9 40元、安南醫院1,220元、義大醫院107,795元、短背架費用 9,000元,合計151,657元,並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25-93頁),被告原同意給付成大醫院醫療費4,622元(含 證明書費250元)、甲○○○○○○醫療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 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背架9,000元(不 爭執事項㈣),惟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抗辯僅同意給付成大醫 院醫療費4,372元(不含證明書費250元),其餘均不同意給付 (本院卷㈡第57-58頁)。經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在成大醫院111年5月19日急診、111年5 月23日脊椎外科門診、111年5月26日急診、111年6月6日 脊椎外科門、111年6月10日骨科、111年6月27日放射線診 斷等門診費用共計4,37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應 准許。而診斷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之費用,核屬醫療所 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111年11月11日證明書費250元( 附民卷第49頁),亦應予准許。   ⑵原告於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9日、111年8月23日、111 年9月13日、111年9月27日、111年10月25日、111年11月2 9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月31日至成 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共支出門診費7,080元。本院向成大 醫院查詢:原告鬱症及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否與11 1年5月19日所發生之車禍並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破裂 之傷害有無關係?是否有長期接受藥物治療之必要?經該 院函覆本院: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30日規則 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診斷為情緒障礙症,且規則服藥 治療。後因症狀復發,於108年4月1日、108年7月7日至精 神科急診,於108年7月8日至精神科門診。111年7月26日 再次到精神科門診就醫,述有失眠、情緒低落、焦慮、過 度擔憂、罪惡感、無望、身體化症狀等表現,並曾提及腰 部疼痛、不敢騎機車、擔憂出車禍等。至112年7月25日止 共就診15次,上述症狀經治療後有部分改善,然未來仍有 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精神疾病為個案之生理因素 、心理因素、與環境社會因素等交互作用之結果,原告之 精神症狀與車禍之關聯性,非精神科健保門診醫療所著墨 之重點,若要釐清因果關係,或可考慮精神鑑定等語(本 院卷㈠第239-241頁),被告於112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精神科醫藥費收據7,080元( 本院卷㈠第252頁),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有拘束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應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被告於113年7月16日抗辯在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 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前拒絕給付云云(本院卷㈡第57-58頁), 然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大醫院精神科醫療費7,080元,應 予准許。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 第2項規定之協議簡化爭點,乃當事人就其得處分之爭點 事項,於訴訟中為限縮或排除之合意;依同法第270條之1 第3項前段規定,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以,當 事人斟酌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所為爭點簡化協議,一旦 成立,依同條項但書規定,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外,該 協議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 ,是否顯失公平,依該個案審理之過程、法院之闡明、當 事人之意識等項,並以實質保障當事人程序上權利為出發 ,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同意將「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醫療費21,94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07,795元、短 背架9,000元」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惟被告同日亦表明 否認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本院卷㈠第253頁),可見被告並 未自認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致勞動能力減損係因 本件車禍所導致之事實,又此部分攸關原告得否請求第四 、五腰椎椎間盤破裂之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害、 勞動能力減損等項,而成大醫院係於113年5月21日檢送鑑 定報告書,若以被告在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 件車禍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未釐清之際,即應受該簡化爭 點協議之拘束,不許被告更為爭執,對被告顯失公平,亦 有違實體正義。而原告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 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為治療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破裂所支出甲○○○○○○醫療 費21,94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1,220元、義大醫院醫療費1 07,795元、短背架9,000元,自不能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4,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15,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1,765,370元,雖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東奇商行工作證明為證(附民卷第21、95、97頁),並 聲請證人徐譽菁、乙○○到庭作證。惟查,原告第四、五腰椎 椎間盤破裂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據此所為前開 請求,均不能准許。  ⒊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毀 ,修繕所需之零件費用為24,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依上說明,其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機車於 000年0月出廠(限制閱覽卷第5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又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理費即為13,781元【計算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500元÷(3+1)≒6,1 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4,500元-6,12 5元) ×1/3×(1+9/12)≒10,71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500元-10,719元=13,78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可採。被告雖抗辯應依定率遞減法予 以計算折舊,折舊後之價值為6,812元云云(本院卷㈠第55頁) ,惟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折舊方法,有平 均法及定率遞減法兩種,並未依固定資產之種類或其他條件 而限定應採用之折舊方法,自應依個案情狀選擇採用合適之 固定資產折舊方法。按採平均法者,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採定率遞減法者,則以固定資產每 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 ,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第1 款、第2款可資參照。據上開計算原則,採平均法因預 留殘價計算之故,其折舊率較低,故資產於開始計算折舊之 初期,如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額將較採平均法計算者 為高,會因加速折舊之結果,與資產實際之折舊程度常不相 符合,此於計算年數尚少之資產時尤有失其公平之虞。本院 審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起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止之期間約為 1年餘,如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依上開說明容有因加速折 舊而使其折舊額過高,致與實際之折舊程度不相符合之疑慮 ,難期公平,因認本件以採平均法之方式預留殘價而計算其 折價額,較為適當。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理。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 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 、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原告高 職畢業,從事機車廢棄零件五金回收工作;被告大學畢業, 目前自營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 萬元(不爭執事項㈦)。爰審 酌本件車禍發生狀況、兩造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並兼 衡兩造各自陳述之上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財產所得明細資 料(限制閱覽卷附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 以5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75,483元(計算式:成 大醫院醫療費4,372元+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成大醫院精 神科醫療費7,08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3,781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75,48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被告就本 件車禍發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經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 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838元(計算式:75,483 元×70%≒52,838元,元以下4捨5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 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 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 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79,061元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㈧),依 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應予扣除,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52,838元,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被 告對原告自已無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733,466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就其所受體傷之損害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之機車修理費,非因刑事傷害犯行所得請求之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民事庭審理中仍為請求,應 認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已繳納請求機車修理費第一審裁判費 ,另加計成大醫院鑑定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1

TNEV-112-南簡-768-2024101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劉書伶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7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 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車損部分,零件依定率遞減法折舊至新臺幣225 元 ,加計工資新臺幣9,240元,准許數額為新臺幣9,465元。 二、原告請求薪資損害、增加的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承係請假 出席調解程序而受有之損害,然侵權行為損害範圍與侵權行 為本身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上開支出係原告行使訴訟權 ,使用法院訴訟資源所支出之成本,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故無權向被告請求。 三、原告請求訴訟費用部分,本院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9

NHEV-113-湖小-763-20241009-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馬珮緹 被 上訴 人 陳郁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 街266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 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由訴外人許晉豪駕駛,下稱系爭貨車),因而向左變 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詎被上訴人竟因身體不適,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必要安全措施,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下稱系爭 車禍),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骨折、 左腳第一、二、四、五趾近端趾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 傷、雙手、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 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 810元,又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需專人全日看 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元計算)。且 因傷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7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 21萬元,復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上訴人所受損害共55萬6810元,扣除許晉豪賠償之12萬 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萬9200元後,尚餘38萬761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變換車道時,伊已閃避不及,並無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伊無肇事因素,上訴人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始為肇事主因,許晉豪併排臨時停 車為肇事次因。伊既無過失,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 訴人主張之損害,其中薪資損害部分,其主張因傷需休養3 個月過久,每月薪資7萬元亦過高;另其請求20萬元精神慰 撫金亦過高;其餘醫療費用2萬6810元、看護費用12萬元均 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8萬 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11時5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三民區鼎山街外側快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行經鼎山街266 之1號前,適右側有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 駛至該處,上訴人為閃避右側違規併排停車之系爭貨車(由 許晉豪駕駛),因而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之後系爭 車輛右側車身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上訴人當場人 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萬6810元。 ㈢上訴人自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須專人全日看護。 上訴人並給付訴外人馬宥婕看護費用12萬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共8萬100元。 ㈤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8244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 議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與許晉豪就系爭車禍以12萬元達成調解,上訴人並已 受領許晉豪給付之12萬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減速、保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否對上訴人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減速、保 持左右間隔」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有上述過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為後車,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上訴人 並非臨時或突然變換車道,行經此路段前約20公尺即見有路 障而行駛旁側道路迴避該路障,上訴人完成變換車道後,始 遭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且被上訴人肇事後,曾 向處理員警坦承駕車前甫結束看診離開,足見其當時身體不 適、注意力欠缺,難以正常開車致生系爭車禍等語,為主要 論據,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然該規定對於直行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而言, 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 ,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 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 基於一般社會上信賴原則之當然解釋。是以,此注意義務尚 須綜合客觀狀況及人體反應時間而定,非謂車輛煞車不及, 該車駕駛人即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又駕駛人應可 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會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而為遵守 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遵守交通規則而行車之人,應無對違 規駕駛者之行為加以充分注意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於刑案警詢、偵訊時、 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鼎山街 北往南外側快車道直行,上訴人突然從右側切進來,我來不 及煞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95頁、高雄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卷第29頁),而原審勘驗肇事地 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則顯示:肇事前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 鼎山街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被上訴人則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 駛於外側快車道,位於系爭機車之左後方,另有系爭貨車停 放於慢車道。嗣影片時間11時50分53秒時,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由慢車道偏向、駛入系爭車輛所在之外側快車道,位 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上訴人跨越車道線進入外側快車道時 ,與系爭車輛之前後距離已不到一個車身距離,下一秒即影 片時間11時50分54秒,系爭車輛、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貨車左 側,但均被系爭貨車遮住,再下一秒即影片時間11時50分55 秒,系爭車輛自系爭貨車左側通過,右側後視鏡掉落,上訴 人已摔車,系爭貨車前可見機車車頭,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97頁、201-217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認上訴人係突然從慢車道變換車道 進入快車道,變換車道時,距離後方系爭車輛已不到1個車 身之距離,從變換車道至兩車碰撞亦僅有短短約2秒時間, 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係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伊來 不及煞車而碰撞等語相符。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地 點前,固可發現慢車道上有系爭貨車違規停車、占用慢車道 ,而可預見上訴人為閃避系爭貨車,應會變換車道至外側快 車道行駛,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8條第1項第6款「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 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則被上訴 人自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 上訴人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反而在系爭車輛 接近時突變換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 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於事前向左偏移以保 持上訴人違規後之安全間隔,其看見上訴人之系爭機車違規 駛入外側快車道,已不及煞車或減速以防免碰撞。上訴人之 違規既非被上訴人所能及時閃避,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身體不適剛看診完,因身體不適未能 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依上訴人之 聲請,函調被上訴人車禍當天之就醫紀錄,已確認被上訴人 當天並無任何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138603590號書函及查詢結果為證( 見簡上卷第71-75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推論,均屬無 據,不足憑採。   ⒋再系爭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許晉豪併排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 此有該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5頁), 高雄地檢檢察官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無肇事因素及過失 ,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8244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27、2 9-31頁),益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未採取閃避、減速、保持左右間隔等安全措施之情形, 自不能認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構成過失侵權行為,而毋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萬7610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7

KSDV-112-簡上-169-202410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辛忠騫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辛有慶 被 告 顏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 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000元,嗣因賠償項目及金 額陸續有增加或減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441,248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當日言詞辯論可 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當時路況及天氣照明 等皆為良好,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強烈撞擊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機車車頭全毀,原告亦受有右側顱顏骨及下眼閉 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 感染、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四肢多處重傷。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208號受理。被告於案發後,不但逃避面對原告 ,且知曉原告受傷嚴重,非以積極極態度承認犯行,請求原 告諒解,反而推諉不參與調解,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態 度消極,未盡積極處理車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顏面神經 斷裂之長期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申請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1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重就醫,及每日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2,992元,受傷損失 期間無法工作,以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課稅基 準,計減損工資收入268,400元。      ⒌失業期間之損失:原告之原工作需要大量時間投入,但因車 禍受傷,請假就醫及複診需要大量時間養傷,造成對公司相 對應之虧損,並造成不能勝任技術性之相關工作,遭公司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 自112年5月遭解雇至下一份工作任職之113年2月,因車禍因 素造成失業共計9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51,000元  ⒍財物毀損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經估價及拖吊,支出1 ,500元。另購置代步工具光陽SA3SAC-000000KRV180機車, 支出價金124,320元,購置附件如安全帽、附無線藍芽耳機 、i-phone14pro手機、近視眼鏡、外套夾克,及支出上開機 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度機車強制險及任 意險與訴訟裁判費等,合計財產損失為191,912元。  ⒎醫療耗材費用等:原告住在加護病房,醫院要求家屬準備照 護相關耗材,原告家人於附近之杏一藥局購買,支出費用6, 598元。另家人當日下榻醫院附近旅館,支出費用約12,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金額為18,598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搶救至加護病 房,受有「差點天人永隔」之精神傷害之痛苦,且被告消極 不處理之態度,溝通數次無果,亦有身心俱疲疲之損害,及 受傷留下右半臉色喪失痛療感覺、顏面神經受損、下排門牙 前後鬆動、左肩與左肩頰疼痛、拔除6根釘子前因刷牙疼痛 難耐導致口腔內三顆蛀牙、睡眠無法側睡等後遺症,並因顏 面神經斷裂需長期治療,部份部位永久失能、暫時性失能之 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 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另天方醫 院醫療費用亦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 1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 至於楊是韻皮膚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翻譯中文為「自3週 前因臉部骨折入院以來,軀幹四肢出現多發性無症狀刺狀丘 疹,疑似類固醇毛囊炎」,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不具 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就診, 係因車禍造成身心壓力,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2月9日至2月12日轉外科病房,看護日 數為4日。又短期看護有全日及半日兩種,住院期間不管是 全天候找看護照顧,或是配合家人半天照顧,都適合找包日 方式,一天24小時約3,000元,而非被告認為之2,000元,故 住院期間直 看護費用為12,000。至於出院後,於2月12日至 4月19日,由家人配合請假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    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病假 可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 其立法理由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條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與交通肇事侵權行為,工作薪資損害賠 償之立法理由相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 民事判決,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實務判決見解認 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每月油費500元,屬必 要成本。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無機車可代步,又因需支出醫 療費用,無餘錢另購買機車,影響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交通需 要。又事故後,因保險公司及被告態度消極,導致訴訟、調 解等勞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南 北往返之交通費用,台北至善化,係因出院前無法前往警局 備案,配合善化分局要求而前往備案,交通費用有關連性。 另原告從安南院出院後,於2月17日及2月27日回診,而非被 告所稱無回診必要。之後原告返回台北休養,休養期間於5 家診所就醫共計20次,於3月15日返回南科工作,從租屋處 至醫院回診8次,均無被告所稱無就診必要。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科技業,薪資結構是以較低的底薪 加上激勵獎金或是分紅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112 年6月5日,共22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為55,100元,每 年年度調薪4%為2,203元,則平均薪資為57,282元,計算損 失月薪9個月,共損失515,534元。另原單位工作後,因身體 異樣與不適,需至醫院回診,公司認定原告無法配合團隊排 定之工作時間及任務,以未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證。  ⒍財物賠償部分:受損機車購入價金為124,320元,事故時已使 用2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60元。系爭 事故機車使用1年8月,扣除折舊後價值後與詠丞車業估價必 要修復金額為76,600元,若以事故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價值後與估價詠丞車業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77,700元,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00元。另車禍當天,原告因車禍 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院方要求家屬術後須購置一些擦 澡及盥洗用具及溼紙巾等醫療照護。及原告雙親與兄長,當 日下班後匆忙趕搭高鐵,未返回住所,故除購買加護病房要 求之醫療照護耗材,花費6,598元外,被告另需賠付三人下 榻醫院附近旅館費用12,000元,共計18,598元。又 依臺南 市○○○○○○○○○○○○道路○○○○○○○○○○○○號第18,原告配戴之安全 帽,因撞擊而掉落車道內線,安全帽內之藍芽無線耳機亦毀 損,I-PHONE14PR0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同因車禍撞擊中而 毀損,此外,原告之眼鏡、外套為防風裝備,均為原告騎乘 機車時之必要配件,亦於此次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中毀損,原 告聲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受傷嚴重,醫院要求立 即手術,家人接獲通知立即搭高鐵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歷經生死後,需強忍肉體之痛苦,及車禍造成之創傷後 壓力症後群之痛苦折磨外,負需承受公司無情資遣,被告及 保險公司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原告身處異鄉,又面對來自四 方多重壓力,經常情緒焦慮及低落,亦容易緊張及受驚嚇, 甚至自責或不自覺想起車禍,害怕經過事故地點,身心受創 之程度,非常人所能體會,雖經身心科醫師多次診治,至今 仍無法免除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創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2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及財物受損,被告對於賠償應負全責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列各項賠償及金額,同意賠償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衛生福利部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91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及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 元,合計198,164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3日,以每日2,00 0元計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同意賠償出院後需休養二週,及以月薪 半數27,700元計算之損失。  ㈢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其餘醫療費用: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⒉其餘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9日,係於安南醫院加 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聘請看護必要,否認有支 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上班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警局 提告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事故後,選擇回到台北休養,在台北亦應有與安南醫院 醫療水準相當(甚或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所可供原告進行回 診照護,原告無回台南回診必要,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  ⒋其餘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受損薪資2,992元,及3個 月損失268,400元,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單, 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離職,該款係指「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關連性。至於年終獎金,則係 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員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 請求雇主給付固定數額之債權。  ⒌財物受損部分:機車托運費用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機 車損壞費用124,320元,此係原告於110年6月7日購買新機車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修復費用經原告提出之詠丞車業估價單認定修復 費用為76,600(均為零件費用、工資0元),後原告又另提 出一份詠丞車業估價單,修復金額相同,但項目金額與第一 份估價單有異(零件費用61,600元、工資15,000元),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有爭執,如以估價之修復費用及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2,842元。又估價費用1,000元 ,因原告估價後並無維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提出之安全帽及手機損壞照片,無實際拍照日期, 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及原告稱手機放在手機架上是機 車騎士之騎車習慣,眼鏡、外套為騎車必要配備,藍芽耳機 因車禍事故所毀,均為原告所自稱,並無客觀事實佐證,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55,009元。及牌照稅1,600元、機 車保險4,083元,均係原告持有機車應納成本,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 ⒍附表三之各項金額部分:否認有支出附表三項目金額之必要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非與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衡定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騎乘機車(含機車上之手機架)嚴 重損壞,身上穿著及配戴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財物受損等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全案案卷相 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係遵行交通 號誌正常行駛,被告未遵行號號誌,闖越紅燈,顯為肇事之 原因,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醫療費用242,69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元)、②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 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③出院後休養二週之工作收入損失2 7,700元,均為被告同意賠償,並載明於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合計276,3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安南醫院及天方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 醫療費用,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2 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天方醫院醫 療費用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及 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乙節,但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確有112年10月1 2日於安南醫院復健治療支出50元(見本案卷第141頁),但無 113年2月21日就診相關支出單據,天方中醫診所則僅有113 年2月3日支出單據4,730元(見本案卷第143頁,另同日押單 費400元可退,僅計掛號費150元),並無其餘日數支出單據 ,故二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4,780元,其 餘請求不予准許。  ⑵楊是韻皮膚診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91頁及第 289頁)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就診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但抗 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收據,為治療粉刺及 痘瘡而開立之藥物,嗣因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具狀提出之翻 譯說明,僅能知悉發生部位為軀幹四肢,疑似擦用類固醇藥 物引發之毛囊炎,至於擦用類固醇藥物之原因仍屬不明,無 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皮膚 科就診醫療費用200元,難以准許。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101至103 頁及115頁)為憑,嗣因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0頁)供核,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右側臉部感覺異常而至該院「神經內科癲癇 」科求診,核與本件事故之顏面受損有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該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⑷心築身心診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紙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33 至139頁)為憑,同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原告遂補充提出該診 所之單據(本案卷第251頁)供核。本院檢視該紙單據,參照 原告主訴就診原因及過往之病症,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相當之影響及創傷,而有前往身心科求診之必要,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合計1,000元,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0,13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8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6,6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660元 、心築身心診所1,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至4月19日止,由 家人排班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7,5 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紀錄為據。被告則僅願賠 償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9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112 年2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應為3日(末日已離院不計入),及 出院建議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佐以,原告係顏 面受損,四肢為挫擦傷,行動自如,應無看護需要,認原告 僅住院3日需人看護,並以安南醫院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 全日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必要,亦非 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受損,而無交通工具,請 求賠償就診及日常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62,000元,並提出高鐵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均拒絕賠償 ,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調查如下:     ⑴新化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及翌日,由車禍地點至新 化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及500元,但未提出相關交通費 用單據供參。且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2 月2日急診就診,留院觀察,於翌日離院,2月4日應無前往 新化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至於事故當日,經向被告確認, 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就醫,救護車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調查,原告確有前往安南 醫院就診及回診之事實,必然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就此雖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高鐵票部分,下另述), 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僅112年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鹽 行至安南醫院單趟各150元,其餘均無車資證明。再經本院 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二台機車,均為2021年份,佐 以,原告前往心築身心診所求診時,陳稱「…現在騎車會緊 張,不敢騎快,若有大車經過會很緊張,不敢經過發生車禍 的地方…」,可見,原告於台南地區仍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有騎乘之事實,如以原告之居所至安南醫院距離,按趟 數計算總里程,需考量油耗及油價浮動情狀,計算過於繁瑣 ,爰以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日數即112年2月17日、2月27 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19日、9月13日、10月6日、10 月7日及10月12日復建四次(2/3-2/12日、2/4之證明書,均 不列計),以及每趟車資150元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醫 之合理交通費用為2,700元(9×2×150=2,700),逾此部分,則 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⑶天方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部分:同上 述,原告於三間醫療院所就診均屬必要,增加交通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惟原告同僅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並未提 出相關之計程車資證明,再以原告受傷部位,行動正常,及 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爰以原告住家至天方中醫診所 、榮總醫院、心築身心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6公里、1.3公 里及5.6公里,就診次數(天方中醫為11次、榮總醫院2次、 心築身心診所4次)、按捷運基本運價率3.55元/人公里,每 趟車資均為20元,是原告自住家前往三間醫療機構就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2×20=680),逾此部分,同 有舉證不足之情狀,均不予准許。       ⑷機車毀損交通費:承上調查,原告除受損機車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本件事故後,仍以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及騎乘之事實,認無機車毀損交通費之損失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211,0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⑸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另主張家人為簽立手術同意書,搭 乘高鐵南下車資4,500元,另其自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回診、 前往善化分局備案、前往新市區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有交通 費用支出乙節,亦以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及高鐵票為 證明,惟本院認上開交通費用,家人搭乘之高鐵費用,非原 告所支出,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另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 ,原告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 警局提告等交通費用支出,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訴訟 成本,對造為應訴同有時間勞費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非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不予准許。      ⑹小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 計合理交通費用為3,3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 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工程師,每日 工資2,992元,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達268,400元 ,並提出請假就醫明細表及附表五之薪資為據。被告則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期間為二週,同意以投保薪 資之半數27,700元,賠償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參見本案卷5 6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二週 ,原告列請假天數73日,已逾建議之休養期間,且未提出請 假相關資料供核對,自難採信。及原告所列每月薪資不同, 認以本院查詢之原告111全年薪資所得643,435元,及該公司 全年薪資14個月,平均薪資45,960元,二週薪資為22,980元 ,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逾此數額,對於原告有利,是原告請求 賠償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700元,予以准許,逾此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⑵九個月失業期間損失:原告復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勝任工 作,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賠償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750,888 元,並提出112年6月之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離職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雖有公司印文,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證明書 之申請人欄位及主關機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簽名、用印 及記載,應非最終之離職證明書,難以為原告離職事由之認 定。又縱認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而離職,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顏 面,四肢僅挫擦傷,不影響行動,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亦 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個月期間之失業損失,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當日騎乘之機車、機車上手機架與手 機,及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及身上穿著之夾克與背包均受 損,此外另有牌照稅、保險、裁判費及機車托運費等支出, 合計191,912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願按第二次提 出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6,600元,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22,842元,其餘認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同意賠償。茲依照片上顯示,機車嚴重受損,有拖吊必要 ,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167頁),確 有「載車工資」500元,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元,自有理 由。另估價費用1,000元,雖機車迄未修復,但為求償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機車修復費用,則以估價 單列載費用76,600元,且零件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於65,05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其餘手機架及手機受損, 則有照片可參。安全帽、眼鏡、夾克及背包等,雖無照片證 明受損,但以機車受損情狀,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僅顏面及 四肢擦傷,合理推知受安全帽防護,但配戴之眼鏡及穿著衣 物則無完好可能,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亦有理由 。又檢視原告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單價略高,但未達不合理 之程度,予以採認。至於牌照稅及保險,為車主本應負擔之 稅捐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裁判費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由法院裁判時諭知負擔之費用及對象,毋庸列為財損,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害,於121,559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醫療耗材及旅館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為 其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支出6,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本案卷第145至147頁)為憑。雖被告否認支 出之必要性。但本院檢視購買消費明細、時間及地點,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其餘家人住院支 出之旅館費用12,000元,既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縱有 支出,亦屬家人基於親屬照顧義務而支出之費用,非用於原 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雖四肢傷勢輕微,但顏面右側顴骨及上 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 併感染,及右側眶下神經受損,受傷部位疼痛,並需手術復 位及固定,出院後仍需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 上因不自覺想起車禍經過,而有驚嚇或失眠情狀,需尋求身 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現年25歲,未婚,正值重視外觀年紀,易因顏面受傷 ,而影響自信。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50,131元、看護 費用7,800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3,380元、工作損失27,700 元、醫療用品支出6,598元、財物損失121,55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合計817,168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817,168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64,112元,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減。是上開賠償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最終賠償金額為753,0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3,0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77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4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SSEV-113-新簡-15-202410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江雨蓉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 告 陳昕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8,9 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40巷往圓通路240 巷3弄方向行駛,行經圓通路240巷1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即此即貿然行進,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下稱系爭機車)來,兩車因閃避不及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小腿 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115,97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雙和醫院精神科、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治療;併包含交通 費用3,010元;醫療用品費用暨營養品4,346元;上列合計醫 支出115,971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暨其他財物損失17,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00元(工資費用800元、零件費用9,0 00元),其餘為財物損失為7,200元。  ⒊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自110年12月4日 起至111年3月4日止共90天,每日以2,200元計,看護費用共 198,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68,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勢而無法上班,而受有三個月之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每月工資為42,000元,此部分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168,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298,971元(計算式:1 15,971元+17,000元+198,000元+168,000元+800,000元=1,29 8,97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惟 其於110年12月4日起因「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及 皮膚壞死」,至雙和醫院急診就診,接受清創、傷口修補及 植皮手術;因同樣傷情,另至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 上診所就診。原告另就其精神狀況,同時於雙和醫院精神科 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何以同樣傷情,原告需至多家性質相 似之不同醫院重複就診?故否認有重複就診治療之必要。甚 且,原告於⑴、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24日、111年2月17 日、111年3月17日皆於雙和醫院及揚銘診所同日就診。⑵、1 10年12月11日於雙和醫院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⑶、110年12 月15日於揚銘診所及合慶診所同日就診。⑷、110年12月20、 21、22日及28日、111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0日皆於揚銘診所 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⑸、110年12月27日及111年1月3日皆 於雙和醫院及德上診所同日就診。原告並未舉證其為何於同 日要同時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就診之必要,是就重複就診所 支出之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 醫院精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惟,自診斷證明書上所載 「畏懼騎車,睡眠障礙,焦慮情緒」、「1.廣泛性焦慮症2.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緩解」等語,難以說明其就診內容與系 爭事故有何關聯。且單純左小腿撕裂傷與上開精神病症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無疑問。  ⒊證明書費屬於證明損害而非屬必需醫療費用,就醫申請之診 斷證明書,多用在申請個人商業保險給付、向雇主請假、自 行留存紀錄之用,顯屬於個人生活之費用支出,且根本無助 於傷勢治療。且,揚銘中醫診所、合慶診所、德上診所出具 診斷證明書上分別載明:「訴訟無效」、「醫療證明用」、 「病況證明,訴訟無效」等語,原告請求金額中包括多筆證 明書之費用,原告將生活上開支皆列入損害賠償範圍、恣意 轉嫁由被告負擔,尚非合理,均應予以排除。另原告將三筆 「快篩」500元(未附單據及說明)、及多筆計程車資(未 附單據及說明)皆混入醫療費用中,請原告逐筆詳列各請求 項目之日期、金額,並說明與因系爭事故就醫之關聯性及必 要性,否則該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請求杏一藥局醫材、營養品,其中原告於111年1月1 7日於杏一藥局購買二筆倍速益營養品,純係營養保健品, 並非常規醫療之必需品,原告並未舉證醫囑確有服用上開營 養品之必要性,且無法認定該營養品具治療作用,難認此部 分請求與系爭事故有關聯性,而應予扣除。且原證6發票,1 11年1月21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愛生片維他合C+鈣 」144元;110年12月8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混有「森永彈 珠汽水風味糖」30元;110年12月16日之發票金額項目中, 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110年12月23日之發票 金額項目中,混有「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279元等支出, 顯非醫療用途且與系爭事故顯無關聯性,而應予扣除。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固提出祥輪車業行 估價單及收據,主張機車維修費9,800元,惟,該維修項目 是否皆係緣於系爭事故所致?以新品換舊品更換之零件扣除 折舊金額後若干?至原告另請求財損7,200元部份,原告無 提出任何證明,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觀以雙和醫院於111年2月7日門診紀錄單就原 告傷勢診斷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口之初 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歸類於 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雖醫師囑言記載「 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二個月」,嗣於111年2月21日門診紀錄單 就原告傷勢診斷仍為「1.S71.009未明示側性髖部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2.V99. XXX運輸意外事故之初期照護3.M63.88 歸類於他處疾病所致之其他特定部位肌肉疾」,卻於醫師囑 言更改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此間原告傷勢、病 情並無任何變化,亦無其他醫療處置,何以診治醫師之醫囑 「病人宜休養及專人照顧期間」會無端由二個月延長至三個 月,尚非無疑。又本件另經113年8月8日雙和醫院以雙院歷 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傷情生活仍能自理, 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則就原告是否確實因本件傷情需 人照顧,而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乙節,已先令人生起疑情 。併觀雙和醫院成人入院護理評估所示,原告於受傷後初入 院時,即已不需他人協助,所有活動皆能自理,並無不良於 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 於入住醫院時即未影響其飲食、如厠、移位等生活自理能力 ,何以其出院返家後,日常生活起居反而需專人在旁全日協 助日常活動?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實令人難以採信。且,實 際上原告之母親林金珠並未如所稱自110年12月4日至111年3 月4日止共計90日全日看護原告,此有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 可證。原告之傷勢對於其日常生活起居、居家活動不生影響 ,無需他人照顧。且其母林金珠復無全日看護原告之事實, 原告就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信,被告否認原證10看護證明 之真正。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之部分,依原告110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所示薪 資所得額為0元。足見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 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原證11請 假證明單及110年6月至12月份之薪資條、薪資袋,顯係臨訟 偽製,不具證據能力。其主張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 及每月薪資42,000元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固曾於109年1 2月25日因受雇君綺名品店而加保(投保薪資24,000),但未 及2個月即於110年2月2日退保;直至110年9月8日始另於新 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投保薪資24,000)直至111年7月31日 退保。益徵原告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12月4日發生本件車 禍事故前、及至111年3月31日之期間,並無受雇於艾琳娜美 睫美甲工作室及按月受取38,253元至42,235不等薪資之事實 。  ㈤原告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惟傷情僅為左小腿撕裂傷1 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且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願依法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且被告於肇事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有與原告和解之誠意,惟雙方就就賠償金額未 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有鈞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行 事判決可茲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  ㈥本件原告已自認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81,092元,則該保 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整形外科、精神科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揚銘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 用收據、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德上診 所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雙和醫院醫學美容 科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費用收據、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 聯、祥輪車業行估價單、維品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費用收據、專人看護證明、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艾 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請假證明單暨薪資袋等件影本為證,且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昕煒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就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暨營養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僅受有左小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 裂傷及皮膚壞死等傷,除此之外之其他治療行為、非必要之 之支出費用應予排除為辯。經查,參上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科別欄、診斷欄、醫囑欄所略載:「整形外科」、「左小 腿撕裂傷15公分併肌肉撕裂傷及皮膚壞死」、「病人於110 年12月4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4日入院,於110年12月 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修補手術,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於110 年12月8日、110年12月11日至急診就診,於110年12月9日至 門診就診,於110年12月17日、110年12月24日、110年12月3 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月4日接受清創手術…111年1月12 日接受植皮手術…宜休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參合慶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應診日期、病 名欄所示:「外科」、「門診110年12月11日至110年12月16 日止」、「左側小腿撕裂傷(合併縫合21針術後),左側小腿 擦傷,左側足背擦挫傷」;德上診所診斷證明書應診科別、 應診日期、病名欄所示:「不分科」、「患者於110年12月1 9日至111年1月3日止」、「左小腿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 發生當下即接受雙和醫院診斷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集中於左 小腿之外傷,併接受傷口縫合等治療;則原告前往合慶診所 、德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顯應同屬源於 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後 ,雙和醫院整形外科醫療費用為69,033元、合慶診所醫療費 用1,400元、德上診所醫療費用1,440元,合計71,87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至原告雖另請求前往雙和 醫院醫學美容科、揚銘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惟參上述揚銘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欄「左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 ,是其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是否同一,不無疑問 ,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另衡情原告所受系傷傷害屬外 傷居多,且接受植皮手術治療等治療,有前往醫學美容之可 能,惟僅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亦未任何治療方式、手 段,故仍無法證明與本件原告患部具有因果關係,故此部分 亦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固主張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傷害,而於雙和醫院精 神科及維品身心診所看診治療,惟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明 與系爭事故及原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亦無理由。  ⒊又被告雖以原告診斷證明書非屬必需之支出,惟原告確實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相關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是此部分 確實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70元,尚屬有據。惟原告另請求之快篩費用、計程車交通 費用、倍速益營養品、愛生片維他合C+鈣、森永彈珠汽水風 味糖、倍益速綜合口味四入,亦未提出證明與系爭事故及原 告所受左小腿撕裂傷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72,043元。(計算式:71,873元+170 元=72,043元)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財物損失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另參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機車照片,併參原 告警詢筆錄所述「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況?問: 左側車身、左側車身受損」,則依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 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 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0年12月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9,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9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費用800 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為1,700元(計算式:900元+800元=1,700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請求 受有財物損失7,200元,惟此部分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此部 分顯亦屬無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雖依原告所提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宜休 養及專人照護三個月之需求,惟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 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力所影響致因人而異,所受傷勢是 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 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故經被告聲請向雙和醫院調閱 原告於雙和醫院自110年12月4日起至迄今之所有健保就醫紀 錄,及函詢原告是否有全日照護之必要。經查,經雙和醫院 113年8月8日雙院歷字第1130008432號函覆:「本案江君之 傷情生活仍能自理,只是需人協助起居」等語,附參上開就 醫紀錄卷附入院護理評估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該 院急診時,仍得自己步行入院;110年12月4日當天護理紀錄 單「活動力為經常走動,移動力為沒有限制」、「步態穩」 等記載,顯原告雖因系爭傷害入院並接受手術,惟其日常生 活活動尚能自理,並無不良於行、須專人全日照顧之情況。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既無提法提出其證明其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而有需要休養不能工 作損失3個月等情,業據上揭所提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應 休養3個月之必要;惟就原告仍以就其事故發生後所生之工 作上預期之損失範圍為舉證。然經本院調閱被告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及各類保險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1 0年9月8日起,由於新北市美容職業公會加保直至111年7月3 1日退保;惟就原告薪資所得部分,顯非原告所稱自艾琳娜 美睫美甲工作室所取得,有上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故原告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艾琳娜美睫美甲工作室,按月有 38,253元至42,235元之工作收入有利於己之乙節,仍未能舉 證以證其說,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然依上開原告 投保查詢結果,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 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 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法定基本工資為本件計算基礎 ,應稱合理,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4 ,000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 工資為25,250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系爭事故因傷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74,500元(計算式:(24,000元1個月)+(25,250 元2個月)=7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㈤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8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上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計算式: 72,043元+1,700元+74,500元+100,000元=248,243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81,092元,兩造亦不爭執。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 金81,092元 七、綜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8,243元,扣除強 制險保險金81,09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7,151元( 計算式:248,243元-81,092元=167,151元)。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1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2-板簡-341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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