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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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昶名 陳冠雲 被 告 張錫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2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小-508-2024120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廖錫章 潘享龍 被 告 李心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埔小-170-2024120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5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 代理人 林柏全 被 告 黃建嘉 林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小-555-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4號 原 告 翁鍵樺 被 告 陳詩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74-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郭麗美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 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 ,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 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確實有欠我錢,但因反訴被告入監 執行7、8年,所以反訴原告於該期間無從與反訴被告處理債 務,若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因反訴被告受有該票面金 額利益,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其償還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尚未清償之款項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之票據利益,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 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 本票之金額價款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 權」,類似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然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 務關係,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 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 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況本院之答辯 狀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即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答 辯狀通知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7頁)在卷可稽, 足見自反訴原告收受上開本院文書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 )起至本院所定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時間相 距1個月有餘,然反訴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 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思,遲至113年11月27日本訴辯論終結當 日,始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 。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 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週年 利率 1 CH448143 陳永來 60萬元 101年4月3日 101年6月5日 113年9月2日 6% 2 CH0000000 陳永來 100萬元 101年7月13日 未載 113年9月2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46-20241205-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沈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5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5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與原告簽訂「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下稱上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7 日起至119年7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付利息(目前即 1.72%+0.575%=2.295%),被告應自貸放起於每月7日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 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20%計收之違約金。原告並已於112年7月7日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收訖。詎被告於113年7月7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 告催討無果,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今被告仍滯欠 本金174,588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113年7月8 日起計收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微型創業 鳳凰貸款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及回執聯影本等件 (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77-2024120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3號 原 告 陳愷澤 被 告 黃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2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小-503-20241205-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李文銘 被 告 林淑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被告拿票, 要去跟原告借款4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開立 給劉秀琴的票。因被告不認識原告,故有委請劉秀琴跟原告 說已經跳票了。113年6月20日,被告跟劉秀琴見面,劉秀琴 說要拿40萬現金去繳之前跟被告借的那張113年6月20日的票 ,見面時劉秀琴說不能用現金,對方說一定要轉匯到被告的 本子才可以。我懷疑劉秀琴跟原告詐欺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3頁、第3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 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 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 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 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 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 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支付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因此被告與林秀琴間關係為何,應與原告無涉,尚非本件訴 訟所能審究,且兩造間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並未舉證 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抑或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3年7月20日 FY0000000 40萬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16-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孔晨媛 蘇雪女 張晏良 金丹薇 金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晨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35元,及其中340,748元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孔晨媛負擔,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負 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晨媛於民國107年8月7日邀同被告蘇雪女 、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由孔晨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 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0.79%+2.84%=3.63%)。孔晨 媛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4日繳付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孔晨媛自110年12月14日即未 依約還款,滯欠本金992,68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受理執行, 經拍定後,原告獲分配受償703,076元(其中包含110年12月 1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51,139元、本金651,937元 ),尚不足受償342,535元,孔晨媛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340,748元部分(992,685元-651,937元=340,748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蘇雪女、張晏 良、金丹薇、金倢伃為孔晨媛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孔晨媛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孔晨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5月28日111投金職雨 字第244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查 詢單、放款繳息明細表、債權計算明細、台中銀行催告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通知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73至12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況孔晨媛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應為孔晨媛敗訴之判決;又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 倢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37-20241204-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被 告 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小-53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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