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7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孔晨媛
蘇雪女
張晏良
金丹薇
金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孔晨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535元,及其中340,748元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孔晨媛負擔,如對被告孔晨媛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負
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53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孔晨媛於民國107年8月7日邀同被告蘇雪女
、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由孔晨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14日起至117年8
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
率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年息0.79%+2.84%=3.63%)。孔晨
媛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並約定每月14日繳付本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孔晨媛自110年12月14日即未
依約還款,滯欠本金992,685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受理執行,
經拍定後,原告獲分配受償703,076元(其中包含110年12月
14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之利息51,139元、本金651,937元
),尚不足受償342,535元,孔晨媛應負清償責任,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340,748元部分(992,685元-651,937元=340,748
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蘇雪女、張晏
良、金丹薇、金倢伃為孔晨媛之一般保證人,應於孔晨媛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結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
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孔晨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㈡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倢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
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委託扣款代償授權書、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3年5月28日111投金職雨
字第244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利率查
詢單、放款繳息明細表、債權計算明細、台中銀行催告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中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通知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73至12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孝字第31297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況孔晨媛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請求為認諾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應為孔晨媛敗訴之判決;又蘇雪女、張晏良、金丹薇、金
倢伃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簡-537-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