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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永進 相 對 人 江月西 關 係 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月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永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進、關係人李秀芬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肺炎、腦出血 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 永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大醫院雲林分院11 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肺炎、腦出血等疾病 ,於113年6月11日11時33分至急診就醫,於113年6月11日14 時14分入住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 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相對人之健康功能狀態不良、長 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有意識障礙且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 或表達,有全日照護之需求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 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 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車禍腦傷術後合 併肺炎的78歲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 管、尿布、尿管及氧氣管,理平頭,下肢關節攣縮,持續臥 床,意識昏迷,大聲喊叫完全沒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 顯反應,日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 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合併肺炎 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 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月西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李明田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 女李秀容、次女即關係人李秀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 李秀芬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長女李秀容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 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 認由聲請人李永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秀芬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 江月西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08

ULDV-113-監宣-240-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以乙○○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後段規 定訴請確認原告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嗣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當庭追加其生母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 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經核均係本於 同一事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丙○○同意,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以准許。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受胎並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丙○○於92年間與被 告乙○○發生重大爭吵後,隨即離家出走不曾返家,所以被告 丙○○受孕期間實未與被告乙○○同住,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並非 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惟原告受胎時係在被告丙○○ 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律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乙 ○○之婚生子女,又原告於113年1月6日滿18歲成年時,始自 親生父母處得知上述事實,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到庭陳述: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均沒有意見 ,確實原告不是我從被告乙○○所受胎之子女等語。  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被告丙○○之戶籍 謄本、戶口名簿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親子鑑定報告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依上開親子鑑 定報告載明:「結論:⒈不能排除甲○○與丁木車之親子關係 。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亦即『丁木車是甲○ ○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子偶然具有是甲○○的 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00000000倍。⒊也就是甲○○與丁木車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 9.99999%以上。」等語明確。此外,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 原告與其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乙○○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 資否認上揭報告之科學推論,是原告與被告乙○○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其生母即被告丙○○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則依法自應推定原告為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既非 其生母即被告丙○○自被告乙○○受胎所生,業如前述,而原告 係於113年1月6日滿18歲成年時,始自親生父母處得知其非 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於113年7月11日(有家事起訴 狀上收文章可稽),即在成年後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 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確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 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 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08

ULDV-113-親-12-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為失蹤人公示催告,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黃碧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雲林 縣○○鎮○○里○○○○○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前項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08

ULDV-113-亡-8-202410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 派出所,據以計算,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 進行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0-08

ULDV-113-婚-84-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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