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蝦皮賣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二 信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78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 ,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0頁至第1 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證人即被害人戊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並有永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121004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手機截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26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 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45頁至第58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通聯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通聯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永豐、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害人戊○○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永豐、二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已償 還告訴人甲○○12,000元、乙○○4萬元,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亦與告訴人甲○○、 乙○○達成調解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 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 ,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且被告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 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二信帳戶內所餘1,078元外,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是上開1,078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ng Murasaki」、「張專員」聯繫甲○○,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及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 21,123元 永豐帳戶 2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聯繫己○○,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求己○○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賣場下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36分許 49,985元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n Thu Linh」、「李曉玟」聯繫戊○○,佯稱欲購買記憶體,請求戊○○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並須申請蝦皮三大保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1元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信用卡因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避免遭盜刷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3分許 41,013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信帳戶 5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ANILL0網站購物平台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購買,需依照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22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許 10,123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27-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113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財哥」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蘇柏豪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 行部分,應由先繫屬之案件審理,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 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便利商店領取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 包裹,並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即俗稱「取簿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財哥」、 收取所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成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依暱稱「財哥」指示,於該日12 時5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 超商德育門市」,依「財哥」告知領取包裹行動電話末3碼 、收件人姓名等資料,領取由黃詩穎(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9931號 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2日將其個人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至上開便利商店之包裹,領取後仍依「財哥」指示放置在 指定地點隱密處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蘇柏豪對黃詩穎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1428號不起訴處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詩 穎申辦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行為」欄 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 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呂婉莉、林羽純、洪羽彤、曾莉庭 、歐瓊華等人,並至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 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黃 詩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 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予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經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有疑均報警,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呂婉莉、林羽純、洪羽彤、曾莉庭、歐瓊華均訴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 柏豪(下稱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 日均坦承不諱(第31428號偵查卷第13至17、215至216頁 ;本院卷第90、98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帳 戶申辦人黃詩穎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偵查卷第61至62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按,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4月24日12 時50分許至統一超商德育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列印 資料、交貨便代碼D0000000貨態追蹤系統查詢網頁翻拍照 片、黃詩穎提出其與「王奕蓁」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第31428號偵查卷21至31、65至67頁)。 (二)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 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另經行政院訂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 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 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 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 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 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 罪,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 件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雖均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則與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自無 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 犯行,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因 獲有報酬1000元,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即領取詐欺集團所欲使 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 並為詐欺集團取得掌控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 行之人頭帳戶所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目的,被告 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暱稱「財哥」、收受其領取人頭 帳戶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員間,就本件各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 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詐欺集團詐欺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羽純,及多 次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呂婉莉、林羽純遭詐騙匯 入款項等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詐欺行為 方式進行詐騙,提領詐欺贓款等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 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不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工作取得所需款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為 本件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未與告 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即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其他 成員等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 等事宜,多次經查獲,除為本件犯行外,所涉犯其他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由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審理中或已 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 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雖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與上述被告所犯其他案件則有得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以避 免重複裁判,並保障被告聽審權、陳述意見等權益,故本 件不另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行為後,11 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 ,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 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告訴人等人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等人均因遭詐騙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金額均匯入詐 欺集團掌控本件人頭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提領出,此部 分款項均屬被告共犯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然被告本件犯行擔任取簿手,報酬為1000元,即審酌 被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金額甚微等,倘就其共同犯洗錢 犯行之洗錢之財物全部數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 第9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報酬,即不法所得,且 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羽純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拍賣社團「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麥可交換可撿便宜社團」刊登不實販售精品皮夾、背包,林羽純於113年4月25日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買賣上開商品事宜,詐欺集團成員訛稱須先付款再寄交商品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5日18時17分  匯款金額:  5萬元 3.匯款時間:  113年4月26日9時0分、36分  匯款金額:  1萬5000元  3萬元 1.提領時間:  113年4月25日18時25分、27分許  提領金額: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提領時間:  113年4月26日9時59分許  提領金額:  5萬8000元 1.告訴人林羽純於警詢之指訴(第31428號偵查卷第85至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洪羽彤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應用程式,於113年4月15日以messenger聯繫洪羽彤,訛稱下載上開平臺應用程式,進行儲值,即可取得訂單獲得佣金報酬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6日9時36分許 3.匯款金額:  1萬3000元 1.告訴人洪羽彤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95至9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呂婉莉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拍賣社團「二手明牌精品貴婦團」刊登不實販售精品側背包,呂婉莉於113年4月18日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買賣上開物品事宜,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6日11時59分許 3.匯款金額:  3萬5000元 1.提領時間:  113年4月26日12時11分許 2.提領金額:  2萬元  1萬5000元 1.告訴人呂婉莉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73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歐瓊華 詐欺集團利用社群軟體臉書拍賣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刊登不實販售精品皮帶,歐瓊華於113年4月26日瀏覽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買賣上開物品事宜,須先支付款項,才會將商品寄出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6日13時35分許 3.匯款金額:  7000元 1.提領時間:  113年4月26日17時6分許 2.提領金額:  7000元 1.告訴人歐瓊華於警詢之指訴(查卷第113至1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莉庭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7日15時8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聯繫曾莉庭,佯裝為蝦皮購物賣場服務專員,訛稱所經營之蝦皮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將刪除所刊登商品及限制賣場權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至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黃詩穎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匯款時間:  113年4月27日15時42分許 3.匯款金額:  8018元 1.提領時間:  113年4月27日15時42分許 2.提領金額:  8000元 1.告訴人曾莉庭於警詢之指訴(偵查卷第103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1

TPDM-113-審訴-2369-20250121-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詐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茗星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周定榆 (原名周銘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4、303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定榆犯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茗星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49條第1項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拾捌元,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 9、13、30至32、34至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 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周定榆係址設○○市○○區○○路0巷0弄0號茗星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茗星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茗星公司之茶葉原料購買 、茶葉之製造、調配及銷售等業務。其明知食品業者不得販 賣攙偽或假冒之食品,且應在商品包裝上,據實標示商品之 原產地。詎為行銷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欺騙他 人,基於販賣攙偽食品,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向他人購 入臺灣及越南生產之茶葉,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邱冠豪依其提 供之配方,於臺灣茶中攙入越南茶,或以越南茶混合越南茶 而製造、調配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品項,再以載有阿里山、杉 林溪、福壽梨山、大禹嶺、南投縣鹿谷鄉等臺灣產茶地名之 真空袋包裝,而不實標記前開品項均為臺灣茶。復使用不詳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蝦皮帳號「0000000」開設名為「『茗 星茶葉』臺灣茶零售批發」之蝦皮賣場(下稱茗星賣場),於 茗星賣場介紹中記載「茗星有著品種繁多的各式各樣的臺灣 茶,如令其驕傲的高山烏龍茶、阿里山茶、大禹嶺茶、梨山 茶、金萱茶」等語,以成本加計1倍作為售價,指示不知情 之員工張郁歆、蔡雨潔、鍾羿男,拍攝前開品項之商品照片 並加註「臺灣阿里山茶、杉林溪、大禹嶺」等文字,以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名稱、售價在茗星賣場上架,而公開陳列攙偽 之食品,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佯稱茗星賣場販售之前開品項 均為臺灣茶,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張方馨於出貨時在茶葉真 空袋上張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原產地:臺灣」之標籤紙後 對外販售而行使之,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購入各該品項並交付價金。嗣經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事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南區管理中心及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110年10月20日至茗星公司稽查,復經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於111年8月3日,持搜索 票至茗星公司位於○○市○○區○○里○○○000之00號之廠房進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定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參見111年度偵字第1975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 18頁、原審卷第209頁、本院卷第371頁), 並經證人即茗星 公司員工邱冠豪於調詢及偵查時(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下稱調查卷〉第67至75頁、偵查卷第67至71頁)、證 人即茗星公司員工張郁歆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71至177 頁)、證人即茗星公司員工蔡雨潔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23 7至242頁)、證人即茗星公司員工鍾羿男於調詢時(參見調查 卷第205至211頁)、證人即茗星公司員工張方馨於調詢時(參 見調查卷第181至18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錦芳於調詢及偵 查時(參見調查卷第97至102頁、偵查卷第31至35頁)、證人 即被害人曾書怡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57至161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姵惏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41至146頁)、證人 即被害人王谷丰於調詢時(參見調查卷第123至128頁)證述綦 詳,且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9、13、30至32、34至3 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示物品扣案, 及蝦皮購物訂單暨訂單翻拍照片(參見調查卷第105至113頁 、第133至139頁、第151至155頁、第167至169頁)、茗星公 司109年9月29日起之進貨資料暨內部編號報表(參見調查卷 第385至392頁)、茶葉代號對應品種、產地一覽表(參見111 年度警聲搜字第843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42至44頁、第46 至47頁)、茗星公司出貨茶葉手寫配方(參見調查卷第55至57 頁)、茗星公司賣場販售之商品截圖(參見調查卷第399至406 頁)、證人鍾羿男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4、11品項之茗星公 司賣場截圖(參見調查卷第235頁)、附表一所示品項之扣案 照片(參見調查卷第221至231頁)、茗星公司蝦皮賣場之消費 者訂購紀錄(參見調查卷第85至91頁、第365至384頁)、茗星 公司之蝦皮出貨紀錄光碟(參見調查卷第59至60頁暨資料存 放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業改良場之茶業產地鑑別報告( 參見調查卷第305至306頁、第309頁、第319至327頁、第331 至343頁、第347至349頁、第355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 年10月20日之110年進口茶葉流向及標示稽查專案查檢表(參 見110年度他字第62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至17頁)、茗星 公司110年越南原料清單及茶產地標示查檢表(參見他字卷第 25頁)、現場稽查照片(參見警聲搜卷第105至106頁)、食藥 署110年11月26日FDA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訂單截圖(參 見他字卷第255至26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111年9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蝦皮帳號「0000000」聊聊對話紀錄(參見偵查卷第333 至372頁)、茗星公司出貨單(參見調查卷第33至43頁、第47 至48頁)、品項F160、F16(附表一編號1、2)配方表暨烘焙法 (參見調查卷第49至51頁)、商品標籤(參見調查卷第61至66 頁)、臺南市調查處茗星公司販賣茶葉商品彙整資料(參見調 查卷第357至361頁)、蝦皮公司蝦皮購物網站帳號「0000000 」使用人基本資料(參見調查卷第363頁)、臺南市調查處製 作茗星公司販售茶葉商品統計表(參見調查卷第393至395頁)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參見調查卷第407至408頁)、茗星公司 茶葉商品成分及烘焙表資料檔案光碟(參見調查卷資料存放 袋)、茗星公司臺灣茶、越南茶進貨單、進貨單據(參見他字 卷第14至24頁、第26至27頁)、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參見 警聲搜卷第109至13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周定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周定榆本案所犯網 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周定榆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 定。 ⒉被告周定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雖為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周定榆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 構成要件或加重其刑事由,故無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規定。 ⒊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 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 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 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 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 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 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又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衹要有「攙偽或假冒」之行為即 成立犯罪,屬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 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 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毋 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謂「攙偽 」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 成分混充;同款所稱「假冒」則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 稱的成分而言。 (二)核被告周定榆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示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49條第 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食品罪。被告茗星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 告周定榆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 偽食品罪,依同法第49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至檢 察官起訴書法條雖未論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 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販賣 攙偽食品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周定榆表示意見之機會(參見本院 卷第321頁、第361頁),無礙被告周定榆之防禦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另本案被告周定榆固亦構成刑法第255條第2項 之罪,惟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 ,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 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定 榆上開所為應同時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 品罪嫌,容有誤會。 (三)被告周定榆係以攙偽方式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販 賣本案茶葉,因販賣之危害性大於製造、調配、包裝、公開 陳列行為,故該等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行為應為販 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該項之販賣 攙偽食品罪;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周定榆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邱冠豪、張郁歆、蔡雨潔、鍾羿男 、張方馨等人犯本案上揭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周定榆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1年8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多次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調配、包裝及張貼標籤不實標記 原產地為臺灣之本案茶葉,並於茗星賣場上公開陳列並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而為虛偽標記商品、販賣攙偽食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本案被告周定榆係出於同一販賣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 灣之本案茶葉以營利之意思,其犯意單一,應認屬於一行為 侵害不同法益而構成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周定榆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 被害人均不同,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 益,足見被告周定榆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周定榆及辯護人辯稱應論以一罪,核無足採。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 12年度台上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本件被告周定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與附 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失,並 將該4罪之犯罪所得57萬6,618元如數繳交,有本院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贓字第2號收據存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69頁、 第343頁),該4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八)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定榆所為加重詐欺之犯行,刑度 本非甚重,且經適用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經本院依被告周定榆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 生活及經濟狀況、已與被害人曾書怡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 不追究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 詳下述),認被告周定榆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 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本件被告周定榆尚有張貼不實原產地之標籤於商品包裝 上,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原審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及併論,即有未洽 。②被告周定榆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曾書怡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69頁),應無庸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2,580元,亦欠妥適。③被告周定榆於本 院審理時,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詳後述),此 部分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自無追徵其價額之必要。④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6至7、9、30至3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 3、34至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示物 品,雖屬被告茗星公司所有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而非被告周 定榆所有,然被告周定榆為公司負責人,對上開物品應具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原審均未為沒收之宣告,亦有未合( 詳後述)。 綜上各節,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9、13、3 0至32、34至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 示物品未諭知沒收,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均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定榆為茗星公司負責 人,負責對外銷售茶葉等業務,從事茶葉販售之行業多年, 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詎其為貪圖一己私利,進口 越南茶葉加以精製後假冒包裝為臺灣茶葉,而以臺灣茶葉之 價格對外販售,使不特定之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認識商品品 質,雖無證據證明其所銷售之越南茶葉確實對於人體健康有 害,惟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及秩序,嚴重破壞人我間 之互信,影響消費者權益,更顯現被告周定榆之價值觀念偏 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周定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周定榆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而附表二編號1、3 至4所示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亦不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又被告周定榆於本院 審理期間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 ,足徵其尚知彌補己過,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 度及被告周定榆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372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 告茗星公司依其代表人即被告周定榆犯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9 條第2項前段之罪之犯罪情節、所害程度、本案所獲利益及 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茗星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之罰金,資為懲儆。併斟酌被告周定榆於本件所犯各罪固 然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罪,然其詐欺手法均是透過公司 網站販售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灣之茶葉商品,並取得價金, 時間密接,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被告周定榆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周定榆為一己私利即 從事販賣本件不實標記原產地為臺灣茶葉之犯行,欺騙不特 定之消費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且對於市場秩序、交 易安全危害亦大,另其販售之時間長達2年之久,所擔任負 責人之「茗星公司」因而共同獲取57萬6,618元之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又其雖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書怡達 成調解,但未與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者僅為其上開販售過程中之一小 部分消費者,尚有多數不詳之消費者之損害尚未填補;是本 院認對被告周定榆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部分: (一)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關於犯罪所用之 物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9 、30至32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周定榆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75頁), 不問屬於被告周定榆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3、34所示之物,係本案遭查獲時 ,被告茗星公司所有尚未用於製造、調配本案茶葉使用之原 料或物,屬被告周定榆供本案犯行預備之物;另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5、40、42、44至47、49至50、52至58、61所示之物 ,係被告茗星公司所有,為被告周定榆製造攙偽食品犯罪所 生之物,並為其供販賣攙偽食品及加重詐欺犯罪預備之物, 而茗星公司係由被告周定榆所經營,業據被告周定榆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上開物品,被告 周定榆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茗星賣場於109年9月29 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合計價金 為57萬6,618元,此有茗星公司之蝦皮出貨紀錄光碟暨臺南 市調查處製作之茗星公司販售茶葉商品統計表在卷可按(參 見調查卷第393頁),為被告茗星公司因負責人周定榆為其實 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7萬6,618元。惟被告 周定榆業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曾書怡成立調解,已給 付約定之賠償金3,000元,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當自宣告沒收之數額扣除,是扣除附表 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2,580元,其餘57萬4,038元則仍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將尚未扣案之57 萬6,618元犯罪所得全數繳交國庫,此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343頁)。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 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該等不 法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茗星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 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8、10至12、14至29、33、36至39、 41、43、48、51、59至6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必然之關 聯,亦非屬被告周定榆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一:販售商品 編號 品項 商品名稱 售價(視購買重量而定)(新臺幣) 鑑別報告之報告編號/鑑定結果 1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茶(F160) 翡翠凍頂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 半熟茶比賽型烘焙... 350元至1,400元 Z0000000000 、Z0000000000/境外茶 2 臺灣炭焙凍頂烏龍(F16) 臺灣碳焙凍頂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濃香型反覆烘焙黑烏龍無添加鹿谷茶葉茶包批發送禮茶葉禮盒四兩一斤 25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3 阿里山清露烏龍(A80) 阿里山清露 臺灣茶葉烏龍茶禮盒提盒台灣烏龍茶高山茶 清香型專業製茶技術廠商直營 350元至1,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4 大禹嶺烏龍(D8) 大禹嶺霜韻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臺灣烏龍茶葉清香龍茶生茶發酵春茶高海拔無添加... 350元至1,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5 凍頂烏龍(F11) 凍頂烏龍茶 臺灣烏龍茶葉 免運 買四送一 濃香型熟茶...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6 阿里山烏龍(A2) 清香阿里山烏龍茶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高山茶... 300元至1, 2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7 炭焙凍頂烏龍(F45) 蜜香鹿谷凍頂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臺灣茶葉高山茶… 350元至1, 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8 凍頂烏龍(F60) 鹿谷凍頂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 臺灣茶葉高山茶臺灣茶... 350元至1, 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9 三分凍頂烏龍茶(F12) 輕焙凍頂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金萱高山茶臺灣茶葉果香清香無添加春茶冬茶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0 貴妃烏龍(G18) 臺灣貴妃烏龍 免運 買四送一 醇香型蜜香清甜回甘臺灣...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1 梨山茶(C6) 梨山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金萱高山茶臺灣茶葉果香清香無添加春茶... 450元至1, 8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2 阿里山在地高山茶(A1) 阿里山茶臺灣茶... 25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3 杉林溪高山茶(B5) 杉林溪高山茶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茶高山茶臺... 35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4 福壽梨山(C31) 臺灣福壽梨山茶 免運 買四送一 烏龍茶高冷茶臺灣茶高山茶臺灣茶高海拔生茶春茶花香 350元至1, 4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5 杉林溪(B22) 焙火型杉林溪烏龍茶 免運 買四送一臺灣茶高山茶台灣茶一斤四兩裝春茶冬茶茶葉批發... 300元至1, 28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6 梨山烏龍(C7) 輕焙梨山茶 免運買四送一 烏龍茶高山茶臺灣茶葉無添加烏龍春茶冬茶醇香果香花香茶葉 450元至1, 8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17 阿里山翠玉(A4) 阿里山茶翠玉烏龍茶 免運 台灣茶四兩一斤醇厚天然水... 250元至1, 000元 Z0000000000 /境外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購買時間 購買品項/價金(新台幣) 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陳錦芳 110年1月6日 台灣碳焙凍頂烏龍(F16)/58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4月30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780元 台灣炭焙凍頂烏龍(F16) /500元 110年7月12日 凍頂烏龍(F11)/900元 2 曾書怡 110年5月3日 杉林溪(B22)/30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6月27日 阿里山烏龍(A2)/1,080元 110年11月11日 阿里山烏龍(A2)/1,200元 3 王姵惏 109年10月6日 杉林溪(B22)/30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0年1月11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700元 110年4月4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560元 杉林溪(B22)/300元 110年6月16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1,400元 110年8月16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350元 梨山烏龍(C7)/450元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茶(F160)/350元 110年10月20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700元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茶(F160)/700元 111年1月10日 炭焙凍頂烏龍(F45)/1,400元 4 王谷丰 109年10月13日 阿里山烏龍(A2)/300元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周定榆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9年12月28日 阿里山烏龍(A2)/300元 110年2月3日 阿里山烏龍(A2)/1,200元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凍頂炭焙烏龍茶原料(F15) 3組(共10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2 凍頂烏龍茶原料(F11) 5組(共151包) 同上 3 越南茶葉(4404) 1箱 同上 4 越南茶葉小袋裝(4404) 1包 同上 5 茗星公司出貨茶葉手寫配方 1件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 烘焙表(F160、A138、F16 、F55、F60) 1件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7 臺灣翡翠凍頂烏龍(F160)及臺灣炭焙烏龍(F16) 配方表 1件 同上 8 原料進貨單影本(A138)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9 原料進貨單影本(F160) 2張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10 茗星公司茶葉庫存表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1 蝦皮出貨紀錄 1件 同上 12 茗星公司出貨單 1件 同上 13 茗星公司產品標籤 1本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14 境外東方美人茶銷售紀錄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15 福壽梨山烏龍進貨紀錄(27-37) 1張 同上 16 進貨單 1件 同上 17 進貨單 1件 同上 18 進貨單 1件 同上 19 進貨單 1件 同上 20 進貨單 2張 同上 21 進貨單 1件 同上 22 進貨單 1件 同上 23 進貨單 1件 同上 24 進貨單 1件 同上 25 進貨單 1袋 同上 26 OPPO R15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 1具 同上 27 OPPO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1092532號SIM卡1張) 1具 同上 28 IPHONE 13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不含門號SIM卡) 1具 同上 29 蝦皮網站銷售紀錄 1件 同上 30 自動磅秤機 1臺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31 真空包裝機 1臺 同上 32 茶葉自動挑梗機 1臺 同上 33 茗星公司電腦資料USB 1支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4 商品標籤(臺灣) 1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35 阿里山清露烏龍( A80) 2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36 陳年老茶(F15) 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37 台灣紅土沉香烏龍(F55) 1包 同上 38 臺灣醇香松柏高山茶(F13) 2盒 同上 39 臺灣阿里山樟樹湖(A138) 10包 同上 40 大禹嶺烏龍(D8) 1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41 茗星公司包裝袋 1箱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2 阿里山翠玉(A4) 3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43 蜜香紅烏龍(G17) 26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4 送驗茶 44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45 杉林溪(B22) 64包 同上 46 凍頂烏龍(F11) 10包 同上 47 阿里山烏龍(A2) 85包 同上 48 東方美人茶(OB3) 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9 炭焙凍頂烏龍(F45) 26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50 凍頂烏龍(F60) 50包 同上 51 阿里山金萱(A52) 4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52 台灣翡翠凍頂烏龍(F160) 33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53 三分凍頂烏龍(F12) 53包 同上 54 梨山烏龍(C7) 14包 同上 55 貴妃烏龍(G18) 27包 同上 56 梨山茶(C6) 30包 同上 57 阿里山在地高山茶(A1) 141包 同上 58 杉林溪高山茶(B5) 62包 同上 59 臺灣阿里山樟樹湖原料(A138) 1包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60 臺灣阿里山樟樹湖原料(A138) 1包 同上 61 福壽梨山(C31) 30包 本件犯行所預備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 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 ,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10倍以下之 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2025-01-21

IPCM-112-刑智上訴-22-2025012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44號 原 告 黃美甄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經原告 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9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9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巫宇傑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 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收水手,巫宇傑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 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已下載通訊軟 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用手機交給巫宇傑,再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 之賣家原告佯稱要購買氣炸鍋,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 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黃美甄,致原告陷於錯誤,點入該網 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 員與原告聯繫,誆稱要為原告解決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 而指示原告做銀行認證,因使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 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林冠博名下四 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戶) ,被告則電請不知情之劉宗霖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告,先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 明路三段口接巫宇傑,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 -11超商常德門市,讓巫宇傑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 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重劃區某處見面,巫宇傑便將包裹交付 給被告,被告則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巫宇傑,然 後開車到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ATM),由巫宇傑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 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均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隨後驅車返回臺中市,被告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 予巫宇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詐騙之 9萬998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9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需要分期給付等語為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 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應以 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之事實依據。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受騙匯款之損害9萬9987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 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  ㈣本院斟酌被告與本案共犯即連帶債務人巫宇傑,各自行為對 本件肇因力之強弱,認渠等之內部分擔額比例各半,即被告 、巫宇傑各應負擔4萬9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另與巫宇傑以2萬8000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低於巫宇 傑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差額2萬1994元對被告仍生免除 之效力,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其應分擔額4 萬99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附民卷 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21

CTDM-112-附民-544-202501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 3號、112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ipho ne 8 黑色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郭澄宏、甲○○(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郭澄宏擔 任車手頭、收水手,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臉書暱 稱「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人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郭澄宏將已下載通訊軟體紙飛機(Telegram)之工作 用手機交給甲○○,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臉書暱稱「簡 書琪」之帳號,向蝦皮賣場之賣家丙○○佯稱要購買氣炸鍋, 但無法下標,並提供假的玉山商業銀行客服網址給丙○○,致 丙○○陷於錯誤,點入該網址留下個資,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與丙○○聯繫,誆稱要為丙○○解決 買家無法下標的問題,進而指示丙○○做銀行認證,因使丙○○ 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 987元,至林冠博(涉犯詐欺等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名 下四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冠博郵局帳 戶),郭澄宏則電請不知情之戊○○(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經 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郭澄宏,先 於同日9時許,至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路三段口接 甲○○,繼一同驅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常德門 市,讓甲○○下車去領取包裹,之後又約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重劃區某處見面,甲○○便將包裹交付給郭澄宏,郭澄宏則 交付林冠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甲○○,然後開車到高雄市○○ 區○○路00號「高雄左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由甲○○負責於同日15時35分許、15時36分許各提領現金6萬 元、4萬元,均交付給郭澄宏,再由郭澄宏轉交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人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隨後驅車返 回臺中市,郭澄宏復於途中支付當日報酬2500元予甲○○。嗣 經警持拘票拘提郭澄宏到案,扣得iphone 8 黑色手機、iph one 8 白色手機各1支,及iphone 13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郭澄宏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 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 搭載甲○○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天戊○○找我去高雄,要介紹女生給我認識,當天甲 ○○也上車,戊○○說是他朋友要順道載甲○○去高雄,我不知道 他們此行目的是當車手,後來我看到甲○○領2次錢,我問甲○ ○是不是當車手,甲○○說是戊○○叫他做的,我沒有在車上交 付甲○○2500元報酬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丙○○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上開成員以前揭手法詐 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9萬9987元至林冠博郵局帳戶內, 及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戊○○駕駛之上開車輛,搭載甲○○ 一同於上開地點間移動,甲○○並有下車提款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冠博、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戊○○ 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112年3月11日詐欺車手提領案之監視器畫面、林冠博郵 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丙○○報案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上揭手機共3支扣案 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在本案前有要介紹我做詐騙收 水的工作,但我不要,當天我看到甲○○領錢,我有問甲○○是 不是當車手、幫人家領錢,但我那天沒有阻止、離開,也沒 有報警等語(審金易卷第59頁、金易卷第137頁、第376頁) ,且甲○○另於與本案非常相近之112年3月3日,即於臺中市 擔任提款車手,將領得款項交給另案之共犯徐暐祥,徐暐祥 再交付給被告,並由被告轉交上游,被告則因而經法院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在卷可佐(金易卷第361 至36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詐欺集團中 車手、收水手等負責搬運贓款之分工模式,並至遲於112年3 月11日當日看見甲○○提款時,即知悉甲○○此行目的是擔任車 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亦容任其繼續為之,而毫無離開或 勸阻之意。  ㈢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當天被告9時許,被告叫我去臺中市西屯區僑大六路及黎明 路三段口,並交給我工作用手機,由被告指揮戊○○開車搭載 我和被告至7-11超商常德門市,被告指示我下車去領取包裹 ,我領到包裹後另叫計程車至被告指定之高雄市鼓山區美術 館重劃區某處會合,將包裹交給被告,包裹內是提款卡,然 後戊○○開車至超商,被告把提款卡給我,指示我提領數萬元 ,又至高雄左營郵局ATM指示我提領10萬元,被告在回程車 上交給我2500元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3至18頁、124至128頁 ;警卷第2至4頁、金易卷第382至385頁),此情並核與證人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被告指 示我開車從臺中出發,搭載被告與甲○○南下高雄至被告指定 地點,會給我車馬費,過程中我有去找一個女生,被告指示 我搭載甲○○去2、3個地點提款,當天我和甲○○都是受被告指 揮,領完錢我就載被告及甲○○回臺中等語相符(偵一卷第99 至103頁、137至141頁;金易卷第377至381頁)。  ㈣審諸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 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 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 ,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 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予 負責取款之人員後,由該負責取款人員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 獲取最大之利益,並避免為警查獲。然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而詐欺集團均 有專人擔任車手之工作,車手提款除有其即時性、時效性, 以免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遭凍結,致徒勞無功,車手於提款 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跡證,或與犯 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㈤自證人甲○○、戊○○前揭證言所述,由被告指揮戊○○駕車搭載 車手甲○○自臺中驅車南下高雄,並交付甲○○工作手機用以聯 繫,及僅由甲○○單獨下車取款以分散風險,即符合上開車手 之犯罪模式,具有合理性,況依前引告訴人丙○○匯款至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證人甲○○之證言可知,告訴人丙○○匯款 後,款項旋遭甲○○提款取走,並於同日隨即交款予被告,足 見被告與甲○○早已伺機行動,始能於告訴人丙○○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後,隨即知悉並出面取款,顯見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確有直接聯繫,要非如其所辯僅係剛好單純與甲○○ 同行南下,是被告所辯上情並非可採,應以證人甲○○、戊○○ 前揭證述內容,方屬實情。再者,詐欺集團若另派遣非屬集 團成員之人一同搬運贓款,除徒增被查獲機會,致詐欺集團 功虧一簣外,亦有遭黑吃黑之風險,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該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 遭查緝之風險,任由不相干之人與車手一同長途搭車前往取 款。綜合上述事證,已足信被告亦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始 得該詐欺集團成員高度信任,而負責指揮戊○○開車搭載甲○○ 取款。  ㈥承上所論,依證人甲○○、戊○○前揭證言及相關金流紀錄,與 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模式相互印證以觀,已可認定被告於本 案確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及駕駛前往提領詐欺 贓款、收水洗錢之角色,且被告知悉對告訴人丙○○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犯至少有被告、甲○○及「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 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與被告轉交贓款之不詳身分上游人員等 3人以上甚明,足認被告本案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所犯監督、 搭載車手提款並轉交上游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 為亦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至第19條,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 1項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不論依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據此,如適用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處斷刑範圍係2 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19第1項論 處,處斷刑範圍係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比較後,均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以此作為論罪依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 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 亦無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曾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甲○○、「簡書琪」、假冒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 共同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達3人以上,為以實 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被告擔任車手頭及轉交贓款之「收水」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被告指揮司機 、提款車手甲○○至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復將領得款項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 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 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 訛。   ⑶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本院(被 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罪未經起訴、判決 ,被告亦否認其本案與該案所參與者為同一犯罪組織,見 訴卷第375至376頁),故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 應由本院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⑷又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 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⒉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甲○○領取並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 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 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本案犯行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參加某詐欺集團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及洗錢 犯行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本院已向被告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庸為變更 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累犯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3罪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1年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而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於108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 日數,甲、乙案原應自108年6月22日執行至112年9月1日, 嗣被告於109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中甲案於11 0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 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3月11日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被告經前開刑罰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就本案犯罪顯具有 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 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因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之時間及程度較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騙金額,兼酌以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拆除工程、日 薪1700元、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工具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 黑色手機1支,經其於本院自承係 用以聯繫戊○○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因此被告 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 部分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   又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已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 物)仍屬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  ㈣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王奕筑、莊承頻、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TDM-112-金易-65-20250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柏辰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 裹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而明 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不法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17時58分許,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727號 、729號之統一超商華鑫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密碼則透過LIN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 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施用詐術,致陳慧慧、陳品綺、鄭偉 均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葉柏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願意與被 害人和解,我並沒有要幫助那些詐騙集團,我真的不知情, 我當時為了找家庭代工被騙,被騙提款卡。我當時涉世未深 ,沒有注意到網路詐騙,我沒有意識到社會險惡,我當時長 期失業,我父親要開刀,急於想找工作,才會被詐騙集團騙 。希望法官給我壹個重新開始機會。我大學時有看心理醫師 ,高中時輔導老師請心理醫師來看我,後來求職碰壁,也因 案子在身,所以又去看心理醫師。案子之前就有持續看心理 醫師,這次國泰醫院的醫師在113年9月30日有幫我轉介做心 理衡鑑及心理治療。我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工作,依指示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沒有想到會被用做詐欺,我真的不知道 這樣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資料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分 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 小姐」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 寄提款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 款卡有被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事實。   ⒉告訴人陳慧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可證明告訴人陳慧慧遭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 戶之事實。   ⒊告訴人陳品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品綺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4張 ,可證明告訴人陳品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⒋告訴人鄭偉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鄭偉均提供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明告訴人鄭偉均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明本案帳戶為被 告申辦,告訴人陳慧慧、陳品綺、鄭偉均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書 影本1份,可證明被告前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6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596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之事實。   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 ,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被告曾於111年5月9日因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而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第330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 告顯然知悉帳戶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卻仍執意 於113年1月23日,再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其 所為顯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之用途。況依被告行為時之年齡 22歲,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曾在肯德雞半工 半讀一年,有擺攤賣炸冰淇淋,依其智識與人生經驗,當知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後,一旦遭他人用以提領或轉 匯款項,司法單位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内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 形成金流斷點,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之效果。甚者, 依照被告提供之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與「徵工專員-施小姐」對話曾提到「可是我覺得寄提款 卡真的怪」、「我怕當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提款卡有被 詐騙過」、「所以有點怕怕」等語,益徵被告知悉本案帳戶 提供予他人,有遭不法使用之虞,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 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 著「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 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 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因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於 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則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 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 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113年9月30日曾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接受心理衡鑑及 心理治療,依卷附國泰綜合醫院心理衡鑑及心理治療報告之 記載「六、總結與建議:1.認知功能:個案整體智能表現( FSIQ=83)屬於中下範圍。語文理解(VCI=90)、處理速度 (PSI=99)屬於中等範圍;知覺推理(PRI= 84)屬於中下 範圍;工作記憶(WMI= 73)屬於邊緣範圍。語文理解為其 相對優势能力,顯示個案的語文抽象概念形成能力較佳; 工作記憶為其相對弱势能力,顯示個案對訊息短暫保留及操 作的能力較不佳。其中,個案視覺空間訊息處理和視動整合 能力表現較佳,詞彙知識量較不佳。2.症狀評估:個案自填 成人自開症量表達切節分數,在社交技巧、溝通及想像力分 向度達臨床範圍;心智理論量表未達臨床範圍,然個案的情 緒用詞較單一,有時對社交情境之理解方式或理解程度不佳 。晤談時,個案對於部分問題的理解和回應不適切,語言表 達較不精確,有時會出現不符社會情境的情緒和行為表現。 3.綜合上述,個案認知功能有顯著落差,不排除個案有自閉 症類群障礙症特質,有顯著人際及工作適應困擾,建議持續 尋求社會支持資源,協助因應人際及職業適應問題。」可知 被告之認知功能較常人有顯著落差,被告具有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兩 項可減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年齡,曾經判刑之經 歷,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現象已有認知,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重要資料,應妥為保管,竟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 碼予他人,容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 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 當;復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未與被害人和 解,未賠償被害人;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大學畢 業,目前待業中,沒有結婚,沒有非婚生小孩,與父母同住 ,家庭經濟是靠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又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但衡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慧慧 113年1月15日 假冒仲介老闆,向陳慧慧佯稱:投資房地產資金不足,可一起投資云云。 113年1月25日 18時32分許 3萬元 2 陳品綺 113年1月24日 23時18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陳品綺佯稱:欲以賣貨便交易,需轉帳通過認證才能下標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35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1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 19時58分許 2萬1,000元 3 鄭偉均 113年1月24日 14時許 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偉均佯稱:以蝦皮賣場交易,需簽署三大保障認證云云。 113年1月25日 19時49分許 25元

2025-01-20

KLDM-113-金訴-672-202501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召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472號、第12724號、第17651號、第17652 號、第23659號),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召楚(下稱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相關證據皆已扣案,無湮滅證據或串供 之虞,亦無逃亡事實,而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以新臺幣 7萬元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入出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 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處分羈押3月,及自 113年11月8日起、114年1月8日起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113 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下稱本案)及113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追加起訴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判處如前開判決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3月8 月,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又據同案被告陳韋函曾證稱:被告有時住在汽車旅 館,有時住在租屋處等語,及被告供稱已無居住在原租屋處 ,而須暫住親友家或另覓租屋處,暨被告於凌晨在雲林縣古 坑鄉車上就寢時遭拘捕,顯見被告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加入其他詐 欺集團而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曾經法院裁定羈押,經釋放後復 再犯本案,且其供稱前案與本案同案被告謝孟釗所屬詐欺集 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等情,又被告於本案從事詐騙集團中 收取帳戶、通知人頭帳戶提款、收款等分工,並於偵查中及 本院訊問中供稱其提供人頭帳戶之蝦皮賣場在其羈押後即交 由同案被告廖怡婷接手等語,可見其涉入詐欺集團已深,亦 非偶一單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本案雖經判決 ,然尚未確定,復衡以本案被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 之不利益,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入境、配戴電子腳鐐及定期 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並預防被告再犯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仍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陳上情(詳見刑事 具保狀所載),顯無從使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消滅,而 不足動搖其於本案尚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前開認定,且 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20

KSDM-114-聲-131-20250120-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卉蓁為「向日葵二寶媽企業社」之負 責人,明知告訴人康綺有限公司(下稱康綺公司)就「澳洲 Natural Life活性麥蘆卡蜂膠噴劑」商品圖文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美術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住處內,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擅自從不詳網站擷取 重製上開商品圖文後公開傳輸張貼在其蝦皮賣場之「f40000 0000」帳號網頁上,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 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 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DM-113-智易-40-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40號 原 告 周世輝 被 告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呂欣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729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市○○道0段0巷 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告租屋處內,查封之執行標的之動產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 並非債務人陳美惠所有,債務人雖設戶籍在此,但於民國111 年7月1日原告租下系爭房屋,開始裝潢,111年10月份開始辦 畫展,現場均為原告銷售之商品,故均為原告所有之物品,與 債務人陳美惠無關。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系爭物品非債務人陳惠美所有,要屬無據,原告雖於 原證5提出蝦皮賣場,但其平台上販售商品並非查封標的。債 務人陳惠美於113年6月25日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85號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履勘時,已經自陳:其現住 於系爭房屋且債務人之戶籍仍設於此,故依一般常理判斷,系 爭房屋其屋內動產屬於債務人所有,被告聲請強制其動產洵屬 有據。針對原告提出與債務人間簽訂之租賃契約(原證1,下稱 系爭租約),首先,其未經公證,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即便該 租約為真,亦無法證明房屋內之物品,歸屬原告所有。此因原 告主張並提出其有舉辦畫展(原證2)、健保繳單地址(原證3)、 貨運公司簽約書(原證4),均無法直接證明執行標的系爭物品 之所有權歸屬,且原告聲稱其經營蝦皮賣場,惟賣場所販售之 商品對照後均非執行標的之系爭物品。再查,被告於113年11 月12日查封系爭物品時,原告聲稱有該進貨證明與售出發票, 且執行處書記官已要求原告提出能證明查封標的之相關文件, 惟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能直接證明查封標的即系爭物品為其 所有之相關證據,例如:收據、發票及進貨證明等等,足見原 告所言為虛。準此,原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查封標的之系爭 物品無任何關聯,且其無法有效證明系爭物品之歸屬,原告起 訴此舉令人質疑是否試圖以不相關之證據混淆視聽,甚至有欺 瞞或戲弄法院執行處之虞,原告主張要非可信,毫無根據,自 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 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此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103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系爭房屋內全部動產,經系爭執行 事件於113年11月12日會同被告等人至系爭房屋處查封系爭物 品,原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聲明異議及於同年12月3日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等 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是原告起訴時,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程序上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 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 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 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 提出與債務人之租約為佐,然該租約未經公證,業經被告抗辯 該租約真正性,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該租約乃原告與債務人2 人所簽署,上載日期為111年7月1日,債務人於簽署時早即知 悉其積欠被告110年11月11日借款債務,縱然被告取得確定執 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在後之112年9月20日,但債務人陳美惠究否 有積欠原告債務始為毋庸實際支付租金以債務抵償系爭租約, 即有可疑,更何況,債務人陳美惠依兩造所述,本即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乃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強 制執行後,始有所謂系爭租約之提出,則被告質疑系爭租約之 真實性,並非無本,原告既主張系爭品為其所有,依前所述, 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㈢然而,原告於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是系爭房屋承租人,於1 11年7月1 日承租,公司是我兒子周家億名下,我在系爭房屋2 樓用道場,債務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間跟我借錢共3,000 多萬元,我沒有實際繳租金,是用對債務人之債權抵扣租金來 承租,我雖然沒有財產所得紀錄,但我是有現金,當初債務人 陳惠美分成10次借錢,每次我都去陳惠美永豐松江分行跟士林 銀行分行存入她戶頭,所以,也沒有匯款之紀錄,系爭房屋現 場放有家具、水晶球等,不是我買的,也是債務人陳惠美原來 所有東西,她拿來給我抵債的,本來是她的東西,有些是抵押 品,如:愛馬仕、LV絲巾、包包、衣服等。常凌是債務人陳惠 美介紹的,他們那時候在那邊辦畫展。系爭房屋2樓是我們重 新再整理過的,整間裝潢花了快200萬元,至於債務人陳惠美 現在抵扣我多少債務,我係於111年7月時,她欠我錢還有些利 息沒有還,她用系爭房屋讓我租,系爭房屋要等都更,等都更 後,債務人陳惠美再把欠我的錢跟利息償還,我就說可以,房 租抵扣1月5萬元,到現在陳惠美應該還欠我3,400萬元。(法 官問:原告提出的借據於111年就3,400萬元債務,抵扣到現在 還是3,400萬元?)我借債務人陳惠美是3,026萬元,欠的訴外 人威力股國際職業有限公司是債務人陳惠美原本的公司,債務 人陳惠美從107年到110年7月份結算,共欠我3,490幾萬元,她 拿那些東西給我抵押的。她的東西都放在我這裡,我有造冊起 來,我每件都有拍照,被告執行名義雖然在前,但債務人陳惠 美東西在我那邊,債務人陳惠美給我的東西每件我都拍照共約 7,00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是以,姑不論原告與 債務人陳惠美間,有無私相授受以轉讓租約或以動產為質作抵 債或償債之約定真意,亦不論究否已經違反債權公平受償性問 題,原告當庭已自承:包括系爭物品在內之諸多放置系爭房屋 之物品,均為債務人陳惠美所有等節,此與被告所抗辯:系爭 房屋承租之屋主為陳惠美,陳惠美於另案執行之時已有明確陳 明她現在住在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屋主也有說系 爭物品為債務人陳惠美的等情一致,並與債務人陳美惠甫於另 案陳稱:另案之士林房屋租給他人,債務人現在住在市民大道 系爭房屋情節一致,有另案之同年6月25日之履勘筆錄存卷可 按。參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或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云云 ,均無法提出任何其與債務人陳美惠間借款金流或租金給付之 實際證據,且系爭物品,亦顯非原告所購買入,原告亦不否認 本為債務人陳美惠之物品無誤,但其提出與系爭租約相同時間 之協議書亦只泛泛概括債務人陳惠美稱願以字畫、藝術品、仿 古家具等物品抵償,未能特定為系爭物品,且書面約定真意不 明,又原告提出抵押品協議書物件附表,名目皆為服飾配件類 及畫作等,顯非與系爭物品品項為水晶球、花瓶、家具相關, 原告又提113年5月26日由債務人簽收之收據,然其雖稱收購辦 公用具、花瓶、家具等,仍無原告任何實際之購買且有支付價 金之證明可憑,亦與其所稱抵債云云不同,據上,原告所言均 無客觀實據,僅有其與債務人陳惠美私下製作之如前資料,然 債務人陳惠美就積欠被告債務而遭到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 立場,顯和原告之利害一致,本院認為原告歷次主張其與債務 人陳美惠間有諸多債權債務、其對債務人陳美惠有鉅額之借貸 支出、有動產物品抵償或購入之約定等節,其真正性存疑,且 與卷證資料亦有不符,是原告本件空言主張系爭物品已為其所 有一情,均無實據,且主張之內容,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不合 ,復與債務人陳美惠已於另案之陳述有所歧異,更難採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被告抗辯前情,既提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均查 符實,並較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相當,自無從在原告未能為實 際舉證之下,以此推認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之物。此外,原 告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系爭物品確為原告所有、其有 所有權之事實,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其不利益應由原 告承受,而應認系爭物品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並非原告 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物品已經為其所有,原 告即無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其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物品之 強制執行程序,既舉證有所不足,為無理由,難以照准,自 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查封清單系爭物品表(2張、影本)

2025-01-16

TPEV-113-北簡-12040-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鎧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89號、第17244號、第17440號、第17441號),經本院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鎧丞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鎧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鬼 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 ,先由「鬼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 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後,復由謝鎧丞依「鬼王」之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領取被害人 寄交之提款卡等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以容、蘇祥平、蔡佳吟、莊博榕、林明叡、李哲榮、 楊茲綱、鄭國偉、古芃家、蘇志倫、陳玉芬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謝鎧丞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林明叡、李哲榮 、莊博榕、陳以容、蔡佳吟、蘇祥平、陳玉芬、古芃家、蘇 志倫、楊茲綱、鄭國偉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 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 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 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見偵卷一第246頁、第248頁、本院卷第224頁),並經證 人即被害人林明叡、李哲榮、莊博榕、陳以容、蔡佳吟、蘇 祥平、陳玉芬、古芃家、蘇志倫、楊茲綱、鄭國偉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113年5月10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領 取被害人包裹之現場查獲照片、告訴人林明叡提供之網路對 話截圖、寄送憑單、告訴人林明叡、李哲榮之提供金融卡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沈憲明之中華郵政帳號交易明細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5月6日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告訴人陳玉芬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 人古芃家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蘇志倫提 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以容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告訴人蘇祥平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 訴人蔡佳吟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莊博榕 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113年5月6日車手提領一覽表、熱點 資料列表、監視器調閱影像、車牌辨識紀錄、陳柏州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哲榮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明叡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茲綱提 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國偉提供之網路對 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 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 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至9,共3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0)。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鬼王」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參與詐欺集團的群組,衡情該 群組應由三人以上組成,否則大可兩人私訊對話即可,足見 被告先前已經知道自己參與的是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等情為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該群組內,僅有「鬼王 」與其對話,並指示其領款及領取包裹,群組內雖有其他代 號,但並未與其對話,不知是否為「鬼王」所創造之人物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237頁)。本院考量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 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性,且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該群組內其 他人與「鬼王」是否確屬2人,而非「鬼王」一人分飾2角。 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足認參與本件被害人 遭詐騙之犯行,除被告、「鬼王」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 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中所為詐欺 犯行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誤會,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鬼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 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7至9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以 一詐騙行為使被害人林明叡接續交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林明 叡及李哲榮之提款卡(含密碼),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0罪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 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洗錢犯行, 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 行中,係以共犯詐欺取得之被害人林明叡、李哲榮之提款卡 提領款項,故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此部分業經起訴意 旨犯罪事實欄敘及,惟起訴意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 ,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竟為圖小利,而依「鬼王」之指 示,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及寄交之提款卡等物,其所為實應 予以非難,另斟酌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犯 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肆、沒收: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鬼王」承諾其可獲 得領取款項百分之3及2,000元之報酬,然尚未給付等語,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確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中所為第一次詐欺取財犯行(按為附 表一編號1),尚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 符,而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另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與「 鬼王」二人係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林明叡施以詐術而 獲取被害人林明叡及李哲榮之提款卡(含密碼),然並未就 此再為其他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另涉洗 錢罪嫌,尚有未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諭 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0 陳以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以容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簽署三大認證協議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0時48分匯款5萬元 113年5月6日20時51分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0時57分至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先後提領6萬元、3萬9,9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蘇祥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5月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祥平佯稱:係其同事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15分匯款5千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提領5,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蔡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19時0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蔡佳吟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18分匯款9,986元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匯款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處,提領2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莊博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莊博榕佯稱:其全家好賣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開通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6日21時24分匯款9,984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沈憲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6日21時27分處,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關廟郵局),提領1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楊茲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5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楊茲綱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1分、33分分別匯款4萬9986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柏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37分、38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鄭國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6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鄭國偉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38分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陳柏州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4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提領3萬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古芃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26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古芃家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26分、27分分別匯款5萬元、3萬612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哲榮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9時28分、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分別提領6萬元、2萬6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蘇志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向蘇志倫佯稱:其7-11賣貨便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9時32分匯款4萬0998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哲榮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9時36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歸仁南保郵局)處,提領4萬10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陳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17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玉芬佯稱:其旋轉拍賣無法完成訂購,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明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9日18時57分、58分、58分、5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歸仁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謝鎧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 林明叡 李哲榮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貸款為由要求林明叡提供金融帳戶,致使林明叡陷於錯誤,而徵得其友李哲榮之同意後,由林明叡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將其與李哲榮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73號空軍一號安定站。林明叡復於同日18時許,將其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融提款卡以包裹裝放寄送至臺南市○○區○○000號之73號空軍一號安定站。謝鎧丞再依「鬼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拿取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謝鎧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被告領取時間 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李哲榮 113年5月9日17時30分 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林明叡 113年5月9日17時30分 0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明叡 113年5月10日17時23分

2025-01-15

TNDM-113-金訴-1641-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