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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聲 請 人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子○○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丑○○ 法定代理人 甲○○ 寅○○ 聲 請 人 卯○○ 法定代理人 癸○○ 辰○○ 聲 請 人 巳○○ 聲 請 人 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 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次順 序之繼承人均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 承人而於法不合。次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未○○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死亡,固據聲 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 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申○○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全部拋棄繼承,亦未 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甲○○、乙○○、丙○○、丁○○、戊○○、己 ○○、辛○○、癸○○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子○○、丑○○、卯○○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巳○○、午○○為被繼承人之胞姊、胞妹 ,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等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8

HLDV-113-司繼-662-202411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 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若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亦有規定。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得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 離婚,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乙類事件,且係非因 財產權涉訟,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8

HLDV-113-婚-83-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嘉海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信義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歐清樹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當庭裁定命反訴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 幣23,077元,本院復於113年10月30日發函命反訴原告補正 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反訴原告,有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8、277、339頁)。而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55、403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2024-11-18

CYDV-113-建-24-2024111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依 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 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 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 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 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 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 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 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條定有 明文。而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經聲請人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家 事事件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000號卷查 明無訛。惟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之結果, 被繼承人之遺產僅餘動產(汽車,1983年出廠,應已無殘值 )及投資額新臺幣5,000元,該等標的物變賣、拍賣不易或 殘值甚低,為明瞭被繼承人有無可供遺產管理人管領之相當 遺產,以及該遺產是否有受管理之必要,本院遂於民國113 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受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被繼承 人乙○○之遺產具有管理實益之釋明資料,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 清單附卷可參,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是否有應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繼-476-20241115-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代位被代位人丙○○與被告丁○○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具狀補正適格當事人、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 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之存在,而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 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準用之。故遺產 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是訴請返還尚未經分割之遺產, 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又公同 共有關係對於共同共有人全體為必須合一確定,故除依法律 或契約另有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代表全體,或有管 理權者外,應由全體起訴或應訴,故因公同共有關係所負之 債務涉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同共有人間均須合一確定, 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其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其女即訴外 人己○○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己○○之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庚 ○○、及訴外人即其配偶辛○○,與另子訴外人壬○○,嗣辛○○於 113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壬○○等情,有個人基 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未列壬○○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為戊○○,惟起訴之聲明並未載 明被繼承人為何人,且未敘明本件被代位人丙○○可分得遺產 之價值,而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係財產權之 訴訟事件,是原告應查報訴訟標之價額,補正前揭內容之書 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15

HLDV-113-家繼簡-29-20241115-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家補-77-20241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利桂香 潘三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楊道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被告楊道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經諭知無罪,並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應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 16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 第37、41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查詢表可參(卷第47、49頁),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依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15

HLDV-113-訴-350-20241115-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1-15

HLDV-113-司家補-78-2024111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2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盈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李盈德住居 於南投縣草屯鎮,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15

CYDV-113-司促-9220-20241115-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68號 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宣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基隆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5

HLDV-113-司促-636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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