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充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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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4日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補充判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茲限抗 告人於其聲請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4-12-18

KSHV-104-上易-251-20241218-9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美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6號),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 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736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 ,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 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 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美玲本案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6日判處罪刑在案。就扣案之新臺幣7,360元, 為賭客下注之賭資,應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 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2-17

KLDM-113-基簡-866-202412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 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 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 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 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 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事件中,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機車受損回復原狀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9050元,並請求法院確認系爭車禍之過失 責任比例,因前開機車非屬刑事判決事實受損之標的,經本 院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訴訟中復依聲請函臺中市車輛行事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事故過失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 費3000元,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害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而支付鑑定費2萬4000元,是本件兩造既有 前開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 裁判,顯係裁判有所脫漏,爰依法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2-17

TCEV-112-中簡-2576-2024121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18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經 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茲因上開 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 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詐 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 ,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 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 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 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據此而論,被告為警當場扣得新臺幣 62萬元部分,係為被告所提領,再由被告收取並移轉之款項 ,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尚未 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1-審簡-2494-20241216-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不動產公同共有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漢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不動 產公同共有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 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 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 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 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裁定提起抗告,僅泛稱對原裁定不服,未具體表明抗告理 由(見本院卷第17頁),且迄未提出抗告理由狀,依上開說 明,本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 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 、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 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 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 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 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 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及呂陳 月娥(下分稱其姓名,呂明旺、呂明洋、呂明星、呂淑柔合 稱呂明旺等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應繼分權利存在( 下稱本訴)。嗣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追加相對人漢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永公司)、呂承權、呂雯琪為被告,並 聲明:⒈先位聲明:⑴漢永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⑵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應塗銷系爭土地之贈 與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即呂明旺等4人 及呂陳月娥)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存在。⒉備位聲明: 確認抗告人對呂明旺、呂承權、呂雯琪、呂淑柔、漢永公司 有連帶共同損害賠償存在(下稱追加之訴)。嗣經原法院於 111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並於理由中敘明追加之訴不合法。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 ,原法院遂於111年9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 廢棄該駁回該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原法院復於112年5月22 日作成補充判決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 述卷宗無訛(見原法院卷第269-273、315-317、337-339、4 33-439、457-458、475-477頁),首堪認定。  ㈡惟呂陳月娥於補充判決作成前之111年11月8日死亡,有死亡 證明書、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家上易字卷第53、5 5頁),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呂明旺等4人及抗告人,亦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可按(見原法院卷第513-51 7頁),然抗告人為本訴及追加之訴之原告,處於與呂陳月 娥利害關係相反之訴訟上對立狀態,非屬同造當事人,揆諸 前揭說明,不得承受其訴訟,是原裁定命與呂陳月娥同造之 呂明旺等4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呂明旺等4人為呂陳月娥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16

TPHV-113-家抗-12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他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4 9號、109年度偵字第8304號、109年度偵字第8685號、109年度偵 字第8862號、109年度偵字第8871號、109年度偵字第8925號、10 9年度偵字第1063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峻賢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陳峻賢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微信暱稱「Yo   Yo2(又名「安雲」)」、「angel Chen」、「海濱」、「 阿郎」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係採以3人以上的分工模式   ,且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取款項之工具,以掩 飾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貪圖可從 中分取的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某日起,與上開暱 稱「YoYo2」、「angel Chen」、「海濱」、「阿郎」等人 一同從事詐欺而擔任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處罪刑確定,詳不另 為免訴部分所述),其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三 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取得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犯罪事實(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分 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 所示款項匯至該集團成員指示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人 頭帳戶。嗣陳峻賢則依「YoYo2」指示取得各提款卡、密碼 後,並依「angel Chen」、「海濱」之指示,於如附表「被 告領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各該款項後,扣除所提 領款項之2.5%做為報酬,將剩餘款項交予「YoYo2」或其指 定之集團成員取回朋分,並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實際去向。 二、案經林秀蓉、陳春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峻賢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他 字卷第162至166頁、第245至25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事實,業據被告陳峻賢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林秀蓉、 陳春波警詢之證述(北檢109偵2949卷一【偵2949卷一】第18   5至189頁、第203至205頁)、證人李昕芸警詢之證述(偵2949 卷一第29至32頁)、證人黃崇閔警詢之證述(偵2949卷一第23   9至244頁)、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 偵2949卷一第51至101頁)、告訴人林秀蓉提出之基隆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294 9卷一第191、193頁)、告訴人陳春波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 影本(偵2949卷一第207頁)、證人黃崇閔提出與詐欺者(LINE 暱稱「叫我倩姐」)之對話紀錄(偵2949卷一第305至34   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被查獲時之提款照片、扣案物照片(偵2949卷 一第35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崇閔)交易明細表(偵2949卷一第267至269頁、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652卷第179、181頁)、玉山銀行(000)000099790   34500號(戶名:李昕芸)交易明細表(偵2949卷一第279頁)   、本院113年10月21日、10月30日詢問中國信託銀行之公務 電話紀錄、113年10月30日詢問新光銀行之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他字卷第131、155、157頁)可證,並有扣案之中國信託銀 行黃崇閔帳戶提款卡、玉山銀行李昕芸帳戶提款卡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1.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 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4.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   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5.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後第2條之規定,均為洗錢犯行。 又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洗錢犯行,是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規定,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本案特 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最重本刑為7年),而依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 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 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本 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兩者 相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㈣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YoYo2」、「angel Chen」、「海濱」、「阿郎」 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以上本 件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施行 詐術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再由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就各告訴人遭騙款項多次提領(各詳如附 表所示)後繳回,被告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 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 錢罪等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 一重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犯行,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之時間及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擔   任車手,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   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   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最外圍之車手角色,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目   前另案服刑中之情況(見本院他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原判決漏判部分 分別判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揆諸前揭說 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 刑,附此說明。  十、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新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而   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 (二)經查:  ⒈扣案之李昕芸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被告IPHONE 7 PLUS手機1 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黃崇閔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附表編號1犯 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該提款金融卡已經被告銷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他字卷第25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至IPHONE 7 PLUS 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未用於被告附表編號1犯行,故亦不於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5%,為其所自承(見 偵本院他卷第24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利 得分別為3000元【計算式:120000*2.5%】、8250元【計算 式:330000*2.5%】,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2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掩飾隱匿詐欺贓款12萬、33萬 元之犯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   ,經被告收取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理權,且被告係因本院漏判始須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不需沒收)   ,再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為11,250元已宣告沒收, 是本院認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45萬元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集團內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員,以詐取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黃崇閔中國信託銀   行提款卡、李昕芸玉山銀行提款卡後,交付被告提取贓款使   用,亦涉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二、經查,證人黃崇閔因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證人李昕芸 因提供玉山銀行提款卡,分別經認定為幫助詐欺取財而經起 訴、有罪判決確定,有上開人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4819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67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69至177頁、第179至183頁),是帳戶提款卡之交 付既經帳戶申請人同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自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情,則本案就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 認定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參與罪組   織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有罪判決 ,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1號有罪判決 確定,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為前開判決 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就起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 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領款時間、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3日 ,致電予林秀蓉,佯稱係其姪女,因急須用錢欲向林秀蓉借款,致林秀蓉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月13日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崇閔) 109年1月13日13時34分 、35分、36分、38分、39分、39分 ,分別提領 2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陳春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 ,致電予陳春波,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須用錢欲向陳春波借款,致陳春波陷於錯誤 ,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12月24日中午12時47分 、33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李昕芸) 108年12月24日15時10分、11分、12分、16時19分,分別提領5萬元 、5萬元、5萬元、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108年12月25日0時01分、03分、04分、04分、07分、08分、09分,分別提領3萬元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陳峻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IPONE 7 PLUS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玉山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24-12-16

TPDM-113-他-41-20241216-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充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聲字第57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118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經 本院於112年3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茲因上開 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經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宏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 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 予以剝奪。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準此,詐 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犯罪所得款項,倘尚未交付予上游 ,仍為自身保管中,因其就共同犯罪利得享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而 倘詐欺集團各成員就集團共同詐欺犯罪利得,已交付上游, 僅分得其中成數做為報酬,各成員犯罪所得僅為各人所分得 之數,如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各成員實際犯罪利得,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據此而論,被告為警當場扣得新臺幣 62萬元部分,係為被告所提領,再由被告收取並移轉之款項 ,自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尚未 交付上游,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PDM-113-審聲-57-2024121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 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656,65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7,58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調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 準用。查被上訴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林語凡)、 丁○○、戊○○、甲○○賠償支出醫療費用479,322元、看護費用8 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無法成行 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計4,336,527元之損害 。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丙○○給付醫療費用87,582元,即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 用6,508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5,435元、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用400元、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 竹分院)醫療費用7,239元、林正修診所顱磁刺激17次治療 費用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274、312、351 至352頁)。經核丙○○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起訴請求 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 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3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 同向行駛之林語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至上 開巷口,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3段23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 然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2車發生 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 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 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 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4,336,527元(含醫療費用479,322元、 看護費用8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 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之損害。迄今 未領取強制險,但已收取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100萬元。林語凡 、丁○○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 定。丁○○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108年1月18日時,尚 未成年,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戊○○、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2年8月7日與丙○○以7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 45至346頁),丙○○受有丁○○、戊○○、甲○○給付75萬元。丙○ ○又因系爭事故再支出醫療費用87,582元,再追加請求林語 凡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語。 三、林語凡上訴意旨略以:對丙○○支出旅遊無法成行損失13,545 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 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用 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惟丙○○延畢1 年非單一系爭事故因素所致,請求延畢1年學費並非允當, 丙○○之重度憂鬱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丙○○支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6,874元、 雲起心理治療所21,000元、本堂診所經顱磁剌激治療醫療費 用8萬元並無必要。丙○○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工作,無法直接 比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以丙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9.76%及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有誤, 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據 ,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33,000元並無憑據,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亦屬過高。且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 搭乘丁○○系爭甲車應與有過失。而丁○○、戊○○、甲○○已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丙○○75萬元,丙○○並已免除丁○○、戊○○ 、甲○○其餘債務,此對其亦生免除之效力,丙○○不得就此部 分再向其請求。另不同意丙○○於112年8月日追加請求部分, 且該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與系爭事故難認有 因果關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命林語凡、丁○○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 戊○○、甲○○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任 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丙○○其餘之訴駁回。林語凡、丁○○、戊○○ 、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林語凡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林語凡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325頁,本院卷二第274、31 3頁)。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7日與 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丙○○則答辯及 追加聲明:上訴駁回;林語凡應給付丙○○87,582元,及自11 2年8月30日民事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312至31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8年1月18日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 駛,因丁○○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 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 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⒉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入住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載明丙○○因系爭車禍受有「1.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 2.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 3.門牙斷裂 」之傷害。  ⒊林語凡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  ⒋丁○○於原審判決前已因系爭車禍給付丙○○100萬元,嗣後與戊 ○○、甲○○於112年8月7日與丙○○成立調解,丙○○並因此收受 丁○○給付之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林語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認為丙○○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 活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之 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共計3,406,65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⒋丙○○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罹於時效 ?若丙○○追加合法且未罹於時效,丙○○之追加請求有無理由 ?  ⒌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⒍扣除丁○○方面已給付共175 萬元後,是否仍得請求林語凡賠 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主張丙○○搭乘丁○○所騎乘之系爭甲車,於上開時、地與 騎乘系爭乙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丙○○因而受傷,致丙○○原 訂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受有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及支出 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8元(單據多57)、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256,600元(單據少400)、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 醫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九歌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9年2月24日、110年9月 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1頁、27至49、75至8 1、105、115頁,原審卷一第125、131、509至511頁、原審 卷二第97至99頁),並為林語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 0至251頁)。林語凡、丁○○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 7至46、263至283頁、原審卷二第65至90頁),且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查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採為裁判基礎。  ㈡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林語凡固主張其信賴丁○○會遵守交通規則方起步前行,不料 丁○○闖越紅燈超速行駛,才導致係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林語凡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傷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林語凡身 為駕駛人,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73頁),乙○○○○○○對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且依系爭 事故所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林語凡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即照片編號10)起步駛入復興 路3段外側車道時,丁○○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復興路3段與國 光路交岔路口,並疾速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見刑事卷一第 280、281頁),林語凡在起步行駛前,只要確實留意車道狀 態包括丁○○之行車動態,即可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詎林語凡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丁○○ 先行,而貿然自復興路3 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 興路3段外側車道,致丁○○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林語凡騎乘 機車,足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⒉衡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10086876號函函覆:「…有關②盧車(即丁○○機車)之車 速,因卷附影像礙難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惟經 委員檢視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②車沿車道直行行駛與於慢 車道暫停後起駛之林車(即林語凡機車)發生碰撞,次依警 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碰撞後,②車於車道上留有20.2公尺 之刮地痕,另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等卷附資 料,研判②車於肇事時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23頁),後於111年12月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 13457號函函覆:「…案經委員於會議中檢視卷附影像顯示肇 事雙方行駛動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繪示,並參酌肇事雙方對 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交通法規規範 、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做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一致同 意做成結論為:林倩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 與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是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依前開說明, 其起步時已經可以看到丁○○行駛過來,其仍違反交通規則起 步前行,自有過失,其主張無過失,尚嫌無據。  ㈢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⒈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 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精神醫學科 、神經科診治等情,業據丙○○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51至73 、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27、131頁),而丙○○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所受傷 害係屬腦部損傷,第一時間之診治係以救命為先,通常無暇 顧及病患之情緒狀態。而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 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 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事故前所未 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自不能以第一時 間並未診斷出相關症狀,即逕行推認並非車禍造成。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8年3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 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其中心理師溫彥婷之評估略為: 「案主(即丙○○)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住院期 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解的情緒 ,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明顯的創 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確定。」 等語(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17頁),此後並陸續 於10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 顱磁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可知丙○○所受之創傷壓力 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少於108年3月4 日起即已嚴重到需要就醫,且持續存在,與車禍發生時點極 為接近。  ⒊而被告先前就讀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在學時並 非高關懷個案,故並無任何輔導諮商晤談之紀錄。之後就讀 中山醫學大學視光系,依其輔導相關資料顯示,其主動協助 活動分組,熱情主動又可愛,大二下學期後發現其上課多坐 在教室的角落,對於老師的關心與問話,都不太敢抬頭跟老 師講話,目前與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大 二下學期始發現其學習較為緩慢、短期記憶減退且明顯觀察 到上課常有昏睡、注意力不集中的變化,課堂上或考試表現 與先前落差較大,老師發現其學習上有困難,在系務會議上 曾針對其狀況討論教學方案與多元評量方案。另其入學時於 106年9月27日進行團體心理測驗,利用標準化測驗PHQ9篩檢 情緒狀態及自殺念頭,測驗分數2分,並未顯示任何情緒問 題或自殺意念(PHQ9常模分數10-14分為中關懷群,15分以 上為高關懷群)等情,有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11 0年11月17日曙輔字第1101100023號函文、中山醫學大學110 年12月14日中山醫大校學字第1100013588號函文及後附輔導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7至219頁)。是 丙○○於高中及大學初期均無任何問題,還被評價為「熱情主 動又可愛」,而系爭事故為108年1月18日發生,即丙○○大二 上學期末,至大二下學期校方即明顯觀察到其變得畏縮,與 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注意力、記憶力均 有明顯變化,導致學習表現退步,甚至需在系務會議上針對 其狀況討論特別之教學及評量方案,更可見系爭事故業已影 響丙○○之情緒狀態及認知功能。   ⒋而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系爭事故是否造成重大傷害,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二、「...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 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3頁、原審卷 一第249頁),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下稱 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此個案(即丙○○) 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應具高度關連性」等語,足認 丙○○受有之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 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原審再送請鑑定,臺 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為:「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 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 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相較於過去智商,以其考上中 山醫學大學之能力推估,應落於110-120程度(此推論為鑑 定者約20年精神醫療業務本身社會經驗推論),車禍後能力 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推論車禍與認知損傷、 精神情緒障礙與工作能力之相關性高度相關」(見原審卷一 第373頁)。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教學醫院之專業醫師參考 病歷、卷內相關資料及與丙○○會談並做相關測試後所為,與 前揭證據呈現之情形一致,足以認定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 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⒌林語凡雖抗辯:原鑑定報告書第5頁載明「個案智能目前落在 中下智能的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估並未有顯著 的變化」、第6頁載明「但無法得知翁員是否有其他影響認 知或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認知功能部分,根據本次心 理衡鑑結果,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 足之診斷),雖無車禍前客觀數據參考無法評估腦傷後認知 功能下降幅度為何,但本次評估量表細項表現程度明顯不均 」;補充鑑定書第1頁載明「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 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 車禍影響之程度。」,均可證明丙○○並無其自陳之體況,且 前開鑑定報告書全依丙○○個人主述為判斷依歸,另系爭鑑定 報告則以鑑定人個人經驗為推論,並無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客 觀數據可資比對,自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逕認丙○○ 確實受有伊所稱之損害、該些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亦有參考病歷 及自行進行會談及心理衡鑑,並非全依丙○○之陳述為鑑定。 且丙○○於車禍後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雖鑑定機關因無 車禍前之資料無法確認下降幅度,但丙○○能考上中山醫學大 學視光系,於全體考生中應屬於中上水準,而大學入學考試 內容已有相當難度,並非單純進行大量機械性練習即可掌握 ,若無相當資質,實難取得此等成績,故丙○○智商表現不應 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系爭鑑定報告推論其原本智商應落於 110-120程度,車禍後能力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 合於社會常情,非無所本。況前開輔導紀錄已經說明丙○○有 學習表現下降、專注力記憶力受損的狀況,更可見其確實因 系爭事故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鑑定報告並無不足採取之處。  ⒍林語凡又抗辯:丙○○早有心理之狀況,先前已有自殺意念,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日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 就診,足見其憂鬱情緒並非車禍造成云云。然丙○○固有於10 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就診,有其全民健保就醫紀錄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另丁○○提出與丙○○間之L INE對話截圖、丙○○之友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 審卷一第185至189頁),亦顯示丙○○曾提及要自我了斷。但 由前揭健保就醫紀錄,顯示丙○○自100年1月1日至系爭事故 前,僅有一次身心科就診記錄即前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 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後規律就診之情形截然不同,而 一般人偶遇急性壓力事件,亦可能產生心理狀況因而有自殺 意念或前往身心科求診,尚難遽認丙○○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有 身心狀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亦認 定:「翁女於車禍之前的情緒或心理問題,因僅有就醫一次 ,無持續性的就醫,無法推論車禍前確有精神疾病的程度。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是林語凡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⒎由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 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林語凡固聲請再為鑑定,惟丙 ○○於108年1月2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後未久,隨於108年3 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並陸續於10 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顱磁 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且丙○○既經依前開鑑定方法獲 得上開認定結果,當認丙○○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 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本 院認為依上開輔導記錄、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書為認定 基準,已足以判斷丙○○上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無疑義,林語凡就此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不應 准許。  ㈣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活費用(看 護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 之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計3,406,658 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68,092元:林語凡對丙○○支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 68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 用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僅爭執中國 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106,874元、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21,000元,及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250頁),認臺中榮總鑑定報告 不足證明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惟丙○○ 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 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林語凡上開主張,即 不足採認。丙○○於原審請求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計算 式:2,688+256,600+106,874+550+380+21,000+80,000=468, 092)損害,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用)50,600元:林語凡主張中山附醫1 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宜休養1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照 顧必要,而爭執看護費用83,6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見附民卷第17、19頁)明載:患者(即丙○○)因患上述原因 ,於108月1月1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 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需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等語,衡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後對系爭事故 始末及住院過程、當時情緒狀況幾無印象,包括傷後由誰協 助皆無法回答,直至108年2月開學後的記憶才較清楚,當時 丙○○由母親照顧並協助每日搭火車從新竹家中通勤至臺中中 山醫學大學上課等節,有中國附醫新竹分院病歷、心理測驗 報告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41、301頁),堪認丙○○出院後仍有專人 陪伴之需要。惟因丙○○行動上尚屬可以自理,僅係因腦部受 傷,需人在旁協助,故認丙○○休養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以半日為限,參以林語凡就住院期間倘若需要全日看護, 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故丙○○受有看護費用50, 600元(計算式:17,600+1,100×30=50,600),即屬有據。  ⒊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丙○○與訴外人翁睿章、許玉芬原已 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日至泰國旅遊,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頁),因系爭事故無法成 行,本院認丙○○本身因系爭事故未能出國確實受有損失,然 翁睿章、許玉芬取消行程損失各6,510元出國旅遊團費計13, 020元部分,非屬丙○○所受損害,應予以扣除,即丙○○受有1 3,545元(計算式:26,565-13,020=13,545)之損失,並為林 語凡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68、卷二第251頁),堪認丙○○因 未能出國受有損害13,545元。  ⒋延畢1年所生之學費18,000元:丙○○就延畢學費提出學位證書 、就學貸款學費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515 頁),且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 大新竹附醫進行心智功能高階評量,經臨床心理師游沛穎評 量後結論為:「相較於個案(即丙○○)先前之學業成就表現 還是有明顯退步,亦可能有在記憶力、語言理解、認知功能 上的退化…不排除亦會影響其功能表現」等語,有檢驗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且中山醫學大 學之輔導記錄亦記載是大二下學期其就有注意力、記憶力減 退,學習成績退步的情形,其109年第二學期有三科未通過 ,無法達到實習與畢業門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足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雖可基本自理,但尚需人協 助通勤上學,其後雖漸能自理,但學習上仍受有影響,學科 上必修課程所受影響尤鉅,丙○○延畢結果確與系爭事故具有 關連。參以中山醫學大學大學部延長修業年限之期間,每學 期修課在9學分以下者,一般課程按所修學分數收1學分2,00 0元之學分費;大學部最高學年每學期上限28學分,下限為9 學分;應屆畢業生缺修學分,需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 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等節,有中山 醫學大學學則、學雜費徵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4 、153、161頁),認應僅以大學部最高學年其中一學期下限 9學分、每學分2,000元計算,作為延畢所受學費損失,丙○○ 請求延畢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尚非 無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  ⑴林語凡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推論,其結論 無法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不應以 失能等級三給付日數840日為分母,應以最高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1200日為分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 252至253頁)。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373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堪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得酌此狀況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林語凡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丙○○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本院以原鑑定報告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之一,而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區分項目區分自1-1至1-5,失能等級依序為1、2、3、7、13。前3項均係以遺存「極度」、「高度」、「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前提,再以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尚可自理者」分級,顯見就該精神失能等級之認定非僅單純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區分。惟丙○○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僅以工作能力減損視之,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為7、給付44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38%(計算式:440÷840×100%=52.38%);另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13、給付日數6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後,勞動力減損為7.14%(計算式:60÷840×100%=7.14%),丙○○失能狀況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既介於失能項目1-4至1-5之間,則依前揭方法計算後,勞動力減損即介於52.38%至7.14%之間之中間值,29.76%【計算式:(52.38% +7.14%) ÷2=29.76%】為丙○○勞動力減損比率。而丙○○生於88年1月2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111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證書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堪認至少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極可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合理。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故丙○○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始為妥適。故丙○○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4元(計算式:25,250×29.76%=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為90,168元(計算式:7,514×12=90,168),至丙○○65歲退休時約還有41年餘,丙○○主張尚有41.5年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應屬可採。此期間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056,421元【計算式:90,168×22.00000000+(90,168××0.5)×(-22.00000000)=2,056,4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5)】,丙○○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確因林語凡、丁○○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丙○○請求慰撫金。本院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系爭事故情節、治療時間、受害情形,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丙○○得請求林語凡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允當。  ㈤丙○○於108年1月18日與林語凡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4日 對林語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 因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丙○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109年5月4日起訴而中斷,迄未終止, 丙○○再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林語凡應給付 87,582元醫療費用,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林語凡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又丙○○請求87,582元醫療費用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國軍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新竹 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正修診所醫 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9頁),且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 知功能缺損,已如前述,丙○○因此持續醫治亦屬必要,則丙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7,582元,即為有據。  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自不得要求 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 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 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 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搭乘 丁○○騎乘之機車,與林語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上開傷勢,丁○○及林語凡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等節,已 如前述,惟丙○○與丁○○僅為朋友關係,經核卷附證據資料及 調取偵查、審理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尚無法推認丙○○對丁○○ 騎乘機車具有指揮、監督之情,足認丁○○非丙○○之使用人,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林語 凡雖主張另有只需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即屬使用人,無須 有指揮監督關係之見解云云,然本院認為現代社會為高度專 業分工之社會,且人際互動頻繁,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乃 極為常見之事,而共同侵權行為本應連帶賠償,其中雖有行 為人受被害人請託而參與相關行為,但被害人對之若無指揮 監督之控制權限,則被害人就此損害之發生實無從控制,亦 無因果關係,所能獲得之便利極少,卻使其承擔該人之過失 責任,並非合理。故仍應以本院前揭所引認為需有指揮監督 關係方為使用人之最高法院見解為可採,林語凡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取。  ㈦承上,丙○○因系爭事故有權請求林語凡、丁○○連帶給付3,494 ,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8,092+看護費用50,600+未能 出國損害13,545+延畢1年學費18,000+勞動能力減損2,056,4 21+慰撫金800,000+追加87,582=3,406,658+追加87,582=3,4 94,240),已如前述,扣除兩造不爭執丁○○方面已給付共17 5萬元後,尚餘1,744,240元仍得請求林語凡賠償。因丁○○給 付金額已逾總賠償金額半數,已超過丁○○方面應分擔數額, 故丙○○與丁○○、戊○○、甲○○間之調解僅生清償效力,並無額 外免除林語凡債務之效力,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語凡給付1 ,744,240元,及其中1,656,658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其中87,582元自民事 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狀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林語凡係於112年8月31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上開1,656,658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 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等,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第二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語凡給付87,582元及自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命林語凡給付追加87,58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丁○○方面清 償所致,並非本院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林語凡上訴之理由 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林語凡負擔為適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2-簡上-148-20241213-2

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抗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3頁),聲請人於1 13年11月28日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無執 行名義乙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卻發函通知以原確定裁定為據,此函於法不合,本件應發 回執行法院另為處置。又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所執作為執行名 義之原確定判決聲請補充判決,目前更就駁回補充判決之裁 定聲請再審,難謂執行名義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確定 裁定記載之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應將第三人德吉公司支票列入 相對人債務清償範圍,故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有裁判脫漏之情 ,可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事 由云云。惟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2-12

TPHV-113-再抗-20-202412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曹博淞 游偉萱 住○○市○○區○○○路○段00000號 00樓 相對人 即 被 告 陳麗雯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暨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駁回補 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同法第233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 二、本件判決,並無顯然錯誤,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暨補充判決,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12

PCEV-112-板建簡-72-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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