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01時0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店
招名稱為「把把抓」之選物販賣店內,以徒手或持雨傘勾取
之方式,接連竊取在該店機臺內、屬於謝周宏所有之鬼滅之
刃公仔1盒、可愛造型暖暖包1盒、工具盒1盒、3D亞克力掛
鐘1盒、保溫熱敷暖暖包1盒、蘋果充電線1組等財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然因謝
周宏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發覺其竊盜犯行,遂立即通報警
方,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附近某選物販賣店當場予
以逮捕,並起獲上開竊得財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謝周宏警詢時之陳述、員警李逸軍之職務報告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扣押物品照片、本案現場(把把抓夾
娃娃機店)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日
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曾做怪手司機、月薪6至7萬元、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監視器
畫面後始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28號卷第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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