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9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柏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01時0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店 招名稱為「把把抓」之選物販賣店內,以徒手或持雨傘勾取 之方式,接連竊取在該店機臺內、屬於謝周宏所有之鬼滅之 刃公仔1盒、可愛造型暖暖包1盒、工具盒1盒、3D亞克力掛 鐘1盒、保溫熱敷暖暖包1盒、蘋果充電線1組等財物(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然因謝 周宏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發覺其竊盜犯行,遂立即通報警 方,而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在附近某選物販賣店當場予 以逮捕,並起獲上開竊得財物(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李柏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謝周宏警詢時之陳述、員警李逸軍之職務報告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1月18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扣押物品照片、本案現場(把把抓夾 娃娃機店)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1日 檢視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中畢業、未 婚、曾做怪手司機、月薪6至7萬元、要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經勘驗監視器 畫面後始坦承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 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28號卷第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易-100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賢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賢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歐○賢與林○萱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歐○賢明知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 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聲請人即被 害人林○萱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仍基於違反保護 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23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向林○萱發訊恐嚇「對了,要是妳做怪,我就在家裡放 殺跳蚤的水煙,殺心裡的大跳蚤住過外面懂吧!!在自己家 放水煙殺跳蚤好像不會違法」等語(下稱本案訊息),以此 方式違反保護令及致林○萱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歐○賢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06至1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三、至辯護人雖否認告訴人林○萱所提之傷勢照片及部分通訊軟 體LINE截圖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因本院並 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這只是伊 與告訴人婚姻糾紛中之一部分,只是因為伊跟告訴人在討論 分居協議時之一時氣話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案件 之重要背景脈絡係告訴人擅自取用被告之印章,而被告也不 是因侵害或騷擾之目的而做出本案行為,而係因婚姻之糾紛 而生之一時氣話,客觀上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不構成嚴 重干擾,且自被告訊息「要是妳作怪的話」可知,被告係附 條件之表示,並非是對告訴人個人進行恐嚇或騷擾,因此本 件構成要件上並不符合恐嚇危安罪,或違反家庭暴力之行為 等語。惟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然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 ,因此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49至150頁、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5至48頁)明 確,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6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10號卷,下稱偵 卷第21至22頁、審易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 對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4、33、103頁) 、本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制約紀錄、本院112司暫家護字第1 364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見偵卷第37 至51頁)、被告庭呈與胞弟、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 見偵卷第155至157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所是認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所為核屬恐嚇行為:   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申言之 ,「恐嚇」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 即構成犯罪,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 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 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即可認屬恐嚇。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31至33、101至103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 ,先因其等之分居協議產生爭執,被告因而傳送「我只負責 告知,沒在和妳五四三」、「合約就是妳搬走前沒決定權, 中文真的看無懂??」、「*不懂」、「不然我會答應妳延 才有鬼」、「以牙還牙,加倍奉還。但神仙爺爺告訴我只能 智取不能動怒」、「我盡到告知義務,就醬」等語予告訴人 ,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就分居協議之具體內容之解讀不同而有 言語上之齟齬,而其後被告又接續傳送本案訊息予告訴人, 觀諸本案訊息之內容,顯係要告訴人不能為與分居協議相關 之一定行為,否則即於告訴人所居住之房屋內施放水煙,係 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此雖係因分居協議爭執而導生 之言論,然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被告亦於本案審 理中自承:本案發生時伊跟告訴人處在婚姻糾紛最高點,伊 希望告訴人趕快搬家,房子也是伊的,之前也簽了分居協議 書,伊之個人證件;重要物品都在家裡,告訴人先前有盜用 伊物品之行為;伊傳送本案訊息,是希望告訴人趕快搬走之 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益徵被告傳送本案訊息是在 因分居協議與告訴人產生爭執之情況下,欲以本案訊息恫嚇 告訴人,使告訴人盡快搬家。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 之本案訊息使伊睡不著,伊原本居住於戶籍地,但因為被告 有戶籍地之鑰匙,故伊將會搬離戶籍地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是被告之訊息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自屬明確。被告雖稱 本案訊息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下所生之一時氣話,然此僅 為被告傳送本案訊息之動機與前因脈絡,與本案訊息是否構 成恐嚇,要屬二事,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經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之工作等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語言理解能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且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水煙的功用是會在密閉空間內產生煙霧, 幾個小時甚至一天都無法進入屋內,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房東 趕房客之方法就是在房屋內放水煙、殺跳蚤,屋內有水煙的 話告訴人也不會進去屋內,「殺心裡的大跳蚤」之語是伊希 望告訴人趕快搬走才會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可見被告理應知悉水煙會對人之身體造成負面之影響,方能 產生驅趕房客、讓告訴人無法進入屋內、讓告訴人搬走之效 果,卻在明知本案保護令生效之時,對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 ,顯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糾紛,而不顧本案保護令之戒令 ,執意發表如本案訊息之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言論,則其 主觀上具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要無疑義,是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情形屬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或一時氣話 ,不構成恐嚇罪或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亦屬卸責之詞,並 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訊息為告訴人婚姻糾紛之一部分, 須以其背景脈絡以觀,惟無論被告是否真有遭告訴人盜用印 章或告訴人不遵守分居協議之事,被告仍應該注意其行為是 否會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倘真有前開情事,亦應循正當法律 途徑處理,而非無視言論內容,恣意發表恐嚇之言論。從而 ,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第6款至 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護令態 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 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特此說明。  ㈡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 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已足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起訴書就上開犯 行認應另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 而就此部分,本院已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 106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 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 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 本旨,為本案之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 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離婚、從事製造業、月薪約10萬元 、須扶養2個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4

PCDM-113-易-1199-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69號 原 告 陳月嬌 被 告 劉羽修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 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 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羽修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1號案件,經原告陳 月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PCDM-113-附民-2269-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建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 ,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 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 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6月19至22日間、復參以受刑人於 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 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 整體評價,暨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 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76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中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中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中南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均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 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欄並補充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如各欄所示),而附表編號2及3各罪刑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在案,此有各判決書、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 案件所處罪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 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 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 動,附表編號2及3洗錢防制法案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附表編號1至3各罪均宣告併科 罰金,復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 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8年10月間及109年2至3月間 、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 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請酌情考量 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各刑,並就應執行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之罪刑 已執行部分(參受刑人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39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彥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彥霖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 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1號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各刑(附表編號1至3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51973、66470號 」),並就附表編號1及2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 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 ),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如附表編號1至3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及2之詐欺罪所處 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且參酌受刑人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 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9月17日(編號3 )及112年6月2日(編號1及2),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之程度(參判決書所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 所述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 1及2之罪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參本院聲字卷附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傳真1紙),係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783-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8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伍玖捌 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清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3 年7月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 號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合計驗餘淨重0.5985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認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單獨宣告沒收 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清江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審判中死亡,經本 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全部事證無 訛。而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經送驗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毛重 0.9975公克、淨重0.6035公克、驗餘淨重0.5985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核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銷 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觀全情尚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單禁沒-1170-20241223-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韋達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周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47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周穎涉有妨害秘密罪嫌,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47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針對原不 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 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3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 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由受僱人收受該處分 書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 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 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 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周穎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相關資料寄給伊江華投資的同事「Jerry」是投 資部門同事,應該是董事長室的資深專員;「Chih」是江華 的老闆張天誌、張天誌是其中一個法人股東的實際控制人, 也是聯席的董事長;「Mark」是投資經理。伊於110年6月15 日加入江華全球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為公司調整, 所以把伊換到聲請人江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伊寄給「Jerr y」「Chih」「Mark」的原因是因為伊們是同一個公司、同 一個團隊,所以會一起去評估投資項目,伊們是以PE(私募 )VC(新創)及另類(ALTERNATIVS),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是法人股東實控人,也是聯席董事長其中一位,伊們是在 家族辦公室做投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是共同創 辦人、股東及聯席董事長。投資組合都是張天誌在管理,江 韋達是負責投資的資金,張天誌是負責投資的營運,每週都 會開會,張天誌會去找一些投資標的及投資機會。張天誌看 過之後會給江韋達看,如果都沒有問題,伊們就會執行。伊 是將上開資料提供給公司的老闆及員工,目的是因為工作的 關係。使用C2的信箱是江韋達及張天誌都同意,伊也有使用 上開信箱寄送資料給江韋達,如果江韋達不認可的話,伊使 用上開信箱跟他往來,他應該會立刻馬上跟伊說不行,但是 他並沒有,證明他有同意。江華公司的員工手冊上,有寫到 張天誌及江韋達是聯席董事長,對員工的認知,張天誌及江 韋達都是江華公司的董事長,人資跟伊介紹的時候,也是這 樣的資訊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投資分析師錡紳 田於偵查中證稱: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C2公 司實質控制人是張天誌,Infinity公司、C2公司會針對投資 項目成立共同投資約定,伊與同事周穎、MARK即宓偉民一起 處理,我們都是在江華投資公司底下,因為江韋達、張天誌 之前有一個共同投資協議,由江韋達負責出資,張天誌負責 投資決策,共同投資之流程是由張天誌找到投資標的,之後 會請團隊即伊、被告周穎、宓偉民去做分析,會出報告ANAL YSIS,伊會在內部每週的投資會議上討論是否要投資這個標 的,投資主體是Infinity公司,C2公司是顧問的角色。因為 張天誌及江韋達就Infinity公司,C2公司有共同投資協議, 所以在團隊看來,他們應該是同樣的公司,只是在使用方式 上不一樣,所以報告除了給團隊,也會給江韋達等語。又證 人張天誌於偵查中證稱:C2公司是家族辦公室,這是伊與我 太太所有的。Infinity公司實質控制人是江韋達的,C2公司 實際控制人是伊。伊與江韋達有成立江華集團,伊與江韋達 是創始人,伊有20%的股份,江韋達有80%的股份,伊與江韋 達都是董事長。自2018年開始,在董事長室成立一個團隊, 該團隊有包括宓偉民、錡紳田、被告周穎等人,伊們都是掛 在江華公司的下面,由伊負責投資,宓偉民、錡紳田、被告 周穎等人幫伊做分析、蒐集資料,如果決定要投資的話,就 會通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要匯款。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 達合作是一直到2021年底或2022年初,伊跟江韋達說不再做 新的投資,但是舊的投資案還要跟蹤,是因為結算時,伊們 共同賺了2300萬美金,但是分配談不攏,聲請人代表人後來 才會去對被告提告等語,可知依證人錡紳田、張天誌均證稱 有與告訴代表人分別成立團隊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共同 投資,被告除為聲請人員工外,亦為團隊成員負責相關投資 分析及推介事宜,且定期報告績效予聲請人代表人等情,並 有被告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等間之對話、email、績效報告 等紙附卷可佐,則被告本於職務提供上開相關分析訊息,實 難遽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之主觀犯意,自難以利用電腦 洩漏工商秘密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 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9日在臺灣完成公司 設立登記並設立臺灣分公司,而聲請人江華投資公司係香港 商江華全球公司之關係企業,且上開2公司均同屬江華集團( 即JAMM),此部分為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不否認。而被告 確實於110年6月15日起任職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董事長室資 深專員,並簽立「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承諾 「服務期間應遵守公司相關保密規定,且於合約期滿或終止 後繼續負保密責任及義務。未經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不得自 行或透過任何方式使用、洩漏或交付有關公司(包括其分公 司、子公司及關係企業)之機密資料予任何業務不相關之第 三人。」,此有該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附 卷可按。嗣香港商江華全球公司因結束經營並於112年1月9 日清算完結,而被告經調動至聲請人公司後,仍擔任相同職 務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妨害祕密之刑 責,則以其在任職期間是否有將公司機密資料交付與「任何 業務不相關之第三人」以為斷。而依被告所提出之Infinity 公司和C2公司共同投資約定影本、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 天誌微信對話、被告與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知,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張天誌間確實以Infinity公司 及C2公司名義成立共同投資關係,雙方就投資事項在微信上 進行討論對話(其中證人張天誌還提及要幫聲請人代表人江 韋達製作C2公司之名片),且被告曾以「vivian@c-2capital .com」之帳號寄電子郵件到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所有之「je [email protected]」之帳號內報告投資事項,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亦有回應。是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代 表人江韋達所主導之Infinity公司及證人張天誌之C2公司係 共同合作關係,且聲請人代表人江韋達與證人張天誌均為江 華集團、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及聯名董事長,且團隊成員證人 張天誌、錡紳田及宓偉民等人均為投資團隊之一員,非其所 簽「員工保密暨資訊安全聲明承諾書」中所謂與「任何業務 不相關之第三人」,因而將該等投資分析資料寄給上開人等 ,難謂其主觀上有妨害祕密之犯意。 六、按檢察官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得視個案之具體需求,選擇傳 喚、通知、函查、訊問、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多端偵查作為,資以釐清事實及發現真相,檢察官對此有自 由裁量權。是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檢察 官未調查告證9-1收件人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查出真實身分 ;亦未調查告證5-1至10-2、19之郵件資料是否經聲請人代 表人同意提供予第三人,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部分,核 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 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 聲請人代表人不同意被告在前開以C2公司、infinity公司團 隊中使用前開分析資料自始即應會表示不同意,但觀諸聲請 人代表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之對話略以「(被告):Hell o Jenkin,email有一個...的文件,要麻煩你簽名喲!線上簽 就可以!(江韋達)我沒有收到mail」、「(被告):我剛寄到c 2 capital信箱...。【江韋達】c2 沒有收到,不知道你送 到那個c2,...,找到了在spam,done」,有聲請人代表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代表人所出具之 刑事告訴狀中稱「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於111年11月間突然 接獲一家名稱為C2 Capital之境外公司聯繫,要求告訴人負 責人應給付投資收益…因而知悉被告將告訴人工商秘密洩漏 於外之犯罪行為」云云,恐非事實。原檢察官既經詳為調查 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刑責之有無,並於不 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 查不完備之違誤。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 、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以利用電腦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已達合理可 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 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 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聲自-14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玄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玄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各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且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暨其定 刑上限不得逾120日,刑度尚屬輕微,而無再通知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必要。爰審酌受刑人所為均係竊盜犯行,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罪)及 同年月12日(2罪),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 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見各判決書記載),暨上揭 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852-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俊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俊甫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 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 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5之詐欺案 所處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又犯 附表編號3、4之詐欺案所處有期徒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又犯附表編號2侵占案所處有期徒刑則係得 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1 年8月2日(編號3、4)、112年8月間(編號1、2、5)、各 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 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示對本件定刑請給予自新機會 之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4647-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