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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李純美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江永祥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 被 告 劉威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威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威辰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劉威辰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劉威辰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及訴外人陳予翎為被告,並聲明:㈠陳予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元;㈡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劉威辰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49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其遭受詐騙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劉威辰(化名劉建成)於109年間,明知其不具證券商身分不 得經營證券業務,卻佯稱其為中華開發金人員,藉由Line通 訊軟體向伊推銷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光公司) 股票,並允諾晶瑞光公司股票興櫃後,即可以其開發金證券 商員工身分,仲介其他買家以高價賣出股票,伊因劉威辰之 不實話術而陷於錯誤,以每股138元價格購買晶瑞光公司100 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109年11月5日下午1時許匯款1 38萬元(下稱系爭股款)至陳予翎開設之中國信託城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伊受有 系爭股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向劉威辰 請求損害賠償。又因劉威辰冒充合法證券商,提供系爭股票 之不實交易資訊,其行為顯然違反契約忠實義務、告知義務 等附隨義務,且致使伊基於錯誤資訊作出判斷,已足以影響 系爭股票買賣契約目的之達成,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等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向劉威辰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系爭 股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劉威辰即應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股款。  ㈡另伊係因錯誤將系爭股款匯入陳予翎開設之系爭帳戶,則陳 予翎受有系爭股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38萬元之不當得 利,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予翎返還上開138萬元之不當 得利款項,系爭帳戶現因列為警示帳戶,致系爭股款被予以 圈存,而陳予翎於中國信託城東分行開設存款帳戶之行為, 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如伊請求陳予翎返還系爭 款項,陳予翎必須先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請求返還寄託物, 惟陳予翎已歿而無法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提出寄託物返還請 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陳予翎怠於行使其權利,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應得以自己名義行使陳予翎之寄託物返還請 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第259條 及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先位聲明:⒈劉威辰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應 給付陳予翎138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系爭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並受刑事扣押,伊基於銀行法、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依第三人要求對該帳戶為任何的處分,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予翎請求伊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又陳予翎已經死亡而無人繼承,名下帳戶應該透過無人繼承的方式,確認何人有權動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威辰:伊對原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伊係因不具合法證券 商資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起訴,並未被起訴詐欺,且伊 已交付真實之股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查原告於109年11月5日將系爭股款1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 隨即於同日至警察局報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以劉威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 錢等罪嫌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審理中;陳予翎已於112年9月28日死 亡等情,有匯款回條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上開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桃 園地院訊問筆錄、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原告警詢筆錄、系爭 股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91至107頁 、第187至192頁、第231至233頁、第235至238頁、第245至2 70頁、卷二第133至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 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 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 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 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 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 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 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 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 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 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 ,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債務 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㈡觀諸劉威辰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劉威辰當時化名劉建成 ,LINE暱稱設定為「劉建成開發金」,於109年7月7日起將 公司資訊傳給原告參閱,陳稱:「晶瑞光電的公關股也一併 跟您參考」等語,於同年11月5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原告 ,請原告匯款,並陳稱:「我幫妳通知了,待會應該外務會 跟妳聯絡」、「我再通知會計確認」、「今天董事跟會計會 去銀行確認帳戶問題,今天暫時不用請您跑一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5頁),堪認劉威辰確實有向原告佯稱 其為中華開發金人員並推銷晶瑞光公司股票之行為,且依原 告於110年1月14日詢問劉威辰:「他們最近增資的股價才25 元對嗎?為什麼我們要付138元?股票什麼時候會轉成無紙 本形式,又什麼時候可以賣出?」(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可知原告主張劉威辰向原告承諾將協助仲介其他買家將系 爭股票再賣出獲利乙節,亦非無據。  ㈢參以劉威辰於桃園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中, 已具狀承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並承認有賣出系爭股票予原 告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於113年2月20日於上 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借陳予翎、陳冠伶的帳戶,當時 跟他們說好要借來買賣股票之用,我買賣的股票有晶瑞和冷 泉港,我的股票都是和公司買的,透過券商買完後過戶到陳 冠伶名下,之後由券商再買回去,有賣給李純美,應該有交 股票給李純美,因為先節稅再過到他們名下,我大概知道程 序上是這樣,我是跟公司買,付現金給公司,我先買斷,先 付錢,之後再賣掉,我們談好多少數量、多少金額後就一次 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系爭股票是登記在陳予翎帳戶,證券商的營業員跟原告協 商後,協議一個金額辦理過戶,原告再匯款到陳予翎的系爭 帳戶,陳予翎再將款項領給我,我再把一部分還給金主,當 時我是借款購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足見劉 威辰係先買斷系爭股票後,再自行將系爭股票賣出予原告, 並由劉威辰實際取得系爭股款,則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劉威辰之間,應予認定。  ㈣依上所述,劉威辰不具備合格證券商資格,卻推銷原告系爭 股票之資訊,且其無從依先前允諾,協助仲介其他買家再賣 出獲利,可認劉威辰就其與原告買賣契約,已違反交易上忠 實義務與告知義務等附隨義務,足以影響系爭股票買賣契約 目的之達成,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規定,以追加起訴狀繕本為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第283頁),向劉威辰解除系爭 股票買賣契約,應屬有據。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 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威辰返還系爭股款138 萬元,亦屬有據。  ㈤劉威辰雖抗辯其未被以詐欺起訴等語,然刑事詐欺罪責之認 定,與民事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本院自不受另案刑事結果之拘束,是劉威辰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  ㈥又本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規定,向劉威辰請求返還系爭股款為有理由,原告 另主張劉威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 等規定,向原告兜售出賣系爭股票,侵害原告財產權,應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劉威 辰確實有交付系爭股票予原告,並有完成轉讓登記(見本院 卷一第245至270頁),則劉威辰是否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尚有疑義,是此部分尚難逕認劉威辰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就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代位陳予翎向中國信託城東分行提出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劉威辰之翌日起(即自112年4月11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劉威辰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11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0

TPDV-112-訴-93-20241210-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9號 原 告 佘惠娟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 告 鄭冠佑 沈汀君 蕭春進 陳明宏 吳文山 林美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 被 告 陳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己○○、乙○○、庚○○、丁○○及甲○○前向本院以原告 因深坑石材有限公司土地汙染案致其等受有損害,請求原告 應賠償其等租金損害賠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前開被告5人勝訴, 嗣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54號判 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 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已於107年7月30日將系爭判決 諭知之反擔保金共新臺幣(下同)556萬843元提存完畢,詎 己○○等人委任之戊○○律師,竟在未向本院提存所查證前,即 於107年9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9222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辦理在案,其後戊○○並與丙○○會同執行法院之執法人員前往 查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建物及前開 建物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原告已預供擔保 ,被告無正當之權利,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顯然不當,且查 封登記縱經塗銷,然因查封紀錄仍在,足以影響買賣成交意 願及交易價格,故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5,386萬元之15%計算 (計算式:5,386萬元×15%=807萬9,000元),原告所受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即為808萬元,則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強制執 行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所為之違法查 封,訴外人元堡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堡公司)寄發「華城 二路8巷x號」地方法院房屋拍賣之快訊,致原告及街坊鄰居 不斷接獲看屋之騷擾電話,住居不得安寧,原告之信用及名 譽客觀上亦因被告之違法查封受到減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重大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純 粹經濟上損失賠償808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己○○、乙○○、庚○○、丁○○、甲○○及丙○○:系爭不動產於107年 11月9日完成查封,原告卻於113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之主張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被告係依法院函文且 隨同法院人員查封系爭不動產,丙○○甚至未進行查封與指封 行為,且系爭不動產業已經塗銷查封登記,亦未曾遭法院拍 賣,則被告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亦無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等語。  ㈡戊○○:原告雖早於107年7月30日辦理反擔保金之提存,惟被 告並不知情,亦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故被告 係善意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而難認有何故意過失 之歸責事由,且被告僅係當事人之代理人,其配合陳報系爭 不動產相關事項及到場進行查封程序,實係本於忠實代理人 之職務,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又系爭不動產早於10 7年9月11日完成查封執行,原告卻直至113年7月30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期間有 何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謹提出時效抗辨,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依系爭判決諭知辦理提存反擔保金, 嗣己○○、乙○○、庚○○、丁○○、甲○○於107年9月10日各以29萬 6,000元、28萬9,000元、73萬1,000元、8萬8,000元、45萬7 ,000元之擔保金向本院辦理提存後,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107年9月13日發文新北市新店地政 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嗣於同年11月9日實施 查封並於同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有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 字第1767號提存書、107年7月30日(107)存字第1767號函、 本院107年9月13日、107年11月9日北院忠107司執福字第922 21號函、不動產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3頁、第145至146頁、第213至217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2221號、107年度存字第1767號卷 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存法第5條規定:「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 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7款規定:「債權人依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供擔保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執 行法院於實施執行行為後,應即通知該出具供擔保證明之提 存所有關該案已實施執行行為之事項」,是關於執行程序中 供擔保之證明,屬於執行法院與提存所間聯繫事項,倘當事 人之一造於供擔保後未主動通知,他造當事人及其他代理人 實無從得知,亦不負有主動探查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雖於107年7月30日辦理提存,惟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本 院提存所亦未通知被告,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已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則被告持系爭判決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並依法院函文赴現場執行查封,難認被告有非法查 封之情事。嗣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原告已供反擔保提存(見本院卷第143頁),始知悉原告 已提供反擔保提存,由此尚難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程 序中,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抑或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 4條之侵權行為,尚難憑採。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於107年11月 9日知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登記,並傳真反擔保提存書與本 院民事執行處(見本院卷第226、第231頁),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同日收受本院提存所函文後(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隨即發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見本 院卷第23頁),則難認原告因上開查封登記而受有損害。參 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並無鑑價或拍賣程序,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28頁),原告復未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紀錄仍存在,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實有疑義。原告固提出 元堡公司寄發之房屋拍賣快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塗銷無效等語,惟上開拍賣快訊之郵戳為108年7月18日,距 離107年9月13日相隔近1年之久,且僅記載房屋座落「華城 二路8巷x號」,並未特定為系爭不動產之門牌(見本院卷第 25至28頁),對比系爭不動產之地坪為151.4坪(500.67平 方公尺≒151.4坪,見本院卷第23頁),亦與拍賣快訊所示法 拍屋地坪為155.2坪不同;原告復自承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 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亦有收到上開拍賣快 訊(見本院卷第227頁),顯然上開拍賣快訊所示之房屋並 非係指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物。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導 致系爭不動產遭元堡公司發布拍賣快訊,原告因有人詢問看 房不堪其擾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系爭不動產並因此有交易 上貶損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違背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事,或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復未 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純粹 經濟上損失,難認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9日知 悉系爭不動產被辦理查封登記,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惟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於112年7月11日宣 示判決(見本院卷第29頁),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於廢棄 之範圍內失效後,原告方得請求因假執行而受有之損害,是 難認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 8萬元,及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10

TPDV-113-重訴-809-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范光懿 范光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原 告 范黃森妹 范碧琴 被 告 范光勳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重訴-240-20241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潘晴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16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 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 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21,6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 ,詎於113年8月27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6萬2 ,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2年4月20日向相對人貸款182萬1,600 元,月付本利5萬600元,一直按時繳款,嗣於113年8月伊因 沒有工作而遲繳,然伊均積極與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並答應 讓伊分期付款,伊於113年9月20日轉帳5,000元,復於同年 月29日匯款4萬5,600元,經確認目前剩餘101萬2,000元未清 償,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 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所辯已有部 分清償,剩餘款項並非原裁定所載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 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 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 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抗-45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謝安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7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 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 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虞 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 、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即明。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2日,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詎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 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提出 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頁),則原裁定形式 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依法載明對於 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表明抗告理由,其抗告與上開法條之規定已有未合。嗣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7日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由抗告人至寄存派出所領取,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 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 之1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6

TPDV-113-抗-357-20241206-2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進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鐵道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兩造未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聲請人自承於民國00年00月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為3年2個月,故以聲請人2年11個月薪資總額計算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5,410元,是原告2年11個月工資總額合計為123萬9,350元(計算式:35,410元×35月)。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3萬9,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住居所,堪認起訴程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 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04

TPDV-113-勞補-414-2024120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浩煒 傅永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政忠即阿三蔬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浩煒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貳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傅永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壹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浩煒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萬1 ,927元,合計17萬8,55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惟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請求項目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 4萬1,036元(計算式:2萬1,927元+4,320元+1萬4,789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故原告林浩煒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1,880元-66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傅永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項目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250元,合計16萬5, 258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 請求項目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4萬5,378元(計算式 :1萬6,250元+4,140元+1萬1,188元+1萬3,80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故原告傅永隆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林浩煒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320元 2 資遣費 1萬4,789元 3 失業給付損失 13萬7,520元 共計 15萬6,629元 附表二:傅永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140元 2 資遣費 1萬1,188元 3 預告工資 1萬3,800元 4 失業給付損失 11萬9,880元 共計 14萬9,008元

2024-12-04

TPDV-113-勞補-429-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李建明 李明珠 李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應與被代位人李淑惠就被繼承 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就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就被告李淑惠等 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 4分配」(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 為「㈠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 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 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 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 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核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李日輝遺產之同一 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代位人李淑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 804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惠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萬1,014元,及其中29萬5,837元,自民 國9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 第7585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李淑 惠應給付原告11萬7,637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1,220元,由債 務人負擔。李淑惠所負上開債務經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迄今仍未清償。  ㈡經原告查調國稅局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只剩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迄 今未辦理分割登記,因公同共有財產需先辦理分割原告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而李淑惠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李淑惠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從而,本件 李淑惠積欠債務未清償,已無資力,且名下只剩其與被告所 公同共有繼承之系爭遺產,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致原告無法換價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5樓連棟公寓房屋,房屋有共 同之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房地之完整性,造成 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且系爭建物 尚有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600萬元,是 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而附表一編號3至6,權利範圍僅分別為27 分之3、80分之4、240分之6、160分之4,倘以原物分割,依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 難為有效經濟,分割顯有困難,亦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 分割,將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爰 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第24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代 位李淑惠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就被告李建明、 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自被繼承人 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遺產,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㈡請就被 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所繼承 自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現金遺產,准 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㈢被告李建明、李明珠 、李淑真與被代位人李淑惠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土地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債權銀行受讓李淑惠之現金卡債權後,因 長達20年之利滾利,債務已非當初之原始金額,而自李建銘 代李淑惠償還其他債務,原告透過其他債權人得知李淑惠有 繼承系爭建物之事實後,原告即以債權金額加上複利20%為 請求,不合常理,且被告3人均非前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向被告提出訴訟,亦不合情理。又李淑惠自婚後即失聯 ,被告並不清楚李淑惠在外之債權究竟有多少,而被告亦一 樣經濟困難而無法代為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淑惠對其負有債務,李淑惠名下無任何所得收入 ,李淑惠與被告李建明、李明珠、李淑真繼承自被繼承人李 日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渠等尚未就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執第80476號、112年度司執第75855號債權 憑證、李淑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李日輝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31頁、第117至125頁、第161至173頁 ),經本院核閱無訛,依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 ,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 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 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 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再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 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 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經查,被繼承人李日輝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李淑惠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未清償,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 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 權,代位債務人請求就李日輝所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土地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淑惠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就被代位人李淑惠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淑惠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淑惠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   編號 李日輝所遺之遺產及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建物(面積:84.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6) 3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分之3) 4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2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分之4) 5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2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分之6) 6 雲林縣○○鄉○○○地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56.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0分之4) 7 現金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李日輝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淑惠(被代位人) 1/4 1/4(由原告負擔) 2 李建明 1/4 1/4 3 李明珠 1/4 1/4 4 李淑真 1/4 1/4

2024-11-29

TPDV-113-訴-476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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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3號 聲 請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雲數位智能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 訴訟代理人 葉律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7號公示催 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9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鴻月國際有限公司 陳姿青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4月30日 99,696元 LA1453353

2024-11-29

TPDV-113-除-179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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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梁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伍萬伍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梁宥芳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見本院 卷第37、83、16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梁宥芳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梁宥芳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依約梁宥芳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3年2月13 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萬2,638元未為給 付,其中1萬992元為消費款、446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梁宥芳除應給付上開消 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梁宥芳於108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8年10月18日起至115年10月18日止,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 1.07%加年息6.93%計算按日計息,自實際撥貸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8日為還 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 ,梁宥芳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金, 尚欠6萬4,64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定 梁宥芳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㈢梁宥芳又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3.4.116)與原告 於110年6月17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勞工紓困貸款), 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3年6月 17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 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 息1%計算(本件原告請求利率為年息1.845%),惟本借款前 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未依約還款(未 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 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 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2 萬6,940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梁宥芳復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5.230.222.36)與 原告於111年8月23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4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8年8月23日止,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機 動利率即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93%計算,採定儲利率指數 為訂價者,其調整頻率採每季調整1次(被告違約時為年息8 .54%),若未依約還款(未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付 款項者經合理期間書面通知或催告後),則喪失期限利益, 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 0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34萬7,99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  ㈤梁宥芳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8.144.36)與原 告於111年12月1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 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 月31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4萬4,922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  ㈥梁宥芳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0.28.10.185)與原告 於112年9月19日成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6萬元 ,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9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 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然梁宥芳未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1 8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5萬8,589元未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利息。  ㈦嗣梁宥芳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為梁宥芳之繼承人,應 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 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存摺、撥 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179頁),堪信為真實。梁宥芳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 ,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被告繼承梁宥芳之債務,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梁 宥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6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梁宥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產品 未還本金 利息 起迄日 年息 1 信用卡 10,992 自113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小額信貸 64,647 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3 小額信貸 26,940 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4 小額信貸 347,992 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8.54% 5 小額信貸 44,92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6 小額信貸 158,589 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6%

2024-11-29

TPDV-113-訴-460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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