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9號
原 告 林浩煒
傅永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政忠即阿三蔬果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林浩煒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貳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傅永隆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壹佰零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浩煒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金
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萬1
,927元,合計17萬8,556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880元,惟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請求項目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
4萬1,036元(計算式:2萬1,927元+4,320元+1萬4,789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故原告林浩煒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13元(計算式:1,880元-66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傅永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項目金額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1萬6,250元,合計16萬5,
258元,原應繳納裁判費1,770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
請求項目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共計4萬5,378元(計算式
:1萬6,250元+4,140元+1萬1,188元+1萬3,800元),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6
67元(計算式:1,000元×2/3),故原告傅永隆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1,103元(計算式:1,770元-66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林浩煒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320元 2 資遣費 1萬4,789元 3 失業給付損失 13萬7,520元 共計 15萬6,629元
附表二:傅永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4,140元 2 資遣費 1萬1,188元 3 預告工資 1萬3,800元 4 失業給付損失 11萬9,880元 共計 14萬9,008元
TPDV-113-勞補-42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