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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內,關於「土地銀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8月31日0時19分」,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 額欄內,關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 2萬9985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配合 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 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脫立法者欲 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又查,本件被告係以期約 對價之方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偵卷第26頁),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詳 見下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王韻茹、呂采珊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 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就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期約新臺幣1萬元之 報酬,然被告並未取得約定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依 罪疑惟利原則,就此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之對價,約定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 碼,放置在屏東火車站前之草叢,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王韻茹、呂采珊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韻茹、呂采珊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韻茹、呂采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韻茹、呂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韻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王韻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21時34分 2萬9,986元 2 呂采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呂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匯款明細、通話紀錄

2024-10-25

PTDM-113-金簡-280-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武億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713號;併 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武億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犯罪事實、沒收,則不 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34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之海洛因毒品數量不多、價格 不高,且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的交易,對社會危害性不 高,原審依法減刑後,仍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有罪責不相 當之情形,自應適用112年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再予減 刑;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微小,同屬吸毒者之 互通有無,主觀上與大盤毒梟有所區別,原審就此部分未依 刑法第59條減刑,亦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從輕量 刑云云。 三、上訴之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 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 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 統性分工之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 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2 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已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 當之評價,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等節,業據原審判決 說明綦詳(參判決書第5頁),審酌被告經上述二次遞減其 刑後,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原審各量處有 期徒刑7年8月,已屬偏輕而無過重之情形,自無罪責不相當 ,而有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 之必要;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憲法法庭上開判 決意旨減刑云云,自無理由。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見其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 告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一節,亦經原審判決敘述在案(參原審判決書第4至5 頁),本院審酌被告自身已有毒癮,當知毒品嚴重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猶不思戒絕,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減刑後 ,處斷刑為5年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云云,亦無 理由。  ㈢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 各罪,依法減刑後,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之禁令,販售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 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販賣之對象非眾,販賣之價 格及數量亦非鉅,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兼衡被告各次 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5年2月。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及諭知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 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後予以科刑,均如上述,是原審所為之酌量科 刑,既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以 及原審量刑不當等情,均係就原審之適法行使及已經原審裁 量、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非可採。從而, 本件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HM-113-上訴-618-2024102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5日19時49分 許對應之匯款金額欄「3萬元」應更正為「2萬9985元」】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配合 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 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脫立法者欲 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復查,本件被告係以期約 對價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提款卡(下合稱本案帳戶)   予Line暱稱「林俊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既經本院認定 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詳見下述),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告訴 人黃靜文、陳怡均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正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 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 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有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 第3至5頁、偵卷第13頁反面),核屬其本案犯行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8號   被   告 李振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豪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約定提供 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報酬,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在嘉義縣民雄鄉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黃靜文、陳怡均行 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黃靜 文、陳怡均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靜文、陳怡均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豪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靜文、陳怡均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黃靜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臉書客服及郵局人員名義,向黃靜文謊稱:須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交易,且須依指示款項云云,致黃靜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6日0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 2 陳怡均(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向陳怡均謊稱:駭客入侵導致多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112年10月5日18時27分許 12萬8015元 國泰銀行帳戶 聯邦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訊息通知、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陳怡均國泰帳戶暨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112年10月5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5日19時5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0-24

PTDM-113-金簡-246-202410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4、7988、8080號),暨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仲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 併辦意旨書證據欄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一起訴書附 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 10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表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等因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政毅 、林佳臻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 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又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惟係因其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 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 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 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江 政毅、林佳臻已達成調解等情,有上揭調解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承毓、江政毅、林佳臻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 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林宜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葉承毓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仁美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江政毅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臺中旱溪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黃仲豪願給付原告林佳臻5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匯款5仟元至指定之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8080號   被   告 黃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之手抄 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 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 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郭素伶、葉承毓 、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 佳臻等人,致郭素伶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至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萊爾富超商)以條碼繳費 儲值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黃仲豪之上開MaiCoin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 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 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查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 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仲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存摺及手持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使用」、「 2024/2/23」與新光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那是我在網路上認識「小恩」網路科技公司讓我能兼差工作賺錢的帳號,叫我配合他,他說他要幫我申請帳號,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科技公司工作,他說幫公司收單,幫公司彙整幫公司收錢,幫公司收越多單,手續費越高,因為我舊手機在今年2至3月間損壞了,資料都沒有了云云。 二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繳費儲值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三 ⑴告訴人郭素伶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⑵告訴人葉承毓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投資協議書影本 ⑶告訴人孔瑜嬪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⑷告訴人鄭進輝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款項明細表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⑸告訴人江政毅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⑹告訴人何佳鎂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⑺告訴人張雅君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詐騙網頁畫面及對話內容截圖 ⑻告訴人楊庭鈞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內容譯文 ⑼告訴人林佳臻提出萊爾富超商代收專用繳款證明正本及對話內容截圖 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證明: ㈠被告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㈡告訴人郭素伶、葉承毓、鄭進輝、孔瑜嬪、江政毅、何佳鎂、張雅君、楊庭鈞、林佳臻所繳費儲值如附表之款項,係匯入上開被告所有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仲豪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未能提供所稱與「小恩」間 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之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所辯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自陳係為兼差工作賺錢始與對方聯 繫,卻又陳稱:我不知道那是什麼,「小恩」叫我協助申請 ,但我不知道那是虛擬貨幣帳戶,我只知道他幫我申請網路 科技公司工作等語,而被告當時係年滿46歲之公務員,並非 涉世未深之年輕人,卻在未確認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之內容情形下,被告竟將載有「僅供申請MAICOIN註冊 使用」、「 2024/2/23」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提供予詐 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同意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名義註冊取得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 顯係臨訟置辯之詞,非屬可採。且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 台帳戶功能與銀行金融帳戶相類,均事關個人財產保障,其 私密性、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此類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具有犯罪意圖者,竟捨棄自行註冊申辦免費 之帳戶使用,反要求以他人名義申辦平台帳號供其使用,客 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取得、隱 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被告顯具社會經驗已如前述,應 可預見,殊難推諉辯稱不知或無法預見,足徵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其個人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同意 詐騙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上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 之同一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郭素伶等人受騙,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告訴人 繳費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素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郭素伶 113年2月29日15時57分 000000000000000D 1萬元 113偵6234 2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承毓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葉承毓 ⑴113年3月1日15時00分 ⑵113年3月1日15時03分 ⑶113年3月1日15時07分 ⑷113年3月1日15時10分 ⑸113年3月1日15時13分 ⑴000000000000FD5D ⑵0000000000000000 ⑶00000000000000F2 ⑷000000000000A907 ⑸0000000000000E45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113偵6234 3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孔瑜嬪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孔瑜嬪 ⑴113年2月27日19時01分 ⑵113年2月27日19時04分 ⑴0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E5 ⑴2萬元 ⑵5000元 113偵6234 4 詐欺集團於113年02月24日13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進輝佯稱:要加入投資需先於HEMKF網路平台入金新台幣10000元,又稱金額有誤需再匯新台幣25000元以便更改云云 鄭進輝 ⑴113年2月26日20時51分 ⑵113年2月26日20時53分 ⑴0000000000000DC8 ⑵000000000000000E ⑴5000元 ⑵20000元 113偵6234 5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江政毅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江政毅 ⑴113年2月29日13時53分 ⑵113年2月29日13時57分 ⑶113年2月29日14時00分 ⑴000000000000FC03 ⑵00000000000000AF ⑶000000000000F70B ⑴1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6234 6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何佳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11至15倍云云 何佳鎂 113年2月26日17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 1萬4000元 113偵6234 7 張雅君於113年2月21日於FB看到一則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後跳轉至一個名為富人薪思維的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張雅君 ⑴113年2月28日19時23分 ⑵113年2月28日19時26分 ⑴000000000000ACFD ⑵000000000000DDFD ⑴1萬元 ⑵2萬元 113偵6234 8 楊庭鈞於113年2月26日前某日,在網頁看到投資理財廣告,投資標的為虛擬通貨,楊庭鈞即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超商繳費 楊庭鈞 113年2月26日20時34分 000000000000000B 1萬元 113偵7988 9 林佳臻於113年2月27日於FB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所提供之LINE帳號後遭詐騙投資 林佳臻 ⑴113年2月27日21時57分 ⑵113年2月27日22時01分 ⑶113年2月27日22時04分 ⑴000000000000C942 ⑵000000000000FB65 ⑶00000000000000CB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13偵808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108號   被   告 黃仲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仲豪可預見提供其個人身分及其名下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以申辦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並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4時40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載 有「僅供申請MAX註冊使用」之手抄等照片與新光商業銀行 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 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黃仲豪 所提供之資料,即以黃仲豪之名義並綁定其名下新光銀行帳 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 通訊軟體LINE向賴承德佯稱:其係冠翔投資有限公司業務員 ,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承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貞寧門市列印繳款單(第 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BA),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 黃仲豪之上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至不明帳戶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嗣賴承德 查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賴承德告訴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賴承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投資協議書翻拍照片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各乙 份。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交易紀錄及會員資料、告訴人賴 承德所繳費儲值第二段條碼對應帳戶資料 ㈢引用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34號、7988號、8080號起訴 書所列證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個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抄照片等資料與新光 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而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4 號、7988號、808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而前案詐欺集團以被告所提供資料申設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 與本案以同一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帳戶申請上開MAX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時間均為113年2月23日,且本件告訴人 與前案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相近,足認被告應係同時交付相近 個人資料(僅手持手抄照片內容不同)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 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0-23

PTDM-113-金訴-601-2024102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亞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易字第2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亞喬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2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1):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 00000000000」。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匯款金額(新臺幣)」欄 、「匯款帳戶」欄分別新增「113年3月21日19時24分」、「 5萬123元」、「合庫銀行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20時7分」更正為「20時6分」。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19時54分」更正為「19時55分」。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亞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 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 及刑事處罰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 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 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 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範圍。 然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即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3.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2.被告自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時起至被列為警示帳戶 時止,因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罪行為均仍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1罪。  ㈢自白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 ,係因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並未明確詢問被告是否坦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偵卷第35至 37頁),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 部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辦理中獎獎金,無正當理由將其名下4個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雖被告有寄交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然因被告忘記提款卡密碼,行騙者未能成功使用 該帳戶),雖無幫助行騙者犯罪之意思,仍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行騙者之困難,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11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經行騙者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向行騙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 審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名下3個帳戶之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6萬2313‬元,金額非微;惟念 及被告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之使用期間僅2日(113年3月2 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非長,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 行,並與告訴人許瑞淨以1萬5000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 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謝 伶以14萬9972元達成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與告訴人徐軒珷以3萬元達成 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可參(本院卷第113至118頁) ,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等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尚難以此歸責被告,足認其有意填補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記載告訴人許瑞淨、謝 伶、徐軒珷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積極欲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調解(本院卷第72 頁),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上開調解 筆錄分別記載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已 如前述,縱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係因其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尚難以此歸責被告,應認被告有意填補 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勵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許瑞淨、謝伶、徐軒珷達成調解 ,為確保被告能履行約定之調解內容,以維護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之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如 附件2第1至3項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許瑞淨、 謝伶、徐軒珷支付賠償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 款之負擔,應屬適當。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名下4個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 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賴語喬所匯3萬元外 (此部分款項因遭警示圈存,亦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均遭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或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 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 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1】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8號   被   告 潘亞喬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亞喬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補助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 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申辦補助款之用,即與一 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1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寄交之方式,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owejetysafeka_901」、「陳 雅涵」之成年人,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不含華南銀行 帳戶)予對方,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 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陳雅涵」與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謝伶、王 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軒珷、許瑞淨、涂乃心 、賴語喬、陳庭聖等11人,致如附表所示之黃婕昕等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黃婕昕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昕、謝伶、王蜜亞、扶品岑、李歆琳、鄭怡萱、徐 軒珷、許瑞淨、涂乃心、賴語喬、陳庭聖告訴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婕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⑶證人即告訴人王蜜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⑷證人即告訴人扶品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⑸證人即告訴人李歆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⑹證人即告訴人鄭怡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⑺證人即告訴人徐軒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 ⑻證人即告訴人許瑞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⑼證人即告訴人涂乃心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⑽證人即告訴人賴語喬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⑾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聖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  擷圖、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告訴人黃婕昕等11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陳雅涵」間之IG、LINE對話截圖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潘亞喬為向身分不詳之人領取IG 抽獎活動之中獎獎金,誤信對方話術,而將上開合庫銀行等 4家金融行庫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1份附卷可按,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潘亞喬所為,係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㈠被告辯稱:我在IG參加抽獎活動,後續有一個不詳身分的人 自稱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有中獎,說要用第三方支付方式匯款 給我,叫我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說要協助我開通第三方支 付功能,才能將中獎獎金賄款給我,我就依對方指示祭出提 款卡給對方,之後用LINE傳送密碼給對方等語。  ㈡依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自稱「wowejetys afeka_901」聯繫中獎事宜,對方稱將以第三方支付方式給 付獎金,復「陳雅涵」與被告聯繫交付帳戶事宜等情,核與 被告所辯為領取獎金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大致 相符,堪認被告雖於交付帳戶之際,未能深慮並詳予查證, 而非全無可非難之處,惟其於當時既係純然出於辦理中獎獎 金之動機,而非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交付 上開帳戶。  ㈢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婕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要透過第三方支付轉帳,資金一直沖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19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2分 4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2 謝伶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7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19分 4萬9,986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 0時27分 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王蜜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佯以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物,但無法下單,你未授權完善,導致買家帳戶被凍結,你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7分 2萬7,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扶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5分 1萬2,011元 王道銀行帳戶 5 李歆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21分 3萬1,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6 鄭怡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0分 2萬9,090元 王道銀行帳戶 7 徐軒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平台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你提供的還款帳號有誤,撥款失敗,要凍結款項,若要解凍,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54分 2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8 許瑞淨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貸款人員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要激活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19時48分 1萬5,000元 王道銀行帳戶 9 涂乃心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3分 4萬9,98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0時46分 2萬4,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0 賴語喬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友人透過LINE向被害人訛稱:我有急用,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0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1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 22時2分 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 陳庭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向被害人訛稱:你中獎了,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 21時41分 1萬8,018元 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2】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瑞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並匯入告訴人許瑞淨指定之臺南安順郵局帳戶(戶名:許啓能、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伶14萬9972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謝伶指定之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帳戶(戶名:謝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軒珷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徐軒珷指定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帳戶帳戶(戶名:徐軒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2

PTDM-113-金簡-441-20241022-1

金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慶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慶榮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9 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門市,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涉案帳戶) 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稱之「老婆」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華文」之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密碼,期約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提 款卡暨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劉佩滿、楊雨溱、徐瑞亮、陳心惟(下稱劉佩 滿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各該涉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致警方 難以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等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劉佩滿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雨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銀行匯款收執聯影像、告訴人陳心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像、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影本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暨 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 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 帳戶犯行,辯稱:我與1名女子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其 後以LINE聯絡,我稱呼她為「老婆」,她說她在香港做美容 業,我要向她借款1萬5,000元,對方說要匯款到臺灣,需將 港幣轉為臺幣,遂要求我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張文華」 ,我不是要用涉案帳戶提款卡跟對方換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20至2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在屏東縣東港鎮內統一超商輔英 門市,將其申設、使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張文華」之人,並以電 話告知提款密碼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10 頁,偵卷第19至23、115至117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涉 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183頁)。又告 訴人劉佩滿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所載金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旋遭「張文華」或其共犯將涉 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有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9、18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故本案應 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 密碼,論述如下:  ㈡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者與收受帳戶者間,有收受、交付 帳戶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 即使帳戶對價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然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林雅敏」間LINE對話紀錄擷 圖,對方自稱為「林雅敏」,自述前夫酗酒出軌之經歷、現 居香港經營美容院,欲與被告互相認識瞭解,復傳送不詳女 性生活照片,其後被告與「林雅敏」頻繁傳送文字與照片訊 息,內容包括感情觀、日常瑣事、噓寒問暖、互訴愛意、雙 方照片等,期間彼此以「老公」、「老婆」互稱,被告嗣於 不詳時間,傳送「我有欠銀行的錢不可能叫老婆幫我還」、 「給你借一萬五一我知道要怎麼還你呢」、「我要15000可 以會給我嗎我帳號會給你」等文字訊息,並傳送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照片,「林雅敏」則回覆「我匯過去了,因為是外匯 原因要48小時左右才能到賬!」、「不要告訴別人我給你匯 款」等文字訊息,並傳送「www2789 台灣外匯管理局張華文 張專員」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林雅敏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7至109頁)。 復觀諸本案被告提出之其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雙方多是以語音通話方式聯絡,被告並依對方指示將涉案 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前往統一超商寄出等情,有被告與「張華 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3至55頁)。 可知本案被告係因向「林雅敏」借款,經「林雅敏」先向被 告佯稱已將港幣匯入郵局帳戶,後續被告因認港幣匯入郵局 帳戶,而欲處理港幣匯入之外匯問題,進而與「張華文」聯 繫並因此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是被告就交付涉案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是否有與「林雅敏」或「張華文」形成以1 萬5,000元為交付本案帳戶對價之合意即有疑義。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郵局帳戶是薪資轉帳使用,土銀帳戶則 是當初申辦勞工貸款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3頁 )。復查,被告郵局帳戶內確有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 1萬元至1萬4,000、1萬5,000元左右之款項,於每月月中與 月底定期匯入,且於被告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後之112年10 月14日,尚有1筆交易摘要為「薪資」,金額1萬元之款項匯 入,其後連同告訴人劉佩滿等人匯入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一併 遭提領殆盡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9頁)。另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0時43分 許,曾傳送「張先生我兩張提款卡哪時候要給我寄回來我要 用了」之文字訊息乙情,有被告與「張華文」間LINE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卷第54頁)。是若被告確有與「林雅 敏」或「張華文」就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達成對價之 合意,而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林雅敏」或「張華 文」使用,或有預見「林雅敏」或「張華文」將使用涉案帳 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之可能,應無需提供自己固定用以領取 薪資,且尚有自己財產於其內之帳戶供對方使用,不僅徒增 其財產可能遭不明人士提領之風險,亦可能導致後續金融帳 戶將被警示而無法提領任何款項之可能。是本案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確實係期約對價而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自無從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 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 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劉佩滿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佩滿,復以LINE暱稱「蔡沛蓁」向劉佩滿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0月13日9時26分 ②同日9時27分 ①5萬元(郵局帳戶) ②5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1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泓勝APP投資帳務頁面擷圖(同上卷第118至120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2 楊雨溱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31日14時7分許,以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陳曉庭」向楊雨溱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使用泓勝連結專線帳戶,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指定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5時0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 10萬元(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3頁)。 ②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同上卷第127頁)。 ③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及泓勝APP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27至141頁)。 ④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79頁)。   3 徐瑞亮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LINE暱稱「林靜慈」向徐瑞亮訛稱:欲成立醫院需裝潢費及器材費,將港幣匯到中央銀行外匯局,但無法親自前往臺灣辦手續,須借用帳戶匯款,並先代付款項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4時2分 6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至34頁)。 ②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9頁)。 ③「林靜慈」之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43至152頁)。 ④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4 陳心惟 不詳之人於112年7月25日9時12分許,以LINE暱稱「李晰」向陳心惟訛稱:下載投資軟體「e投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29分 3萬元(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5至38頁)。 ②陳心惟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153至155頁)。 ③簡訊內容及投信APP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8至160頁)。 ④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同上卷第161頁)。 ⑤土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85頁)。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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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國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之記 載後,應補充「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6行關於「真實性明代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 「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 4、1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為同質性之罪 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 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 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118D177、4118D178)在卷可 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 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毒品檢驗試劑檢測後,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 劑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足見上開扣案物含 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等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 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839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2378公克) 3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   被   告 鍾國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12時 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其行 經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西平路段,因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經鍾國平同意搜索後,在其左胸前口袋內查獲玻璃球吸食 器,經警逮捕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經警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解送人犯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 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 人真實性明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及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2420)各1紙附卷 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為同質性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18

PTDM-113-簡-707-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正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113年2月27日20時許,在 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3月4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 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但未正確供述 施用日期等),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暨考量其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被   告 江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江正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第98、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2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號住處外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4日 13時40分許,因另涉犯毒品案件為警拘提,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97)、刑事警察局 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197)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18

PTDM-113-簡-78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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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錦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3至14行關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之記載,應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5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 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 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號   被   告 潘錦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錦宏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部分,復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4日21時45分為警採尿溯及12 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 12年9月14日21時4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錦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Z0000000000 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 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 ,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 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 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許 育 銓

2024-10-18

PTDM-113-簡-6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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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士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士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參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士羽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113年2月17日某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113年2月17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第10行關於「 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3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 1、2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為0.3468 公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4月15日報 告編號4320D045號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   被   告 方士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第216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2月17日某時,在屏東縣東鎮鎮華僑市場附 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方士羽於同年2月17日 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 東縣○○鎮○○路0號東港客運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 警查悉方士羽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並發現其身著長褲右 側口袋內置有物品,其遂自口袋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3512公克、驗餘重量0.3468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士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9)各1份附卷可 稽,此外,扣案之上開毒品1包,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卷附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 報告1份為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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