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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言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被 告 郭子丞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被 告 劉承諭 選任辯護人 謝佩玲律師 陳俐廷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81號、第118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星言犯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 刑。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事項。 郭子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事項。 劉承諭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均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事項。 林彥伯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事項。 貳、沒收部分 陳星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丞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承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彥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下稱陳星言等4人)與 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透過網路結識,渠等均明知A 男於下述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㈠、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炮兵團 休兵」(下稱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9月10日15時 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 0號)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 等共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 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8、11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 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 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㈡、陳星言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於111年10月7日上午某時許 ,在「西門大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房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並基於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經A男同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過程,而產生如附表四編 號2所示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 續經剪輯修改者)。  ㈢、陳星言、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透過本案群組與A男相約 於111年12月25日15時至18時間,在「PAPAWHALE旅館」房 間內,經A男同意與其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渠等共同 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經A男同 意後,持附表三編號1、2、8所示之裝置拍攝上開性行為 過程之影片電子訊號,而產生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含後續經剪輯修改者 )。 二、A男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以推文方式將其事實欄一、 ㈠所示時、地被拍攝之影片電子訊號7部分別上傳至社群軟體 Twitter(現名稱X),郭子丞基於散布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暱 稱「Patrick」轉推A男前述推文7則而散布之。 三、陳星言另基於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7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 行為影片電子訊號5部均分別各上傳至其以xingsta 00000 00il.com註冊之會員制付費影音網站「FANSONE」、「ONL 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觀覽。  ㈡、於112年1月20日某時,在同一住處,將其於事實欄一、㈢所 示時、地拍攝之少年為性交行為影片電子訊號4部均分別 上傳至「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員 觀覽。   四、嗣警循線查悉前情,於112年5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分別至陳 星言等4人住處執行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五、案經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 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 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 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 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記載:「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各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經A男同意後,陳星言 等4人各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手機等攝影器材,拍攝上 開性行為過程影片,惟起訴書附表一就各次時、地均有對應 記載涉案被告姓名,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應認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各次時、地部分,均各僅對該編 號「行為人」欄所載被告起訴,不及於其他被告,先予說明 。 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Q卷第247至24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亦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Q卷第79至81、263至264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9至28、331至33 4頁)、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A卷第27 至28、33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星言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39至50、349至352頁,B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子丞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供述(A卷第51至61、349至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承 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A卷第63至71、349至 35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供述(A卷第73至82、349至35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4份(A卷第83至89、97至103、111至117、123至129頁)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9張(A卷第93至96、107至109 、121至122、133至134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A卷第135 至149、155至183、185至231、233至255、257至277頁)、 「PAPAWHALE旅館」住宿紀錄(A卷第151至153頁)在卷可稽 ,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陳星言等4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依序於如附表五 編號2、3所示之時間經總統公布修正、生效。又所謂「性 影像」,依112年2月10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1 款規定,包含性交行為之影像或電子訊號。      1、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係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修正係新增處罰行為 態樣及提高併科罰金下限。是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 利於被告陳星言等4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 用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2、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而言,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除將客體定義為「性影像」而擴 大涵蓋範圍,並分別就散布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販賣行為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被告陳星言、 郭子丞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 表五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3、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而言,如附表 五編號2所示修正將持有少年性影像入罪化,如附表五 編號3所示修正則加重其處罰。被告陳星言等4人於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之性影像後,迄 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修正後、為警搜索查獲時均仍持有 該等性影像,自應適用該規定,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 修正係於查獲後,且修正內容對被告陳星言等4人較為 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修正前規定。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以手 機或電子數位機器拍攝照片,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 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或 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 視覺化,在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若 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 實體之物品(如光碟、相片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 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依現有證據,應僅在 被告手機、電腦主機、雲端、儲存裝置(外接硬碟或記憶 卡等)上儲存,依前開說明,應屬電子訊號。  ㈢、論罪:   1、核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暨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修正 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陳星言等4人自112年2 月17日該條例修正入罪化時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持有被害人A男性影像之行為,係渠等拍攝行為之 伴隨行為,應為拍攝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主 張應另論修正前(112年2月17日)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之罪,應有誤會。   2、核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107年7月1 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郭子丞於111年10月2 4日至28日間使用其Twitter帳號轉發被害人A男於該期 間推文上傳之性行為電子訊號,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 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 (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㈣、共犯關係:   1、被告郭子丞、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星言等4人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裁判上一罪: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8條第1項之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107年7月1日)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處斷。  ㈥、罪數:    被告陳星言就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為共4 次犯行;被告郭子丞就事實欄一、㈠及㈢、事實欄二所為共 3次犯行;被告劉承諭、林彥伯就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共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查本案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明知 被害人A男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僅為16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仍相約發生雙人或多人性行為並拍攝性行 為過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被告陳星言等4人雖均坦承 犯行,後續亦與被害人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A父達 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4份(P卷第161頁,Q卷第117至120、151至152頁 )、匯款申請書1紙(P卷第165頁)或手機轉帳明細擷圖1 9張(Q卷第122至131、161至163、227頁)在卷可考,渠 等確有悔過之誠意,惟審酌本案各罪之法定刑,認本件尚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被告陳星言等4人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規定減刑 ,尚非可取。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言等4人為本案犯 行時已知悉被害人A男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 罔顧被害人A男心理、人格健全發展,於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地拍攝被害人A男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照片電子訊號 ,被告郭子丞在Twitter上轉發被害人A男自行上傳之影片 電子訊號而散布、被告陳星言則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上傳 至其註冊之「FANSONE」、「ONLYFANS」供付費訂閱之會 員觀覽販賣牟利,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星言等4 人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父達成和 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已如前述; 參以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證(Q卷第233至239頁);兼衡酌被告陳星言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為重度植物人之父親 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子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34,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 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承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銷售業務、月收入約4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退休 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林彥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醫療業、月收入約20,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須照 顧癌末父親之生活狀況(Q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同表編號4至6所 示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Q卷第233至239頁)。而 被告陳星言等4人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A男、告訴人A 父達成和解,除被告陳星言外均已履行全部金錢給付,業 如前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渠等應能知所警 惕,因認渠等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就本案各罪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陳星言等4人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行為,或對被害人A男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暨另命被告陳星言應按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期限,向被害人A男支付如附表二號2所示剩餘未屆期 賠償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至被告陳星言等4人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渠等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陸續修正,最新 一次係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同年月9日起 生效;而被告陳星言等4人本案所拍攝、散布或販賣之少 年為性交行為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均屬性影像,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先予 說明。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星言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至3所示之裝置拍攝,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係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裝置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 照片電子訊號儲存於拍攝裝置與如附表三編號4之電腦主 機,經被告陳星言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8頁),復依警 方勘查扣案主機,其內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且包含修 改、剪輯原始拍攝檔案而成者,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1 63至166頁)存卷足參,該修改、剪輯行為需與該主機一 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電腦螢幕、鍵盤、滑鼠 搭配始得進行,是前開物品均屬本案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 或拍攝、重製所用之工具或設備,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沒收。被告陳星言雖辯 稱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腦螢幕並非其當初用以剪輯重 製相關之用,惟該螢幕係用以呈現電腦主機內影像電子訊 號所必要,而與電腦主機一同扣押,即應視為一體,且被 告陳星言就使用其他電腦螢幕部份並無進一步舉證以實其 說,此部分辯詞礙難據信。  ㈢、被告郭子丞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 號儲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9之手機,經 被告郭子丞供承在卷(Q卷第76至79頁),是前述手機2支 既均存有本案被害人性影像,核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 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電腦主機,被告表示並無存 放本案相關性影像,依警方蒐證資料亦未能確定有此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承諭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係使用如附表三編 號11所示之手機拍攝,攝錄之相關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與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拍攝之影片或圖片電子訊號儲 存於該拍攝裝置並同步於如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硬碟,經 被告劉承諭供承在卷(Q卷第77至79頁),是前述手機係 拍攝本案少年性影像所用之工具,行動硬碟則係本案性影 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7項規定沒收。     ㈤、被告林彥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手機存有本案被害人性 影像,有警方蒐證資料(A卷第269至272頁)附卷為憑, 是該手機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之手機、編號15及16所示之平板,無證據可徵為拍攝本案 性影像所用之物或該等影像之附著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如附表四所示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㈦、被告陳星言雖就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示之犯行連同其他上傳 影片,於該期間共計獲分配收益72,349元,有警方蒐證資 料(A卷第171至173頁)在卷足參,考量該金額係與其他 不詳影片合併計算,且被告陳星言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被害 人A男至少31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Q卷第151至1 52頁)、手機轉帳明細擷圖3張(Q卷第227頁)存卷可證 ,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 而無庸諭知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因上開賠償之結果,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如仍對被 告陳星言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107年7月1日修 正生效)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TPDM-113-訴-71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黃章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2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22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 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被告黃章宸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審判程序時陳述之真意,核對法庭筆錄記載內容之正確性 及是否有疏漏之處,以利維護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使被告上 訴第二審得擁有實質有效辯護之權益及機會,依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113年度金訴字第 22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113年12月30日審判期日之 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 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於本案中 已為被告提起上訴,是其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件於113年1 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充分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由,於法 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 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 案件之11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 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PCDM-114-聲-815-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92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應更正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第3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7行所載「取 款時,交付」,應更正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 交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 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最 高刑度為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最高刑度6年11月,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 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係實際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道詐 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 依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為聽從指示前往收款之人,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具體情形知悉或有所 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構成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尚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本案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所定事由,自亦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 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 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 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 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等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 特別沒收規定,是就「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依該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 而獲取報酬、對價之「犯罪所得」(指非洗錢標的之犯罪所 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詐欺集團詐取自被害人並洗錢的金錢,該等「洗錢標的」 ,若亦為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的問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其取款後,上手會給其序號至ATM無卡領取其報酬30 00元等語(偵卷第3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未扣案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影本見警卷第47頁)及偽造之 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未據 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 值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CHDM-114-訴-114-202503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時40 分」,應更正為「10時50分」;同欄一第4行所載「非公開 之活動及」,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 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 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 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 (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 、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 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 亦即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 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 之活動。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 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 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78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在超商持智慧型手機 用錄影方式偷拍,有拍到大腿,多是被害人大腿根部的照片 等語(見偵卷第7、8、26、30頁),再參諸卷附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可知被告在本案超商內,無故持智慧型行動電話以 錄影方式,從後方朝告訴人乙○○之裙底拍攝,而竊錄告訴人 以裙子覆蓋遮蔽之大腿處,應屬身體隱私部位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至案發地點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超商,且告訴人當時正在櫃臺結帳,其主觀上應無隱密進 行其活動之期待,核與「非公開之活動」不符,是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容有誤 會。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惟按「性影像」,依刑法 第10條第8項規定,指影像或電磁紀錄含有以下5類內容:⒈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⒉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⒊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⒋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⒌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其第5類之「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係性影像之概括規定,自 應相類於前4種性影像始足相當,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文 有關「猥褻」內涵,「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 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 ,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 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所謂 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 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 」,自足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竊錄之客體,僅為告訴人 之大腿而非性器,且當時告訴人正在櫃臺結帳,並無為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核與前揭「 性影像」之定義不符,遑論被告所竊錄之電磁紀錄業已全數 刪除(見偵卷第31、32頁),無從進一步辨識是否符合「性 影像」,自難逕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惟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屬較輕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顯見其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亟待加強,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未扣案廠牌、型號不詳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10時40分許 ,在苗栗縣○○市○○○街00號7-11超商新昌隆門市,無故持其 智慧型手機,趁乙○○排隊購物之際,以照相方式竊錄乙○○之 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乙○○發現後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但 辯稱僅派到大腿等語。惟所述偷拍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MLDM-113-苗簡-1439-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方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2號、第11541號、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 列事項:㈠禁止對代號代號BF000-A113071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甲女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原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凱悅KTV之4樓包廂、5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甲女應甲○ ○之邀約,與其友人陳OO、黃OO等前往該址4樓包廂與甲○○會 合並繼續飲酒,其後因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一行人遂於翌 日(即17日)2時15分許乘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琺何精品旅館休息,期間均係由甲○○攙扶甲女上下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迨甲○○攙扶甲女與陳OO、黃OO一同進入該汽 車旅館216號房後,詎甲○○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至2 時45分許之某時,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甲女在上 揭旅館房間醒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胞姐之姓名各以代號BF 000-A113071號、BF000-A113071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甲女之姐。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經成年,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之少年,主張本案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 友人陳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事發後聯絡之友人黃 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卷【下稱偵1154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 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新竹市 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室內格 局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照片 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含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證人黃芯誼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16頁 、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 4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1541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154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下稱偵1220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告訴人暨其胞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均置於他卷彌封袋,告訴人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相關同意書、採集單 、通報表、勘察報告等則置於偵10422號卷彌封卷)在卷可 稽,並有凱悅KTV、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 佐(置他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 23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 明;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 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當,然考量被告斯時雖然已經成年,惟尚未年滿20歲,當 下與告訴人間或有曖昧,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 亦未見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9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 確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經依法加重後之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對其不 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獲 悉其真實年齡,相互間尚有曖昧,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 方於前揭時地一起飲酒唱歌,惟其等一行人前往琺何精品旅 館休憩之際,被告竟因一時失慮即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 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採取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之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 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 3)1支【所有人:甲○○】(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此一行動電話,雖為本案 之證物,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7

SCDM-113-侵訴-61-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文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 實 丙○○明知代號AV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下稱A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一、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112年8月15日21 時39分至112年9月3日17時40分許,接續以附表二所示行動 電話(下稱「系爭手機」)安裝之IG帳號「appkorea_lisa 」、暱稱「韓國服飾」(下稱A帳號)向A女佯稱:欲招募擔 任網路服飾模特,要確認A女體態,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全 身之照片傳送予己檢視云云,A女受其引誘,於此期間陸續 以數位裝置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生殖器之性影像(下稱「 系爭性影像」),並透過IG傳送予丙○○儲存於系爭手機內, 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得逞。 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 ,接續以IG帳號「n.zxai」(下稱B帳號)傳送系爭性影像 及「不想被外流就照著我說的做」、「你應該知道還有其他 照片跟影片吧」、「我說了我找妳要封口費 聽話照做妳拍 的東西就不會外流」、「去廁所尿尿拍給我看」、「現在馬 上」、「這就是封口費」、「不想尿也尿出來」、「快點拍 」等訊息予A女,復於112年11月26日,承前犯意,接續以IG 帳號「lee_3870」(下稱C帳號)傳送「上次讓你拍的東西拍 了沒?」、「你還封鎖我」、「快點回我訊息 不要讓我等 」、「再不快點回就不是只有我一個人知道了」、「8:30 前回覆我不然就外流了」、「去廁所尿尿拍給我」、「快去 拍聽到沒」等訊息予A女,以此方式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之犯行,嗣因A女均予拒絕而未得逞。 三、基於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0月間某 日,透過搜尋功能覓得A女IG帳號之某追蹤者,並以不詳IG 帳號,將系爭性影像傳送予該網友,而以他法供人觀覽之。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 第45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09- 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警卷第34-36 頁)、偵訊(偵卷第69-71、97-98頁)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A、B帳號IP位址查詢資料(警卷第18-28頁)、中華 電信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9-31頁)、台哥大登 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2-33頁)、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第9-12頁)、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17-19頁)、告訴人與A、B、C帳號間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27-61、125-129頁)、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2 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異動等情形,故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原則上視其成罪要件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有 無不同而斷。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 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 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 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性剝削條 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僅於 構成要件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脅迫使少 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於修正前、後所應適用之法律, 經比較結果,無關罪刑,且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按綜觀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文義、結構及 其法定刑之輕重,兩者所規定行為態樣之區別,應視行為人 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為斷。是以,該第3項所指之「詐 術」,既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並列,自須達違反被害人意願,始足當之。又所謂「 違反本人意願」,須行為人所實施之手段達到足以妨害、壓 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及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於行為人施用 詐術之情況,若係帶有非現實人力可得支配實現之恐嚇性質 詐術(如詐以神鬼力量云云),而使被害人心理陷於受強制 之陰影,足以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及其決定者,固即該當 ;倘行為人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而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 之對價、目的雖受到欺瞞,但對於法益受侵害一事沒有誤認 ,此時應認被害人係動機錯誤,難認其性自主活動係受妨害 、壓抑而為決定,其同意應認有效;而若行為人詐騙內容與 法益侵害有關,且已嚴重影響被害人同意效力者(如欺瞞被 害人所為與性行為無關者),則此同意無效,應認行為人詐 騙行為仍妨害被害人性自主之意思決定,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於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中,其與A女間之往來訊 息(偵卷第27-44頁),被告係以招募有薪之模特為由,告 以A女若有興趣請私訊A帳號,嗣由A女主動私訊A帳號詢問關 於模特工作內容之相關問題,進而由A女決定依照被告要求 提供系爭電子訊號,由此觀之,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並 未對A女施以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是以,A女同意拍攝裸體 部位之猥褻照片給被告,應係出於希望獲得模特工作機會之 動機而為決定,被告於此之間並未對A女施以妨害、壓抑其 自由意思之詐術,尚難謂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性剝削條例第 36條第3項、第5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如 事實三所為,則係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 觀覽少年性影像罪。 ㈣、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雖多次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引誘 或脅迫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 且各次傳送訊息間之時間間隔不遠、手法相同,又係基於同 一犯罪目的所為,屬於密切接近時間、針對單一對象進行之 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 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如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間有別、犯罪之目的不 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認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涉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嫌,然起訴事實所指 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手段,因未帶有恐嚇性質,而未達違 反A女意願之程度,應論以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檢察官起訴 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此部分起訴事實,亦可 能成立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罪,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充分辯論,而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時如有所 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而為觀察,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 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雖認事實二 所示犯行,應依被告發送訊息之日期不同而予分論併罰,然 觀諸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傳送於A女之訊息中明確提及「上 次讓你拍的東西拍了沒?」等語,堪認被告於112年11月26 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之訊息,乃承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傳 送訊息予A女之同一犯意所為,是被告於前述2日所傳送之訊 息,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兩者間時間相隔尚非甚遠 ,且係利用相同手法、針對單一對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仍屬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較為合理。是檢察官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 敘明。 五、量刑: ㈠、處斷刑:  1.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按性剝削條例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本 案所犯上述各罪,均毋庸再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犯行,雖著手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惟因A女拒絕依循被告之脅迫而拍攝性影像而未 能遂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罪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行 為人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  ⑵經查:  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違反性剝削條例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 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意旨, 然被告如事實一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事實二所犯性剝削條例第3 6條第3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後,處斷刑下限仍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②本院審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20歲、涉世未深;於本案前並無 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社群軟體實施如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固有引誘、脅 迫之行為,然僅對A女個人私訊為之,未涉及第三人且非大 肆招募,且如事實二所示部分,A女嗣後並未依被告要求拍 攝任何性影像,反而與其母報警處理而未生實害,就此而言 ,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於同罪之其他類型尚非最為嚴 重者;被告與本案偵查、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避免A女因 交互詰問或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所可能遭受二次傷害之情形; 被告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獲得A女諒解,有調解筆錄可參,認縱就事實一部分 科以前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就事實二部分科以前 述處斷刑下限之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示犯行,同時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之慾望, 竟以系爭手機,以引誘、脅迫之方式,欲使少年製造或自行 拍攝性影像,並有以他法供人觀覽系爭性影像之刑為,對A 女之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均有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使A女無需因進一步蒐集與其性影 像相關之證據,或因交互詰問到庭而受二次傷害;積極與A 女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被告於本案前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 ;被告本案使A女自行拍攝或欲使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內容 ,尚非性交等嚴重侵害性隱私權核心之情節,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 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各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並非相距甚遠、罪質雷同, 均為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性隱私權,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所 為,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 本案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 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 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前 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㈣、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嗣與A女達成調 解,並依調解內容實際賠償40萬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期能使被告努力自新 ,避免動輒施以自由刑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負面標籤烙 印,致使被告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 利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 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本院深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緩刑所定負擔,並改 過自新,切勿再犯,併予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而受 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少福利法第11 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 必要」,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 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 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 點參照)。  4.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 已與A女和解並實際賠償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深知悔悟。被害人A女現已成年,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女 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 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 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 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少福利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附著物、圖 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附著物、圖畫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性剝削條例第36 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A女受被告引誘而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 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檔案之性質係電磁紀錄而可藉相當設備 予以顯現,應屬附著物,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且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雖未經扣案,然鑑於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 存檔於電子產品上,甚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除後亦有方法 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系爭手機為被告持有用以接收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 電子訊號之物,而為該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同屬 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之附著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系爭手機亦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三所示系爭性影像之電子 訊號所附著之物,而為犯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系爭性 影像之電子訊號所附著之物,應依性剝削條例第38條第5項 之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系爭手機復為被告用以傳送如事實二所示訊息,屬被告所有 供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各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將系爭性影像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使IG上不特定人得觀覽上開性影像,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 他法供人觀覽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在112年11月26日,上傳發 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之A女照片,乃未露三點之照片,此舉是 與同日發生之事實二所示部分犯行有關,乃欲要求A女提供 其他性影像等語(院一卷第110頁),核與A女於112年11月2 6日之警詢中證述:我今日(即112年11月26日)是因為我的 一些未露三點的照片,遭人張貼到公開的網站,對方同時要 脅我拍一些清涼的裸露照片給他,於是前來報案等語(彌封 袋內A女112年11月26日之警詢筆錄)等語相符,堪認被告辯 稱其於112年11月26日發佈於C帳號個人頁面乃未露三點之照 片一節,並非虛妄。由此觀之,尚難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2 6日上傳之A女照片,屬於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性影像,故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被告所述,此部分犯行之目的與事 實二所示犯行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之意思活動乃係基於同 一犯罪之目的,且所侵害之法益均為A女之性隱私權,又行 為間彼此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復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均為同日而可認為同一,依照前述判 決意旨,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如事實二所示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起訴書認應論以數 罪,然法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受檢察官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事實一 丙○○犯引誘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事實一所示之系爭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事實二 丙○○犯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四 如事實三 丙○○犯以他法供人觀覽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17至19頁)、113年院總管字第20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595-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茵茹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詹茵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佯裝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LINE暱稱「張嘉 哲」之人,所稱辦理貸款,需作帳戶金流即提供帳戶匯入不 明款項及代為提領等情事,非屬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且已預 見可能因此涉及提供帳戶供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及提 領、交付詐欺款項,並造成詐欺款項去向斷點之詐欺、洗錢 等犯罪,仍在此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之情形下,不 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 予「張嘉哲」,之後,由「張嘉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吳明芬之女兒,向吳明芬 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致吳明芬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 匯入詹茵茹之彰銀帳戶內,且經「張嘉哲」通知提領上揭款 項後,復在預見可能因此涉及詐欺等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 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張嘉哲」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基於該等犯罪之犯意聯絡 ,依「張嘉哲」之指示,於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已由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 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 款項(共計649,000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數 位融資公司專員「小潘」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造成詐欺贓 款之去向斷點。嗣吳明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明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P249),且有附件一所示之供述及書證或非供述證據可按或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 是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該等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關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依該罪之立法理由說明:現行實務雖就提供帳戶 者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堪認此 罪係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 而不成立時,認有立法予以截堵必要所設,而被告本案所為 既係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升高犯意而成立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自無同時論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 個以上帳戶罪名之餘地(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之見解與此雷同),併此說明。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實際見面接觸對象僅為「小 潘」1人,而就「張嘉哲」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邱豪威」之人,則僅為傳送訊息或語音對話往來,並無實際 見面接觸情形,已見1人分飾「張嘉哲」等角色之情形不能 完全排除,再者,依被告係為申辦貸款情事而參與本案犯行 之主觀認識或預見程度(僅因須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 而得預見可能因此參與犯罪,但其並非基於分獲詐欺不法利 益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對於提供帳戶等行為究係與何人共同 參與犯罪或共犯確切人數等涉及詐欺利益分取問題,應非其 關注重點或必然預見事項),於行為當時就與其連絡本案犯 行之相關人員均為詐欺共犯而為屬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乙 事,是否有所認識或確切預見,亦有疑問,是按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又起訴 書所載加重取財事實與本院認定普通詐欺取財事實,具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且變更後罪名之罪質輕於變更前罪名,變更後罪名之 構成要件並已為變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被告與「張嘉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交付款項之刑法評價上1行 為,觸犯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處斷。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在預見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仍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款項損失及詐欺款項去向斷點,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參見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主觀惡性程度 ,相較為分取詐欺所得利益或非法分工報酬之一般提款車手 ,相對為低之情形。4.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P250)暨其所生實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 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 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被告帳戶內所餘告訴人 受騙款項約1,000元(尚須扣餘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先行支付告訴人5萬元,是應認被告 已未保有該所餘款項之財產上利益,且該所餘款項已返還告 訴人,自不得再對被告沒收該所餘款項,乃屬當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1.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2.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 元、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3.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 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 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4.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 5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 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 附件: 114年2月7日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吳明芬   1.113.6.11警詢筆錄-偵卷P17-18   2.114.1.10審理筆錄-本院卷P000-000 ○、書證或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1.人頭帳戶詹茵茹之交易明細   (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P27-30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P33   2.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    太平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P35   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P41-61   4.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P63   5.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P75-80   (2)對話紀錄-P69-70   (3)匯款資料-P71   6.被告辯護人113年11月5日庭呈被告之貸款資料、繳款資料    -P99-105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TCDM-113-金訴-4286-202503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67號、第4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軒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及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軒擔任詐欺犯罪之面交收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透過臉書投資 廣告與陳皇瑋取得連繫,向陳皇瑋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 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電子錢包「TGnMbRhjrpkpFgKuEYBqESG7548HLwlrDD」(錢包 編號為WA02),交予陳皇瑋,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 轉介陳皇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 軒)購幣,致使陳皇瑋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 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先後於112年12 月12日下午2時2分許及13日晚間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大肚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7-11便利商店台紙門市」,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 由自「TYh6sBpp3U6GmiUVZyFhBw4WFa6N7yz4mc」電子錢包( 錢包編號為WA01)將各3,030枚、4,848枚USDT(下稱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陳皇瑋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陳皇瑋,而向陳皇瑋收款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6萬元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皇瑋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許起,透過LIN E向張惠婷連絡介紹假交易所及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 云,並將實際上由該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電子錢包「TXST4 fG Dgpma8AKwkapzJU7cAcSaUvAoQX」(錢包編號為WA12),交予 張惠婷,供作買受虛擬貨幣所使用,且轉介張惠婷向LINE暱 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幣商(即李宗軒)購幣,致使張惠婷 陷於錯誤,遂向「一定牛兼職幣商」(即李宗軒)連絡購幣交 易事宜後,再由李宗軒於112年12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安店」內, 到場以幣商名義,並藉由自「 TFLQH9uaSi864iJofRv7QdlDG 8tsdRXKJK」電子錢包(錢包編號為WA11)將10,515枚泰達幣 傳送至上述電子錢包,以製造交付虛擬貨幣供由張惠婷收受 控制假象之方式,取信張惠婷,而向張惠婷收款347,000元 得逞,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張惠婷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皇瑋、張惠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宗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 係不知情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收款,亦有將等值泰達幣傳 送予告訴人2人,且詐欺集團係騙取虛擬貨幣,伊係為自己 售幣收款,亦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無關,伊並無詐欺等犯 行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2人受 騙,遂向被告連絡購幣,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到場將上 開泰達幣傳送至上開實際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控制之電子 錢包,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得逞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陳皇瑋、張惠婷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 11卷P27至30、P31至34,偵39467卷P23至25),及告訴人張 惠婷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發幣紀錄等照片、被告 與告訴人張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1 至32、P33至34、P35至36)、告訴人陳皇瑋面交過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陳皇瑋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及發幣紀錄照片(見偵42211卷P39至43、P45至46)附卷可 佐,足證被告在客觀上確有以幣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 等行為,作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又被告以幣 商名義聯絡交易及到場收款之行為原因,無非為被告確係單 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行,亦或被 告係知情參與者,而欲以幣商交易之形式外觀,脫免參與本 案犯行之刑事罪責,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詐欺等罪名, 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所辯僅係不知情幣商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  ㈡被告所辯係不知情幣商之情並非可採,其應係知情參與者, 所為成立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名。  ⒈告訴人2人係分別由LINE暱稱「尚豪(BMD)」、「Alan」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介,向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 告連絡購幣,有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偵42211 卷P32、偵39467卷P24),且除本案外,被告亦因於113年1月 至3月間,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轉介另6名被害人向其( 即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連絡購幣,而涉犯詐欺等 犯罪嫌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7570號、第29285號、第29667號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 ,有該等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39467卷P89至92、P93至95) ,則被告倘非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配合之知情參與者,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豈會先後轉介多名被害人(包括本案告訴人, 至少8人)向被告連絡購幣?再者,被告係以每枚約33元之價 格與本案告訴人2人交易泰達幣(計算式:10萬/3,030約等於3 3,16萬/4,848約等於33;347,000/10,515約等於33),而泰 達幣於告訴人2人購幣日即112月12月12日、13日及112年12 月18日,在公開交易平台搓合交易時價則僅各為每枚31.49 元、31.48元及31.31元(參見偵39467卷P71之泰達幣歷史價 格查詢資料),被告倘係無干而不知情幣商,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又豈會轉介指定已受騙而欠缺虛擬貨幣交易智識經驗之 告訴人等人向被告購幣,無端使被告獲得每枚約1.5至1.7元 之高額價差利益?況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倘僅以騙取虛擬 貨幣為目的,指示教導告訴人等人在公開交易平台購幣,即 可達其目的,何須轉介指定向第三人即個人幣商連絡交易購 幣,而使告訴人等另與不知情第三人聯絡及見面接觸,無故 徒增詐欺情事遭查覺之風險?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 目的包括騙取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且被告應係配合參與者( 蓋被告如非配合參與者,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從分取詐取款 項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會轉介指定向被告購幣,被 告所辯其係不知情幣商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以詐取虛擬貨 幣為目的等情,應非可採。  ⒉被告以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從事到場收款幣商交易 所涉案件之相關電子錢包(所涉案件起訴書等書類參見偵394 67卷P87至95;相關電子錢包地址及編號明細參見偵39467卷P 64至66),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幣流分析 發現:  ⑴被告先後於112年11月11日、17日、29日首次使用WA01、WA11 、WA29等3個電子錢包,每個錢包使用使用期間僅各為9日、 6日、16日,且餘額均為0(參見偵39467卷P56至61),可見被 告於短期間內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外觀,核與配合詐欺 集團幣商成員為避免長期使用同一錢包犯案遭檢警循線查獲 或避免案發後遭獲犯罪所得,故而頻繁更換電子錢包之行為 模式,較屬相符,但與正常幣商除為避免錢包遭盜用(被告 於警詢時僅空言辯稱為避免錢包遭用,但並無提出任何錢包 遭盜用之實證,況被告發現WA01電子錢包有遭盜用風險而更 換為WA11電子錢包,理應更慬慎小心使用錢包,應無短期內 又再更換電子錢包可能,其所辯為避免錢包遭盜用遂短期頻 繁更換電子錢包之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外,為避 免徒增新設錢包、密碼設定記憶等交易成本,應不會無端短 期頻繁更換錢包之常情,則屬有別,益證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而非單純不知情之交易幣商。  ⑵告訴人張惠婷除與被告面交付購幣外,其先前2次面交付款購 幣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至WA12電子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與被告所持有而用以傳送泰達幣至WA12電子錢包之WA11電子 錢包內泰達幣來源,均源自WA35電子錢包,且被告所使用之 WA27電子錢包,與集中收受者(即有關被害人受騙交易而收 受泰達幣之去向)即WA04電子錢包,均曾向WA37電子錢包兌 換油資TRX(參見偵39467卷P63至64),是被告應係知情參與 者,否則豈會有上開與詐害被害人等上下游端之異常連結情 形。  ⒊另依告訴人張惠婷簽立之聲明書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張 惠婷間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39467卷P34、P35至36) ,雖顯示LINE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之被告,有要求告訴 人張惠婷須提供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方式驗證交易者身分,並 要求告訴人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人唆使購幣等情,然告訴 人張惠婷受騙後同意以驗證身分及簽立聲請書方式向被告購 幣,核與被告實際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張惠婷係受騙購幣者, 乃屬二事,況且,被告倘係不知情幣商,所在意者應係交易 客戶是否有確有購幣真意、資力及買賣價格有無獲利空間, 又豈會「此地無銀三百兩」,事先預知前來交易之告訴人張 惠婷可能受騙,並要求告訴人張惠婷簽立聲明書保證未受他 人唆使購幣?是被告要求告訴人張惠婷驗證身分等情,實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至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以LINE 暱稱「一定牛兼職幣商」到場收款交易所涉另案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643號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 為不起訴書處分,惟該案所存事證資料與本案不同(如多案 併發、幣流分析報告等),自難因被告上開另案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且關於自白 減輕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或利益未 達1億元以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未自白犯行,是被告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綜其適用結果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之結果,較為有利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該等規 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先後2次到場向告訴人陳皇瑋收款,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加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成立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 名。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實 際連絡或接觸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人數為何(如除被告所持有 使用以外之上開有關電子錢包,無事證足資證明係由1人以 上所持有操作等),是按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所 為係成立加重詐欺罪名。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之 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普通詐欺之事實,具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此部分係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變更後罪名之構成要件為變 更前罪名所包括,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 明。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詐欺及一 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科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等受分別受有上開款項損失,並造成詐欺 款項之去向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P67)暨其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犯行罪質同一、犯行時間相近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到場收款賺取每枚泰達幣約0.7 至1.2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6),是按此 計算,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之犯行所得各為5,514元( 計算式:【3,030+4,848】×0.7=5,514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7,360元(計算式:1,0515×0.7=7,360元),應依上 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被告係擔任配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到場詐收款項之角色,其所收款項應會以不 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取 利益,而其角色通常係以收款數額或傳送虛擬貨幣枚數之一 定比例利益,分取其參與報酬,故按罪有利被告原則,以其 自承之上開獲利最低數額估算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宗軒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CDM-114-金訴-197-20250307-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並隱匿真實身分,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國民身 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照片、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身分證及 「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2024/3/6」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無證據顯示該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或包含未 滿18歲之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 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甲○○訛稱:可代為投資操作獲利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8日21時8分、21時11分及21 時13分許,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萊爾 富超商府城林森門市,以代碼繳費儲值方式,將新臺幣(下 同)1萬、2萬及2萬元存入乙○○上開MaiCoin帳戶內,再由集 團成員轉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甲○○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時 ,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70 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 告亦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 供冒名使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3 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冒名申 辦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甲○○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國民身分證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 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且表明願以每月提出1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接受被告所提和解方案等情 ,有本院114年2月12日審判筆錄及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記 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表 明願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願 接受被告分期償還,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 所警惕,參以被告自陳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 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顧告訴人 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另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本院卷第33頁),又依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 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被告乙○○應履行之事項 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為保障個人隱私,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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