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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86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被 告 林妙嫣 輔 助 人 周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係屬因財產權發 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179元(見本院 卷第11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 之依據,又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號22樓,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小-88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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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被 告 許淑君(原姓名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7

TPEV-113-北小-526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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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100,000元,並簽立借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205-20250227-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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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方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241-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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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蔡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 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帳務 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檔查詢、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 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簡-45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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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84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係屬因財 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870元, 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原告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又本 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憑(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小-844-2025022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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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零柒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肆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 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20 0,000元,於112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帳務 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 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簡-43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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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章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於11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於1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00,000元,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簡-483-20250227-1

北醫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曾鳳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 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有缺牙一顆,至臺北市仁愛醫院 牙科請被告做固定假牙的牙橋製作,做牙橋是利用缺牙的前 後端兩顆牙齒做成橋墩,搭起一個牙齒橋樑,而被告只做兩 顆,則是把前後兩顆牙齒靠在一起,其中一顆要背負缺牙的 功能,因此背負缺牙的這顆牙齒造成裂牙,爰起訴並暫定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0萬元,嗣有增加費用再擴增等語(見本 院卷第9頁、第17頁)。經查,被告前開主張均只是空言指 摘,卻未附具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 有欠缺。準此,爰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醫小-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及帳務資料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2-27

TPEV-114-北簡-3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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