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章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於11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於11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借款200,000元,迄今共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息查詢、繳
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TPEV-114-北簡-4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