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其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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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李富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 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於小額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即請求對方應給付之總金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8

CYEV-113-嘉小調-1763-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蔡宗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玉慶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112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足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 不合,應予補正。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 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9,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8

CYEV-113-嘉簡-1098-20241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7號 原 告 邱榮豊 被 告 黃寬詩 黃金玉 黃淑賢 黃翔聖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黃金會 被 告 吳美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設置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黃寬詩 、黃金玉、黃淑賢、黃翔聖、鄒黃金會、吳美株共有之嘉義 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 ,有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 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原告嘉義縣 ○路鄉○○○段000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架設電力、水管、電信設備等等生活 必需設施之權」,並以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 權基礎,嗣於113年10月8日調解程序更正聲明第一項為「確 認原告所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對被告等人所共 有嘉義縣○路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112 年度嘉簡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有設置自來水 管、電線、電信設備之權利存在。」及追加第二項聲明「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並不得在前項管線設置權範圍為妨害原告 設置管線之行為。」及撤回民法第78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原告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撤回 第787條第1項屬撤回訴之一部,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原告更正請求設置管線範圍及種類,應認屬原告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為原告所有, 前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對於被告等人 共有之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就附圖 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已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而768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農地,原告要從事農作及農業 設施使用,無水無電無法耕作,且因768地號土地長度超過1 30公尺,需實體線路才能符合通訊需求,包含網路線、類比 訊號系統、網路攝影機線路等,而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 信設備必須經過714地號土地,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已對 714地號土地附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部分已確認有通 行權存在,故設置管線於該範圍應屬損害最少的方法,然被 告等人強力拒絕原告架設電力、水管及電信設備,爰依民法 第786條之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三、被告等人則以:原告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 置管線,原告還沒有獲得同意前就挖掘714地號土地埋設水 管,並把挖起的土放到原告的土地上這樣不合理,我們也沒 有義務要配合原告,714地號土地上的水管及電線就是從附 圖之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範圍一路往前延伸到道路拉進 來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76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 要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及被告等為714地號土地全體共 有人,768地號土地就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 平方公尺對71 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768地號土地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714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現場照 片、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嘉義縣番路鄉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嘉義縣政府 113年6月19日府農林字第1130155661號函、113年6月14日府 水保字第1130125101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 、第41頁至第58頁、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07頁),此外復 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 5097號函暨768地號、71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 引、地籍圖謄本、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 第9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田用地,且原告已 有於768地號土地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等節,業如上述 。而進行農作及農業設施使用需有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 備,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768地號土地確有設置自來水管、 電線、電信設備之必要性,應屬可採。 2、另自上開現場照片、被告等人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112年度 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綜合以觀,可知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之通行權範圍旁有電線桿並且地面平坦,且714 地號土地上現有建物之用水及用電均由附圖編號A 部分228. 28平方公尺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及附圖編號A 部分228.28平方 公尺範圍,因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判決為通 行權範圍,僅能作為通行使用而無法為他用等情,可知768 地號土地若需設置自來水管、電線、電信設備以經過附圖編 號A 部分228.28平方公尺範圍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另 被告等抗辯應該經過我們的同意才可以挖土地及設置管線等 語,並非民法第786條所應考量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及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設置 管線於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 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設置管線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 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7

CYEV-113-嘉簡-877-202412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永鈞 被 告 陳成泉 陳秀儉 陳成訓 郭思穎 郭洧绮 被 代位人 陳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 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 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 象,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 二、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其債務人陳森發之被繼 承人陳田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惟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 就被繼承人陳田遺留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78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 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4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03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予以裁判分割 ,然觀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載,被繼承人陳田尚另有不動產亦為遺產,是原告非以 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 1月1日裁定原告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原告於113年11月7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2

CYEV-113-嘉簡-106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林楷祐於位在 本院轄內之法務部○○○○○○○執行中,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起訴書附表二第2次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年 5月14日下午2時51分許」,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至同案被告王怡晨被訴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於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本案非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其未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03頁),而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是本案犯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亦皆自白犯罪,該當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如前,此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 洗錢之行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 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一情、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乙節,兼衡被告 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 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如前所述,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92號   被   告 林楷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怡晨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306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決確定)、王怡晨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110年5 月17日前某日加入何灝叡、張智凱(何灝叡等2人所涉詐欺 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登琪、謝其達(陳登琪等2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楷祐擔任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工作;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轉帳,並 透過陳登琪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泰達幣 (下逕稱泰達幣)而轉入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 址;王怡晨則提供所申辦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 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地址)以收取泰達幣。嗣林楷祐、王怡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楷祐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 時20分許前某時許,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淑寧」旋自 110年4月30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 LINE向劉炳榮佯稱:可藉由代理產品網購獲利,須依指示轉 帳云云,致劉炳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帳戶,並依陳登 琪指示向不知情之林冠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用以購入泰達幣,林冠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種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劉炳榮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炳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係由其取得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而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為其向Binance交易所申請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以本案電子錢包地址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 ③證明其出售泰達幣與買方時,才會向供應商調幣,而其無法提出與供應商調幣相關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登琪於警詢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虛擬貨幣幣商,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4 案外人潘文新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於110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林楷祐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前某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7 同案被告何灝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林楷祐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陳科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白雪公主」之事實。 ②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何冠宏共同販賣泰達幣,由其向供應商取得泰達幣供被告王怡晨出售予被害人,嗣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何冠宏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9 另案被告何冠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王怡晨、另案被告陳科維共同販賣泰達幣,並由被告王怡晨指示其與另案被告陳科維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10 ①告訴人劉炳榮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見本署110年度他字第8678號卷頁339至341、349至360)。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欺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162號函、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12 被告林楷祐與案外人潘文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證明被告林楷祐指示案外人潘文新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13 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1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699號案件電子卷宗1份 ①證明被告王怡晨因透過Binance交易所販賣泰達幣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054號、第2853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審理中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王怡晨並非合法、正當幣商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王怡晨佐揭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怡晨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以 本案電子錢包地址,自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 iCfpChYUxFNmNz收受泰達幣2萬4,999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Binance交易所 認證的幣商,我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幣別差價,我並 不知道收到的泰達幣是有爭議的,「劉定恆」就是我購買泰 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等語,並提出劉定恆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為佐,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詐欺,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層層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轉匯 帳戶,並向同案被告林冠廷用以購入泰達幣,同案被告林冠 廷嗣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層 轉至本案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王怡晨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是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如附表二所示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各1份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怡晨於警詢中供稱:我想不起來上開泰達幣是誰轉給 我的,也想不起來轉給我的原因,我一定有交付等值新台幣 或虛擬貨幣給電子錢包地址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等語;於偵查中供稱:若他人出售虛擬貨幣泰 達幣給我,我會詢問對方虛擬貨幣來源,以確認是否是合法 途徑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交易確實是場內交易,對方透過Bi nance交易所將幣泰達打到本案電子錢包地址,「劉定恆」 就是我購買泰達幣2萬4,999顆的賣家,但我回去找無法找到 我們相關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而我手機於111年中旬有遺 失過等語,復辯稱上開交易是場外交易等語。比對其歷次供 述,其先稱不記得收取泰達幣之原因,亦不知對方身分等語 ,嗣於偵查中則改稱轉入之泰達幣是向「劉定恆」調幣等語 ,是被告王怡晨就本案交易是否係與「劉定恆」為之、係以 何方式、若干交易價格向「劉定恆」買受泰達幣、有無向「 劉定恆」確認泰達幣來源、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 xFNmNz持有人是否即「劉定恆」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 可疑。  ㈢且若被告王怡晨確有向「劉定恆」調幣,理當能提出相關交 易詢價等對話紀錄,或過往交易紀錄資料以供參酌,且其自 陳自109年間起即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亦應會有自身對 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然其關於本案交易過程,就交 易對象、約定交易之內容(即多少泰達幣幣、匯率如何、比 價紀錄、指定錢包之紀錄方式)、交易紀錄、對方收款證明 等足資證明交易存在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顯悖於交易常 情,是被告王怡晨上開向「劉定恆」調幣等語之辯詞,實難 採信。綜上,被告王怡晨實就本案交易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 將被害人遭騙款項轉換為泰達幣乙情自有認識,仍以本案電 子錢包地址收受該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其犯參與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負責蒐集人 頭帳戶人員、實施詐術及操作轉帳之機房人員、開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地址之洗錢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張淑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 語,及被告林楷祐供稱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蒐集 他人之帳戶供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等語 ;同案被告陳登琪、張智凱、何灝叡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透 過同案被告陳登琪將詐欺贓款兌換為泰達幣,而存入同案被 告陳登琪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節以觀,顯然參 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及被 告2人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2人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林楷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核被 告王怡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與「張淑寧」、同案被告陳登琪,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王怡晨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在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 部分,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林楷祐就上開所為,亦應認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有如 附表二所示數次匯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 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王怡晨就本案犯行共取得泰達幣2萬4,999顆等節,業據 其於偵查中所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亦為被告林楷祐取得乙節,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 被告呂明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財」之人, 他和我說是要拿去做球版用的,如過有賺,1天會給我4,000 至5,000元,不是被告林楷祐和我借用的等語,且經警提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被告林楷祐),同案被告呂明忠 仍供稱其中並無「阿財」等語,準此,就被告林楷祐是否取 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將之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部分,既 僅有被告林楷祐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自不得僅據被告林楷祐之自白即遽認其涉有此部分 犯行,應認被告林楷祐此部分罪嫌應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户 1 案外人潘文新(已歿)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同案被告呂明忠(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同案被告張力文(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行通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現金流向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四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五層)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6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64萬9,7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28分許/65萬0,3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65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4時42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47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3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2時54分許/65萬元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3分許/10萬元 同案被告高清益(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24分許/9萬元 同案被告史佩鑫(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2分許/50萬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36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49萬4,000元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90萬元 同案被告林冠廷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附表三:泰達幣流向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出電子錢包地址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一層) 泰達幣轉出時間/ 交易泰達幣數量 轉入電子錢包地址 (第二層) 110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5,100顆 同案被告林冠廷申請之BitoPro交易所(熱錢包)電子錢包地址TDZmNAhbGrrSzZZ8JJx1E3YhnSQ9TZQtYy TA1NHHg9RxN42QUiH41EiCfpChYUxFNmNz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999顆 被告王怡晨申請之Binance交易所電子錢包地址TSzYJhgRXLq9mf9xnUcMa7495CvaF9PPHE

2024-12-12

TYDM-113-金訴-1570-20241212-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淑雅、許佩芸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 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 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 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 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 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淑雅向原告申辦小額信貸,詎 料相對人許淑雅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討相對人許淑 雅均仍置之不理,相對人許淑雅尚積欠聲請人合計新臺幣22 7,135元及信用貸款約定書所應清償之利息等,是以雙方確 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許淑雅於積欠債務後,雖經 聲請人積極催討,然相對人許淑雅至今仍未清償,又相對人 許淑雅於112年7月18日將原為其所有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及同段750建號(門牌 號碼垂楊路124巷8號、木造2層,一層31.11平方公尺、二層 27.71平方公尺,合計58.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待確認)建 物(下稱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許佩芸,致聲起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 保障聲請人債權,相對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18日 經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收件字號:112年嘉地字 第078750號)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覆登記為 相對人許淑雅所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塗銷相對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許淑 雅所有,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滅、 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調解 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自屬於不能調解,爰依首開 規定,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1

CYEV-113-嘉簡調-1021-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嘉偉 被 告 邱函臻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我與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開始交往,約定從110年1月開始 要一起存買房子的錢,後來分手,被告原尚積欠原告「浴櫃 新臺幣(下同)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0 00元、三月共同基金20,000元、四月共同基金20,000元、五 月共同基金25,000元、廚房13萬元(還10萬元),共308,200 元及貸款800,000元」之借款,經被告核算後應給予原告之 項目及金額為「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 共1,033,479元」,嗣經原告提及另有「聖歐3萬元」應加計 ,合計1,063,479元,最後雙方於112年11月16日於LINE中達 成被告應給付106萬元之協議,兩造並協議除貸款757,725元 部分按月給付外,扣掉貸款之其他款項,等被告工程全部結 束後結算帳戶的錢再給付,信貸的利息需要被告負擔,嗣後 被告並有按月支付原告貸款金額10,753元,另被告於113年2 月9日向原告確認上開貸款757,725元剩餘金額為732,074元 後,再一次轉32,074元給原告,兩造並協調剩餘貸款70萬元 ,改為過年後一次給付,嗣被告給付70萬元後,剩餘「貸款 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聖歐30,000元,共305,754元」未給付 ,原告只跟被告請求30萬元,多餘5,754元部分於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扣除,故共同基金3月至9月只請求106,23 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相關項目說 明如下: 1、貸款5期我借被告錢要買房屋用的,就是上開80萬貸款,我 已經先支付112 年5 月到9 月,每月10,753元,總共53,765 元。 2、農地70,000元,是我跟被告一起買房屋及後面的農地要分期 支付給賣方的金錢,第一期是10萬元,由被告自行支付,第 二期被告因為不夠錢支付,所以跟我借款7 萬元去支付,這 塊房屋及農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 ○路鄉○○村○○00000號。外水電40,000元是指上開農地所使用 的水電費用,一樣是被告跟我借款支付。 3、112年3月至9 月的共同基金是111,989 元,也我借被告錢 要買房屋用的錢。 4、聖歐是指廚具3 萬元,是由我支出付給廠商的錢。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112 年11月9 日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都是我們有合意要一起 購買房地,一起支出的費用,上面所列的款項,本來應該都 是由被告所支出,但是被告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先由我支出 被告應該支出的費用部分,對方也有跟我確認我所支付的總 金額,最後有約定106萬元,對方也同意。 2、共同基金部分,都花費在被告所購買的房屋及土地上,其他 日常支出部份包括房租及水電都是由我支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僅見 原告列出「浴櫃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 ,000元....」等項目,其後兩造就前開各別款項則以訊息協 商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等節,惟均有異見,顯然 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雖有於該對話記錄內允諾將待其工程全 部結束,結算帳戶內餘額予原告,然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 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 該30萬元有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然不能因該對話紀 錄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提出 的全部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應屬原告舉證未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 (二)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行彙整之「貸款757725、農地70000、 外水電40000、貸款5期53765、共同基金3-9月111989」部分 ,是兩造在討論並記錄那半年的花費進行彙算,貸款757725 的部分,被告當時因為裝潢家具擔心手上現金不足,再加上 被告身上已有房貸,能貸款之金額及利率較差,故先請原告 以其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於貸款後前面10萬元由被 告支付,後續兩造分手後亦有將70萬元歸還;農地7 萬元部 分及外水電4 萬元部分,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築被告 所有房屋,所陸續由被告所支付的款項,而非原告所支付; 貸款5 期的部分,是貸款757,725元部分所衍伸的利息,此 部分的利息已有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的證明;共同基金部 分,這部分花費是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 被告身上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 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 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 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1、就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月開始一起存錢買房,而由原告先支 出原應由被告支出之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 1,989元及聖歐3萬元」費用,而於112年1月結算後尚積欠原 告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88頁 、第99頁至第11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 兩造之對話及貸款757,725元及貸款5期53,765元部分,確實 是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裝潢房子所使用及 農地70,000元及外水電40,000元,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 建築被告所有房屋所支出款項及相關金額是兩造花費之彙算 等節,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部分已由原告先支出,且該部分本應由被告支出之金額 及「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亦屬於被告本應支付 之金額為真實。另聖歐3萬元部分,除未經被告爭執外,且 參以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亦稱聖歐3萬元 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可證聖歐3萬元部分已由原告支付,並 且本應為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2)至被告辯稱: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被告所支付 一情,然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於112年1月 17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50,000元、20,000元共7萬元予被告 及112年2月21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30,000元予被告、112年2 月24日手機轉帳10,000元予被告,共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2頁)及佐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 彙算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應給付給原告之項目 一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均與被告所述不符,故 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是可認定「農地70,000元、外水 電40,000元」亦由原告所支付。 (3)另被告辯稱: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這部分花費是 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被告身上等語,惟 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等節(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8頁)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外,另參以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彙算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為應 給付給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若此金額 並非被告所應支付,衡情被告應會提出異議,且被告亦確於 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中向原告爭執浴櫃部分是原告送給被告 的禮物不能算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就其他部分並 無異議,可見被告亦認可此部分金額之計算確實均須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4)是以,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應均係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並均已由原告先支 付一情,應可認定。 2、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 (1)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稱上 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 、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 元」尾數扣掉就106萬元吧,被告回稱好的,並請求該金額 如何支付進行討論等情,顯然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 達成合意。 (2)另以上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 聖歐3萬元」中,關於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部 分,被告亦對於係原告貸款後借與被告一情並不爭執及參以 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原尚有主張 「浴櫃33,200元」, 亦是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回 稱浴室櫃子當初是禮物這筆我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亦有扣除「浴櫃33,200元」部分等情, 可知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中「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 、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亦可推認與 「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法律性質相同,均為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3)至被告辯稱:依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且 被告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等情,惟原告既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已能證明 ,且在時間點亦能特定自109年12月3日至分手間所支付。又 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雖僅能證明間接事實,然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已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業如上述,是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可認定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 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 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金額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 3號民事判決見解除與本件並不全然相符外,另該判決見解 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 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提 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 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被告尚未清償之「貸款5期5 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 9月111,989元(只請求106,235元)、聖歐30,000元」共30萬 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 情形下,請求被告清償。至被告抗辯其中貸款5期53,765元 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但並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向被告追討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本件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 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聲明願以同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但並未特定係何金融機構 ,致本院無從審酌該擔保物之價值及可信性,是本院就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部分,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利息之附 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CYEV-113-嘉簡-553-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鄒宗育 被 告 張丕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6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16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遠東街 口處,因酒後駕駛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博雄所有及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損。系爭車輛送廠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 告行使代位求償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238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系爭車輛 發生車禍導致受損,修復費用為67,238元,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 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影本、HOND A 嘉義廠估價單、維修工單、統一發票、旺旺友聯產物保險 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6頁),復 有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01號案件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 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可佐(見刑事資料卷) ,且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 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自上開被告警 詢筆錄、系爭車輛駕駛人警詢筆錄、酒精測定表、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觀之,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以上仍騎乘 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暫停機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均 有過失甚明,而本院審酌兩造違反交通規則之程度,認本件 應由被告負9成之肇事責任,而由原告負1成之肇事責任。又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上述,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7,238元( 含工資23,278元、烤漆11,154元、零件32,806元)。零件因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22日,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1,8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2,806÷(5+1)≒5,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2,806-5,468) ×1/5×(3+10/12)≒20,95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32,806-20,959=11,847】,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3,278元、 烤漆11,154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46,279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為 肇事主因所負擔肇事責任為9成,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41,651元(計算式:46,279元×90%=41,65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6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兩造之勝敗比例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CYEV-113-嘉小-827-2024121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6號 原 告 陳維文 被 告 陳游金枝 陳世甲 陳承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 方公尺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 木製閣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於繼承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7 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2,89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屆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將陳佳琪列為被告,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實際範圍待地政機關量測後再確認);起訴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起 訴聲明第三項: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 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7元。嗣 於113年8月2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陳佳琪,並於113年9 月10日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變更為 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原告撤 回訴之一部、另增加連帶之請求及延後利息起算日期之請求 ,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 原告依附圖變更第一項之聲明,僅為事實之補充,並非訴之 變更追加。 二、被告陳世甲、陳承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尤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茲因原告前 有規劃系爭土地使用之計畫,遂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定土地界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11年2月21日進行土地複 丈,始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空建築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建 物為陳天恩所有,然陳天恩現已逝世,系爭建物為陳天恩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爰向陳天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請求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又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鄰近嘉義市仁愛路 市集商圈、遠東百貨公司等生活機能便利,屬嘉義市精華地 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而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1平方公尺,其中108年至112年之 申報地價均為7,440元,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520元,故請 求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計算合計為7,465元,而起訴後被告應按月至返還系爭土 地止,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按月連帶給付182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 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2、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465元,及自調解程序筆錄寄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3、被告三人應自調解筆錄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2 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游金枝則以: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沒有門牌,不 知道稅籍,是陳天恩所購買,但買來都沒有使用,不知道為 何對方要向我請求。 三、被告陳承堯則以:同母親說法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   四、被告陳世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陳天恩所有,無門 牌、無電表、無水表,並占用系爭土地,而陳天恩於111年8 月3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陳天恩之繼承人所繼承為公同共有 ,而其繼承人為被告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 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被告三人 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8 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125頁),並有本院113年5月28日勘 驗筆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5400 230號函暨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嘉地登字 第1130053762號函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 地籍圖謄本、本院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5頁至 第119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且為到 庭被告所不爭執及未到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陳天恩之家屬即長女陳佳琪 業已拋棄繼承一節,此有本院111年度繼字第1369號拋棄繼 承卷可佐及自上開113年10月9日勘驗筆錄觀之系爭建物底部 為距離系爭土地地面約2.74公尺,最高處為距離約4.46公尺 之木製閣樓(不含混擬土屋頂),附此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前為陳天恩所有,後為被告三人所 繼承為公同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等節 ,業如上述,而被告三人並未舉證有占用之權源,僅稱陳天 恩買來後都未使用等語,是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 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參照)。經查 : 1、系爭建物自陳天恩購得後至被告三人於陳天恩111年8月30日 死亡時繼承系爭建物,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 損害,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10 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不當得利,及調解筆錄送達 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予原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再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仁愛路商圈旁,鄰近遠東百貨及新光 三越百貨,有GO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 堪認系爭土地位處市區,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認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租金,尚非妥適。 3、又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於73年4月取得權利範圍為1/3,於110 年9月取得權利範圍2/3及系爭土地108年1月至111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7,440元/平方公尺、113年1月為7,520元/平方公尺 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上開土地登記用公務謄本及地價第二類 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此計 算自108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如附表「 不當得利(5年)」欄所示,及至返還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為止 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如附表「不當得利(每月)」欄所示。 4、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三人均 為陳天恩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三人就 陳天恩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即108年5月1日(原告 主張不當得利始日)至111年8月29日(陳天恩死亡前一日)之 不當得利債務,應於繼承自陳天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應 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 範圍內離地面最低處約2.74公尺,最高處4.46公尺之木製閣 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後所陳報之內容,依法不 得審酌,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圖:嘉義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地號 原告權利範圍 申報地價(新臺幣) 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每月) (新臺幣) 不當得利(5年) (新臺幣) 204 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 108年:7,440元 109年:7,440元 110年:7,440元 111年:7,440元 112年:7,440元 113年:7,520元 2.91 1.108年5月至110年8月 1,347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3*1/12*28,元以下四捨五入) 2.110年9月至111年8月 1,732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3,079元 3.111年9月至112年12月 2,309元 (計算式7,44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16,元以下四捨五入) 4.113年1月至4月 584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8%*1/12*4,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2,893元 110年9月至113年4月 1 146元 (計算式7,520元/平方公尺*2.91平方公尺*8%*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0

CYEV-113-嘉簡-876-2024121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26號 原 告 羅乙婷 被 告 李文玄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6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1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嘉義市家樂福之置物櫃中,並 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泡泡糖」之成年人士,以此 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泡泡糖」取得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系 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不法行為, 受有99,11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嘉義 市家樂福之置物櫃中,並將提款卡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泡 泡糖」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99,110元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99,11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羅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暱稱「莊宜函」向原告佯稱:欲購買吹風機,但因賣貨便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44分許 49,987元 112年11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 49,123元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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