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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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于永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于光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21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23117 1 580

2024-12-12

TPDV-113-除-1916-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4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謝瑜涵即謝宜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2

TCDV-113-司促-36249-2024121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章克紹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 總經理、資訊長兼策略長之職務。嗣因被告改採任務編組, 自111年9月1日起將原告職務調整為副總經理、資訊部資訊 長職務。原告在職期間均兢兢業業、完成交辦之任務及績效 ,詎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竟發給原告資遣通知單,記載資 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日期為111年11月27 日,強調係因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所致,但原告在職期間 未見被告做過任何具體評核,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的考 核,其以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資遣原告,顯係權利濫用, 其資遣行為違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50元, 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缴9,000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係因原告虛誇能 力、空有言詞卻無法執行等不能勝任工作,且執行職務時客 觀上無法達成兩造約定資訊長KPI内容,主觀上亦欠缺理解 並配合被告需求執行職務之忠誠履行勞務意願,經被告評核 後以其試用期不通過為由,依照兩造簽訂之聘雇合約第1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實屬合法,非基於不 當勞動行為之動機,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受僱於被告,起薪為每月187,500元 ,發放時間為隔月之10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員工 聘雇合約,約定聘僱原告為策略長/資訊長。嗣於111年9 月14日簽訂員工聘雇合約,以資訊長KPI為合約附件(資 訊長KPI之目標為「1.以資訊強化公司治理」、「2.梳理 會員權益」、「3.強化資訊安全」、「4.邁入線上企業」 ,並列有各目標之具體任務),並約定原告自111年7月25 日到職日由被告聘用為副總經理、策略長兼任資訊長,因 被告將採任務編組制度(非實際組織),盤查現階段該任 務編組委由原告擔任為資訊部資訊長,調整生效日為111 年9月1日,111年9月1日起薪資因任務編組職位。調整為 每月156,250元,發放時間為隔月之10日。 (二)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試用期約定自受僱日起算3 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為考核期,於 試用期間,原告及被告任何一方均可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聘僱關係。試用期屆滿並經考核通過, 原告即正式錄用為被告員工,且年資將自報到日起算。 (三)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被告或被告所屬媚登峰集 團之資訊相關作業。 (四)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傳送如被證1之LINE訊息予被告總經 理徐月霞。 (五)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資遣通知單通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預告期間111年11月18日,終止僱 用日期111年11月27日。 (六)原告於112年1月6日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資遣原告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 動部申請裁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2年4 月21日作成裁決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資遺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如有理由,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56,250元,應 按月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之金額為9,0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係 權利濫用,所為資遣行為違法等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依兩 造所訂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 約合法,無權利濫用等語。按「自受僱於公司(按指被告) 之日起算3個月為考核期,於試用期間,原告及被告任何一 方均可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聘僱關係。試 用期屆滿並經考核通過,原告即正式錄用為被告員工,且年 資將自報到日起算。」,為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 試用期所明定。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 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 ,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 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約定 試用期自受僱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至111年10月24 日)為考核期,原告擔任職務之資訊長KPI並列為合約附件 ,載明資訊長KPI之目標為「1.以資訊強化公司治理」、「2 .梳理會員權益」、「3.強化資訊安全」、「4.邁入線上企 業」,並列有各目標之具體任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被告辯稱在聘 用原告前,充分告知原告所欲達成最重要之經濟目的即原告 須透過程式設計建構客製化之健康管家系統及線上商城,被 告更提供2週以上的猶豫期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系統,以事 先了解被告經營狀況與環境,原告審視後保證依其工作能力 可達成被告需求,兩造始簽約並約定試用期且將原告工作須 達成之KPI目標清楚列明等語,原告雖爭執簽約前之2週非猶 豫期,主張兩造係於111年7月6日初步面談,原告說明學經 歷後,被告負責人希望原告隔天馬上上班,因原告認為過速 ,提出由原告先就被告公司資訊業務、系統進行免費盤點、 諮詢後,再來考慮是否締約,被告負責人欣然接受,且原告 自翌日起開始2週就被告公司系統進行盤點(不限於線上商 城)等語,已足認原告與被告簽訂員工聘雇合約前,已就其 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有所了解,對於其後111年9月14日簽訂 員工聘雇合約附件之資訊長KPI內容亦同意而簽署。又原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總經理徐月霞,稱: 「下午莊老師(按指被告董事長莊雅清)有跟我聊,可能邀 請我的時候雙方都沒有考慮周全,所以她會請鼎新介紹新任 資訊長,待我交接完畢之後就可以好聚好散。我表達了她對 我的知遇之恩,很遺憾沒辦法滿足她的期待。在留守期間我 會盡力導入預算投融資模組,並完成鼎新及流程優化。……」 、「從ERP專業考量的確鼎新出來的比我適合太多了,畢竟 這不是我強項。我希望在剩下的時間內能多做一些幫助門店 、營管、財務的改進。交接的工作我也會完全不遺餘力,請 放心。」等語,可知原告亦認為具備ERP專業之人較適合擔 任被告之資訊長,自承ERP非原告之強項。另被告於原告試 用期滿後,以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附件之資訊長工作績 效計劃KPI之「資訊強化公司治理」、「梳理會員權益」、 「邁向線上商城及服務線上化」、「資安疑慮解決部分」及 職能之「前瞻能力」、「執行能力」、「組織能力」、「企 劃能力」、「創造價值」等項逐一考核及評核之結果,認「 原告入職前雖稱自己有能力透過程式設計為公司設立線上商 城、健康管家系統(服務線上),但事實上其入職後並無實 質推進相關工作,在KPI上均未達標,且職能考核結果也均 不通過,縱使公司已經將原告原本身兼副總與策略長之職務 取消,使原告專注於資訊長工作,雖有以言詞提出改善想法 ,但都未能看到具體可執行的計劃。後續也因執行力不佳再 次調整工作內容僅配合各部門主管需求及做健康管家系統( 服務線上化),但仍無法勝任,到在職近第三個月仍發生需 由其他部門提醒執行方向,其客觀能力尚不足勝任資訊長一 職,執行工作時針對公司之需求亦有敷衍了事之情形,顯見 其有虛誇能力,且其工作執行僅係虛應故事。」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總部高階主管滿三個月考核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被告因此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非權利濫用,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原告對於上開考核表內考核結果欄所指摘之客觀事實未加 爭執,原告以其在職期間未見被告做過任何具體評核,被告 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的考核,主張被告為權利濫用,所為資 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27日 終止後,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無再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56,250元,及 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1

TPDV-112-重勞訴-4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1號 上 訴 人 陳昱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有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1

TPDV-113-訴-5411-202412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29號 原 告 葉怡禎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託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明知其當事人 主張無理由仍執意起訴,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被告住所地 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業經原告載明於起訴狀,原告又未釋明 本院另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 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0

TPDV-113-訴-7129-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燕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帳款債權讓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帳款,依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下稱 系爭約定),被告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查系 爭約定固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但係被告與渣打銀行間之約定 ,依上開說明,其約束力僅及於約定之當事人即被告與渣打 銀行,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業據原告載明 於起訴狀,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0

TPDV-113-訴-7115-20241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張笠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佩芬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逝世,其繼 承人為3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張倩,所遺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20,906,888元,由兩造與張倩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3分之1。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並 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 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被告 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其中3分之1部分即6,968, 963元應屬原告所有,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應返還原告,經原告函催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及張倩授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王登 美所遺部分銀行存款之繼承結清手續,委任範圍不及於其他 遺產,亦不包括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目前已辦理部分銀 行帳戶結清而受領18,723,421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906,8 88元。王登美所遺部分存款帳戶,於王登美過世前及過世後 均有異常提領情況,疑為原告擅自提領,涉及原告是否對王 登美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而應扣還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問題 ,金額尚無法確定,至於王登美所遺土地則無前述疑義,故 兩造與張倩僅先同意就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委託地政士 辦理相關手續,實未就土地以外之遺產一併達成分割協議。 被告自銀行受領之結清款項係依繼承法律關係代全體繼承人 受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受被告委任處理 事務收取之金錢。原告不得請求按其應繼分先行分配遺產存 款,更無從委託被告代為收取、保管或先行分配相當於其應 繼分之存款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3子女即兩造與張倩,所遺銀行存款20,906,888元,由 兩造與張倩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3分之1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並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 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被告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等情,惟被告僅自 認已辦理部分銀行帳戶結清受領18,723,421元,並以前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張倩與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 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之事實,既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王登美所遺土地已辦理登記原因為繼 承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係張倩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並已就王登美所留遺產達成均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之分割協議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該繼承登記係兩造及張倩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邱雅玟提出申請,附繳證件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證明書,並無遺產分 割協議,僅土地清冊所列各筆土地記載張笠群、張倩、張 佩芬各繼承之權利範圍,即按應繼分繼承之權利範圍,有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事,且僅能證明兩造及張倩就王登美所遺上開土地 已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無法據以推認王登美所留 土地以外之不特定遺產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分割 。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張倩及兩造就王登美所留銀行存 款之遺產部分已協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王登美所遺 銀行帳戶存款結清所收取款項之3分之1部分屬原告所有, 即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遺產分割前,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繼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行使權利。查被告受張倩及原告委託為王登美全 體繼承人辦理王登美所遺部分銀行帳戶結清所受領款項部 分,難認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按其應繼分行 使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應繼分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6,96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重訴-790-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被上訴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 法定代理人 傅耀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 法送達,上訴人逾期迄不補正,有送達證書及答詢表等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訴-1230-20241209-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5號 原 告 林淑宜 訴訟代理人 趙昀倢律師 被 告 藍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使用, 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下載「德勝」程式,可透過該程式進行股票買賣 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11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 88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6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8號偵查卷附調查筆錄、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 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及所附手機截圖等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為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 為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訴-5745-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日龍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聰明 代 理 人 周惠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98號公示 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屆滿,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5

TPDV-113-除-186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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