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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立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關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350公克)後持有之」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沾 附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量微無法秤重)後持有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周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 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 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無法析離秤重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頁)可參,均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失其毒品性質,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為之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驗結果 一 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33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3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3號   被   告 周立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5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 年3月24日4時許,周立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96巷與永福街口時,為警 盤查,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立華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TPDM-113-簡-3625-2024100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明 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 臧惠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補充為 「臧惠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後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加入前 揭LINE帳號好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0頁、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查 :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詳後述)。   ⑵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③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 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④從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律適用: 法律適用: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 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 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贓惠貞收 執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係用以表示該公司 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空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本案被告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 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 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 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就 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 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 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 前從事漁貨銷售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未扣 案,然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 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中國聯通SI M卡1張)、「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及「陳明傑」之印 章各1個,雖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於另案 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137至146頁),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自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明傑」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24號   被   告 張明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盈智律師(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富達」 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楊少凱」、「營業員~蘋 果」與被害人聯繫,嗣臧惠貞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 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臧惠貞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儲 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云云,致臧惠貞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6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寶 清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張明順,張明順則 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給臧惠貞,以取 信臧惠貞,張明順離開現場後,隨即在饒河街99號旁巷子將 贓款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空悟」之男子,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臧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順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臧惠貞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被告另案遭查扣手機中之備忘錄截圖 被告手機中有向告訴人取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資訊。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被告交付該收據給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 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0-04

TPDM-113-審訴-9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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