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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明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並表明針 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58頁),被告謝 郭錦雀並未上訴,故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上訴範 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 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蔡美郎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認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交通管理條例,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告訴人難以信服 等語。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容有過輕之處,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認被告於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刑責。量刑因子的審酌上復 考量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 害,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書面陳述之意 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判決於量刑因子的考量上完整,並無顯然違誤或偏失 的情況,自屬適法之刑度裁量,應予尊重。  ㈢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均為原審判決量刑時已為斟酌事項,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任何變異,本件上訴難認有理由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屆滿6個月前1天方具狀提 出告訴,此有其刑事告訴狀上戳章可證(營他卷第3頁), 且被告始終表明有調解、和解意願,惟告訴人卻表示無意願 調解,亦未曾於原審以及本院審理程序到庭,是顯難以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良,特此敘 明。  ㈣因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亦未 有新的量刑證據足以變動量刑基礎,其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000號 輔 佐 人 謝明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號1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853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7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郭錦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更正為「柏油路 面乾燥」、第10行補充、更正「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雙側 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證據部分 補充「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附卷(詳偵二卷第33頁)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於案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 上路,復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黃蔡美郎受有頭部 、雙側手肘、右側踝部均挫傷、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即被告 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書面意見(詳 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 不識字、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853號   被   告 謝郭錦雀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郭錦雀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4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鹽水區武廟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黃 燈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黃蔡美 郎騎乘自行車,沿文武街由東往西方向騎至上開路口,亦疏 未注意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雙方發生碰撞,黃蔡美郎 受有頭皮鈍傷、頸椎痛、頸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二、案經黃蔡美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郭錦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見到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時,未停下或採取任何反應措施而逕自直行,與告訴人黃蔡美郎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蔡美郎於112年9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騎乘機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上開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簡上-221-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462、22394、22709、24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健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健瑋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8時6分許,將其 名下附表一所示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琳】者,並以LINE傳 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給【王語琳】。嗣【王語琳】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健瑋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金訴 卷第110頁),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以及被告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銷售合約影本等(偵一卷第27至4 6頁;警卷第165至170頁)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 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因洗 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 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侵 害附表二所示共8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找尋伴侶,抱持僥倖心態,竟於未清楚了解相關 內容的情況下,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之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更因此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任何一位告訴人和解、調解,就所致損害未為分毫 賠償,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良好程度。被告前 未有任何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 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本案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21至23頁;金簡卷第2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金訴卷第117至121頁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劉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劉臻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5時19分 1萬3,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臻之供訴、臉書訊息截圖、LINE對話截圖、匯款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至34、27、31、35、37、39、41頁) 2 陳禹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21時53分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禹蓁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32分 1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禹蓁之供訴、匯款截圖、存摺截圖、LINE帳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7、49至51、53、55、57、61、63頁) 3 劉益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劉益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4時46分 2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益宏之供訴、匯款截圖、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69、71至73、75、77、79至85、87、89頁) 113年6月5日14時47分 2萬元 113年6月5日14時48分 2萬元 4 姜雅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19時許,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姜雅馨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4時15分 1萬6,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姜雅馨之供訴、匯款截圖、臉書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95、97至99、101、103、107至133、135、137頁) 113年6月5日17時46分 1萬8,000元 5 高千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刊登出租套房之訊息,並誆稱要先付訂金才能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高千蕙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5時8分 8,000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高千蕙之供訴、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9、143、145至151、153、155、161、163頁) 6 楊苰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楊苰瓏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2時17分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楊苰瓏之供訴、匯款截圖、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1、13、17、19至23、29、31頁) 113年6月3日12時18分 10萬元 7 張竣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2時20分許,以網路交友並提供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張竣琳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3時41分 5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張竣琳之供訴、存摺封面照片影本、LINE對話截圖、手機匯款截圖、LINE對話文字檔、匯款憑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19、23、25、27至35、39至49、51至79頁) 113年6月4日9時24分 5萬元 8 王彥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網路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告訴人王彥騰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25分 5萬元 本案京城銀行帳戶 告訴人王彥騰之供訴、匯款截圖、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四卷第5、7、11至13、15、17、23至25、2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NDM-114-金簡-15-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少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9 5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少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轉匯憑單】更正為【轉帳紀 錄截圖】,並增列【被告余少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本院 民國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是發生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 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起訴書認應為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共3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因為經濟窘迫,為獲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竟提 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 ,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訊問 階段始認罪,有與告訴人黃重雲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 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惟已無能力與告訴人黃棋烽、被 害人陳緒鴻和解、調解,亦有上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19號   被   告 余少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少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 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余少廷中華郵政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重雲、黃棋烽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少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中華郵政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重雲、黃棋烽及被害人陳緒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資料 被告交付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緒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以通訊軟體向陳緒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6日11時33分 5萬元、5萬元 2 黃重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向黃重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11時02分、05分 5萬元、 5萬元 3 黃棋烽(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向黃棋烽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07日9時23分、24分 5萬元、 1萬3000元

2025-01-21

TNDM-114-金簡-40-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4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0號 附民原告 姜雅馨 王彥騰 劉臻 張竣琳 高千蕙 附民被告 陳健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16號, 後改分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附民-234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同時違反保護令所命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甲○○為騷擾、接觸之非必 要聯絡行為及要求遠離告訴人住居所之行為,然法院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是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 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 護令罪。  ㈡審酌被告為挽回告訴人,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以及法院核發 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有肢體上之不 當接觸,不尊重告訴人的意願,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給 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宥恕,彌補行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一般。另本案發生前, 被告已多度對告訴人為強制、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毀損等犯行,迭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顯見被告目無法紀,本案自應給予較重之處罰。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629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05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其不 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不得對甲○○為騷擾 、接觸之非必要聯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居所(地址詳卷 )至少100公尺,應於收受本案保護令後6個月內完成認知教 育輔導12週處遇計畫。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3日9時53分許,前往甲○○ 住所環抱甲○○,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接觸 之行為,且未遠離甲○○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通常保護令、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簡字第3528號簡易判決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所禁止之多款行為,然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 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9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VAN DUNG(中文名:周文勇)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U VAN DU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CHU VAN DU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執行羈押(本院卷第25頁),至114年1月24日,3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於114年1 月2日判決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本院 卷第145至151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案發前更為 失聯移工,與我國本無特殊、緊密連結,且於國外有生存能 力,現被告又面臨重刑待執行,依一般常理判斷,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罰之執行,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25日 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訴-673-2025011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4號 附民原告 林淑惠 附民被告 李容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案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894號,後改分為: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附民-2464-2025011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容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 94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容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李容甄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 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 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 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2罪,且 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抱持僥倖心態,在未進行確實查證, 已有相當懷疑的情況下,仍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網 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 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迄審理中始坦承犯 行,且無能力與任何1位告訴人和解、調解,迄就所致損害 未為分毫賠償,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一般,難認已達良好程 度。被告前於112年同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調解筆錄之給付 內容,此有該案判決書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 於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上對於帳 戶重要性屢屢輕忽,不宜量處過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43號   被   告 李容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容甄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以 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限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淑、郭慶祥、林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容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誤信對方話術才將所有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吳麗淑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郭慶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委託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華南帳戶,並旋轉出之事實。 6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954號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件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麗淑 (告訴) 113年3月8日13時49分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9 時28分 88萬元 2 郭慶祥 (告訴) 113年5月中 假投資 113年7月8日10時35分 54萬7,566元 3 林淑惠 (告訴) 113年4月1日11時51分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58分 103萬元

2025-01-17

TNDM-114-金簡-36-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I NGHIA(中文名:陳大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DAI NGHI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TRAN DAI NGHI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卷第21頁) ,至114年1月2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本院於113 年12月24日判決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9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在案(本院卷 第135至139頁),本院考量被告為外籍移工,與我國本無特 殊、緊密連結,且於國外有生存能力,現被告又面臨重刑待 執行,依一般常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刑罰之執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惟因被告自偵查中羈押且禁止 接見、通信迄今已逾5個月,綜合考量檢察官追查共犯之公 益需求以及本案審理進度後,認無必要再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1月30日 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3-訴-687-20250117-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豐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 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 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 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之非難。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 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良。最後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 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68號   被   告 鄭家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豐前於民國105、107年間分別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前科,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愷他命、硝甲西泮。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11 月15日2時46分許前某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5日2時46分,行經 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與東門圓環口,不慎追撞同向在前 由宋育勛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神情緊張且 同意員警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菸油2罐,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7-Aminonimetazepam(7-胺基硝甲西泮)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1046ng/mL、2169ng/mL、122ng/m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育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結果 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所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部分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Ket 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100n g/mL;硝甲西泮代謝物7-Aminonimetazepam: 50 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Aminoni metazepam陽性反應,且濃度均高於上開標準,此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而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TNDM-114-交簡-17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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