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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曾立志 楊涵鈺 被 告 黃馨儀 蔡逢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7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5月29日變更為陳彥良,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儀於112年1月25日5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與安富 街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將訴外人趙旭原撞倒在地,適被 告蔡逢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南區海佃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 壓過趙旭原之身體,致趙旭原受有顱底骨折、脊柱斷裂、肋 骨骨折、內臟挫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 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 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皆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訴外人即趙旭原之姊洪素蓮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後,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0 7,9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及金額表、殯葬費收據、系爭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汽機車投保 強制險查詢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檢112年度 調偵字第1899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趙旭原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致趙旭原不治死亡,而趙旭原之姊洪素蓮業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殯葬費 ,原告並已給付完畢,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洪素 蓮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係代位受害人行使對於加害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 同一性,非特別補償基金之固有權利,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 使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特別補償基金。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雖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趙旭原徒步行走,行經號誌管制肇 事岔路口,夜間侵入車道行走,妨礙交通,亦同為肇事原因 ,此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 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5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209629 58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7015號卷第15至17頁反面)。本院衡酌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經過、被告及趙旭原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 及趙旭原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行使代 位權,依上揭說明即應繼受趙旭原之前開過失責任。基此,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03,975元(計算式 :207,950×50%=103,975)。   ㈣至被告固分別於系爭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12年9月20 日、同年10月27日與洪素蓮達成調解,嗣經臺南地檢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9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本件原告 係於112年6月21日給付前揭補償金予洪素蓮,此有補償金理 算書、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原告 於斯時即已取得於補償金範圍內之代位求償權,縱洪素蓮與 被告事後達成調解,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之權利,附此敘明 。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並 於113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於同月20日發生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3,975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9

TNEV-113-南簡-501-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94號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債 務 人 張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8,9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7694-202410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6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張蕙纓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翠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陳彥良,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9日駕駛MKL-1966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竹縣○○鄉○○路0號前,與訴外人徐晏甄發生碰撞事故 ,致徐晏甄受有創傷性腦出血。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徐晏甄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 已給付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本件事故被告酒醉後駕駛失控應為肇事主因、徐晏甄為 肇事次因,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徐晏甄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12,105,759 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13,340,809元,以被告應 負70%之過失比例計算,得向被告求償9,338,566元,已逾原 告給付徐晏甄之補償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過失與徐晏甄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徐晏甄 受有傷害,惟因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徐晏甄 遂向原告請求醫療及失能給付160萬元,原告已依法如數補 償徐晏甄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639 號刑事案件、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37號民事案件卷宗查核 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在111年7月9日20時24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號前,撞及跨越雙黃線之徐晏甄等情,業據被 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調字第137號卷第72至74頁)。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所載,被告有酒醉後駕駛失控之肇事原因,徐晏甄 有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馬路之肇事原因(參 前引調解卷第93頁),足認被告無照酒醉駕駛,未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其過失與徐晏甄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徐晏甄受傷,應對徐晏甄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 如前述,茲就徐晏甄得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 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35,05 0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56,590元(見本 院卷第13至17、31頁),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235,050元, 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111年7月 9日至111年8月6日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看 護,後自111年8月14日至111年10月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住院,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有認知功能 及吞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7至29頁),堪認徐晏甄終身有全 日看護之必要。參酌徐晏甄為00年00月0日生,於事故發生 時為年滿64歲之人,居住於新竹縣,依110年新竹縣年滿64 歲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1.36年(徐晏甄平 均餘命末日為132年2月9日),原告雖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 ,有長期專人看護之需求者,以按月聘請看護或送護理之家 按月給付費用為常態,而非按日計酬聘請看護,自不宜以每 日看護費標準計算其餘命期間看護費用,且原告亦未提出, 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 ,每月36,000元,一年432,000元(計算式:1,200×30×12=4 32,000元),較為適當。徐晏甄自111年7月9日起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9月30日為止(2年2月22日),此部分 均已屆清償期,而無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問 題,此部分已到期之看護費用金額應為962,400元【計算式 :432,000×2+(36,000×2+22/30)=962,400元】。徐晏甄其 餘未屆清償期之請求部分,按其平均餘命21.36年(21年4月 12日)扣除111年7月9日至113年9月30日(2年2月22日), 為19年1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07,203元【計算方式 為:432,000×13.00000000+(432,000×0.00000000)×(14.000 00000-00.00000000)=5,907,203.000000000。其中13.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則徐晏甄應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869, 603元(計算式:962,400+5,907,203=6,869,603元)。 4、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因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現有認知功能及吞嚥 功能障礙,傷勢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告與徐晏甄之 年齡、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加 害行為態樣、徐晏甄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徐晏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 5、綜上,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應為8,104,65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35,050元++看護費用6,869,603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8,104,653元)。 (四)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徐晏甄 於夜間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業如上述,揆諸上揭規 定,徐晏甄就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本院 審酌上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徐晏甄應負3 0%之過失責任,即徐晏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73, 257元(計算式:8,104,653×0.7=5,673,2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徐晏甄因本件事故曾與被 告於新竹縣○○鄉○○○○○○000○○○○○000號達成調解,被告分期 賠償徐晏甄72萬元(不包含特別補償金給付),此經本院11 2年度核字第2434號事件核定在案。徐晏甄與被告間並未就 系爭補償金進行調解,且就被告賠償不足部分,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並已給付160萬元 ,而原告補償之金額未逾徐晏甄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則原告於補償徐晏甄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償徐晏 甄之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保險法 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0元,及自聲請調 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0-04

CPEV-113-竹北簡-365-20241004-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王永安 被 告 王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直行,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 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訴外人洪寶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 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 洪寶治即人車倒地,並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致 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洪寶 治之遺屬即訴外人簡嘉宏、簡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 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900元,原告已悉數 給付完畢,依法自得代位行使渠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再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洪寶治死亡,令洪寶治之 遺屬即配偶簡嘉宏、子女簡暐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渠 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 萬元,共700萬元,經計算被告應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三成肇 事責任後,其金額為210萬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2,0 00,9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 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40、 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72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及個資卷),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 ㈡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洪寶治之遺屬簡嘉宏、簡暐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 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00,900元(含醫療給付900元、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金悉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肇事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簡嘉宏、簡 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嘉宏及簡暐分別為洪寶 治之配偶與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洪寶治死亡, 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 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雙方 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 樣、簡嘉宏及簡暐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 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予酌減至150萬 元,共計300萬元,始屬適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肇事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如前述;惟洪寶治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 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洪寶治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則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是本院審酌洪寶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 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9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9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原簡-62-20241004-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王永安 被 告 王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宣判, 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 查,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 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 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原簡-62-20241004-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08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訴外人即受害人廖許朝枝,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巷0000號對面時,因駕駛不當之不明原因摔 車致生事故,受害人廖許朝枝為亦遭摔落地面,案經警方處 理。嗣受害人廖許朝枝經送院急診後,受有腦部外傷、硬腦 膜下出血、腦蓋出血等病症,當日即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後 於同年12月6日死亡。本件被告駕駛上述肇事之車輛,於事 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受害人廖許朝 枝之繼承人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原告請求死亡補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業已悉數給付。按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本件被告肇生之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死亡,堪認屬侵 害受害人之權利,且與被告前述駕駛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揆諸前述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既已給付受害人 補償金2,000,000元,即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 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 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賦予特別補 償基金得代位受害人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本 質仍與一般保險代位之性質相同,即特別補償基金得直接向 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係基於補償受害人損失後,受害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且觀該條 規定並未使特別補償基金取得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獨立之 求償權,而係規定由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 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之文義自明,故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 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既係源於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自仍須先舉證證明本件事故中受害人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之不當而摔車,致受害人廖 許朝枝死亡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 結果、原告賠償金理算書、繼承系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台幣批付款交易明細資料,及收據等件為證。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查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因駕駛之不當、 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摔車,致所載之受害人廖許朝枝因 此摔落地面,致生上揭傷害云云;惟參被告警詢所述:「問 :你於何時、何地載死者廖許朝枝?答:我於110年12月3日 08時許在樹林區佳園路一段、育德街口發現我店內的客人廖 許朝枝,他說他很不舒服(快要中風了),拜託我載他去跟老 闆借錢,再去醫院治療,我當下就答應他,我騎乘普重機28 0-JZW號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75巷(往八德街方向) ,因為他體重比較重,他從我後座摔倒,我也跟著摔倒,我 看到旁邊有人叫救護車,我就交代旁邊的路人等救護車來, 我就騎車先離開…」;訴外人廖姿怡所述:「…問:你與死者 的關係為何?答:他是我父親。…問:你父親廖許朝枝最後 一次就醫為何時?答:我父親於12月1日有自行至亞東醫院 就醫,當時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醫師有 建議入院治療,但是我父親堅持當日出院不願治療,且自行 簽立出院同意書後出院」;訴外人賴淑麗所述:「…問:你 與死者的關係為何?答:他是店裡的客人,我不清楚他的年 籍資料,…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死者路倒?答:我於110 年12月3日08時50分許因為聽見店門外有吵雜的聲音,且見 店門外有許多人、車停留,是後來外面的人都離開,只見到 阿枝一個人坐在路旁,我有詢問他怎麼會自己坐這這邊,他 說他是自己跌到…問:你是否目擊死者路倒經過?答:我並 沒有目擊到他路倒的經過,我看到他的時候是已經坐在路旁 。…問:你發現死者路倒時,他是否還有意識?答:他還有 意識,並且還可以跟我對話,並請我幫忙打電話給他的老闆 。…」等語,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調查筆錄,在卷可 查。故衡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據以判定原告所稱本件 係因被告駕駛不當之過失為何?又本件縱有原告所稱被告之 行為,其與受害人廖許朝枝上述傷害之因果關係為何?究被 告騎乘機車自摔是否直接造成原告上揭傷害?原告均未舉其 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實難認定受害人廖許朝枝對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從而,原告自無從據此對被告為 任何權利之主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 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1406-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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