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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明崧即李正偉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明崧即李正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691,36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9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 9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9.5%、每月清償21,624元,惟因 更換工作致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3年1月毀諾。又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卷第11至2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1 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 餘額,顯低於協商款21,624元,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豐而 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 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 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嘉紘工程行,113 年5至6月薪資分別為30,300元、27,300元,平均每月28,800 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據可參(卷第127、129至132頁 ),勘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 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之母,年約5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有戶籍謄本 可參(卷第27頁),雖經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然未說明未 達法定退休年齡,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為何有需受扶養 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分,不予列計 。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11,724元(計算式:28,800-17,076=11,724),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44,024 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59頁),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4

PTDV-113-消債更-59-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世嘉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世嘉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1 9,12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 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0至26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一第118頁)。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現聲請人受僱於豐農水果行,每月所 得為2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二第10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2 ,83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年約4歲,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卷一 第27、242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03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8 8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19,127元,亦有債 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全聯資融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考(卷一第54至66、141 至22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3

PTDV-113-消債清-54-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玉瑩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玉瑩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375,13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 可參(卷第6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環球購物中心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1,292元,有112年6 月至113年5月員工薪資條可參(卷第104至106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5 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 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子女,年約5、3歲,有戶籍謄 本可參(卷第128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 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雖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故依聲請人與前配偶之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每月15日前 匯款10,000元至其子女帳號,有兩願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 卷第125頁),依此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用為10,000 元,超出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4,216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 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103,466元,有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90至10 2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2

PTDV-113-消債更-63-20241112-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 繼承人甲○○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12

ULDV-113-司繼-1314-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子閑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子閑自民國113年11月7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782,354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 ,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等為證(卷第17至23頁)。又聲請人於95年5月4日 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期清償28,192元,並於96年7月 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 狀可參(卷第140頁),而聲請人自93年12月16日透保勞保 迄今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於96年間有工作不穩定而致毀 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 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職為清潔工,每月所得 約為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可參(卷 第151至152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 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屬 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2,924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718,667元, 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卷第132至145、161至173、176至181 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DV-113-消債更-56-20241107-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吳汝月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甲○○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71,124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4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 商,惟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9月毀諾。另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自漢克林有限 公司退保勞保,迄至109年9月18日均無加保資料,有前引勞 保資料可參(卷第29頁),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而無法負擔 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 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好好托嬰 中心,每月所得約為15,433元,有現職服務證書、113年4至 6月薪水袋可參(卷第28、12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 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均年約65歲,11 2年均無所得,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參(卷第11至12、138、142頁),自堪認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4人共 同負擔,又聲請人之父、母每月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3,772元、5,065元,有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可參(卷第14 5至154頁),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 扶養費為3,326元(計算式:【17,076-3,772】÷4=3,326) ,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為3,3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 屬可採;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002元(計算式: 【17,076-5,065】÷4=300,002),聲請人主張其父之扶養費 為2,500元,低於上開金額,亦應屬可採。另聲請人育有未 成年之子,年約7歲,目前就讀小學,有前引之戶籍謄本、 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44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 6÷2=8,538),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開 金額,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已無剩餘。聲請人名下固有保單數紙及機車一輛,有行照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可參(卷第 155至16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動產未變價、保單未解約前 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606,181元 ,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63頁),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7

PTDV-113-消債清-48-2024110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張天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被繼承人張李碧珠),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 ㈡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 ㈢聲請人應按已知資料重新填寫遺產清冊,按不動產、動產、存 款投資、債權、債務等,不得空白,如無就寫無,不知就寫 不知,並簽名蓋印鑑章於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7

ULDV-113-司繼-1478-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懷凡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449,34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擔 任消防員,113年1至5月每月所得分別為75,770元、78,450 元、78,450元、78,450元、78,450元,平均每月為77,914元 ,有薪俸明細表可參,應以此認每月所得,聲請人固稱應扣 除加班費及公健保自付額、退撫自付,每月所得為70,187元 ,惟本院審酌加班費屬收入之一部,自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 ,另關於公健保自付額及退撫自付則屬支出,不應於收入部 分扣除,爰不採聲請人計算收入之方式,附此說明。至聲請 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固稱有扶養 其生母,惟聲請人已由他人收養,未與生母同住等情,有戶 籍謄本可參,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其與生母間之權 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亦無從依民法第1114條第 4款認其等為家長家屬之關係,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 爰不列計扶養費,併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0,838元。聲 請人名下固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 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829,058元,亦有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甲○○、丙○○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稽,若加計清償期間衍生利息,顯然更 高,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05

PTDV-113-消債更-38-2024110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前列乙○○、甲○○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乙○○、甲○○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丙○○),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丁○○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 件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1-05

ULDV-113-司繼-1458-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亮員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亮員自民國113年11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2 4,931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第11至16、77頁)。是聲請人既與債 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水電工助手,每月薪資約 為20,000元,有聲請人收入切結書、薪資明細可參(卷第17 、147至149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 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6,800元,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 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 之數額,洵堪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剩餘3,200元。聲 請人名下雖有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卷第151至164頁) ,然前開保單於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 務,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699,465元,亦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佐(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清-4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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